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福建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福建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59号《福建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4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苏树林2015年4月16日福建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培育、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规范森林公园建设和管理,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认定、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资源与环境条件,经认定,可供人们游览观光、休闲健身、进行科学技术普及和文化教育等活动的区域。
森林公园分为国家级、省级和县级森林公园。
国家级森林公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森林公园的基础建设和森林资源保护是生态建设和自然保护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属社会公益性事业,其主体功能是保护森林风景资源和生物多样性、普及生态文化知识、开展生态文明教育、发展森林生态旅游。
第四条森林公园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协调发展的原则,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实现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公园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森林公园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将森林公园规划建设和保护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纳入政府绩效考核目标体系。
第六条森林公园建设和保护管理资金实行多渠道筹集,鼓励单位、个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捐资建设森林公园。
对政府投资建设并经营管理的公益性森林公园,其资源保护、基础设施建设以及日常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对社会主体投资建设并经认定的森林公园,可以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补助或者奖励。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公园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森林公园有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相关管理工作。
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森林公园是指为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具有重要生态功能、保持生物多样性、促进环境教育和旅游观光的自然景观和文化景观而设立的特定区域。
第二条森林公园的管理目标是保护和恢复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稳定性,维护自然与人文景观的可持续发展,促进社会经济的协调发展。
第三条森林公园管理办法适用于各级森林公园的管理和建设。
第二章管理原则第四条森林公园实行保护优先原则,注重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文化景观的传承。
第五条森林公园实行可持续利用原则,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提升公园的环境教育和旅游观光功能。
第六条森林公园实行公众参与原则,广泛征求公众的意见和建议,并加强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参与。
第三章管理机构第七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由地方政府或政府指定的森林公园管理单位负责。
管理机构应当配备专业人员,并设立相关部门,负责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科学决策和管理体制,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和规范,确保公园的可持续管理和发展。
第四章公园建设和管理第九条森林公园的建设应当符合自然保护和文化传承的要求,合理划定公园的边界和分区,并制定详细的规划和设计方案。
第十条森林公园的建设应当注重保护和恢复生态系统,建设生态步道、观景台和生态展示中心等设施,提供自然观赏和环境教育的场所。
第十一条森林公园的管理应当加强对游客和相关从业人员的培训和引导,提倡文明观光和环保行为。
第十二条森林公园的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公园安全管理制度,保障游客和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
第十三条森林公园的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公园的生态环境进行监测和评估,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森林公园的生态环境的,由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罚款,并承担修复和恢复生态环境的费用。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开发利用森林公园的自然资源的,由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罚款。
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森林公园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提升公众环境意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森林公园是指经过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特定区域,用于保护和弘扬自然、文化、历史等价值的公共场所。
第三条森林公园应当秉持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为主的理念,促进公众对自然环境、生态文明的认知和尊重。
第四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公园的保护、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提供便利的公共服务。
第二章森林公园规划与建设第五条对于森林公园的规划应当综合考虑自然生态、文化遗产、历史背景等各种要素,确保公园功能的完善性和系统性。
第六条森林公园应当合理划定边界,并建立明确的公园标识,以方便公众识别和区分。
第七条森林公园建设过程中应当注重水土保持、生态修复和环境保护,严禁非法开采资源和破坏自然生态环境。
第八条森林公园的建设应当利用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建筑材料和设备,尽量减少对环境的影响。
第三章森林公园保护与管理第九条森林公园应当设立完善的管理机构,并配备专业人员,负责公园内的日常管理和维护。
第十条森林公园内应当建立健全的环境监测体系,实时监测气象、水质、生态等环境指标,及时采取措施进行调整和保护。
第十一条森林公园内禁止捕猎、伐木、采矿等破坏自然生态环境的行为,严禁随意排放垃圾和污水。
第十二条森林公园内禁止携带可燃物品和易燃物品,禁止在非指定区域搭建露天火堆,以确保公园的安全。
第十三条尊重自然,保护动植物资源,禁止捕捉、猎杀和驱赶野生动物,严禁非法采集和销售珍稀植物。
第四章森林公园公众服务第十四条森林公园应当建立健全的公众服务设施,包括观景台、教育展示馆、游客中心等,提供便利的公共服务。
第十五条森林公园应当组织开展环境教育活动,提升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科学素养。
第十六条森林公园应当制定游览规则和安全指南,提供安全、便捷的游览路线和设施,保障公众的安全。
湖北恩施州凤凰山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湖北恩施州凤凰山森林公园管理办法(讨论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凤凰山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为游人创造整洁、宽松、详和的游玩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园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凤凰山森林公园为省级森林公园,有良好的园林环境、较完善的服务设施,是具有观赏、休憩、娱乐等功能并向公众开放,有各类娱乐健身设施的综合性公园。
