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登记管理条例房屋登记管理条例
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57号]
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57号)《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已于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四日经第六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第五条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我国的房屋管理制度
我国的房屋管理制度我国的房屋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房屋登记管理制度。
我国自2003年起开始实行房屋登记管理制度,主要通过登记对房屋的权属、登记、处置等进行规范和管理,确保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能够得到有效保障。
在这方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法》等法律法规起着重要的作用,建立了全国不动产登记信息系统,使房屋交易更加便捷、透明、合法。
二、房屋土地使用管理制度。
我国的土地是国有土地,房屋建设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是房屋产权证的基础。
在土地使用管理方面,我国设立了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土地管理、划拨、出让等,确保土地的合理利用和有效管理。
三、房屋建设管理制度。
我国的房屋建设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建设规划、建设设计、建设施工、建设验收等环节,涉及多个部门和领域,需要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进行指导和管理。
在这方面,我国实施了《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规,规范和引导房屋建设的过程,确保房屋的安全、环保和质量。
四、房屋销售管理制度。
我国的房地产市场是市场经济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房屋销售涉及到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和卖方的合法权益,需要相关法规和政策进行约束和管理。
在这方面,我国制定了《商品房预售许可管理条例》、《房地产经纪管理暂行规定》等法规,规范了房屋销售的各个环节,保障了购房者和开发商的合法权益。
五、房屋租赁管理制度。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人口流动的增加,房屋租赁市场也日益繁荣,租房成为一种重要的居住方式。
我国实施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规范了房屋租赁的各个环节,保护了租客和房东的合法权益。
六、房屋维修管理制度。
随着房屋的使用年限的增加,房屋维修和改造越来越成为一个重要问题。
我国实施了《房屋维修基金管理办法》、《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规范了维修基金的征收、使用等,保障了房屋维修的资金来源和管理的透明度。
七、房屋产权管理制度。
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国发[1983]194号
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正文:---------------------------------------------------------------------------------------------------------------------------------------------------- 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国发[1983]194号一九八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国务院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私有房屋的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发挥私有房屋的作用,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直辖市、市、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县城、工矿区内的一切私有房屋。
前款私有房屋是指个人所有、数人共有的自用或出租的住宅和非住宅用房。
第三条国家依法保护公民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权。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侵占、毁坏城市私有房屋。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所有权,不得利用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城市私有房屋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迁时,建设单位应当给予房屋所有人合理的补偿,并按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对使用人予以妥善安置。
被征用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按期搬迁,不得借故拖延。
第五条城市私有房屋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依照本条例管理。
第二章所有权登记第六条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人,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核实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时,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
数人共有的城市私有房屋,房屋所有人应当领取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
第七条办理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须按下列要求提交证件:(一)新建、翻建和扩建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在地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许可证和建筑图纸;(二)购买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契证;(三)受赠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赠与书和契证;(四)交换的房屋,须提交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契证;(五)继承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遗产继承证件和契证;(六)分家析产、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分家析产单或分割单和契证;(七)获准拆除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批准拆除证件。
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现将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5年5月25日通过的《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印发,请依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5年5月25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九号《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5年5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5年5月25日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2005年5月25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屋权属登记行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根据当事人申请,对房屋所有权、房屋他项权等房屋权利进行记载、公示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房屋他项权等房屋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当事人设立、转让、变更和终止房屋权利,应当依法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
未经登记的房屋不得转让。
第五条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权属登记和管理机关,负责全市房屋权属登记工作。
市房地产管理局可以委托市或者区、县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事务。
第六条市房地产管理局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屋权属登记簿和登记信息系统,制作统一的房屋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并制定房屋权属登记规范。
房屋权属登记簿实行公开查询制度。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七条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提出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也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委托代理的,代理人应当提交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政策法令】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
