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论宪法司法化——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齐玉苓案批复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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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宪审查 宪法适用 宪法司法化——从齐玉苓案引发的讨论谈起

违宪审查 宪法适用 宪法司法化——从齐玉苓案引发的讨论谈起
的保护是 此案得 以解决的一个 关键 。
在齐玉苓案 因最高人 民法院于 2 0 年 8月 1 01 3日公 布 了
所进行的具有 法律 意义 的审 查 和处理 。具 体分析 这一 概念 ,
主要包括 以下要点 : 1 违宪审查 制度 的主体是特 定的 国家 机 () 关 。从理论上分析 , 有 可能 是立 法 机关 , 就 司法机 关 , 行政 机
笔者认 为有廓清 三者概念 的必要 。

、பைடு நூலகம்
违 宪 审 查
违宪 审查 制度是指 为 了保 证宪 法得 以 有效 实施 , 裁定 并
合 法的权利确 实受到 了陈等 的不 正 当侵犯 , 因此 而产 生 了 并

处罚违 宪行 为的一 项根 本 的宪法 制 度 , 是保证 宪法 得 以实施
的有效手段之一 , 违宪审查是宪法 学研 究的核心 问题之一 , 近
宪法适 用 宪法 司法化
李 境
从 齐 玉芩 案 引 发的讨 论 谈起
( 共 宣城 市委 党校 , 徽 宣城 2 2 0 ) 中 安 4 0 0

要 : 究审查是指特 定的国家机关对某项立 法或某种行为是否合 究所进行 的具有 法律意 义的审查和处理。 宪法只有适 违
用后 , 才能体现其价值和生命 力。宪法司法化 , 主要是指 宪法可以像其 它法律 法规 一样 进入 司法程序 , 直接作 为裁判 案件的 法律
维普资讯
20 年 8 06 月
皖西 学 院学 报
J u n l f et h i ies y o ra s An u Unv ri oW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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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卷第 4 2 期

宪法实施的新探索——齐玉苓案的几个宪法问题

宪法实施的新探索——齐玉苓案的几个宪法问题

宪法实施的新探索——齐玉苓案的几个宪法问题如果说齐玉苓案是20XX年的中国第一大案,其实也并不为过。

虽然该案没有非常重要的人物,也没有多大的标的,但它却是中国法治建设的一个里程碑,因为它对中国宪法的一些传统观念提出挑战,为宪法司法化开辟了一条道路,是宪法实施的一种新探索。

对于这个案件,褒贬不一。

但总的说来,学界还是肯定的多。

本文将该案涉及的有争议的宪法问题归纳为六个大的方面分别加以讨论。

一、宪法是否调整私法关系一种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宪法是公法,公法不可以调整私法关系。

齐玉苓与陈晓琪之间的纠纷是私人之间的纠纷,因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山东省高院的判决是用公法来调整私法关系,违反了公法私法划分的理论。

但是,也有学者认为“那种认为宪法仅仅是公法的时代早已结束”.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公法、私法的划分都是事实。

宪法属于公法范畴也是不争的事实。

但是第一,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也是发展变化的,它们的界限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

在19世纪,经济活动的主体主要是个人,即使国家要参加经济活动,也不是作为国家权力的代表,而只是像个人一样,是民事平等关系的一方。

20世纪以来,随着国家在社会、经济领域中的活动日益扩张,在法律领域中出现了“法律社会化”的现象,结果促使公法和私法之间相互渗透,两者的界限有时模糊不清。

作为经济活动主体的,除了个人,还有国家机关,以及无数拥有强大经济、政治势力的,介乎国家和个人之间的团体、组织——其中最典型的是各种组织以及工会。

经济活动主体的改变必然会影响公、私法划分的基础。

公、私法之间的相互渗透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私法的公法化。

有些法学家所讲的公法对私法的“侵入”、“吸收”或“改造”等,大体上就是指私法的公法化。

由于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干预的加强,私法日益受公法控制,私法的传统概念、制度、原则发生了重大变化。

许多按照传统是典型的私法关系,如主和工人间的雇佣关系,一直是由民法调整的,但进入20世纪后,这种关系的某些方面已经发展为国家、和工会之间的复杂关系,由较新的劳动法所调整。

关于我国宪法司法适用的思考——再从“齐玉苓案”说起

关于我国宪法司法适用的思考——再从“齐玉苓案”说起

关 于 我 国 宪 法 司 法 适 用 的思 考
— —
再 从 “ 玉苓 案 ”说 起 齐
沃丽娜 韦 艳
南京 2 O4 ) 1O 6
( 南京大学法学院,江苏
【 摘 要】虽然如今距 齐玉苓案 已有十一个年头,但有关宪法司法适用的讨论始终未淡出人们的视线。没有司法适用 ,宪法只能停 留在纯粹 的理论层面, 国家就不可能实现 宪政 。但是 目 前宪法司法适用在我国仍然存在着许多的障碍 ,不可能一蹴而就。本文将从本国实际出发对宪法司法适用概念、宪法 司法适用 争论 、宪法司法适用困境、宪法司法适用出路这五个方面进行探讨。 【 关键词】宪法;司法适用;齐玉苓案
论 界 对 此 虽 有 欢 呼 鼓 吹 者 , 但 有 力 的 理 论 支 持 却 并 不 多 见 , l的 确 3
及社会 生 活 中发挥 作用 ,而不 必通过 其他 部 门法 ( 普通法 ) 为 宪 即 作 法实 施 的中介 。因为 宪法作 为 国家 的根本 大 法 ,它所 规定 的 内容对 于部 门法 所调 整 的社会 关 系具 有指 导意 义 。这决 定 了人 民法 院在 审 理具 体 的案件 时 ,有 适用 宪法 条文 的可 能性 和必 要性 。宪 法和 其他 法律 部 门一样 ,作 为法 的 一种 类型 ,应 当具 有直 接 的法律 效 力 。在 排除 了部 门法 适用 的 可能 性和 必要 性之 后 ,宪法 得到 适用 ,是独 立 的发 挥作 用 的 ,不存 在部 门法 之 法律 效力 参与 的情形 。 对 此 笔 者 比较 赞 同肯 定 说 , 由于 普 通 法 律法 规 不 可 能 包 罗 万 象 、完美 无缺 ,因此 ,许 多权 利实 际上 并未 得到 具体 化与 量 化 。譬 如宪 法 虽然肯 定 了 “ 法律 面前 人人 平等 ”、 “男女平 等 ”等平 等权 利 ,实 际上 却缺 乏必 要 的立法 来 保障 公 民的平 等 权 。 有 学者 统 计 宪法 所规 定 的公 民基 本权 利多 达 l 项 , 由法 律具 体化 规定 了的只 有 8 9 。 _ 这 种情 况 下 ,法 官 只有求 助 于普 通法 律 法规 的 源头 即 宪 项 l在 。

