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抵押登记的公示效力
登记对抗主义之下的动产抵押登记制度
押登记制度2023-11-08•概念定义与制度概述•动产抵押登记的程序和要求•动产抵押登记的效力与法律后果•动产抵押登记中的法律风险与防范•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的完善与发展目录01概念定义与制度概述登记对抗主义是指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将民事权利等事实状态予以登记,产生公示公信效力,但该权利义务关系是否能够产生、变更或消灭仍取决于法律的规定。
登记对抗主义的核心在于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状态不一致时,以事实状态为准。
登记对抗主义的含义动产抵押登记是指在不转移动产所有权的情况下,对动产进行抵押担保的一种公示方式。
动产抵押登记的目的在于通过公示公信的方式,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降低交易风险。
动产抵押登记的含义登记对抗主义是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的基础。
在登记对抗主义之下,动产抵押登记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状态不一致时,以事实状态为准,这为动产抵押登记提供了法律基础。
动产抵押登记是登记对抗主义的体现。
通过公示公信的方式,动产抵押登记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降低了交易风险,体现了登记对抗主义的核心思想。
登记对抗主义与动产抵押登记的关系02动产抵押登记的程序和要求当事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并填写相应的申请表格。
当事人提出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包括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等。
审查材料申请人需按照规定缴纳相应的登记费用。
缴纳登记费用登记机关审核通过后,向申请人发放动产抵押登记证明。
发放登记证明登记程序和要求动产抵押登记的公示内容包括抵押合同的主要条款、抵押财产的描述和所在地等。
公示内容公示方式公示期限公示通常通过在登记机关的官方网站或公共场所发布公告进行。
公示期限通常为公告发布之日起的特定期间,具体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
03登记公示的要求0201登记对抗的时点抵押财产交付时在抵押财产交付时,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抵押财产的登记手续,从而完成对抗公示。
抵押权人取得优先受偿权时在抵押权人取得优先受偿权时,当事人应当及时办理抵押财产的注销登记手续。
动产抵押登记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在市场经济中,动产抵押作为一种重要的融资手段,为许多企业提供了便捷的资金支持。
动产抵押登记作为动产抵押权的公示方式,其法律后果对于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至关重要。
本文将从动产抵押登记的概念、法律依据、登记程序以及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一、动产抵押登记的概念动产抵押登记是指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按照法律规定,将动产抵押合同的主要内容向抵押物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进行登记,以确立抵押权的公示效力。
动产抵押登记具有以下特点:1. 公示性:动产抵押登记的目的是让社会公众了解抵押权的存在,防止第三人因不知情而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2. 证明性:动产抵押登记具有证明抵押权存在和抵押物范围的作用,有助于抵押权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3. 限制性: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法律依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动产抵押,抵押人应当将抵押物交付抵押权人,并在抵押物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
”这一规定明确了动产抵押登记的法律地位和效力。
《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动产抵押权的设立,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
”该法条进一步强调了动产抵押登记的必要性。
三、登记程序1. 签订抵押合同: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明确抵押物的名称、数量、价值、抵押期限等内容。
2. 准备登记材料:抵押人和抵押权人需准备以下材料:(1)抵押合同;(2)抵押物所有权证明;(3)抵押人身份证明;(4)抵押权人身份证明;(5)登记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3. 办理登记: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将上述材料提交给抵押物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4. 领取登记证明:登记机关在收到登记申请后,对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给抵押登记证明。
四、法律后果1. 抵押权的设立:动产抵押登记是抵押权设立的必要条件,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抵押质押登记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抵押质押登记是指抵押权人和质押权人依法将抵押物或者质押物登记于相关登记机关的行为。
在我国,抵押质押登记具有法律效力,对抵押权人和质押权人的权益保障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抵押质押登记的法律后果入手,分析其在法律实践中的具体表现。
二、抵押质押登记的法律效力1. 抵押质押登记的公示效力抵押质押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即抵押权人和质押权人将抵押物或者质押物登记于相关登记机关后,其他第三人可以查阅登记信息,了解抵押物或者质押物的权属情况。
这种公示效力有助于防止因抵押物或者质押物权属不明而引发的纠纷。
2. 抵押质押登记的对抗效力抵押质押登记具有对抗效力,即抵押权人和质押权人将抵押物或者质押物登记于相关登记机关后,其他第三人不得以未登记为由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人或质押权人。
这种对抗效力保障了抵押权人和质押权人的合法权益。
3. 抵押质押登记的优先效力抵押质押登记具有优先效力,即已登记的抵押权人和质押权人在实现抵押权或者质押权时,其债权优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人和质押权人的债权。
这种优先效力有助于保障抵押权人和质押权人的债权实现。
三、抵押质押登记的法律后果1. 抵押权人和质押权人的权益保障抵押质押登记的法律后果之一是保障抵押权人和质押权人的权益。
