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海滩涂水产养殖管理规定(精)
简述泉州市浅海滩涂水产养殖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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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
产
总第 16期 1
2 主 要 内容
本规划主要是依据 国家和省 、市有关渔业 、 资源开发的法律法规及其相关的政策与规定 ,并 根据泉州市浅海滩涂水产养殖容量的估算结果来 进行编制的。其主要依据 为:《 中华人民共和 国 渔业法》 《 、 中华人民共和 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福建省海 、《 域使用管理办法》 《 、 福建省浅海滩涂水产增养 殖管理条例》 《 、 泉州市海洋功能区划》修编报 告 ( 报批稿 ) 、农业部 《 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编制 工作试行规范》 、福建省技术监督局 《 水产养殖 品种生产技术标准》 《 、 福建省 主要港湾水产养 殖容量研究报告》 及 《 泉州市浅海滩涂水 产养 殖容量研究报告》 等。 泉州市 浅 海 滩 涂 水 域 面 积共 为 177 h , 3 23m 适宜养殖面积共 为 125 m ,20 年 已养殖面 89 h 2 0 3
高 ;虾类 以南 美 白对 虾养殖 面积最大 ,产量最 高;蟹类 以锯缘青蟹为主,面积和产量都比较可
观 。鲍 鱼 是近 年新 发 展 的养殖 品种 ,有 一定 的发 展潜力。 浅 海 滩 涂 及 海 水 池 塘 养 殖 面 积 与 产 量 的变 化 :20 00年 ~20 03年 浅 海 滩 涂 及 海 水 池 塘 总 养 殖 面积 和总 产 量 均 逐 年 增 长 ,20 00年 总 养 殖 面 积 为 194 m ,总产 量为 25 3 t 03年 总养 2 1h 8 94;20 殖 面 积为 1 10 m ,总产 量 为 3 52 t 46h 4 45;总养 殖
种有鲻鱼 、黄鳍鲷 、大菱鲆 、牙鲆、斑节对虾、 日本 对虾 、长毛 对虾 、南 美 白对 虾 、锯 缘青 蟹 和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水域滩涂养殖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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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水域滩涂养殖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05.19•【字号】甬政发[2003]44号•【施行日期】2003.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水域滩涂养殖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甬政发[2003]4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现将《宁波市水域滩涂养殖证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二00三年五月十九日宁波市水域滩涂养殖证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域、滩涂养殖管理,保障养殖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水域,是指用于水产养殖的全民或集体所有的浅海、江河、湖泊、水库和池塘等以及陆域上用海水养殖的区域。
本办法所称的滩涂,是指用于水产养殖的全民或集体所有的潮间带区域。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水域、滩涂养殖依法实行养殖证制度。
利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养殖证。
第五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渔业、水利、交通、规划等部门划定水域、滩涂的功能区域,并将其中用于水产养殖的水域、滩涂,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从事养殖生产。
市和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水域、滩涂养殖证申请的审核工作。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活动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养殖证:(一)由申请人持有关材料向市或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在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上从事养殖生产活动的,还应当征得养殖区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及乡(镇)人民政府的同意。
(二)市或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审查申请材料;对符合养殖发展规划的,应当会同水利、交通、环保等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员会进行现场勘验,确认标界,核实有关情况。
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湛江市浅海滩涂养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湛府[2012]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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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湛江市浅海滩涂养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湛江市浅海滩涂养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湛府〔2012〕5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奋勇经济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现将《湛江市浅海滩涂养殖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湛江市人民政府2012年8月19日湛江市浅海滩涂养殖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浅海滩涂可持续利用和规范浅海滩涂养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湛江市海洋功能区划》、《湛江市养殖水域滩涂规划(2008-2015)》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在我市管辖范围内开发利用浅海滩涂,从事浅海滩涂养殖的单位、个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本暂行办法所称浅海,是指沿海最低落潮线外侧至10米等深线以内的海域;所称滩涂,是指海岸线以外最低落潮线以内的潮间带(海域)。
海岸线的数据是指2008年经省政府批复的广东省沿海各地级以上市海岸线修测结果。
第四条浅海滩涂属于国家所有。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或者其他组织侵占或者破坏浅海滩涂海洋资源。
第五条相邻的县(市、区)、镇(乡、街道)、村应当按照已划定(或者双方认可)的行政管辖界线进行浅海滩涂养殖管理,没有明确行政管理界线的区域,相邻的县(市、区)、镇(乡、街道)、村应相互协商划定或由共同的上级政府确定。
第二章养殖用海申请与审批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在我市行政管辖区域的浅海滩涂范围内,依法向当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使用海域,申请办理海域使用权证书。
