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瑕疵出资的法律后果及其股东身份的确认
什么是出资瑕疵,瑕疵出资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什么是出资瑕疵,瑕疵出资的法律后果是什么部分股东出资不⾜、抽逃出资等出资瑕疵,那什么是出资瑕疵,瑕疵出资的法律后果是什么?店铺⼩编在下⽂为您解答!1、什么是出资瑕疵?通俗地说,出资瑕疵就是公司设⽴或增资过程股东认缴的股份⾦额本应该要⾜额按期到公司账户,没按要求按时⾜额到账,或者到了公司账上,利⽤对公司控制地位,把股本⾦转出不⽤于公司经营。
除了资⾦不到位之外,还有承诺出资的财产价值不⾜、承诺出资的财产已交付给公司但未办理过户⼿续、承诺出资的财产办理了过户⼿续但未交付公司使⽤等。
当然也包括以⽆权处分的财产出资、以赃款/物出资等特殊形态。
2、股东瑕疵出资能否认其股东资格吗?股东对公司有出资义务,但没有出资,并不影响其已存在的股东资格。
股东资格依内外法律关系,根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商⾏政部门的登记予以确认。
这些⽂件可以证明股东资格,但不证明股东已经履⾏出资义务。
3、瑕疵出资的法律后果依据我国新《公司法》第⼆百条、第⼆百零⼀条的规定,在公司发起⼈、股东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情况下,由公司登记机关先责令改正,后再处以罚款等,⽽不是直接否定其股东资格,同时我国公司法并未规定其他股东对瑕疵股东有关启动失权程序的权利,也就是说在我国,对虚假出资或者出资不⾜的股东,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还没有法律依据启动失权程序,以否定瑕疵出资者的股东资格,更谈不上直接否定其股东资格,即股东瑕疵出资并不能导致其不享有股东资格或者丧失股东资格。
所以,⼀般情况下,确定某⼈是否享有该公司的股权,应看其是不是具有持有公司股份的约定,是不是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登记管理机关登记⽂件记载的股东,⽽不是看他有没有依法出资,这也是各国⽴法的通利。
综上所述,股东权利的⾏使是以是否具备股东资格为前提的,⽽⾮以股东是否实际出资为前提,瑕疵出资并不必然影响股东权利的⾏使。
4、股东瑕疵出资对其股东权利没有影响吗?瑕疵出资可能导致股东权利受限。
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股东未履⾏或者未全⾯履⾏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效的,⼈民法院不予⽀持。
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对公司的责任承担
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对公司的责任承担摘要:股东瑕疵出资的情形现今已屡见不鲜,其本身就是对公司财产权的一种侵犯,而由此产生的股权转让纠纷难免对公司利益造成侵害,当然,同时不利于涉及的其他守约股东及公司债权人利益。
我国目前对于股东瑕疵股权转让后的相关民事责任承担尚有较多未达成一致意见的问题,如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转让后责任承担的主体等。
瑕疵股权转让后对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希望公司在瑕疵股权转让纠纷下利益可以得到较好保护,保障我国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
关键词: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公司设立协议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23-0168-02一、瑕疵出资股权的概念“瑕疵”在合同法领域主要包含三个方面,即标的物的瑕疵、意思表示瑕疵和履行行为瑕疵。
瑕疵出资是指股东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用存在缺陷的财产完成出资或出资行为不适当的出资行为。
其主要包括根本未出资与不适当出资两种形式。
关于抽回出资或抽逃出资是否属于瑕疵出资存在着争议,因为二者发生在出资之后。
关于此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就《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答记者问中解释为“由于股东抽逃出资导致的法律后果与未尽出资义务导致的法律后果基本相同,所以在界定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时,应做出与未尽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基本相同的规定。
”故大多学者将抽逃出资归为瑕疵出资情形。
通常意义上,我们所说的“瑕疵股权”是指“因出资义务、股权记载、登记程序等环节存在违法违规或违约等瑕疵因素导致权利本身存在缺陷的股权,也即瑕疵股权未具备或者完全不具备我国《公司法》有关股权取得的形式和实质要件。
”瑕疵出资是产生瑕疵股权的主要原因之一。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瑕疵出资股权的概念可以界定为:股东由于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而造成其取得的股权本身存在缺陷的股权。
二、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对公司承担责任的性质(一)违约责任我国《公司法》第28条、第31条、第84条规定了瑕疵出资股东的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民事责任制度构建
有限责任公司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民事责任制度构建摘要:公司股东瑕疵出资特别是其中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严重侵害了其他股东、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瑕疵出资股东需要为此承担民事责任,但我国公司法尚元系统的规定。
通过对有限责任公司中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的缺点与构建分析,提出了完善民事责任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瑕疵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建构一、问题的提出出资是股东取得股权而向公司应履行的义务,出资财产是公司得以运营的基础,也是公司对外担保信用的基础,出资是公司资本制度中一个关键的问题,各国公司法都对此作了详细的规定。
我国新公司法较原公司法对出资的形式、法定要求、出资责任作了加倍详细、科学的规定。
但这些法律规范并无完全很好的解决虚假出资问题,而且情况超级严重。
公司虚假出资案件数量一直高居不下,人民日报于七月十日又刊登了题为:虚假出资成风要挟市场诚信的报导,从报导的内容足可以看出虚假出资的泛滥,对此现象若是不及时加以规范与治理,将真的会严重影响市场的诚信、市场的经济秩序,以致严重阻碍国民经济稳定健康地发展。
为何虚假出资现象得不到很好的解决,它产生的本源是什么,如何对此进行有效的规范与治理,这里咱们探讨一下有限责任公司中的上述问题。
