美国专利法对发明专利新颖性的要求
美国专利法102_e_条款浅析_与抵触申请之比较
2008.09(下)LegalSystemAndSociety美国专利法102(e )条款浅析—与抵触申请之比较郎晓虹摘要美国专利法第102条涉及对发明专利申请(Utility )的新颖性的要求,包括(a )、(b )、(c )、(d )、(e )、(f )和(g )共七项条款。
其中第(e )款(下文称作102(e )条款,2000年11月29日生效)的规定非常复杂。
本文对该102(e )条款及中国专利实践中的“抵触申请”作了比较。
关键词知识产权保护专利法抵触申请中图分类号:D95文献标识:A文章编号:1009-0592(2008)09-062-01一、中国专利实践中的抵触申请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中国知识产权局《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2节对其中涉及的“抵触申请”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即抵触申请包括:“由他人在该申请的申请日以前向(中国)专利局提出并且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还包括“满足以下条件的进入了中国国家阶段的国际专利申请,即申请日以前由他人提出、并在申请日之后(含申请日)作出中文公布的且为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国际专利申请”。
归纳起来,如果一个专利/专利申请A 要构成另一中国专利申请B 的抵触申请,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专利/申请A 由他人在中国申请(PCT 申请需进入中国国家阶段);(2)专利/申请A 的中国申请日早于申请B 的中国申请日;(3)专利/申请A 的公布日在申请B 的中国申请日当天或之后。
对于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PCT 申请,这里所述的中国申请日均是指国际申请日。
二、美国专利法102(e )条款解析(一)美国专利法102(e )条款的主要内容美国专利法102(e )条款规定:“无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获得专利:……(e )在专利申请人发明之前,该发明已见于他人在美国申请且核准之专利,或他人之国际申请案,符合第371条(c)项第(1)(2)及(4)款之规定要件者,或……”。
美国专利法若干问题
– 计算机软件
商业秘密保护 版权保护 专利权保护,进而延伸到商业方法
– 软件的专利权保护
阳光下人所制造出来的一切东西都可以获得专利 自然法则、物理现象和抽象思想观念,包括数学方法 ,不能 获得专利权保护 二者的结合:运用自然法则、物理现象、抽象观念和数学方法 所作出的具体的技术发明,无论是产品还是方法,又可以成为 专利保护的客体 保护的是具体的产品或方法,而非抽象原则
三、一些特殊规定
公正义务
– 申请人有义务在申请过程中,就新颖性、非显而易见 性和实用性,如实提供相关的信息,包括完全披露有 关的发明 – 不公正行为或欺骗行为:故作误导性陈述或隐瞒重要 信息,将导致专利权无效 – 1970年“拜克曼”案:专利局不具备完全的检索能力, 1970年 拜克曼” 应当依赖于申请人;申请人不得以敌手的方式进入专 利申请程序 – “所有权利要求”方式:一项权利要求上的隐瞒,导 所有权利要求” 致整个专利权的无效 – 必须真实,否则在侵权诉讼中,被告将以此击败专利 权人,灾难性的后果
二、专利保护客体
商业方法专利
– 随着两个判例的作出,“商业方法”专利泛滥 随着两个判例的作出,“商业方法” – “硬技术”派(hard technology) 硬技术”派(hard technology)
强调技术特征,与物质世界的关联,与产品的关联 否定商业方法专利 与欧洲专利局的观点接近
– “软技术”派(soft technology) 软技术”派(soft technology)
专利局,既然有1930年法和1970年法,则发明专利中的“ 专利局,既然有1930年法和1970年法,则发明专利中的“产 品”或“物质合成”,不包括有生命的东西 物质合成”
中美专利制度比较
中国和美国专利制度比较中美两国的建国、发展大不相同,两国专利制度建立的背景也大不相同;美国是作为英国的殖民地发展而来的,很多方面受到英国的影响,但同时又有着自身的发展特色:中国的专利制度发展起步比较晚,制度各方面还不是很完善;本文将从中美专利制度背景、专利主体以及专利申请流程三个方面来比较;一、中美专利制度背景1790年,美国制定了第一个专利法,到目前美国专利已经走过了200多个年头, 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在美国以知识产权为基础的工业取得了迅速发展,美国政府高度重视保护国内知识产权,奉行以信息化为中心的科技产业政策,加大信息高速公路和高科技领域的研发投入;不仅如此,美国在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和行政执法方面也采取了进一步的举措,如 1997年针对网上“黑客”制定了反电子盗窃法,1998年通过了跨世纪数字化版权法,2005年进一步改革专利法,对侵权的处罚也是不断加重;2011年,参议院通过了50年来对其专利体制所做的最大规模变革的法案专利改革法案2007,将带来更多的变化;我国的专利法律颁布较晚,基本上是参考了其他国家的专利制度;1984年3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第一次制定专利法;因中美知识产权谈判,在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上进行了第一次修订;时隔8年后,因加入WTO组织,需要履行TRIPS要求,在2000年8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进行了第二次修订;间隔8年4个月后,因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建设创新型国家的需要,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进行了第三次修订;可以看出前两次是被动与国际接轨和履行承诺,第三次是主动修改,突出创新能力和专利质量,今后中国的专利制度将越来越完善,专利审查将更趋于创新性;二、中美专利主体异同点1.专利申请原则中国对专利申请的审查采取的是先申请原则;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权最先申请的人;专利局据以授予专利权的原则叫做先申请原则;其中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实行形式审查,对发明专利则实行形式审查家实质审查的方式;而美国原先采用的是世界上唯一的先发明原则,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做出发明创造的人;并对发明和外观设计都采用形式审查和实质性审查相结合的方式;不过2013年3月16日,美国专利改革法案2007正式生效后,新法案将改变美国专利申请制度,采用“先申请、先受理”的方式,实质上也是先申请原则;2.