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
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最新版】
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最新版】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地产转让第三章房地产抵押第四章房屋租赁第五章房地产中介服务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规范城市房地产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交易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出租,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要求。
第四条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本省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财政、税务、物价、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与房地产交易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应当公开条件,简化程序,提高效率,方便当事人。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确定,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在本市、县(市)行政区域内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法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尚未确定由一个部门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在一个场所统一受理房地产交易登记申请,并发放房地产权属证书。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建设、土地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房地产交易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对国家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不得继续收取或者改变名称变相收取。
长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长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4.17•【字号】长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施行日期】2023.04.17•【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长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05年10月28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6年1月19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4月25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9年8月1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2年12月29日长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23年4月4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长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房地产转让第四章房屋租赁第五章房地产抵押第六章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是指房地产转让、房屋租赁、房地产抵押等房地产经营行为,不包括土地出让。
第三条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地产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
规划、国土资源管理、工商行政、税务、财政、国有资产管理、建设、公安、民政、安全生产管理、环保、卫生、教育及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局)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与房地产交易相关的管理工作。
2023年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
2023年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城市房地产转让行为,保护市场参与方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范围内的房地产转让行为,包括住宅、商业、办公等各类不动产。
第三条:房地产转让应符合以下原则:1. 公开、公正、公平原则:房地产转让交易应当公开进行,交易信息应当公示,交易过程应当公正透明,并保障各方权益平等。
2. 稳定市场价格原则:房地产转让交易应当遵循市场供求关系,合理确定交易价格,杜绝哄抬房价、恶意炒作等行为。
3. 依法合规原则:房地产转让交易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不得有欺诈、强迫、骚扰等违法行为。
第四条:房地产转让应当依法经营,严格执行以下程序:1. 交易申请:转让方应向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提出转让申请,提供相关资料,包括不动产权属证明、影像资料等。
2. 信息公示: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及时将转让信息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房产基本信息、转让方信息、交易条件等。
3. 意向登记:意向受让方可向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提出意向登记申请,申请有效期不得超过三十日,超过有效期需重新登记。
4. 交易确认:转让方应在收到意向登记后,选择意向受让方,并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
5. 过户手续:房地产转让协议生效后,转让方应与意向受让方及相关机构完成不动产过户手续。
第五条:房地产转让过程中,涉及到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明确规定:1. 转让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提供真实有效的不动产权属证明和相关材料、履行相关协议等。
2. 受让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支付转让价格、接受不动产权属变更等。
第六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将依法进行处罚:1. 对于提供虚假信息、恶意炒作、哄抬房价等违法行为,将依法处以罚款、吊销不动产经营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2. 对于严重侵害市场参与方权益的行为,受害方可依法申请赔偿。
第七条:各级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监管机制,加强对房地产转让行为的监管和评估,确保规定的有效实施。
山东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新完整版
山东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新HEN system office room 【HEN16H-HENS2AHENS8Q8-HENH1688】山东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促进房地产流通,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是指城市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连同相关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租赁、抵押的行为。
第三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和独立工矿区范围内进行的各类房地产交易,均适用本条例。
涉外房地产交易,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也适用本条例。
(一)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省人民政府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房地产管理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二)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三)审查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资格,验证交易标标的物的权属;(二)办理房地产交易登记监理手续;(三)确认交易标的物的价值;(四)依法查处房地产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四)提供房地产交易咨询服务,并指导交易活动;(五)负责对房地产交易的咨询、评估、经纪等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六)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制定房地产交易的具体制度的办法。
