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实施办法第1讲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3号——山西省实施《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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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3号——山西省实施《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9.11•【字号】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3号•【施行日期】2015.10.1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3号《山西省实施〈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办法》业经2015年9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0月15日起施行。
省长李小鹏2015年9月11日山西省实施《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儿童以及其他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促进社会文明进步,依据《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无障碍环境建设包括,物质环境无障碍、信息交流无障碍和社区服务无障碍等方面的建设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组织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环境建设纳入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建设内容,建立考核奖惩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和政策时,应当征求残疾人组织、老龄工作机构等社会组织的意见。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对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交流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交通运输、文化、卫生计生、新闻出版、旅游、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第六条残疾人组织、老龄工作机构等社会组织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无障碍环境建设情况进行监督,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办理并答复。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f9d9eb4b26d3240c844769eae009581b6bd9bd8a.png)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01.23•【字号】晋政办发〔2021〕3号•【施行日期】2021.01.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晋政办发〔2021〕3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山西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1月12日山西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中共山西省委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责任,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包括公司制企业的董事长、总经理(经理、首席执行官或其他履行经理职责的负责人),非公司制企业的厂长(经理、矿长等)和生产经营单位实际控制人。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负责。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熟悉掌握并能有效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与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安全标准,具有一定的文化程度和本行业工作经验,熟悉和掌握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需的安全知识,具备相应的安全分析能力、安全决策能力、组织管理能力和应急处置指挥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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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01)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1.07.29•【字号】•【施行日期】2001.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7月29日审议通过了《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现予公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1987年审议通过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办法》。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1年7月29日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01年7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保持水土,涵养水源,防风固沙,调节气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林业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业工作的领导,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四条在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森林管理以及林业教育和科学研究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权属管理第五条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国家、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确认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本办法实施前依法发放的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书继续有效。
山西省幼儿园管理实施办法(91)-晋政第31号令
![山西省幼儿园管理实施办法(91)-晋政第31号令](https://img.taocdn.com/s3/m/794ce8c985254b35eefdc8d376eeaeaad1f3160b.png)
山西省幼儿园管理实施办法(91)正文:---------------------------------------------------------------------------------------------------------------------------------------------------- 山西省幼儿园管理实施办法(1991年12月11日晋政第31号令)第一条为实施国务院批准、国家教委发布的《幼儿园管理条例》,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境内对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进行保育、教育的各类幼儿园、班(以下简称幼儿园),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发展幼儿园,制订幼儿园发展规划和逐年实施计划。
城市应基本满足幼儿接受学前教育的需求;农村可先发展学前一年教育,有条件的应发展学前二年或三年教育。
第四条幼儿园应根据居民区人口分XXX各单位的人口数量统筹安排设置。
新建、改建居民区必须配建与本居民区人口相适应的幼儿园,否则,城建部门不予批准。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单位办园、个人集资办园以及捐资助园。
第六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国家有关幼儿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方针。
政策,编制幼教事业的发展计划;(二)监督、评估、指导各类幼儿园的保育、教育工作;(三)组织培训各类幼儿园的园长、教师,建立园长、教师资格审定和考核制度;(四)指导幼儿教育科学研究工作,办好示范性幼儿园。
各级计划、财政、卫生、劳动、人事、城建等有关部门,应协助搞好幼儿园工作。
第七条幼儿园的园舍及设施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不得在危险区内设置幼儿园。
幼儿园的园舍和设施应每年全面检修一次,及时排除隐患,确保幼儿安全。
第八条幼儿园园长、教师、保育员、医务人员应按国家规定的条件配备,并不断提高思想业务素质。
对不具备条件的人员,应由县级以上教育、卫生行政部门给予培训提高,或者调离。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实施办法》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46eb71f4988fcc22bcd126fff705cc1755275fb6.png)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0.04.24•【字号】晋人社厅发[2010]62号•【施行日期】2010.04.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实施办法》的通知(晋人社厅发[2010]62号)各处室,公务员局、外专局、劳动监察局,各直属单位:为规范我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山西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0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实施办法》。
