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刑事法律适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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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实施细则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实施细则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06.02.14•【字号】沪高法[2006]48号•【施行日期】2006.02.14•【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未成年人保护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实施细则(沪高法[2006]48号2006年2月14日)第一条为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正确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对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未成年人公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1、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2、被告人、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3、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成年人公诉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1、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2、被告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3、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4、被告人年龄身份有争议,影响定罪量刑的;5、被告人、法定代理人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6、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在提起公诉前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法定代理人释明有关法律规定和适用简易程序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做好笔录。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在提起公诉时连同全案卷宗、证据材料、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在征得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同意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在开庭前送达人民检察院、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

人民法院认为依法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不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回复人民检察院,并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贿赂犯罪法律适用问题解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贿赂犯罪法律适用问题解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贿赂犯罪法律适用问题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贿赂犯罪法律适用问题解答【问题1】国家工作人员个人决定以本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并在事先或者事后收受使用单位给予的贿赂,以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还是只定挪用公款罪或受贿罪一罪?答:2002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规定,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这一立法解释,此处的“谋取个人利益”属于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如果对国家工作人员收受公款使用单位的贿赂的行为认定为受贿罪,同时又把收受贿赂的行为作为挪用公款罪中的“谋取个人利益”认定而以受贿罪和挪用公款罪数罪并罚,属于对行为的重复评价,故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择一重罪处罚,而不应当数罪并罚。

【问题2】介绍贿赂罪是否以相应受贿罪和行贿罪的成立为前提?答:介绍贿赂罪具有独立的犯罪构成,介绍贿赂行为并不是行贿罪或受贿罪的帮助行为,其与行贿罪或者受贿罪并不形成共犯关系。

从社会危害性角度而言,介绍贿赂者在行贿者与受贿者之间进行撮合,促成贿赂的成功,是导致贿赂现象蔓延的一个重要因素,其社会危害性有独立于受贿罪和行贿罪的内涵,有进行独立评价的必要。

从法律规定来看,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构成介绍贿赂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将“介绍贿赂”界定为“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也没有要求以相应的行贿、受贿构成犯罪为前提。

故在行贿人和受贿人分别不构成行贿罪和受贿罪的情况下,如果介绍贿赂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如职业贿赂掮客多次介绍贿赂,仍然可以构成介绍贿赂罪。

【问题3】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对经济往来中的行贿行为和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不同,没有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要件,是否意味着在经济往来中的行贿行为不需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构成行贿罪的主观要件?答: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在经济往来中的行贿行为构成行贿罪同样需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主观要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等关于重大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等关于重大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等关于重大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和毒品犯罪案件基本证据及其规格的意见【法规类别】案件管辖与处理【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发布日期】2006.07.31【实施日期】2006.07.3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重大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和毒品犯罪案件基本证据及其规格的意见一、为规范刑事案件证据的收集和固定,强化侦查、检察和审判工作的质量意识,确保重大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和毒品犯罪案件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质量标准,结合本市刑事司法的实践经验和具体情况制定本意见。

二、本意见所称“重大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和毒品犯罪案件”,是指涉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论罪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

三、重大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和毒品犯罪案件的基本证据及规格。

(一)证明犯罪嫌疑人身份情况的基本证据及规格1、户籍证明。

户籍证明应当由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署名出具并加盖户籍管理部门印章。

户籍证明应当附有被证明人免冠相片。

户籍证明未附被证明人相片的,侦查机关应当收集制作犯罪嫌疑人亲属或其者他熟悉犯罪嫌疑人者辨认犯罪嫌疑人相片的证言笔录。

犯罪嫌疑人户籍证明显示其作案时年龄在20周岁(含20周岁)以下的,侦查机关应当同时收集该犯罪嫌疑人的医院出生证明。

无医院出生证明或者非医院接生的,应当搜集该犯罪嫌疑人父母和兄弟姐妹之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出生时接生人和犯罪嫌疑人父母及犯罪嫌疑人户籍地居(村)委会干部就犯罪嫌疑人出生日期问题所做的陈述笔录、犯罪嫌疑人原就读学校提供的犯罪嫌疑人入学登记表等其他证据材料。

“户籍证明”或“其他证据材料”无法取得的,侦查人员应当制作《工作情况记录》说明经过和原因。

《工作情况记录》应当由两名以上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个人署名制作,侦查、检察人员制作的《工作情况记录》应当加盖所在部门印章。

上海高院关于涉疫情刑事案件法律适用的8个问答

上海高院关于涉疫情刑事案件法律适用的8个问答

上海高院关于涉疫情刑事案件法律适用的8个问答1. 什么样的行为构成涉疫情刑事案件?涉疫情刑事案件是指在疫情期间,涉及以新冠病毒为主要对象的犯罪行为。

包括但不限于故意隐瞒、瞒报疫情信息,聚集人群扰乱疫情防控秩序,违反隔离措施,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以及故意传播病毒等行为。

2. 故意传播新冠病毒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故意传播新冠病毒罪是一种新型犯罪,构成要件包括:故意传染他人新冠病毒,致使他人感染新冠病毒,危害公共安全。

罪刑法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条进行惩处。

3. 涉疫情刑事案件的审判程序有何不同?在疫情期间,涉疫情刑事案件的审判程序与普通刑事案件的审判程序基本相同。

审判程序主要包括立案、侦查、起诉、开庭审理、判决、执行等环节。

不同之处在于,疫情期间需加强审判中的防疫措施,包括开展网上庭审等措施,减少疫情传播风险。

4. 新冠病毒感染者的刑事责任如何认定?对于新冠病毒感染者,其承担刑事责任一般需要满足下列条件:已知病毒感染后,仍继续隐瞒病情、拒绝隔离等,并且有可能造成他人感染的情形。