第三条恩施州林业局是本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由恩施州凤凰山森林公园管理处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本森林公园的建立、管理和保护,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州财政部门应将森林公园公益性的建设经费和日常管理费列入政府公共财政预算。
第五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团体和公民投资或以资助、捐赠等方式参与公园的建设。
单位或个人征得公园管理部门同意投资建设的经营项目,在遵守本管理办法的前提下,本着“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个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到期拆除。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本公园的规划布局由恩施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州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科学合理地编制,报州人民政府规划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公园建设由州人民政府责成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恩施州林业局实施。
第八条公园建设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等自然人文条件,提高公园的文化品味和园艺水平。
动物园、植物园除遵循前款规定外,还应具备动物养护、植物培育的技术条件,在硬件设施、管理人员的配备等方面要符合有关规定。
第九条经批准的公园建设规划设计方案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公园内的娱乐设施和改建增建娱乐项目时,其必须达到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和技术要求。
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规定检查,核发合格证。
第十二条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验收合格的,向公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国家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国家森林公园管理条例国家林业局令第27 号《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4月12日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局长贾治邦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发展森林生态旅游,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级森林公园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家级森林公园的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依照《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国家林业局主管全国国家级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国家级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配备管理和技术人员,负责森林风景资源的保护和利用。
第五条国家级森林公园的主体功能是保护森林风景资源和生物多样性、普及生态文化知识、开展森林生态旅游。
国家级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经营应当遵循“严格保护、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利用、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是国家级森林公园建设经营和监督管理的依据。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从事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经营。
第七条国家级森林公园应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18个月内,编制完成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国家级森林公园合并或者改变经营范围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2个月内修改完成总体规划。
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10年。
第八条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突出森林风景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并符合下列要求: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国家级森林公园林地的,应当避免或者减少对森林景观、生态以及旅游活动的影响,并依法办理林地占用、征收审核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可能对森林公园景观和生态造成较大影响或者导致森林风景资源质量明显降低的,应当在取得国家级森林公园撤销或者改变经营范围的行政许可后,依法办理林地占用、征收审核审批手续。
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林业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1.05.20•【文号】国家林业局令第27号•【施行日期】2011.08.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景区管理正文国家林业局令(第27号)《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4月12日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局长贾治邦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发展森林生态旅游,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级森林公园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家级森林公园的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依照《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国家林业局主管全国国家级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国家级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配备管理和技术人员,负责森林风景资源的保护和利用。
第五条国家级森林公园的主体功能是保护森林风景资源和生物多样性、普及生态文化知识、开展森林生态旅游。
国家级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经营应当遵循“严格保护、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利用、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是国家级森林公园建设经营和监督管理的依据。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从事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经营。
第七条国家级森林公园应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18个月内,编制完成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国家级森林公园合并或者改变经营范围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2个月内修改完成总体规划。