第六条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转让、出租、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抵押。
第七条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禁止私下交易房地产。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地产交易的宏观调控和指导,发挥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作用。
土地、财政、税务、物价、工商、审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参与对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监督指导。
第九条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交易的,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交易。
委托代理人交易应当办理委托手续。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单位检举揭发房地产交易中心的违法行为。
2023年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释义
2023年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释义引言城市房地产是城市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障人民群众的居住需求、促进经济增长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规范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维护市场秩序,2023年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出台,并对相关术语作出了明确释义。
一、房地产转让管理房地产转让管理是指国家和地方政府依法制定的、用于调控城市房地产市场的各项政策、措施和行为的全过程管理。
其目的是促进城市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二、转让方和受让方转让方是指拥有房地产权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其拥有权益来源于合法途径,并具备转让的合法资格。
受让方是指依法取得转让房地产权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具备购买房地产的合法资格。
三、转让合同转让合同是转让方与受让方在房地产转让过程中达成的意思表示,包括转让房地产的价格、转让的条件、权益的转让方式等具体内容。
转让合同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
四、房地产转让登记房地产转让登记是指转让方和受让方依法向房地产管理机构办理的房地产转让登记手续。
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双方提供的材料,核实转让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保护受让方的合法权益。
五、转让价款转让价款是指转让方向受让方收取的房地产转让的价格,可以是货币、有价证券、其他财产或者权益等形式。
转让价款应当合法、合理,并在转让合同中约定清晰明确。
六、合同解除和违约责任合同解除是指因不可抗力、协议、法律规定等原因,转让双方通过协商或者按照法律规定解除已经签订的转让合同。
违约责任是指当某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七、转让手续费转让手续费是指房地产转让过程中受让方支付给转让方或者相关中介机构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委托代理费、评估费、佣金等。
转让手续费应当公开透明,不得高于市场定价标准。
八、权益保护权益保护是指国家和地方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护转让双方的合法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约定的权益、房地产转让登记、法律救济等。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5篇)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转让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转让,实施房地产转让管理,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其他合法方式,主要包括下列行为:(一)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而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三)因企业被收购、兼并或合并,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四)以房地产抵债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____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房地产转让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转让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地产转让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第六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条件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五)权属有争议的;(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房地产转让,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签订书面转让合同;(二)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在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____日内持房地产权属证书、当事人的合法证明、转让合同等有关文件向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申报成交价格;(三)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并在____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申请的书面答复;(四)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实申报的成交价格,并根据需要对转让的房地产进行现场查勘和评估;(五)房地产转让当事人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六)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过户单。
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3篇)
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起草目的: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房地产市场日益繁荣,房地产转让活动也越来越频繁。
为了规范房地产转让行为,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规定的起草目的是为了规范房地产转让行为,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房地产转让活动。
第三条:房地产转让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社会公德和合同约定的原则。
第四条:房地产转让活动应当公平、公正、公开进行。
第五条:房地产转让活动应当遵循市场化的原则,价格由市场自主决定。
第六条:房地产转让活动应当注重信息公开,促进信息透明度。
第七条:房地产转让活动应当注重风险防范,确保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监管体系,推动房地产转让活动的规范发展。
第二章:转让前的准备工作第九条:房地产转让前,转让方应当依法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十条:房地产项目转让前,转让方应当办理相关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土地使用权证、楼盘销售许可证等。
第十一条:转让方应当公开披露有关房地产项目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用地情况、建设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等。
第十二条:转让方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房地产项目信息,不得隐瞒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第十三条:转让方应当建立房地产项目销售管理制度,明确房地产项目销售过程中的各方责任和义务。
第十四条:房地产转让方应当与购房者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转让方应当积极配合政府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阻碍或者拒绝。
