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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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关于加强和改进刑事抗诉工作的意见

最高检关于加强和改进刑事抗诉工作的意见

最高检关于加强和改进刑事抗诉工作的意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独立公正开展刑事抗诉工作,不受任何干预,防止滥用抗诉权或者怠于行使抗诉权。

准确。

及时。

增强时限意识,严格遵守办理刑事抗诉案件期限的规定。

刑事诉讼二审可以由被告人一方上诉启动,也可以由检察院抗诉启动,刑事抗诉的情形有哪些?刑事抗诉案件的审查时要注意些什么?2014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加强和改进刑事抗诉工作的意见,下面请看详细内容。

▲关于加强和改进刑事抗诉工作的意见(2014年11月19曰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4年12月17日印发为促进司法公正,保证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提升刑事抗诉工作水平,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现就加强和改进人民检察院刑事抗诉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刑事抗诉工作的基本要求1.刑事抗诉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重要职权。

通过刑事抗诉纠正确有错误的裁判,切实维护司法公正,是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体现。

全面加强和改进刑事抗诉工作,对于维护司法公正,保护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树立和维护法治权威具有重要意义。

2.对刑事抗诉工作的基本要求是:——依法。

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独立公正开展刑事抗诉工作,不受任何干预,防止滥用抗诉权或者怠于行使抗诉权。

——准确。

案件质量是刑事抗诉工作的生命线。

要精细化审查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全面理解、准确把握刑事抗诉的条件和标准,确保刑事抗诉案件质量。

——及时。

增强时限意识,严格遵守办理刑事抗诉案件期限的规定,对符合抗诉条件和标准的案件,及时提出抗诉,提高工作效率。

——有效。

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关注社会热点,回应公众关切,突出监督重点,加强矛盾化解,注重刑事政策在抗诉工作中的具体运用,实现抗诉工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刑事抗诉的情形3.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方面确有下列错误,导致定罪或者量刑明显不当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和支持抗诉:(1)刑事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一致的;(2)认定的事实与裁判结论有矛盾的;(3)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

【精】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重要方式(最新)

【精】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重要方式(最新)

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重要方式(最新)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增加规定了检察建议作为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职权的方式,并明确了对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的检察建议,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将采纳检察建议的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作为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实践中摸索、创造出来的一项重要法律监督方式,检察建议从最初的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逐步发展到用以纠正违法、启动再审和作为行政公益诉讼的前置程序。

随着检察职能的拓展和实践的发展,检察建议已经成为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参与社会治理,维护司法公正,促进依法行政,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保护公共利益,维护个人和组织合法权益,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重要方式。

检察建议的发展历程检察建议经历了不断丰富和拓展的发展历程。

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颁布后,检察机关将检察建议作为一般监督的一种形式。

检察机关恢复重建后,检察建议作为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一种措施发挥了重要作用。

2001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和《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将检察建议确立为诉讼监督的一种方式。

2009年最高检制定了《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将检察建议作为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的延伸性工作方式。

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和2014年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增加规定了检察建议,正式在国家立法上将检察建议确立为检察机关履行诉讼监督职责的一种方式。

2018年10月26日修订通过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将检察建议确立为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职权的方式之一。

检察建议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近年来,检察机关充分运用检察建议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在推动有关部门建章立制、堵塞漏洞、消除隐患,促进规范司法行为,服务保障民生,参与社会综合治理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取得了良好效果,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一)适用范围不清。

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方式中,检察建议、检察意见和纠正违法意见较为类似,对这三种方式的界定也不够清晰明确,导致有的地方没有严格区分检察建议书、检察意见书和纠正违法通知书等文书之间的不同,混用时有发生,尤其是以检察建议书代替其他法律文书的情况也时有出现。

证据与证据材料

证据与证据材料

证据与证据材料证据是指经司法机关审查判断⽤来定案的事实材料,⽽证据材料是指⼀切可能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材料,它们都是调查收集的客体。

这两个概念在理论和实践中均有其特殊的法律意义,应当注意其区别和联系。

从我国证据法的理论与实践来看,证据和证据材料是两个相互区别⼜相互联系的法律概念。

两者的区别表现在:第⼀,是否被调查收集不同。

证据必须是经司法机关或者律师调查收集的事实材料,⽽证据材料是指⼀切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材料,⽆论其是否被收集。