需要注意的是,感染新冠病毒本身并不构成犯罪行为,仅在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况下才会被判刑。

5. 如何定罪处罚涉疫情刑事案件?对于涉疫情刑事案件的定罪处罚,应当根据不同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和犯罪情节进行判定。

如故意传染新冠病毒罪,可按照情节轻重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瞒报疫情信息罪则可视情节轻重作出处罚决定。

6. 新冠病毒的传播方式对涉疫情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是否影响?新冠病毒主要通过飞沫传播和接触传播等方式传播,涉疫情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不受传播方式的影响。

只要犯罪行为已经犯罪,而不论其传播方式,法律都会对其进行相应的惩罚。

7. 在处理涉疫情刑事案件中,需要考虑哪些特殊情况?在处理涉疫情刑事案件时,需要特别考虑疫情防控等特殊情况。

比如在拘留、逮捕等措施中,要加强防疫措施,避免疫情传播风险。

同时,还要考虑到疫情对经济、社会等方面的影响,尽量减少对社会秩序、经济发展的影响。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七次检法联席会议纪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七次检法联席会议纪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七次检法联席会议纪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08.12.04•【字号】•【施行日期】2008.12.04•【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七次检法联席会议纪要》(2008年12月4日)2008年12月4日,上海市高院和上海市检察院召开了第七次检、法联席会议。

上海市高院XXX副院长、上海市院余啸波副检察长及上海市高院刑一庭、刑二庭、研究室和上海市市院公诉处、监所检察处、侦监处、研究室等部门的负责同志参加了会议。

会议就本市检、法两家办理刑事案件中的若干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并形成以下共识:一、关于部分刑事案件追诉标准的问题对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以下简称《规定》)中,部分罪名的追诉标准与本市《关于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沪检发〔2008〕143号,以下简称《意见》),在起刑点数量标准上不一致的,按照《意见》第58条的规定,应执行《规定》的标准。

对于上一量刑档次的数量标准,可以《意见》规定的起刑点数量标准和上一量刑档次数量标准的倍数,来确定新的上一量刑档次数量标准。

如:《意见》规定,消防责任事故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0万元以上的,属于“造成严重后果”,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20万元以上的,属于“后果特别严重”;而根据《规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属于“造成严重后果”。

据此,该罪的有效起刑点数额应以50万元计,对于“后果特别严重”的标准,则应参照《意见》中规定的倍数,以50万元的3倍计,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对于刚刚达到《规定》或《意见》确定的追诉标准的案件,应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区别对待,慎重处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刑事法律适用问题解答(一).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刑事法律适用问题解答(一).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刑事法律适用问题解答(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刑事法律适用问题解答(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2006年05月24日)【问题1】如何认定共同受贿犯罪中的“所得数额”?答:根据共同犯罪原理,并参照认定共同贪污数额的法律规定,共同受贿犯罪中的“受贿所得”数额应当理解为个人参与的共同受贿的数额。

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问题2】因他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行为人主动交代自己行贿行为的,应当如何认定?答:行为人因他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自己行贿行为的,如果行贿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认定自首行为,酌情从宽处罚。

如果该行贿行为不构成行贿罪,但受贿人因接受其贿赂构成受贿罪的,对于行为人的主动交代、揭发行为,可以依法认定具有立功表现。

【问题3】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能否成立受贿罪的主体?答:根据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临时聘用等而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不同于依法从事公务的行为,因此,行为人在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过程中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不应以受贿罪论处,而应当依法认定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问题4】行贿人在被追诉前自首的,是否仍然适用自首的规定?答:行贿人在被追诉前自首的,应当认定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但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据此,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应当视为特别规定,对于行贿人在被追诉前自首的,勿须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

【问题5】行为人贪污、受贿、挪用外币的,如何计算其犯罪数额?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为人实施贪污、受贿、挪用外币行为的,外币应当折算为人民币计算犯罪数额,折算标准应当以犯罪行为时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国家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外汇牌价的中间价(或基准价)为依据;犯罪行为有连续或持续状态的,应当以行为终了时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国家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外汇牌价的中间价(基准价)为依据。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2.01.16•【字号】•【施行日期】2012.01.16•【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全和先予执行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意见》(2012年1月16日修正)一、一般规定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适用财产刑和执行工作的规定,结合本市刑事审判及执行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执行管辖)刑事判决生效后,财产刑及财产部分的执行,由一审人民法院管辖。

财产刑指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

财产部分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所列各项财产处理事项。

第三条(执行范围和执行主体)刑事判决生效后,下列事项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执行:1.财产刑;2.判决主文中责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的;3.对刑事案件侦查、审查起诉及审理中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需采取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后上缴国库或用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的。

刑事判决生效后,对刑事案件侦查、审查起诉及审理中已被扣押的钱款、物品,可直接上缴国库、发还被害人的,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执行;需要销毁的,按照有关规定由刑事审判庭移送指令赃物保管部门执行。

对前述钱款、物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属于被害人且系被害人生产、生活急需或系鲜活易变质物品的,经被害人书面申请,可在判决生效前由审理案件的刑事审判庭发还被害人。