第三章:转让过程中的注意事项第十六条:转让方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格和方式进行房地产转让。
第十七条:房地产转让过程中,转让方应当尊重购房者的选择,不得强制购房者接受垄断的金融、物业等服务。
第十八条:转让方应当妥善保管购房者的财产和个人信息,不得泄露或者滥用。
第十九条:购房者在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前,应当仔细阅读合同内容,了解相应权利和义务。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建设部[2001])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6号 2001年8月15日修订颁布)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转让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转让,实施房地产转让管理,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前款所称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一)以房地产作介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性变更的:(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而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三)因企业被收购、兼并合并,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四)以房地产抵债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的地产转让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转让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地产转让是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第六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条件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基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五)权属有争议的;(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房地产转让,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签订书面转合同;(二)房产地转让当事人在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90日内持房地产权属证书、当事人的合法证明、转让合同等有关文件向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申报成交价格;(三)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并在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书面答复,7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受理;(四)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核发房地产权属证书。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房地产转让活动,保护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适用于城市范围内的房地产转让活动。
第三条城市房地产转让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诚实信用原则,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
第四条城市房地产转让由市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章房地产转让主体第五条城市房地产转让的主体包括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六条个人可依法通过买卖、赠与等方式转让自己享有合法使用权的房地产。
第七条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依法通过买卖、转让股权、出租等方式转让自己的房地产。
第三章房地产转让程序与要求第八条房地产转让应当依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九条房地产转让应当经过双方自愿达成书面合同。
第十条房地产转让合同应当明确约定房地产的基本情况、价格、交付时间和方式、出让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
第十一条房地产转让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材料,包括房屋产权证书、土地使用证、不动产权属证书等。
第十二条城市房地产转让应当依法缴纳相关税费。
第十三条房地产转让应当及时办理交付手续,确保买受人能够合法享有该房地产的使用权。
第四章转让价格与评估第十四条房地产的转让价格应当合理、公平,不得恶意哄抬或压低价格。
第十五条转让价格可以按照市场价格、评估价格或协商确定,但应当遵循公平原则。
第十六条房地产转让可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第十七条对于特定的房地产,转让价格应当依法合理确定,遵循国家相关政策。
第五章转让合同的解除和违约第十八条合同各方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协商解除房地产转让合同。
第十九条房地产转让涉及虚假信息、重大瑕疵等情况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全部款项。
第二十条一方违约未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转让的违约责任包括赔偿损失、退还已支付的款项、违约金等。
房地产开发转让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概述房地产开发转让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其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或者已建成的房地产转让给他人的行为。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房地产开发转让应当遵循以下法律规定:二、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5.《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6.《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7.《房屋登记办法》8.《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转让行为的通知》等。
三、房地产开发转让的条件1.土地使用权取得合法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必须具备合法的土地使用权。
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使用权取得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2)土地使用权证书所载明的权利范围、期限、用途等与实际相符;(3)土地使用权证书所载明的权利范围、期限、用途等未受到限制。
2.在建工程或已建成的房地产符合规划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必须确保在建工程或已建成的房地产符合城乡规划要求。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房地产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城乡规划。
3.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或已建成的房地产未设定抵押、查封等权利限制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必须确保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或已建成的房地产未设定抵押、查封等权利限制。
根据《物权法》规定,抵押权、查封等权利限制的设立应当依法进行。
4.合同签订合法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应当与受让人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四、房地产开发转让的程序1.申请转让登记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转让登记。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依法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
2.签订转让合同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受让人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转让的房地产、转让价格、转让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3.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受让人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
