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瑕疵出资的法律后果及其股东身份的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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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瑕疵出资的法律后果及其股东身份的
确认
所谓瑕疵出资,是指用以出资的财产、财产权利或出资行为与法律规定或章程约定不相符。其主要表现为出资不足、出资不实以及抽逃出资三种形式。[1]瑕疵出资将会导致哪些法律后果?这些法律后果是否会对瑕疵出资人的股东身份产生必然否定的结果呢?下面我们从法律后果入手,并分别从瑕疵出资人本人与该瑕疵出资股权受让人这两个方面进行讨论。
一、瑕疵出资的法律后果
笔者认为股东身份的取得不以实际出资为条件。[2]而且,事实上多数国家的立法通例也都不在股东出资和股东身份之间建立一一对应的关系。[3]虽然如此,但是一旦股东向公司认缴了出资,其就必须予以兑现,即按期、足额地缴纳该出资。否则,将导致一系列法律后果,这包括瑕疵出资人本人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股东权利的限制以及股东身份的解除,甚至致使公司设立无效。
首先,瑕疵出资致使公司设立无效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第198条规定,具有虚报注册资本等行为的,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公司营业执照。相对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修订)(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4条规定:“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一旦发生上述撤销公司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法律后果,公司便走向解散,其法人地位消灭。公司不存在了,也就难谓股东之存在了。但是,毕竟上揭法律条文其指向的对象是公司,而非股东;其后果在于对公司法律人格之否定,亦非股东身份。尽管其后果是直接导致股东丧失了其存在的前提。
其次,导致其股东身份被解除的后果。解除股东身份体现了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对于其股东之身份的自主意愿,体现了对公司主体地位的尊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一,根据上揭法律条文的规定,公司得以股东会决议形式解除股东身份的情况仅限以下两种:一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经公司催缴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二为股东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在合理期间内仍未返还。第二,上揭法律条文对于“未履行出资义务”与“抽逃全部出资”这两种行为设置了相同的法律后果——股东身份的解除,因此从程度上来看其二者理应大体相当;并且《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19条均将“未履行出资义务”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做区分使用。
因此,该处所谓“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理解为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第三,并非只要是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就符合了解除股东身份的条件,该司法
解释还设置了一个催告期——“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只有经过该催告期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的股东,公司才可对其启动股东身份解除的程序。至于该催告期到底是多久才属“合理期间”之范围,并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答案。笔者认为,该“合理期间”应根据认缴的出资金额、出资方式以及公司的财务状况等综合判断,并交由法官自由裁量之。公司对于股东身份的解除必须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为之。这是因为股东会为公司的意思机关,只有其决议才是公司这一“集体”意思最真实的体现。也正是因为这样,虽然该司法解释并未规定通过该决议的股东会表决权比例,公司亦可通过章程对此加以明确约定,但原则上不应低于吸收新股东的表决权比例。解除股东身份的股东会决议一经做出,立即生效。但是基于商事外观主义的要求,该效力范围仅限于内部,即被解除股东身份者、公司以及其他股东之间,善意第三人仍受工商登记对抗效力的保护,公司等不可以该股东会决议作为抗辩来主张免责。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第2款已明确规定:“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另外,有法律规制就必然导致相应的规避行为。既然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是构成股东身份解除的条件之一,那么实际缴纳1块钱或者抽逃出资后留存1块钱,是否算是对上述条件的规避呢?笔者认为,这将导致法律解释的运用。要相对于其认缴出资的金额而定:对于10块钱来讲,1块钱也需具有一定意义;但是若相对于1000万来讲,恐怕缴纳或留存的这1块钱没有任何意义,其与未履行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无本质区别,此其一。其二,对于“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如何理解?是指未全额缴纳或全额返还出资还是指根本未缴纳或返还出资?笔者认为,应该指未全额缴纳或全额返还出资,部分缴纳或部分返还出资者亦可被解除其股东身份。第一,《公司法》已放弃了干涉股东对其认缴出资之缴纳期限的做法,而使其归于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这已使得股东缴纳出资的压力骤减。第二,上揭司法解释设置了催告期,再次缓解了股东缴纳出资的压力,而且规定该催告期应为合理期间,这就保证了股东履行其缴纳义务的合理性,并非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最后,如果允许部分缴纳或返还出资的话,那么认缴人同样可以通过缴纳或返还1块钱来进行规避,并且似乎公司已经没有第二次解除机会了。那么,该解除股东身份的制度便形同具文了。
再次,导致其股东权利受到限制的后果。笔者认为,出资仅是获取股权的对价,而股东身份的获得则需要公司的认可。[4]因此,持有股权仅能享有证券或者票据上的财产权利,而获得股东身份后始得能以社员的身份去参与公司的管理或决策。那么,出资有瑕疵就是对价有瑕疵,因此对其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作出相应的限制并无不合理之处。《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则进一步强调:“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