财产处理时遇有特殊情况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应予配合。

第四条(执行期限)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案件的执行期限为6个月。

第五条(民事案件执行规定的参照适用)除法律、司法解释及本《意见》另有规定外,案件执行中有关财产查控(指财产调查、查封、扣押、冻结,下同)、拍卖、变卖、传唤、拘传、罚款、司法拘留等执行措施的适用条件、方式方法、程序,委托执行、参与分配等制度的适用,以及延长执行期限等,参照适用民事案件执行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及本院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上海市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的通知(2008修改)

上海市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的通知(2008修改)

上海市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的通知(2008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08.06.24•【字号】沪检法[2008]143号•【施行日期】2008.10.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上海市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的通知沪检法[2008]143号各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市高级人民法院有关单位;各检察分院、各区县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关单位;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公安局有关单位,各公安处(局);各区县司法局、市司法局有关单位:现将修改后的《关于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关于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为了正确运用刑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本市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治安状况,现对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提出如下具体意见:1、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1)死亡1人以上的;(2)重伤3人以上的;(3)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死亡1人的;(2)重伤3人以上的;(3)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4)造成居民受灾10户以上,且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1)死亡2人以上的;(2)重伤5人以上的;(3)死亡、重伤5人以上的;(4)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5)造成居民受灾10户以上,且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上海市高院对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程序具体适用问题新思考

上海市高院对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程序具体适用问题新思考

上海市高院对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程序具体适用问题新思考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4.03.25•【分类】司法调研正文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程序具体适用问题新思考2014年03月25日金山张鹿一、公诉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总体思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正式施行后,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程序作为法定的刑事诉讼特别程序已进入具体适用阶段。

从刑事诉讼法及配套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来看,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程序尚缺乏明确细致的操作规范,司法实践中还面临很多具体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解决。

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可以有效化解矛盾、促进和谐,对被害人、被告人及社会都具有诸多积极意义和正面价值,司法机关应当鼓励和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

但同时应当注意到,由于新刑诉法对于和解程序没有特别规定审限,简易程序只有20天,主持和解等工作又较为耗费时间和精力,因而承办人的积极性并不高。

因此,就公诉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总体思路而言,应当尽量将适用和解程序中的相关工作予以简化和规范化,对于符合适用范围及条件的案件一般交由专门合议庭审理,已达到减小工作量、便利诉讼的效果。

二、公诉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具体程序(一)依法划定罪名范围梳理常见罪名,如故意伤害、交通肇事、非法拘禁、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等。

对于上述案由的案件,庭领导在分案时交由刑事和解专业化合议庭承办。

对于没有列入常见罪名范围,但符合和解程序适用条件的案件,由庭领导分配承办人。

对于以寻衅滋事案由起诉的故意伤害案件能否适用和解程序,值得研究。

从实践情况来看,很多起诉指控随意殴打他人的寻衅滋事案件都是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故意伤害案件。

在新刑诉法施行后,上述二罪名的选择认定,直接影响到能否适用和解程序和能否基于当事人和解对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

解决这一问题,可以从两方面着手:一是和公诉机关加强沟通,统一认识,今后按故意伤害起诉;二是在认识不统一的情况下,由法院考虑变更罪名,适用和解程序,充分保障当事人权利。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涉外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解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涉外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解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涉外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解答》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涉外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解答》(2008年9月22日)一、国籍身份的确定1.被告人入境时使用的证件于案发后被确认无效,而被告人又主张自己是证件签署国公民的,如何确定国籍?答:应当根据下列查证情况分别处理:(1)如果证件签署国大使馆或者领事馆书面确认被告人为本国公民的,以确认证明为认定国籍的依据。

(2)如果证件签署国否定被告认为本国公民的,以公安机关会同外事部门查明的为准,如果查明被告认为第三国公民的,认定被告人为第三国公民,确实无法查明的,对被告人应当以无国籍人员对待。

(3)如果证件签署国与我国无外交关系,也无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利益代管国,既无法确认也无法排除被告人的国籍主张的,应当按被告人自报国籍作客观表述。

2.被告人否定自己为证件签署国公民,主张为第三国公民的,如何确定国籍?答: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1)如果第三国确认被告人为本国公民,以确认证明为认定国籍的依据。

(2)如果第三国否定被告人为本国公民,而证件签署国确认其为本国公民的,以证件为认定国籍的依据。

(3)如果第三国和证件签署国均确认被告人为本国公民的,认定被告人具有双重国籍。

(4)如果第三国和证件签署国均否认被告人为本国公民,而且也无法确认被告人为其他国家公民的,对被告人应当以无国籍人员论。

(5)如果第三国与我国无外交关系,也无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利益代管国,而证件签署国又否认被告人为本国公民,因而既无法确认也无法排除被告人之国籍主张的,按照被告人自报国籍作客观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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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庭、上...