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四日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山西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0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和特定事项,涉及或者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在其管理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厅机关制定的内部管理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厅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和公布,适用本办法。
厅直属单位不得以厅名义制定并公布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转变。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合法、适当、协调的原则,厅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山西省文物保护实施办法-
![山西省文物保护实施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bb0e06f1846a561252d380eb6294dd88d0d23d13.png)
山西省文物保护实施办法正文:---------------------------------------------------------------------------------------------------------------------------------------------------- 山西省文物保护实施办法(一九八七年一月十一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省的文物保护管理,充分发挥文物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省境内下列文物,均受保护:(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城址、古窑址、古墓葬、古建筑及其附属物、古民居、石窟寺、石刻、古树、名泉;(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三)历代珍贵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四)重要革命文献资料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六)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植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七)其他需要保护的文物。
第三条本省境内地下、洞内、水域内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城址、古窑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属于集体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文物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文物的规定。
第四第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各级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一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
山西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细则
![山西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细则](https://img.taocdn.com/s3/m/9d482842c281e53a5802ff7c.png)
山西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细则中国的“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下文是山西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细则,欢迎阅读!山西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细则全文第一条为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颁布的《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及《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结合我省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执法工作。
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
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条省、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设立社区矫正专门工作机构,指导管理本辖区社区矫正工作。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设立社区矫正专门执法机构,建立专门工作场所,配备专门工作人员,具体从事社区矫正工作。
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参与社区矫正工作制度,设立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名册档案。
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工作。
第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居住地不在本辖区,或由于其他原因确实无法进行调查评估时,应及时将有关函件退回,并说明理由,不得无故拒绝调查评估。
山西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
![山西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830762c7294ac850ad02de80d4d8d15abf230077.png)
山西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落实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规范土地复垦活动,加强土地复垦管理,提高土地利用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复垦,是指对生产建设活动和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复垦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土地复垦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因地制宜、综合治理、经济可行、合理利用的原则,优先复垦为农用地,鼓励多用途使用和综合开发利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复垦工作的领导,将土地复垦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土地复垦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土地复垦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复垦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复垦相关工作。
第七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谁损毁,谁复垦”的原则,依法履行土地复垦义务。
第二章生产建设活动损毁土地的复垦第八条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按照“谁损毁,谁复垦”的原则,由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称土地复垦义务人)负责复垦。
第九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生产建设活动前,对可能被损毁的土地编制土地复垦方案。
土地复垦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项目概况和项目区土地利用状况;(二)损毁土地的分析预测和土地复垦的目标任务;(三)土地复垦的质量要求和复垦措施;(四)土地复垦工程和投资估算;(五)土地复垦费用的安排;(六)土地复垦工作计划与进度安排;(七)土地复垦的保障措施。
第十条土地复垦方案应当按照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审查通过的土地复垦方案作为土地复垦项目实施和验收的依据。
第十一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土地复垦方案开展土地复垦工作。
土地复垦费用应当列入生产建设项目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
山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ab69970d15791711cc7931b765ce0508763275c7.png)