专利保护范围中国专利保护的类型分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三种;美国专利保护的类型也有三种,分别是发明专利、植物专利和新式样专利即中国的外观设计专利;美国专利保护的范围十分广泛,没有规定什么成果不能获得专利权,只规定了什么成果可以授予专利权;除了科学理论,几乎任何发明或发现都可以申请专利;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五条对下列各项,明确规定不授予专利权:一科学发现;二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三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四动物和植物品种;五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六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结合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例如商业模式,这个在美国每年都有几千的专利申请数量,而在中国则会被任务是属于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可见,我国专利法授予专利权的客体远远不及美国广泛;3.专利保护期限对于不同种类型的专利,专利的保护期限也各不相同;中国方面,对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时间都是10年,而对于发明专利,一般是固定的从申请日起算20年;而美国方面,自1995年6月8日及之后提出申请的发明专利和植物专利,专利保护期为自实际申请日起算20年;外观设计的专利保护期为专利授权日起算14年;2000年5月29日起的发明专利申请案,美国专利商标局将依照专利商标局或发明人延误的时间,适当调整专利保护期;举例来说:若专利申请案因为专利商标局的延误而没有在三年内获准,专利商标局将会将超过三年的天数加入专利期;对于1995年6月8日前申请但却在1995年6月8日后获得授权或在1995年6月8日仍有效的发明专利,专利保护期为以下两期间之较长者:从获得授权日起算17年或从申请日起算20年;4.新颖性宽限期的差异中国方面对于新颖性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4 条的相关规定,新颖性的宽限期限一般为6 个月;中国专利申请中的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公开行为只限于在中国政府主办或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在规定的学术会议和技术会议上发表以及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的内容;美国专利法第102 条规定:在专利申请人完成发明以前,该项发明在本国或外国已经取得或在印刷出版物上已有叙述,或者在本国已经公开使用或者出售,在向美国申请专利之日以前已达一年以上的,则丧失新颖性;由此可见,美国专利申请所要求满足的新颖性宽限期比中国专利法的规定要长一些;三、中美专利流程异同点1.专利申请人中国专利法规定,本国的自然人和法人均可申请专利,对职务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单位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如果没有约定,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相对于实行先发明原则的美国,我国专利权的获得者为最先申请人;美国宪法规定:只有“真正的发明人”才能就其发明享有权利,除非发明人授权其他人申请;发明是职务发明的,发明人在申请专利前必须与所在单位签订合同,确定将来专利权的归属,如果双方没有约定,公司可先提交申请案,应随后补充发明人姓名,以保障发明人的权利;2.专利申请流程美国专利申请的程序与中国基本相同;包括提出申请、初步审查、提出实质审查请求和实质审查这几道程序;不同之处在于美国在得到建议书后,不仅可以上诉,同时也可以提出延续案延续申请或者请求继续审查延续审查,中国专利申请流程则没有;美国专利审查过程要求申请人对提供已知的现有技术给美国专利局,如有隐瞒将会使专利权无效,中国专利局没有此强制要求;美国专利提交申请同时必须要求检索及审查,中国专利无检索,提实审期限为优先权日起3年内3.授权专利文件修改对于授权的专利文件,美国专利法允许对已经授权的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可以修改专利范围;中国专利申请文件只能在授权前进行修改,包括两种修改的形式: 1主动修改:发明专利申请人在提出实质审查请求时可以主动修改申请文件; 2被动修改:根据审查员的意见修改申请文件;以上两种修改都不能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4.临时专利申请和本国优先权临时专利申请provisional patent application,PPA;美国允许发明人提交一份临时申请,以相对于正式申请较低的申请费,相对简单的手续,为12个月内将提出的正式申请提前建立一个申请日的优先权;在提出暂时申请案之后,申请一方必须要在12个月内提出正式的发明专利申请案,才能主张变“暂时申请案的申请日”为“美国专利申请日”;如果没有在期限内及时提出正式专利申请,申请人将不能以临时专利申请日作为正式专利申请日的优先权日;我国目前尚无临时专利制度,只有相似的国内优先权;我国专利法中对“本国优先权”规定是申请人在中国第一次提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又向专利局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该优先权应是首次使用而且只能适用一次;这两种规定的相同之处在于,两者客体都被严格限制为发明和实用新型,对有效期的规定都是12个月,如果12个月内没有提出第二次申请,则“临时申请”或“在先申请”自动失效;二者最大不同之处在于,美国专利法规定临时专利申请的优先权不计入专利权期限,保护期限从正规专利申请递交之日起算;5.专利申请费用中国收费标准:美国收费标准:在美国,大企业申请专利的费用为中小企业的两倍;一般而言,独立发明人,非盈利性企业及员工少于500的企业均可归类为中小企业,可以享受一半的费用优惠;。
美国知识产权法制简况
美国知识产权法制简况美国知识产权法制简况美国是一个非常重视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家,其知识产权法制非常完善。
以下是美国知识产权法制的简要介绍。
一、知识产权的种类在美国,知识产权主要分为四种类型:专利、商标、版权和商业秘密。
1. 专利专利是指对新的发明、发现或设计的独占权。
在美国,专利分为三种类型: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专利和设计专利。
持有专利的个人或机构有权禁止他人在专利范围内生产、使用、销售或引入该专利技术。
2. 商标商标是用于识别和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记,可以是文字、图形、颜色、声音等。
在美国,商标必须经过注册才能受到法律保护。
商标持有人可以防止他人使用相似或混淆的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
3. 版权版权是指对原创作品(如文学作品、音乐、电影等)的独占权。
在美国,版权的保护是自动的,即作品创作完成后就受到版权保护。
持有版权的个人或机构可以控制其作品的复制、发行、公开表演等。
4. 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指对商业信息的保密措施,如技术、工艺、客户名单等。
在美国,商业秘密的保护没有明确的法律定义,但可以通过合同、保密协议等手段来保护商业秘密。
二、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为了保护知识产权,美国制定了一系列法律和政策。
1. 美国专利法美国专利法规定了专利申请、审查和权利行使的规定。
根据美国专利法,发明必须具备新颖性、非显性和实用性才能获得专利保护。
2. 美国商标法美国商标法规定了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规定。
在美国,商标通过在商标局进行注册来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美国商标法,商标必须具备与其他商标区分度,且不能与其他已有商标造成混淆。