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10年。
第八条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突出森林风景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充分保护森林风景资源、生物多样性和现有森林植被;(二)充分展示和传播生态文化知识,增强公众生态文明道德意识;(三)便于森林生态旅游活动的组织与开展,以及公众对自然与环境的充分体验;(四)以自然景观为主,严格控制人造景点的设置;(五)严格控制滑雪场、索道等对景观和环境有较大影响的项目建设。
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森林公园管理,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发展森林旅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森林公园,是指具有一定规模、自然生长或者人工种植的树木,自然景观优美,人文景物集中,可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教育等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公园建设、经营、保护和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森林公园建设经营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协调发展的原则,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实现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森林公园分为国家级、自治区级和市、县级。
国家级森林公园的设立,执行国家有关规定;自治区级森林公园和市、县级森林公园的设立、撤销,执行自治区有关规定。
自治区级森林公园和市、县级森林公园符合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条件的,可以申报国家级森林公园。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公园建设经营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相关重大问题,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的森林公园建设目标任务。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公园监督管理工作。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以及利用所有或者承包、租赁的森林资源建设森林公园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森林公园经营单位),负责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
第八条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管理部门应当与森林公园经营单位签订森林公园保护与管理协议,明确经营权限、管护责任、管护要求、环境保护措施、旅游安全管理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森林公园经营单位应当履行森林公园保护与管理协议,维护森林公园建设、经营秩序,提高服务水平。
林业和草原管理部门应当支持森林公园经营单位做好管理服务工作,帮助其协调解决相关困难,保障其合法经营权利。
第九条森林公园建设和保护管理资金实行多渠道筹集。
对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益性森林公园,其资源保护、基础设施建设以及日常管理所需经费,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执行。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布日期】2019.07.16•【文号】林场规〔2019〕1号•【施行日期】2019.08.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林场规〔2019〕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内蒙古、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各司局、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为进一步规范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审批工作,我局组织对《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审批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经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管理办法(见附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和草原局2019年7月16日附件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审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工作,推进规划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充分发挥总体规划指导国家级森林公园科学发展的重要作用,依据《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总体规划的编制(包括新编、修编,下同)、报送、审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国有林场和种苗管理司(以下简称“林场种苗司”)具体负责总体规划的批复办理工作。
第四条总体规划是国家级森林公园建设经营和规范管理的重要依据。
未按规定审批或者已超期的总体规划,不能作为工程立项、资金安排和办理使用林地的依据。
第二章规划编制第五条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按照《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规范》(LY/T2005)及相关规定,组织编制总体规划。
第六条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开发保护的有关要求,并与当地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森林公园管理办法森林公园是一种重要的自然资源,对于生态环境的保护和人们的休闲娱乐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更好地管理森林公园,制定出一系列的管理办法是至关重要的。
在这篇文章中,将介绍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的相关内容。
一、保护森林资源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的首要任务是保护森林资源。
为了实现这一目标,需要采取以下措施:1. 严格控制游客数量。
限制每天进入森林公园的游客数量,避免过度开发和游客过多对森林资源造成的破坏。
2. 设立保护区域。
对于森林公园内生态环境脆弱或者特殊植物物种较多的区域,应设置保护区域,禁止游客随意进入。
3. 定期清理垃圾。
组织专业人员对森林公园内的垃圾进行清理,确保环境整洁,避免垃圾对植物和动物造成伤害。
二、加强游客管理管理森林公园还需要加强游客管理,以保障游客的安全和舒适度。
具体措施包括:1. 制定游客行为规范。
在入园口处设置告示牌,告知游客森林公园的规定和行为规范,如不乱扔垃圾、不随意采摘植物等。
2. 提供导游服务。
为游客提供专业的导游服务,增加游客对森林公园的了解,引导游客科学合理地游览。
3. 增设警示标志。
在森林公园内设置警示标志,提醒游客注意安全,避免发生意外事故。
三、加强安全管理安全是森林公园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
为了保障游客和工作人员的安全,需要采取以下安全管理措施:1. 定期检查设施。
定期对森林公园内的栈道、栏杆等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设施安全可靠。
2. 增设安全设施。
在陡峭、易滑的地方增设扶手或者护栏,防止游客摔倒或者滑坡。
3. 加强巡逻监控。
加大对森林公园的巡逻和监控力度,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并加以处理。
四、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生态环境是森林公园管理的根本宗旨。
为了实现生态环境的保护,需要采取以下措施:1. 植树造林。
定期组织植树造林活动,增加森林覆盖率,改善生态环境。
2. 严格禁止破坏行为。
禁止游客砍伐树木、采摘植物等破坏行为,保护森林生态系统的完整性。