山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06.09.18•【字号】晋卫妇社[2006]14号•【施行日期】2006.09.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山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晋卫妇社[2006]14号)各市卫生局:为贯彻落实《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实施意见》(晋政发[2006]25号),加强对我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卫妇社发[2006]239号),制定《山西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山西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山西省卫生厅二○○六年九月十八日山西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实施意见》,加强对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与运行的管理,保障居民公平享有安全、有效、便捷、经济的社区卫生服务,根据《城市社区卫生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卫妇社发〔2006〕239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辖区内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是指在城市范围内设置的、经区(市、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
第三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以社区、家庭和居民为服务对象,以妇女、儿童、老年人、慢性病人、残疾人、贫困居民等为服务重点,开展健康教育、预防、保健、康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服务,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属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四条省卫生厅负责全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山西省贯彻《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山西省贯彻《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cd5d0102974bcf84b9d528ea81c758f5f61f297a.png)
山西省贯彻《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6.09.13•【字号】晋政发〔1986〕77号•【施行日期】1986.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山西省贯彻《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1986年9月13日晋政发〔1986〕77号)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含中央驻晋单位)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之内从社会上招用的工人。
二、招工要贯彻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优先从待业职工和经过职业技术学校等培训的城镇待业青年中招收,不足时再从城镇其它待业人员中招收。
不再实行“子女顶替”的制度和内部招工的办法。
对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家居农村的老工人,在他们办理退休手续后,允许其一名农村的适龄未婚子女到父母原工作单位的城镇,参加招工考核,考核合格者,优先录用。
被录用后,劳动部门办理录用手续,公安、粮食部门办理户、粮关系转移手续,退休工人本人的户、粮关系同时迁回农村。
未被录用的,仍应留在农村劳动。
本办法施行后,对因工死亡、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可以招收其一名经考核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参加工作。
被招收的子女是农村户口的,公安、粮食部门应予办理户、粮关系转移手续。
三、对在矿山井下、野外勘探、森林采伐、盐业生产等四个行业工作满十年(井下采、掘工人为五年)以上工龄的职工(不包括从农村招用的户、粮关系不变的劳动合同制工人),本单位有招工指标时,可以招收其一名经考核符合招工条件的职工子女参加工作(已招收过一名子女的,不再招收)。
被招收的职工子女是农村户口的,公安、粮食部门应予办理户、粮关系转移手续。
四、待业职工重新就业,应经当地劳动服务公司推荐,持《劳动手册》或《待业职工手册》报考,由招工单位对他们进行必要的考核,合格者优先录用。
山西省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实施办法-晋政办发[2006]33号
![山西省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实施办法-晋政办发[2006]33号](https://img.taocdn.com/s3/m/b4a96edf09a1284ac850ad02de80d4d8d15a01c6.png)
山西省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实施办法正文:---------------------------------------------------------------------------------------------------------------------------------------------------- 山西省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实施办法(省国资委、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2006年4月制定省政府办公厅2006年5月18日晋政办发[2006]33号文转发)第一条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规范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省属企业,是指省国资委所监管的企业及省直各部门所管理的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和国有参股企业。
第三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省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行为。
第四条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符合省人民政府经济结构调整、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总体目标和规划,有利于促进国有资本的优化配置,推动企业体制创新和机制转换。
第五条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必须在省国资委认定的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
第六条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审批权限:(一)本轮企业改革中,企业改制、破产、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涉及国有产权转让的事项,其产权转让的审批权限按照上述工作的审批权限审批。
(二)除本条(一)款中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外,其他国有产权转让项目按下列权限进行审批:1.省国资委监管的企业及其重要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由省国资委审批。
其中,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由省国资委会签省财政厅批准。
2.省直各部门所管理的企业及其重要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由省财政厅审批。
3.省直各部门所管理企业的其他子企业及子企业以下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由省直各部门审批。
4.省国资委监管企业的其他子企业及子企业以下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由各企业集团审批。
山西省建设工程项目代建管理方案实施办法
![山西省建设工程项目代建管理方案实施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2be5ed71d4d8d15abf234edd.png)
山西省建设工程项目代建管理实行方法(试行)(建设工程项目代建管理实行方法(试行)晋建建字[2005]107号各市建设局(建委),省直相关厅(局):《建设工程项目代建管理实行方法》已经4月22日厅长办公会议经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仔细贯彻执行。
山西省建设厅二〇〇五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条为规范建设工程项目代建管理,依据建设部《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试行方法》,联合我省实质,拟订本方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地区内从事建设工程项目代建管理活动合用本方法。
本方法所称工程项目代建管理活动,是指工程项目管理公司(以下简称项目代建公司),受工程项目业主拜托,依据合同商定,代表业主对工程项目的组织实行进行全过程或许分阶段管理和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项目代建活动的一致监督管理。
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地区内建设工程项目代建活动的监察管理。
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专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建设工程项目代建活动的监察管理。
第四条项目代建公司应该依法建立,拥有相应资质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宣布后,方可承揽建设项目代建业务。
第五条鼓舞和支持拥有工程勘探、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公司,经过成立与工程项目管理相适应的组织机构,项目管理系统,充分项目管理专业人员,改组或许改造为工程项目管理公司。