通过抵押质押登记,抵押权人和质押权人可以明确其债权范围,防止因抵押物或者质押物权属不明而导致的纠纷。
同时,抵押质押登记的公示效力有助于提高抵押权人和质押权人的信用度,增强其在交易中的谈判地位。
2. 防止恶意串通损害他人权益抵押质押登记的法律后果之二是防止恶意串通损害他人权益。
在抵押质押登记过程中,登记机关会对抵押物或者质押物的权属进行审查,确保登记信息的真实、准确。
这样一来,可以有效地防止恶意串通行为的发生,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3. 促进交易安全抵押质押登记的法律后果之三是促进交易安全。
通过抵押质押登记,交易双方可以明确抵押物或者质押物的权属情况,降低交易风险。
此外,抵押质押登记的公示效力有助于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
房地产抵押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房地产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房地产权利转移给债权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优先受偿的法律行为。
房地产抵押作为一种常见的担保方式,在市场经济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然而,房地产抵押的法律后果不容忽视,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房地产抵押的法律后果进行探讨。
二、房地产抵押的法律特征1. 价值性:房地产抵押物的价值较高,可以作为担保物为债权人提供安全保障。
2. 转移性: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房地产权利转移给债权人。
3. 优先受偿性: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优先受偿。
4. 持续性:房地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成立之日起设立,具有长期性。
三、房地产抵押的法律后果1. 抵押物的登记与公示(1)抵押物登记: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抵押物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
(2)抵押物公示:抵押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债权人有权查阅抵押登记信息,了解抵押物的权利状况。
2. 抵押物的保管与使用(1)抵押物的保管:抵押人应当妥善保管抵押物,不得擅自处分。
(2)抵押物的使用:抵押人有权在抵押期间合理使用抵押物,但不得损害抵押物的价值。
3. 抵押权的实现(1)抵押权实现的条件: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
(2)抵押权实现的方式:债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采取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实现抵押权。
(3)抵押权实现的法律后果:抵押权实现后,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给债权人,抵押人丧失对抵押物的权利。
4. 抵押权的消灭(1)债务履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抵押权消灭。
(2)抵押物返还:抵押权实现后,抵押人有权要求债权人返还抵押物。
(3)抵押合同解除:抵押合同因下列原因解除: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抵押权实现;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解除情形。
四、房地产抵押的法律风险1. 抵押物价值贬损:房地产市场波动可能导致抵押物价值下降,影响抵押权的实现。
2. 抵押物被查封、扣押:抵押物可能因涉及诉讼、仲裁等原因被查封、扣押,影响抵押权的实现。
担保物权之动产抵押权的公示制度
担保物权之动产抵押权的公示制度担保物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不动产作为担保债权人债权的一种形式。
动产抵押权是指债务人将其动产作为担保物权,用于保障债权人的债权。
担保物权的公示制度是指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对担保物权进行公示的制度安排。
公示主要包括登记公示和公告公示两种形式。
登记公示是指将担保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等情况登记在相关登记机关的制度。
我国的登记机关主要包括不动产登记机构和动产抵押登记机构。
对于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登记;对于动产抵押权的设立,则应当向动产抵押登记机构申请登记。
登记将担保物权的情况公示于登记机关,确保债权人的权益得到保障。
公告公示是指将担保物权的情况公告于公告媒体,如报纸、网络等。
我国的担保物权法规定了承担担保物权担保责任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等需要进行公告公示。
借助于公告媒体的广泛传播渠道,公示能够让更多人了解担保物权的情况,增加公正、公平的程度。
担保物权的公示制度的目的是保护债权人的权益,提高债务人的信用度。
通过公示,可以让债务人的担保物权得到及时公示,债权人能够依法行使自己的权益,公示还能够防止担保物权的对抗性附着效力,保障其真实、完整的实施。
对于债务人来说,公示制度也可以起到警示作用。
一方面,公示制度让债务人意识到自己的担保行为将被公之于众,一旦违约将受到舆论的谴责,对其信誉产生负面影响;债务人可以通过公示了解债权人在市场中的地位和信誉,为其提供参考,促进市场的规范发展。
担保物权的公示制度是一种重要的法律安排,可以有效保护债权人的权益,提高债务人的信用度。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登记公示和公告公示是主要的公示方式,在实践中需要与相关登记机关、公告媒体等合作,确保公示制度的有效运行。
担保物权的公示制度也需要与其他相关法律制度相衔接,形成完整的法律体系,提高司法效率和公正性。
担保物权之动产抵押权的公示制度
担保物权之动产抵押权的公示制度担保物权是指债权人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要求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特定动产或者不动产设立为担保的一种权利。
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依法依据担保物权实现债权。
而动产抵押权则是一种担保物权的形式,指抵押人将动产设立为抵押质押物,以实现债权债务的一种担保方式。
为了加强对动产抵押权的监管和公示,维护债务人、债权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建立了担保物权之动产抵押权的公示制度。
一、动产抵押公示的意义动产抵押权的公示制度是保障债权人利益,保护债务人合法权益的一种重要措施。
动产抵押公示制度有利于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
债权人可以通过公示系统查询到抵押物的情况,了解到动产抵押权的范围、优先顺序和抵押担保质量,提前评估风险,合理安排债权债务关系。
动产抵押公示制度有利于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公示制度对抵押质权的设立、变更和解除进行公开披露,确保了债务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有效防止了不法行为和合同违法行为的发生。
