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四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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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第五条、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第六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最新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最新全文

最⾼⼈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最新全⽂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最新全⽂: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 (2012年3⽉31⽇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2012年7⽉1⽇起施⾏) 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买卖合同的成⽴及效⼒ 第⼀条当事⼈之间没有书⾯合同,⼀⽅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之间的交易⽅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民法院应予⽀持,但有相反证据⾜以推翻的除外。

第⼆条当事⼈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定期限内订⽴买卖合同,⼀⽅不履⾏订⽴买卖合同的义务,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三条当事⼈⼀⽅以出卖⼈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效的,⼈民法院不予⽀持。

出卖⼈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要求出卖⼈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四条⼈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交易合同的成⽴及效⼒的同时,还应当适⽤电⼦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 第五条标的物为⽆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信息产品,当事⼈对交付⽅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收到约定的电⼦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第六条根据合同法第⼀百六⼗⼆条的规定,买受⼈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

买受⼈主张出卖⼈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的,⼈民法院应予⽀持。

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兼评我国物权法第24条

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兼评我国物权法第24条

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探析———兼评我国《物权法》第24条■陈益青交付与登记,在所有权变动中,是分别适用于动产与不动产的公示方法。

我国《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以交付为要件,同时该法第24条赋予了特殊动产登记的对抗效力,却没有明示其所有权变动的公示方法。

学界对我国《物权法》第24条这样的规定称之为登记对抗,但是出于对登记对抗的理解偏差,在司法实践中制造了不少混乱。

因此,有必要明确特殊动产所有权的公示方法,理顺其相关问题的理论逻辑,并对登记对抗规则重新解释或修正。

[关键词]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登记对抗[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518X(2013)01-0147-05陈益青,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北京102249)一、绪论物有动产和不动产之分,这一区分最早起源于罗马法。

根据物权公示的原则,物权的变动都应当以一定的方式向外界展示。

[1](P58-59)在民法理论和基本原则中,出于对信赖利益和交易安全的保护,对于动产的所有权变动是以交付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以占有为公示方法;而对于不动产,采取登记的公示方式,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才可以视为所有权转移的完成。

审视物权法律制度的发展轨迹,在现代社会,动产和不动产界限已经日渐模糊。

尤其是机动车等特殊动产,采取了不动产的变动登记规则,出现了不动产化的趋势。

针对这样的事实,我国《物权法》第24条整合的结果是:航空器,船舶和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变更和转让,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被学者们认为是登记对抗制度的条款。

综合我国《物权法》第23、24条和第188条的规定,动产的所有权转移中,既有以交付视为所有权转移的一般规定,也有某些特殊动产需要登记才完成所有权转移的特殊规定。

但是对于特殊动产交付与登记效力发生冲突时的效力问题和解决方式,法律未进行任何规定。

如果特殊动产的所有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处理含混不清,这对于解决社会纠纷,平衡社会利益是极其不利的,甚至会导致物权基本概念的使用陷入混乱之中。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2012年)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2012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法释〔2012〕8号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第五条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第六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

遇到合同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法释〔2012〕8号·【颁布时间】2012-5-10·【失效时间】·【法规来源】人民法院报2017年6月6日第02版·【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17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7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法释〔2012〕8号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债权法司考真题不定项

债权法司考真题不定项

09-13债权法司考真题不定项(2013年)(一)材料①:2012年2月,甲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乙公司签订了《协议一》,约定甲公司将其建设用地使用权用于抵偿其欠乙公司的2000万元债务,并约定了仲裁条款。

但甲公司未依约将该用地使用权过户到乙公司名下,而是将之抵押给不知情的银行以获贷款,办理了抵押登记。

材料②:同年4月,甲公司、丙公司与丁公司签订了《协议二》,约定甲公司欠丁公司的5000万元债务由丙公司承担,且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为该笔债务提供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期间。

曾为该5000万元负债提供房产抵押担保的李某对《协议二》并不知情。

同年5月,丁公司债权到期。

材料③:同年6月,丙公司丧失偿债能力。

丁公司查知乙公司作为丙公司的股东(非发起人),对丙公司出资不实,尚有3000万元未注入丙公司。

同年8月,乙公司既不承担出资不实的赔偿责任,又怠于向甲公司主张权利。

材料④:同年10月,甲公司股东戊公司与己公司签订了《协议三》,约定戊公司将其对甲公司享有的60%股权低价转让给己公司,戊公司承担甲公司此前的所有负债。

请回答第86-91题。

86.根据材料①,关于甲公司、乙公司与银行的法律关系,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A.甲公司欠乙公司2000万元债务没有消灭B.甲公司抵押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C.银行因善意取得而享有抵押权D.甲公司用建设用地使用权抵偿债务的行为属于代为清偿【答案】A【解析】本题考核代物清偿、代为清偿、抵押权的设立。