的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庭、上...第一篇:的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关于进一步规范部分常见刑事案件级别管辖【法规名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关于进一步规范部分常见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意见【颁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查看【颁布时间】 2004-08-13【实施时间】 2004-08-13【效力属性】有效【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关于进一步规范部分常见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意见为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第二项审判级别管辖的规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一、二庭在《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受理部分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试行)》的基础上,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对进一步规范部分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提出如下意见:一、对《刑法》分则明确规定法定最高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二、对具备下列情形,同时又不具有其他足以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案件,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1、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第115条第1款)(1)死亡1人以上;(2)重伤3人以上;(3)公私财产遭受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

2、伪造货币罪(刑法第170条)(1)伪造货币总面额30万元以上,或者币量3万张(枚)以上的;(2)金融、财会人员利用工作之便伪造货币总面额10万元以上,或者币量1万张(枚)以上的。

(3)伪造货币并流入市场总面额2万元以上,或者币量2000张(枚)以上的。

3、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刑法第171条)(1)出售、购买、运输假币总面额100万元以上,或者币量10万张(枚)以上的;(2)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总面额25万元以上,或者币量25000张(枚)以上的。

上海高级法院刑事普通程序庭审规程

上海高级法院刑事普通程序庭审规程

上海高级法院刑事普通程序庭审规程本文根据任务名称,对上海高级法院刑事普通程序庭审规程进行全面详细、完整且深入的说明。

1. 庭审程序的目的与原则庭审程序是刑事诉讼的核心环节,其目的在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寻求真相、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上海高级法院刑事普通程序庭审遵循以下原则:•公正公平原则:庭审应公正公平进行,确保双方当事人权益平等。

•真实与公开原则:庭审应全方位、真实、公开进行,保证案件公正公开,维护社会正义。

•快速与高效原则:庭审应高效进行,减少时间成本,提供及时的司法保障。

2. 庭审程序的各个环节2.1 开庭准备在案件开始进入庭审程序前,需要进行一系列准备工作:•审查案件材料,核实案件事实和证据。

•确定庭审日期、庭审法庭,通知当事人、辩护人和其他必要参加人员。

•制定庭审议程,明确庭审程序和各方职责。

2.2 庭审主持•庭审应由法官主持,确保庭审程序的顺利进行。

•法官应当介绍庭审参与人员,核实出庭当事人身份。

•法官应根据案件性质与具体情况,确定庭审程序和证据的调查方式。

2.3 起诉阶段•起诉人应当陈述起诉理由、事实和证据。

•被告人有权提出辩护意见,就起诉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

•法官应当对起诉和辩论进行合理引导,确保事实清楚,并确保各方诉讼权益得到充分保护。

2.4 举证阶段•起诉和辩论结束后,法官依法询问被告人是否有补充辩解的意见。

•案件需要举证的,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法官应当合理引导当事人,确保证据充分、真实、合法。

2.5 审判阶段•法官应当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认定,并判断各项法律责任。

•应当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的陈述进行合理分析、评估、审查。

•法官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公正、准确的判决。

2.6 结案阶段•庭审结束后,法官向当事人宣布休庭,并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上诉。

•法官应当制作详细的庭审笔录,确保庭审过程留痕可查。

•法官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判决或裁定,结案。

3. 庭审期间的保障措施3.1 司法保护•庭审期间,法官应当保护当事人及其辩护人的诉讼权益。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数罪并罚法律适用问题解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数罪并罚法律适用问题解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数罪并罚法律适用问题解答》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数罪并罚法律适用问题解答》(2008年11月5日)问题1:被告人犯数罪,其中一罪被判处刑罚,另外一罪或者数罪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是只要在判决主文中直接对被告人所犯数罪分别进行宣告即可,还是需要在对数罪分别进行宣告的基础上再决定执行的刑罚?答:应当在对数罪分别进行宣告的基础上再决定执行的刑罚。

如某被告人犯盗窃罪和诈骗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判决主文不应当表述为: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x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而应当表述为:被告人xx反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x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x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主要理由是:首先,从理论上来说,被告人如果犯有数罪,在对被告人进行判决时,就必然要求对每一个个罪作出一个宣告刑,然后再在宣告刑的基础上决定一个执行刑。

对被告人执行刑罚的依据是执行刑而不是宣告刑,即使是一个有刑判决和一个免刑判决并罚时也不例外。

如果对一个有刑判决和一个免刑判决不实行并罚,就会出现使被告人没有执行刑,而以宣告刑为依据对被告人执行刑罚的不规范现象,这显然是违背数罪并罚的基本原理的。

其次,数罪并罚不仅仅是简单决定最后执行的刑罚的幅度,如刑期的长短,刑种的选择,还包括刑罚的执行方式。

如果说一个有刑判决和一个免刑判决并罚对最后决定的刑罚的幅度没有实质性影响的话,那么在有些情况下,对于刑罚执行的方式,如对被告人最后是执行实刑还是宣告缓刑,却存在影响。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刑事实务问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刑事实务问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刑事实务问答》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6.05.24•【字号】•【施行日期】2006.05.24•【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量刑,犯罪和刑事责任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刑事实务问答》(2006年5月24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一、《毒品犯罪量刑指南》规定了10种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形,若案件中出现上述情形之一的,是否都应判处死缓?答:《毒品犯罪量刑指南》第三条规定的10种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情形,目的是为了严格把握毒品案件的死刑标准,坚持少杀、慎杀的原则。

如案件中出现上述情形的,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可以判处死缓;若案件中出现上述情形之一的,并不是均要判处死缓。

还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被告人是否还存在其他法定、酌定从轻情节;被告人是否兼具10种情形中的几种情形,全面衡量,依照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依法予以处罚。

二、涉案毒品系无数量标准的新类型毒品,如何进行折算和处罚?答:目前,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11种毒品的量刑数量标准,对于这11种之外的新类型毒品,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参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非法药物折算表》(高院已转发,沪高法[2005]56号)折算成海洛因后,再依法适用刑罚。

