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刑事检验报告制度的实证研究——评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7条
刑事 检验 报告 制度 的实 证研究
声 像 资 料鉴 定 类 三 大 类 鉴 定 机 构 。( ]二 是 法律 与 司法 解 释 规 定 可 以 进 行 检 验 的事 项 。 “检 验 ” 与 “鉴 定 ” 虽 被 区分 ,但 并 无 本 质 区别 ,都 是 有 专 门知 识 的人 对 诉 讼 中的 专 门 性 问题 提 供 专 家 意见 。只不过 ,不 同法律 、司法解释 的习惯用语存在差异 ,并且 ,这些检验领域大多超 出了法 定 鉴 定 机 构 的 鉴 定 范 围 。本 文 将 司 法 解 释 第 87条 参 与 刑 事 司 法 的 “有 专 门 知 识 的人 ” 统 称 “非 法 定 鉴 定 人 ”,或 简 称 “检 验 人 (员 ) ”。第 二 ,检 验 报 告 的 法 律 属 性 。 司 法 解 释 将 检 验 人 提 供 的专 家 意 见 定 位 为 “检 验 报 告 ”,而 非 “鉴 定 意 见 ”。换 言之 ,检 验 报 告 不 是 证 据 , 只是 可 以作 为 “定 罪 量 刑 的参 考 ”。第 三 ,检 验 报 告 的 审查 认 定 。 司 法 解 释 要 求 法 院 对 检 验 报 告 的 审 查 认 定 参 照 鉴 定 意 见 。 同 时 ,与 鉴 定 意 见 的庭 审 质 证 一 样 ,经 法 院通 知 ,检 验 人 拒 不 出庭 作 证 ,检 验 报 告 不 得 作 为 定 罪 量 刑 的参 考 。
2o12年最高人民法院 (以下简称 “最 高法 院”)在 《关 于适 用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刑事 诉 讼 法 > 的解 释 》(以下 简 称 “司法 解 释 ” )之 《鉴 定 意 见 的 审查 与认 定 》 一 节 第 87条 作 出 如 下 规 定 : “对 案 件 中的 专 门 性 问 题 需 要 鉴 定 ,但 没 有 法 定 司法 鉴 定 机 构 ,或 者 法 律 、 司法 解 释 规 定 可 以进 行 检 验 的 ,可 以指 派 、聘 请 有 专 门知 识 的人 进 行 检 验 ,检 验 报 告 可 以 作 为 定 罪 量 刑 的 参 考 。对 检 验 报 告 的 审查 与 认 定 ,参 照 适 用 本 节 的有 关 规 定 。经 人 民法 院 通 知 ,检 验 人 拒 不 出 庭 作 证 的 ,检 验 报 告 不 得 作 为 定 罪 量 刑 的参 考 。” 该 条 司 法 解 释 具 有 三 层 含 义 :第 一 ,“有 专 门 知 识 的人 ” 的参 与 条 件 。一 是 对 案 件 中 的专 门性 问题 需 要 鉴 定 ,但 没 有 法 定 司法 鉴 定 机 构 。所 谓 法 定 司法 鉴 定 机 构 ,是 指 司法 行 政 机 关 依 据 《全 国人 民代 表 大会 常务 委 员 会 关 于 司 法 鉴 定 管 理 问 题 的决 定 》 (以下 简 称 《决 定 》 ) 审 核 、登 记 、造 册 、公 告 的法 医 鉴 定 类 、物 证 鉴 定 类 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
诉讼法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旨在规范全国刑事审判
程序。
根据《解释》,“审判部门”在审理法律案件时必须坚持宪法
原则,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力求审理公正、调解友好,并做出准确、客观、审慎的判决。
此外,《解释》明确规定,审判部门必须以案件
的实际进展为依据,依法认定和制裁立案侦查机关未按规定实施职务
及有过失的行为,防止和纠正非法行政行为,确保审理程序公正、公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法释〔2012〕2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法释〔2012〕21号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2年11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12月20日法释〔2012〕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管辖第二章回避第三章辩护与代理第四章证据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物证、书证的审查与认定第三节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第四节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与认定第五节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第六节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的审查与认定第七节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审查与认定第八节非法证据排除第九节证据的综合审查与运用第五章强制措施第六章附带民事诉讼第七章期间、送达、审理期限第八章审判组织第九章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节审查受理与庭前准备第二节宣布开庭与法庭调查第三节法庭辩论与最后陈述第四节评议案件与宣告判决第五节法庭纪律与其他规定第十章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第十一章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第十二章简易程序第十三章第二审程序第十四章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和特殊假释的核准第十五章死刑复核程序第十六章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处理第十七章审判监督程序第十八章涉外刑事案件的审理和司法协助第十九章执行程序第一节死刑的执行第二节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交付执行第三节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的交付执行第四节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第五节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第六节缓刑、假释的撤销第二十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开庭准备第三节审判第四节执行第二十一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第二十二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第二十三章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第二十四章附则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
最高法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最高法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2.04•【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最高法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月4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少平,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刑一庭庭长沈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周加海出席新闻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副局长王斌主持新闻发布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以下简称《新刑诉法解释》)的有关情况如下:一、《新刑诉法解释》的制定背景2018年10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自2018年10月26日起施行。