3. 关爱野生动物。
保护森林公园内的野生动物,禁止捕捉和猎杀,维护生态平衡。
贵州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61号
贵州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正文:----------------------------------------------------------------------------------------------------------------------------------------------------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61号)《贵州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4月1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石秀诗2002年5月5日贵州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森林公园管理,更好地保护、开发和利用森林资源,发展森林旅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贵州省森林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资源与环境条件,可以开展森林旅游,并按法定程序申报批准的地域。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公园的建设、经营、管理和在森林公园内游憩、观光以及进行科学、文化、教育、健身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森林公园的建设应当坚持保护森林资源为主,合理开发和科学管理,可持续发展,实现生态、社会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森林公园的建设是社会公益性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公园的建设纳入社会和经济发展计划,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基本建设计划,森林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森林公园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公园管理工作。
其所属的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全省森林资源的状况,制定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征求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财政、建设、环保、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八条建立森林公园,应具备下列条件:(一)面积在70公顷以上;(二)森林景观为主体的自然风光优美,森林覆盖率65%以上;(三)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清楚;(四)符合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具有开发前景;(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重庆市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重庆市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森林公园的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森林资源,发展森林旅游事业,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公园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立国有、集体,个体森林公园,以及对森林公园进行开发建设、经营管理等相关活动的,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重庆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市森林公园工作;区县(自治县、市)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公园工作。
第二章森林公园的建立第四条建立森林公园的地域必须具有森林景观优美,有旅游、科考、保护、开发价值和一定数量的森林资源。
第五条申报建立森林公园的业主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建立森林公园的书面申请、可行性研究报告、相应的图表、照片等资料;(二)依法享有拟建森林公园所辖林地、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六条森林公园分为以下三级:(一)国家级森林公园:森林景观优美,人文景观集中,观赏、科学、文化价值高,地理位置特殊,具有一定的区域代表性,旅游服务设施齐全,有较高的知名度;(二)市级森林公园:森林景观优美,人文景物相对集中,观赏、科学文化价值较高,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具备必要的旅游服务设施,有一定的知名度,建园面积一般应在100公顷以上;(三)区县级森林公园:森林景观有特色,景点景物有一定的观赏、科学、文化价值,在当地知名度较高,建园面积一般应在50公顷以上。
第七条森林公园审批程序:(一)国家级森林公园审批程序·由建立国家级森林公园的管理机构组织有规划设计乙级以上(含本级,下同)资质的设计单位作出可行性研究报告后,提出申请(附可行性研究报告、景点、景物照片及声像材料)经市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初审后上报国家林业局审批。
(二)市级森林公园审批程序由建立市级森林公园的管理机构组织有规划设计丙级以上资质的设计单位作出可行性研究报告后,并提出申请(附可行性研究报告,景点、景物照片),报市林业局审批。
国家级森林公园保护办法
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发展森林生态旅游,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级森林公园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家级森林公园的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依照《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国家林业局主管全国国家级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国家级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配备管理和技术人员,负责森林风景资源的保护和利用。
第五条国家级森林公园的主体功能是保护森林风景资源和生物多样性、普及生态文化知识、开展森林生态旅游。
国家级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经营应当遵循“严格保护、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利用、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是国家级森林公园建设经营和监督管理的依据。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从事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经营。
第七条国家级森林公园应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18个月内,编制完成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国家级森林公园合并或者改变经营范围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2个月内修改完成总体规划。
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10年。
第八条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突出森林风景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充分保护森林风景资源、生物多样性和现有森林植被;(二)充分展示和传播生态文化知识,增强公众生态文明道德意识;(三)便于森林生态旅游活动的组织与开展,以及公众对自然与环境的充分体验;(四)以自然景观为主,严格控制人造景点的设置;(五)严格控制滑雪场、索道等对景观和环境有较大影响的项目建设。
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还应当包括森林生态旅游、森林防火、旅游安全等专项规划。