选项A正确。

本案中,甲公司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债必须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过户给乙公司才导致债的消灭,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就没有清偿成功。

因此,甲公司欠乙公司的债务仍然存在。

选项B、C错误。

甲公司将自己享有权利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给不知情的银行,而且办理了抵押登记,甲公司是有权处分,而非无权处分。

因此,银行是依据甲公司的合法处分行为获得的抵押权,并非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抵押权。

选项D错误。

特殊动产所有权的变动与对抗——《物权法》第24条及《买卖合同解释》第10条第4项评析

特殊动产所有权的变动与对抗——《物权法》第24条及《买卖合同解释》第10条第4项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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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 门 法 专 论
特 殊 动 产 所 有 权 的变 动 与 对 抗 冰
《物 第 24条及 《买卖合同解释))第 10条第 4项评析
唐 超
摘 要:就特殊动产所有权 变动 ,“交付说” 的构造意味 着对第三人的恶意推定 ,不论 是 最 高人 民法院采 纳 的 “交付 生效 +登记 对抗 说 ”,还 是 “登记 亦得 生效说 ”, 皆几无 适 用 余 地 。就 海船 所 有权 让与 ,“合 意 生效说 ” 最合 乎 法之 客 观 目的 ,但 就船 舶 、航 空器 和机 动 车 ,应加 以区别规 制 。《物 权 法》 第 24条 当是 法律 移 植 失 败 的 范 本 ,解 释 论 难 有 作 为 ,亟 待 立 法机 关 审慎择 定 立场 。
关键 词 :特 殊动 产 所有 权 变动 多重 让与 中 图分类 号 :DF521 文献标 识 码 :A 文 章编 号 :1673—8330 (2018)04—0036—12
自 《物权法》2007年颁行 ,就特殊动产物权 的变动规则 (《物权法》第 24条 )即有不 同理 解。在 《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 释》 (法释 [2012]8号 ,以 下简 作 《买 卖合 同解 释 》) 第 10条 第 4项 表 明立 场 后 ,更 引 发 热 烈 讨 论 。就 此 议 题 ,文 献 繁 多 , 但仍有至关重要的两点未予明确 :其一 ,依 《买卖合同解释》第 1O条第 4项遵循 的 “交付生效 + 登记对抗说” 以及不少学者主张的 “登记亦得生效说”,《物权法》第 24条几无适用空间 ,势必沦 为具 文 ;其 二 ,《物 权 法 》 第 24条 很 可 能 是 法 律 移 植 过 程 中 ,因 信 息 遗 失 造 成 移 植 失 败 的范 本 , 解 释论难 有 作 为 ,亟待 立法 机关 审慎 择定 立 场 。笔者 即围绕 以上 两点 展开 讨论 。另外 ,本 文讨 论仅 限于 因法律 行为 发 生 的物权 变动 ,为 免 枝 蔓 ,抵 押 权 亦 不论 , 仅关 涉所 有 权 变 动 ,尤 其 是 《买卖 合同解释》 第 1O条第 4项规制的多重让与情形 :出卖人将特殊动产交付给买受人之一 ,又为另一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买 受人 办理 登记 ,谁能 取得 所有 权 。