有限责任公司是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数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
我国公司法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种主要的公司形式予以确认的,有限责任公司在我国占有重腹地位,数量远比股分有限责任公司要多。
我国对股分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及行政管理较为严格,而有限责任公司由于极大的人合性,对此立法的任意性规范较多,而且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力度不够,致使许多有限责任公司在设立和运作进程中极不规范,出现了大量的纠纷案件,而其中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现象又占有很大的比重。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后果超级严重,必需加以规范。
“公司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行为,不仅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更是对相关人员的权益组成了严重要挟”,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的王涌教授告知记者,此刻公司虚假出资问题,已经形成了潜规则,公司、代理机构、银行、会计师很多参与其中,这中间商业行贿行为多有发生,严重破坏了市场信用秩序。
股东出资瑕疵法律问题探讨
出资”指股 东在认缴出资以后拒绝 依照规定 出资;不 能出资” “ 指 因为客观 原因未能履行其出资义务; 虚假出资’ “ ’ 指表面 出资
、
股 东 出资 瑕 疵 的界 定 及 形 态
“ 指在公 司成 立后 , 股东把原来 有关股 东出资瑕疵 的含义 , 多学者对此作 了定义 。郑曙 但 实际上并未 出资 ;抽逃 出资 ” 很 指 光教授认 为, 股东 出资瑕疵指股 东交付 的现物在 品质上或 者权 已缴纳 的出资 自公司暗地里抽回。出资义务 的不适当履行, 含有瑕疵给付 、 不完全出资、 高估价值 出 利上存在瑕疵 的情 况, 包含法律瑕 疵与 自然瑕疵 。蒋大兴 教授 履行 出资义 务不适当, “ 指股东未按规定期 限交纳出 认为 , 当法 律对于股 东 的出资有 明确 规定 时, 果股东 的出资 资和迟延 出资等情形 。 迟延出资” 如 “ , 东未按规定 指股 与这些规定不 吻合 , 东作 为出资的财产或者财产权利 自身有 资或者 办理财产权转移的手续; 不完全出资 , 股 “ 指依照规 定所交 付的现物在品质 瑕疵 , 或其 出资行为存在瑕疵 , 就构成 了出资瑕疵 。综上 , 笔者 数额 缴纳其 出资 ;瑕疵给付 ” “ 指 认为 , 出资瑕疵 ” 股 东在 履行 出资的义 务时有缺 陷, “ 指 与法律 或 权利 上存在瑕疵 ;高估价值 出资 , 股 东所 出资现物实际 的 及 公司的章程规定 不符 的一种行为 , 有不履行及不适 当的履 ’ 含 价值 明显低 于股 东认缴的数额 。 行其 出资义务等 。我们 说的出资不实 、 出资不到位等 即属 出资
二 、 疵 股 东 的 资 格 认定 问题 瑕
瑕疵 。实践 中, 公司的出资瑕疵情形有很多种 , 情形不一样对于
若 出资有瑕疵 , 出资者 是否 能取得公 司的股东资格 。理论
股东出资违法的责任性质及范围之厘定
2010年第4期(总第79期)-H-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 our nal of H ei l ongj i ang A dm i ni s t ra t i ve C adr e I nst i t ut e of Pol i t i cs A nd L a wN o.42010(Sum N o.79)股东出资违法的责任性质及范围之厘定高达(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重庆400031)摘要:股东出资行为是公司活动中最为重要的行为之一,其出资财产是公司成立、存续、开展经营活动及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物质基础,是公司独立人格之最重要构成要素。
当前我国规制股东出资行为的相关立法还不够完善,导致实践中股东瑕疵出资,损害其他股东、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现象时有发生。
如何确定股东瑕疵出资的责任主体、责任性质、责任范围,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中都有研究的必要。
关键词:瑕疵出资;责任性质;责任范围中图分类号:D F411.9l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8—7966(2010)04一0084一04一、股东出资违法危害与责任追究主体及方式确定:梳理与总结股东出资违法通常是指股东出资的行为或内容存在瑕疵。
出资作为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义务。
股东的瑕疵出资损害了公司法人的财产权。
在公司正常运营或盈利的时候,股东的瑕疵出资还只是一个隐患。
而当公司运转不灵甚至亏损的时候,问题才真正暴露,股东的瑕疵出资损害了公司的资本充实程度,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尤其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会导致公司的解散清算或影响已经启动的公司清算的顺利进行。
最终的受害者往往是公司的债权人。
瑕疵出资股东是应该为其行为承担责任的,但现实中由公司法人本身或法人机构来追究这个责任可行性不高,股东组成的股东会本身就是公司的权利机构和重大决议的决定机构,其他机构的产生和运行也基本受股东会的影响或控制,期待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追究自己的责任是不现实的,我们无法要求市场经济下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的股东有如此高的道德水平。
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生效与瑕疵登记后股东权利保护
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的生效与瑕疵登记后股东权利的保护中图分类号:f270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0)07-091-01摘要本文探讨了有限责任股东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存在瑕疵的情况,应该在形式上容忍存在瑕疵,也要保护公司的实际归属以及经营管理的稳定。
在工商登记管理规定中,应该体现出对于存在瑕疵登记股东权利的保护。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主要有两种情形,一种是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也就是内部转让。
另一种情形是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对于向公司外转让股权的情况,在履行后法定手续后,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应从变更股东名册起生效,出资人自变更股东名册之日起享有股东身份。