例如,被告人贩卖1000克氯胺酮,可参照《非法药物折算表》折算成100克海洛因的数量后,依法适用刑罚。

同时,还要根据《毒品犯罪量刑指南》第26条之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但裁判文书中不需要表述折算成海洛因的数量,可以表述为:被告人贩卖1000克氯胺酮,贩卖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处罚。

三、被告人贩卖无数量标准的毒品折算成海洛因后不满10克,同时具有司法解释规定“情节严重”的行为,如何处理?答:被告人贩卖无数量标准的毒品,若按《非法药物折算表》折算成海洛因后不满10克的,同时具有《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行为,应直接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0年11月22日)为了正确认定自首和立功,对具有自首或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依法适用刑罚,现就本市刑事审判中如何掌握自首与立功认定标准的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供参照执行。

一、自首成立要件的掌握问题根据刑法第67条第一款的规定,自首的成立要件主要有两个:一是在犯罪以后能够自动投案;二是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具体可按下列情况掌握:1.自动投案,是指在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司法机关、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说明自己实施了犯罪(或某种犯罪)的行为。

犯罪嫌疑人因司法机关捎带口信或接到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司法机关接受询问或调查,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因司法机关的口头通知等不属于刑诉法规定的强制措施,故上述行为符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的要求,应当认定为自首。

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到司法机关后矢口否认与司法机关所查询的犯罪存在任何关系的,不能认为是投案。

因为,成立投案应以认罪为必要。

犯罪嫌疑人虽自动到司法机关,但谎称自己清白、隐瞒犯罪真相的行为,不属于认罪,因而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如果司法机关继续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政策教育,并进一步收集新的证据,其后来作了如实供述的,应根据其供述时司法机关对犯罪事实掌握的程度,分两种作出认定:对于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实施犯罪的重要证据、根据现有证据和工作经验尚不能断定其为所查询犯罪的重大嫌疑人之时作出供述的,可以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查询而作供述”对待,以自首论;对于在司法机关逐步掌握了其实施犯罪的重要证据,足以断定其为所查询之罪的重大嫌疑犯之后才作供述的,则应以坦白罪行论,酌情从轻处罚。