广东省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保护管理规定(1997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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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保护管理规定(1997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12.31•【字号】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施行日期】1994.0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广东省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保护管理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1994年1月12日以粤府[1994]4号文发布1994年2月1日施行1997年12月31日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修)第一条为加强浅海、滩涂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和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水产养殖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广东省渔业管理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我省管辖范围内开发利用浅海、滩涂,从事水产增殖、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浅海,是指本省沿海最低落潮线外侧至10米等深线以内可用于水产增殖、养殖的海域。
本规定所称滩涂,是指可用于海水养殖的潮间带以及与潮间带相连的海水养殖区或其他荒滩;但港区范围除外。
第四条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渔业主管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省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毗邻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开发利用的管理及渔业种苗增殖保护区的划定工作。
市、县(区)渔业主管部门负责其行政区域毗邻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开发利用的管理及渔业种苗增殖保护小区的划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协助渔业主管部门做好浅海、滩涂增养殖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应按照统筹兼顾、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制订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相邻的市、县(区)应按已划定的行政区域界线明确水产增养殖保护管理线。
未划定行政界线的区域,相邻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协商划定管理线;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山东省国有渔业养殖水域滩涂使用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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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有渔业养殖水域滩涂使用管理办法正文:----------------------------------------------------------------------------------------------------------------------------------------------------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33号)《山东省国有渔业养殖水域滩涂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2月26日省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姜大明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山东省国有渔业养殖水域滩涂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国有渔业养殖水域滩涂使用管理,规范国有渔业养殖水域滩涂使用许可和收回补偿行为,保障渔业养殖生产者合法权益,促进和谐渔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管辖范围内国有渔业养殖水域滩涂使用许可和收回补偿,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国有渔业养殖水域滩涂(以下简称水域滩涂),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规划或者以其他形式确定可以用于渔业养殖的国有水域和滩涂。
第三条水域滩涂使用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依法许可、合法收回、补偿公正、妥善安置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水域滩涂使用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水域滩涂使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域滩涂使用许可和收回补偿的具体实施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域滩涂使用许可和收回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使用许可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养殖证申请表;(二)公民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三)其他证明材料。
水产养殖生产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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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养殖生产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水产养殖生产管理,提高水产养殖生产效率和质量,保护水产资源,促进水产养殖产业健康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所有涉及水产养殖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水产养殖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水产养殖的法律法规,确保合法合规经营。
第四条水产养殖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产养殖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完善安全防护设施,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确保生产经营安全。
第二章生产管理第五条水产养殖企业应当制定科学合理的生产计划,根据不同水产养殖品种和生产规模,确定合理的养殖密度,确保养殖水体的营养供给和水质环境稳定。
第六条水产养殖企业应当定期对养殖水体进行水质检测,确保水质符合水产养殖需要。
第七条水产养殖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疾病防控制度,实施常规的病害防治,定期对养殖水域进行病害检测,确保病害得到及时控制和治理。