股东转让出资后,可能出现股东名册与公司记载之间不一致的情况,对此公司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保持股东名册与公司登记之间的一致性。
如果没有经过登记,或者没有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则不得对抗第三人。
可见工商变更登记不是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而仅仅具有对抗效力和公示作用。
理清上述关系之后我们来看一个案例,北京某某公司由甲乙两股东出资成立,公司成立后,甲乙两人分别同时将各自所持有的股权转让给了丙和丁,股权转让费用已交付,并完成工商登记以及其他变更手续。
公司经营两年后,业绩有了大幅提升,原股东甲向当地工商局举报,称自己当时在与丙进行股权转让在办理工商局变更登记过程中所提交的材料上的签名并非本人亲笔所签,对于该变更程序自己毫不知情。
经过当地工商局的调查并进行笔迹鉴定后,确认在某某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程序中所提交的材料上原股东甲的签字并非本人亲笔签名,最终当地工商局认定某某公司以虚假签名进行的工商变更登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行政许可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撤销了当时的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将某某公司的股东恢复为最原始的股东甲和乙。
论出资不实与虚假出资的界定及其法律后果
系无 论 是在 立法 上 还 是 理 论 方 面 都 是 混 乱 的 , 成 造
解 不足 会关 系 到法 院是 否 适用公 司法人 人格 否 认 制
资 。基 于股 东 出资公 司拥 有 了独 立 的财 产 , 定 了 奠
论界也未形成定论。其 中《 司法 》 三十一条规 公 第 定 :有 限责任公 司成 立 后 , 现 作 为设 立 公 司 出 资 “ 发 的非货 币财 产 的实 际价 额显 著低 于 公 司章程 所 定价
额 的 , 当 由交 付该 出资 的股东 补 足其 差额 ; 司设 应 公
、
我 国关 于出资不实与
虚假 出资行 为的立法现状
从公 司法理 论 和 司法 实 践 来 看 , 们 对 于 出资 人
不 实与 虚假 出资行 为 的认 识 比较混 乱 。我 国《 司 公 法》 第二 十八 条 、 三 十一 条 、 二 百条 以及 刚 出 台 第 第
资的一种。 _ 但根 据《 3 刑法》 一百 五 十九条 的规 第 定, 虚假 出资 是 指公 司发 起人 、 东违 反公 司法 的规 股
关键词 : 出资不 实; 虚假 出资 ; 资本 充 实责任 ; 法人人 格否认制度
中 图 分 类 号 : 3 9 1 文 献 标 志码 : 文 章 编 号 :0 66 9 2 1 ) 1 0 80 D 9. A 10 -3 X(0 2 0 - 6 -4 0
出资是 股 东对 公 司应 履 行 的法 定 义 务 , 东 应 股 当按 期 足额 缴 纳 公 司 章 程 中规 定 的各 自认 缴 的 出
公司瑕疵出资股东的法律责任
公司瑕疵出资股东的法律责任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本文均针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是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设立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企业法人。
公司设立条件之一,公司应当具有法定的注册资本。
公司设立时,股东出资构成公司注册资本。
股东出资是指股东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以及公司设立协议向公司交付财产的行为,是股东的基本义务。
我国对公司设立,实行公司注册资本法定和验资制度。
虽我国实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和验资制度,即公司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规定注册资本,公司注册资本必须由全体股东于公司设立时全部缴足,并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确保资本真实,公司成立或增资时的股东出资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
实践中,如此严格的制度仍不能有效控制虚假出资及抽逃出资现象。
股东瑕疵出资即指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时虚假出资或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
由于我国处于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时期,市场主体的诚信、自律意识不强,加之公司制度在我国建立不久,各种制度尚不完善、监管方面也存在问题,所以公司设立中股东虚假出资,公司设立后股东抽逃出资,利用公司有限责任进行欺诈、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时有发生,已经严重影响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司制度在我国的发展。
因此,股东瑕疵出资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瑕疵出资的法律责任有三种,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一、股东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我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是公司股东瑕疵出资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
二、股东承担民事责任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导致公司资本缺陷,直接损害了公司本身及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也为我国公司法所不允许,因此,股东瑕疵出资,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应当向公司及其他股东承担民事责任。
论瑕疵出资股东的资格认定
论瑕疵出资股东的资格认定在判定瑕疵出资行为人的股东资格之前应当区分好瑕疵出资的两种情形,即瑕疵出资情节严重到即将使得公司设立无效的情形,即严重的出资瑕疵。
以及股东虽然出资存在瑕疵但不至于达到致使公司设立无效的境地,即一般的出资瑕疵。
笔者认为应当分情况讨论。
严重出资瑕疵时股东资格的确认众所周知,公司的成立是股东存在的前提,公司如果解散,股东资格也必将消亡。
因此,如果出资行为人瑕疵出资的情节已经严重到致使公司将被撤销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程度时,股东资格亦必将随公司法人资格的消灭而不复存在。
