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安全公约
外空核动力源应用的国内外法规体系概述及我国的对策
67外空核动力源应用的■深圳大学法学院空间政策与法律研究所龙杰探月与航天工程中心唐玉华“嫦娥”一号月球探测任务的顺利开展标志着我国加快了深空探测的步伐。
空探测面临的首要问题是航天器的能源供给,由于太阳能提供的能源有限,于是在航天器上搭载核动力源就成为了现阶段最为现实和理想的解决方案。
外空核动力源相比地球表面的核能应用具有更大的不确定性和安全隐患,为了对外空核能应用进行严格的限制,以美国和俄罗斯为代表的最早应用外空核动力源的航天国家,在国际规则框架内建立了相对完善的外空核动力源应用的安全管理机制。
我国在2013年“嫦娥”三号月球软着陆巡视探测任务和2018年“嫦娥”四号月球背面软着陆巡视探测任务上都搭载了外空核动力源(环Pu238放射性同位素热源),为着陆器和巡视器进行月夜保温,确保两器各设备维持正常工作。
我国外空核动力源应用处于起步阶段,还未建立长效的安全管理机制。
随着我国深空探测的大力推进,有必要梳理和研究外空核动力源应用的相关国际法规则和各国法规体系,从而为我国建立相应的管理机制进行前期铺垫。
一外空核动力源应用的国际规则体系目前与外空核动力源相关的核安全和辐射防护的国际公约、建议、标准和其他技术文件均主要是以地球表面的核能应用为重点,从而导致这些国际法律和文件只与基于地面的涉及外空核动力源应用的活动相关,对于核动力源发射和运营阶段的核安全适用也是非常有限的。
除了直接涉核的国际规则,现有的四大外空条约(《外空条约》《责任公约》《登记公约》《营救协定》)虽然没有直接涉及外空核能的应用,但其中包含的一些基本外空活动原则仍然适用于外空核动力源的应用过程。
本文将从国际规则体系部分选择重点介绍直接涉核的国际公约和联合国决议,具体包括:①《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②《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援助公约》;③《核安全公约》;④《关于核材料的实物保护公约》及其修订案;⑤《关于在外层空间使用核动力源的原则》;⑥《外层空间核动力源应用的安全框架》。
核安全工程师-核安全综合知识-IAEA提出的核基本安全原则-基本安全原则的适用范围
核安全工程师-核安全综合知识-IAEA提出的核基本安全原则-基本安全原则的适用范围[单选题]1.对辐射和放射性物质应用可能对工作人员、公众和环境造成的辐射危险进行O,并在必要时加以O,(江南博哥)这就是安全监管的目的。
A.评价控制B.评价管理C.评估控制D.评估管理正确答案:C[单选题]2.对安全实施监管是一项O责任。
而且,辐射危险有可能超越国界,因此必须进行国际合作。
A.国际B.国家C.政府D.核安全部门正确答案:B[单选题]3.对安全实施O是一项国家责任。
而且,辐射危险有可能超越国界,因此必须进行国际合作。
A.控制B.管理C.监督D.监管正确答案:D[单选题]4.辐射危险有可能超越国界,因此必须进行国际合作,国际安全相关O为开展国际合作提供了方便。
A.公约B.行为准则C.安全标准D.以上三者均包含正确答案:D[单选题]5.、《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和《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援助公约》已于()年10月27日生效。
A.1986B.1996C.2001D.2009正确答案:A[单选题]6.《核安全公约》于()年10月24日生效。
A.1986B.1996C.2001D.2009正确答案:B[单选题]7,《乏燃料管理安全和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联合公约》于()年6月18日生效。
A.1986B.1996C.2001D.2009正确答案:C[单选题]8.国际安全相关公约对IAEA各成员国规定了具体OoA.义务B.任务C.守则D.导则正确答案:A[单选题]9.国际安全相关公约对IAEA各成员国规定了具体义务。
IAEA的O是评价IAEA各成员国遵守这些公约情况的有用工具。
A.安全要求B.安全标准C.安全法则D.安全导则正确答案:B[单选题]10∙IAEA的安全标准包括O类,并被推荐给各成员国在其各自的活动中采用。
A.2B.3C.4D.5正确答案:B[单选题]I1()为对辐射危险进行防护,有效地保护人类和环境,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核安全公约
第二次审议会议简要报告2002年4月26日CNS-RM-2002/02核安全公约缔约方第二次审议会议2002年4月15-26日奥地利,维也纳简要报告一般背景情况1. 截至2002年4月15日,一体化或其他性质的53个国家和一个地区组织批准了已于1996年10月24日生效的《核安全公约》。