第八条水产养殖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养殖环境保护制度,减少养殖废水排放,加强水质净化处理,确保养殖环境的卫生和安全。
第九条水产养殖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监控制度,确保养殖产品符合卫生安全标准,避免产品质量安全问题。
第十条水产养殖企业应当制定生产过程质量管理制度,加强对生产过程的监控和管理,确保生产过程的规范和合理。
第十一条水产养殖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对生产过程和养殖产品进行记录和归档,确保生产过程和产品的可回溯性。
第十二条水产养殖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应急预案管理制度,明确各类突发事件的处理程序和责任,确保在突发事件发生时能快速有效应对。
第三章安全生产第十三条水产养殖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员工的安全生产意识和能力。
第十四条水产养殖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各级管理人员和相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五条水产养殖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保障员工的安全生产权益。
第十六条水产养殖企业应当加强对生产设备和设施的安全检查和维护,确保设备和设施的安全运行。
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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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管理条例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浅海、滩涂资源,保护渔业生态环境,保障水产增养殖投资者和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水产养殖业的可持续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从事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浅海,是指可规划用于增养殖的近海海域。
本条例所称的滩涂,是指海洋潮间带及其与其相连的陆域(围垦除外)海水养殖区域。
第三条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产增养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鼓励水产增养殖技术研究和推广。
第四条鼓励发展和引进高新水产养殖技术,开发名特优养殖新品种和出口创汇产品;加强闽台水产增养殖技术的合作与交流。
第五条沿海县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浅海、滩涂增养殖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第六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海域功能规划,组织渔业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当地浅海、滩涂养殖发展规划。
海域功能区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渔业、交通、环保、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国家、省确定的航道、锚地、港区等不得划作养殖区。
第七条沿海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容量的调查评估工作;根据水产增养殖发展规划和增养殖容量的要求,编制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布局规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相邻市(地)、县(市、区)有争议的浅海、除尘滤布滩涂,其水产增养殖布局规划由争议各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编制;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布局规划,制定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实施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浅海、滩涂养殖布局规划和实施方案应当严格执行。
对已公布实施的布局规划确需作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经原批准单位批准后,方可调整或者修改。
海洋渔业养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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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渔业养殖规定随着人口的增长和对食品的需求日益增加,海洋渔业养殖逐渐成为了满足人们需求的重要方式之一。
然而,为了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和保障养殖产品的质量安全,各国纷纷制定了一系列的规定和标准。
本文将带您了解海洋渔业养殖的规范、规程和标准。
1. 养殖环境管理1.1 水质要求海洋渔业养殖需要依赖海洋水域进行养殖,因此对水质的要求至关重要。
合格的养殖水体应具备适宜的温度、盐度、溶解氧、PH值等特性,在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养殖活动。
1.2 养殖区域划定为了减少污染和保护海洋生态,养殖区域应按照科学的评估和划定标准进行规划。
养殖区域应避开敏感生态系统、保护区、航道等。
同时,不同养殖品种应有相应的养殖区域要求。
2. 养殖设施管理2.1 养殖网箱针对水产养殖,养殖网箱作为常见设施,需要符合一定的规范和标准。
养殖网箱的材质、尺寸和结构应满足相应的标准,以确保承载力、抗风浪能力等方面的要求。
2.2 养殖网具除了养殖网箱,还需要使用养殖网具,如养殖笼、养殖圈等。
这些养殖网具应符合规范要求,具备良好的耐久性、防污能力和适宜的尺寸。
3. 养殖管理3.1 种苗选育海洋渔业养殖的种苗选育是养殖活动的基础,对其管理和规范具有重要意义。
种苗的选育应坚持科学、规范和可持续的原则,选择适应当地养殖环境的优质品种。
3.2 养殖饲料管理养殖饲料对养殖产品的质量和安全具有直接影响。
养殖饲料应符合相关的安全标准和配方要求,并经过充分检测和认证。
3.3 养殖疾病防控海洋渔业养殖中常常面临疾病和病原体的威胁,因此疾病的防控至关重要。
养殖场应制定相应的疫苗接种和疾病监测控制方案,加强养殖环境的卫生管理,及时发现和处理疾病。
4. 养殖养护4.1 养殖周期管理不同的海洋生物具有不同的生长周期,因此养殖周期管理十分重要。
合理控制养殖时间、密度和投喂量等,确保养殖过程中的养殖效益和生态环境的健康。
4.2 养殖监测与评估养殖活动需要进行定期监测和评估,以掌握养殖环境和生物的状况。
珠海市浅海滩涂使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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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浅海滩涂使用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浅海滩涂的使用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浅海滩涂资源,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浅海滩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浅海,指本市沿海最低落潮线外侧至十米等深线以内可用于水产增殖、养殖、工程建设等方面的海域。
本条例所称滩涂,是指潮间带以及与潮间带相连的区域或者其他荒滩,但滩涂成围地除外。
第三条浅海滩涂的使用遵循合法使用、合理利用、保护环境的原则。