虽然在股东严重出资瑕疵的情况下,公司遭受了重大创伤,面临即将关门的危险,但笔者建议是否可以采取将瑕疵股东扫地出门的措施呢?即公司是否可以将该瑕疵出资的股东除名而挽救公司于不利呢?纵观我国《公司法》并未找到类似的规定,但是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可以借鉴、移植他国已有的优秀法律制度,以促成自身法治之完善。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1条即规定,当股东拖延支付自己应当缴付的股款时,公司将对拖延支付的股东颁发一次儆戒性催告,敦促其在规定的时间内补足出资,如果该股东在规定的期限内仍不能补偿其缺缴的出资款时,公司将对其及其应当支付的股份一并除名。
我国《公司法》完全可以做出相类似的规定,即当某位股东拒绝履行出资义务至严重影响公司存立时,其他股东可以合议将该股东除名,以维护公司的稳定发展。
一般出资瑕疵时股东资格的确认对于股东瑕疵出资但不危及公司存续时,是否应当确认瑕疵出资者的股东资格,学界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1)否定说。
即否定瑕疵出资行为人的股东资格,其依据在于,公司享有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庇护的前提是公司必须有充足的资本,这是公司存续的基础,完全出资是投资人获取公司股东资格的唯一途径,也是公司股东最重要的义务。
这一理论在我国改革开放初期,市场经济刚刚起步,公司制度相对不健全的时候,占据了我国理论界及实务界的主导地位。
随着我国新《公司法》的出台,我国的法定资本制原则已经被修改成授权资本制,股东依法可以分期缴纳在公司章程中认缴的出资额,而不至于影响到自己的股东资格,否定说的地位也从此风光不再。
谈公司股东出资瑕疵问题的案例
公司股东出资瑕疵问题⼀直是公司领域⽐较多发的问题。
由于出资瑕疵直接导致法⼈财产的减少,⼤⼤增加了其它市场主体与之交易的风险,使债权得不到充分的财产担保。
其结果不仅是对具体债权⼈利益的损害,同时对整个社会信⽤有着不可忽视的负⾯影响。
⼀、出资瑕疵的概念及表现形式 所谓瑕疵,就是缺点。
法学意义上的瑕疵,指的是标的物的形状、质量和效⽤等诸⽅⾯有缺陷,不符合法定、约定或通⽤的标准。
公司设⽴时,出资⼈通过签订公司设⽴协议、公司章程以认缴公司出资。
在公司成⽴后,出资⼈取得股东资格,享有股权;同时股东应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实际缴纳出资,如股东没有按照公司章程履⾏出资义务或者没有完全履⾏出资义务,以及在公司增资扩股时没有按增资协议缴纳出资等情况,即是出资瑕疵。
具体包括拒绝出资、迟延出资、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等常见情形。
在实践中形成出资瑕疵的主要形式有: 1、未⾜额出资。
根据《公司法》第⼆⼗六条第⼀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公司全体股东的⾸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公司成⽴之⽇起两年内缴⾜;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
”实践中。
公司股东⾸次出资额不⾜20%,或两年内没有缴纳剩余的80%,这就构成股东未⾜额出资。
2、出资评估价值不实。
即股东以实物、⼯业产权、⾮专利技术、⼟地使⽤权出资时,其评估价额⾼于其本⾝价额的情形。
3、虚假出资。
是指公司的发起⼈股东在设⽴公司的过程中,未交付货币,或未转移其出资的财产权,形式上出资,但实质上并未出资的情形。
4、抽逃出资。
即股东在公司成⽴后将所缴出资暗中抽逃但表⾯上仍然以原出资额出资并具有股东⾝份。
⼆、追究股东出资责任的法理基础。
⽆论是传统公司法还是现代公司法,债权⼈利益的保护始终是重点考虑的问题,尽管出资责任的履⾏作为公司资本原始形成的环节,是债权⼈利益保护的⼀般性基础,但从法律关系上看,债权⼈与出资⼈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
法考与司法考试之商法—公司瑕疵出资的法律责任习题与答案
公司瑕疵出资的法律责任「出资违约(补缴+违约+连带)」有限公司的股东应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否则除应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责任,且与欠缴股东承担责任。
【注意】此处只连带,公司成立后新加入公司的股东不承担此责任。
「出资评估不实(补缴+连带)」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承担连带责任。
【注意】出资后,客观情况导致贬值:不承担补足责任;增资时,按实缴出资比例计算增资数额,可分期缴纳;答案|「出资违约(补缴+违约+连带)」有限公司的股东应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否则除应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且发起人与欠缴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注意】此处只连带发起人,公司成立后新加入公司的股东不承担此责任。
「出资评估不实(补缴+连带)」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注意】出资后,客观情况导致贬值:不承担补足责任;增资时,按实缴出资比例计算增资数额,可分期缴纳;「股东增资瑕疵时的责任」可要求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责任;董事、高管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追偿。
瑕疵股权转让时,受让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该股东+受让人+其他发起人承担责任。
【注意】增责瑕疵情形下,其他股东无须连带。
答案可要求有过错的董事、高管承担相应责任;董事、高管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股东追偿。
瑕疵股权转让时,受让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该股东+受让人+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注意】增责瑕疵情形下,其他股东无须连带。
「抽逃出资」1.抽逃出资的认定:制作虚假财报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假);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转出(假);利用交易将出资转出(交易);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论股东出资瑕疵的法律责任及完善建议
论股东出资瑕疵的法律责任及完善建议1. 引言1.1 背景介绍股东出资是公司设立和运营的基础,股东出资瑕疵是指股东没有按照公司法规定的出资义务履行出资行为,或者出资行为存在虚假或者欺诈行为。
股东出资瑕疵可能导致公司资金链断裂,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甚至对公司及其债权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
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对股东出资瑕疵的法律责任并不清晰,导致一些股东可以通过各种手段规避出资义务,从而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当前的股东出资制度也存在监管不足、信息披露不透明等问题,进一步加剧了股东出资瑕疵的风险。