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修正)【章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认房地产权属,加强管理,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的新建非商品房屋、商品房屋、房改房屋、拆迁补偿房屋的权属登记及已确认产权的房地产权变更登记,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登记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房地产权登记管理工作,受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对审请登记的房地产依法进行审查和确认房地产权属,核发房地产权证。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指土地管理、房产管理机构合一的部门;土地管理、房产管理机构分设的,指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
房产管理、土地管理机构分设的地区,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
第四条依法核准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地产权证是房地产权利人依法经营、使用或者处分该房地产的凭证。
【章名】第二章登记第五条房地产权属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房地产权证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一)权属人和权属来源情况;(二)房屋所有权性质及房屋情况;(三)土地权属性质及土地情况;(四)他项权摘要;(五)房屋共有、土地共用情况;(六)纳税情况;(七)其他必须载明的事项。
房地产权证文本由省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六条房地产权登记的申请人必须是房地产的权利人。
权利人是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房地产是共有的,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七条申请房地产权登记,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
由代理人办理申请登记的,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
境外申请人的委托书应当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第八条下列房屋所有权与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相统一的房地产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地产权属登记:(一)新建非商品房屋自建成后交付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房地产权利人应当申请办理确认权属登记,领取房地产权证;(二)新建的商品房屋,开发经营企业应当自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确认产权,领取房地产权权属证明书;(三)购买新建商品房屋,开发经营企业已按前项规定确认产权的,权利人应当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凭房屋买卖合同申请办理确认权属登记,领取房地产权证;权利人委托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办理登记的,开发经营企业应当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
房屋登记办法第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房屋登记办法第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二、主旨:房屋土地权利一致原则。
三、条文释义:本条是关于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权利主体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在办理房屋登记时应当一致。
一、房地权利一致原则是我国法律的规定土地和房屋权属的分离自古以来就是一个棘手的问题。
罗马法采取“地上物属于土地”这一原则。
这一原则虽然解决了土地和在该土地上的房屋权属分离而产生的问题,但是这是以损害在他人土地上建房者的利益为代价的。
因此,在以后,法官开始承认在他人土地上所建的房屋,其所有权人可以获得与其他房屋所有权人几乎相同的权利,从而产生了罗马法上的地上权概念。
其后,这一观念为德国、瑞士等国的民法所采用。
例如,在德国,在地上权范围内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被视为地上权的组成部分,在地上权消灭时,满足法定条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作为土地的添附,转归土地所有权人。
我国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国家,土地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具有相对独立性。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取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后,就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房屋和土地虽然是不同的不动产,但是二者在客观上存在不可分割的联系。
这种情况下,必须要特别规定“房地权利一致”的问题,避免出现“空中楼阁”的尴尬。
“房地权利一致”的原则在我国法律和实践中一直得到遵循。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的转让、抵押”,第六十一条规定:“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书”。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87)城住字第242号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87)城住字第242号1987年4月21日)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是城市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
建国以来,除少数城市外,我国大多数城镇都没有进行过房屋所有权登记,核发过房屋所有权证件,致使产权不清,产籍不明的现象普遍存在,产权纠纷日益增多,影响了城镇房屋的管理工作,很不利于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
为加强城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我部决定从今年开始,用2~3年时间在全国城镇开展房屋所有权登记、核发所有权证的工作,现将《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问题,随时告我部城市住宅局。
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保护城镇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城镇房屋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的所有房屋。
包括全民所有制行政、军队、企事业单位的房屋;集体所有制房屋;私人房屋;宗教团体房屋等。
第二条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由市、县人民政府主管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办理。
第三条城镇房屋所有人(自然人和法人)都必须在限期内到房屋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全民所有的房屋,由国家授权的房产管理单位申请登记;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申请登记的期限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条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
房屋所有者凭证管理和使用自己的房屋。
房屋登记管理条例有哪些(房屋权属登记办法全文)
房屋登记管理条例有哪些(房屋权属登记办法全文)为了有利于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国家制定颁布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不动产登记分为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
一、需要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权利范围有:集体土地所有权;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森林、林木所有权;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二、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可以单方申请也可以双方共同申请。
当事人双方必须共同申请的情形: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
可由当事人单方申请:(1)尚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2)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3)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4)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5)不动产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6)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其他情形。