第六条建立工程项目代建公司,应该切合以下条件:(一)独立法人;(二)固定的办公场所和设备;(三)从事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应该拥有工程设计、监理、造价咨询一项甲级资质;从事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应该拥有工程勘探(只限岩土)、设计、监理(从业5年以上)一项甲级资质或许施工总承包、房地产开发一项一级资质;(四)从事工程项目管理服务的,各种注册执业专业技术人员总数许多于10人。
此中,国家一致执业注册资格的建筑师、勘探设计工程师、建筑师、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城市规划师、会计师各1人。
从事工程项目管理承包的,各种注册执业专业技术人员总数许多于20人。
山西省实施办法第2讲
![山西省实施办法第2讲](https://img.taocdn.com/s3/m/f2d6eefddaef5ef7ba0d3c96.png)
时间:地点:主讲人:学习内容:山西省《实施办法》(第二讲)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第十四条公共场所的题词、题字和手书招牌,提倡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五条广告用字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不得使用繁体字和已经废止的异体字、简化字;使用成语、词语不得滥用谐音字。
用霓虹灯显示的或者其他材料制作的广告牌、名称牌以及永久性标语牌,其字形及表述内容应当保持完整,缺损时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六条人名用字应当符合国家汉字人名规范。
第十七条汉字的规范书写行款为:横写由左至右,竖写由右至左。
第十八条使用汉字、标点符号、汉语拼音等,应当执行《现代汉语通用字表》、《简化字总表》、《标点符号用法》、《汉语拼音方案》和《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等标准。
第十九条1954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下列人员,其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二级以上水平,其中语文教师和对外汉语教学教师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二级甲等以上水平,普通话教师和语音教师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一级水平;(三)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一级水平,其中省级电台、电视台播音员和节目主持人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一级甲等水平;(四)公共服务行业从业人员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三级以上水平,其中播音员、解说员、导游员、话务员等特定岗位人员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二级以上水平;(五)大中专学生毕业时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其中师范类中文专业学生毕业时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二级甲等以上水平,师范类其他专业学生毕业时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二级以上水平。
1954年1月1日以前出生的前款(一)至(四)项所列人员,提倡使用普通话。
第二十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实行持普通话等级证书上岗制度。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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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11.26•【字号】•【施行日期】1994.11.2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会正文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1994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4年11月26日公布施行)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依照宪法、法律、法规和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三条工会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代表和组织职工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参与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的民主管理,教育职工不断提高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四条工会对职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民主、法制、纪律教育,动员和教育职工以主人翁态度对待劳动,爱护国家和企业的财产,使职工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劳动者。
第五条各级地方总工会、地方产业工会和基层工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建立。
乡、镇及街道办事处可以建立工会。
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应建立工会。
乡村集体和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也应建立工会。
具备建立工会条件而未建立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上级工会有权派员到该单位督促指导组建工会。
第六条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
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或把工会组织归属其他部门。
对依法撤销的工会组织,应报上级工会备案。
第七条工会主席、副主席由工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不得随意调动,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
用人单位在终止本单位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劳动关系时,应事先征求本单位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意见。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7号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7号](https://img.taocdn.com/s3/m/4da9a4c0cf2f0066f5335a8102d276a200296092.png)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正文:----------------------------------------------------------------------------------------------------------------------------------------------------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7号)《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已经2007年6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于幼军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土地使用税的征收,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第四条土地占用面积的测量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组织测定。
土地占用面积未测量前,按下列规定办理:(一)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按证书确认的土地使用面积确定土地占用面积。
(二)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但土地登记簿上有登记的,按照登记簿上登记的土地使用面积确定土地占用面积。
(三)没有土地使用证书、土地登记簿上也没有登记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实际使用土地情况核实确定土地占用面积。
第五条大、中、小城市和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标准确定及征税范围:(一)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
山西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山西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https://img.taocdn.com/s3/m/8ad64b1777c66137ee06eff9aef8941ea76e4b6c.png)
山西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正文:---------------------------------------------------------------------------------------------------------------------------------------------------- 山西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989年6月28日山西省人民政府批准,山西省公安厅1989年7月26日发布)第一条为加强旅馆业的治安管理,预防违法犯罪活动,保障旅馆业的正常经营和旅客人身、财物安全,根据公安部发布的《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经营旅馆、饭店、宾馆、招待所、客货栈、车马店、浴池等(以下统称旅馆),均依本细则进行管理。
前款所称旅馆,包括各种经济性质和各种经营方式的旅馆。