这是继1996年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对中国特色刑事诉讼制度的又一次十分重要的改革与完善。
《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共26条,对刑事诉讼法18个条文作了修改,同时新增了18个条文,主要涉及完善监察与刑事诉讼的衔接机制、建立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增加速裁程序、为与其他法律相协调所作的修改等四方面内容。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从290条增加到308条。
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内容丰富,对刑事审判工作的影响重大。
为确保法律准确、有效实施,早在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即密切跟踪立法进程,同步开展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以下简称《2012年解释》)的前期准备工作,向院内相关部门征求司法解释修改意见,并就若干重要专题委托十七家高院、八家中院和三家基层法院开展前期调研,确保司法解释起草坚持问题导向,汇集司法实践智慧。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规定8个方面法律适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8个方面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4日对外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据了解,这部共24章、548条、7万余字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历史上条文最多、篇幅最长的司法解释,它将自2013年1月1日起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同步施行。
这部司法解释主要就以下法律适用问题作了具体规定:一是对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相关问题作了详细规定,以保障当事人的质证权,充分发挥庭审功能;二是设专节对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程序作出规定,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三是对庭前会议的适用案件范围、参加主体、功能等问题作了规定,以保障庭审活动顺畅高效;四是明确了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标准,以有效维护被害方合法权益,确保案结事了,促进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落实;五是对简易程序的具体适用作了明确和细化,在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基础上,确保简单案件尽可能得到高效处理,促进审判质效整体提高;六是对二审开庭的范围、限制发回重审、上诉不加刑等问题作了进一步明确,维护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二审的监督、纠错功能能够得到充分发挥;七是对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审查处理程序作了具体规定,为涉案财物及其孳息的处理提供明确依据,切实维护财产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八是对刑事诉讼法新增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强制医疗程序等四个特别程序作出了详细规定,确保相关案件处理得合法、稳妥。
解读一:死刑复核期间,律师反映意见,最高法院应当听取新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死刑复核期间,辩护律师要求当面反映意见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合议庭应当在办公场所听取其意见,并制作笔录;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对于死刑复核案件,该司法解释还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将采纳情况及理由反馈最高人民检察院。
该司法解释还特别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没有上诉,同案的其他被告人上诉的案件,二审应当开庭审理;对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上诉案件,即使被告人并未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有条件的,也应当开庭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6.12.20•【文号】法发[1996]33号•【施行日期】1997.01.0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1月14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8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的通知(1996年12月20日法发(1996)33号)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1997年1月1日后,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应当一律适用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
对在1996年12月31日前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1997年1月1日以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案件,在具体审理方式上可从实际情况出发作一些变通,但对于其中证据不充分的案件,不再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庭审中,检察人员认为需要补充侦查,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意。
各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中,应注意总结经验。
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执行中,对与有关部门认识不一致的问题,必要时,可以报请当地党委和人大常委会协调解决。