3. 美国版权法美国版权法规定了版权的保护和权利行使规定。
根据美国版权法,原创作品自创作完成后就受到版权保护,无需进行注册。
4. 美国商业秘密法美国商业秘密法没有一个明确的法律文件,但可以通过合同和保密协议来保护商业秘密。
三、知识产权的诉讼和争端解决在知识产权争议中,美国采用诉讼和争议解决的方式来保护知识产权。
美国专利法先申请制的实质和注意事项
美国专利法先申请制的实质和注意事项一、美国专利法先申请制的实质《美国发明法》(以下简称AIA)正式生效。
这是自美国专利法于1790年首次制订以来的最新重大变革,其改革的力度之大,范围之广,意义之重,被业界普遍认为是仅次于1952年《专利法》的制度性革命。
正是由于AIA,国会完成了长达30年的专利法革命,美国专利法的每一基本方面都被完全改变。
事实上,经由AIA,美国专利法采用的是“发明人先申请制”,并未完全采用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普遍采用的“先申请制”(first-to-filerule)。
尽管人们理解AIA对《专利法》第102条的修改具有革命性,但它实际并未完全抛弃现行专利法的基本规则,尤其是在基本概念与原理上。
“第102条可专利性条件:新颖性,专利权的丧失该人应有权获得专利,除非属于下列情形——(a)在专利申请人完成其发明之前,该发明已经在本国为他人所知道或者使用,或者在国内外已经获得专利或者被描述在印刷出版物上,(b)在本国申请专利日之前一年以上,该发明已经在国内外获得专利或者被描述在印刷出版物上,或者已经在本国公开使用或者销售,(c)该人已经放弃其发明,(d)该发明在其向本国申请专利日之前,申请人、法定代理人或其受让人首先在外国获得专利,导致获得专利,或者成为发明证书的对象,而该专利或发明证书的申请是在美国申请案12个月以前所提出的,(e)该发明在以下之处已有描述(1)在该专利申请人完成发明之前而由他人在美国提出并根据第122条公开的专利申请中,或者(2)在该专利申请人完成发明之前而由他人在美国提出并获得授权的专利中,除非根据第351条所定义之条约而提出的国际申请具有在美国提出申请的相同效力,只有当国际申请指定美国并且根据该条约第21条而以英文公开,该人本身并不是作出该专利主题之发明的人,在根据第135条或第291条而进行抵触审查的过程中,所涉及的另一发明人在第104条所允许的范围内证明,在该人的发明之前,该发明已经由他人完成且其未予放弃、遏制或者隐藏的,或者在该人的发明之前,该发明已经由其他发明人在本国内完成且其未予放弃、遏制或者隐藏。
美国专利法
美国专利法
首先,专利的类型不同,美国专利类型只有发明(Utility)和设计(Design),而中国专利类型还有实用新型(Utility Model)。
除此之外,美国还可以申请植物专利(Plant Patents),而中国专利法规定植物新品种不可申请专利。
其次,专利新颖性的评价有所不同。
美国专利申请自2013年由先发明原则改为发明人先申请原则后,整体与其他国家专利法趋同,但对于新颖性的评判价在细节有所区别。
美国专利法对于评价新颖性的抵触申请的披露行为主体定义为由他人实施,对于发明人自己的披露定义了一个宽限期(grace period),宽限期为一年。
而中国专利法对于披露行为的定义是由任何单位和个人,也即包括申请人自己。
中国专利法实际上也规定了宽限期,即专利法24条规定的在申请日前六个月内,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首次发表、非经申请人自己同意而泄露。
无论中美专利法规定下,在宽限期内发明人及时申请专利并不影响专利的新颖性。
再次,专利申请过程的处理有所不同。
美国专利申请人无需主动提出审查请求,在收到审查意见通知书之前的任何时间都可以进行主动修改;一旦专利被驳回,申请人可以提出继续审查请求,替代申请,直接上诉到申诉委员会等;专利授权后可以启动多种程序。
而中国专利
申请人在提出申请后只有两次主动修改申请文件的机会,一是提出实质审查申请的时候,二是收到审查意见通知书的三个月内;专利驳回后只能启动复审程序;专利授权后只有无效程序。
美国专利术语及含义
美国专利术语Assignee专利权受让人:在专利的领域内,专利权受让人指的是专利所有权人。
专利权受让人可做是否出让或转售专利等决定。
Best Mode最佳实施例:最佳实施例是发明人在申请专利当时,认为可以实施发明最好的方式,美国专利法中要求说明书中必须要记载最佳实施例。
Certificate of Correction订正书:订正书是美国专利局用来订正专利中拼字或打字错误的文件。
Continuation Application延续案:延续案为较早的申请案(称为母案)还在审查期间所提出的申请,并使用母案申请日来作为优先权日,可以说是母案的延续。
通常提出延续案的目的是为了申请不同于母案的请求项范围。
Continuation-in-part (CIP) Application部分延续案:部分延续案为较早的申请案(称为母案)还在审查期间所提出的申请。
通常提出部分延续案的目的是为了加入母案没有揭露的特征以及申请不同于母案的请求项范围。
其中,沿用母案的特征部分可主张母案的优先权日。
Continued Prosecution Application (CPA)延续审查案:延续审查案通常会在申请人收到最终核驳后的六个月内提出。
通常提出延续审查案的目的是为了延续审查。
另外,延续审查案并不能用在2000年5月29日起申请的「发明专利申请案」或是「植物专利申请案」,新式样专利并没有在此限。
Claim请求项或称权利项:请求项是用来定义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部分。
Defensive Patent防御专利:有的人申请专利的目的并不在于主动攻击竞争对手,而是希望将来被控告专利侵权时,可以利用这些专利保护自己并予以反击。
在这种状况下,竞争对手在考虑控告侵权前,由于害怕将来被对方以这些专利反控侵权,常会因而打消控告的念头。
这样的专利由于具有防御的功能,因此称为防御专利。
Declaration声明书:声明书是申请美国专利时需缴交的文件,发明人必须在文件中声明自己为真正的发明人、声明已阅读和了解说明书内容,以及会向专利局揭露任何与申请案专利性有关的技术资料。
影响美国专利新颖性的“公开使用”背后的公共政策考量
影响美国专利新颖性的“公开使用”背后的公共政策考量作者姓名:郭小军作者单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摘要:在美国专利案件审判当中,专利制度背后的公共政策是法官作出判决时考虑的重要因素。
本文结合 1952 年美国专利法第 102 条(b)款规定下的“公开使用”,探讨了公共政策对专利新颖性判断的影响。
关键字:新颖性公开使用公共政策公共政策或者公共利益,作为法官审理专利案件时考虑的重要因素,对美国专利案件的审判结果具有关键的影响。
本文拟结合美国专利案件审判当中影响专利新颖性的“公开使用(public use)”的适用,来探讨法官对公共政策的考量。
专利新颖性要求的正当性,根据契约理论,可以解释为:因为作为对专利的交换、发明人做出了某些有价值的东西(因为其是新的),社会和发明人之间的契约具有约束力1。
专利制度的宗旨是促进创新和技术进步,而授予现有的技术以垄断权不会促进创新,并且会因为从公共领域拿走现有的技术而剥夺公众使用现有技术的基本权利。
1952 年美国专利法第 102 条2规定了多种影响发明新颖性的情况,包括了狭义的新颖性条款(Novelty),即 102(a)、(e)、(g),禁止衍生条款(Derivation)102(f)和法定禁止条款(Statutory Bar)102(b)、(c)、(d)。
其中,102(b)规定,当发明在美国专利申请日的 1 年之前已经在本国公开使用或销售,或者在本国或外国被授予专利权或者在印刷出版物上被11 WILLIAM ROBINSON, THE LAW OF PATENTS FOR USEFUL INVENTIONS § 22,第305 页(1890)。
235 U.S.C. 102 Conditions for patentability; novelty and loss of right to patent,1952。
描述,则该发明不具备新颖性。
中美专利申请制度的差异.