第九条已建国家级森林公园的范围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相互协调;对重合或者交叉区域,应当按照自然保护区有关法律法规管理。
内蒙古自治区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森林公园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1.12.01•【分类】其他正文内蒙古自治区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森林公园建设和管理,保护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发展森林生态旅游,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资源与环境条件,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建立,有利于森林资源保护,可供开展森林生态旅游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教育等活动的地域。
第三条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森林公园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森林公园的开发、建设和管理,坚持严格保护、科学管理、统筹规划、合理开发、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促进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公园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交通运输、旅游、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水利、文化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森林公园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的日常管理活动。
第六条森林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属于社会公益性事业。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公园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其森林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各项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当地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七条在森林公园内从事建设、经营、游览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森林公园内资源与环境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破坏森林公园内资源与环境的行为。
第二章设立与撤销第八条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可以申请设立森林公园。
2023年森林公园管理办法修订
(1994年1月22日林业部令第3号;2023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2023年9月22日国家林业局令第42号修改)第一条为了加强森林公园管理,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发展森林旅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森林公园,是指森林景观优美,自然景观和人文景物集中,具有一定规模,可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林业部主管全国森林公园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公园工作。
第四条在国有林业局、国有林场、国有苗圃、集体林场等单位经营范围内建立森林公园的,应当依法设立经营管理机构;但在国有林场、国有苗圃经营范围内建立森林公园的,国有林场、国有苗圃经营管理机构也是森林公园的经营管理机构,仍属事业单位。
第五条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对依法确定其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野生动植物、水域、景点景物、各类设施等,享有经营管理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森林公园分为以下三级:(一)国家级森林公园:森林景观特别优美,人文景物比较集中,观赏、科学、文化价值高,地理位置特殊,具有一定的区域代表性,旅游服务设施齐全,有较高的知名度;(二)省级森林公园:森林景观优美,人文景物相对集中,观赏、科学、文化价值较高,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具备必要的旅游服务设施,有一定的知名度;(三)市、县级森林公园:森林景观有特色,景点景物有一定的观赏、科学、文化价值,在当地知名度较高。
第七条建立国家级森林公园,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图表、照片等资料,报林业部审批。
国家级森林公园的总体规划设计,由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组织具有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负责编制,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并报林业部备案。
修改总体规划设计必须经原审批单位批准。
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一、总则国家级森林公园是指由国家林业局或授权的地方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具有重要生态、科学、文化和旅游价值的自然保护地。
为了保护和管理国家级森林公园,充分发挥其生态保护、科学研究和公众教育的功能,制定本管理办法。
二、管理目标1. 生态保护:加强对国家级森林公园生态系统的保护和修复,维护和改善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功能的完整性。
2. 科学研究:开展自然生态系统的研究和监测,推动科学技术与保护管理的融合。
3. 公众教育:通过科学普及、宣传教育和参与性体验,增强公众对自然保护的认识和理解。
三、管理原则1. 生态优先:尊重和保护自然的自发演化规律,实行最低干预原则,采取生态修复和保护措施。
2. 公众参与:鼓励和支持公众参与国家级森林公园的保护和管理,推动与公众沟通和合作。
3. 依法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加强对国家级森林公园的规划、保护、监管和执法。
4. 防灾减灾:加强森林火灾、自然灾害等风险的监测、预警和应对措施。
四、管理制度1. 设立机构: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设立与个别国家级森林公园相关,由国家林业局或授权的地方林业主管部门负责。
机构依法行使管理权力,开展规划编制、生态保护、科学研究、公众教育、执法监督等工作。
2. 规划管理:制定国家级森林公园保护规划、管理方案和年度计划,并依法组织实施。
规划管理应充分考虑自然与人文要素的综合性和系统性,确保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持续利用。
3. 保护措施:制定国家级森林公园保护技术规范,加强对森林、草地、湿地等生态系统的保护和修复。
经营管理活动应符合保护目标,严禁开展破坏性活动。
4. 科学研究:开展自然生态系统的研究,推动科研成果转化为实际保护管理的技术和方法。
鼓励开展生物多样性调查和监测,推动森林公园科学研究的国内外合作与交流。
5. 公众教育:通过公众参观、宣传教育活动、科普讲座等方式,提高公众对森林资源保护和可持续利用的认识和意识。
建立科普教育基地,组织开展环境教育活动。