本解释在试行中,一律不得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登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67次会议讨论通过)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并公布了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2.12.20•【文号】法释[2012]21号•【施行日期】2013.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2年11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目录第一章管辖第二章回避第三章辩护与代理第四章证据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物证、书证的审查与认定第三节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第四节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与认定第五节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第六节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的审查与认定第七节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审查与认定第八节非法证据排除第九节证据的综合审查与运用第五章强制措施第六章附带民事诉讼第七章期间、送达、审理期限第八章审判组织第九章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节审查受理与庭前准备第二节宣布开庭与法庭调查第三节法庭辩论与最后陈述第四节评议案件与宣告判决第五节法庭纪律与其他规定第十章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第十一章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第十二章简易程序第十三章第二审程序第十四章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和特殊假释的核准第十五章死刑复核程序第十六章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处理第十七章审判监督程序第十八章涉外刑事案件的审理和司法协助第十九章执行程序第一节死刑的执行第二节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交付执行第三节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的交付执行第四节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第五节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第六节缓刑、假释的撤销第二十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开庭准备第三节审判第四节执行第二十一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第二十二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第二十三章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第二十四章附则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
最高法相关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答记者问
最高法相关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答记者问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2.04•【分类】问答正文最高法相关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答记者问2月4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以下简称《新刑诉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少平,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刑一庭庭长沈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周加海出席新闻发布会并就相关问题答记者问。
问题一:《新刑诉法解释》明确规定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第二审案件一律开庭审理。
请介绍一下此项工作的准备实施情况。
沈亮:死刑案件,人命关天,必须适用最为严格、审慎的审理程序。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也属于死刑案件。
为严格落实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新刑诉法解释》规定,死缓二审案件一律开庭审理。
死缓二审案件开庭,需要做方方面面的准备、协调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已于2020年12月17日发出通知,就相关工作提出明确要求。
一是要充分认识死缓二审案件开庭的重大意义。
死缓二审案件一律开庭审理,是严格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的重要举措,是进一步贯彻落实两审终审制、推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举措,是进一步完善死刑案件审判程序、保证死刑案件质量的重要举措,有利于加强司法人权保障,有利于防范冤错案件,有利于从制度上保证判决的公正和慎重。
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要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提高政治站位,深刻认识做好死缓二审案件一律开庭审理工作的重大意义,切实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克服困难,创造条件,确保相关工作要求不折不扣、有条不紊落实到位。
二是要严格依法做好死缓二审案件开庭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成年罪犯的家庭承担管教责任,为未成年罪犯改过自新创造良好环境。
第四百九十五条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免除刑事处罚、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等的未成年罪犯,具备就学、就业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其安置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并附送必要的材料。
第二十一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第四百九十六条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当事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主持双方当事人协商以达成和解。
根据案件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人民调解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当事人亲友等参与促成双方当事人和解。
第四百九十七条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公诉案件,被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与被告人和解。
近亲属有多人的,达成和解协议,应当经处于同一继承顺序的所有近亲属同意。
被害人系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代为和解。
第四百九十八条被告人的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代为和解。
被告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和解。
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依照前两款规定代为和解的,和解协议约定的赔礼道歉等事项,应当由被告人本人履行。
第四百九十九条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主持制作的和解协议书,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
经审查,和解自愿、合法的,予以确认,无需重新制作和解协议书;和解不具有自愿性、合法性的,应当认定无效。
和解协议被认定无效后,双方当事人重新达成和解的,人民法院应当主持制作新的和解协议书。
第五百条审判期间,双方当事人和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有关人员的意见。
双方当事人在庭外达成和解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并听取其意见。