中美专利申请制度的差异专利制度是国际上通行的一种利用法律和经济的手段确认、保护发明创造产权的管理制度,目的在于鼓励发明创造,繁荣经济技术贸易。
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要实现由初加工产品制造大国向高科技产品制造强国的转变,首先必须努力实现向专利强国的转变,而该转变离不开对国外专利制度先进经验与中国制度自身特点的深入分析,因此对中美专利申请制度的比较研究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一)申请原则的差异美国现行《专利法》采用“先发明原则”,即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做出发明创造的人,而不管提出申请的先后。
目前只有极少数国家实行此项原则,加拿大和菲律宾也曾采用过“先发明原则”,但因为在落实“先发明原则”的过程中,为解决谁是真正的“在先发明人”的程序非常复杂,所以这两个国家分别于1989年和1998年改为采用“先申请原则”。
为确定最先发明人,美国专利局提供了一种“文件揭露程序”,发明人可以在发明过程中按照文件揭露程序的要求将自己的发明书面描述出来,并寄给专利局盖印保管,作为日后证明“发明构思日”的依据,今后发生专利权属争议时可以采用这种官方的备案来作为证据材料。
由于美国专利实行“先发明原则”,其他国家的发明人到美国申请专利的只有一年的优先权,而美国人即使申请在后,其发明日仍可以追溯到若干年前,因此,美国专利实行的“先发明原则” 对美国公民专利申请权的特殊保护与WTO的平等原则是相违背的,一直以来受到其他国家的抗议。
我国对专利申请的审查采用国际通行的“先申请原则”。
根据《专利法》的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先申请的人就有权取得专利。
(二)专利保护范围的差异美国《专利法》第101条没有规定什么成果不能获得专利权,只规定了什么成果可以授予专利权。
除了科学理论,几乎任何发明或发现都可以申请专利,除了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外,美国《专利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对动物新品种给予保护,但1987年美国专利和商标局公布了一项决议,准许经遗传工程改造的动物新品种申请发明专利,而且美国法院在近几年的判例中多次表示,凡属人为创造的生物品种均可获得专利保护。
美国新专利法下的“现有技术”(上)
例外(一):甲于2019年3月3日向PTO提交发明专利申请,在一年宽限期内,甲公开使用披露了发明内容。
由于甲是本申请的发明人,根据§102(b)(1)(A)规定,甲的披露不构成现有技术,所以甲的专利申请可以获得授权,如图2所示。
倘若在一年宽限期内披露发明内容的人是第三方乙,则乙的披露构成现有技术,甲的申请不能获得专利授权。
AIA 35 U.S.C. §102(b)(1)(A), retrieved 22 March, 2019. 9参见AIA 35 U.S.C.
(1)(B), retrieved 22 March, 2019.
例外(二):甲于2019年3月3日向PTO提交发明专利申请,在一年宽限期内,第三方乙公开使用披露了该发明内容;但在乙披露之前,甲已经提前公开了发明内容。
由于甲的披露早于乙,且甲是本申请的发明人,根§102(b)(1)(B),甲乙二人的披露均不构成现有技术,所以甲的申请可以获得专利授权,如图3所示。
这里,若乙的公开使用早于甲的公开使用,则乙的披露构成现有技术,甲的申请不能获得专利授权。
§102(a)(1)和§102(b)(1)的规定整合,对第一类现有技术的判定可参照如下流程图。
[本文为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创新实践项目“基于增强国家软实力的涉外法律语言服务研究”(2020BSCX28)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美国专利法--可专利性条件
美国专利法—新颖性&创造性
第一0二条专利性的条件:新颖性和专利权的丧失
如果没有下列任何一种情况,有权取得专利权:
(a)在专利申请人完成发明以前,该项发明在本国已为他人所知或使用的,或者在本国或外国已经取得专利或在印刷的出版物上已有叙述的。
(b)该项发明在本国或外国已经取得专利或在印刷出版物上已有叙述,或者在本国已经公开使用或出售,在向美国申请专利之日以前已达一年以上的。
(c)发明人已经放弃其发明的。
(d)该项发明已经由申请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承受人在外国取得专利权,或使他人取得专利权,或者取得发明证书而向外国提出的关于专利或发明证书
的申请是在向美国提出申请以前,而且已达十二个月以上的。
(e)在专利申请人完成发明以前,该项发明已经在根据他人向美国提出的专利申请而批准的专利说明书中加以叙述的。
(f)请求给予专利权的发明并非申请人自己完成的。
(g)在申请人完成发明之前,该项发明已由他人在美国完成,而且此人并未放弃、压制或隐瞒该项发明的。
在决定该项发明的先后次序时,不仅应考虑该项发明的各个体思日期和完成日期,并且应考虑在他人思以前首先思而最后完成者的努力。
第一0三条专利性的条件:非易见性的内容
一项发明,虽然并不本编第一0二条所规定的已经有人知晓或者已有叙述的
情况完全一致,但申请专利的内容与其已有的技艺之间的差甚为微小,以致在该项发明完成时对于本专业具有一般技艺的人员是显而易见的,不能取得专利。
取得专利的条件不应该根据完成发明的方式予以否定。
解读美国专利法改革中的新规定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媒体聚焦>2011年解读美国专利法改革中的新规定大中小《美国发明法案》(《America Invents Act》,法案号HR 1249)已于2011年9月16日由奥巴马总统正式签署并成为法律。
该法案涉及内容非常多,对美国专利法的影响也较为深远,堪称美国专利法在最近60年中最彻底的一次变化。
这次改革中,不同条款生效的有效日期也不相同,一些法律变更已经开始生效,还有一些法律在未来18个月中逐渐生效,最晚的要到2013年3月16日。
左下表罗列出一些法律变更的生效日期及其变更法律的简略解释,供中国企业参考。
自2011年9月16日起生效的规定1.披露最佳模式的要求根据现行法律,美国专利法第112条要求披露实施发明的最佳模式。
如果发明人未披露最佳模式,那么即使已经获得授权的专利也可能会根据美国专利法第282条被宣告为无效。
这次《美国发明法案》推翻了专利因未披露最佳模式而被宣告无效。
尽管根据美国专利法第112条的要求,发明人仍然必须披露发明的最佳模式,但是专利不能仅仅由于没有披露最佳模式而被宣告无效。
2.虚拟标识根据美国专利法第287(a)条要求,专利拥有人具体标识专利(比如披露专利号)才能获得侵权赔偿。
新修改的法条顺应了当代互联网的发展,增加规定专利标识可以通过虚拟标记来满足,即专利所有人可以通过披露一个无偿向公众公开的因特网地址来满足专利标识的法规,只要公众可以从所披露的因特网地址上查到关于专利的具体信息。
3.虚假标识根据美国专利法第292(b)条规定,如果专利所有人虚假标识专利来欺骗公众(甚至包括标识过期专利),任何人可以起诉虚假标识的专利所有人,所取得的罚款一半归起诉人,一半归美国政府。
