柏浪涛:实行犯的对象错误与教唆犯的归责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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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浪涛:实行犯的对象错误与教唆犯的归责问题

柏浪涛: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一、问题意识

雇凶杀人案中,当实行犯构成同一犯罪构成内的对象错误时,对教唆犯该如何处理?我国主流观点认为,实行犯因对象错误而制造的错误结果,一概能够归责于教唆犯,教唆犯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笔者认为,上述主流观点过于绝对;当实行犯存在对象错误时,对教唆犯并不能一概认定为犯罪既遂;实行犯制造的错误结果能否归责于教唆犯,取决于教唆犯创设的危险样态及相应的故意归责。二、客观归责的审查

实行犯制造的错误结果,能否归责于教唆犯,在审查步骤上,应先在客观上审查错误结果能否归责于教唆行为。教唆行为与实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具有间接性,二者之间存在“实行行为”这一介入因素。此时若使用“无A则无B”的条件关系判断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则会不当地扩大结果归属范围。雇凶杀人案中,教唆犯将识别预定目标的任务托付给实行犯,这种做法便蕴藏了实行犯认错人、杀错人的风险,由此对某些与预定目标具有相似特征的人创设了危险。实行犯认错人、杀错人,导致预设的危险流发生偏离,但是从经验法则的角度看,这种偏离没有超出生活经

验可预见的范围,具有客观可预见性。实行犯误将他人当作预定目标,是无心之失,而非有意为之。因此在客观上,实行犯因认错人而制造的错误结果能够归责于教唆行为。

三、客观归责与主观归责的关系

主流观点认为,客观归责在此可以代替主观归责,只要实现客观归责就能实现最终的结果归责。然而,虽然客观归责理论值得肯定,但认为依此可以代替对因果流程的主观判断则值得商榷:1.因果关系应是故意的认识内容,对因果流程的认识错误会影响故意的认定。构成要件结果是故意的认识内容,而与构成要件行为的因果性联系是构成要件结果的基本特征。因此,认识因果性联系是认识构成要件结果的应有之义;2.客观归责的完成不仅为故意犯罪提供了结果归责的客观基础,也为过失犯罪提供了结果归责的客观基础。因此,完成客观归责判断后,还应在主观上判断行为人对结果持何种心理态度;3.对结果的客观归责的判断标准是客观的预见可能性。预见可能性是故意、过失的共同前提。而对结果具有故意则不仅要求预见可能性,而且要求预见到。预见可能性表达的是一种客观条件,属于客观范畴。而预见到则表达的是一种主观心理,属于主观范畴。

四、主观归责的传统审查:错误论的路径分析

在主观归责领域,传统理论一般从事实认识错误的路径来分析雇凶杀人案,争论焦点是:当实行犯存在对象错误时,教唆犯构成何种错误?(一)对象错误我国刘明祥教授认为,实行犯存在对象错误时,教唆犯的认识错误属于对象错误,基于此,教唆犯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不难看出,该观点以实行犯的认识错误来决定教唆犯的认识错误,理由是实行行为是直接引起危害结果的行为。然而,第一,对象错误的特征是,行为人向构成要件对象故意创设了危险,但对对象的身份特征这种非构成要件要素产生了认识错误,创设的危险流作用于该对象,危险流没有发生偏离,行为人构成故意犯罪既遂。第二,打击错误的特征是,行为人向构成要件对象故意创设了危险,但危险流没有作用于该对象,而制造的过失行为危险作用于另一对象,危险流发生了偏离。第三,不确定故意的特征是,行为人向多个构成要件对象故意创设了危险,危险流作用于其中一个对象,危险流没有发生偏离,行为人构成故意犯罪既遂,在此不存在构成要件错误。雇凶杀人案中,第一,教唆犯对预定对象的身份特征这种非构成要件要素并没有认识错误,因此不构成对象错误。第二,教唆犯通过实行犯向预定对象创设了故意行为危险,但实行行为作用于另一对象。如果教唆犯对该实害结果持过失心理,表明危险流发生了实质偏离,此时属于打击错误。如果教唆犯

对该实害结果持不确定故意心理,表明危险流没有发生实质偏离,此时属于不确定故意的情形。因此,不能以教唆犯构成对象错误为由,认为教唆犯一概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二)对象错误与打击错误的二元视角“遵守指示”标准认为,根据实行犯是否遵守教唆犯的指示来判断,如果遵守了仍发生错误结果,此时教唆犯构成对象错误;如果没有遵守并发生了错误结果,此时教唆犯构成打击错误。教唆犯构成对象错误的理由是,当教唆犯甲向实行犯乙描述了预定目标丙的特征,而实际上符合该特征的人共有丙、丁、戊,那么乙打死了丁或戊,属于遵守了指示,这对甲而言属于对象错误。然而,这种推论值得推敲。符合教唆犯甲的描述特征的对象虽然有丁、戊,但也有预定目标丙。就丙而言,甲的描述在主客观上是一致的,不存在错误问题。如果甲欲描述丙,描述了丙的一些身份特征,实际上描述成了丁,则甲存在认识错误。不过,这种认识错误不属于对象错误。对象错误是指对行为对象的身份特征有认识错误,但对危险流的发展方向没有认识错误。而打击错误是指对危险流的发展方向有认识错误。(三)数量错误Binding提出的一种假设情形,教唆犯甲教唆实行犯乙杀害预定目标丙,乙发现自己杀死的是丁而非丙,然后继续寻找丙,并杀死丙。如果认为乙杀死丁时,教唆犯甲构成杀人既遂,那么当乙此后杀死预定目标丙时,又必须承认

甲再次构成杀人既遂。这种通过假设情形所做的归谬论证被称为“屠杀说”。Puppe教授对此的回应是,教唆犯构成数个杀人既遂没有问题,因为实行犯杀死更多的人,对于教唆犯而言,不是质的过剩结果,而是量的过剩结果,教唆犯在此存在一种关于不法结果的数量认识错误,这种认识错误不阻却既遂的故意。例如,甲让乙盗窃五个相同物品,乙盗窃了十一个相同物品。在此存在数量认识错误。然而,Puppe教授的举例并不能说明问题。盗窃案中,实行犯乙是一次性窃得十一个相同物品。由于这些不法结果是一次盗窃行为制造的,导致无法确定哪些不法结果是教唆犯想要的结果,哪些不法结果是过剩结果。由于存在这种无法确定性,只好将这些不法结果全部算到教唆犯头上,这是一种量的过剩结果。但是屠杀案中,实行犯并非一次性杀死十一个人,而是先后多次实施,在此并不存在无法确定性。

五、主观归责的实质考察:危险偏离与故意归责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当实行犯因对象错误而制造了错误结果时,教唆犯不构成对象错误,但有可能构成打击错误。然而,纵使确定教唆犯构成打击错误,仍需面对具体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的纷争。如果转换视角,沿着客观归责的分析路径,直接考察危险流的创设、发展及偏离,然后分析相应的主观认识,便会直达问题的本质,亦即结果归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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