山西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山西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山西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4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森林公园的管理,更好地保护、开发和利用森林风景资源,促进森林旅游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森林公园,是指森林资源丰富、环境优美、自然景观独特,具有相应游览服务设施,经批准,供人们观赏、游览、休息、健身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公园开发、建设、管理和在森林公园内进行游览观光、生产经营和科学文化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森林公园的开发、建设和管理,应坚持对森林资源的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和永续利用,与旅游业的发展相适应,实现森林资源社会、生态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鼓励森林公园的开发和建设,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搞好森林公园的规划、开发、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公园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实施有关森林公园的法律、法规;(二)组织拟订本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开发、发展规划;(三)审核设立森林公园的申请和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四)指导、协调森林公园的开发、建设;(五)组织、指导森林公园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六)负责森林公园的归口监督管理;(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森林公园管理中心具体负责全省森林公园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依法对公园内的森林、林木、林地、野生动植物、水域、景点、景物、各类设施等进行管理,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森林公园的设立和范围的划定,应处理好与风景名胜区和宗教场所的关系。
森林公园范围内的寺庙、文物、古迹等,其产权和隶属管理关系明确的,其产权和隶属管理关系第二章公园的设立和建设第八条森林公园按其景观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等,划分为国家级森林公园、省级森林公园和市、县级森林公园。
江苏省省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江苏省省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苏林规〔2013〕3号,2013年12月3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培育、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规范省级森林公园建设和管理,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满足人民群众对良好生态的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省级森林公园的规划、设立、撤销、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资源与环境条件,按照法定程序批准设立,保护森林风景资源、自然文化资源和生物多样性,为公众提供休闲健身、观光旅游、生态科普、生态文化和科学研究等服务活动的区域。
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经营应当遵循“严格保护、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利用、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省级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所属省级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级森林公园性质属于社会公益性事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省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配备管理和技术人员,负责森林风景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利用。
第六条省级森林公园内的单位、居民以及在森林公园内从事建设、经营、游览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保护森林公园景观、动植物资源和各项设施的义务,遵守森林公园的管理制度,服从森林公园管理单位的统一管理。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七条省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是省级森林公园建设经营和监督管理的依据。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省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从事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经营。
省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旅游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和本行政区域森林风景资源状况,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省级森林公园编制总体规划,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省级森林公园规划范围内的森林、林木、林地等,其产权、隶属关系和用途不得擅自改变。
福建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福建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为了加强森林公园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森林风景资源,促进我省森林旅游业健康发展,省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了《福建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处发布之日起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为加强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培育和利用森林风景资源,改善生态环境,发展森林旅游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原林业部发布的《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森林公园,是指经法定程序申报、批准的,以森林资源为基础,以森林生态环境为主体,自然景观集中,可供游览、科普教育等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公园规划、建设、管理和在森林公园内旅游观光、生产经营、开展科普教育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森林公园管理工作,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所属森林公园管理工作。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第五条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森林覆盖率不低于80%;(二)面积不少于100公顷;(三)土地山林权属清楚、界线明确;(四)具有旅游开发价值;(五)隶属林业部门管理;(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森林公园按国家规定的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环境质量及旅游开发条件等标准,分为国家级、省级、市级和县级。
第七条设立森林公园,由兴建单位向拟建森林公园所在地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国家级森林公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审批;省级森林公园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市级森林公园由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县级森林公园由所在地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申请设立森林公园,应当提供森林风景资源、环境质量及旅游开发条件等内容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有关资料。