这次《美国发明法案》推翻任何人都可以起诉的条款。
规定只有同虚假标识的专利所有人有竞争并受到伤害的人才可以起诉,并且规定,过期的专利标识不算虚假标识。
4.提高双方专利复审阈值根据旧专利法,如果提出专利复审请求,申请方必须提出至少一个实质性的新的专利性问题(substantial new question of patentability),这被称为双方专利复审阈值(Inter Partes Reexamination Threshold)。
美国专利法对发明专利新颖性的要求
美国专利法对发明专利新颖性的要求朱鹏作者简介:朱鹏,美国注册专利律师、注册律师,现为美国苏特韦斯特律师事务所(Suiter ? West pc llo)专利律师。
在美国获得法学博士(Juris Doctor)、地球科学博士学位,在中国获得地球化学硕士、学士学位。
已帮助客户撰写数十件美国专利申请,涉及技术领域包括集成电路设计、制造、封装及测试,计算机硬件及软件,数据存储系统,互联网相关技术,数字及模拟电路,机械工具及工艺等。
版权声明:本文首次发表于<<中国专利代理>> 2003年第3期。
本文著作权属于作者本人,经作者授权在本网发布,未经作者明确许可,不得进行复制、转载等。
正文:一、引言美国发明专利(utility patent)的新颖性(novelty)考虑的是这样一种情况:申请人甲于某日期(申请日,filing date)向美国专利商标局申请一项发明专利,作为美国政府和社会的代表,美国专利商标局现在需要决定甲的该项发明是否新颖。
依据美国法典第35卷第102条(35 U.S.C. § 102),美国专利法对发明专利新颖性的要求有七款,分别是第102条(a)款、(b)款、(c)款、(d)款、(e)款、(f)款和(g)款。
其中,(a)款、(e)款和(g)款考虑的是,在甲的发明日(date of invention) (注意,不是甲的申请日)之前,别人的行为(注意,不是甲自己的行为)是否已使甲的该项发明丧失新颖性。
由于美国专利制度采用先发明制,所以搞清楚发明日和申请日之间的关系对理解(a)款、(e)款和(g)款至关重要。
(b)款和(d)款考虑的是,甲在美国的申请日是否太迟了以至于甲的该项发明已丧失新颖性。
(c)款考虑的是,甲是否已放弃自己对该项发明的专利权。
(f)款考虑的是,该项发明是否真正是甲自己的发明。
以下分别对第102条(a)款、(e)款、(g)款、(b)款、(d)款、(c)款和(f)款作一探讨。
美国专利法102_e_条款浅析_与抵触申请之比较
2008.09(下)LegalSystemAndSociety美国专利法102(e )条款浅析—与抵触申请之比较郎晓虹摘要美国专利法第102条涉及对发明专利申请(Utility )的新颖性的要求,包括(a )、(b )、(c )、(d )、(e )、(f )和(g )共七项条款。
其中第(e )款(下文称作102(e )条款,2000年11月29日生效)的规定非常复杂。
本文对该102(e )条款及中国专利实践中的“抵触申请”作了比较。
关键词知识产权保护专利法抵触申请中图分类号:D95文献标识:A文章编号:1009-0592(2008)09-062-01一、中国专利实践中的抵触申请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中国知识产权局《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2节对其中涉及的“抵触申请”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即抵触申请包括:“由他人在该申请的申请日以前向(中国)专利局提出并且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还包括“满足以下条件的进入了中国国家阶段的国际专利申请,即申请日以前由他人提出、并在申请日之后(含申请日)作出中文公布的且为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国际专利申请”。
归纳起来,如果一个专利/专利申请A 要构成另一中国专利申请B 的抵触申请,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专利/申请A 由他人在中国申请(PCT 申请需进入中国国家阶段);(2)专利/申请A 的中国申请日早于申请B 的中国申请日;(3)专利/申请A 的公布日在申请B 的中国申请日当天或之后。
对于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PCT 申请,这里所述的中国申请日均是指国际申请日。
二、美国专利法102(e )条款解析(一)美国专利法102(e )条款的主要内容美国专利法102(e )条款规定:“无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获得专利:……(e )在专利申请人发明之前,该发明已见于他人在美国申请且核准之专利,或他人之国际申请案,符合第371条(c)项第(1)(2)及(4)款之规定要件者,或……”。
美国、日本、韩国、中国等几个主要国家专利制度分析、对比及启示-2015.6.16
美国、日本、韩国、中国等几个主要国家专利制度分析、对比及启示作者: 吉静鲜发表于《中国专利代理》,2006年第4期一.各国专利制度的特点及专利保护类型美国: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负责受理、审查、批准专利和商标申请事宜。
美国于1790年颁布和实施了第一部专利法。
现行专利法于1952年颁发,此后又经过多次修改、补充和完善,形成了一套包括发明专利、外观专利和植物专利三种专利的详细立法。
美国专利法比较重要的修改为:1984年11月,美国国会对《专利法》做了一次较大的修订,规定了对药品和有关产品的专利保护期可适当延长。
1994年底,美国国会通过了《乌拉圭回合协议法》,将原有的自授权之日起17年的保护期改为自申请日起20年(适用于1995年6月8日以后提出的申请)。
2000年3月生效的《美国发明人保护法》(AIPA),其中许多重要的条款都被直接列入专利法,包括将不公开审查制改为早期公开延迟审查制,保证发明人专利保护期等规定。
该法案的签署成为美国专利制度和美国专利商标局历史上的重要里程碑。
美国专利保护类型有发明专利、植物专利、外观专利三种。
美国专利制度具有一些独有的特征。
如:先发明制:美国实行的是 "先发明制",而非世界上多数国家施行的先申请制。
"先发明制"是指专利申请必须由发明人提出, 发明人提出专利申请的同时或之后可以将申请权转让。
因此美国专利文件中常出现的权利人是发明人和受让人。
临时申请:美国专利制度允许发明人提交 "临时申请"。
临时专利申请是美国在乌拉圭回合谈判后,根据谈判协议修改了本国专利法,于1995年6月8日出台的一种专利申请形式,为在USPTO提交的申请建立了一种"国内优先权"制度,为试图完善发明或筹集资金的申请人以低廉的费用、简单的形式申请专利赢得了宝贵的时间。
长期以来,USPTO实行的是不公开审查制度(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局直接进行实质审查),但是,随着专利申请量的大幅度增加和审查资源的匮乏,造成专利申请的审理期限过长,有的长达十几年,甚至更长(所谓美国式"潜水艇专利"),这种状况显然难以充分体现现代专利制度的立法宗旨,即以公开技术换取法律保护。
美国专利法