第四条浅海滩涂是海域的一部分,属于国家所有。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侵占或者破坏浅海滩涂资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浅海滩涂,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五条市海洋与渔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海洋与渔业部门)是本市浅海滩涂使用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市海洋与渔业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海监管理机构负责本市浅海滩涂使用的行政执法工作。
区海洋与渔业部门负责本辖区浅海滩涂使用的管理与监督工作。
市、区水务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规定,做好属于海域范围的河口滩涂的防洪、纳潮、堤防安全管理、防洪规划编制等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及镇人民政府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协助海洋与渔业部门做好浅海滩涂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区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根据珠海市城市总体规划及珠海市海洋功能区划,制定当地浅海滩涂开发利用规划,并使其与珠海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珠海市港口总体布局规划相衔接。
浅海滩涂的使用应当符合珠海市海洋功能区划和浅海滩涂开发利用规划。
第二章浅海滩涂建设项目预审和论证第七条本市实行浅海滩涂建设项目预审制度。
凡属于使用浅海滩涂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项目申请立项或者投资核准前提出浅海滩涂使用的预审申请,经有受理、审查权的海洋与渔业部门预审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向立项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立项申请。
第八条浅海滩涂使用预审时,申请人应当向海洋与渔业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预审申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浅海、滩涂增养殖看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浅海、滩涂增养殖看护管理规定》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022694ed7d1cfad6195f312b3169a4517723e5b8.png)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浅海、滩涂增养殖看护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06.30•【字号】大政发[2000]72号•【施行日期】2000.06.3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浅海、滩涂增养殖看护管理规定》的通知(大政发〔2000〕72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现将《大连市浅海、滩涂增养殖看护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二000年六月三十日大连市浅海、滩涂增养殖看护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浅海、滩涂增养殖看护管理,保护增养殖业户的合法权益,维护增养殖生产秩序,根据《辽宁省保安业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大连市行政区域内浅海、滩涂增养殖的看护管理,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大连市沿海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所在县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内增养殖看护队伍(以下简称看护队)的组建和管理;市公安局所属的公安边防柳,关负责本行政区内浅海、滩涂增养殖看护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
各级渔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公安边防机关做好浅海、滩涂增养殖看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大连市沿海各乡(镇)、街道,成立增养殖看护队;增养殖面积较小的乡(镇)、街道,可联合成立看护队。
第五条成立看护队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服务设施、设备;(二)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三)有企业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看护队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建,经所在县(市)、区渔业行政部门同意,公安机关批准,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看护活动。
第七条看护队的看护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思想政治上可靠,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和职业道德水平;(二)懂得船只驾驶、增养殖专业知识等基本技能;(三)身体素质较好;(四)公安边防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浅海、滩涂开展水产增殖养殖业使用权的试行办法-冀政[1984]68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浅海、滩涂开展水产增殖养殖业使用权的试行办法-冀政[1984]68号](https://img.taocdn.com/s3/m/d27e8578dcccda38376baf1ffc4ffe473368fd27.png)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浅海、滩涂开展水产增殖养殖业使用权的试行办法正文:----------------------------------------------------------------------------------------------------------------------------------------------------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浅海、滩涂开展水产增殖养殖业使用权的试行办法(冀政〔1984〕68号1984年5月19日)沿海各地区行署及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为了促进我省沿海浅海、滩涂的开发和利用,支持各类型水产养殖业和增殖业的发展,现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浅海、滩涂开发增殖养殖业的使用权问题制定如下试行办法:一、浅海和沿海滩涂、荒滩,均属国家所有,国家鼓励企业、集体和个人开发,用于经营水产养殖业和水产资源增殖业。
二、沿海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浅海、滩涂及荒滩开发的统一规划和使用管理。
凡适合开发水产养殖业、水产资源增殖业浅海、滩涂,允许县内外的国营、集体单位或个人申请经营,由县人民政府颁发滩涂水面使用权证书,并对其给予法律保护和行政管理监督。
三、现有已开发利用的滩涂或浅海水域跨县界的,有关县必须承认其使用权,并受经营机构所在县一方的管理监督。
四、经营者在其拥有使用权的滩涂、浅海中投资形成的生产及经营能力,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无理侵占。