第⼆,是否调查判断不同。

在司法机关和律师调查收集的事实材料中,有的经过审查判断,有的没有经过审查判断,只有经过司法机关审查判断的事实材料,才可能是证据。

第三,是否经当事⼈质辩或者法庭调查不同。

司法机关和律师调查收集的事实材料,经过当事⼈质辩或者当庭审查的,才能作为证据,未经当事⼈质辩或者法庭审查的,只是⼀般的证据材料。

第四,是否可以⽤来定案不同。

证据是可以⽤来定案的事实材料,是定案的根据,必须同时具备合法性、相关性和客观性。

⽽证据材料是⼀个宽泛的概念,⼀切可能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材料,⽆论是否被调查收集,审查判断,是否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相关性,均属于证据材料的范畴。

在证据材料中,只有经过调查收集、审查判断、法庭审查和质辩,并且同时具备相关性、合法性和客观性的部分,才是证据。

证据和证据材料联系表现在:第⼀,证据材料是证据的来源,证据是从证据材料中提炼出来的精华。

证据来源于证据材料,司法机关和律师调查收集证据材料之后,对其进⾏审查判断,由表及⾥,去粗存精。

从中提炼出相关的、合法的、真实的部分,即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

第⼆,证据材料是证据的保障。

司法机关和律师只有客观、全⾯、细致地调查收集⼀切可能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材料,才能为进⼀步提炼出证据提供可靠的基础。

另⼀⽅⾯,证据材料的质量直接影响证据的质量,只有⾼质量的证据材料才有⾼质量的证据。

依据指引:①《关于依法适⽤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2001年8⽉16⽇) ⼆、公安机关在作出是否提请⼈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决定之前,应当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0.09.22•【文号】高检发办字〔2020〕55号•【施行日期】2020.09.22•【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申诉,检察机关正文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的通知高检发办字〔2020〕55号各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已经2020年5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

附件:《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配套文书格式样本(略)最高人民检察院2020年9月22日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2020年5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受理第四章审查第五章复查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不服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申诉案件的复查第三节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申诉案件的复查第六章其他规定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完善内部制约机制,规范刑事申诉案件办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刑事申诉,是指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不服,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申诉。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通过办理刑事申诉案件,纠正错误的决定、判决和裁定,维护正确的决定、判决和裁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原案办理与申诉办理相分离;(二)全案复查,公开公正;(三)实事求是,依法纠错;(四)释法说理,化解矛盾。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01.15 【实施日期】2007.01.15【法规类别】侦查监督【全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高检发研字[2007]2号)(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法学期刊7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已经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八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八次会议通过)为了在检察工作中全面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更好地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检察机关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指导思想和原则1.检察机关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正确的稳定观,把促进社会和谐作为检验检察工作的重要标准,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有效地遏制、预防和减少犯罪,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2.宽严相济是我们党和国家的重要刑事司法政策,是检察机关正确执行国家法律的重要指针。

检察机关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就是要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和犯罪分子的不同情况,在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中实行区别对待,注重宽与严的有机统一,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互补,宽严有度,对严重犯罪依法从严打击,对轻微犯罪依法从宽处理,对严重犯罪中的从宽情节和轻微犯罪中的从严情节也要依法分别予以宽严体现,对犯罪的实体处理和适用诉讼程序都要体现宽严相济的精神。

《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

《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

【每日一法】《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法发〔2016〕18号)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有关要求,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依据宪法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二、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证据裁判要求,没有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

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都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裁判的要求和标准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认定证据,依法作出裁判。

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对于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应当综合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对于量刑证据存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三、建立健全符合裁判要求、适应各类案件特点的证据收集指引。

探索建立命案等重大案件检查、搜查、辨认、指认等过程录音录像制度。

完善技术侦查证据的移送、审查、法庭调查和使用规则以及庭外核实程序。

统一司法鉴定标准和程序。

完善见证人制度。

四、侦查机关应当全面、客观、及时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

侦查机关应当依法收集证据。

对采取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侦查机关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对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一般应当提取原物、原件,确保证据的真实性。

需要鉴定的,应当及时送检。

证据之间有矛盾的,应当及时查证。

所有证据应当妥善保管,随案移送。

五、完善讯问制度,防止刑讯逼供,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抗诉工作强化审判监督的若干意见

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抗诉工作强化审判监督的若干意见

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抗诉工作强化审判监督的若干意见2010年04月18日来源:四川刑事律师网浏览次数:517 【字体:↑大↓小】背景色: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抗诉工作强化审判监督的若干意见2005年8月24日 [2005]高检诉发第92号长期以来,全国各级人民检察院认真开展刑事审判监督工作,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依法提出抗诉,为促进司法公正,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当前,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和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化,刑事抗诉工作面临着新的机遇和挑战。

为适应新的形势与任务,进一步加大刑事抗诉工作力度,提高刑事抗诉案件质量,强化刑事审判监督职能作用,现提出如下意见:一、树立科学的刑事抗诉观念,正确履行刑事审判监督职能刑事抗诉是人民检察院履行审判监督职能的主要方式和途径,对于实现“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和落实“加大工作力度,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的检察工作总体要求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切实提高对刑事抗诉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依法综合运用包括抗诉在内的各种监督手段,强化审判监督职能,客观、公正、高效地完成法律赋予的这一重要职责。