全国各地法院审理案件指导意见

全国各地法院审理案件指导意见

全国各地法院审理案件指导意见,会议纪要大全最高院、公安部、最高检、司法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最高法院民一庭庭长纪敏、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就民商法热点问题进行解答最高法院民一庭庭长纪敏、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就民商法热点问题进行解答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不良资产处置、破产法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民事诉讼程序、诉讼时效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票据法、企业改制、电子商务法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证券法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担保法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合同法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中介机构民事责任承担、保险法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民刑交叉案件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公司法(上)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公司法(下)《中国民事审判前沿》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观点集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复函》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咨询保险法律问题的复函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当前民事审判难点的意见整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涉及婚姻案件处理分析民事审判实务问答合同案件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长吴庆宝法官培训讲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200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9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1999年)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9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3北京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婚姻案件中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住房安置问题的几点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操作规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涉及出租汽车司机的劳动合同及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四)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说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二)北京市高院关于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北京市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北京高院关于企业下落不明、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后诉讼主体北京高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试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外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注册资金由他人投入自身未直接投入的开办单位北京市高级法院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合同效力认定及处理原则研讨会会议纪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说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和执**屋拆迁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土地行政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北京市高院关于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劳务派遣中的法律问题(北京东城区法院法官点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中保障当事人平等行使诉权的意见(试行)2002年上海规定:上海民事办案要件指南上海高级人民法院侵权纠纷办案要件指南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婚姻家庭纠纷办案要件指南(2005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医疗过失赔偿纠纷案件办案指南上海高院婚姻问题解答(一)上海高院婚姻问题解答(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法律适用问答选登(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法律适用问答选登(二)上海高级法院关于审理抚育费、赡养费等案件若干问题的研究纪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讨论纪要(1998)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市处理公有住房出售后纠纷的若干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上海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行政案件若干意见(试行)上海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诉讼第三人审判实务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法院二审民商事纠纷案件审判程序指引(试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拆迁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上海高院《关于审理与股份合作制企业相关的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庭纪律规定上海市高院关于七类纠纷疑点的审理意见(2002年)上海高院关于审理股东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问答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上海市)关于民商事审判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上海高院)关于在民事诉讼中企业法人终止后诉讼主体和责任承担的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民事诉讼时效实务问题研讨会观点综述(上海一中院)“诉讼证据适用暨深化裁判文书”研讨会综述(上海一中院)上海二中院民二庭物业管理专题研讨会意见摘登上海高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23条”摘登上海高院关于审理“二手房”买卖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公有住房出售后纠纷的若干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关于执行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问题的讨论纪要上海高院关于在民事诉讼中企业法人终止后诉讼主体和责任承担上海高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中援引法律条文若干问题的规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纠纷案件庭审程序中应注意的若干问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业主委员会行政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本市诉讼活动中公民代理的若干意见上海高级法院关于审理抚育费、赡养费等案件若干问题的研究纪要上海高院出台审理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纠纷案件意见上海《刑法适用问题解答(试行)汇编(总则部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刑事法律适用问题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刑事法律适用问题解答(一)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民事诉讼时效实务问题”研讨会观点综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纠纷案件庭审程序中应注意的若干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2007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研讨纪要上海市劳动合同常用条款解读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律师在刑事案件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有关问题的通知(1999)上海市房屋租赁政策问答上海高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本市办理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 上海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意见(试行)沪高法【2005】393号上海高院、上海检察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实施细则(2006)上海高院关于通过劳动争议处理途径解决非法用工单位发生事故伤害赔偿纠纷的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的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高院关于民商事审判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上海市高院《关于办理虚开抵扣税款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院《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2006上海法院量刑指南--总则部分(试行) 沪高法[2005]83号上海市高院刑事实务问答上海关于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试行)2000年上海执行刑法313条的解释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试行《上海法院量刑指南--毒品犯罪之一》的通知2005上海关于对在押人员自首、检举立功适用法律的意见(试行)2004年上海《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修订) 2006上海监狱推进假释工作的实施办法2003上海执行最高院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刑事法律适用问题解答上海高院刑庭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上海高院刑庭《关于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结果的定罪问题》《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上海关于实施《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修订)》程序的暂行规定上海关于本市办理敲诈勒索案件执行数额标准的意见2000年上海关于本市办理盗窃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1998年上海关于本市办理盗窃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上海关于本市办理挪用公款案件执行数额标准问题的通知1998年上海关于失火和消防责任事故案件追究刑事责任的若干规定(试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期起止日期及计算问题的意见2001年上海关于对部分毒品案件进行含量鉴定的若干规定2005年上海关于虚开"全国联运行业货运统一发票" 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上海关于办理制、销“假冒烟草制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上海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等涉盐犯罪案件的意见上海贯彻最高院、检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及公证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高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房屋租赁纠纷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虚开抵扣税款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二手房”买卖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高院关于执行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拆迁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法律适用问答选登(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法律适用问答选登(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纠纷案件庭审程序中应注意的若干问题2005年上海关于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二OO六年五月十二日)上海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2006年上海关于重大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和毒品犯罪案件基本证据及其规格的意见上海《关于贩卖盗版光盘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的意见(试行)》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意见(试行)》上海商业贿赂犯罪法律适用研讨会纪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程序中使用调查令的若干规定(试行)上海青浦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实施细则(试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纠纷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意见上海高院关于当事人主张因无效合同产生的返还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海事案件应注意的若干问题(三)(试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海事案件应注意的若干问题(四)(试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海事案件应注意的若干问题(五)(试行)上海法院委托拍卖工作补充规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继续贯彻落实执行工作“九要九不要”的若干意见2005上海关于本市认定诈骗犯罪案件具体数额标准的意见上海公检法司关于查处经济领域中利用合同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1995上海关于办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期间患精神病的案件的规定2003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案件再审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1995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取保候审办案期限的若干规定(试行)1995上海关于失火和消防责任事故案件追究刑事责任的若干规定(试行)1999上海市关于对在押人员自首、检举立功适用法律的意见2004年上海关于刑事诉讼中外地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证明的意见1996年上海关于重大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和毒品犯罪案件基本证据及其规格的意见2006 上海关于办理销赃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1994年上海关于进一步规范部分常见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意见2004年8月13日上海关于人犯羁押、换押、接见、送达执行书等若干问题的通知1957年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的几点意见1984年上海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2003年上海法院调查令实施规则2001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期起止日期及计算问题的意见2001年上海关于办理指定辩护案件法律援助暂行办法2000年上海高院刑庭关于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结果的定罪问题1999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工作中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99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第一审程序开庭审理规范(试行)199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非讼行政执行案件执行规范(试行)1994上海法院、司法局离退休干部调离和辞职后担任律师1995上海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审理流程管理规程(试行) 1999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民事判决向银行调取当事人存款问题的通知1980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超审限案件告知当事人有关事项和要求2001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庭前程序须知1999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民旁听公开审判案件的规定(试行)1999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制度1999上海法院关于制作裁判文书有关技术要求的规定2000举证诉讼规则的司法实务(上海高院民二庭庭长邹碧华的讲座整理稿)广东规定:广东高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指导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综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审理农村集体土地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高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土地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纠纷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若干意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贯彻实施《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有关情况的汇报2006佛山法院民二庭诉讼时效若干疑难问题调研论纲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高院关于企业法人解散后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代位权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几类金融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广东高院适用担保法及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高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高院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深圳市法院民事诉讼庭前交换证据规则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座谈纪要2006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毒品犯罪案件有关数量量刑标准的参考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立案调解的指导意见2006广东劳动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2004广东省法官协会民事审判专业学术委员会审理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研讨会纪要1998广东省法官协会审判监督专业委员会第三届学术研讨会纪要1998广东全省中级法院刑庭庭长座谈会纪要1998广东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1998广东省法官协会民事审判专业学术委员会审理婚姻家庭案件研讨会综述1998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2005江苏规定:江苏省法院民一庭婚姻家庭案件疑难问题法律适用研讨会综述分类:婚姻家庭专栏江苏高院、公安厅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2007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江苏高院-关于刑事审判证据和定案的若干意见(试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江苏高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意见江苏省关于刑事审判证据和定案的若干意见(试行)江苏省关于刑事诉讼证据方面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001年江苏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200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9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保障监察、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2004四川、重庆规定:四川--关于规范刑事证据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四川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意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追索劳动报酬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重庆高院关于适用最高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劳动局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处理的座谈纪要1998河南规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纠纷诉讼证据规则(试行)。

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3篇)

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3篇)

第1篇摘要: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是指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理解和运用法律规范处理各类刑事案件的问题。

本文从刑事案件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程序要求以及常见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进行探讨,旨在为刑事司法实践提供理论参考。

一、引言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是刑事司法实践中的重要问题,直接关系到案件处理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理解和运用法律规范,确保案件处理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是司法人员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难题。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探讨。