经审查,和解自愿、合法的,应当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第五百零一条和解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真诚悔罪;(二)被告人通过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涉及赔偿损失的,应当写明赔偿的数额、方式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三)被害人自愿和解,请求或者同意对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
刑事诉讼法解释全文
刑事诉讼法解释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颁布,内容如下:第一部分总则第一条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本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犯罪的打击,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本法的规定,制定本解释。
第二条原告人驳回起诉申请,根据本法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没有指控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不得以不予起诉为由作出决定。
第三条部分撤诉,是指由原告人在公诉机关已经接受起诉之前或者在审判过程中,依法向人民法院撤回起诉,原告人可以在审理过程中撤诉,也可以在审理前撤诉。
第四条案件证据包括口供、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类型的证据。
第五条证据规则适用于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收集、调查、鉴定、运用等环节,但不排除适用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部分调查取证第六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鉴定机构等,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和程序,采取必要措施,调查取证。
第七条证人证言作为证据的,应当保证证人的真实意见,不得进行指导或者改变证言,以及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威胁恐吓等行为。
第八条如果证人被指控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而其证言对所指控的其他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具有关联性的,应当将其作为证据加以采纳。
第九条口供作为证据时,应当保证被讯问人自愿、真实地作出口供,不得进行虚假指控、威胁勒索等强迫手段。
第十条手机、电脑等电子设备中存储的数据,有可能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应当依法调取和鉴定。
第三部分诉讼程序第十一条刑事案件的审理程序,应当保障公开、公正、公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严格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除非经过审判人员同意,不得被拘禁、绳之于法庭场所。
第十三条在审理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阻碍审判人员履行职责,扰乱法庭秩序,干扰案件审理。
第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综合评价、独立判断证据的证明力,不得过分强调书证和鉴定结论的作用,也不得刻意疏忽关键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6.12.20•【文号】法发[1996]33号•【施行日期】1997.01.0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1月14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8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的通知(1996年12月20日法发(1996)33号)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1997年1月1日后,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应当一律适用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
对在1996年12月31日前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1997年1月1日以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案件,在具体审理方式上可从实际情况出发作一些变通,但对于其中证据不充分的案件,不再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庭审中,检察人员认为需要补充侦查,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意。
各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中,应注意总结经验。
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执行中,对与有关部门认识不一致的问题,必要时,可以报请当地党委和人大常委会协调解决。
本解释在试行中,一律不得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登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67次会议讨论通过)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并公布了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
2012最高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管辖第二章回避第三章辩护与代理第四章证据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物证、书证的审查与认定第三节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第四节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与认定第五节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第六节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的审查与认定第七节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审查与认定第八节非法证据排除第九节证据的综合审查与运用第五章强制措施第六章附带民事诉讼第七章期间、送达、审理期限第八章审判组织第九章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节审查受理与庭前准备第二节宣布开庭与法庭调查第三节法庭辩论与最后陈述第四节评议案件与宣告判决第五节法庭纪律与其他规定第十章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第十一章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第十二章简易程序第十三章第二审程序第十四章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和特殊假释的核准第十五章死刑复核程序第十六章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处理第十七章审判监督程序第十八章涉外刑事案件的审理和司法协助第十九章执行程序第一节死刑的执行第二节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交付执行第三节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的交付执行第四节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第五节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第六节缓刑、假释的撤销第二十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开庭准备第三节审判第四节执行第二十一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第二十二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第二十三章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第二十四章附则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