登记与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兼评《物权法》第24条与《买卖合同司

登记与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兼评《物权法》第24条与《买卖合同司

交付 , 登记 也只是 产生 对第 三人 的对抗效 力 , 不 交付 也可
2 3 条确 立了交付为动 产物权变动的原则 。在此基础上 , 我 以 设 立 抵 押 权 。 二是交 付 说 , 或称之为“ 交 付生 效 +登 记 对 抗 ” 说。 国进 一步区分了一 般动 产和特 殊动 产 的物 权变 动 , 《 物权
第l 4卷 第 4期 重 庆 交通 大学 学报 ( 社 会科 学版 ) 2 0 1 4年 8月 V o 1 . 1 4 N o . 4 J O U R N A L O F C H O N G Q I N G J I A O T O N G U N I V E R S I T Y( S o c i a l S c i e n c e s E d i i t o n )A u g . 2 0 1 4
规则在学 界引起很大的争 议。理论 上 , 对 特殊 动产 物权变 出让人仍然在事 实上 直接 占有 标 的物也 不会对 物权 的变 动到底是适用《 物权法》 第2 3 条所确 立的交付 要件 还是第 动产生影响 。我 国《 物 权法》 在 物权变 动模式 方面 整体上 2 4条所 确立的“ 交付生效 + 登记对抗 ” 要件存在不 同理 解 , 采取 的是债权形式主义 , 因此 当事人之 间的债 的合 意并 不 这一问题 的症结 在于 如何 看待 登记 在特 殊 动产 物权 变 动 能直接导致物权 的变动 , 还需 要登记 或交付这 种实现债 权 中的作用 。本文拟 以特殊 动产 的物权变 动为例 , 探 讨登记 合 意的行 为的辅 助才 能发 生物 权 的转移 。虽 然大 多数 情 在特殊动产物权变 动中的作 用 , 并对 《 买卖合 同司法解释》 况下 债的合 意并不 能直接导 致物权 的变 动 , 但《 物权法》 并 第1 0条第 4项进行重新解读 。 非完全排斥物权变 动的债权 意思主义 , 《 物权 法》 第1 8 8条

2012年最高院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法司法解释

2012年最高院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法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7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第五条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第六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买卖合同纠纷解释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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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二年五月十日法释〔2012〕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第五条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最新最高法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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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最高法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法释〔2012〕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第五条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法释[2012]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法释[2012]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法释[2012]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第五条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2012,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2012,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法释〔2012〕8号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第五条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法释〔2012〕8号【颁布时间】2012-5-10【失效时间】【法规来源】人民法院报2012年6月6日第02版【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法释〔2012〕8号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买卖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

关于买卖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

遇到合同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关于买卖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7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法释〔2012〕8号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第五条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第六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最⾼⼈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3⽉31⽇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2012年7⽉1⽇起施⾏。

⼆○⼀⼆年五⽉⼗⽇法释〔2012〕7号最⾼⼈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31⽇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买卖合同的成⽴及效⼒第⼀条当事⼈之间没有书⾯合同,⼀⽅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之间的交易⽅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民法院应予⽀持,但有相反证据⾜以推翻的除外。

第⼆条当事⼈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定期限内订⽴买卖合同,⼀⽅不履⾏订⽴买卖合同的义务,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三条当事⼈⼀⽅以出卖⼈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效的,⼈民法院不予⽀持。

出卖⼈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要求出卖⼈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四条⼈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交易合同的成⽴及效⼒的同时,还应当适⽤电⼦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第五条标的物为⽆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信息产品,当事⼈对交付⽅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收到约定的电⼦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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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与2012年7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四项的冲突思考
两条法规都是关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的“一物多卖”之内的物权纠纷的解决办法。

这两条都是将船舶等单独提出,这是因为其具有特殊性。

即,这些是“准不动产”。

一般来说,物被分为动产和与其相对的不动产。

“不动产”指位置固定、不能移动或者一经移动会引起性质、形状、经济价值改变的物,如土地、房屋、林木等。

船舶等虽可以移动,但因其价值较高,所以交易习惯上转让程序较为慎重,而且法律上亦具有不动产的某些特征,所以在被称为“准不动产”。

动产和不动产在权利设定,公示方式有很大区别。

动产的转让和其他权利的设定不需要书面的形式,而不动产无权的转让和其他权利的设定必须采用书面的形式。

动产的转让以交付为公示方式而不动产和其他权利的设定则以登记为公示方式。

“准不动产”的特殊性使得其物权登记效力产生争议与问题。

在《物权法》中也仅说明了其对抗主义效力,没有生效要件。

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失,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这里的“善意第三人”我认为指,对物权在当事人间发生了变动这件事不知情的对当事人之间变动的物权所涉之物享有物权的人,即对同一标的物享有“依其性质”可与当事人之间变动的物权发生“竞存抗争关系”的权利的人。

这里债务人的一般债权人并不包括在内。

因为物权如果成立,无论是否登记,其效力都优于一般债权。

物权具有排他性,此为物权法的基本规则,其效力优于一般债权。

这里的善意第三人是有“对抗”的,这表明权利有同一性。

而且一般债权人从其性质上看其理应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风险,其与物权标的物并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具有对抗物权的效力。