公示制度可以保障第三人的交易安全。
第三人在与抵押人进行交易时,可以通过查询公示信息了解抵押质权的情况,避免无意中受到已设定担保的损害。
动产抵押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抵押质权设立的登记、变更和解除情况;抵押担保物的基本信息和数量、质量、价值等情况;债权债务情况、抵押担保物的优先顺位;其他与动产抵押权设立、变更、解除有关的信息等。
动产抵押公示的主体包括:动产抵押权人、债务人、抵押人、第三人等相关主体。
动产抵押权人是指向拥有动产抵押权的债权人公示抵押权的主体;债务人是指动产抵押权设立的抵押担保物的所有者,也是抵押权公示的相关主体;抵押人是指以自己的财产为抵押担保的主体,也是动产抵押权公示的相关主体;第三人是指于担保物权设立、变更或者解除有合法权利利害关系的并且可能对公示制度产生影响的相关主体。
动产抵押公示的途径主要包括:物权公示系统、人民法院等公证部门和由政府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公示途径等。
抵押合同的登记与公示程序
抵押合同的登记与公示程序一、抵押登记的概念抵押登记是抵押权的基础和前提,只有经过登记,才能使抵押权生效力。
登记具有赋予公示效力,证明效力,生效要件效力。
二、抵押登记的种类抵押登记分为一般抵押登记和特别抵押登记。
一般抵押登记是针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定抵押权时进行的登记,通常为当事人自主进行,不需要强制登记。
特别抵押登记是对一些特殊的动产,如正在建造的建筑物、交通运输工具等进行的登记,该登记由法律规定,需要强制进行。
对于一些特殊情况,如以具有特定价值的特定物进行抵押的,应当办理登记。
三、抵押合同的登记程序抵押合同的登记程序分为以下几步:首先由当事人向有关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抵押物登记,然后提交身份证明、抵押合同等相关材料,最后由登记机关审查相关材料并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
需要注意的是,不同抵押物的登记机关不同,当事人应当根据不同的抵押物选择相应的登记机关进行登记。
四、抵押合同的公示方式抵押合同的公示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通过发布公告进行公示;二是通过书面形式进行公示。
公告公示是指通过发布公告来告知有关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前来办理有关手续。
书面形式公示是指通过向有关当事人发送书面通知或证书等书面形式来进行公示。
具体来说,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形下,通常采取书面形式进行公示。
此外,还有一些其他的公示方式如利用互联网技术等,但由于这些方式缺乏必要的法律效力,通常不作为主要的公示方式。
五、抵押合同登记的法律效力抵押合同登记的法律效力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赋予公示效力;二是证明效力;三是生效要件效力;四是产生优先受偿的效力;五是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其中,赋予公示效力是指经过登记的抵押合同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即第三人可以通过查看抵押合同的登记情况来了解该抵押权的存在和性质;证明效力是指经过登记的抵押合同可以作为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抵押关系的证据;生效要件效力是指抵押合同经过登记后,可以作为当事人之间发生物权效力的依据;产生优先受偿的效力是指抵押权人可以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是指经过登记的抵押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即该抵押权可以阻止第三人针对该抵押物主张权利。
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分析
遇到房地产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分析本文分析了动产抵押权追及效力,动产抵押权的公示与不动产抵押权的公示不同。
不动产抵押权的公示方式是登记,而且是强制登记;动产抵押权的公示方式也是登记,但却不是强制登记而是登记对抗主义。
所以动产抵押权没有追及效力。
物权的追及效力是指物权成立后,不论标的物辗转至何处,物权人均可追及至物之所在,从而直接支配该物的权利。
几乎所有的物权法教科书论及于此,都以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为例进行说明。
的确,物权的追及效力在抵押权这里体现得最为明显;但是,传统物权法中的抵押权客体仅仅限于不动产——至于动产的物权担保方式,则付诸于动产质押——所谓的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其实就只指不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
这种传统物权的观点放到中国的语境下是否同样合适,这可能就需要一番考察。
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方式:登记众所周知,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方式为登记,任何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都必须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体现,否则其物权变动不获得法律的认可。
这样的强制登记,学说称之为登记成立主义。
登记成立主义使得第三人可以通过查询登记簿的形式了解不动产的权属情况。
如甲向乙借款10万元,用自己的一处房屋给乙提供抵押,并且也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后来甲又因资金紧张而准备把该房屋出卖给丙。
丙有义务去查询登记簿,看看甲是否为真正的所有权人,看看该房屋上是否还存在其他的权利。
由于该抵押权已经登记,那么不论甲是否告诉丙该房屋已经被抵押的事实,丙都会知道乙的抵押权的存在。
如果他仍然愿意购买此房屋,那么他就必须承担日后该房屋上抵押权行使的不利后果(尽管事实上丙往往会通过代为清偿、提存价款等方式来避免此不利后果)。
所以,当甲欠乙的债务到期未能清偿时,尽管该抵押权的标的物已经被出卖给丙,基于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乙仍可追及至丙处行使抵押权,将该房屋变价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清偿。
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固然是保护了抵押权人乙的利益,但却使抵押物的买受人丙陷入了“赔了夫人又折兵”的尴尬境地。
抵押权登记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抵押权作为一种重要的担保物权,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
抵押权登记作为抵押权设立的必经程序,对于保障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抵押权登记的法律后果入手,探讨抵押权登记在法律实践中的具体表现。