(—)树立诉讼监督观念。

刑事抗诉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诉讼监督职能,纠正人民法院错误判决、裁定的重要手段。

要充分重视其诉讼的重要意义,通过办理具体案件履行刑事审判监督职责,启动二审或再审程序,达到促进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活动程序合法、裁判公正的目的。

(二)树立依法独立行使抗诉权的观念。

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刑事抗诉权。

不受外界干涉。

各级人民检察院要敢于坚持正确的观点,上级人民检察院要依法支持下级人民检察院正确的抗诉意见。

具体工作中,既要增强信心,敢于抗诉,及时抗诉,又要讲究方法,善于抗诉,准确抗诉。

同时要积极寻求党委、人大的支持,加强与审判机关的联系与沟通,争取抗诉实效。

(三)树立质量与数量并重的观念。

抗诉案件质量是刑事抗诉工作的基础,是加大刑事抗诉工作力度的重要保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规定202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规定202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高检发[2012]1号2012年1月18日为进一步规范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的办理工作,加强内部监督制约,强化对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人民检察院办理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受理,并依法办理。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直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交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经人民检察院复查决定不予抗诉后继续提出申诉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第三条对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经两级人民检察院办理且省级人民检察院已经复查的,如果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人民检察院不再立案复查。

但原审被告人可能被宣告无罪的除外。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复查后,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报请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复查后,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上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对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申诉案件审查后,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报请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六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不服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不服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经复查决定抗诉的,应当制作《刑事抗诉书》,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刑事抗诉最高检的司法解释是什么?

刑事抗诉最高检的司法解释是什么?

I am a little happy when I think of you, and a little sad when I am happy.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刑事抗诉最高检的司法解释是什么?导读:刑事抗诉最高检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该意见的出台,对司法审理过程中出现抗诉情况的相关事项进行了明确,检察机关在收到当事人的抗诉申请后应当依据该意见进行合法的处理。

一、刑事抗诉最高检的司法解释是什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是-03-02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条例。

刑事抗诉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坚持依法履行审判监督职能与诉讼经济相结合;2、贯彻国家的刑事政策;3、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4、贯彻“慎重、准确、及时”的抗诉方针。

二、刑事抗诉的范围(一)人民法院刑事判决或裁定在认定事实、采信证据方面确有下列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和支持抗诉:1、刑事判决或裁定认定事实有错误,导致定性或者量刑明显不当的。

主要包括:刑事判决或裁定认定的事实与证据不一致;认定的事实与裁判结论有重大矛盾;有新的证据证明刑事判决或裁定认定事实确有错误。

2、刑事判决或裁定采信证据有错误,导致定性或者量刑明显不当的。

主要包括:刑事判决或裁定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确实;据以定案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或者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与裁判结论之间缺乏必然联系;据以定案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经审查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无罪错误的。

(二)人民法院刑事判决或裁定在适用法律方面确有下列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和支持抗诉:1、定性错误,即对案件进行实体评判时发生错误,导致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者混淆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的界限,造成适用法律错误,罪刑不相适应的。

2、量刑错误,即重罪轻判或者轻罪重判,量刑明显不当的。

主要包括:未认定有法定量刑情节而超出法定刑幅度量刑;认定法定量刑情节错误,导致未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或者量刑明显不当;适用主刑刑种错误;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未判处,或者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判处;应当并处附加刑而没有并处,或者不应当并处附加刑而并处;不具备法定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分条件,而错误适用缓刑或判处免予刑事处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刑事抗诉工作的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刑事抗诉工作的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刑事抗诉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4.11.26•【文号】高检发诉字〔2014〕29号•【施行日期】2014.11.26•【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事诉讼综合规定,检察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刑事抗诉工作的意见(2014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为促进司法公正,保证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提升刑事抗诉工作水平,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现就加强和改进人民检察院刑事抗诉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刑事抗诉工作的基本要求1.刑事抗诉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重要职权。

通过刑事抗诉纠正确有错误的裁判,切实维护司法公正,是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体现。

全面加强和改进刑事抗诉工作,对于维护司法公正,保护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树立和维护法治权威具有重要意义。

2.对刑事抗诉工作的基本要求是:——依法。

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独立公正开展刑事抗诉工作,不受任何干预,防止滥用抗诉权或者怠于行使抗诉权。

——准确。

案件质量是刑事抗诉工作的生命线。

要精细化审查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全面理解、准确把握刑事抗诉的条件和标准,确保刑事抗诉案件质量。