齐玉苓案与宪法的司法适用

齐玉苓案与宪法的司法适用

齐玉苓案与宪法的司法适用齐玉苓案与宪法的司法适用在齐玉苓案因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13日公布了法释「2001」25号《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而尘埃落定之时,“宪法司法化”的概念和话题成为法学界和法律界讨论的一大热点。

什么是“宪法司法化”?宪法司法适用的必要性何在?我国法院适用宪法的条件是什么?齐玉苓案中是否适用了宪法?等等这样一些问题被许多人似是而非地或者似懂非懂地议论着。

本文拟对本案所涉及的关于宪法司法适用问题发表一点自己的看法。

一、宪法司法化与宪法适用在关于齐玉苓案的讨论过程中,“宪法司法化”1这一概念屡屡出现于报端,成为一个时髦的词语,一些法学家或者法律家在谈话或者发表的论文中探讨和分析宪法司法化的含义和必要性问题,媒体在报道齐玉苓案时使用的概念也是“宪法司法化”2,有的甚至将齐玉苓案誉为“中国宪法司法化的第一案”3,有的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创造了宪法司法化的先例”4.关于“宪法司法化”这一概念的含义,以及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过程中适用宪法是否就是宪法司法化,使用这一概念的法学家或者法律家均没有作出说明。

我认为,“宪法司法化”这一概念以及由这一概念引申出的含义是不准确和不确定的,容易引起人们的一些误解:第一,宪法在司法过程中的适用性只是宪法保障中的一个环节。

在一国,宪法保障制度包括宪法的政治保障、经济保障、文化保障、法律保障等诸多方面;即使在宪法制度和法律制度上保障宪法实施的措施和方法也是多种多样的,包括宪法中规定宪法的根本法地位、立法机关制定法律将宪法规定具体化、法律的有效实施、违宪审查制度等。

而“宪法司法化”这一概念容易误以为宪法只有通过司法制度才能得以保障实施,而忽视保障宪法实施的其他制度。

第二,宪法在司法过程中适用只是宪法适用的一种。

世界上,宪法适用的制度和方法也是多种多样的,可以说没有完全相同的两个国家,而只有大体相同的国家5.一般说来,英美法系国家通常采用由普通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适用宪法的做法6;德国等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由宪法法院适用宪法的做法7;法国采用由宪法委员会适用宪法的做法8;社会主义国家采用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适用宪法的做法9.而“宪法司法化”这一概念容易使人误以为世界上所有国家的宪法适用都采用美国式的由普通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过程中适用宪法。

齐玉苓案宪法适用的法理思考

齐玉苓案宪法适用的法理思考

齐玉苓案宪法适用的法理思考——受教育权的性质与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的法律研究宋春雨源自:人民法院报受教育权的性质受教育权受到侵害是齐玉苓提起诉讼的理由之一,人民法院是否支持齐玉苓受教育权受侵害的赔偿请求,首先要解决受教育权的性质问题。

关于本案中受教育权的性质,存在截然相反的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受教育权有双重含义,既是宪法权利,也是民事权利。

①受教育权是指公民享有的在各类学校、各种教育机构或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文化科学知识,提高自己科学文化水平的权利。

受教育权包括公法意义的受教育权和私法意义的受教育权,私法上的受教育权乃是对传统民法人格权的丰富、完善与发展,宪法规定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不影响其作为民事权利存在。

②民法通则对民事权利的规定采取非法定主义,不一定有规定的权利才保护,如隐私权,如确实有损害后果发生的,也应保护,法律没有规定受教育权,应通过解释法律来补充法律漏洞。

③在现代社会高度社会分工的情况下,受教育已成为个人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而民法上的受教育权正是现代社会人格权的丰富与发展。

私法意义的受教育权本质上是平等权和自由权,其实质为民事权利。

另一种观点认为,受教育权不是民事权利,而是宪法权利。

①我国民事法律没有受教育权的规定,民法理论上也没有受教育权的概念。

国外的民事立法和理论均没有将受教育权作为民事权利的情形。

受教育权是一项宪法权利,是宪法社会权利的内容。

②如果将受教育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就需要对其内涵外延作出界定,而事实上这种界定是非常困难的。

一种作为民事权利的抽象的受教育权不仅在实践中没有意义,在适用上也势必造成混乱。

③否认受教育权民事权利的性质不等于对本案涉及的情形不予保护。

事实上,本案中齐玉苓失去受教育的机会,可以作为陈晓琪等侵害齐玉苓姓名权的损害后果来考虑,同样可以使齐玉苓的权利得到救济。

受教育权作为一个法学概念,属于宪法学的范畴,它一般规定于宪法典中,如我国宪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宪法司法化理论与制度生命力的重塑——齐玉苓案批复废止10周年的反思