国家需用有关水域、滩涂时,经营者应服从国家需要,并有权取得合理的补偿。
五、拥有浅海、滩涂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有自主经营的权利。
可以自营、联营,可以申请扩大、缩小经营规模及延长、缩短经营年限,可以申请转变业务内容或放弃使用权。
对不积极开发经营,致使水域滩涂连续荒废二年以上者,有关市、县政府有权取消其使用权,更换经营对象。
六、经营者对滩涂、浅海有使用权,但不准自行买卖、出租或转让。
经市、县政府批准,可以换使用权证书,改变经营体制(如联合、专业承包)。
《完善水域滩涂养殖证制度试行方案》.doc
![《完善水域滩涂养殖证制度试行方案》.doc](https://img.taocdn.com/s3/m/975a5eecbb4cf7ec4afed097.png)
《完善水域滩涂养殖证制度试行方案》农业部文件农渔发[2002]5号为了认真贯彻《渔业法》,进一步完善我国水产养殖业管理制度,科学利用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生产,切实维护养殖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促进水产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试行方案。
一、法律依据与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快渔业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9]102号)、《关于做好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工作的通知》(中发[2001]18号)等政策和文件。
实施养殖证制度要充分体现“合理规划、尊重历史、照顾现实、保持稳定、促进发展”的基本原则,逐步建立起以养殖证制度为基础的水产养殖业管理制度。
二、实现目标通过完善水域滩涂养殖证制度,力求实现以下基本目标:(一)进一步稳定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保持农村基本制度的稳定;(二)保护养殖生产者的合法权益,减轻渔(农)民负担,增加渔(农)民收入;(三)依法管理和促进科学规划养殖水域滩涂资源,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障水域滩涂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四)引导并促进渔业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合理安排产业布局;(五)提升水产养殖产品质量,保障水产品食用安全,提高产业竞争力。
三、建立水域滩涂养殖规划制度建立水域滩涂养殖规划制度是水产养殖管理的前提和基础。
水产养殖业的发展要与规划相一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认真组织水域滩涂养殖规划编制工作,并在报经政府批准后监督规划的实施。
要按照国家渔业发展方针、结合本地发展实际,长远规划,分步实施。
编制和实施规划时要对养殖容量和环境容量提出要求。
农业部关于印发《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编制工作规范》和《养殖水域滩
![农业部关于印发《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编制工作规范》和《养殖水域滩](https://img.taocdn.com/s3/m/45cc5e050066f5335a81213b.png)
农业部关于印发《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编制工作规范》和《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编制大纲》的通知(2016修订)
【法规类别】农业管理
【发文字号】农渔发[2016]39号
【发布部门】农业部
【发布日期】2016.12.22
【实施日期】2016.12.2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E0303
农业部关于印发《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编制工作规范》和《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编制大纲》
的通知
(农渔发〔2016〕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渔业主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产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中发〔2015〕12号)、《国务院关于促进海洋渔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11号)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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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养殖 管理制度
![水产养殖 管理制度](https://img.taocdn.com/s3/m/f6f0fb7d42323968011ca300a6c30c225901f002.png)
水产养殖管理制度一、前言水产养殖是指人工在水体中培育和生长水生动植物,促进其繁殖、生长和发育,是一项重要的水产业。
水产养殖管理制度是指对水产养殖过程中的各个环节进行规范、监管和管理的制度,以保障养殖环境的健康和水产品的质量安全。
本文将围绕水产养殖管理制度展开论述,以期为相关从业人员提供参考。
二、水产养殖管理制度的基本要求1.遵守法律法规,加强宣传教育水产养殖管理必须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养殖户和相关人员应加强宣传教育,增强法律意识和规章制度的执行力。
同时,通过各种方式宣传养殖技术和管理知识,提高养殖人员对行业规定和标准的认识和理解。
2.确保养殖环境卫生水产养殖环境卫生是保障养殖水体的健康和水产品质量的重要环节。
需建立完善的环境监测和评估制度,加强对养殖水质的监测和管理。
注重水产养殖区域的环境保护,防止养殖废水和养殖废弃物对水生态环境造成污染。
3.加强养殖技术管理要严格规范水产养殖过程中的操作技术,确保水生物种群的健康和生长发育。
特别是对于投喂、水质监控、疾病预防和治疗等方面的管理,要加强标准化和规范化,并且定期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
4.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水产品质量安全是水产养殖的生命线,必须建立健全的质量监控和检测制度,确保水产品符合卫生和安全标准。
同时,对于水产品的加工、储存、运输和销售等环节也要加强管理,保障水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5.加强监督检查和惩罚预防要建立健全的水产养殖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对养殖企业和个人养殖户的日常监督和检查。
对于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要及时发现并进行惩罚处理,打击违法行为,预防水产养殖过程中发生各类问题。
三、水产养殖管理制度的具体内容1.水产养殖许可管理水产养殖涉及到水域和空间资源的使用和占用,因此养殖户需取得相应的许可证才能进行养殖活动。
各地区要建立健全的水产养殖许可管理制度,对养殖计划、养殖地点、养殖规模、养殖品种等进行审核认定,并给予合法许可证书。
2.环境监测和评估水产养殖水体的环境质量直接影响养殖水生物的生长和生理健康。
水产养殖管理规定
![水产养殖管理规定](https://img.taocdn.com/s3/m/2cdc5ff9f021dd36a32d7375a417866fb94ac06e.png)
水产养殖管理规定引言:水产养殖是一种重要的经济产业,对于保障人民的口粮安全和提高经济效益有着重要的作用。
为了保护和促进水产养殖业的发展,制定和实施科学合理的管理规定是至关重要的。
本文将论述水产养殖管理规定的相关内容,旨在提高养殖效益、保护水生态环境和改善水产品质量。
一、养殖场选址规范1. 地质条件:养殖场选址应避开地质灾害易发区、地下水丰富的地区以及距离排污口、人口密集区适当距离。