二、抵押权登记的法律意义1. 保障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抵押权登记的法律后果之一是保障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
这意味着,只有进行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才能够获得法律上的保护。
如果抵押权未经登记,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障。
2. 维护交易安全抵押权登记的法律后果之二是维护交易安全。
抵押权登记是公示抵押权设立的重要方式,能够使交易相对人了解抵押权的存在,从而在交易过程中避免因不知情而遭受损失。
同时,抵押权登记也有利于防止一物多押,避免交易纠纷。
3. 保障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抵押权登记的法律后果之三是保障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在债务人违约时,抵押权人有权优先受偿。
抵押权登记能够明确抵押物的范围,确保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能够顺利实现其债权。
三、抵押权登记的法律后果1. 抵押权设立的效力抵押权登记的法律后果之一是抵押权设立的效力。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
这意味着,抵押权人自抵押权登记之日起,就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2. 抵押权登记的对抗效力抵押权登记的法律后果之二是抵押权登记的对抗效力。
抵押权登记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如果第三人不知道抵押权已经设立,在抵押权登记之前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那么该第三人仍然可以享有抵押物的所有权。
但是,如果第三人知道抵押权已经设立,在抵押权登记之后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那么该第三人将无法对抗抵押权人的权利。
3. 抵押权登记的变更和注销抵押权登记的法律后果之三是抵押权登记的变更和注销。
在抵押权设立后,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抵押权登记进行变更。
例如,增加或减少抵押物的范围、变更抵押权人等。
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以房屋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登记。
二、主旨:抵押权的设立登记三、条文释义:本条是关于抵押权设立登记的规定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是指根据抵押当事人申请,登记机构依法将抵押权设立的事项在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款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因此,登记是抵押权设立的前提,未经登记,抵押权不成立,抵押权登记后,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依法行使抵押权。
动产交付与不动产登记是我国物权公示的主要方法,由于房屋抵押权具有不转移房屋占有的特征,抵押人可以就抵押财产行使占有、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样虽然充分发挥了物的效用,同时也增大了交易风险。
因此,登记作为房屋抵押权成立的公示方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通过登记,将抵押权的设立、转移、变更和消灭的情况向社会公开,让公众知晓房屋抵押权状况,从而起到保护交易安全,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和金融秩序的作用。
大陆法系国家对抵押权基本采用登记作为公示方法,但登记的效力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立法体例。
以法国、日本为代表的国家采用登记对抗方式,即抵押权是因当事人合意而生效,登记并非是抵押权成立或生效的要件,登记使抵押权产生对抗效力,其意义在于对同一标的物上的抵押权优先受偿顺序,登记无公信力。
以德国、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国家和地区采用登记生效方式,即除了抵押当事人双方合意外,抵押权必须办理登记,不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登记具有公信力。
《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
”很显然,我国对不动产物权采用的是登记生效方式。
同时,《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合同设立时生效,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论动产抵押权的设定及其公示效力
种绝 对权 , 具有 对抗 所有 第三 人 的效 力, 权 的存在 与变 动应 产 ” 物 的区别 。。 从上 面 的立法 例可 以看出 , 了美 国外 , 数 国家和地 区 对 除 多
该 对外 公示 于众 , 使当 事人 和第 三人 能够 知晓 , 则整个 社会 交 否
易 秩序 无法 维持 , 交易 安全 更 是无 从谈起 。以有 效 的方法 把物 权 动 产 抵押 的范 围都 有清 晰 的 界定。由于美 国法属 于 英美法 系 , 与 表 现 出来 , 物权 对抗 第三 人 的前提 。 示原 则成 为物权 变 动的 是 公 我 国的法 律体 系有 重 大差 别 , 以对我 们 的借 鉴意 义不 大 , 们 所 我
期 债务或 者发 生当事 人约 定的 实现抵 押权 的情 形时 , 权人 可 以 债 义 。美 国法对 动产 抵押 物 的范 围几乎 没有 任 何限制 , 《 国统 从 美 占有该抵 押物 并出卖 或 申请 法 院拍卖 , 卖得 价金优 先于 其他 就其
债 权人 受偿 的担 保方 式 。
一
抵押 标 的物 的范 围 , 当事人 才能 明确 从事 哪些 动产 交 易时 , 需要
般 情 况下 , 利用 动产 融 资只 能采用 质押 的 方式 , 并且 原则 考虑 动产 上可能 没定 了抵押 权 。 界定 可 以抵 押 的动 产范 围, 根 最
上 不允许 质押权 人使 用质押 物 , 而质 押人 由于不 占有 质押物 也 无 本 的原则 是动 产抵 押 权能 够公 示 , 主要 设 定在非 消耗 动产 上 。 且 法 使用它 , 这样 质押物 得 不到充 分利 用 , 成财 富闲 置 , 不能满 鉴于 飞机 、 造 也 船舶 、 机动 车辆 等交通 工具 价值较 大 , J 管理 及保 为J 强 u 各 这 足 经济 发展 巨大 的融 资要 求 。 了解 决 这个 问题 , 为 各国制定 了一 护 , 国法律通 常 对它 们采 用登 记 管理 的模 式, 些动产 被 称为 拟 。由于 这些 “ 拟制 不 动产 ” 的物 权变 动统 一采 用登 些 制度 , 如让 与担保 , 但是 最好 的方 式还 是动产 抵押 , 为让与担 “ 制不 动产 ” 因 保 在一个 动产上 只能 设定 一次 , 而抵 押可 以在一 个动 产上 设定 多 次 。但 是 正如前所 述 , 动产 抵押 设 定的 最大 障碍 是其 公示 问题 , 记 作为 公示方 式 , 在它 们上 面 设定抵 押 权没有 公示 上的障碍 , 所
抵押权预告登记优先受偿权问题探析