宪法司法化理论与制度生命力的重塑——齐玉苓案批复废止10周年的反思

宪法司法化理论与制度生命力的重塑——齐玉苓案批复废止10周年的反思宪法司法化理论与制度生命力的重塑——齐玉苓案批复废止10周年的反思近年来,宪法司法化理论在我国法治建设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尊重和保护宪法权威,强化宪法的地位和作用,对于构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

而中国宪法司法化理论在齐玉苓案批复废止10周年之际值得我们深思。

齐玉苓案是中国宪法司法化的里程碑事件。

该案于2000年引起了广泛的社会关注,中国政府对齐玉苓案提出的行政批复废止受到了广泛质疑。

齐玉苓案的废止引发了对宪法司法化的讨论和对中国宪法地位的关注。

然而,批复废止令的发布显然是对宪法司法化理论的一次挫败。

宪法司法化理论的核心是将宪法确立为最高法律,并赋予宪法以司法保护的功能。

宪法司法化体现了宪法与法治的本质要求,也是维护宪法权威和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必然选择。

宪法司法化的理论和实践在全球各个国家都取得了显著的成果,然而中国在这方面的努力却面临着诸多困难。

首先,我国宪法司法化理论在实践层面尚存在问题。

虽然我国宪法修订和宪法司法保护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果,但与庞大的国情相比仍显不足。

许多规定仅停留在概括的层面,难以具体化和实际化,宪法的权威性和实效性有待进一步加强。

同时,立法和司法实践过程中还存在着一些宪法解释的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宪法的解释机制。

其次,中国宪法司法化进程中的制度建设依然薄弱。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国家各项制度的基础。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宪法在制度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并未得到充分的发挥。

宪法的实施和执行过程中,依法治国和宪法权威的原则常常受到侵害。

一些地方政府和行政机关对宪法的执行程度较低,宪法的地位和作用受到制约。

最后,宪法司法化理论的广泛推广依然面临挑战。

宪法司法化不仅仅是理论,还需要具体的实践和推广。

在推广过程中,一些宪法司法化的理论因技术性较强而遭到冷遇,限制了宪法司法化的实际进展。

关于齐玉玲案的一些看法

关于齐玉玲案的一些看法

关于齐玉玲案的一些看法
作为“中国宪法司法化的第一案”,从此案的发生经过看,对于齐玉玲而言,关键之处在于法院是否支持其关于受教育权被侵犯的诉求,因为这决定了她可以得到的赔偿数额。

按照初审法院、二审法院对待侵权赔偿救济的,如果法院不支持,齐玉玲只能得到其姓名权的损害赔偿,即精神损害赔偿;若法院予以支持,齐玉玲就可以得到一切与其受教育权被侵害有着因果关系的物质损失、精神损失。

然而,由于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受教育权,而此案又是一个民事诉讼案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故而认为法律的适用是疑难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求解释。

最高法院于是作出了此案的《批复》,认定陈晓琪等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享有的受教育权。

此批复,乃直接针对二审阶段的齐玉玲案,因涉及具体争议点而备司法性质,其与最高法院另一类颇具立法色彩的司法解释迥异;并且,在当事的侵权一方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这一问题上,法院未以其他具体法律为依据而直接地、单一地适用宪法。

“齐玉玲案”被称为“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该案作出的批复也开创了中国宪法作为民事审判依据的先河。

但之后,最高院发布公告称,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27项司法解释。

包括最高院就齐玉玲案所做的《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

与其他26项司法解释被废止理由不同,该司法解释只是因“已停止适用”而被废止,既无“情况已变化”,又无“被新法取代”。

我认为宪法作为根本法,应该被实施,没有司法化也就意味着与社会大众脱节,法院判案子不能用宪法,那如果公民的宪法权利受到了侵犯,又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去处理,如何得到司法救济?”。

从齐玉岑案看我国宪法司法化

从齐玉岑案看我国宪法司法化

从齐玉岑案看我国宪法司法化说起受教育论文style=“text-decoration: none; color:rgb(68,68,68)“ href="/thesis/list_15.html" target=_blank教育权,由齐玉岑受教育权被侵害案所引发的宪法论文style="text-decoration: none; color: rgb(68,68,68)" href="/thesis/list_82.html" target=_blank宪法司法化问题让人不得不重视。

受教育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对于基本权利的保障方式,我国现行宪法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在具体的法律制度层面上以及实践中所形成倾向于相对保障方式,即表现为基本权利的具体内容和保障方式均由普通法律加以规定。

但齐玉岑案却改写修正了相对保障方式为直接保障方式。

这个案子开创了我国宪法司法化的先例,被誉为“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

这也表明了宪法权利不仅具有防范国家权力的效力,而且还具有防范私人行为的效力。

当某公民的宪法权利受侵犯时,他可以根据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为自己取得司法救济,拿起宪法的武器保护自己。

是的,我国公民依照宪法规定享有的基本权利,有相当一部分在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处于“睡眠”或“半睡眠”状态,公民的受教育权就是这样一种在宪法上有明确规定而又没有具体化为普通法律规范上的权利。

这个案子第一次打破了法院对此问题的沉默,旗帜鲜明地指出:公民宪法上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即使没有转化为普通法律规范上的权利,在受到侵害时也应当得到保护。

在过去几十年的宪政实践中,我们过分强调了宪法的根本法地位,忽视了其法律性,实质上抹杀了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