2. 水质条件:选择具有较好水质的水域进行养殖,避免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染,确保养殖环境的安全。
二、水产养殖设施建设规范1. 养殖池塘建设:根据养殖鱼类的品种、数量和生长周期,合理规划养殖池塘的大小和数量,确保水质稳定,避免过度密集养殖引起的污染问题。
2. 养殖网箱建设:养殖网箱应符合国家标准,具有一定的强度和耐腐蚀性,保证养殖物种的生长和安全。
三、养殖水质管理规范1. 水质监测和调控:定期对养殖水质进行监测,根据监测结果调控水质参数,保持适宜的水质环境,提高养殖效益。
2. 水体富营养化防治:加强对氮、磷等养分的监测和控制,防止过度投喂和过度施肥引起的水体富营养化问题,避免养殖病害的发生。
四、养殖饲料管理规范1. 饲料选择和研发:选择科学合理的饲料,减少饲料中的添加剂和化学物质,提高饲料的营养价值和安全性。
2. 饲料投喂管理:根据养殖物种的需要和生长状态,科学制定饲料投喂量和投喂次数,避免过度投喂引起的水体污染和底泥富集。
五、疫病防控管理规范1. 疫情监测和报告:建立健全的疫情监测系统,及时发现和报告疫情,采取相应的处置和防控措施。
2. 养殖环境卫生管理:加强养殖环境的卫生管理,定期进行消毒和清理,减轻疫病的传播风险。
3. 养殖物种选择和养殖密度控制:根据不同物种的耐病性和生长需求,选择合适的养殖物种和控制合理的养殖密度,降低疫病发生的概率。
六、环境保护管理规范1. 废水处理和排放:养殖场应建立废水收集和处理系统,根据不同的养殖规模和污染物排放情况,采取相应的废水处理措施,确保废水的排放符合国家标准。
青岛市海洋渔业管理规定-
![青岛市海洋渔业管理规定-](https://img.taocdn.com/s3/m/3307a52d66ec102de2bd960590c69ec3d5bbdb25.png)
青岛市海洋渔业管理规定正文:---------------------------------------------------------------------------------------------------------------------------------------------------- 青岛市海洋渔业管理规定(1991年8月3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海洋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海洋渔业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青岛市管辖的海域、滩涂从事养殖、增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以及从事与海洋渔业资源保护、增殖有关的其它活动,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海洋渔业生产应贯彻以养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把海洋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加强滩涂、海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大力发展海水养殖业,调整捕捞生产结构,积极发展外海、远洋渔业。
第四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海洋渔业科学技术网络建设,鼓励海洋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开展技术培训,提高海洋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青岛市水产局是本市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海洋渔业工作。
各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海洋渔业工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经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在重要海洋渔业区域、渔港和渔业乡镇设立派出机构或派驻渔政检查人员。
第六条胶州湾渔业水域和本市城市规划区沿海的滩涂、浅海养殖区和规定范围内的定置作业网区,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区(市)的力量统一实施管理。
其他滩涂、浅海养殖区和规定范围内的定置作业网区,由所在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渔政船管理暂行条例
![渔政船管理暂行条例](https://img.taocdn.com/s3/m/8f07c176b94ae45c3b3567ec102de2bd9605de78.png)
渔政船管理暂行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水产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79.12.25•【文号】•【施行日期】1979.12.2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渔政船管理暂行条例(1979年12月25日国家水产总局)渔政管理是各级水产行政领导部门的一项重要任务。
渔业现代化,必须包括管理现代化、科学化。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精神,特制定本暂行条例。
第一条渔政管理的中心任务是保证国家渔业法规的贯彻执行;合理利用和保护、增殖水产资源;对内维护渔业生产的正常秩序;对外代表国家保护我国渔业权益。
第二条国家水产总局设渔政管理局,各级水产行政部门设渔政管理处(科、股、组、员)。
内陆江河、湖泊、水库按照本条例第四条分级管理的原则,设相应的渔政管理机构或人员。
各级渔政管理部门在业务上由各该级水产行政部门和上级渔政管理部门双重领导。
黄海、东海、南海区渔业指挥部代表国家水产总局行使各该海区渔政管理权。
第三条渔政管理工作的具体职责是:1.监督、检查渔业法规的贯彻执行;2.对渔业资源状况和与资源相关的有关事项,向本级或上级水产行政领导部门提出建议;3.负责渔业许可证的审核和发放;4.监督和检查国际渔业协定的执行,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渔政管理方面的涉外事宜;5.维护渔业生产秩序,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渔业生产纠纷;6.协助有关部门维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护珍贵稀有水生动植物。
第四条渔政管理工作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滩涂、浅海养殖、定置渔业场地,由所在县(市)渔政部门管理;海洋机动渔船拖网禁渔区线以内水域,由所在省、市、自治区渔政部门管理;海区渔业指挥部代表国家水产总局协助所在海区有关省、市、自治区的渔政工作和禁渔区线以外海域管理。
渤海应做为一个整体,由沿岸各级渔政管理部门组成联合管理机构,在黄海区渔业指挥部领导下,统一管理。
内陆江河、湖泊、水库按照行政区域由所在地区渔政部门管理。
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农业部令第31号
![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农业部令第31号](https://img.taocdn.com/s3/m/4e20629cb8d528ea81c758f5f61fb7360b4c2bd5.png)
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31号)《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已于2003年7月14日经农业部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9月1日起实施。
部长:杜青林二00三年七月二十四日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养殖水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保护渔业生态环境,促进水产养殖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鼓励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发展健康养殖,减少水产养殖病害发生;控制养殖用药,保证养殖水产品质量安全;推广生态养殖,保护养殖环境。