抵押权预告登记优先受偿权问题探析摘要:我国房地产市场已进入快速发展阶段,人们对于按揭贷款购房的需求与日俱增,而客户在进行按揭贷款时,需要将房屋作为抵押物,进行抵押预告登记,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但随着房产市场进入者的不断增多,按揭规模的不断扩大,当前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过程中所产生的问题与纠纷也在不断扩大,尤其是抵押权预告登记优先受偿权问题,律师们和法官们聚讼纷纭、莫衷一是。
为此,本文将对抵押权预告登记优先受偿权问题进行相关研究,以期为广大司法界以及房产交易界提供有价值的参考信息。
关键词:抵押权;预告登记;优先受偿权1引言房地产行业是对资金需求很大的行业,商品房预售为房地产行业的融资提供了新思路,这种新型的融资方式可以加快房地产行业的资金流转,缩短开发周期,增加效率。
因而,大量商品房销售采用预售的方式,商品房预售而导致贷款纠纷也随之增多。
其主要焦点在于房屋未建成未进行首次登记,房屋物权未成立,银行的抵押权只能进行预告登记,不能完成本登记。
对于抵押权预告登记债权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司法实践和理论中都存在一些争议。
如何看待及解决争议,完善我国抵押权预告登记制度是本文拟探讨的问题[1]。
2抵押权预告登记中关于优先受偿权的争议2.1理论争议有的学者认为,抵押权预告登记不具有优先受偿权。
在预抵押登记办理时,作为其标的物的“预购商品房”不具有流通性,不符合抵押标的物的条件。
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性质是以将来成立抵押权为内容的合同债权,债权原则上具有平等性,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债权并不具有优先于其他债权的效力。
抵押权的预告登记只是使预告登记的权利人获得了在符合条件的情形下请求购房人办理抵押权登记的权利[2]。
有学者认为,赋予抵押权预告登记一定的优先受偿权是实务所需,所以,可附条件的赋予抵押权预告登记权利人优先受偿权。
理由有两点:①从房屋建造完毕到预登记转为本登记时间很长,很容易出现预购人违约的情形,如果银行不能通过优先受偿权确保自己的利益,那么预购商品房抵押就失去了担保功能,也等于否定了预购商品房抵押制度。
关于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中动产抵押公示的若干问题
关于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中动产抵押公示的若干问题作者:孙凌波来源:《现代企业文化》2019年第22期中图分类号:F273.4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674-1145(2019)8-135-01摘要 2019年4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官网最新上线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是我国担保制度发展的重要转折点。
公示制度是担保物权的现代化发展的关键因素,它不仅有效降低了我国金融体系中的信贷风险,也为我国和世界动产担保制度的接轨做出了完美的铺垫。
但是,这一新生事物的运行,或许还有一些值得商榷的空间,本文笔者就使用过程中出现的疑惑加以探讨和研究。
关键词动产抵押公示统一登记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的设立既可以降低信贷风险又有助于提升登记效率,因此就我国目前经济领域的发展现状,建立全国范围的统一登记系统,有助于规范金融体系良莠不齐状态,扫清经济前行的轨道,扭转社会发展带来的经济寒冬。
世界动产担保制度的形成,是为促进企业获得信贷便利。
本文仅就2019年4月28日最近上线的动产抵押板块加以讨论。
加拿大、欧洲和亚洲的一些国家在近10年来纷纷建立的自己的全国性的统一动产担保登记制度,为我们提供了诸多值得借鉴的模式。
新上线的动产登记公示系统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鼓励登记的作用,例如操作简便,可行性强,上线时间灵活,24小时开放。
但是对于中小金融机构来说,即使在抵押登记生效之后,因为动产抵押物的价值一般不高,变卖抵押物往往不能全额清偿本息合计欠款,导致金融机构对动产抵押登记的积极性降低。
因此进一步完善公示系统,鼓励金融机构发展动产融资相关业务,对我国现阶段经济发展进程有着重要意义。
笔者认为其中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探讨:一、登记公示期限如何确定登记公示期限应该等于主债权期限?还是覆盖主债权期限?如果适用主债权期限,若出现主债务违约,产生不良垫款的情形时,登记人忘记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展期登记,则登记失效。
我国现行网站并没有相对应的提醒功能,一旦登记人忘记,物权的公示效力立即消失。
民法上公示制度的法律意义及其后果再探讨二
民法上公示制度的法律意义及其后果再探讨二动产占有是否可以作为公示方法已引起了一些学者的所注意和怀疑。
本人认为,理论上之所以将动产的占有为公示方法,有下列两个原因:第一,物权法主要是以不动产为中心而发育起来的,以不动产登记和公信原则为特征的物权理论为近代物权法的标志,如前所述,这种以登记为标志的近代物权理论和立法结构也是以不动产为中心的,可以说,物权法的一整套理论最适用于不动产。
而动产制度虽然早已存在,但对于物权的效力、所有权和他物权的二元结构等物权法的显著特征模式贡献甚微。
可以发现,在近代物权法理论和结构体系建立起来以后,动产制度大多是比照不动产的诸项制度设立的。
在公示上亦如此,既然动产不能有效适用于成文性的权利公示,则只能以占有为动产公示方式的唯一选择。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不动产登记和公信制度始于德国民法,而动产物权的占有和交付自古有之,但这种交付和占有并没有公示作用和公信效果。
如罗马法有“任何人不得以大于自己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以及“我发现我自己之物之外,我可以取回”等法谚。
可见在罗马法中,事实物权与法律物权是统一的,动产公示并未发挥作用。
虽然后来日耳曼法上有“以手护手”的原则,法国固有法也有“动产不许追及”的原则,但这种原则是否确立了动产的公示和公信原则,也是值得思考的。
舟桥淳一认为,日耳曼法和法国固有法上的上述原则并不能导致公示和公信法理,上述原则主要是基于法律规定,对动产所有人丧失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这一结果的描述,而公示、公信原则则强调第三人取得所有权的合法性,两者不可同日而语。
从理论建构出发,动产的公示、公信原则在近代以前并未建立起来。
占有并不能完全起到公示的作用,这也是为什么用益物权无法在动产上建立起来的原因。
第二,动产的登记公示所费社会成本巨大,不切实际。
从权利的公示角度来看,真正最有效的公示应是登记方式。
从极端上讲,只要立法者有足够的信心彻底保护交易安全,可以将所有的权利都进行登记公示,以杜绝交易风险。
不动产登记簿的效力和证明力
不动产登记簿的效力和证明力不动产登记簿是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核心,具有重要的法律效力和证明力。
本文将从不动产登记簿的效力和证明力两个方面进行分析,并结合实际案例,探讨其在不动产交易中的作用和意义。
一、不动产登记簿的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不动产登记机关根据法律规定,记录和保存不动产权利状况的一种登记册册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簿具有以下效力:1. 公示效力:不动产登记簿的内容是公示的,任何人都可以查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对于不动产权益的取得、转让、变更、限制和消灭等事项,具有公示效力。
也就是说,不动产登记簿上的记载是对外公示的,具有公信力和权威性。