美国专利法第一章专利及商标局第一节组织设置,主管官员,职掌1. 组织设置商务部设专利商标局,其职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为保存及维护有关专利及商标之记录,书籍,图式、说明书及其它文件。
2. 局戳钢印专利商标局颁发专利证书,商标注册证书及其它文件,皆应盖局戳钢印以确认证实。
3. 主管官员及职员(a)专利商标局设局长一人、副局长一人,助理局长二人及依第七条所定之主任审查委员数人。
局长出缺时,由副局长代理之,若副局长亦同时出缺,则由任职较早之资深助理局长代理之。
局长、副局长及助理局长应由总统提名,经与参议院谘商同意后由总统任命之。
专利商标局内其它官员及职员则经局长提名后,依法由商务部长任命。
(b)商务部长得依职权行使本法所定专利商标局及主管官员、职员之职掌,并得授权主管官员、职员行使之。
(c)商务部长得决定主任审查委员之每年基本薪资。
但其数不得超过1949年修正之铨叙总全表第17级职等之最高额。
(d)局长由助理商务部长兼任,其薪资比照助理商务部长之薪资。
(e)专利商标诉愿及争议委员会之成员之薪资,不得超过第5标题第5332条之铨叙总表GS-16所列最高薪点。
4. 主管官员及职员申请专利权等利益之限制专利商标局主管官员及职员,在任职期间及离职后一年内,除继承或受遗赠外,不得申请有关专利及直接、间接接受有关专利权之任何利益。
在离职后申请专利,主张之优先权日亦不得早于离职日起一年之期间。
5. (已废止) 参考 June 6,1972, Pub Law 92-310, Title II, 208(a), 86 Stat.203.6. 局长之职权(a)局长受商务部长之指挥,依法指挥监督专利权之审查、发证及商标注册事项,并得为国内外专利商标法事项之研究计画及交流。
局长综理专利商标局行政事务,同时负责保管理所有专利商标局之财产。
局长经商务部长之核可,在不抵触法律之范围内,得订定有关专利商标行政程序上所需之规章。
(b)局长受商务部长之指挥,行使本条(a)项之职权时,得立于与国务院同等之地位,与外国专利局或国际政府机构共同研究或计画,亦得授权他人行使之。
论专利的非显而易见性——以中美专利法为例
论专利的非显而易见性——以中美专利法为例摘要国家授予发明人一定时间内对该技术的垄断权利,以鼓励技术创新和技术进步,是为专利。
那么怎样的技术方案才能获得专利呢?一般来说,发明要符合专利法上的“三性”要求才能获得专利,即新颖性、实用性和非显而易见性。
其中,非显而易见性涉及发明的创造性程度,是一项技术能否获得专利保护的关键。
美国是当今世界科技和经济昀为发达的国家,专利法发展也非常完善,本文主要探讨美国专利法中非显而易见性要求的具体规则。
美国专利法中的非显而易见性要求学理上可以追溯到美国建国初期,托马斯?杰弗逊的理论,判例上的渊源则昀早来自 1851年的 Hotchkiss v. Greenwood案。
二者都指出,一项技术要获得专利保护,必须具有一定的创造性。
但什么是发明的创造性以及如何判断?对这个问题在成文法出现之前的发展,我们从美国昀高法院在 Hotchkiss 案后的一百多年间所作判例寻找线索,这方面的判例包括 Union Paper Collar Co. v. Van Dusen,Cuno Engineering Corp. v.AutomaticDevices Corp,Great Atlantic & Pacific Tea Co. v. Supermarket Equipment Corp.等。
但上述判例提出的发明理论、天才的闪光的要求,专利标准上有越来越高的趋势,判断方法主观性也比较强。
为了专利制度的统一和稳定,美国国会制定了 1952年专利法案,规定一项发明在符合新颖性的前提下,如果该发明作为一个整体与现有技术相比差异并不显著,以至于在发明时该领域内的普通技术人员都认为是理所当然的,则该发明不能获得专利。
至此,美国专利法中有了现代的非显而易见性标准。
在现代非显而易见性标准的发展旅途上,美国昀高法院做出了两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决,一是 1966年的 Graham v. John Deere Co.案,一是 2006年的Teleflex, v. KSR international co.案。
美国专利法对创新的保护
美国专利法对创新的保护专利是创新的重要产物,它为发明者提供了独家的权利和经济利益保护。
美国专利法体系的建立和完善为创新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支持,成为全球知识产权保护的典范。
本文将深入探讨美国专利法对创新的保护,包括专利的定义与类型、专利权的内容与期限以及专利保护的具体方式。
一、专利的定义与类型美国专利法对创新的保护以专利制度为基础。
专利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对新的、有非显著差异的、有工业应用的技术解决方案给予的独占权。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专利可以分为三种类型: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专利和设计专利。
实用新型专利是指对产品的形状、结构或者其组合,具有实用新型性,且能对其进行工业应用的技术解决方案的保护。
它主要强调在原有技术基础上的改进和简化,例如新的机械构造、电子产品或化学配方等。
发明专利是创造性的技术解决方案,它具有新颖性、非显著差异和工业应用性。
它广泛应用于各个领域,包括机械、化学、生物技术、电子等。
发明专利通常需要对发明进行详细的描述,以便他人能够复制和理解该发明。
设计专利则主要强调产品的外观设计,包括形状、图案、纹理等方面。
设计专利对于纯粹的外观创新提供了保护,但并不关注技术的实质。
二、专利权的内容与期限美国专利法确立了专利权的内容与期限,以确保创新者能够享有合理的收益,刺激创新活动的持续进行。
专利权包括取得利用发明的独占权、阻止他人未经授权使用发明、制造、销售或引进发明。
专利权的期限根据专利类型有所不同,一般情况下,实用新型专利的期限为15年,设计专利的期限为15年,而发明专利的期限为20年。
在专利权期限内,专利权人可以享有对专利发明的独立权利,他人未经授权不得进行侵权行为。
这使得创新者能够获得合理的回报,并鼓励了更多的创新活动。
三、专利保护的具体方式在美国,专利的保护主要通过以下方式来进行:1.专利审查制度:专利审查制度是确保专利权的核心环节之一。
专利申请人需要提供详细的描述,并说明其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的区别和优势。
第三讲专利新颖性Novelty
二地域标准
1、绝对新颖性
世界新颖性、全球新颖性或世界标准,指一项发明必须 是在全世界范围内还没有公知公用的才具有新颖性。不 论在哪一国家,只要一项技术已经公开就成为现有技术, 从而丧失新颖性。
德国、法国、英国等欧洲多数国家、
港澳台地区和EPC 。 判断时就要付出较大的人力物力
2、相对新颖性 国内新颖性、本国标准。即一项发明只 要在本国没有公开过的就具有新颖性; 国外杂志虽已发表或在国外已公开使用, 只要不传入本国就仍然具有新颖性。 希腊、巴拿马和尼加拉瓜
