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金业务基础知识(20201008160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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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账户分类基本户
是办理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的主办账户,经营活动的日常资金收付以及工资、奖金和现金的支取均可通过该账户办理。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是开立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前提。
一般户
即一般存款账户,是指存款人因借款或其他结算需要,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营业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本账户可办理转账结算和现金缴存,但不能办理现金支取。保证金账户是银行为企业开立的一类专门存放信用保证金的结算账户,企业通过银行办理贷款、银行承
兑汇票、信用证等业务需要提供某种形式的担保,直接存入保证资金是其中一种担保方式,所担保的事项没有完结之前,保证金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经协商后应正常计息的
一、现行法律法规中对“保证金”的相关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
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
(法释[1997] 4号1996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 2 2次会
议通过)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或执行案件时,依法可以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冻结和扣划的某项资金属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审查后,可按以下原则处理:对于确系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不得采取扣划措施;如果开证银行履行了对外支付义务,根据该银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如果申请开证人提供的开证保证金是外汇,当事人又举证证
明信用证的受益人提供的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时,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冻结措施。”
3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冻结、扣划问题的复函》(银条法[2000]9 号)“一、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是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向银行申请承兑而备付的资金,这类资金存放在承兑银行自己专门设立的保证金账户,是出票人提供的承担最后付款责任的担保。此保证金存入保证金账户后,其支付、划出均受到银行的限制,其性质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有类似之处,因此,我们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有关规定,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冻结,但不应扣划。”
二、对保证金质押成立要件及物权效力的分析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本人认为,“保证金账户质押” ,从严格意义上讲,应是以该账户中特定化的货币动产作为“保证金” 进行质押,而非以该账户所代表的客户对银行请求付款的债权进行的权利质押。
(一)保证金质押的成立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 条的规定,我部认为,若以账户的货币动产进行质押,应满足以下条件:
1、将账户的货币动产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货币是一种具有高度替代性的种类物,可为同种类、同数量的物相互替代。若无法将其特定化,质权便无存在的基础,质权人也便无主张质权的保障。
2 、移交债权银行占有。根据《物权法》第208 条的规定,出质人应将质押动产移交质权人占有。对于保证金质押比较特殊的问题在于,保证金账户一般为在质权人处开立的银行账户。
本人认为,实践中可考虑以将存折、银行卡、开户证实书等凭证交付我行的形式,以满足该要求。
3、以明确形式表明以前述特定化货币动产对特定债权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此要求为法律的隐含之意,要求银行在实际业务中,应以书面形式明确我行以该账户特定化货币作为保证金,质押担保银行特定债权等内容。
(二)保证金质押的物权效力以保证金质押的形式设立质权后,质权人即享有对抗任意第三人的效力。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债务人无法清偿债务,或出现其他合同约定情形时,质权人有权以该特定化的保证金优先受偿。
但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法律的规定,仅有前述法律法规规定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不应被人民法院依法划扣,以其他目的或形式开立的保证金并不足以对抗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划扣。即使是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人民法院也有权依法查封。
三、项目资金监管账户的法律性质分析
根据《项目资金封闭管理协议》第二条和《经营性物业贷款项目资金封闭管理协议书》第二条第1 项的条款内容,本人认为,由于上述协议文本中并未明确其担保属性,而只是约定银行对该账户内资金收付、运用有权监管,此类账户内的资金并不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 条所规定的保证金质押的条件,银行并不享有以此账户内资金进行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金融机构协助查询、
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银行也有协助人民法院对前述账户查询、冻结、扣划的义务。
四、保证金账户所涉法律风险的分析:
根据《关于对保证金账户相关问题的补充说明》,本人认为现有保证金账户所面临的主要问
题在于保证金账户内资金金额在固定或浮动的情况下是否达到法律要求保证金质押的要件,银行对该类保证金账户的质权是否面临风险。
我认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规定的"将其金钱以特户、圭寸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应理解为用于质押的账户的货币资金数额应为固定不变的。首先,“封金”可理解为将
账户内资金以封存、冻结的形式固定化;其次,账户内资金作为可高度替代的种类物,区分此物与他物的重要标准便是数额。因此,本人认为,只有在相关保证金账户内资金数额固定
不变,并满足前述分析的保证金质押的其他条件情形下,银行对该保证金账户内保证金的质
权方才设立。若不然,则可能在司法实践中被认定为,银行对该账户内保证金的质权并未设立,使银行的债权沦为无担保的普通债权,在实现过程中面临严重的风险。
实践中,根据了解,也已经出现某些基层法院以保证金账户内资金浮动不固定,无法达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规定的保证金质押的要件为由,判定贷款银行质权并未设立的判例。
这也证明相关司法机关认为对《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所规定的保证金的数额应为固定
不变,而不应是浮动、不确定的。
何为新三板
新三板就是一个交易板块,上市要求非常低,主要针对科技型企业,对盈利没要求
“新三板”挂牌对象面向国家级高科技园区企业,具体挂牌条件是:
1、存续满两年。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存续期
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