国家鼓励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申请无公害农产品认证。
第二章养殖用水第五条水产养殖用水应当符合农业部《无公害食品海水养殖用水水质》(NY5052-2001)或《无公害食品淡水养殖用水水质》(NY5051-2001)等标准,禁止将不符合水质标准的水源用于水产养殖。
第六条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监测养殖用水水质。
养殖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确需使用的,应当经过净化处理达到养殖用水水质标准。
养殖水体水质不符合养殖用水水质标准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经处理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应当停止养殖活动,并向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其养殖水产品按本规定第十三条处理。
第七条养殖场或池塘的进排水系统应当分开。
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山市水域滩涂养殖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府[2002]129号
![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山市水域滩涂养殖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府[2002]129号](https://img.taocdn.com/s3/m/763bfa7c9a6648d7c1c708a1284ac850ac020455.png)
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山市水域滩涂养殖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 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山市水域滩涂养殖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府[2002]129号)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现将《中山市水域滩涂养殖证管理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中山市水域滩涂养殖证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水产养殖业管理,科学利用水域滩涂,维护养殖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促进水产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农业部有关完善水域滩涂养殖证制度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本规定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以下简称养殖证),实行持证生产经营。
第三条养殖证是生产者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活动的合法凭证。
持证人从事养殖生产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可以按规定享受国家有关水产养殖业发展的投资、技术服务、病害防治、培训教育等优惠扶持政策。
水域滩涂因国家建设及其他项目征用或受到污染造成损失时,养殖者可凭养殖证申请补偿或索取赔偿。
渔业污染事故调查机构在受理调查、处理案件时应以养殖证及其登记的内容为重要依据。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是养殖证主管机关。
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水域滩涂使用的申请、审核和养殖证的发放工作,镇政府(区办事处)应协助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域滩涂勘查、核实工作和养殖证发放工作。
第五条核发养殖证应以水域滩涂综合利用规划为依据,以保护环境、合理利用资源、促进可持续发展为原则,与水利、防洪、港口、航道等专业规划相协调,不得在航道、锚地、港口及产卵场、重要苗种场、传统捕捞作业渔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生活用水保护区等重要水域滩涂核发养殖证。
2024年完善水域滩涂养殖证制度试行方案(三篇)
![2024年完善水域滩涂养殖证制度试行方案(三篇)](https://img.taocdn.com/s3/m/9ec0868777eeaeaad1f34693daef5ef7ba0d12c0.png)
2024年完善水域滩涂养殖证制度试行方案一、背景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口的增长,我国对水产品的需求不断增加。
滩涂资源丰富,是水产养殖的重要领域。
然而,由于滩涂养殖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存在一定的管理问题和安全隐患。
因此,为了规范滩涂养殖行为,保护滩涂生态环境,进一步提升滩涂养殖的科学性、合法性和可持续性,完善滩涂养殖证制度势在必行。
二、目标1. 建立健全滩涂养殖证制度,规范滩涂养殖活动;2. 保护滩涂生态环境,推动滩涂生态修复;3. 提高滩涂养殖的科学性和可持续发展水平;4. 维护滩涂养殖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三、主要内容1. 划定滩涂养殖区域根据地理、生态和经济条件,划定滩涂养殖区域。
通过全面调研,优选适宜滩涂养殖的海域,并严格按照规划进行管理。
2. 制定滩涂养殖证发放标准制定滩涂养殖证发放标准,包括滩涂养殖从业人员的学历、技能要求、资质认证等方面。
通过培训和考核,提高从业人员的技能水平,确保养殖活动的安全和科学性。
3. 完善滩涂养殖证的申领和审批程序建立完善的滩涂养殖证申领和审批程序。
滩涂养殖从业人员可通过线上平台提交申请,经过相关部门审核后颁发滩涂养殖证。
4. 加强滩涂养殖管理建立滩涂养殖的文件台账,做到台帐清晰、完整、可追溯。
加强对滩涂养殖的监测和巡查,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5. 加强滩涂养殖技术研究和推广加强滩涂养殖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提高滩涂养殖的科学性和可持续性。
同时,鼓励和支持滩涂养殖企业开展技术创新,提高养殖效益。
6. 推动滩涂生态修复加大滩涂生态修复力度,保护和恢复滩涂生态系统。
推动滩涂生态修复技术的研发和应用,提高滩涂生态系统的稳定性和韧性。
四、实施方案1.设立滩涂养殖专项资金,用于发放滩涂养殖证和推动滩涂生态修复。
2.建立滩涂养殖证管理机构,负责滩涂养殖证的申领、审批和管理。
3.开展滩涂养殖从业人员的培训和考核,提高其技能水平和专业素养。
4.建立滩涂养殖证的数据库,做到信息共享和数据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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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海滩涂水产养殖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浅海、滩涂渔业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保护渔业生态环境,促进养殖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浅海,是指厦门市海域功能区划规划用于水产养殖、增殖的浅海海
域。
本规定所称滩涂,是指厦门市海域功能区划规划用于水产养殖的潮间带以及与潮间带相连的其他海滩。
第三条浅海、滩涂的开发利用,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全市浅海、滩涂开发利用和渔业种苗增殖保护区的监督管理。
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规定负责辖区浅海、滩涂开发利用和渔业种苗增殖保护区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厦门市海域功能区划制定厦门市浅海、滩涂发展养殖业规划,经厦门市人民政府海洋管理办公室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本市内相邻的县、区应按已划定的行政区域明确水产增养殖管理界线。