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转让方应当将产权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披露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转让方披露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四)负责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五)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六)履行本级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本办法所称所出资企业是指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九条 所出资企业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职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转让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转让,实施房地产转让管理,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七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签订书面转让合同;
(二)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在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90日内持房地产权属证书、当事人的合法证明、转让合同等有关文件向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申报成交价格;
(三)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并在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书面答复,7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受理;
第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山西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完整版
山西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HEN system office room 【HEN16H-HENS2AHENS8Q8-HENH1688】山西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管理,规范城市房地产交易行为,保护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转让、抵押、房屋租赁和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以及实施对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对全省城市房地产交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单设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地产交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五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六条房地产抵押、房屋租赁期间,双方当事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改建、扩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实行政务公开,公示房地产交易程序、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房屋所有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登记应当自受理登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内完成。
第三章房地产转让第八条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增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其他合法方式,包括下列情形:(一)房地产交换、继承、遗赠;(二)企业被收购、兼并或者合并、分立;(三)其他合法转让情形。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
1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屋所有者将不再使用的房屋出租或出售给其他
人的行为。
房地产转让的管理规定是《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
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的,旨在规范房地产出售
行为,防止房地产的操纵和套利行为,保障房地产买卖双方和邻里的
权益。
2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的涵盖范围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涵盖了房地产转让的基本要求,包括房
屋所有者和承租人之间转让协议的签订、承租人有权使用房屋的要求、承租人承担的责任、双方的其他义务等内容。
3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的法律效力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具有法律效力。
在城市房地产转让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拒绝遵守此项规定的,应
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赔偿或者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定承担责任。
4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的主要原则
1、维护房地产双方合法权益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的主要原则是尊重房屋所有者的权利,
维护房屋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忽视房屋租约要求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并限制房屋所有者随意变更租约的行为。
2、充分保护原租户的权益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要求,在房屋转让中,房屋承租人在活动期内不得把房屋转让给他人,且转让房屋时应当对原租户考虑,如果原房屋承租人有意继续租用者,新房屋承租人有义务给予原租户减免租金,以及按照当地法律及有关规定承担其他责任。
5 总结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旨在规范房地产出售行为,充分保护房地产双方的合法权益,包括房屋所有者的权利,维护房屋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为房地产买卖双方提供有效的法律保护。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范文(四篇)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范文《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房地产转让行为,保障市民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市场的监管,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房地产转让是指城市土地、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等不动产的转让行为。
城市房地产转让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和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买卖、赠与、置换等行为。
第三条城市房地产转让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实行登记备案制度,依法支付相关税费并办理转移手续。
第四条国家坚持城市房地产制度的基本框架稳定,不得随意变更或废止。
国家支持市场主体的合法经营和创新,鼓励公平竞争,防止市场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
第五条城市房地产转让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不得强迫、欺骗或者利用不正当手段强制他人转让不动产。
第六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地产转让行为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查处并追究责任。