完善股东出资制度,强化监管和信息披露,建立健全的法律制度,成为当前股东出资瑕疵问题的重要解决路径。
本文将就股东出资瑕疵的法律责任及完善建议进行深入探讨,旨在为相关研究和立法提供参考。
1.2 问题提出股东出资瑕疵是指股东未按照公司法规定的出资义务履行出资行为,或者出资违法行为引发的问题。
在公司的发展过程中,股东的出资瑕疵问题时有发生,给公司经营活动和投资者利益带来严重影响。
这些问题主要表现为出资金额不足、出资方式不规范等,产生的后果包括公司经营困难、股东权益受损、市场秩序混乱等。
如何规范股东出资行为成为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股东出资瑕疵所带来的法律责任不仅影响公司自身的发展和稳定,也损害了股东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加强对股东出资行为的监管和管理,建立健全的法律制度,完善股东出资制度,提高出资信息披露的透明度,成为改善现状、规范市场秩序的重要举措。
在深入探讨股东出资瑕疵的法律责任和完善建议之前,我们需要首先明确问题所在,全面了解现状,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2. 正文2.1 股东出资瑕疵的法律责任股东出资瑕疵是指股东在公司成立或增资时未按规定出资或出资不实的行为,其法律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股东出资瑕疵会导致公司资本实际不足,无法支撑其正常运营,这将给公司带来财务风险和经营困难。
股东出资瑕疵造成的公司财务困境,股东应依法承担追偿责任,并赔偿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
股权转让中瑕疵出资的法律责任探析
股权转让中瑕疵出资的法律责任探析[摘要]在司法实践中,由瑕疵出资引发的瑕疵股权转让问题较为常见,瑕疵出资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也一直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存在很大争议,文章在对江苏省棉麻公司诉江苏黄海大有公司和江苏黄海农场借款合同纠纷案解析的基础上,分析本案的焦点问题以及探析一下股权转让中瑕疵出资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关键词]瑕疵出资;股权转让;法律责任一、案例介绍2000年12月,江苏黄海大有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为580万元。
企业职工出资232万元,大有工厂的投资人黄海农场出资348万元,占总股本60%,其中房屋出资作价215 万余元,但该房屋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
显然,黄海农场对大有公司以房屋出资属于以非货币财产出资,但黄海农场没有办理出资房屋的过户手续,不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黄海农场的出资行为存在法律上的瑕疵,构成出资瑕疵。
2003年9月30日,江苏省棉麻公司借给大有公司棉花收购资金400 万元。
2003年10月27 日,大有公司书面承诺将其尚欠借款本金190 万元及利息在2003年12月20日前归还给江苏省棉麻公司。
2004年6月28日,省棉麻公司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大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2.黄海农场在投资没到位的215万余元范围内对大有公司不能偿还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对省棉麻公司要求大有公司偿还借款19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黄海农场对出资的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在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亦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大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省棉麻公司支付欠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黄海农场在大有公司不能偿还上述第一项款项时,在其投资不到位的215万余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股东资格的认定方法与股权纠纷的解决
➢ 在以虚拟人名义出资或者认购股份的情况下,由于虚拟人是不存 在的,不存在对立的利害关系人,所以,应当认定实际出资人或 者股份认购人为股东。
➢ 在盗用他人名义的情况下,同样应认定实际出资人或者股份认购 人为股东,因为被盗用名义的人本人并不知情,不能享有权利或 者承担义务。
➢ 《物权法》第106条: (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是善意的; (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
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2、取得股东地位的形式要求:股东身份认定的证据效力
原始证据/源泉证据 ➢ 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文件,股东履行义务的表面证据,
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
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
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
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
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
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2)无效说认为:法律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为强制性规定,违反 该种规定的股权转让合同为无效。
(3)效力待定说认为:如果该种合同事后经过其他股东追认为有 效。
(4)撤消权说认为:该种合同有效,但其他股东可主张撤销。
➢ 从《公司法》72条来看,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 转让的规定应属强制性规范。因此,违反公司法该种规 定的股权转让应属无效。但从实际效果来看,无效认定 则有失绝对,且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对受让人而言存 在巨大风险。
不过未进行工商登记可能对出资人或者受让人产生不利后果,因 其股权不能对抗第三人。
瑕疵决议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决议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
瑕疵决议是指在决议形成过程中,由于程序违法、内容违法、形式违法等原因,导致决议存在瑕疵的决议。