总之,不动产登记制度就是不动产物权的确认和保护制度,明晰的不动产物权是市场经济的前提和基础。
建立和实施不动产登记制度,有利于保护不动产权利人合法财产权,避免产权交叉或冲突,保证各类不动产物权归属和内容得到最准确的明晰和确认,以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公信力为基础,更加有效的保护权利人合法的不动产财产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2011年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2011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1.07.29•【字号】•【施行日期】2006.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2006年3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1年7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的决定修正2011年7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房屋权属登记行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安全,维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屋权属登记主管部门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对房屋所有权和他项权的设立、转移、变更、预告、注销等进行记载、公示的行为。
第四条房屋所有权和他项权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物权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县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具体事务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房屋权属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办理。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房屋权属登记,包括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登记、注销登记、预告登记、异议登记、限制处分登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登记。
第七条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书面申请、有效身份证明、有关法律文件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登记要件;委托代理人代为登记的,应当出具委托书;境外房屋权利人出具的委托书,应当依法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房出入登记管理制度
房出入登记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房屋出入人员的管理,确保房屋安全与秩序,保护住户财产安全,提高社区管理水平,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单位宿舍、商业楼宇等不同类型的房屋。
第三条房屋出入登记是指房屋业主、租户或访客进入房屋时,需提供有效证件并在指定的登记位置进行登记。
第四条房屋出入登记管理应当遵循便民、安全、高效的原则,依法保护登记人员的个人信息。
第五条本制度由物业管理公司或房屋管理者负责实施和执行。
第二章出入登记流程第六条房屋出入登记应当在房屋入口或者大堂等显眼位置设置登记岗,由专人负责登记工作。
第七条出入登记工作人员应当认真核对登记人员的身份证件,确保登记信息的真实性。
第八条房屋业主、租户或访客进入房屋时,应主动配合出入登记工作,按要求提交有效证件进行登记。
第九条出入登记人员应当如实填写登记表格,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等必要信息。
第十条出入登记岗应当及时更新登记信息,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公司或房屋管理者应当定期审核登记信息,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处理并报告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房屋出入登记信息应当保存一定时间,保存期限根据法律规定或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管理要求第十三条物业管理公司或房屋管理者应当配备专业人员负责出入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出入登记管理工作人员应当接受相关培训,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
第十五条出入登记管理工作人员应当保守登记信息,不得泄露登记人员的个人信息。
第十六条物业管理公司或房屋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出入登记管理档案,确保登记信息的安全性和保密性。
第十七条出入登记管理岗应当加强对登记人员的监督,确保登记信息的准确性。
第十八条物业管理公司或房屋管理者应当加强对出入登记管理工作人员的考核和监督,确保出入登记管理工作的有效实施。
第四章处罚规定第十九条未按要求进行出入登记的,应当予以警告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伪造或隐瞒登记信息的,应当取消登记资格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山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8号]
山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正文:----------------------------------------------------------------------------------------------------------------------------------------------------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山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6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孙文盛1998年6月16日山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规范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工作,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设市城市规划区、建制镇、工矿区范围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是指适用于居住、办公、教学、科研、医疗、文化、娱乐、商贸的房屋,以及厂房、库房等。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房屋所有权产生的低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对全省房屋权属发证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发证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省实行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制度。
申请人应按本办法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标题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省份体系结构部门规章发布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57号颁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颁布日期1997-10-27失效日期生效日期1998-01-01城市专业分类房地产业发布说明由建设部令第99号重新发布时效性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57号《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已于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四日经第六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部长侯捷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第五条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8号《房屋登记办法》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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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的房屋登记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第四条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
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
第五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房屋登记簿。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
第六条房屋登记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