虽然学者中有人提出基本权利具有直接效力的制度构想,认为在没有具体法律规范时,法院可以直接依据宪法基本权利条款作出判决。

但这一构想难以打破由来已久的法院在判决中不直接适用宪法这一不成文的司法惯例。

宪法司法化及其意义

宪法司法化及其意义

宪法司法化及其意义——从最高人民法院今天的一个《批复》谈起黄松有案情简介及问题的提出齐玉苓和陈晓琪原同系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初中毕业生。

1990年齐玉苓通过了中专预选考试而取得了报考统招及委培的资格,而陈晓琪在中专预选考试中落选。

同年齐玉苓被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录取,但齐玉苓的“录取通知书”被陈晓琪领走。

陈晓琪以齐玉苓的名义到济宁市商业学校报到就读。

1993年毕业后,陈晓琪继续以齐玉苓的名义被分配到中国银行滕州市支行工作。

1999年齐玉苓在得知陈晓琪冒用其姓名上学并就业这一情况后,以陈晓琪及有关学校和单位侵害其姓名权和受教育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13日公布了法释【2001】25号《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指出:“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此案提出了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公民在宪法上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能否通过诉讼程序获得保障和救济?或者说宪法是否可以作为法院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而在裁判文书中直接援引?这个问题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一直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

显然,这与我国目前实行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极不适应。

依法治国,在某种角度上可以说就是依宪治国,树立法律的权威首先要树立宪法的权威。

因此,随着社会主义法治的不断健全,这个问题将日益突出,已经到了非解决不可的时候了。

我国宪法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我国宪法虽然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但是,在我国的具体司法实践中,宪法并没有作为法院裁判案件的直接法律依据。

从新中国成立以来到现在,我国各级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一般在裁判文书中只引用基本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作为裁判案件的具体法律依据,而没有将宪法作为直接的法律依据在法律文书中援引。

齐玉苓案解答

齐玉苓案解答

在本案中,齐玉苓受到的侵害包括姓名权、受教育权和劳动就业权,而主要是受教育权被侵犯,侵害姓名权只是侵害受教育权的一个手段,劳动就业权的侵害则是受教育权被侵害之结果。

受教育权是宪法权利而非民事权利,但齐玉苓失去受教育的机会,可以作为陈晓琪等侵害齐玉苓姓名权的损害结果,同样可以使齐玉苓的权利得到救济。

最高法院在宪法第一案中,其实也是披着法条主义的外衣,行司法能动主义之实,创造性地让宪法基本权利受到侵害的人,在民事诉讼中获得司法给予的救济。

而此次批复的案件中,齐某的受教育权是属于民法理论难以包容的权利,明显属于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如不直接适用宪法的规定,司法救济是无法实现的。

对受教育权究竟在性质上是专属宪法基本权利还是民事权利,抑或二者兼有,立法者避而不谈,而最高法院则一口认定,受教育权乃宪法基本权利,绝非民事权利。

不过,无论有意还是无意,立法者的回避也意味着受教育权没有被立法明确定性为民事权利。

当然,《教育法》第81条的规定还是存在缺陷的,因为并非任何侵犯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都承担民事责任,行政机关侵权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然而,这个缺陷并不影响法院在民事诉讼中适用《教育法》。

大前提:在普通法律出现缺陷和漏洞而导致“无法可依”,而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确实受到侵害时,可直接适用宪法;小前提:本案齐玉苓受教育权被侵害,但普通法律规范尤其是民法难以包容这一权利,不能提供裁判依据;结论:故本案直接适用宪法关于受教育权的规定,判定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其中,大前提非宪法文本明文规定,乃司法政策所明示,是最高法院法官发展出来的宪法适用之条件。

就本案而言,小前提的确定至为关键。

在这个方面,法官又主要解决了两个问题:为什么本案的实质是齐玉苓受教育权被侵害;为什么民法不能包容受教育权。

宪法司法化案例分析

宪法司法化案例分析

宪法司法化案例分析案例分析:宪法司法化第一案终审胜诉发表时间:2009-5-26 来源:点击数:796由于不能直接被援引作为判案依据,作为根本大法的宪法,在司法实践中长期“休眠”。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司法解释,被人冒名顶替上学的山东姑娘齐玉苓,以“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被侵犯”终审胜诉,首次实现了宪法与公民“直接对话”。

近一个月来,社会各界,尤其是法学界热切地关注着一起案子和一个名词。

这起案子,是山东姑娘齐玉苓诉陈晓琪等侵犯姓名权、受教育权利一案;这个名词叫做:宪法司法化。

该案第一次打开了法院以宪法为直接判决依据的大门,实现了宪法与公民的“直接对话”,被称做“宪法司法化第一案”。

寒窗苦读求学女遭人冒名顶替让我们先来看一看这起引起众多关注的案子。

11年前的夏天,山东省滕州市鲍沟镇圈里村17岁的农家姑娘齐玉苓,正紧张地面对人生的关口:考中专。

当时,尚未改名的她叫做“齐玉玲”。

考试很顺。

齐玉苓通过了中专预考,又参加了全省统考。

然而,从普通录取到委培录取,她一直等到了9月初,通知书一直没来。

齐玉苓绝对想不到,就在她等得心痛、等到绝望之时,济宁商业学校给她的财会专业委培生通知书,却早已到了另一个“齐玉玲”的手中。

她叫陈晓琪,是原圈里村党支部书记陈克政的女儿。

因为预考落选,她连参加中专统考的资格都没有。

但在其父一番精心运作之后,她拿着“齐玉玲”的通知书顺利入读济宁商校。

毕业后,她一直在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工作。

可怜的齐玉苓则是另一番命运:到中学复读,借钱上技校,到工厂当工人,如今又下了岗……1999年的一天,一位朋友无意中向齐玉苓说起:某家银行也有一个“齐玉玲”!而且和她来自同一地方、同一学校、同一级,考的也是济宁商校。