——及时。

增强时限意识,严格遵守办理刑事抗诉案件期限的规定,对符合抗诉条件和标准的案件,及时提出抗诉,提高工作效率。

——有效。

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关注社会热点,回应公众关切,突出监督重点,加强矛盾化解,注重刑事政策在抗诉工作中的具体运用,实现抗诉工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刑事抗诉的情形3.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方面确有下列错误,导致定罪或者量刑明显不当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和支持抗诉:(1)刑事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一致的;(2)认定的事实与裁判结论有矛盾的;(3)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1年4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法释〔2011〕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8次会议通过)为规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收到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后,应在一个月立案。

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一)不属于本院管辖的;(二)按照抗诉书提供的住址无法向被提出抗诉的原审被告人送达抗诉书的;(三)以有新证据为由提出抗诉,抗诉书未附有新的证据目录、证人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四)以有新证据为由提出抗诉,但该证据并不是指向原起诉事实的。

人民法院决定退回的刑事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经补充相关材料后再次提出抗诉,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涉及新证据需要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受抗诉之日起一个月以作出决定,并将指令再审决定书送达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的新证据,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指向原起诉事实并可能改变原判决、裁定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的证据:(一)原判决、裁定生效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发现,但由于客观原因未予收集的证据;(三)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收集,但庭审中未予质证、认证的证据;(四)原生效判决、裁定所依据的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或其他证据被改变或者否定的。

刑事诉讼法律法规目录(2011年)

刑事诉讼法律法规目录(2011年)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解读系列7 刑事诉讼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6月17日修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9月2日法释〔1998〕23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海关总署关于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办理走私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法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1998年12月3日署侦〔1998〕742号)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1999年1月18日高检发释字〔1999〕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1999年3月8日法发〔1999〕3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零五条和第四百零七条的通知(1999年9月21日高检发研字〔1999〕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1年4月4日法释〔2001〕9号)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2007年1月9日高检发释字〔2007〕1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2007年1月30日高检发释字〔2007〕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2007年6月4日法发〔2007〕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2010年2月8日法发〔2010〕9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范围的规定(1998年5月11日高检发释字〔1998〕1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服刑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在异地又犯罪应由何地检察院受理审查起诉问题的批复(1998年11月26日高检发释字〔1998〕5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和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由分、州、市级人民检察院受理的通知(1999年2月3日高检发研字〔1999〕2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人民检察院案件管辖权的规定(2001年6月21日高检发研字〔2001〕2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旅客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2001年8月23日公通字〔2001〕70号)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2004年2月19日公通字〔2004〕12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部证券犯罪侦查局直属分局办理证券期货领域刑事案件适用形式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2005年2月28日公通字〔2005〕11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部、监察部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2006年1月26日高检会〔2006〕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2000年1月31日法发〔2000〕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时间效力问题的通知(2000年6月15日法〔2000〕9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四条有关问题的答复(2000年6月20日法〔2000〕95号)检察人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2000年7月17日高检发〔2000〕1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07年10月28日修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死刑上诉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是否应为其指定辩护人问题的批复(1997年11月12日法释〔1997〕7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2004年2月10日高检发〔2004〕3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2005年9月28日司发通〔2005〕78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充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确保死刑案件办理质量的若干规定(2008年5月21日法发〔2008〕14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1999年9月10日高检发研字〔1999〕12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的法医能否根据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作出的医学鉴定作出伤情程度结论问题的批复(1999年10月11日高检发研字〔1999〕20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骨龄鉴定”能否作为确定刑事责任年龄证据使用的批复(2000年2月21日高检发研字〔2000〕6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2010年6月13日法发〔2010〕20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报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可否侦查问题的批复(1998年5月12日高检发释字〔1998〕2号)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关于对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的规定坚决纠正超期羁押问题的通知(1998年10月19日高检会〔1998〕1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外国籍犯罪嫌疑人程序的规定(1999年1月12日高检发刑字〔1999〕2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1999年8月4日公通字〔1999〕59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2000年8月28日高检会〔2000〕2号)公安部关于监视居住期满后能否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问题的批复(2000年12月12日公复字〔2000〕13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2001年8月6日高检会〔2001〕10号)公安部关于如何没收逃跑犯罪嫌疑人保证金问题的批复(2001年12月26日公复字〔2001〕22号)公安机关适用刑事羁押期限规定(2006年1月27日公通字〔2006〕17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2010年831月日高检会〔2010〕6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涉嫌盗窃的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是否违法问题的批复(2011年1月25日高检发释字〔201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有关问题的批复(2000年12月1日法释〔2000〕4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2000年12月13日法释〔2000〕4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2002年7月15日法释〔2002〕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1997年4月21日法发〔1997〕7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9月16日高检发释字〔1999〕2号)公安部关于受害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可否对诈骗犯罪案件立案侦查问题的批复(2000年10月16日公复字〔2000〕10号)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01年12月3日高检发释字〔200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6年7月26日高检发释字〔2006〕2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公通字〔2008〕36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2010年7月26日高检会〔2010〕5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生产光盘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1997年3月28日公发〔1997〕6号)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通知(1997年4月22日计办〔1997〕80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得对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办公楼、运钞车、营业场所等进行查封的通知(1999年3月4日法〔1999〕2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有关规定问题的通知(2001年5月21日法〔2001〕7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有关走私案件涉案财物处理规定的通知(2006年4月30日法〔2006〕114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改变定性后可否直接提起公诉问题的批复(2006年12月22日高检发研字〔2006〕8号)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2010年5月9日高检发〔2010〕9号)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公布管理办法(2000年6月15日法办发〔2000〕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2000年9月22日法释〔2000〕2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2002年8月12日法释〔2002〕25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2003年3月14日法发〔2003〕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裁判文书中如何引用刑法修正案的批复(2007年4月11日法释〔2007〕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2010年9月13日法发〔2010〕3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2010年9月13日法发〔2010〕36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规定(2001年3月2日高检发诉字〔200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工作的通知(2005年12月7日法〔2005〕214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6年9月21日法释〔2006〕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第二审判决改变第一审判决认定的罪名后能否加重附加刑的批复(2008年6月6日法释〔2008〕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共同犯罪的部分被告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的案件应适用何种程序审理的批复(2010年3月17日法释〔2010〕6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死刑判决提出上诉的被告人在上诉期满后宣判前提出撤回上诉人民法院是否准许的批复(2010年8月日法释〔2010〕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2006年12月28日法释〔2006〕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7年2月27日法释〔2007〕4号)人民检察院复查申诉案件规定(1998年6月16日高检发控字〔1998〕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2001年12月26日法释〔2001〕3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有关问题的批复(1999年1月15日法释〔1999〕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在执行死刑前发现重大情况需要改判的案件如何适用程序问题的批复(1999年2月8日法释〔1999〕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中“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问题的批复(2000年1月3日法释〔2000〕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缓刑时罪犯在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时间能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2002年4月10日法释〔2002〕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如何确定问题的批复(2002年11月5日法释〔2002〕3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终审判决和裁定何时发生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2004年7月26日法释〔2004〕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停止执行死刑程序有关问题的规定(2008年12月15日法释〔2008〕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2010年2月10日法释〔2010〕4号)。