为正确理解和适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第一章管辖第一条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⒈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⒊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⒋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维护刑事诉讼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综合反映司法实践中的一些具体问题,经研究,现做出如下解释:第一条本解释适用于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人民公安机关。
第二条在刑事诉讼中,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辩护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妨碍正常诉讼活动。
第三条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在依法行使职权过程中,应当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法检查、扣押、拘禁、约谈、传唤、强制措施等。
第四条在刑事诉讼中,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遵守法定程序,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对可能存在的赃款、赃物、文物等物品应当依法妥善处理。
第五条在刑事诉讼中,没收、追缴或销毁罪犯所得的赃款、赃物等物品,属于国家财产的,应当依法上缴国家,不得非法占有或使用。
第六条在刑事诉讼中使用电子数据证据,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要求收集、固定、提取、鉴定、保存和使用,保障相关人权利。
第七条在刑事诉讼中,审判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宣告无罪、免于起诉等情况依法裁判。
第八条在刑事诉讼中,单位犯罪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在被告人受到刑事处罚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排除各种干扰、干预和压力,积极参与诉讼活动,增强法律意识,自觉维护司法公正。
本解释所称的“审判机关”包括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所称的“检察机关”包括人民检察院和其派出机关、人民法院在审查起诉阶段、执行检察建议时行使职权,以及其他依法提起公诉的机关;所称的“公安机关”包括公安局和派出所等基层派出部门,以及其特警等执法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是根据宪法和刑法法律相互协调,强调依法保护国家形态和国家利益,依法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依法惩治犯罪,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全面落实宪法赋予国家司法机关的有关职责而发布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对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既要加强对宪法的脚踏实地的把握,也要加强依法行政的规范,以及实施有力、公正的司法程序,并要落实具体的义务法律义务。
这些解释是为了确保依法施行司法活动,确保严格依法惩治犯罪,实现司法公正、诚信和权威。
解读量刑情节中的当庭自愿认罪
解读量刑情节中的当庭自愿认罪当庭自愿认罪,是被告人当庭自愿承认被指控的犯罪。
当庭认罪的被告人,不仅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相对比较小,而且对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有重要意义。
刑事辩护律师应认真研究当庭认罪的技巧,使辩护取得成效。
一、当庭自愿认罪情节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1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227条规定:“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在确认被告人了解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自愿认罪且知悉认罪的法律后果,法庭调查可以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
对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调查应当在查明定罪事实的基础上,查明有关量刑事实。
”第231条规定:“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法庭辩论时,可以引导控辩双方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
对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辩论时,可以引导控辩双方先辩论定罪问题,后辩论量刑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实务中,对当庭自愿认罪的情节应重点掌握以下内容。
1、认罪程度认罪的程度是确定当庭自愿认罪情节从轻比例的首要因素。
稳定地如实供述全部罪行和情节的,会获得较大的从宽比例。
2、悔罪表现悔罪是当庭自愿认罪情节从轻的重要因素。
认罪没有悔罪的,从宽幅度要小些。
3、犯罪的性质和罪行的轻重犯罪的性质和罪行轻重是从宽处罚的主要因素。
犯罪性质恶劣,罪行重的,从宽幅度要小些。
二、实务中应注意的问题对同一犯罪事实,如果已经认定并适用自首或者坦白情节,不再适用当庭认罪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事诉讼法》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为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对于因情节轻微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在法定时限内通知当事人,并公告于社会。
第二条:对于案件中的证据,应当经过法定程序而获取。
检察机关和法院应当尊重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严格执行证据的规则。
第三条:被告人有权进行辩护,辩护律师有权代理被告人进行辩护。
但是,律师必须遵守职业道德、严守法律,不得扰乱法庭秩序。
第四条:审判在公开进行,但是情况特殊或者法律规定不公开审理的除外。
公诉人、辩护人和当事人有权在开庭审理时到场旁听并发表意见。
第五条:在刑事审判中,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确保审判程序的公正、公开和有效。