天下能有如此巧合?此后的调查很快揭开了一个令她万分痛苦、万分气愤的事实:9年前,她被人冒名顶替了!同年2月,齐玉苓以侵害其姓名权和受教育权为由,将陈晓琪等告上了法庭。

司法解释宪法权利受到诉讼保护诉讼路上的齐玉苓,并不一帆风顺。

宪法司法化案例分析

宪法司法化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宪法司法化第一案终审胜诉发表时间:2009-5-26 来源:点击数:796由于不能直接被援引作为判案依据,作为根本大法的宪法,在司法实践中长期“休眠”。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司法解释,被人冒名顶替上学的山东姑娘齐玉苓,以“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被侵犯”终审胜诉,首次实现了宪法与公民“直接对话”。

近一个月来,社会各界,尤其是法学界热切地关注着一起案子和一个名词。

这起案子,是山东姑娘齐玉苓诉陈晓琪等侵犯姓名权、受教育权利一案;这个名词叫做:宪法司法化。

该案第一次打开了法院以宪法为直接判决依据的大门,实现了宪法与公民的“直接对话”,被称做“宪法司法化第一案”。

寒窗苦读求学女遭人冒名顶替让我们先来看一看这起引起众多关注的案子。

11年前的夏天,山东省滕州市鲍沟镇圈里村17岁的农家姑娘齐玉苓,正紧张地面对人生的关口:考中专。

当时,尚未改名的她叫做“齐玉玲”。

考试很顺。

齐玉苓通过了中专预考,又参加了全省统考。

然而,从普通录取到委培录取,她一直等到了9月初,通知书一直没来。

齐玉苓绝对想不到,就在她等得心痛、等到绝望之时,济宁商业学校给她的财会专业委培生通知书,却早已到了另一个“齐玉玲”的手中。

她叫陈晓琪,是原圈里村党支部书记陈克政的女儿。

因为预考落选,她连参加中专统考的资格都没有。

但在其父一番精心运作之后,她拿着“齐玉玲”的通知书顺利入读济宁商校。

毕业后,她一直在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工作。

可怜的齐玉苓则是另一番命运:到中学复读,借钱上技校,到工厂当工人,如今又下了岗……1999年的一天,一位朋友无意中向齐玉苓说起:某家银行也有一个“齐玉玲”!而且和她来自同一地方、同一学校、同一级,考的也是济宁商校。

天下能有如此巧合?此后的调查很快揭开了一个令她万分痛苦、万分气愤的事实:9年前,她被人冒名顶替了!同年2月,齐玉苓以侵害其姓名权和受教育权为由,将陈晓琪等告上了法庭。

司法解释宪法权利受到诉讼保护诉讼路上的齐玉苓,并不一帆风顺。

齐玉苓案中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被废止的看法

齐玉苓案中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被废止的看法

齐玉苓案中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被废止的看法
近日,广受关注的齐玉苓案中,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被废止一事引发了广泛的
讨论。

对于这一事件,我认为我们应该从法律的角度来探讨。

首先,司法解释是我国法律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作用是解释法律的
具体内容和适用范围。

司法解释的废止并非常见事件,因此引起了广泛的关注。

废止司法解释的原因可能包括对其适用性和合法性的质疑,以及对法律本身的修改和调整。

然而,废止司法解释并不意味着法律的无效。

法律是由国家授权制定和实施的
规范,而司法解释仅仅是对法律的解释和补充。

即使一项司法解释被废止,法律依然有效,法律权威也依然存在。

值得注意的是,废止司法解释可能会对齐玉苓案的审理产生影响。

齐玉苓案作
为一起重大的刑事案件,其审判结果对于维护社会公正和法治秩序具有较大的意义。

因此,废止司法解释可能会引发有关案件的审理程序、证据规定等方面的争议和变化。

在这个过程中,我们应该尊重法律的正当性和司法的独立性。

废止司法解释并
不意味着最高法院作出的原始判决会被推翻或改变。

最高法院在这个案件中的判决仍然具有法律效力,符合法律程序和程序公正。

最后,我们需要保持对法律改革和司法独立的持续关注。

这一事件能够引起广
泛的关注和讨论,反映了公众对法律公正和司法独立的关切。

我们应该以这个事件为契机,加强对法律的学习和理解,坚守法治的底线,保障司法公正和法律权威的实现。

再论宪法司法化——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齐玉苓案批复的理解

再论宪法司法化——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齐玉苓案批复的理解

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齐玉苓案做出了《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该《批复》开启了中国宪法的一个新时代,是我国宪法研究的一个里程碑。

对于该批复许多学者阐述了其重大的意义,这就是:宪法可以被作为法院裁判案件的直接法律依据,即宪法司法化。

诚然,该批复的深远影响是不容置疑的,但对于该批复的上述理解笔者颇有异议。

对宪法司法化上述理解的异议宪法司法化一说本无可批驳,但将其理解为宪法可被直接引用于法院裁判案件似有不妥。

首先,宪法的本质特征决定了宪法不可作为具体案件的裁判依据。

宪法的高度抽象性决定宪法只能是对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对国家政治结构、经济制度、社会制度及公民权利义务做出最为本质最为精要的规定,只是对国家、社会、公民权利义务做出提纲契领的构建,具体细化的工作只能由各部门法来承担。