刑事抗诉案件出庭规则(试行)-[2001]高检诉发第11号

刑事抗诉案件出庭规则(试行)-[2001]高检诉发第11号

刑事抗诉案件出庭规则(试行)正文:---------------------------------------------------------------------------------------------------------------------------------------------------- 刑事抗诉案件出庭规则(试行)([2001]高检诉发第11号2001年3月5日)目录一、通则二、庭前准备三、法庭调查四、法庭辩论五、其他规定一、通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刑事抗诉案件的出庭工作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出席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刑事抗诉案件。

第三条检察人员出席刑事抗诉案件法庭的任务是:(一)支持抗诉;(二)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三)代表人民检察院对法庭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二、庭前准备第四条收到刑事抗诉案件开庭通知书后,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应当做好如下准备工作:(一)熟悉案情和证据情况,了解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是否发生变化;(二)深入研究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政策问题,充实相关的专业知识;(三)拟定出席抗诉法庭提纲;(四)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决定支持抗诉的,应当制作支持抗诉意见书,并在开庭前送达同级人民法院。

第五条出席抗诉法庭提纲一般应当包括:(一)讯问原审被告人提纲;(二)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提纲;(三)出示物证,宣读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播放视听资料的举证和质证方案;(四)支持抗诉的事实、证据和法律意见;(五)对原审被告人、辩护人辩护内容的预测和答辩要点;(六)对庭审中可能出现的其他情况的预测和相应的对策。

第六条上级人民检察院支持下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意见和理由的,支持抗诉意见书应当叙述支持的意见和理由;部分支持的,叙述部分支持的意见和理由,不予支持部分的意见应当说明。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09.12.29•【文号】高检发[2009]30号•【施行日期】2009.12.29•【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2009年12月29日高检发[2009]3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已经2009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对于应当修改法律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关文件的改革和监督措施,各地应当加强研究和探索,在法律修改或者在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有关部门联合发布有关文件、建立相关机制后贯彻实施。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的重要职责,是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检察制度的重要特色,是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性质和职能的重要体现。