2. 可证明效力: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可以作为不动产权益的证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对于不动产权益的取得、转让、变更、限制和消灭等事项,具有证明效力。
也就是说,不动产登记簿上的记载可以作为不动产权益的证明,具有法律效力。
二、不动产登记簿的证明力不动产登记簿作为不动产权益的证明,具有一定的证明力。
下面通过一个案例来说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证明力。
某市的小明打算购买一套房产,他在购房前查询了不动产登记簿,确认该房产的所有权人为卖方,并无其他权利人。
小明在购房合同中约定,卖方保证其所售房产的所有权清晰,不存在他人的权利纠纷。
然而,在购房款支付后不久,小明收到法院的传票,称该房产存在抵押权纠纷,被银行起诉。
小明在法庭上提供了不动产登记簿的查询记录作为证据,证明在购房前该房产并无抵押权纠纷。
法院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认定小明在购房时是善意第三人,无须承担抵押权纠纷的责任。
最终,小明胜诉并获得了该房产的所有权。
这个案例表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证明力在不动产交易中具有重要作用。
它可以作为购房者判断不动产权益是否清晰的依据,并在权益纠纷中起到证明的作用。
担保物权之动产抵押权的公示制度
担保物权之动产抵押权的公示制度动产抵押权是担保债权最常见的方式之一,其核心内容是债务人将其动产作为抵质押物,作为履行债务的保证。
在债务人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依靠动产抵押权来实现其债权。
为了保障抵押权的优先权和真实性,我国法律规定了动产抵押权的公示制度,即抵押物登记制度。
这一制度旨在加强抵押物权利中心的信息披露,规范抵押物的交易市场,保障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详细介绍我国动产抵押权的公示制度。
一、登记制度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权应当登记。
据此,我国制定了《动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规定了登记的程序和要求。
通常,受理登记申请的单位是负责抵押物所在地点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司法部门。
申请人需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书2.抵押合同3.抵押物的权属证明和鉴定证明4.相应的公证和认证登记机构要求申请人提供真实材料,并审核其是否符合登记的条件。
审核通过后,登记机构会在登记簿或者其他形式的登记簿中,予以登记,并颁发《动产抵押登记证书》。
在该登记证书上载明抵押人、债权人、抵押物的种类、数量、质量、价值、登记日期以及抵押权的范围和优先顺序。
二、公示制度公正的抵押物登记可以保障公开透明、竞争有序的市场环境,可以有效地维护债权人和抵押人的利益。
为此,我国规定了动产抵押权需要进行公示,即抵押权登记信息必须公开向社会公众公开,以实现制度的透明化和公正性。
在动产抵押登记之后,登记机构应当在其所在地的动产抵押登记公示网上公示抵押信息,同时向其他金融机构、法院、公证机构、仲裁机构、消费者委员会、经营者协会等单位提供咨询服务和信息查询。
公示的内容包括:登记抵押的动产,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基本信息,登记的范围和优先顺序,以及其他与登记有关的信息。
登记机构还应当在登记簿所在位置、抵押物所在地、登记机构所在地等公众能够方便查询的地方,提供抵押权的公示信息和查询服务。
三、法律效力动产抵押权的登记和公示是其合法性和效力的法律基础,但登记和公示本身并不产生抵押权。
动产抵押登记公示效力探析
的冲突, 如何妥善解决这种冲突, 成为动产抵押制度能否 良性运转的关
键 。本 文运 用 比较 分析 的 方法 , 阐述 两者冲 突表现 的基 础上 , 出解 在 提
决 两种公 示方 式冲 突的建 议 , 以期协 调 动产 物权 权 利 主体 之 间 的利 益
摧毁以另一表征方式为基础的物权体 系[] 4
动 产 抵 押 登 记 公 示效 力探 析
曾雅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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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立华侨大 学法 学院
【 摘 要】 产抵押 作为 一种重要 的担 保 方 式, 债 的 实现起 到很 好 的 动 对
322) 6 0 1
公 示 机 制 产 生 的公 示 效 力 加 以协 调 , 么 占有 和 登 记 作 为 动 产 物 那
以实现互联互通 的障碍 , 高信息共享程度 , 提 使得跨地域 、 部 门、 跨
面向政务 的应 用系统能够有 效地整合 , 这无疑给 统一动产抵 押登 记制度带来 了希望 的曙光 。可 以说 , 科学技术 的飞速发 展 , 已使 纸
的 突 致的 权 体的 益 盾 未 到圆 解 冲 . 导 不同 利主 利 矛 并 得 满 决。
简单 地引入动产物权领域 , 给原来 的动产体系带来 了严重 的冲击 。 因为将登 记作为动产抵 押权 的公示 方式有其天生 缺陷 : 登记 公示
的信 息难 以在动产本身的外部形态加以展 示。从 而使得 动产 物权 领 域 出现 了两种公示机 制 , 即传统动产物权 领域的 占有公示 机制 和动产抵 押权领域 的登记公示机制 , 并且 这种公示机制 之间公示 的信息可能会不一致[ ] 2 。而这两 种公示机 制均是 法定 的公 示方 式, 均可产生相应 的公示效力 。在现实情况 中, 倘若 占有 与登 记这 两种公示 方法并存 于同一动产之上 , 者均具有 的公示 效力便产 二
担保物权之动产抵押权的公示制度
担保物权之动产抵押权的公示制度担保物权之动产抵押权的公示制度是指在我国法律体系下规定的一种制度,旨在通过公示的方式对动产抵押权进行合法化、公开化管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动产抵押是指当事人将其动产财产抵押给债权人以担保债务履行的一种制度,而公示制度则是为了保障动产抵押权的合法性和权益,维护债权人的利益而设立的一种制度。
下面将就动产抵押权的公示制度进行详细的阐述和剖析。
动产抵押权的公示制度主要包括注册和公示两个方面。
注册是指债务人和债权人依法经登记机关确认其担保物权的设立事项,办理登记手续,使其成为公示的事实。
公示是指登记机关将该担保物权的设立事项公示于社会各界,使任何人都能够知道该抵押权的存在和情况。
动产抵押权的公示制度不仅是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也是为了保障债务人的利益,确保其财产权不受非法侵犯。
动产抵押权的公示制度对于债权人来说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债权人通过动产抵押权的公示制度,能够有效地确保自己的债权得到充分的保障。
债权人在债务人的动产上设定抵押权后,通过公示制度可以使得此抵押权成为对抵押动产的优先权,即使债务人对该动产进行了转让或出售,新的取得人也应当受到抵押权的限制。
这种优先权的确立可以有效地保障债权人在债务人倒闭或其他不可抗力情况下能够优先追索债务。
动产抵押权的公示制度也有利于维护经济市场的公平和秩序。
通过公示制度,不仅债权人和债务人能够清晰地知道抵押权的情况,社会其他人员也可以通过公示制度了解抵押权的情况。
这样一来,在经济市场上,所有交易参与者都能够清晰地了解到某一动产是否受到抵押权限制,从而降低交易风险,提升市场的透明度和公平性。
公示制度不仅提高了市场主体的信任度,也提高了市场的运行效率和秩序。