(二)现有技术的范围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30 条规定:已有 技术(即现有技术)是指中请日(优先权日) 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 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 技术。 英国专利法(1977)的规定。第2条第 (2)(3)的规定。
(三)保密义务的确定 尽管有人知晓某一技术的内容,但如果该知晓 的人对该技术内容负有保密义务,则该技术内 容仍处于保密状态,不构成现有技术的组成部 分。 特定人的保密义务包括: 1、法定的保密义务。我国专利法第21条的规 定。 2、约定保密义务。基于保密协议存在的义务。 3、默契的保密义务。是指根据社会观念或商 业习惯被认为应承担的保密义务。如试用中接 触发明技术的人。
新颖性的保密义务不同于商业秘密。 1、新颖性关注的是技术信息的可获得性, 与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无必然联系。 2、商业秘密保护不是基于回报或者鼓励 开发秘密装置或工艺的政策要求,其反 对的是违反善意原则和以被谴责的方式 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 3、商业秘密的“不为公众所知具有相对 性,不要求绝对秘密。
美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美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知识产权保护是一个国家经济发展和创新能力的重要指标之一。
作为世界上最大的经济体之一,美国一直以来都非常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并建立了世界上最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之一。
本文将从法律框架、保护范围和强制执行等方面,介绍美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一、法律框架美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主要基于法律框架,其中包括专利法、商标法、版权法和商业秘密法等。
这些法律为知识产权所有者提供了法律保护,并确保他们的权益得到尊重。
(一)专利法美国专利法对发明的保护提供了详细的规定。
只有满足特定条件的发明才能获得专利保护,这些条件包括新颖性、非显性、有用性和可实施性。
专利的有效期限通常为20年,该期限可以根据特殊情况延长。
(二)商标法美国商标法确保商标的独特性和独占性。
商标的注册保护可以让商标所有者独自享有商标权益,并禁止他人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商标。
商标的有效期限为10年,可以无限次地续期。
(三)版权法美国版权法保护原创作品的独占权。
作品包括文字、音乐、图像、电影等各种形式的创作。
作品的作者可以通过版权注册来获得法律保护,并享有作品的复制、发行、展示和演绎等权益。
版权的有效期限为作者的一生加上70年。
(四)商业秘密法美国商业秘密法保护商业信息的保密性,包括技术秘密、商业计划和客户信息等。
商业秘密法禁止他人未经授权获取、使用和披露商业秘密。
该法律并不要求商业秘密的注册,而是鼓励商业所有者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
二、保护范围美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广泛适用于不同领域的创新成果和商业作品。
(一)专利保护范围美国专利法保护各种技术领域的新发明和创新。
除了物质产品和设备之外,它还可以扩展到工艺方法和软件等领域。
美国专利局负责专利的审核和注册工作,并确保专利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
(二)商标保护范围美国商标法可以保护商品名称、商号、商标和服务标志等。
商标可以通过注册或在商业活动中的使用来获得保护。
商标的保护范围通常根据商品和服务的类别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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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专利法对发明专利新颖性的要求朱鹏作者简介:朱鹏,美国注册专利律师、注册律师,现为美国苏特韦斯特律师事务所(Suiter ? West pc llo)专利律师。
在美国获得法学博士(Juris Doctor)、地球科学博士学位,在中国获得地球化学硕士、学士学位。
已帮助客户撰写数十件美国专利申请,涉及技术领域包括集成电路设计、制造、封装及测试,计算机硬件及软件,数据存储系统,互联网相关技术,数字及模拟电路,机械工具及工艺等。
版权声明:本文首次发表于<<中国专利代理>> 2003年第3期。
本文著作权属于作者本人,经作者授权在本网发布,未经作者明确许可,不得进行复制、转载等。
正文:一、引言美国发明专利(utility patent)的新颖性(novelty)考虑的是这样一种情况:申请人甲于某日期(申请日,filing date)向美国专利商标局申请一项发明专利,作为美国政府和社会的代表,美国专利商标局现在需要决定甲的该项发明是否新颖。
依据美国法典第35卷第102条(35 U.S.C. § 102),美国专利法对发明专利新颖性的要求有七款,分别是第102条(a)款、(b)款、(c)款、(d)款、(e)款、(f)款和(g)款。
其中,(a)款、(e)款和(g)款考虑的是,在甲的发明日(date of invention) (注意,不是甲的申请日)之前,别人的行为(注意,不是甲自己的行为)是否已使甲的该项发明丧失新颖性。
由于美国专利制度采用先发明制,所以搞清楚发明日和申请日之间的关系对理解(a)款、(e)款和(g)款至关重要。
(b)款和(d)款考虑的是,甲在美国的申请日是否太迟了以至于甲的该项发明已丧失新颖性。
(c)款考虑的是,甲是否已放弃自己对该项发明的专利权。
(f)款考虑的是,该项发明是否真正是甲自己的发明。
以下分别对第102条(a)款、(e)款、(g)款、(b)款、(d)款、(c)款和(f)款作一探讨。
二、第102条(a)款1. 条款本身第102条(a)款规定,如果申请人的一项发明在其发明日之前,“在美国已被知道或已被别人使用(known or used by others in this country),或者在美国或外国已被授予专利或已在印刷出版物上描述过(patented or described in a printed publication in this or aforeign country) ”,则申请人的该项发明不能被授予美国专利。
简单地说,对于同一项发明,申请人甲有一个发明日,别人的行为产生一个对比日(reference date,即别人披露该项发明的日期)。
如果甲的发明日和该对比日同日或在该对比日之前,则甲的该项发明具新颖性。
如果甲的发明日在该对比日之后,则甲的该项发明不具新颖性。
由此可见,发明日越早,对申请人甲发明的新颖性越有利。
2. 如何确定发明日?由于美国专利制度采用先发明制,所以发明日和申请日并不总是一回事。
在实际操作中,可以把甲的申请日作为甲最迟的发明日。