宪法的功能应在于宏观的构建一国法律体系,而不是具体调整法律关系。

由高度抽象性又可引申出宪法的原则性、纲领性和无具体惩罚性。

宪法的原则性是宪法无法做出具体细致的法律适用规定,是宪法很难被引用于具体裁判中;宪法的纲领性使宪法不但规制现在而且规划未来,规划未来的内容对于发生于现在的具体案件当然不适用;宪法的原则性决定宪法只作概括的叙述而无详细的规定,在具体引用时缺乏操作性,很难适用;宪法的无具体惩罚行使宪法在具体适用中出现法律真空:如果当事人行为违反宪法规定,其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应受何种法律制裁?其次,有必要对国际通行做法加以分析。

1803年美国马伯里诉麦迪逊案是举世公认的开创宪法司法化先河的案例,但这一案例中马歇尔大法官并非直接引用宪法裁定当事人行为违宪,而是引用宪法指出当事人行为遵循的法律违宪,是先确定该法律无效再进而裁判当事人争议的。

具体的案件不过是引子,最终引出的是宪法对及法律的裁判而非对具体案件的裁判。

纵观世界各国不论是采取普通法院模式还是采取特殊法院模式,其实质都是一样的,既有具体案件来引起对普通法律的违宪审查。

结合所学宪法知识,谈谈对齐玉事件的感受

结合所学宪法知识,谈谈对齐玉事件的感受

结合所学宪法知识,谈谈对齐玉事件的感受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宪法没有作为法院裁判案件的直接法律依据。

从新中国成立至今,各级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往往回避在法律文书中直接引用宪法。

因此,作为国家根本大法,宪法中规定的部分公民基本权利内容在司法实践中发生争议时,可能难以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

发生在上世纪90年代的山东齐玉苓诉陈恒燕等人一案,事关宪法规定的平等受教育权,因首次引用宪法规定进行判决,被司法界、学术界、媒体称为“宪法司法化第一案”。

最高法对齐玉苓案的批复,成功实现了宪法中公民基本权利条款在普通诉讼中的适用。

有的学者也认为齐玉苓案只是一起普通的民事案件,是在误用或滥用宪法。

理由是:宪法的基本要旨在于制约政府权利,而非约束人民,宪法适用是为了保护公民免受公权力对宪法权利侵犯的一项制度安排,而陈晓琪等私人不可能侵犯齐玉苓的宪法权利。

假如齐玉苓不是因为陈晓琪冒名上学使她失学,而是因为学校或者教委的错误造成她没能上学,齐玉苓诉学校或教委侵犯教育权,这才是真正的宪法诉讼案。

的确,齐玉苓案的现实指导意义有限,在缺乏实践基础的中国,这一步迈得太大,但我们不能否定其在学理上的里程碑意义,更应以此为契机,对我国宪法理论和宪法制度进行深刻反思,努力创新,大胆探索宪法规范的具体适用。

“宪法第一案”:公法私法化?

“宪法第一案”:公法私法化?

“宪法第一案”:公法私法化?金自宁【关键词】宪法第一案公法私法化【全文】一、所谓的“宪法第一案”1990年山东某市中学生齐玉苓考上一所中专学校。

该学校给齐玉苓发出了录取通知。

齐的同学陈晓琪从中学那里拿到了招生学校给齐的录取通知书,冒齐之名上学和工作。

直到1999年,齐发现被冒名顶替后以陈和她父亲以及原所在中学等为被告起诉到法院,请求责令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这个案子一审由山东枣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上诉到山东省高级人民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中法律适用上的疑难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批复》中称:“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受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由此引发了热烈讨论。

许多人将这个案子誉为中国的“宪法第一案”。

这个案件、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被公开报道以后,中国公法学界的反应简直称得上一片欢腾。

不能不承认,欢乐主要为“宪法司法化”而起;相形之下,对于该案中“宪法私法化”的问题开始并未引起注意。

不过,宪法“私法化”问题一经提出,就成为推动有关该案的讨论向更专业领域深入的契机。

无论是宪法“司法化”的说法都引发一些质疑与争论。

最初的讨论者谈论宪法能否“司法化”,即宪法规范是否能够被司法机关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

对此,肯定的意见显然占据了主导地位――用最朴素的方式表达出这种观点的,可能是这种论证:宪法也是法,为什么不能在法院适用?但是,人们很快对于何谓宪法的“司法化”发生了争议。

至少在该案中,宪法规范是否被司法机关“适用”了,或者说是在什么意义上被适用的,存在着不同理解:就批复的措辞来看,宪法规定的权利只是作为损害后果而并不是作为法律责任的直接依据出现的。

这与通常所说的“适用法律”作出判决,并不能完全等同。

有关宪法“私法化”的讨论也部分地源于辨析宪法“司法化”与“私法化”在含义上的不同。

所谓的“宪法司法化第一案”——齐玉苓案介绍

所谓的“宪法司法化第一案”——齐玉苓案介绍

所谓的“宪法司法化第⼀案”——齐⽟苓案介绍齐⽟苓案介绍备受国⼈瞩⽬的齐⽟苓案的⼤致经过如下: 1990年,原告齐⽟苓与被告之⼀陈晓琪都是⼭东省滕州市第⼋中学的初中学⽣,都参加了中等专科学校的预选考试。

陈晓琪在预选考试中成绩不合格,失去继续参加统⼀招⽣考试的资格。

⽽齐⽟苓通过预选考试后,⼜在当年的统⼀招⽣考试中取得了超过委培⽣录取分数线的成绩。

⼭东省济宁商业学校给齐⽟苓发出录取通知书,由滕州⼋中转交。

陈晓琪从滕州⼋中领取齐⽟苓的录取通知书,并在其⽗亲陈克政的策划下,运⽤各种⼿段,以齐⽟苓的名义到济宁商校就读直⾄毕业。

毕业后,陈晓琪仍然使⽤齐⽟苓的姓名,在中国银⾏滕州⽀⾏⼯作。

齐⽟苓发现陈晓琪冒其姓名后,向⼭东省枣庄市中级⼈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为陈晓琪、陈克政(陈晓琪的⽗亲)、济宁商校、滕州⼋中和⼭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