全面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促进司法公正,是党中央的明确要求和人民群众的迫切愿望,对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和权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现就进一步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基本要求1.诉讼监督工作的指导思想。

人民检察院开展诉讼监督工作,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贯彻“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严格依法履行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狠抓薄弱环节,突出监督重点,完善监督机制,强化监督措施,提高监督能力,增强监督实效,促进司法公正。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抗诉工作指引》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抗诉工作指引》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抗诉工作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8.02.14•【文号】高检发诉字[2018]2号•【施行日期】2018.02.14•【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提起公诉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抗诉工作指引》的通知高检发诉字[2018]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抗诉工作指引》已经2017年7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2018年2月14日人民检察院刑事抗诉工作指引(2017年7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刑事抗诉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重要职权。

通过刑事抗诉纠正确有错误的裁判,是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体现。

加强刑事抗诉工作,对于维护司法公正,保护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树立和维护法治权威具有重要意义。

为规范刑事抗诉工作,强化法律监督,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抗诉案件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办理刑事抗诉案件,应当坚持依法、准确、及时、有效的基本要求。

提出或者支持抗诉的案件,应当充分考虑抗诉的必要性。

涉及未成年人的,应当将成年人侵害未成年人人身权利的案件作为抗诉重点。

第四条办理刑事抗诉案件,按照司法责任制改革确定的办案、审批机制运行。

第二章刑事抗诉案件的启动第五条人民检察院通过审查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受理申诉等活动,监督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否正确。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检察院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是什么?

检察院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是什么?

Dreaming in the memory is not as good as waiting for the paradise in the hell.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检察院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是什么?导读:检察院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是要求总体上提高对刑事抗诉案件重要性的认识,第二步骤是需要进一步的对抗诉工作进行规范和加强,比如说对业务方面进行指导等等。

因为刑事抗诉是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力的一种重要手段,所以对此必须要高度的予以重视。

一、检察院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是什么?检察院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是进一步提高对刑事抗诉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刑事抗诉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已于年2月5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并就贯彻执行《意见》提出以下要求:进一步提高对刑事抗诉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刑事抗诉是人民检察院履行诉讼监督职能的主要方式和途径,对于促进司法公正,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切实提高对刑事抗诉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树立正确的刑事抗诉观念,按照“公正执法、加强监督、依法办案、从严治检、业务大局”的检察工作方针,切实承担起法律监督职责,进一步加大刑事抗诉工作力度,逐步完善刑事抗诉工作制度,不断提高刑事抗诉工作水平。

要重视刑事抗诉工作的队伍建设和业务建设,分、州、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者专门办案小组负责办理刑事抗诉案件。

要保障办理刑事抗诉案件需要的经费和装备,确保刑事抗诉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刑事抗诉工作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刑事判决和裁定提出抗诉,既要坚决,又要慎重。

要突出刑事抗诉工作的重点。

对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严重刑事犯罪案件、重大职务犯罪案件,以及人民群众对司法不公反映强烈的案件,应当坚决依法抗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高检发刑字[1991]121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高检发刑字[1991]121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1991年12月10日高检发刑字〔1991〕121号)各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细则》业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七十次会议原则通过,现印发试行,在试行中遇有什么问题,请随时报告我院。

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细则(试行)(1991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七十次会议原则通过)第一章通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的实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刑事检察工作是人民检察院的一项专门业务,其任务是:履行侦查监督、审判监督职责,追究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刑事检察工作必须遵守下列原则:(一)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二)忠实于事实真象,忠实于法律,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三)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法院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四)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五)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第四条刑事检察工作的业务范围包括:(一)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逮捕的案件,审查决定是否逮捕;(二)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或免予起诉的案件,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或免予起诉;(三)对需要延长羁押期限或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案件,审查是否延长或重新计算羁押期限;(四)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五)出席公诉案件第一、二审和再审案件法庭;(六)对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七)审查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裁定,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八)对执行死刑实行临场监督;(九)结合办案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检察机关办案时限的规定是怎样的

检察机关办案时限的规定是怎样的

All great actions and thoughts have a trivial beginning.简单易用轻享办公(页眉可删)检察机关办案时限的规定是怎样的年3月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案件的办案期限是六个月,重大复杂的是十个月;省级检察院提请抗诉死刑案件的期限是三个月。

【为您推荐】盐田区律师商城县律师安陆市律师平湖市律师荔城区律师珙县律师澄海区律师罗庄区律师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的执行者,负有对犯有刑事案件的当事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利。

检察机关在对案件的处理过程中,需要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条款,并且在法定的时间期限内完成案件的办理。

那么,检察机关办案时限是多久呢?接下来就来简单介绍一下检察机关办案时限的内容。

一、检察机关办理案件规定2001年4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五次会议通过,检察机关办理案件必须严格执行以下六条规定:1、举报线索必须统一管理,个人不得私自处理,更不得瞒案不报、压案不查。