二、刑事案件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1. 合法原则:刑事案件法律适用必须遵循合法原则,即适用法律应当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法律规范的规定。

2. 公正原则:刑事案件法律适用应当遵循公正原则,即适用法律应当公平、公正,确保案件处理的公正性。

3. 严格依法原则:刑事案件法律适用必须严格依法,即适用法律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不得任意扩大或缩小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

4.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刑事案件法律适用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确保案件处理的准确性和合法性。

三、刑事案件法律适用的范围1. 刑事法律规范:刑事案件法律适用主要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等刑事法律规范。

2. 民事法律规范:在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刑事案件,应当适用民事法律规范。

3. 行政法律规范:在涉及行政处罚的刑事案件,应当适用行政法律规范。

4. 国际条约和惯例:在涉及国际犯罪的刑事案件,应当适用国际条约和惯例。

四、刑事案件法律适用的程序要求1. 依法受理:刑事案件法律适用必须依法受理,确保案件处理的合法性。

2. 依法调查取证:刑事案件法律适用过程中,应当依法调查取证,确保案件事实的准确性和合法性。

3. 依法起诉:刑事案件法律适用过程中,应当依法起诉,确保案件处理的公正性。

4. 依法审判:刑事案件法律适用过程中,应当依法审判,确保案件处理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5. 依法执行:刑事案件法律适用过程中,应当依法执行,确保刑罚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
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
【法规类别】审判机关
【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7.12.18
【实施日期】2007.12.1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
(二○○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民事案件审理中,法院发现案件的全部或部分事实涉嫌刑事犯罪,或者案件所涉的犯罪事实已经法院刑事判决,由于实践中具体运用的标准不统一,致使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为此,对有关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发现案件的全部或部分事实涉嫌刑事犯罪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法院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

但根据民事法律规范判断,当事人之间构成民事法律关系,且不影响民事案件审理的,民事案件可继续审理。

2.审理中发现涉嫌犯罪,且该刑事犯罪嫌疑案件确认的事实将直接影响民事纠纷案件
的性质、效力、责任承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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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刑事法律适用问题解答(2002年4月1日)发布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发布日期:2002年04月01日生效日期:2002年04月01日一、关于单位犯罪的认定问题1.单位故意犯罪的认定标准如何掌握答:认定单位故意犯罪,首先应当查明单位是否属实。

具体可从两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从单位的成立形式和组织结构看,经过有权机关或组织(如工商局、上级主管部门等)审批、登记注册的社会经济组织、实体等,可以认定为单位。

但是,有些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在形式上虽然经过工商部门审批登记注册,如果确有证据证实其实际为特定一人出资、一人从事经营管理活动,主要利益归属于该特定个人的,应当根据查证属实的情况,以刑法上的个人论。

至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各股东的出资比例大小,以及是否具有亲属关系(具有财产共有关系的家庭成员除外),二般来说并不影响对单位的认定。

二是从单位的实际活动性质看,如果单位主要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成立单位的目的就是为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否定其正当的单位人格,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以个人违法犯罪行为论。

在查明单位属实的基础上,要认定单位故意犯罪,应当主要把握两个构成特征:一是犯罪意志的整体性,即单位故意犯罪是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由负责人决定的。

如果单位中的一般工作人员擅自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事后未得到领导认可或默许的,应认定其危害行为系出于个人意志,可以个人犯罪论处。

二是非法利益归属的团体性,即单位的故意犯罪在客观上表现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或者违法所得实际归属于单位或其中的部分股东单位。

只有同时具备以上两个特征的行为,才能认定为单位故意犯罪。

如果单位中的个人假借单位的名义实施犯罪,为个人谋取非法利益的,或者虽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实施犯罪,但违法所得实际由个人共同分取的,因这两种情形都不具有利益归属的团体性特征,对此仍应以个人犯罪论处。

对于单位集体决定实施犯罪,个人共同分取违法所得的案件,尤其应当注意贯彻惩办少数、教育多数的刑事政策,将共同犯罪活动的组织、领导、指挥者和起主要作用的实行犯纳入治罪范围。

2.单位分支机构等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答: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分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

在具体处理上,应当注意两点:(1)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参与实施了一般犯罪行为(非起主要、关键作用的犯罪行为)的人员,可以不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裁量刑罚时,应当尽量根据各自在单位犯罪中实际所起作用的大小,分清主次罪责,以便罚当其罪。

3.几种特殊对象能否成立单位犯罪的主体答:个人承包企业能否成为刑法上的单位,应以发包单位(必须符合刑法上单位的标准)在被承包企业中有无资产投入为标准,分两种情况分别认定:1)发包单位有资产投入的,因被承包企业是发包单位自主选择经营方式的结果,是发包单位资产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表现,并不因为发包而改变其资产属性和单位的性质,对于该种个人承包企业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应以单位犯罪论处。

2)发包单位没有资产投入的,其实际表现是发包单位仅仅提供营业执照,届时按约收取固定的承包费。

在该种情形下,因被承包企业的经营资本实际由承包者个人投人,且独立自主经营,主要收益归属于承包者个人所有。

对于该种个人承包企业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可以个人犯罪论处。

"名为集体、实为个人"的单位能否认定为刑法上的单位?该种名实不符的单位一般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本应注册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却挂靠国有、集体企业或其他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另一种是原为国家或集体所有的企业或其他单位,经改制后,已为个人实际买断经营,但仍然沿用原国有、集体单位的名称,并向其上级主管单位缴纳固定的管理费用的单位。