第三条旅馆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搞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四条开办旅馆,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房屋建筑坚固,门窗设施安全,通道畅通;二、消防设施符合防火规范要求;三、房间、床位标明牌号;四、有相应的治安保卫组织或安全保卫人员。
第五条开办旅馆应持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介绍信和旅馆建筑平面图,经所在地市、县(区)饮食服务行业管理部门批准,由所在地市、县(区)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凭《特种行业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应向公安机关报送《旅馆开业备案登记表》。
第六条旅馆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一、住宿登记制度。
旅馆应按照旅客的有效证件逐人逐项如实登记。
外国人、华侨、港、澳、台胞应到指定的旅馆住宿,旅馆应负责查验护照和有关证件,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各旅馆的旅客住宿登记表应保存五年,以备查询。
山西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山西省政府令第1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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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正文:----------------------------------------------------------------------------------------------------------------------------------------------------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7号)《山西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已经2001年5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刘振华2001年5月26日山西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国防交通建设,保障战时和特殊情况下国防交通顺畅,根据《国防交通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防交通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防交通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全面规划、平战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交通工作,履行《国防交通条例》规定的职责。
铁路、道路、水路、航空、通信等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交通管理部门)和承担国防交通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防交通工作的需要,确定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负责国防交通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承担的国防交通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解决,企业、事业单位承担的国防交通经费,由本单位负责解决。
第六条国防交通经费要专款专用。
各级财政和审计部门要对国防交通经费的使用进行财政监督和审计检查。
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向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报告经费使用情况。
第七条国防交通保障计划是指保障战时和特殊情况下国防交通顺畅的预定方案。
第八条地区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应当根据上级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拟订,征求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本系统承担国防交通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组建专业保障队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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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内容:山西省《实施办法》(第一讲)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2003年7月26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三条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领导,将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作为爱国主义教育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为保障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正常开展提供必要条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制定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推广、使用工作的规划;
(三)管理、监督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社会应用;
(四)协调各部门、各行业的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
(五)组织开展语言文字规范化的宣传教育;
(六)指导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培训工作;
(七)组织开展推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调查研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的日常工作;县级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未设办事机构的,应当确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
第五条教育、人事、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卫生、建设、工商、旅游、通信、邮政、金融等行政和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本系统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并应当明确负责此项工作的人员。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等组织和个人开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科学研究。
第七条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国家机关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工作用语用字。
国家机关的会议语言、工作语言、交际语言等,应当使用普通话。
国家机关的名称牌、印章、公文、会标、电子屏幕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九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课堂教学和其他活动,应当使用普通话。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报刊、板报、讲义、试卷和教师板书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提高学生正确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能力,将其作为教育教学和学生技能训练的基本内容,纳入培养目标和有关课程标准,纳入学校工作日程和常规管理。
第十条广播影视制作、播出机构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
广播电视的播音、节目主持、采访等,应当使用普通话。
影视屏幕上的字幕及其他公示性文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一条汉语文出版物和信息技术产品用语用字,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图书、报刊等汉语文出版物的内文、印刷体报名(头)、刊名(头)、书名、封面(套)、封底、书脊、包装饰物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汉语文音像出版物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计算机汉字库字形设计、制作和软件开发等,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十二条公共服务行业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社会服务用语用字。
商业、通信、邮政、文化、公交、铁路、民航、旅游、金融、医疗等公共服务行业,面向公众服务时,应当使用普通话。
执照、票据、报表、电子屏幕、商品名称及说明等使用外国文字时,应当同时使用规范汉字。
病历和处方使用汉字时应当规范。
第十三条公共设施用字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本省境内的山川河流、行政区划、居民地、路(街)、桥、名胜古迹、旅游景区(点)、教育基地、车站、机场等名称标志牌和公共交通站牌,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汉语拼音在公共设施中使用时,应当加注在汉字下方,不得单独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