瑕疵决议的法律后果是指瑕疵决议对当事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国家利益所产生的影响。
本文将从瑕疵决议的概念、类型、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瑕疵决议的概念与类型(一)瑕疵决议的概念瑕疵决议是指在决议形成过程中,由于程序违法、内容违法、形式违法等原因,导致决议存在瑕疵的决议。
瑕疵决议可以分为程序瑕疵决议、内容瑕疵决议和形式瑕疵决议。
(二)瑕疵决议的类型1. 程序瑕疵决议程序瑕疵决议是指决议形成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导致的决议瑕疵。
例如,决议形成过程中未召开会议、未依法通知、未充分讨论、未进行表决等。
2. 内容瑕疵决议内容瑕疵决议是指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章程等规定,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公共道德等原则的决议。
例如,决议内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损害国家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
3. 形式瑕疵决议形式瑕疵决议是指决议形式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章程等规定,导致决议存在瑕疵的决议。
例如,决议未使用规定的文种、未加盖公章、未签署等。
三、瑕疵决议的法律后果(一)对当事人的法律后果1. 撤销决议瑕疵决议对当事人的法律后果之一是撤销决议。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瑕疵决议。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瑕疵决议确实存在瑕疵,可以依法撤销该决议。
2. 无效决议瑕疵决议可能被认定为无效决议。
当瑕疵严重到影响决议的合法性时,该决议将被认定为无效。
当事人可以依法请求确认该决议无效。
3. 赔偿损失瑕疵决议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依法请求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律后果1. 内部纠正瑕疵决议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律后果之一是内部纠正。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法纠正瑕疵决议,确保决议的合法性。
瑕疵出资转让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瑕疵出资是指股东出资存在瑕疵,如出资不足、出资不符合约定、出资违反法律规定等。
瑕疵出资转让是指股东将其瑕疵出资的股权或股份转让给他人。
在我国,瑕疵出资转让涉及到诸多法律问题,包括瑕疵出资转让的效力、瑕疵出资转让的法律责任等。
本文将从瑕疵出资转让的法律后果入手,分析其在公司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领域的具体表现。
二、瑕疵出资转让的法律效力1. 无效根据《公司法》第三十条规定,股东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出资。
股东出资不符合章程规定的,应当补足出资。
如果瑕疵出资转让的股东未补足出资,其转让行为无效。
2. 可撤销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原因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瑕疵出资转让的合同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的,受让人有权请求撤销该合同。
3. 效力待定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股东出资不符合章程规定的,应当补足出资。
瑕疵出资转让的股东补足出资后,转让行为有效;未补足出资的,转让行为效力待定。
三、瑕疵出资转让的法律责任1. 对公司及其他股东的责任瑕疵出资转让的股东未补足出资的,应当对公司及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具体表现为:(1)赔偿因瑕疵出资给公司及其他股东造成的损失;(2)补足出资;(3)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对受让人的责任瑕疵出资转让的受让人在受让瑕疵出资股权或股份时,应当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
如果受让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瑕疵出资的事实,仍受让该股权或股份,应当与瑕疵出资转让的股东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3. 对第三人的责任瑕疵出资转让的股东和受让人在转让过程中,如违反法律规定,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四、瑕疵出资转让的救济措施1. 请求撤销转让合同受让人在受让瑕疵出资股权或股份时,如发现瑕疵出资的事实,有权请求撤销转让合同。
2. 请求赔偿损失受让人在受让瑕疵出资股权或股份后,如因瑕疵出资遭受损失,有权请求瑕疵出资转让的股东和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对股东的出资规定、有限公司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_法海
公司法对股东的出资规定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存在来源于公司资本,公司资本是公司运作的物质基础及对外信誉的物质保障,是公司债务的总担保,股东足额出资是其享受有限责任保护的前提条件,公司资本制度成为《公司法》中贯穿始终并支撑着公司法律体系的基本制度。
新《公司法》采用了折衷资本制,也可以说是法定资本制加认缴资本制,《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将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降为三万元,第八十一条将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额降为500万元,并允许股东或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分期缴足,投资公司更是放宽至5年。
这不仅充分彰显了《公司法》降低公司设立门槛,鼓励全民经商,促进投资创业的价值取向,而且意味着我国公司法的一大突破,兼顾了法定资本制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和授权资本制的灵活优势。
有限公司股东缴纳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义务,股东若违反出资义务,从公司内部关系来看,表明了公司股东存在利用公司独立法人资格为掩护,将投资风险转稼给公司债权人的企图,可以认为其存在针对所有实际和潜在的债权人的广泛的恶意。
