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2017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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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2017修正)

【法规类别】教育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8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7.06.03

【实施日期】2017.07.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1999年8月2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6月3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实施科教兴省战略,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的职业学校教育是指学历职业教育,包括初、中、高等职业学校教育;职业培训是指非学历职业教育,包括从业前培训、转业培训、学徒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以及其他职业培训。

第三条职业教育应当适应本省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改革办学体制和运行机制,重点发展中、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广泛开展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促进初、中、高等职业教育相衔接,建立、完善与其他教育相互沟通、协调发展的职业教育体系和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合理调整结构和布局,优化教育资源配置,举办一批发挥骨干和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充分发挥职业教育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劳动就业中的作用。

第五条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对有关职业教育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职业教育工作。

第六条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和指导本部门或者本行业职业教育工作,制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按照国家和省规定,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组织、支持本部门或者本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举办职业教育;

(三)按照行业性人才培养规格、职业资格标准制定岗位规范;

(四)改善所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办学条件,对其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进行检查监督;

(五)指导受教育者的就业与创业。

第七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对本单位职工和准备录用人员实施职业教育,依法保障其接受职业教育的权利;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职业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建立、健全本单位职业教育规章制度,实行培养、培训、考核、使用与待遇相结合;

(四)支持和扶持所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进行与其任务相适应的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办学条件。

第八条鼓励社会力量和公民个人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职业教育,积极发展民办职业教育,促进社会各界共同参与、各种办学主体和办学形式共同发展。

有条件的公办职业学校,经批准可以改制为公有民办学校或者与社会力量共建职业教育机构。

民办职业教育举办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自主办学,自我发展,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条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具备法定条件,符合职业教育统筹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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