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善意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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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善意取得制度

作者:李杨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13期

摘要近现代民法均有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学说又称即时取得,指无权处分他人不动产或动产的让与人,将依据公示方法由其占有的他人财产交付给受让人,如果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其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财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①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本文通过对善意取得制度中一些问题加以分析,以期对我国的物权法、民法典的完善尽微薄之力,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关键词民法善意取得即时取得

作者简介:李杨,吉林大学法学院2009级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5-040-02

一、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理论基础

在介绍善意取得制度之前,有必要通过举例以阐明该问题。甲因出国留学将自己的一副名画委托给乙保管。在此期间,乙一直将该画挂于自己家中,后来乙将该幅字画出卖给丙,甲回国之后发现自己的画在丙家中,于是向丙索要。

在该例中,出现三方当事人(甲乙丙),甲乙之间基于保管合同建立起民事法律关系;乙丙之间基于买卖合同建立起民事法律关系,众所周知,物权具有追及效力,即物权成立之后,其标的物无论辗转至何人之手,物权的权利人均可追及标的物之所在,而直接支配其物。在本案中,该名画的所有权人是甲,根据物权的追及效力,甲便可以向丙要求返还该画。但丙在交易中却是善意第三人,如果甲可以随时要求丙返还原物的话,势必使市场交易失去活力,每个交易相对人在交易时均会担心该物是否为让与人之外的他人所有,如此必使市场交易陷入僵硬状态。丙在该例中,不仅仅代表买卖合同之买受人,更是市场交易安全的代表,我们每个人都是潜在的丙。

根据以上这个案例分析可得:法律有必要采取一制度来截断物权的追及效力在此类案件中之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便应运而生。

从本质上说,善意取得是一种以牺牲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为代价来保障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的制度。民法原则上是强调保护财产的动的交易安全,其法律制度安排亦如此:诉讼时效、善意取得等制度。

在近现代民法史上,对于善意取得制度存在之合理性之证成,存在各种学说。主要有:

(一)即时时效或瞬间时效说

该学说主要是为法国、意大利学者所提倡,其认为受让人取得权利完全是即时时效或瞬间时效作用的结果。法国民法典与日本民法典均有此规定。但是,经过仔细分析可发现,时效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无论如何都是风馬牛不相及的两种制度。可见,从时效上去寻找善意取得存在的理论根据,无论如何都是难以自圆其说的。

(二)占有保护说

该说只要由我国学者黄右昌提倡,他认为根据物权的公示公信力,财产之占有具有公信力,故善意受让占有的人即被推定为法律上的所有人。从而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

(三)法律赋权说

该说主要由基尔克等人提倡,其认为善意受让人之所以能从无权利人处取得权利,系由于法律直接赋予了占有人处分原权利人财产的权利。

(四)权利外形说

该说主要是由学者菲舍尔提倡,他认为善意取得的根据是基于对权利外形的保护,即其建立在占有的“权利外形上”,对此外形的信赖值得法律保护,从而使物权人负起某种“外形责任”。

(五)法律特别规定说

该说的提倡者主要是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郑玉波提倡,他认为善意取得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一种特殊制度。②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用权利外形说与占有保护说来解释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理论基础,更具有说服力。理由如下:首先,民商法强调外观主义,强调公示的公信力,民商法一切法律制度的构建都是基于外观主义,比如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其次,正是基于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占有人在占有物上行使的权利,推定其合法有此权利,受让人和让与人从事交易时,才无需调查对方就用于交易的财产有无所有权或处分权。因为占有具有公信力,受让人只要善意信赖让与人对与财产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丙加以实际转让,也就可以取得财产所有权了。最后,根据物权的公示公信力,善意相对人基于权利外观而产生之合理信赖法律应该予以保护,否则将会使交易失去可期待性与安全价值。

总之,善意取得的承认,表明法律在总体上采取了牺牲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而保护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的立场。简而言之,是以牺牲真正的财产所有人的财产所有权为代价来保护受让人之取得财产的所有权。

二、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根据以上法条,笔者就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效果做以下简单的分析:

(一)受让人取得动产或不动产所有权

一旦具备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受让人便可以取得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所有权。此为善意取得的基本法律后果。这一点应该说在学界已经达成了通说。但在理论界有争议的是善意取得究竟是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对此,学说主要由两种观点:

1.原始取得说

该说为理论界通说。该说认为善意取得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所有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故善意取得为原始取得。

2.继受取得说

该说认为善意取得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所有权是源于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效力,故善意取得属于继受取得。③

应该这样说,我国物权法采取了原始取得说。《物权法》第108条规定: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可见我国物权法采取了第一种学说。

(二)动产或不动产的原所有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关系

行为一旦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受让人便取得财产的所有权。此时原所有人物权的追及效力便随之中断。原所有人便不能要求受让人返还原物。受让人取得动产或者不动产之所有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所以受让人之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同样,受让人取得所有权是法有明文,因此其行为也不构成侵权。所以原所有人不能以不当得利制度请求受让人返还其所得利益。

(三)动产或者不动产的原所有权人与无权处分人(让与人)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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