第二章城市土地使用权出让第七条城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八条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拟定出让条件、价格、用途、面积、权益限制等相关事项,并公开发布。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或者公开竞争方式,经过合理、公正、公开的程序确定中标人,并签订土地出让合同。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向出让人支付土地出让金,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土地出让金的收费标准和支付方式,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确保土地使用权出让人和承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人应当按期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确保土地使用权的正常转移。
第三章房屋买卖第十三条房屋买卖应当遵循合同自愿、公平交易、平等互利的原则,保障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房屋买卖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依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房屋买卖合同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包括房屋的价格、面积、建筑质量、产权归属等相关事项。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释义范本(二篇)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释义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房地产转让行为,保护市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转让,《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指房屋所有权转让、使用权转让和房屋租赁的合同制。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出售、购买、转让、租赁、转租等房地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条房屋所有权证,是指住宅、办公楼等房屋的产权证书;使用权证,是指工厂、仓库等房屋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四条转让权证,是指权益所有人将自己的房地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转让权益交给中介机构进行交易的证明。
第五条中介机构,是指经政府批准,提供房地产交易中介服务的机构,包括房地产经纪公司、中介机构、评估机构等。
第六条转让费用,是指房地产转让过程中需要支付的费用,包括转让手续费、过户费、评估费等。
第二章房地产转让的程序和要求第七条房地产转让必须按照合法程序进行,保障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房地产转让的程序包括:签订转让合同、办理权证过户、交纳相关费用、办理备案手续等。
第九条房地产转让合同是转让双方达成的书面协议,包括房屋的基本信息、价格、交易条件、交付方式等内容。
第十条转让合同必须经过双方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
第十一条权证过户是指房地产转让双方通过公证机构或房地产交易中心,将房地产权证上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变更为购买方的过程。
第十二条权证过户必须提供以下材料:转让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或使用权证、身份证明、彩色照片、公章等。
第十三条房地产转让时,转让费用的支付方式可以是一次性支付或分期支付。
双方必须在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十四条房地产转让必须办理备案手续。
转让双方必须提供房屋信息、合同、权证等相关资料,经相关部门审核备案。
第三章中介机构的职责和要求第十五条中介机构负责为转让双方提供房地产交易中介服务,包括咨询、评估、协商、备案等。
第十六条中介机构办理房地产转让需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执照。
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通用4篇)
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通用4篇)章法律责任篇一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房地产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人没有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或者相关批准文件仍然购买商品房的,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民事法律后果。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涂改、租借、转让、冒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缴伪造、涂改的预售许可证,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按照规划、广告、价格管理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规划、工商行政和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五条市和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房地产转让行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章商品房预售篇二第二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预售许可后,方可预售商品房。
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属于预售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二)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施工许可证件;(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的建设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四)已确定竣工日期,且满足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预售最长期限。
第三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应当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一)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证明文件;(二)工商营业执照和企业资质等级证书;(三)工程施工合同和施工进度说明;(四)包括经备案的测绘成果、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销售机构和销售人员情况、住宅小区建设方案、房屋装饰装修及相关设备设施的交付使用情况、前期物业服务等内容的商品房预售方案;(五)已将土地使用权或者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设定抵押的,提交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转让的证明。
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最新版】
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地产转让第三章房地产抵押第四章房屋租赁第五章房地产中介服务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规范城市房地产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交易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出租,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要求。
第四条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本省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财政、税务、物价、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与房地产交易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应当公开条件,简化程序,提高效率,方便当事人。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确定,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在本市、县(市)行政区域内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法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尚未确定由一个部门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在一个场所统一受理房地产交易登记申请,并发放房地产权属证书。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建设、土地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房地产交易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对国家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不得继续收取或者改变名称变相收取。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地产开发用地第一节土地使用权出让第二节土地使用权划拨第三章房地产开发第四章房地产交易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房地产转让第三节房地产抵押第四节房屋租赁第五节中介服务机构第五章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本法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据本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本法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