从公司外部关系来看,债权人之所以与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是基于相信公司的实际资本符合章程公示的资信状况,期待着实现其全部债权,若股东存在欺诈行为则必然使每一个与其发生业务往来的债权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面临债权不能清偿或部分清偿的风险,若出现这种后果,则可以认为债权人因此遭受的损失与公司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存在因果关系,股东应当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在公司纠纷案件的实务中,有限公司股东违反投资义务引发的纠纷占据相当大的比例。
股东违反投资义务的表现可分为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两大类。
虚假出资是指股东在设立公司时,违反公司法规定,表面上出资而实际未出资,骗取公司成立。
其本质特征是未支付相应对价而取得公司股权。
虚假出资既可出现在公司设立时,也可出现在公司增资时,通常表现为:1、以无实际资金的虚假的银行进帐单、对帐单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
2、以虚假的实物投资手续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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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瑕疵出资的法律后果及其股东身份的确认所谓瑕疵出资,是指用以出资的财产、财产权利或出资行为与法律规定或章程约定不相符。
其主要表现为出资不足、出资不实以及抽逃出资三种形式。
[1]瑕疵出资将会导致哪些法律后果?这些法律后果是否会对瑕疵出资人的股东身份产生必然否定的结果呢?下面我们从法律后果入手,并分别从瑕疵出资人本人与该瑕疵出资股权受让人这两个方面进行讨论。
一、瑕疵出资的法律后果笔者认为股东身份的取得不以实际出资为条件。
[2]而且,事实上多数国家的立法通例也都不在股东出资和股东身份之间建立一一对应的关系。
[3]虽然如此,但是一旦股东向公司认缴了出资,其就必须予以兑现,即按期、足额地缴纳该出资。
否则,将导致一系列法律后果,这包括瑕疵出资人本人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股东权利的限制以及股东身份的解除,甚至致使公司设立无效。
首先,瑕疵出资致使公司设立无效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第198条规定,具有虚报注册资本等行为的,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公司营业执照。
相对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修订)(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4条规定:“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一旦发生上述撤销公司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法律后果,公司便走向解散,其法人地位消灭。
公司不存在了,也就难谓股东之存在了。
但是,毕竟上揭法律条文其指向的对象是公司,而非股东;其后果在于对公司法律人格之否定,亦非股东身份。
尽管其后果是直接导致股东丧失了其存在的前提。
其次,导致其股东身份被解除的后果。
解除股东身份体现了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对于其股东之身份的自主意愿,体现了对公司主体地位的尊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根据上揭法律条文的规定,公司得以股东会决议形式解除股东身份的情况仅限以下两种:一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经公司催缴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二为股东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在合理期间内仍未返还。
第二,上揭法律条文对于“未履行出资义务”与“抽逃全部出资”这两种行为设置了相同的法律后果——股东身份的解除,因此从程度上来看其二者理应大体相当;并且《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19条均将“未履行出资义务”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做区分使用。
因此,该处所谓“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理解为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
第三,并非只要是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就符合了解除股东身份的条件,该司法解释还设置了一个催告期——“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
只有经过该催告期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的股东,公司才可对其启动股东身份解除的程序。
至于该催告期到底是多久才属“合理期间”之范围,并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答案。
笔者认为,该“合理期间”应根据认缴的出资金额、出资方式以及公司的财务状况等综合判断,并交由法官自由裁量之。
公司对于股东身份的解除必须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为之。
这是因为股东会为公司的意思机关,只有其决议才是公司这一“集体”意思最真实的体现。
也正是因为这样,虽然该司法解释并未规定通过该决议的股东会表决权比例,公司亦可通过章程对此加以明确约定,但原则上不应低于吸收新股东的表决权比例。
解除股东身份的股东会决议一经做出,立即生效。
但是基于商事外观主义的要求,该效力范围仅限于内部,即被解除股东身份者、公司以及其他股东之间,善意第三人仍受工商登记对抗效力的保护,公司等不可以该股东会决议作为抗辩来主张免责。
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第2款已明确规定:“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
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另外,有法律规制就必然导致相应的规避行为。
既然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是构成股东身份解除的条件之一,那么实际缴纳1块钱或者抽逃出资后留存1块钱,是否算是对上述条件的规避呢?笔者认为,这将导致法律解释的运用。
要相对于其认缴出资的金额而定:对于10块钱来讲,1块钱也需具有一定意义;但是若相对于1000万来讲,恐怕缴纳或留存的这1块钱没有任何意义,其与未履行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无本质区别,此其一。
其二,对于“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如何理解?是指未全额缴纳或全额返还出资还是指根本未缴纳或返还出资?笔者认为,应该指未全额缴纳或全额返还出资,部分缴纳或部分返还出资者亦可被解除其股东身份。