原告诉称:由于各被告共同弄虚作假,促成被告陈晓琪冒⽤原告的姓名进⼊济宁商校学习,致使原告的姓名权、受教育权以及其他相关权益被侵犯。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万元,精神损失40万元。

枣庄市中级⼈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定:(1)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和依照规定改变⾃⼰的姓名,禁⽌他⼈⼲涉、盗⽤、假冒”。

被告陈晓琪在其⽗陈克政策划下盗⽤、假冒齐⽟苓姓名上学,是侵害姓名权的⼀种特殊表现形式。

(2)原告齐⽟苓主张的受教育权,属于公民⼀般⼈格权范畴。

它是公民丰富和发展⾃⾝⼈格的⾃由权利。

但是,本案证据表明,齐⽟苓已实际放弃了这⼀权利,即放弃了上委培的机会。

其主张侵犯受教育权的证据不⾜,不能成⽴。

齐⽟苓基于这⼀主张请求赔偿的各项物质损失,均与被告陈晓琪的侵权⾏为⽆因果关系,故不予⽀持。

(3)原告齐⽟苓的姓名权被侵犯,除被告陈晓琪、陈克政应承担主要责任外,被告济宁商校明知陈晓琪冒⽤齐⽟苓的姓名上学仍予接受,故意维护侵权⾏为的存续,应承担重要责任;被告滕州⼋中与滕州教委分别在事后为陈晓琪、陈克政掩饰冒名⾏为提供便利条件,亦有重⼤过失,均应承担⼀定责任。

齐玉苓案中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被废止的看法

齐玉苓案中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被废止的看法

齐玉苓案中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被废止的看法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废止在公众舆论中引起了广泛的讨论和争议。

齐玉苓案作为一起具有典型意义的影响深远的案件,其相关司法解释的废止无疑是释放了一个重要信号,对司法系统的改革与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该决定也引发了一些质疑和争议。

本文拟从齐玉苓案本身、司法解释的废止决定、对司法改革的影响等多个角度展开,对该问题进行探讨。

首先,我们需要回顾一下齐玉苓案本身。

齐玉苓案是中国人身保护法实施之后第一起由女性提起的家庭暴力保护申请案件,具有典型代表性。

该案的审理过程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并最终确定了适用人身保护法的司法解释。

然而,齐玉苓案的审理也暴露了一些问题,比如在法律适用和证据采信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尺度不一致等问题。

因此,此案的司法解释废止能够被视为寻求更加规范与公正的司法适用的一种探索。

其次,我们需要关注司法解释的废止决定本身。

最高法院对齐玉苓案相关司法解释的废止决定,是对原先司法解释存在的问题和不足进行了审慎的评估。

该决定的出台也体现了对法律适用的准确性和一致性的高度重视。

一方面,司法解释的废止有助于保障法律的权威性和统一性,避免因司法解释的多样性而导致的法律适用的混乱和不公。

另一方面,废止决定的出台也表明最高法院对于司法改革和完善的决心,力图通过废止现有的司法解释,为未来的司法实践提供更加准确、规范和公正的指导。

然而,司法解释的废止决定也引发了一些争议。

一些人认为,废止决定可能会对齐玉苓案以及类似案件的审理产生负面影响,甚至可能导致受害者的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

他们认为,原先的司法解释是在具体案例和实践中总结出来的,能更好地适用于类似情况。

因此,对其废止可能导致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增加,甚至可能为施暴者提供了可乘之机。

但是,这种担忧是可以理解的,但废止决定的出台并不意味着废止了相关法律本身,只是为了寻求更加规范与公正的司法适用。

因此,在今后相关案件的审理中,需要加强对相关法律的解释和适用,以确保受害者的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从齐玉苓案探讨中国宪法的司法化

从齐玉苓案探讨中国宪法的司法化

从齐玉苓案探讨中国宪法的司法化何志远一. 引言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就一宗民事案件作出的司法解释﹝1﹞引起了中国宪法的司法化问题。

齐玉苓案件可以说是揭开中国法治建设新一页,且为中国宪法的司法化开辟了一条道路。

本文拟对中国宪法司法化的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案情简介“1999年1月29 日,原告齐玉苓以侵犯姓名权和受教育权为由将被告人陈某、陈父以及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山东滕州市教育委员会告上法庭。

案件要从1990年说起。

当年,原告参加中考,被济宁市商业学校录取为90级财会班的委培生,但是原告就读的滕州市第八中学在收到录取通知书后直接将它送给了和齐玉苓同级的陈某。

于是陈某以齐玉苓的名义在该校财会班就读,陈某毕业后被分配在银行工作。

直至1999年初,原告才得知自己被陈某冒名10年的事情。

原告一纸诉状以侵犯姓名权和受教育权为由将上述被告告上法庭,要求上述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和精神损失40万元。

”。

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之前,请示了最高人民法院,以下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就此案所作的批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覆》﹝2﹞(2001年6月28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3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25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99〕鲁民终字第258号《关于齐玉苓与陈晓琪、陈克政、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姓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001年7月24日二. 何谓宪法司法化?在确保公民基本权利、自由及保障的宪政理论前提下,「宪法司法化」一词包括两个含意:(一)当宪法中所规定的权利、自由及保障尚未透过具体法律予以落实成为可执行时,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能否直接适用或引用宪法条文?在这种意义上,宪法司化法意味着宪法司法化适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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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宪法司法化——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齐玉苓案批复的理解
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齐玉苓案做出了《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该《批复》开启了中国宪法的一个新时代,是我国宪法研究的一个里程碑。