也就是说,对善意第三人从一定方面进行了限制。

要求其所获得的权利应当与受让方获得物权相互冲突和矛盾。

即当事人双方各自享有的权利不能并存时,一方排斥另一方(如双重买卖取得权利);或各自享有的权利兼容时,一方权利对另一方权利有所损害(如抵押权对所有权的损害)。

如果善意第三人获得权利与受让方的物权相互之间并不冲突,能彼此兼容,则不发生对抗问题。

同时,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应当是通过有效的交易行为从原物权人处获得,如果第三人是非法占有人或不法行为人,则显然不属于“不得对抗”的范围。

这里提出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明确了准不动产的登记对抗主义生效要件。

即,是动产的公示方式,登记不是必须的要件,但是未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一般物权都具有对世性。

在登记对抗主义效力下,无论标的物的占有是否发生移转,在未为登记前,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变动仅在内部产生效力,而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的物权主张。

应该注意的是所谓“不得对抗”,并非不发生效力,而是指未经登记的物权变动在当事人之间业已完全有效成立;在对第三人的关系上亦非绝对无效。

仅该受让物权的当事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主张物权变动的效力而已。

因此,第三人既可以否认未经登记的物权变动的效力,也可承认未经登记的物权变动的效力,因为法律之所以规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其根本目的在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

如果第三人愿意放弃自己的利益,在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当然可以允许该第三人承认这种未经登记的物权变动的效力。

简而言之,在实践中,物权变动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的法律效果,尽管登记对抗的是不特定第三人,但必须第三人主张物权变动的效力不存在的时候,才发生对抗力问题,而并非因未登记之事实而自然发生。

综上,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明确了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登记对抗主义生效要件为
登记。

但没有规定其生效要件。

同时在很大程度保护了第三人的利益。

这一条法规具有很高的法理性,但是对于实际案例实用上,存在很多漏洞,也就是实用性不够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四项: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卖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况分别处理:(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登记转移,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首先,我们注意到“交付”,交付除了现实交付外,还包括观念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

那么,这里的交付包括观念交付吗?由于观念交付的三种不同方法在物权变动公示上存在较大差异,故我认为不能一概而论。

简易交付虽无公示,但由于其实质上的特殊事实公示是存在的,具有公示的效果,有着较强的公信力,应当属于“交付”。

同样的,指示交付也在一定程度上有着公示性,转移登记权利人是能够从实际占有人处获知其实际占有情况以及交付事实。

也就是说,对于称不知情的第三人,我们能判定其有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

所以指示交付也应当可以对抗登记。

但是占有改定仅在当事人双方间形成,可能存在仅双方当事人知情的情况,也就是说,其不具备公信力。

如果认定占有改定属于“交付”,第三人可能会难以认定准动产占有人是不是其所有权人,是否为无权处分,故而不应当属于。

文条中,明确给了买受人中受领者对抗任意第三人的权利,这与物权法二十四条有很大不同,也就是从一定程度上,肯定了交付为生效条件。

因为可将该条令视为受领者拥有所有权进而依据其完全所有权对抗其他人。

但是,必须明确的是,这不是给出了“交付优先于登记”,如果这样,会使得群众对登记的重视度降低,登记的公信力降低。

作为物权变动公示方式的交付和登记相比较而言,登记比交付所具有的效力更强,因为在我国登记属国家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体现,具有国家信用的担保。

第十条第四项“交付优先于登记”规则并非是对交付和登记两种物权变动公示方式进行的对比,而且我国《物权法》并未确立登记作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在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二者也不可能发生效力上的对比。

表面上看第十条第四项是在进行两种物权变动方式效力强弱的对比,事实上是物权,严格地讲,是未登记的物权效力与债权效力的对比。

所谓的“交付优先于登记”规则,实际上是未登记物权优先于债权规则。

两条规定的矛盾之处在与,《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善意第三人可能是“登记”,而第十条第四项是“交付优先于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四项所确立的是未登记物权效力优先于债权的规则。

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准不动产中未登记只是不能取得对善意第三人的对抗效力。

也就是说,在第4项的情形下完成受领交付的买受人已经取得了特殊动产的所有权,是特殊动产的所有权人。

出让人又与其他买受人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此时由于登记并非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单独的登记并不能实现特殊动产所有权的变动,因此只登记而未能受领交付的买受人只是一般意义上的债权人,登记并未为其创设特殊动产的所有权,只是对其依据合同享有的债权的一种重复性的宣告。

未登记的所有权也是物权,它只是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但是作为物权,其仍然具有优先于一般债权的效力,这是由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理决定的。

所以《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第4项并未确立所谓的“交付优先于登记”规则,这是文意的表象,该项实际上所确立的是未登记的物权优先于一般债权的规则。

所以矛盾之处其实并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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