2、立案必须严格执行法定的案件管辖、立案条件和程序;撤销案件,必须严格审批手续,不得违反规定立案、撤案。

3、审查逮捕必须严格依法进行,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依法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坚决防止该捕不捕、打击不力;公安机关认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有错误要求复议的,必须更换承办人予以复议。

4、变更、撤销逮捕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不得随意、私自变更、撤销逮捕措施。

5、审查起诉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不得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要求复议的,必须更换承办人予以复议。

6、办理申诉案件必须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依法进行,不得私自接待申诉人,不得私自处理申诉案件。

二、检察院办案的时限1、拘留及批捕决定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四日以内作出决定。

检察建议的性质、范围和效力

检察建议的性质、范围和效力

检察建议的性质、范围和效力近年来检察机关以检察建议的形式预防违法犯罪特别是职务犯罪在检察工作中被广泛应用,检察建议的诉讼监督功能加强,并有扩大发展趋势。

2014年4月23日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在全国检察机关队伍建设座谈会上指出:“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提高法律监督能力是坚持原则、敢于担当的必然要求……各级检察机关要善于发现和监督纠正有罪不纠、越权管辖、非法取证、超期羁押、裁判不公、违规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等突出问题,促进严格执法、公正执法,防止司法腐败。

要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检察建议和抗诉提出、受理、办理、反馈机制,加大对实体上有错误、程序上有瑕疵案件的监督纠正力度,维护好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推动涉法涉诉信访进一步走向法治轨道。

”检察建议与其他检察行为相比,在很大程度上尚处于探索阶段,检察建议制度本身始终存在法律依据和定位模糊,效力不确定、配套管理规定不足等缺陷,致使该制度一直存在理论质疑和实务争议,影响检察建议效果。

为了准确界定检察建议的性质、范围和效力,笔者认为,必须澄清以下几个问题:一、检察建议是否仅具备法律监督功能:这一问题反映了理论上对检察建议的功能定位,是检察建议得以产生、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围绕这一问题学界曾提出了语义说、服务说、监督说、综合说等不同的主张。

持语义说的学者认为应当从语义解释的角度出发,即凡是检察机关提出的建议都可以称为检察建议。

持服务说观点的学者认为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落实检察环节综合治理责任的具体措施和方法,是服务和辅助检察机关实现法律监督目的的非诉讼检察活动方式,按照“公权法定”观点,不是检察机关的法定职权,也不是法定的履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权的方式方法,这种观点认为检察建议同时适用于辅助法律监督目的实现,弥补法律监督手段的不足和服务社会、参与社会治理、预防腐败两种需要。

持监督说观点的学者认为检察机关的建议权是中国检察权中特有的一项功能性权力,也是法律监督不可或缺的一项权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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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文号】高检发诉字[2001]7号
【发布日期】2001-03-02
【生效日期】2001-03-0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
(2001年2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81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2日公布,自2001年3月2日起施行高检发诉字〔2001〕7号)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刑事抗诉工作,提高办理刑事抗诉案件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及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刑事抗诉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刑事抗诉工作的原则
刑事抗诉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坚持依法履行审判监督职能与诉讼经济相结合;
2、贯彻国家的刑事政策;
3、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4、贯彻“慎重、准确、及时”的抗诉方针。

二、刑事抗诉的范围
(一)人民法院刑事判决或裁定在认定事实、采信证据方面确有下列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和支持抗诉:
1、刑事判决或裁定认定事实有错误,导致定性或者量刑明显不当的。

主要包括:刑事判决或裁定认定的事实与证据不一致;认定的事实与裁判结论有重大矛盾;有新的证据证明刑事判决或裁定认定事实确有错误。

2、刑事判决或裁定采信证据有错误,导致定性或者量刑明显不当的。

主要包括:刑事判决或裁定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确实;据以定案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或者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与裁判结论之间缺乏必然联系;据以定案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经审查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无罪错误的。

(二)人民法院刑事判决或裁定在适用法律方面确有下列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和支持抗诉:
1、定性错误,即对案件进行实体评判时发生错误,导致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者混淆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的界限,造成适用法律错误,罪刑不相适应的。

2、量刑错误,即重罪轻判或者轻罪重判,量刑明显不当的。

主要包括:未认定有法定量刑情节而超出法定刑幅度量刑;认定法定量刑情节错误,导致未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或者量刑明显不当;适用主刑刑种错误;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未判处,或者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判处;应当并处附加刑而没有并处,或者不应当并处附加刑而并处;不具备法定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分条件,而错误适用缓刑或判处免予刑事处分。