第六条:对于因程序不正当或者证据不足导致被害人牵连污辱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本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同时,原有的法律规定和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以上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特此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对刑事诉讼法中一些条款的具体解释和适用,以便于法官和当事人在实际操作中更好地理解和遵守刑事诉讼法。
该解释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关于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些关键环节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如逮捕、取保候审、审查起诉、开庭审理、判决等,以确保程序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二、关于证据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收集、鉴定、审查等环节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以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和可信度。
三、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刑事责任的认定、量刑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以确保刑事责任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四、关于特定案件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一些特定的刑事案件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如毒品犯罪、贪污犯罪、走私犯罪等,以确保特定案件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
总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是刑事诉讼法的重要补充和解释,对于保障刑事诉讼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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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中伟评】胡云腾解读最高法院关于刑诉法的解释孙中伟律师事务所/北京死刑辩护律师网 /孙中伟死刑辩护网胡云腾,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法学博士【孙中伟律师评论】说得很好的一部司法解释,希望能得到很好的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刑诉法解释),已经于2012年12月25日正式向社会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这个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有史以来条文数量最多的司法解释,也是内容最为丰富、最为重要的司法解释之一,与此前的司法解释相比,确有很多亮点和特点。
刑诉法解释荟萃了全国法院的审判经验刑诉法解释的起草工作是一个浩大的工程,起草司法解释的过程就是总结审判经验、凝聚社会各界司法智慧和共识的过程司法解释是人民法院实施法律的重要机制和裁判依据,司法解释的内容有的来自社会各界的司法智慧,有的来自全国法院的审判经验。
刑诉法解释的起草工作是一个浩大的工程,起草司法解释的过程就是总结审判经验、凝聚社会各界司法智慧和共识的过程。
从渊源上看,刑诉法解释是在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基础上起草的,并吸收、整合了其他刑事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解释、关于死刑案件二审开庭的解释、关于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的规定、关于死刑案件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关于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等等。
我们对这些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中有价值的内容进行了系统梳理和全面吸收,可以说是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及司法解释性文件的系统总结和整合。
从时间上看,刑诉法解释集中了改革开放以来全国法院的刑事司法智慧和刑事审判经验,是一个长期实践不断积累的产物。
从1980年1月1日刑事诉讼法生效实施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就很注意总结刑事审判经验,汇聚刑事司法智慧,并适时将经验和智慧转化为普遍的指导意见,用来指导全国法院的刑事审判工作。
刑事诉讼法的很多规定、司法解释的很多内容,都是广大法官实践经验和理念创新的结果,例如,刑诉法解释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司法解释,多数都来自少年法庭审判实践开拓创新的成熟经验和科学理念。
印证了法治是慢慢生长、逐渐积累的客观规律。
从起草过程看,刑诉法解释的起草过程,也是集中全国法院审判经验和司法智慧的过程。
部分初稿还是分别委托8个高级法院代拟的,这些高级法院在起草司法解释代拟稿的过程中,也认真总结了当地乃至全国各地的经验和做法。
稿子形成以后,起草小组的同志们先后进行了难以计数的讨论,仅分管院领导就带领起草小组的同志讨论了多次。
形成初稿后,我们在最高人民法院范围内还组织了多次讨论,充分听取了最高人民法院各业务庭的意见。
形成比较成熟的征求意见稿后,下发到全国法院广泛征求意见,明确要求各省市高级法院认真研究并注意听取下级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一线法官的意见,许多中基层法院为此专门召开座谈会,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了深入讨论。
每一个高级法院都向最高法院反馈了修改意见,这些意见对于修改完善司法解释,发挥了重要作用。
不仅如此,形成的送审稿,分别提请最高人民法院刑事例会、审判委员会刑事专业委员会进行了多次讨论,最后经广泛征求意见后,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可以说,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制定过程,是最高人民法院广泛动员全国法官解决司法实际问题,总结审判经验的过程,也是集中法院系统的力量共同研究法律实施的过程。
刑诉法解释反映了社会各界的法治智慧起草、制定司法解释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是有效落实司法民主和践行司法公开,充分发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优越性,集中全社会的法治智慧推进法治进步的必然要求严格按照最高法院现行的司法解释工作机制操作,起草、制定司法解释的过程,就是反映社会公众关切、集中各界法治智慧的过程。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司法解释的工作规定,司法解释的制定程序已经成为开放的程序、民主的程序和规范的程序,通过广泛征求各方意见、邀请专家学者参与研究以及与有关部门共同讨论协商等程序机制,能够最大限度地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在各方有争议的问题上达成共识,从而更加有效地推动法律的实施。