从事房屋登记审核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登记上岗证书,持证上岗。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七条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登记簿;(五)发证。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第八条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九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确定申请房屋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并将申请登记材料目录公示。
《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颁布单位】城建部【颁布日期】 19870421【实施日期】 19870421【章名】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是城市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
建国以来,除少数城市外,我国大多数城镇都没有进行过房屋所有权登记,核发过房屋所有权证件,致使产权不清、产籍不明的现象普遍存在,产权纠纷日益增多,影响了城镇房屋的管理工作,很不利于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
为加强城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我部决定从今年开始,用二至三年时间在全国城镇开展房屋所有权登记、核发所有权证的工作,现将《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问题,随时告我部城市住宅局。
【章名】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保护城镇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城镇房屋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的所有房屋。
包括全民所有制行政、军队、企事业单位的房屋;集体所有制房屋;私人房屋;宗教团体房屋等。
第二条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由市、县人民政府主管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机关(以下称登记机关)办理。
第三条城镇房屋所有人(自然人和法人)都必须在限期内到房屋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全民所有的房屋,由国家授权的房产管理单位申请登记: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申请登记的期限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条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
房屋所有者凭证管理和使用自己的房屋。
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由市、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
直辖市与省会城市也可授权市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
全民所有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发给国家授权的房产管理单位。
共有的房屋,除发给房屋所有权证一份由共有人推举的执证人收执外,并对其余每个共有人各发给共有权保持证一份。
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
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是城市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
建国以来,除少数城市外,我国大多数城镇都没有进行过房屋所有权登记,核发过房屋所有权证件,致使产权不清,产籍不明的现象普遍存在,产权纠纷日益增多,影响了城镇房屋的管理工作,很不利于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
为加强城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我部决定从今年开始,用二至三年时间在全国城镇开展房屋所有权登记、核发所有权证的工作,现将《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问题,随时告我部城市住宅局。
1987年4月21日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保护城镇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城镇房屋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的所有房屋。
包括全民所有制行政、军队、企事业单位的房屋;集体所有制房屋;私人房屋;宗教团体房屋等。
第二条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由市、县人民政府主管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办理。
第三条城镇房屋所有人(自然人和法人)都必须在限期内到房屋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全民所有的房屋,由国家授权的房产管理单位申请登记;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申请登记的期限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条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
房屋所有者凭证管理和使用自己的房屋。
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由市、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
直辖市与省会城市也可授权市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
全民所有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发给国家授权的房产管理单位。
共有的房屋,除发给房屋所有权证一份由共有人推举的执证人收执外,并对其余每个共有人各发给共有权保持证一份。
第五条房屋所有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可委托代理人代办。
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委托书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六条公民个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必须使用户籍姓名,不得使用别名、化名、依照规定改变姓名时,须于3个月内申请变更登记。
最新城市房屋管理条例
最新城市房屋管理条例在经济快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加快的背景下,城市房屋管理成为重要的社会问题。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的管理,保障居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各地相继制定了最新的城市房屋管理条例。
下面就是一份最新城市房屋管理条例的内容,全文约有____字。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的管理,调整市场秩序,保障市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管理。
第三条城市房屋管理应坚持以人为本、安全为重、合理布局、便利服务、公平互利、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城市房屋管理应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调节,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城市房屋管理应加强顶层设计,建立健全法规体系,规范城市房屋建设、销售、出租、使用等各个环节。
第六条各级政府应加强对城市房屋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和政策措施,加强协调和监督。
第二章城市房屋建设管理第七条城市房屋建设应以公共利益为导向,注重生态环境和文化传承,推动绿色、可持续发展。
第八条城市房屋建设应优先保障基本居住需求,逐步提高居民的居住条件和生活质量。
第九条城市房屋建设应合理布局,根据城市规划,统筹安排住房、商业、文化、教育等公共设施。
第十条城市房屋建设应突出经济适用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加大供应力度,缓解居民的住房困难。
第十一条城市房屋建设应加强质量监管,确保房屋的安全、抗震、防火等性能符合要求。
第十二条城市房屋建设应提倡节能环保,推广新能源、新技术、新材料,建设绿色住宅。
第十三条城市房屋建设应规范市场秩序,加强对房地产开发商的资质和信用管理。
第三章城市房屋销售管理第十四条城市房屋销售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防止价格虚高和恶性竞争。
第十五条城市房屋销售应明码标价,一房一价,并在销售现场公示。
第十六条城市房屋销售应加强信息公开,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房屋信息,防止虚假宣传和误导。
第十七条城市房屋销售应加强购房者的权益保护,禁止强制搭售其他产品或服务。
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 1994年l2月3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及产籍管理,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河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系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石家庄市市区、县(市)城区、建制镇、独立工矿区及开发区范围内的所有房屋。
第三条房屋权属登记及有关房屋权属档案、图纸等的管理,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城市房屋的所有权及他项权与该房屋占用土地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分离。