因以上两种单位均实际由个人投资,利益也主要归属于个人,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应以个人犯罪论处。

境外(含外国)公司、企业或组织能否认定为刑法上的单位,关键在于有无确实的证据证明其存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如果有证据证明系境外合法存在的公司、企业或组织实施有关犯罪行为的,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

如果经侦查所获得的或境外公司、企业、组织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行为人系以单位身份实施犯罪行为的,或者无法证明境外公司、企业或组织具有合法存在的主体资格的,对行为人所实施的严重危害行为应以个人犯罪论处。

二、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问题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如何掌握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对此,我国宪法已经作了明文规定。

但在司法实践中,以下几种人员也应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1)受国家机关聘用、委托,实际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即从事公务的非在编人员;(2)在乡级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或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在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如国家电力总公司、证监会、保监会等)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5.准国家工作人员如何具体认定答:准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其中,"人民团体"是指由国家组织成立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的各种群众性组织,如乡级以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委派"是指受上述国有单位的派遣,代表国有单位在非国有单位中行使一定的组织、领导、监督或管理职责。

委派的形式是多样的,如任命、指派、推荐、提名等。

非国有单位将所接受的"委派人员"安排到下属单位从事一定的管理职责的,不影响国有单位委派人员的认定。

在具体认定中,有必要注意两点:(1)无论被委派的人是否具有干部身份,也不论是委派单位的原有职工,还是为了委派而从社会上招聘的人员,都可以成为国有单位委派人员。

(2)应注意把国有单位委派人员与刑法第382条第2 款规定的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区别开来。

委派实际上是派遣某人作为代表到另一单位履行职责,被委派者担任一定的职务,在授权范围内独立从事公务,由此使委派与接收两个单位间发生固定的联系。

委托则是一个单位将一定的事务交给某人管理,被委托者往往要以委托者的名义在委托的权限内进行活动,而且其活动结果一般由委托者承担责任。

6."从事公务的人员"如何具体掌握答:从事公务是刑法上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指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中,以及被上述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履行一定的组织、领导、监督和管理的职责。

从事公务的人员具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在上述单位中担负组织、领导、监督和管理职责的人员;如厂长、经理、董事、监事等;二是具体负责某项工作,具有管理性质,以对单位财物的合理使用、保值、增值具有一定的管理支配权限为特征。

如上述单位中的会计员、保管员、采购员等。

对于上述单位中仅仅对单位财物具有临时性保管义务的收银员、售货员等,因其属于从事劳动或服务性劳动的人员,应与从事公务的人员相区别。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单位人员的职责分工不尽明确,如一人身兼会计、出纳等多项职责;有些人员的职务相同,却权限大小有别。

在认定是否从事公务时,这些复杂情况不可一概而论,而需具体斟酌,即根据从事公务的基本特性,以所担负的职责是否具有管理性质为标准,实事求是地认定是从事公务的人员还是从事劳务的人员。

对于有些公务与劳务性质确实难以分清的岗位或职责,宜按照刑法上的谦抑原则,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认定。

三、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认定与处罚问题7.认定非法经营罪应注意哪些问题答:非法经营罪是1997年修订后刑法规定的一个新罪名。

从定罪方面看,目前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构成本罪的行为,除了具有未经许可,无证经营的特征外,还应当注意经营对象的特殊性。

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非法经营的不是国家有关机关或部门规定应当专营专卖或限制流通的物品,一般宜作为违法行为认定。

例如,对于私下买卖内容上既不淫秽、又不反动的碟片或光盘的行为,不能仅仅因为无证经营数量较大、非法获利较多,就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如果这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确实达到严重程度,且符合其他犯罪构成的,应以其他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是对于非法经营行为,在考虑认定本罪时,一般应以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所明确规定的刑事罚则为依据。

不能把非法经营罪当作新的"口袋罪"扩张适用。

8.单位犯非法经营罪如何处罚答:单位犯非法经营罪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除依法判处自由刑外,还应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金。

在确定罚金数额时,可分以下几种情况判处:一是能够查清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的,判处个人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金(不能少于一千元);二是单位非法经营亏损,个人确实没有违法所得的,根据个人的犯罪情节及缴纳能力,依照最高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酌情判处不少于一千元的罚金;三是违法所得名义上归单位占有,实际被个人以各种名目任意挥霍,或者有迹象表明个人从中获利的,可以考虑以名义上归单位的违法所得为基数判处罚金。

总之,应当兼顾两个方面:一是对于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一定要依法判处财产刑,决不能让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到便宜。

二是在经济上制裁犯罪时,也应当注意体现刑法的公正性,不能把本应由单位承担的刑罚,转嫁或者同时判给个人承担。

四、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与处罚问题9.如何掌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非罪的界限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中应予重点打击的犯罪。

这一犯罪的基本特征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虚开或者非法抵扣行为会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仍然实施虚开或者非法抵扣的行为。

不具备这一主客观事实特征,不能认定本罪。

因此,对于行为人购买他人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服务以后,如实支付货物价款或劳务费,并向开票人交付增值税,但接受的发票是销售人让第三人代开的内容真实,却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只要没有证据证实购货人明知销售人提供了非法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即应认定接受发票的行为属于善意取得性质,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共犯。

10.如果掌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他罪的界限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往往与非法出售、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罪相互关联。

对于行为人将空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他人虚开,然后按他人虚开发票上的价税总额按比例提取好处费的,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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