第一,《公司法》已放弃了干涉股东对其认缴出资之缴纳期限的做法,而使其归于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这已使得股东缴纳出资的压力骤减。
第二,上揭司法解释设置了催告期,再次缓解了股东缴纳出资的压力,而且规定该催告期应为合理期间,这就保证了股东履行其缴纳义务的合理性,并非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最后,如果允许部分缴纳或返还出资的话,那么认缴人同样可以通过缴纳或返还1块钱来进行规避,并且似乎公司已经没有第二次解除机会了。
那么,该解除股东身份的制度便形同具文了。
再次,导致其股东权利受到限制的后果。
笔者认为,出资仅是获取股权的对价,而股东身份的获得则需要公司的认可。
[4]因此,持有股权仅能享有证券或者票据上的财产权利,而获得股东身份后始得能以社员的身份去参与公司的管理或决策。
那么,出资有瑕疵就是对价有瑕疵,因此对其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作出相应的限制并无不合理之处。
《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
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则进一步强调:“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而对于股东身份,一旦公司通过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等方式对其认可,则其基于社员身份而对公司的参与、管理、决策等权利不应因其出资的瑕疵而打折扣。
因此,《公司法》第42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显然,这里使用的是“出资比例”而不是“实缴的出资比例”。
最后,导致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后果。
第一,民事责任。
《公司法》第28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款和第2款,均规定了瑕疵出资股东对其出资不足或者贬值的部分负有填补责任,并且要对其他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作为填补责任的例外,或者是对《公司法》第30条关于非货币财产出资贬值规定的一个补充:《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5条规定,当股东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的时候,除非公司章程存在相反的规定,否则其无需就该贬值进行填补。
第二,行政责任。
《公司法》第199条、200条以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6条、第67条均规定了发起人、股东虚报出资或抽逃出资的,应受到虚报出资或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第三,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9条规定了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如果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最后,股东瑕疵出资的行为,不仅仅导致自身责任,有时还会“连累”其他人。
这包括:就非货币出资贬值所承担连带责任的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公司法》第30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3款》)、对出资未交足负有失职责任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4款》)、因协助抽逃出资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股东和董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
二、瑕疵出资人的股东身份确认通过前文的分析,在瑕疵出资所导致的众多法律后果之中,只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第1款所规定的解除权是与股东身份有关的。
那么,该解除权一旦行使、其结果是否便导致瑕疵出资人的股东身份被否定了呢?其实,“解除”具有去掉、消除的含义[5],其在法律上会产生终止权利义务的效力,并且该效力有溯及既往与不溯及既往之分。
笔者认为对于股东身份之解除效力不应溯及既往,其理应是指向将来的。
因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对于认缴出资的缴纳期限法律不再干涉,而是交由股东自行考量。
这通常会是一个漫长的过程,而在这期间该名股东必将会行使其股东权,其可能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参加股东会议、进行表决、获取红利等等。
倘若解除股东身份的效力具有溯及力,那么上述全部行为则均应归于无效,如此一来势必导致公司经营的重大困难与混乱。
因此,该解除效力还是指向将来的为好。
显然这样一来,该解除权也就不是对股东身份的否定了,它并不否认某人过去、现在所具有的股东身份,只是阻止了其继续保有该股东身份而已。
最高人民法院曾在《石景华与新疆信友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奇台县富凯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2014)民二终字第121号)中表示:“……即便信友公司主张的石景华虚假出资的事实属实,也不必然导致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
股东股权的取得具有相对独立性,只要被载入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经过工商注册登记的股东,非经合法的除权程序,即具有股东资格并享有股东权利,因而亦有权处分股权。
”而在《深圳市启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郑州国华投资有限公司、开封市豫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珠海科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2011)民提字第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更是突破性地诠释了股东缴纳出资义务的外延,允许股东将己方的出资义务转嫁给他人:“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是构成公司资本的基础,但公司的有效经营有时还需要其他条件或资源,因此,在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股东内部对各自的实际出资数额和占有股权比例做出约定,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基本功能实现,并非规避法律的行为,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