对于该批复许多学者阐述了其重大的意义,这就是:宪法可以被作为法院裁判案件的直接法律依据,即宪法司法化。

诚然,该批复的深远影响是不容置疑的,但对于该批复的上述理解笔者颇有异议。

对宪法司法化上述理解的异议
宪法司法化一说本无可批驳,但将其理解为宪法可被直接引用于法院裁判案件似有不妥。

首先,宪法的本质特征决定了宪法不可作为具体案件的裁判依据。

宪法的高度抽象性决定宪法只能是对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对国家政治结构、经济制度、社会制度及公民权利义务做出最为本质最为精要的规定,只是对国家、社会、公民权利义务做出提纲契领的构建,具体细化的工作只能由各部门法来承担。

宪法的功能应在于宏观的构建一国法律体系,而不是具体调整法律关系。

由高度抽象性又可引申出宪法的原则性、纲领性和无具体惩罚性。

宪法的原则性是宪法无法做出具体细致的法律适用规定,是宪法很难被引用于具体裁判中;宪法的纲领性使宪法不但规制现在而且规划未来,规划未来的内容对于发生于现在的具体案件当然不适用;宪法的原则性决定宪法只作概括的叙述而无详细的规定,在具体引用时缺乏操作性,很难适用;宪法的无具体惩罚行使宪法在具体适用中出现法律真空:如果当事人行为违反宪法规定,其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应受何种法律制裁?
其次,有必要对国际通行做法加以分析。

1803年美国马伯里诉麦迪逊案是举世公认的开创宪法司法化先河的案例,但这一案例中马歇尔大法官并非直接引用宪法裁定当事人行为违宪,而是引用宪法指出当事人行为遵循的法律违宪,是先确定该法律无效再进而裁判当事人争议的。

具体的案件不过是引子,最终引出的是宪法对及法律的裁判而非对具体案件的裁判。

纵观世界各国不论是采取普通法院模式还是采取特殊法院模式,其实质都是一样的,既有具体案件来引起对普通法律的违宪审查。

最后,让我们对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做一番剖析。

齐玉苓案实质上将是对公民权利的侵犯,侵犯了公民姓名权和受教育权。

受教育权与人身权、财产权并列
于公民基本权利中,如果用具体法律来规制应属科教法法律部门,只是科教法法律部门还处于初步建立阶段,尚未完善,因此才会出现受教育权法律保护的真空地段,而不得不将其概括为宪法权利来寻求保护。

该案在法律责任上又规定适用民事责任,这也是科教法不完善的结果。

其实该案引发的直接问题并非如何引用宪法裁判,而是如何完善科教法法律部门继而完善我国部门法体系。

宪法司法化之我见
笔者认为,宪法司法化是指以司法途径进行违宪审查。

这是违宪审查的最有效方式,也应是建立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方向。

首先,违宪审查制度维护宪法地位,贯彻宪法精神,是宪法发挥其作用的必经之路。

宪法位于一国法律总纲的地位,它几乎囊括了一国所有的法律关系,但也正是如此使其不可能面面俱到,事事躬亲,它必须有一整套体系完备,内容完善的部门法来具体发挥作用,正是这种关系,构建了一国以宪法为“母法”、各部门法为“子法”的法律体系,这套秩序俨然的体系是法律成为规范一个国家各种社会关系强有力的制度。

宪法必须靠各部门法配合,单个部门法更须统一与宪法,决不能出现与宪法精神、宪法规定相抵触相违背的法律或法律条款,否则宪法便会被架空,成为名不副实的“根本法”。

因此,违宪审查对于维护宪法尊严,对于统一一国法律体系是至关重要的,决非可有可无。

其次,经过反复实践证明通过司法途径进行违宪审查最为有效。

美国是司法方式进行违宪审查的鼻祖,自美国之后许多国家都建立了司法机关违宪审查的制度,不论是普通法院方式还是专门法院方式,越来越多国家接受了这一制度。

而在我国仍是立法机关违宪审查制度,单一立法机关违宪审查有以下几个弊端:一、法律、法规等法律性文件立法初衷和实践效果有时会大相迳庭,有些违宪的规定只有在实践过程中才能发现,因此事后审查也很必要,仅靠立法审查是不够的。

二、法律法规等法律文件层出不穷,立法机关及立法又要审查下级立法,难免会有疏漏,很难保证所有法律文件都没有违宪之处,而通过个案来发现法律文件的违宪规定却能对立法审查起到有效补充作用。

三、立法机关或是各级代表大会或是行政机关,其法律素质法律修养都不如司法机关,司法机关聚集了大量法律专业人士,审查质量必然高于立法机关,因此建立以立法审查并行的司法违宪审查,即进行宪法司法化势在必行。

重新认识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齐玉苓案的批复无疑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其对法学研究和实践的影响并非开启了宪法直接引用于具体案件裁判的先例,而是引起了对如何维护宪法的尊严,贯彻宪法精神,落实宪法内容问题的思考。

为此笔者认为要加强两方面的工作:一是建立司法违宪审查制度,即笔者所述的宪法司法化。

二是加
强部门法建设,完善法律体系,使宪法中的所有规定都有相关的具体、详细、能够适用于具体审判工作的法律来补充,使宪法规定落到实处。

只有做到这两点,才能使宪法真正发挥其作用。

而“宪法司法化就是直接引用宪法裁判案件”这一对宪法司法化的曲解只会给今后我国依宪治国、依法治国事业的发展带来无穷的危害和巨大的阻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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