第九条森林公园的撤销、分立、合并或改变隶属关系、调整范围,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森林公园管理条例森林公园管理条例(1994年1月22日林业部令第3号,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2016年9月22日国家林业局令第42号修改)第一条为了加强森林公园管理,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发展森林旅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森林公园,是指森林景观优美,自然景观和人文景物集中,具有一定规模,可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林业部主管全国森林公园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公园工作。
第四条在国有林业局、国有林场、国有苗圃、集体林场等单位经营范围内建立森林公园的,应当依法设立经营管理机构;但在国有林场、国有苗圃经营范围内建立森林公园的,国有林场、国有苗圃经营管理机构也是森林公园的经营管理机构,仍属事业单位。
第五条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对依法确定其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野生动植物、水域、景点景物、各类设施等,享有经营管理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森林公园分为以下三级:(一)国家级森林公园:森林景观特别优美,人文景物比较集中,观赏、科学、文化价值高,地理位置特殊,具有一定的区域代表性,旅游服务设施齐全,有较高的知名度;(二)省级森林公园:森林景观优美,人文景物相对集中,观赏、科学、文化价值较高,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具备必要的旅游服务设施,有一定的知名度;(三)市、县级森林公园:森林景观有特色,景点景物有一定的观赏、科学、文化价值,在当地知名度较高。
第七条建立国家级森林公园,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图表、照片等资料,报林业部审批。
国家级森林公园的总体规划设计,由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组织具有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负责编制,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并报林业部备案。
修改总体规划设计必须经原审批单位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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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1月22日林业部令第3号;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2016年9月22日国家林业局令第42号修改)
第一条为了加强森林公园管理,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发展森林旅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森林公园,是指森林景观优美,自然景观和人文景物集中,具有一定规模,可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林业部主管全国森林公园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公园工作。
第四条在国有林业局、国有林场、国有苗圃、集体林场等单位经营范围内建立森林公园的,应当依法设立经营管理机构;但在国有林场、国有苗圃经营范围内建立森林公园的,国有林场、国有苗圃经营管理机构也是森林公园的经营管理机构,仍属事业单位。
第五条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对依法确定其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野生动植物、水域、景点景物、各类设施等,享有经营管理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森林公园分为以下三级:
(一)国家级森林公园:森林景观特别优美,人文景物比较集中,观赏、科学、文化价值高,地理位置特殊,具有一定的区域代表性,旅游服务设施齐全,有较高的知名度;
(二)省级森林公园:森林景观优美,人文景物相对集中,观赏、科学、文化价值较高,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具备必要的旅游服务设施,有一定的知名度;
(三)市、县级森林公园:森林景观有特色,景点景物有一定的观赏、科学、文化价值,在当地知名度较高。
第七条建立国家级森林公园,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图表、照片等资料,报林业部审批。
国家级森林公园的总体规划设计,由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组织具有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负责编制,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并报林业部备案。
修改总体规划设计必须经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加强省级森林公园和市、县级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管理。
省级森林公园和市、县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的审批,按照地方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森林公园和市、县级森林公园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晋升为国家级森林公园。
第九条森林公园的开发建设,可以由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单独进行;由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同其他单位或个人以合资、合作等方式联合进行的,不得改变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的隶属关系。
第十条森林公园的设施和景点建设,必须按照总体规划设计进行。
在珍贵景物、重要景点和核心景区,除必要的保护和附属设施外,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疗养院和其他工程设施。
第十一条禁止在森林公园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采伐森林公园的林木,必须遵守有关林业法规、经营方案和技术规程的规定。
第十二条占用、征收、征用或者转让森林公园经营范围内的林地,必须征得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同意,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占用、征收、征用或者转让手续,按法定审批权限报人民政府批准,交纳有关费用。
依前款规定占用、征收、征用或者转让国有林地的,必须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三条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收取门票及有关费用。
在森林公园设立商业网点,必须经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同意,并按国家和有关部门规定向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交纳有关费用。
第十四条森林公园经营范围内的单位、居民和进入森林公园内的游人,应当保护森林公园的各项设施,遵守有关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设置防火、卫生、环保、安全等设施和标志,维护旅游秩序。
第十六条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林业法规的规定,做好植树造林、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林木林地和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等工作。
第十七条森林公园的治安管理工作,由所在地林业公安机构负责。
第十八条在森林公园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破坏森林公园的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林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