动产抵押权的公示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不仅对于个体经济主体来说有着显著的意义,对于整个社会经济也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
只有通过公示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才能够有效地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市场的公平和秩序。
动产抵押公示对抗主义之合理性证成
动产抵押公示对抗主义之合理性证成作者:杨善长来源:《财经理论与实践》2019年第06期摘;要:关于动产抵押公示效力,主要存在公示生效主义和公示对抗主义的学理之争。
我国立法对这一问题的规定在不同的法律文件中不尽一致。
较之于公示生效主义的生硬和死板,公示对抗主义既能满足交易实践的需要,又在立法精神上契合民法的有限性、宽容性与经济性等谦抑精神。
此外,公示对抗主义与物权的本质属性并不冲突,未经公示的动产抵押权不仅具有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效力,而且在现行法的框架下,在一定范围内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关键词:动产抵押;公示效力;公示生效;公示对抗中图分类号:DF5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7217(2019)06-0148-06关于动产抵押的合理性存在与否以及这一制度存与废的论争,都围绕动产抵押权的公示这一焦点而展开。
公示问题除了公示方式的选择,还包括公示效力的立法设计。
关于公示效力的不同制度安排,关系到动产抵押提高交易效率和维护交易安全两方面价值诉求的平衡与实现。
《物权法》采取了动产抵押公示对抗主义,学界对这一立法模式的评论,褒贬不一。
《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以下简称《草案》)是否继续采用公示对抗主义,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很多学者对这一问题“旧事重提”,又掀起了关于动产抵押公示效力的新一轮争论。
鉴于此,本文拟对我国动产抵押设立模式的立法演变和不同学说进行梳理,力图论证动产抵押公示对抗主义立法模式的学理正确性与制度合理性。
一、动产抵押权设立模式之立法变迁我国《担保法》《海商法》《民用航空法》与《物权法》对动产抵押的公示效力问题作出了不同的规定。
《担保法》根据抵押动产的不同类型兼采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
根据该法第41条,航空器、船舶、车辆、企业设备等动产抵押采登记生效主义,即登记是抵押权设立的必经程序。
而根据该法第43条,以其他动产设定抵押的,是否办理抵押登记则依当事人意志而定,法律没有将登记规定为抵押权生效的强制性条件。
抵押担保登记适用法律(2篇)
第1篇一、引言抵押担保作为一种重要的担保方式,在我国的金融市场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抵押担保登记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依法将抵押物登记于抵押登记机构的行为。
抵押担保登记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抵押物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本文将围绕抵押担保登记的适用法律进行探讨。
二、抵押担保登记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担保法》是我国担保领域的基本法律,对抵押担保登记的相关规定具有普遍适用性。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担保登记应当符合以下要求:(1)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2)抵押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3)抵押物应当依法进行抵押登记。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权法》是我国物权领域的基本法律,对抵押担保登记的规定具有指导性作用。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抵押担保登记应当符合以下要求:(1)抵押权人应当依法行使抵押权;(2)抵押物应当依法进行抵押登记;(3)抵押担保登记应当具有公示效力。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登记法》《物权登记法》是我国物权登记领域的基本法律,对抵押担保登记的具体程序和规则进行了明确规定。
根据《物权登记法》的规定,抵押担保登记应当符合以下要求:(1)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向抵押登记机构提交抵押登记申请;(2)抵押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对抵押登记申请进行审查;(3)抵押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对抵押登记申请进行登记。
1.公示效力抵押担保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即抵押登记事项应当向公众公开。
这意味着,抵押登记事项的变更、消灭等事项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以确保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
2.对抗效力抵押担保登记具有对抗效力,即抵押登记事项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这意味着,在抵押担保登记后,抵押权人可以依法行使抵押权,对抗第三人的权利主张。
3.优先效力抵押担保登记具有优先效力,即在同一抵押物上设定多个抵押权时,抵押担保登记在先的抵押权优先于抵押担保登记在后的抵押权。
四、抵押担保登记的法律责任1.抵押人与抵押权人未依法进行抵押担保登记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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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抵押制度是目前现代化国家都已普遍确立的一种担保制度。
我国1995年通过的《担保法》将其确立为我国一种基本的担保方式。
动产抵押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不移转占有性是动产抵押的生命力所在,但也正是这一特性给动产抵押在理论构建和实践运用中带来了无可回避
一、问题的提出虽然动产物权存在、变动应以占有为公示,但因动产抵押的设立并不移转物之占有,因而无法以此方式为公示。
所以各国普采登记以为公示,未经公示登记,抵押权不能成立(登记生效主义),或抵押虽可成立,但无法对抗第三人(登记对抗主义)。
而只要进行了登记,便可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果。
例如,抵押人向第三人出售该抵押动产后,第三人仍应受该动产已为抵押之瑕疵,抵押权人于债务人到期未清偿债务时,可依物权之追及
动产抵押登记的目的当然在于维护物权变
动的公示原则,向社会公开物之抵押状态,以保护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使其免受不测的风险。
然而,此登记真能达到立法者所期望的公示目的吗?就动产而言,从一般的交易习惯出发,各国法律都已认可了权利自动产交付之日起转移,不以登记为公示。