但是,国家在本法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四条国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扶持发展居民住宅建设,逐步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
第五条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法纳税。
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国房地产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土地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用地第一节土地使用权出让第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为了规范城市房地产转让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市民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管理规定。
一、转让程序1. 房地产转让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未取得相关手续不得进行转让。
2. 转让方需向房地产交易中心或相关部门申请办理转让手续,提交相关证件材料,并缴纳相应费用。
3. 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双方的权益和义务,合同一式两份,由双方共同保管备查。
二、转让条件1. 转让方应当具备合法拥有或使用权的资格,房产证明文件齐全完好。
2. 转让方应当保证房屋处于良好状况,无债务纠纷、工程质量问题或法律争议等不良问题。
3. 转让方应当对房屋的结构、面积、厂商、购置日期等相关信息进行真实、准确的披露。
三、转让税费1. 房地产转让涉及的税费按照国家相关政策执行,受让方应当根据规定按时缴纳税费。
2. 转让方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相关手续费用。
四、转让流程1. 转让方应当办理房屋权属变更手续,将房屋产权过户给受让方。
2. 受让方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转让款项支付给转让方。
3. 转让方应当将房屋钥匙、物品清单等交付给受让方。
五、违约处理1. 转让方未按时办理房屋权属变更手续的,由转让方承担相应责任,并按规定支付违约金。
2. 转让方故意隐瞒房屋状况、产权问题或提供虚假信息,导致受让方损失的,由转让方承担赔偿责任。
3. 转让方或受让方未按照规定支付税费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税收政策和规定处理。
六、附则1. 城市房地产转让交易应当依法公开、公平、公正进行,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保护市民的知情权、选择权和合法权益。
2.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应当与房地产市场监管、推动城市发展有机结合,保障城市住房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合理利用。
3. 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转让市场的监管,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打击力度,保障市民的合法权益,并及时处理投诉和纠纷。
通过制定和执行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可以有效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市民的合法权益。
2023年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
2023年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房地产市场的繁荣程度也在逐渐加大。
为了规范和优化房地产转让行为,保障市场的健康发展,2023年制定了一系列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以下是其中的主要内容:一、市场准入1.房地产转让市场准入将更加开放和透明,除了个人和企业外,金融机构、证券公司等可以直接参与房地产转让市场。
同时,将加强对参与者的资质条件和行为准则的监管,确保市场的公正和透明。
2.建立统一的房地产转让登记制度,所有房地产转让都必须经过登记备案。
登记机构将对转让交易进行事后审查和监管,确保其合法合规。
二、信息公开和交易流程1.房地产转让信息将更加透明,所有转让信息必须按照规定流程公开发布,包括房屋基本信息、交易价格、成交时间等。
公开信息的途径包括官方网站、手机APP等多种形式,便于市民和投资者获取。
2.房地产转让交易将更加规范和标准化,交易流程将更加简化和便捷。
交易参与者可以通过线上平台进行交易,同时可以选择线下面谈。
三、交易价格和税费1.房地产转让价格不得低于市场评估价,对于低于市场评估价的交易将进行严格审查,防止违规和偷税漏税行为的发生。
2.对于房地产转让交易的税费将进行适当调整,以降低交易成本,提升市场活力。
同时,对于长期持有的房地产进行转让的,将适当减免税费,鼓励房地产市场的长期投资。
四、风险防控和社会公益1.加强房地产转让市场的风险防控工作,建立健全风险评估和抵押物管理机制,确保市场的稳定和安全。
2.对于被征收或拆迁的房地产,将加强对出售方的监管,确保合法合规和公正补偿。
3.促进房地产市场的绿色发展,对于符合环保要求的房地产项目给予优惠,并鼓励转让方支付一定的环境保护费用。
五、违规处罚和信用评价1.对于违反转让管理规定的行为将进行严厉处罚,包括罚款、停业整顿、吊销经营许可证等处罚措施。
2.建立房地产转让市场的信用评价制度,对于信用评价较低的参与者采取限制措施,以提升市场的诚信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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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20O1 年8月15日建设部修正发布)第一条(制定宗旨和依据)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转让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规定。
【释解】本条规定本规定的制定宗旨和依据。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房地产转让可以是有偿的,主要表现为买卖和交换;也可以是无偿的,主要是指赠与、继承等。
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章房地产交易第二节对房地产转让作了特别规定。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转让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凡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转让,实施房地产,转让管理,均应遵守本规定。
【释解】本条是关于本规定适用范围的规定。
一、地域范围——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本规定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市区是指城区人民政府管辖的行政区域。
近郊区是指和市区联系紧密的外围地区,其内涵和外延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规划控制区,是指远离市区,但与城市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诸如城市水源地、机场、交通枢纽、电力通讯走廊等重要基础设施的控制地段,以及作为城市一部分的风景名胜保护区。
二、事项范围——房地产转让及其管理在房地产转让活动中,转让的主体是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房地产转让活动的参加者,主要是转让人和受让人。
转让人是指对房地产拥有合法权利的单位或个人,即房地产权利人,一般是指专门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或房地产的业主;受让人一般是指在房地产转让活动中买受房地产的单位和个人。
根据买受房地产目的的不同,受让人大致可分为以房地产自用为目的的自用者和以经营为目的的投资者两大类。
房地产转让的标的物是房地产,又可分为房产转让和地产转让两大类,前者如房产的买卖、赠与等,后者如土地使用权转让等。
由于房产和地产在法律上均属于不动产范围,虽然两者各有独立的物质内容,即房屋和土地,但在一般情况下(特殊情况除外),房屋转让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士地使用权转让是结合在一起进行的,即房屋所有权转让时。