如果在甲的申请日之前,甲的发明“在美国已被知道或已被别人使用,或者在美国或外国已被授予专利或已在印刷出版物上描述过”,甲可以有以下三种方法把发明日往前移。
第一种方法是,如果甲的该项发明有第119条(a)款美国国外优先权、第119条(e)款美国国内优先权和第120条美国国内优先权中的一项或多项,那么甲的发明日就能前移到甲最早的优先日。
举例如下:中国公民王小二2000年7月8日向美国专利商标局申请一项发明专利,如果美国公民约翰在2000年1月9日公开发表一篇文章,该文章描述王小二的该项发明,那么王小二的该项发明已丧失新颖性。
但如果王小二的该项发明已于1999年7月9日申请中国的实用新型或发明专利(故王小二的该项美国申请可拥有在中国的优先权),那么王小二的该项发明仍具第102条(a)款下的新颖性。
分析如下:王小二的美国申请日(即最迟发明日)是2000年7月8日,晚于对比日(即约翰的文章发表日)2000年1月9日,但王小二的该项美国申请的中国优先权日是1999年7月9日,故王小二的发明日可前移到1999年7月9日。
由于王小二的发明日早于对比日,故王小二的该项发明仍具第102条(a)款下的新颖性。
第二种方法是,如果甲能证明甲的该项发明的实际完成日(date of actual reduction to practice)早于其申请日,那么甲的发明日就能前移到甲的实际完成日。
发明的实际完成(actual reduction to practice)一般可理解为该项发明在实践中被制造或被使用。
申请日也被称作发明的推定完成日(date of constructive reduction to practice)。
要注意的是,用这种方法以及下面的第三种方法把发明日往前移,发明的实际完成必须发生在美国(无日期限制) 、加拿大或墨西哥(在1993年12月8日或之后) 、或其他世界贸易组织(WTO)成员国(在1996年1月1日或之后)。
由于中国于2001年12月11日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故在中国的实际完成,只有发生在2001年12月11日或之后,才能把发明日往前移。
举例如下:中国公民王小二于2002年7月9日就一个工业产品申请中国的实用新型专利,又于2003年7月10日就同一产品向美国专利商标局申请一项发明专利,如果美国公民约翰在2003年1月9日公开发表一篇文章,该文章描述王小二的该项发明,那么王小二的该项发明已丧失新颖性。
现假设王小二能证明他已于2002年3月9日在中国实际制造出该产品,则王小二的该项发明仍具第102条(a)款下的新颖性。
分析如下:王小二的美国申请日(即最迟发明日)是2003年7月10日,晚于对比日(即约翰的文章发表日) 2003年1月9日。
因为王小二的美国申请日2003年7月10日比他的中国申请日2002年7月9日迟了一年多一天,所以王小二的该项美国申请不能拥有在中国的优先权日。
但王小二该项发明的实际完成日是2002年3月9日,故王小二的发明日可前移到2002年3月9日。
因此,王小二的发明日早于对比日,故王小二的该项发明仍具第102条(a)款下的新颖性。
第三种方法是,如果甲能证明该项发明的构思日(date of conception)早于其申请日,并且能证明甲从其构思日到发明的实际完成日或推定完成日之间勤勉(diligence),那么甲的发明日就能前移到甲的构思日。
所谓构思(conception),就是在发明人的脑海中形成一个明确的、持久的关于该项发明的设想,该设想必须完整并具操作性。
美国专利法并不需要发明人实际制造出一个产品来取得专利。
美国专利法所需要的仅仅是一个构思。
所谓勤勉,就是没有不合理的拖延。
在实际操作中,如果申请人甲能证明构思日早于对比日,并且能证明甲的勤勉从一个早于对比日的日期开始一直持续到甲的该项发明的实际完成日或推定完成日,那么甲的该项发明仍具新颖性。
与上述第二种方法相似,用这种方法把发明日往前移,构思、勤勉和实际完成必须发生在美国(无日期限制) 、加拿大或墨西哥(在1993年12月8日或之后) 、或其他世界贸易组织(WTO)成员国(在1996年1月1日或之后)。
举例如下:中国公民王小二于2002年7月9日就一个工业产品向美国专利商标局申请一项发明专利,美国公民约翰在2002年4月9日公开发表一篇文章,该文章描述王小二的该项发明。
现假设王小二能证明他已于2002年1月8日在中国构思出该发明,并且能证明从2002年4月6日开始直到2002年7月9日,他一直在忙着该项发明专利申请的准备工作,那么王小二的该项发明仍具第102条(a)款下的新颖性。
分析如下:王小二的申请日(即发明的推定完成日或最迟发明日)是2002年7月9日,晚于对比日(即约翰的文章发表日)2002年4月9日。
但王小二的构思日是2002年1月8日,早于对比日,并且王小二的的勤勉从2002年4月6日(早于对比日)开始直到2002年7月9日(即发明的推定完成日),故王小二的该项发明仍具第102条(a)款下的新颖性。
要注意的是,上述三种方法同样适用于第102条(e)款和(g)款中发明日的确定。
但用申请人在美国以外的行为来证明在第102条(g)款下发明日时,这些行为必须在专利仲裁(interference)程序或专利诉讼程序中得到证明。
3. 什么是“在美国已被知道或已被别人使用”?如果申请人甲的一项发明在其发明日之前,“在美国已被知道或已被别人使用”,那么甲的该项发明已丧失第102条(a)款下的新颖性。
注意,如果甲的该项发明仅在美国以外国家(例如,中国)已被知道或已被别人使用,那么甲的该项发明仍具第102条(a)款下的新颖性。
“在美国已被知道”,指的是该项发明在美国已被公众所知道。
“在美国已被别人使用”,指的是该项发明在美国已被至少两人所使用。
4. 什么是“在美国或外国已被授予专利或已在印刷出版物上描述过”?如果申请人甲的一项发明在其发明日之前,在世界上任一个国家(注意,不仅是美国),“已被授予专利或已在印刷出版物上描述过”,那么甲的该项发明已丧失第102条(a)款下的新颖性。
“已在印刷出版物上描述过”,这里的“印刷出版物”不能从字面来理解。
它不仅包括传统意义上的“印刷出版物”(例如,书籍、期刊、报纸、已公布的专利申请等),也包括非传统意义上的“印刷出版物”。
关键是,该“印刷出版物”作为一个对比文件(reference)是否能被公众所得到。
举例如下:某非洲小国一大学的一个硕士生非非1998年7月10日完成一篇硕士论文描述一个新机器。
该硕士论文由非非手写完成,并且只有一份。
非非1998年7月16日将此论文交给该大学图书馆员图图。
图图1998年7月20日为此论文做索引(或将此论文编入目录),并且将此论文放上该大学图书馆书架。
现假设中国公民王小二于1998年7月22日就同样机器向美国专利商标局申请一项发明专利,那么王小二的发明已丧失第102条(a)款下的新颖性。
分析如下:虽然非非的硕士论文由非非手写完成(既没有“印刷”,也没有“出版”),但图图1998年7月20日为此论文做索引(或将此论文编入目录),并且将此论文放上该大学图书馆书架,故公众于1998年7月20日可得到(例如,查阅)此论文。
所以,非非的硕士论文是第102条(a)款中的“印刷出版物”,并且该对比文件的对比日是1998年7月20日,早于王小二的专利申请日1998年7月22日。
如果王小二无法将他的发明日前移,那么王小二的发明已丧失第102条(a)款下的新颖性。
“已被授予专利”,这里的“专利”,如果本身是“印刷出版物”,可按上述“印刷出版物”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