管理界线不清的,由相邻的县、区政府协商划定。
协商不成的,报市政府确定。
第六条厦门市海域功能区划规划用于养殖、增殖的浅海、滩涂,可以依法确定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水产养殖活动。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使用浅海、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的,按下列规定办
理:(一)使用同安县内的浅海、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的,向同安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核后报同安县政府批准,核发海域使用证和养殖使用证,确认海域使用权;核发海域使用证和养殖使用用证的,由同安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市海洋管理办公室报备; (二)使用各区内的浅海、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的,向各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初审和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复审后,报市政府批准,核发海域使用证和养殖使用证,确认海域使用权; (三)对使用浅海、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的申请,自接到申请的全部资料后6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对不批准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使用浅海、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按使用面积缴纳浅海、滩涂海域使用
金。
浅海、滩涂海域使用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海洋管理办公室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浅海、滩涂水产养殖申请时必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者基本情况; (二)申请利用的浅海、滩涂的位置、面
积; (三)水产养殖品种、使用浅海、滩涂的年限、投资规模及资金来源; (四)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浅海、滩涂所在地镇政府或村委会意见。
第十条养殖使用证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养殖使用证不得买卖、出租、涂改、伪造。
第十二条浅海、滩涂水产养殖使用最高年限为10年。
限养区内的水产养殖使用最高年限为3
年。
可用于水产增养殖的预留区内的水产养殖使用最高年限为5年。
第十三条浅海、滩涂水产养殖使用年限届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申请续期。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
请续期使用浅海、滩涂的,应在浅海、滩涂水产养殖使用年限届期满前60日内向原受理浅海、滩涂水产养殖申请的渔业行政部门重新申办养殖使用证和海域使用证。
第十四条浅海、滩涂水产养殖使用年限届满不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不予批准的,应向原受理浅海、滩涂水产养殖申请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殖使用证和海域使用证注销手续。
使用者应在规定期限内拆除养殖设施及其附着物。
第十五条浅海、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可以由单位或个人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六条使用浅海、滩涂进行水产养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按规定的范围、期限使用浅海、滩涂,不得超越范围,不得随意荒芜,不得改变浅海、滩涂的用途,并有责任保护浅海、滩涂的生产条件、基础设施和渔业资源不受破
坏。
第十七条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浅海、滩涂中的鱼、虾、蟹、贝、藻类及其他重要水生生物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繁育场及重要的洄游通道划定渔业种苗增殖保护区和禁渔期,规定最小采捕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浅海、滩涂养殖所需的重要水生动物苗种、亲体应通过人工育苗获得。
人工育苗不能满足需要的,须报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批准的时间、地点,限额进行有偿捕捞;严禁滥捕滥
采。
第十九条各类船只通行应注意避让养殖区,船只驶入养殖区造成养殖者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渔业种苗增殖保护区和水产养殖区从事拆船等污染渔业水域的活动;不得向渔业种苗增殖保护区和水产养殖区排放有害渔业资源的污染物和废弃物。
第二十一条经市政府批准的水产苗种基地、产卵场和增养殖场所禁止围垦。
第二十二条国家建设需要使用已确定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水产养殖的浅海、滩涂的,建设单位应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无养殖使用证擅自使用浅海、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买卖、出租、涂改、伪造养殖使用证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无正当理由致使浅海、滩涂荒芜满一年的,限于一年内开发利用,逾期仍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其养殖使用证,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超越养殖使用证核定的范围进行养殖生产的,责令限期迁
移,并按超越的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迁移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行拆除其超越范围设置的设
施。
第二十七条超越养殖功能区进行水产养殖造成水上交通安全事故的,除按规定予以处罚外,并应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违反有关渔业种苗增殖保护区和禁渔期、最小采捕标准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
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或不按批准的时间、地点,限额捕捞水生动物苗种、亲体的,没收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在渔业种苗增殖保护区和水产养殖区内从事拆船或排放有害渔业资源的污染物和废弃物等行为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围垦水产苗种基地、产卵场各增养殖场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
成渔业资源损失的,并应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根据管理权限决定。
第三十三条渔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越权审批或其他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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