第五条房屋权属证件(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他项权证》)是国家确认房屋权属的合法凭证。
第六条房屋权利人应对其享有权利的房屋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
未办理权属登记的,其权属不受保护。
第七条石家庄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及产籍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房屋所有权登记及产籍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
石家庄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负责本市市区内房屋所有权的登记及产籍管理,县(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所有权的登记及产籍管理。
第八条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颁发房屋权属证件并有权依法收回或撤销房屋权属证件,除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外,其它任何单位或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第二章房屋权属登记第九条房屋权属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及他项权登记。
房屋权属证件载明的日期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权属确定日期。
第十条房屋权利人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也可委托他人持经公证机关公证证明的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件申请登记。
共有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屋,由其法定代理人申请登记。
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的房屋所有权人的房屋,由房屋代管人申请登记。
徐州市房屋登记条例
徐州市房屋登记条例【法规类别】房产地产权属管理【发文字号】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批准部门】8;810;81001;【批准日期】2011.01.21【发布部门】徐州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1.01.28【实施日期】2011.06.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徐州市房屋登记条例》已由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0年12月17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1月2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徐州市房屋登记条例(2010年12月17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制定2011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包括房屋所有权登记、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和其他登记。
第三条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房屋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房产管理部门所属的房产登记交易机构是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房屋登记机构。
铜山区、贾汪区辖区范围内的房屋可以由铜山区、贾汪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办理登记。
县(市)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房产登记交易机构是本辖区范围内的房屋登记机构。
第四条房屋登记应当遵循公开、便民、规范、高效的原则。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房屋登记信息系统与土地登记信息系统数据共享。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屋登记簿和房屋登记信息系统,制定本市房屋登记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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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登记管理条例-房屋登记管理条例郑州市房屋登记条例《郑州市房屋登记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房屋登记行为,保障房屋交易安全,维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登记,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公开、便民、规范、高效,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房屋登记簿。
房屋登记簿记载房屋自然状况、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第四条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市的房屋登记机构,负责本市市区内房屋登记工作。
县、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房屋登记工作。
第五条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房屋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申请;受理;审核;记载于登记簿;颁发、换发或者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
必要时,房屋登记机构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为三十日。
第七条房屋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单方申请: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的;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导致房屋权利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已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合同约定办理转移登记,购房人能够提供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应尽义务的有效证明的;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约定与购房人申请预告登记的;因继承、受遗赠、协议离婚取得房屋权利的;权利人的姓名、房屋座落的街道或门牌号发生变更的;房屋灭失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共有房屋的登记,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按份共有的房屋,单个按份共有人可以就处分本人所拥有份额房屋的登记单独提出申请。
转让房屋的,还应当提供其他按份共有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证明。
第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并提交合法有效的监护关系证明;因处分被监护人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经过公证的为保障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由房屋登记机构直接登记: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国有房屋;人民法院判决收归国家所有的房屋;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申请登记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属于违法建筑、临时建筑的;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房屋权属证明不一致的;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内容冲突的;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被依法查封或者以其他方式依法被限制处分,权利人申请登记的;权属争议在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中的;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
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或单位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国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使用中文名称或者姓名。
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第十三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当场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不予受理,并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四条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申请时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申请登记房屋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