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移;土地使用权转让时,附着在其上的房屋所有权也随之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1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24条规定:“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房地产转让的行为性质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
无论是房地产的转让方,还是房地产受让方,他们均是民事主体。
他们在房地产转让这一民事活动中,均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愿则,当事人按自己的意愿参与房地产转让活动,其转让房地产应得到同等价值的补偿,即转让的权利和取得的权利是一致的。
房地产转让的双方当事人在房地产转让活动中应讲究信誉,信守诺言,严格履行合同,不得背信弃义,弄虚作假。
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转让,除应遵守上述法律、法规外,还应遵守本规定。
由于本规定是上述法律法规的具体体现,因此,在法律适用上,房地产转让活动应首先考虑本规定,在本规定未作规定时,在考虑上述法律法规。
第三条(房地产转让的概念及形式)本规定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其他合法方式,主要包括下列行为:(一)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自作开发经营房地产,而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三)因企业被收购、兼并或合并,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四)以房地产抵债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释解】本条规定房地产转让的概念和形式。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房地产转让可以是有偿的,主要表现为买卖和交换;也可以是无偿的,主要是指赠与、继承等。
无论是无偿或是有偿,房地产转让都意味着产权人的变更,是原房地产权利人将房地产转移给了新的房地产权利人。
房地产转让包括两种情形二一是尚无地上房屋建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二是已有地上房屋建筑的房地产转让。
就前者来说,它是纯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但与士地使用权出让不同,房地产转让表明是土地使用者之间的房地产产权让渡行为,而国家关于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是指国家将土地使用权有偿有限期让渡给土地使用者。
就后~种情形来说,已有地L建筑物的转让要按“两权”一致的原则进行。
房地产转让的形式主要包括三种情况,即买卖、赠与及其他合法方式。
1、买卖买卖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将财产权转移给他方,他方支付价金的合同行为。
房地产买卖是当事人一方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转移给他方,他方为此支付价金的合同行为。
房地产买卖有如下法律特征:(1)房地产买卖是双务有偿合同。
买受人负有支付价金的义务,出卖人负有转移房地产的义务。
合同双方均享有一定的权利,又都承担特定的义务。
这一特点,使买卖行为和赠与行为之间有着明显的区别。
后者虽然也发生财产权的转移,但它是按照无偿的原则来进行的。
(2)房地产买卖属于诺成合同。
除法律双方另有约定以外,当事人就房地产产权及价款达成一致意见,买卖即告成立。
关于房地产买卖合同诺成性特点,现在理论界似有两种不同的看法。
一种观点强调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诺成以房地产产权登记的办理为根本标志,只有办理了产权登记,买卖才生效。
另一种观点认为,买卖合同生效(除非有特别约定)与房地产转移是两个问题。
当事人双方就买卖房地产的合同内容达成一致,该买卖合同即生效,当事人双方即负有履行(支付价款和转移产权)义务。
如果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即构成违约。
如强调只有办理登记以后合同才生效,则势必会形成已订立的合同处于一种法律上的不稳定状态,给背信行为留有余地。
(3)风险负担以房地产权属为转移依据。
房地产买卖成立的主要法律后果是转移房地产权属。
那么,房地产权属转移的时间,与意外风险的承担直接有关。
由于实行房地产登记制度,房地产权属变化以相应的登记为标志,进行了房地产变更登记,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其风险负担亦随之转移。
2、赠与赠与是指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关于一方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与另一方的合同行为。
房地产赠与,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一方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无偿赠给另一方的行为。
它有如下法律特征:(1)赠与是双方的法律行为。
赠与合同的成立,不仅需要赠与人的意思表示,而且也要有受赠人表示接受,即双方要达成意思表示一致。
(2)房地产赠与为无偿单务合同。
赠与人对受赠人负无偿给与房地产的义务,受赠人无偿接受房地产而不需提供任何代价。
(3)房地产赠与为诺成合同。
当事人之间就赠与和取得房地产达成协议,赠与即成立。
但房地产权属转移的时间,为房地产产权变更登记完毕。
3、其他合法形式除上述转让房地产的形式以外,还可以有以下几种形式:(1)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2)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而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3)因企业被收购,兼并或合并,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4)以房地产抵债的;(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互易,也是转让房地产的一种形式。
互易,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互相转移款项以外的财产权而达成的合同行为。
房地产互易是指以房地为标的的互易。
它有如下法律特征:(1)须有一方或双方以房地产为给付。
房地产三易,不仅双方互相转移款项以外的财产权,而且须至少有一方给付房地产,他方给付房地产或其他款项以外的物或权利。
因此,房地产互易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双方互相给付房地产;另一种是一方给付房地产,他方给付其他款项以外的物或权利。
如一方给付款项,其性质则变成买卖,不属互易。
(2)当事人必须直接交换特定物或权利,即双方交换的必须是现实存在的属于各自的物或权利。
(3)房地产互易为诺成性合同行为。
只要双方达成确立互易关系的协议,互易合同即为成立,双方互有转移标的物的权利义务。
同买卖一样,其房地产转移时间为变更登记办理完毕。
(4)房地产互易为双务有偿性合同行为。
其法律性质与买卖相同,关于买卖的法律规定,一般适用于互易。
关于标的物的交付,与买卖人相当,关于标的物的受领与买受人相当。
同样,关于危险负担、瑕疵担保亦适用于买卖的一般原则。
第四条(房地产转让的分级管理体制)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房地产转让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转让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工作。
【释解】本条是关于房地产转让的分级管理体制的规定。
我国房地产转让管理实行分级管理、统一领导的原则,即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房地产转让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转让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地一同转让原则)房地产转让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释解】本条是关于房地一同转让原则的规定。
房地产是不动产,它的占有方式是通过对所有权的确认来实现的。
在我国,城市土地所有权属国家所有,单位或个人只能获得使用权,而土地的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二者同时取得,同时转移。
如果地面建筑物的转让、抵押、赠与、继承等不与上地使用权相联系,则不应具有法律效力。
我国在司法实践和行政管理中,一直遵循房屋所有权与上地使用权主体一致的原则。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23条和第33条,对此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1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不得转让的房地产)下列用地产不用转让:(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条件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四)井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五)权属有争议的;(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