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0910 《民诉法修正案2012》新旧对照及简要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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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修正案2012》

民事诉讼法修改重点:

1、国内诉讼协议管辖范围扩大,并规定应诉管辖(默示管辖),实现与涉外诉讼的统一。

2、规定“公益诉讼”。

3、规定案外第三人的异议之诉。

4、逾期举证不再一律无效,只要有合理理由仍然可以作为证据进行质证,但可能遭到训诫或罚款。

5、行为保全法定化,由此民事保全包括了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两种形式。

6、增加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为送达方式。

7、增加规制恶意诉讼的规定。

8、增加“电子数据”为新的证据类型。

9、确立“小额诉讼”制度,小额诉讼采用一审终审。

10、规定人民调解的司法确认程序和担保物权实现的非讼程序。

11、检查监督范围扩大、形式多样化。

12、二审和再审程序优化,加强对当事人申诉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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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

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

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

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

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再审。

46 第一百八十二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

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

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

实的,应当再审。

第一百七十七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

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

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

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

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一百八十三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

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

第一百八十五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

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

人民法院印章。

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

决、裁定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

将第一百八十二条改为第二百零一条。将第一百七十七条、第

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改为第一百

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修改为:

“第一百九十八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

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

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

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

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

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

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

“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

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

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第二百一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将调解书增加为申请再审的文书。

增加关于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

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的规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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