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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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创新财政资金支持经济发展方式,进一步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充分发挥好财政资金的引导和放大作用,规范和加强政府投资基金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5〕210号)、省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省级产业发展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川府发〔2015〕49号)精神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成都市政府投资基金,是指经市政府批准,以财政性资金出资(以下简称财政出资)与社会资本合作(包括参股新发起设立或者现有的市场投资基金),引导社会资本投资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支持相关产业和领域发展的各类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投资基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财政出资,是指市财政局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通过整合现有财政专项资金、预算安排以及投资基金收益等安排的资金。

第四条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五条市政府根据经济发展需要和中长期规划合理控制投资基金设立数量,原则上不得在同一领域重复设立投资基金。

第六条市政府可在以下领域参与投资基金:

(一)产业领域,包括现代工业、现代农业、现代服务业、文化体育产业、教育医疗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高端制造业等产业领域;

(二)城市基础设施领域,包括市政道路、桥梁、隧道、地下综合管廊、排水排污、生态基础设施、轨道交通、储备土地整理等城市基础设施领域;

(三)新型城镇化建设领域,包括城镇供水、供热、供气、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垃圾处理、城乡环卫、路桥及附属设施、保障性住房建设、旧城改造、城市片区综合开发、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新型城镇化体系建设领域;

(四)创业创新领域,包括中小微企业扶持、科技成果转化、双创载体建设、双创服务、国际创新创业合作及新型产业技术研究院建设等创业创新领域。

第七条投资基金的募集、投资、投后管理、退出等按照专业化、市场化方式运作。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八条设立投资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并实行管理委员会领导下的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制。

第九条管理委员会主任由常务副市长担任,副主任由市政府分管领导担任,成员由市政府有关副秘书长,市财政局、市发改委、市国资委、市金融办、市审计局、市经信委、市建委、市交委、市商务委、市农委、市科技局、市旅游局等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组成。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对财政出资行为进行审核批准,但不干预投资基金的市场化运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定投资基金计划;

(二)审定投资基金方案;

(三)审定各领域投资基金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

(四)协调解决投资基金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五)考核投资基金管理绩效目标;

(六)研究解决政府投资基金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十条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成员单位包括市发改委、市国资委、市金融办、市审计局、市经信委、市建委、市交委、市商务委、市农委、市科技局、市旅游局等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市财政局会同市发改委、市金融办、市国资委负责管理委员会日常工作。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的投资基金建议、中长期财政规划和财政可承受能力,拟定投资基金计划并报管理委员会审议。投资基金计划应包含财政出资资金筹集方式、规模、支持方向、股权管理机构(以下称为受托管理机构)等内容;

(二)对受托管理机构提交的投资基金方案进行初审并报管理委员会审议;

(三)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指导投资基金管理机构建立科学的决策机制,确保投资基金政策性目标实现;

(四)对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受托管理机构提交的相关领域投资基金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进行初审并报管理委员会审议;

(五)对受托管理机构提交的自我评估报告进行审核,并向管理委员会报告;

(六)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一)监督投资基金的投资投向,对投资基金进行行业业务指导,但不干预投资基金具体投资业务和投资项目的确定;

(二)根据本行业实际情况,会同受托管理机构制定相关产业投资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并报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三)围绕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和政策导向,研究提出相关领域的基金投资建议,负责建立健全行业投资项目备选库,为投资基金提供优质项目和对接协调服务;

(四)统计评价所监督的投资基金产业政策目标实现情况,并将相关情况报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二条市财政局根据管理委员会决议委托受托管理机构作为出资人代表代行出资人职责,双方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明确各自职责、管理费及权益等事项。

第十三条受托管理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市属国有企业(或指定的其他机构);

(二)具备作为出资人参与设立并管理股权投资基金的成功经验;

(三)具备完善的股权投资管理制度;

(四)最近3年以上持续保持良好的财务状况,机构及其管理人员无违法违纪等不良记录。

第十四条受托管理机构主要职责:

(一)根据市委市政府提出的支持重点和领域,按相关规定对外择优选择拟合作的投资机构;

(二)对拟合作的投资机构开展尽职调查与投资谈判;

(三)拟定投资基金方案并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报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投资基金方案应包括政策导向、基金规模、财政出资方式、投资方向、基金管理机构、风险管理等主要内容;

(四)投资基金方案经管理委员会批准后与基金出资方签订投资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

(五)根据投资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在其他出资人按期缴付出资资金后,将财政出资从资金托管账户(由受托管理机构在商业银行开立,用于归集财政出资、投资基金收益、退出等资金)按时拨付投资基金托管账户。对在创业创新领域开展天使投资、创业投资的,财政出资可先于其他出资人分阶段到位;

(六)代表财政出资以出资额为限对投资基金行使出资人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向投资基金派驻出资人代表,监督基金的募集、投向,以及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的相关情况;

(七)定期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投资基金投资运行情况、自我评估报告及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受托管理机构在商业银行开立资金托管账户,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托管商业银行由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择优确定,并由市财政局、受托管理机构与其签订资金托管协议。投资基金的分红、退出等资金(含本金和收益)应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上缴市级国库。

第十六条托管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我市设有分支机构,与我市的合作基础良好;

(二)具有股权投资基金托管经验,具备安全保管和办理托管业务的设施设备及信息技术系统;

(三)具备完善的托管业务流程制度和内部稽核监控及风险控制制度;

(四)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第三章投资基金的设立和运作

第十七条投资基金采取公司制或有限合伙制形式。财政出资部分参股不控股。

第十八条投资基金出资方应当按照现行法律法规,根据不同的组织形式,制定投资基金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明确投资基金设立的政策目标、基金规模、存续期限、出资方式、投资领域、决策机制、风险防范、投资退出、基金管理机构、管理费用和收益分配等。

第十九条投资基金按规定委托基金管理机构进行管理。公司制投资基金也可自行运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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