3、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所作判决、裁定明显不当的。

(三)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公正判决或裁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和支持抗诉:
1、违反有关回避规定的;
2、审判组织的组成严重不合法的;
3、除另有规定的以外,证人证言未经庭审质证直接作为定案根据,或者人民法院根据律师申请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和合议庭休庭后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没有经过庭审辨认、质证直接采纳为定案根据的;
4、剥夺或者限制当事人法定诉讼权利的;
5、具备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而作出有罪判决的;
6、当庭宣判的案件,合议庭不经过评议直接宣判的;
7、其他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影响公正判决或裁定的。

(四)审判人员在案件审理期间,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影响公正判决或裁定,造成上述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和支持抗诉。

三、不宜抗诉的情形
(一)原审刑事判决或裁定认定事实、采信证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提出抗诉:
1、判决或裁定采信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据之间存有矛盾,但是支持抗诉主张的证据也不确实、不充分,或者不能合理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的;
2、被告人提出罪轻、无罪辩解或者翻供后,有罪证据之间的矛盾无法排除,导致起诉书、判决书对事实的认定分歧较大的;
3、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为由,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如果发现新的证据材料证明被告人有罪,应当重新起诉,不能提出抗诉;
4、刑事判决改变起诉定性,导致量刑差异较大,但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人民法院改变定性错误的;
5、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因有关量刑情节难以查清,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的。

(二)原审刑事判决或裁定在适用法律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提出抗诉:
1、法律规定不明确、存有争议,抗诉的法律依据不充分的;
2、刑事判决或裁定认定罪名不当,但量刑基本适当的;
3、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量刑偏轻的;
4、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量刑偏轻的;
5、被告人积极赔偿损失,人民法院适当从轻处罚的。

(三)人民法院审判活动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但是未达到严重程度,不足以影响公正裁判,或者判决书、裁定书存在某些技术性差错,不影响案件实质性结论的,一般不宜提出抗诉。

必要时可以以检察建议书等形式,要求人民法院纠正审判活动中的违法情形,或者建议人民法院更正法律文书中的差错。

(四)认为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严重错误或者罪行极其严重、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明显不当的以外,一般不宜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1、因被告人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而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
2、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由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
3、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入监劳动改造后,考验期将满,认罪伏法,狱中表现较好的。

四、刑事抗诉案件的审查
(一)对刑事抗诉案件的事实,应当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1、犯罪的动机、目的是否明确;
2、犯罪的手段是否清楚;
3、与定罪量刑有关的情节是否具备;
4、犯罪的危害后果是否查明;
5、行为和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二)对刑事抗诉案件的证据,应当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1、认定主体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2、认定犯罪行为和证明犯罪要素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3、涉及犯罪性质、决定罪名的论据是否确实充分;
4、涉及量刑情节的相关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5、提出抗诉的刑事案件,支持抗诉主张的证据是否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抗诉主张的每一环节是否均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抗诉主张与抗诉证据之间、抗诉证据与抗诉证据之间是否不存在矛盾;支持抗诉主张的证据是否形成完整的锁链。

(三)对刑事抗诉案件的适用法律,应当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1、适用的法律和法律条文是否正确;
2、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的认定是否正确;
3、具有法定从轻、减轻、从重、免除处罚情节的,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4、适用刑种和量刑幅度是否正确;
5、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或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办理刑事抗诉案件时,应当审查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在收到人民法院第一审刑事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后,应当指定专人立即进行审查。

对确有错误的判决或者裁定,应当及时在法定期限内按照第二审程序依法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对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抗诉请求,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审查答复;抗诉请求的理由成立的,应当依法及时提出抗诉。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办理。

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比照第二审程序抗诉案件的标准从严掌握。

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讯问原审被告人,复核主要证据,必要时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到案发地复核主要证据。

人民检察院审查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案件,应当在六个月以内审结;重大、复杂的案件,应当在十个月以内审结。

对终审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省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应当在收到终审判决书后三个月内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

五、刑事抗诉工作制度
(一)刑事抗诉案件必须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二)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检察内卷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侦查卷、检察卷、检察内卷和人民法院审判卷以及提请抗诉报告书一式二十份报送上级人民检察院。

(三)刑事抗诉书和提请抗诉报告书应当重点阐述抗诉理由,增强说理性。

(四)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如果是支持或者部分支持抗诉,应当写出支持抗诉的意见和理由。

(五)办理刑事抗诉案件的检察人员应当制作出庭预案和庭审答辩提纲,做好出庭前的准备。

(六)刑事抗诉案件庭审中的示证和答辩,应当针对原审法院判决、裁定中的错误进行重点阐述和论证。

(七)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刑事抗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依法应当列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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