第十五条办理下列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房屋登记机构实地查看时,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于下列期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房屋所有权登记,三十个工作日;抵押权、地役权登记,十个工作日;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十个工作日;异议登记,一个工作日。
除异议登记外,确需延长登记期限的,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一次,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地址和编号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成套房屋,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房屋,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十八条房屋登记机构接到司法、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查封房屋或者限制房屋权利协助执行文书后,应当按照协助执行文书载明的事项予以协助执行,并将协助执行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查封房屋或者限制房屋权利期满,房屋权利自然恢复。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提交由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测绘单位出具的房产测绘成果:申请房屋初始登记的;因房屋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因房屋面积发生争议,当事人要求测绘的。
测绘单位对其出具的房产测绘成果的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条房屋登记机构根据房屋登记簿记载的内容,按下列规定发放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发放《房屋所有权证》;申请登记房屋为共有房屋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共有”字样;房屋抵押权、地役权登记,发放《房屋他项权证》;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预告登记、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发放登记证明。
对建筑区划内归全体业主共有的物业服务用房和共用设施设备用房等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并在建筑区划内显著位置公示,不颁发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
第二十一条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是房屋权利人享有相应物权的证明。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记载的事项,应当与房屋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二条房屋登记机构对房屋登记资料,应当统一管理、妥善保存。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按规定申请查阅、抄录、复制,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配合,提供便利。
禁止毁损或者擅自修改、销毁房屋登记资料。
第二十三条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用。
价格、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登记费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章房屋所有权登记第二十四条新建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申请新建商品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房屋测绘报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新建商品房屋初始登记时,根据规划和居住区公建配套标准建设、未计入共用建筑面积进行分摊的房屋,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所有;物业服务用房、共有设施设备用房及其他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房屋,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为全体业主所有。
第二十六条申请新建非商品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房屋测绘报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已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受遗赠、作价出资入股、单位合并或隶属关系发生变化,或者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等致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第二十八条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房屋所有权证;与转移事实相关的证明材料;行政事业单位的房屋,需提交同级财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国有企业已纳入国有资产管理的房屋,需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未纳入的,需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屋的所有权,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转让的书面文件、房屋他项权证。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权利人的姓名发生变更的;房屋座落的街道或门牌号发生变更的;共有房屋分割的;房屋面积发生变化的。
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测绘平面图;申请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条房屋因拆除、焚毁、倒塌等原因灭失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灭失的证明;房屋存在他项权利时,还应当提供他项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三十一条房屋灭失后或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等致使房屋权利消失后,房屋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直接代为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按前款规定直接代为办理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事先书面告知房屋权利人,并令其限期缴回房屋权属证书;相关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回房屋权属证书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其网站和当地主要报纸上公告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四章抵押权、地役权登记第三十二条申请房屋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房屋所有权证;抵押合同;主债权合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申请房屋抵押权转移登记,抵押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房屋他项权证或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房屋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抵押权人已通知抵押人的证明材料;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申请房屋抵押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房屋他项权证或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变更抵押权的书面协议或者其他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有关证明文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因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履行债务的期限发生变更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和相关身份证明文件。
第三十五条申请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房屋他项权证或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房屋抵押权消灭的证明材料;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申请房屋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抵押合同;主债权合同;第三十七条已经登记的房屋在建工程抵押权发生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抵押权登记证明;抵押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证明材料;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