在刑诉法解释的起草过程中,我们分别征求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等中央政法机关的意见,对这些机关提出的意见和建议,高度重视并予以采纳,避免了刑诉法解释与其他机关发布的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发生冲突。
特别要说明的是,我们特别重视并多次听取了全国人大法工委对刑诉法解释的征求意见稿的修改意见,法工委对解释稿进行了逐条研究并提出了很多修改意见和建议。
最高法院对这些意见和建议,进行了认真研究和考虑,严格按照法工委的意见对解释稿进行了修改,确保解释符合法律。
对于法律没有规定但实践中必须解决或者下级法院反映强烈的重要内容和争议问题,尽力向全国人大法工委反映意见并研究沟通,法工委同意的则加以规定,不同意的不作规定,确保刑诉法解释正确把握和反映立法原意,体现立法精神。
刑诉法解释很注意征求专家学者的意见,把专家学者当作刑诉法解释起草的顾问和老师,参与研究的专家学者前后有几十位。
在解释稿的最后修改阶段,我们还邀请了刑事诉讼法学界10多位著名专家学者参加讨论,对专家学者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我们都认真加以研究,许多意见在司法解释中得到了反映和采纳。
司法解释稿还公开征求了广大律师的意见,司法行政机关和全国律协对司法解释提出的修改意见,特别是对解释稿个别条款的严重关切,我们高度重视并认真作了考虑,对有关方面反映强烈的个别问题,在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后作了修改,体现了对相关群体的尊重。
不仅如此,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还曾经被放到互联网上,面向国内外征求了社会公众的意见,我们非常关注公众提出的修改意见,将此作为反映全社会共识的机会。
我们认为,起草、制定司法解释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小而言之是确保司法解释质量的必要机制,大而言之是有效落实司法民主和践行司法公开,充分发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优越性,集中全社会的法治智慧推进法治进步的必然要求。
刑诉法解释坚守了规范公权力不得扩张的原则我们在起草每一条条文时,都注意全面领会法律精神、忠于法律条文原意,秉持客观公正立场,注意不通过司法解释扩张办案机关的权力,不违背立法的初衷秉持忠于宪法、法律的理念,不为部门争利益、不为办案图方便而解释法律,这是我们起草司法解释时始终注意的问题。
社会上有人一度担心,刑事诉讼法公布后,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都在搞自己的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且每个文件的条文都不少,所以担心这些机关是否会出于方便本部门权力行使的考虑而解释法律,以致把法律中的价值和精神解释丢了。
这种担心不无道理,也是我们起草刑诉法司法解释时非常警惕的。
我们在起草每一条条文时,都注意全面领会法律精神、忠于法律条文原意,秉持客观公正立场,注意不通过司法解释扩张办案机关的权力,不违背立法的初衷。
对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重点关切的规范司法机关权力行使的内容和正当法律程序的内容,如庭前程序的运行,庭审程序的展开,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操作,辩护权的保障,证人出庭制度的落实,以及一些新制度的实施等,都格外注意依法规范、依法操作。
具体讲,司法解释在以下问题上,坚守了依法解释的底线。
一是对于法律没有规定的权力,不通过司法解释予以增加。
这是依法解释法律的基本要求,也是公权力行使的基本规则。
如在诉讼过程中,诉讼参与人或者听众旁听人员起哄、喧闹或者发表蔑视法庭、污辱法官的言论,在国外,这是藐视法庭的罪行,法官可以径行定罪量刑。
而在我国,由于法律没有规定法庭直接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权力,因此,对这种严重妨害诉讼活动的行为,司法解释规定法官可以采取制止、训诫、强行带出法庭或罚款、拘留等处罚措施。
对于构成犯罪的,则由公安机关侦查,由检察机关起诉,法院不得直接定罪量刑。
二是对于法律明确规定的司法权力,不通过司法解释加以扩张。
刑事诉讼法就是授权和规范司法机关刑事司法权力的法律,确保司法机关依法、规范行使司法权力,是司法解释始终追求的目的。
比如,对于法院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力,司法解释就进行了明确规范,防止权力扩张,规定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文书必须由院长签发,审判人员不得签发,以免滥用。
同时,强制证人出庭不同于拘传被告人,故不得采取拘传的强制方式,司法解释也没有规定强制证人出庭可以使用戒具。
三是对于容易发生权力不当使用的重点环节,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例如,刑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在法定量刑幅度以下判处刑罚,但必须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为了防止下级法院不当适用这一自由裁量权,刑诉法解释专门规定了一章,对作出减轻处罚的法院如何层报上级法院核准,上级法院如何复核,复核后如何处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如何核准等,都作了具体规定,以确保这项制度正确适用。
刑诉法解释贯彻了保障私权利行使不得克减的原则刑诉法解释在解释这些条款(人权保障)时,坚持对保障人权的内容不作克减性的规定刑事诉讼法是人权保障法,本次修改自始至终贯穿了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条主线,规定了大量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内容。
刑诉法解释在解释这些条款时,坚持对保障人权的内容不作克减性的规定。
其中,对有利于保障人权的内容,在具体落实时不仅没有加以克减,而且对法律没有禁止的,可以扩大的,能够做到的,甚至作了增量性的规定。
比如,关于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法律规定在开庭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
刑诉法解释则进一步规定,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18周岁,但审判时已满18周岁、不满20周岁的,人民法院开庭审判时,也可以通知其近亲属到庭,从而最大程度地体现对犯罪青少年权利的保护。
再如,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时候,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件证据,申请法院调取有利被告人的证据,而在律师担任委托代理人的时候,法律并未规定律师是否享有同等权利。
司法解释规定,律师担任委托代理人时,参照律师担任辩护人的规定,从而可以行使上述权利。
将有利于保障人权的立法规定具体化,使之具有可操作性和可救济性,是司法推动人权保障进步的惯常做法,也是司法解释一直努力实践的经验。
将法律没有规定、但有助于人权保障的内容,通过司法改革创造性地加以规定,这是司法机关推进人权保障又一重要经验。
例如,早在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就通过司法解释规定,死刑立即执行案件二审程序一律开庭审理,而当时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这样要求,但最高法院认为有利于保障死刑案件被告人的人权、有利于保证死刑案件质量,所以先于立法加以规定。
又如,对于死刑复核程序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也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先行规定的,再如,关于量刑程序的构建,把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关于量刑建议的权利等,至今仍未见诸法律规定,但由于有利于保障量刑公正,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故司法解释也都作了超前性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