因而法律规定动产抵押以登记为公示便使得动产交易与动产抵押在公示方式上产生了差异。
那么,在这种差异下,动产抵押的公示效果如何呢?若甲将金表向丙进行抵押,并向登记机关进行了登记,然后再卖给乙,此时,依动产抵押之公示原则,丙既已将金表进行了抵押登记,便算是对包括乙在内的第三人进行了公示,从而应享有对抗第三人之权利,因而仍可以追及乙主张对该金表的抵押权。
但因甲仍占有该金表,依动产交易的公示原则,乙基于甲之占有而信其为该金表的完整所有权人,从而与之为买卖应受公信力保护,从而应取得该金表之无瑕疵所有权,因为此时甲对金表之所有权从占有公示角度看,并没有任何瑕疵。
此时,动产抵押的登记对抗效力便与第三人(乙)之善意取得效力产生了冲突。
其结果是第三人(乙)无法受到公信力(善意取得)的保护。
这对乙显然不公平。
因为,一方面,这有违于动产交易公示所具有的公信力原则。
动产交易以占有为其公示,乙基于甲占有金表而与其交易自应受公信力的保护。
另一方面,法律对乙善意取得的要求仅仅是甲占有金表及乙属于善意,并不以乙查阅该金表是否已登记为必要条件。
既然如此,丙对金表的抵押登记便不可能对乙产生任何的公示效果,也就是说,这种登记并没有起到将金表之抵押状况公之于众的目的,并没有产生使乙知道该金表已经抵押的现实可能。
而以这种不可能产生公示效果的登记来使动产抵押权具有了公示对抗效力,显然有违公示原则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基本目的。
要想使这种登记具有公示效果,除非在法律上强行规定动产购买人有查询登记义务。
然“动产买卖实乃日常必要之事,经常查阅登记薄非但耗神费力,一般交易行为亦必深受妨害”。
无论从交易习惯上看,还是从法律关于动产交易的规定上看,我们均不应当为第三人设定查询义务。
既然不能为第三人设定查询义务,动产抵押登记便不可能起到真正的公示效果。
而究其原因,则正在于动产买卖
不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已登记便可对抗第三人已
经成为我国目前物权立法上的固定模式,人们也想当然的形成了这样一种固定思维,而似乎忽略了这一模式背后的实质目标。
以上问题从理论和实践操作上对动产抵押以登记为公示的合理性以沉重一击,并且对动产抵押制度本身提出了挑战。
那么,我们是否可因此而取消动
综观各国立法,动产抵押制度已是目前各国普遍确立的制度,并已在
现实社会中起着越来越大的作用,这是无可否认的历史事实。
而且,各国均已规定了登记制度以使动产抵押得以公示,从形式上满足了公示原则。
但动产抵押与动产交易在公示方式上的不一致使动产抵押的公示效果并未达到。
但如果仅以此为由便否认动产抵押的存在,显然有悖于社会经济生活的实际要求。
因此,我们说,既然动产抵押制度的存在己经成为历史必
二、国
外对此问题之解决及我国立法之检讨(一)国外对此问题的解决。
西方发达资本主
限定可作为抵押标的动产范围。
这是目前各国的普遍做法,即将动产抵押的标的物限于一定范围,以便于通过登记予以公示。
如法国便是通过特别法确立了汽车、船舶等特定动产的抵押权。
日本的法律也是将动产抵押的标的仅限于农业动产,汽车、飞机、船舶、建设机械等,
于抵押物上打刻抵押标记或粘贴抵押标签。
在日本,特别法规定对于汽车,飞机等动产抵押只有通过打刻法律所要求的抵押标志,才具以公法制裁来间接弥补抵押登记公示不足而给第三人带来的不测。
目前
(二)我国动产抵押立法之检讨。
我国
于1995年公布的《担保法》应当说是我国物权立法上的一个里程碑,它通过规定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三种基本的担保方式而首次从立法上确立了我国的担保物权体系。
但由于立法仓促的原因,再加上立法当时我国正处于市场经济的初创阶段,经济生活尚未展开,经济运行中的各种复杂问题尚未存在或虽已存在但尚未受到足够的重视。
因此《担保法》对各种担保制度的细节操作规定的很不详细,甚至不合理之规定亦然存在。
如该法第49条因为对抵押权追及效力的否认而倍受学者批判。
而对于动产抵押的公示问题,由于我国当时关于公示制度尚未进行透彻的研究,对其社会作用也没有足够的重视,因而仅仅是从公法管理角度笼统的
我国《担保法》在第34条规
定了可抵押的财产,在第37条又规定了不得抵押的财产.从中可看出,我国对可抵押动产范围并没有作任何限定。
而从41、42、43条之规定可知,我国对于航空器,船舶,车辆及企业动产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即未经登记,抵押合同不生效.而对于其他动产,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即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因此,不管立法者的初衷是为了加强管理还是为了保护第三人,在理论和实践上,这种登记均被认为是动产抵押的公示方式。
但由于我国并没有限制可抵押的动产范围,也没有打刻抵押标记的法律要求,因而,本文所提出的抵押登记的公示效力问题在这里并没有得到解决,甚至也没有引起重视。
而随着我国经济改革的进一步深化,
三、我国动产抵押的制度重构在上述各国三种立法例中,我国宜采第一种立法例,即限定动产抵押标的物的范围.所谓在动产上打刻抵押标记或贴标签的形式在现实生活中未必可行。
因为并不是所有的动产上都可以打刻抵押标记。
如一块手表,一件古董。
就算是能够打刻,也无法防止抵押人的销毁。
而贴抵押标签的方式则更易为人所清除。
而通过刑罚的制裁来加大抵押人的违法成本,从而抑制抵押人违法行为的方法,虽然有所成效,但毕竟属于消极的对策,并不能对第三人构成积极的保护,第三人遭受不测之危险依然存在。
更关键的是,这种方法并不是立足于解决动产抵押的公示,并未使动产抵押具有公示性,从而有违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影响到了整个物权法的体系构造。
而采取限定抵押物范围的方式则是目前最科学可行的解决方式。
其一,如前所述,动产抵押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在于工商业及农业对融资的迫切需求,若不允许以企业财产或农业用具、牲畜设定不移转占有的抵押担保,则势必影响整个社会的经济运行。
既然如此,我们便可以将动产抵押的标的物范围限定于农业及工商业用动产,而将个人消费用动产排除在外。
因为个人消费动产非生产活动所必须,暂时脱离占有并不会影响到经济之运转,且此类动产价值一般不大,融资功能相对较小。
另外,当代社会也正为个人生活消费借贷提供越来越多的无担保之融资。
因而,对于此类动产应只允许设立质押,而无设立抵押之必要。
其二,既然动产抵押的目的是使企业或农人能继续保持对动产使用价值的利用,那么,对于那些流动
这样对
可抵押的动产范围作了限定,既满足了经济生活融资的需要,又有利于对特定动产进行专门
1.飞机、
船舶、汽车等特殊动产。
这类动产的特殊性在于其权属状态以登记而确定,其交易也许进行过户登记。
故而有人称其为类不动产,亦可称注册不动产。
对这类动产强制登记是国家对那
些流动性强、价值较大的动产进行行政管理的需要。
对其自可象不动产那样可通过登记来实
2.企业之机器设备、农业用具、牲畜。
这类动产是企业或农人生
产所必须,只能设立抵押之担保方式。
因而,笔者建议应对此类动产分别设立专门的登记制度及登记机关。
“注册动产既然是为了行政管理的需要而划定,那么国家可以根据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确定那些财产应属于注册动产,显然这是扩大动产抵押范围的一个最佳途径。
”应该说,对这种动产进行专门的抵押登记,规定第三人的查询义务,比较便于第三人掌握。
且这几类动产流动性小,采登记制度不会对交易之顺畅产生太大影响。
但需说明的一点是,可抵押之牲畜应仅限于生产性牲畜,而对于羊、猪、鸡、鸭之类不具生产力者,则不应允许设立
3.企业之产品、材料等动产。
此类动产因其流动性较大,允许设立抵押显然不
利于对抵押权人及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而采取登记制度,规定第三人的查询义务,又势必影响交易的正常进行。
因而,此类动产不应允许单独设立抵押,但可与企业其他财产一并设立浮动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