自1999年第一次审议会议以来,该《公约》的新的缔约方是:塞浦路斯、斯里兰卡、美利坚合众国和欧洲原子能联营(EURA TOM)。
印度尼西亚将于2002年7月11日成为缔约方。
依照《公约》第20条,第二次审议会议于2002年4月15-26日在国际原子能机构(IAEA)(该公约的秘书处)总部召开。
这次审议会议主席是斯洛文尼亚核安全管理局(SNSA)局长Miroslav Gregorič先生。
2. 46个缔约方参加了这次审议会议,它们是:阿根廷、亚美尼亚、澳大利亚、奥地利、白俄罗斯、比利时、巴西、保加利亚、加拿大、智利、中国、克罗地亚、塞浦路斯、捷克共和国、丹麦、芬兰、法国、德国、希腊、匈牙利、爱尔兰、意大利、日本、大韩民国、拉脱维亚、立陶宛、卢森堡、墨西哥、荷兰、挪威、巴基斯坦、秘鲁、波兰、罗马尼亚、俄罗斯联邦、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南非、西班牙、瑞典、瑞士、土耳其、乌克兰、联合王国、美利坚合众国和欧洲原子能联营。
印度尼西亚于2002年4月12日批准《公约》,因此不能作为一个正式缔约方参加这次审议会议。
然而,按照《关于审议过程的细则》第IV节,印度尼西亚被邀请出席这次审议会议的最后全体会议。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核能机构应邀以观察员身份参加会议。
与会者很多(这一次超过400名,而第一次审议会议的与会者为150名)清楚地表明对《公约》极感兴趣,缔约方对《公约》极为重视。
3. 缔约方在这次审议会议之前6个月,提交了有关为履行《公约》义务所采取的步骤和措施的国家报告。
在随后的几个月中,各缔约方相互审议了彼此的报告并以书面形式交换了问题和意见。
我国核安全法规体系
我国核安全法规体系我国核安全法规体系主要由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国际协议等构成,旨在确保核能领域的安全稳定、可持续发展和国家安全。
其中,以下是相关参考内容。
一、法律1.核安全法核安全法是我国核能发展领域的基本法律,于2018年1月1日正式实施。
该法律规定了核安全的基本原则、法律责任、核设施的审批和监管、核事故应急等内容,为我国核能行业提供了法律保障和基本框架。
2.环境影响评价法环境影响评价法是我国环保领域的基本法律,对核能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具有重要作用。
法律规定了环境影响评价的程序、要求和效应评价等事项,为核能项目的环保工作提供了法律支持。
二、行政法规1.核安全领域管理规定核安全领域管理规定是我国核能行业的重要行政法规,对核事故应急管理、核设施安全监管等方面作出了规范。
该规定明确了国家核安全监管机构的职责和权限,以及核设施经营单位的管理要求。
2.辐射防护法实施条例辐射防护法实施条例是我国辐射防护领域的行政法规,对核能行业的辐射防护工作具有影响。
该条例规定了辐射防护的基本要求和标准,保障核能工作人员和周边居民的健康安全。
三、部门规章1.核电厂安全规定核电厂安全规定是国家核安全监管机构颁布的部门规章,对核电厂的安全管理提出了具体要求。
该规定规定了人员资质要求、设备安全检查、安全培训和应急演练等内容,确保核电站的安全稳定运行。
2.核设施安全监管规定核设施安全监管规定是国家核安全监管机构颁布的部门规章,对核设施的安全监管工作作出规定。
该规定要求核设施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体系、开展风险评估、加强检查和监督等工作。
四、国际协议1.《核安全公约》《核安全公约》是近年来国际社会制定的重要国际协议之一,我国是协议的签署国。
该公约规定了核安全的基本原则和标准、核设施的审批监管等事项,为国际核安全事业的推进提供了法律支持和框架。
2.《巴黎协定》《巴黎协定》是全球气候治理的重要国际协议,我国也是协议的签署国。
该协定旨在减缓气候变化,对核能行业的发展和环保工作具有指导意义,推动我国加快转型升级、可持续发展。
核能安全利用的国际法律制度
核能安全利用的国际法律制度作者:杨作鹏来源:《商情》2013年第20期【摘要】2011年3月11日,日本东北海域发生了9.0级大地震,地震引发的海啸导致了核泄漏事故,让全世界再次反思核能的安全利用。
本文通过介绍福岛核事故,梳理核能安全利用领域的相关国际法规,来分析核能安全利用国际法律制度的缺陷。
【关键词】福岛核事故国际原子能机构核能安全一、福岛核事故概况2011年3月11日,日本东北部海域发生9.0级大地震,随后产生了巨大的海啸袭击了日本东北地区,宫古市姉吉地区的海浪达到了30多米的高度,地震和海啸引起了广泛的灾害,处于东海岸的东海第二、东通、女川、东京电力福岛第一和第二核电站收到了强烈的地震和巨大海啸的冲击,而福岛第一核电站更是发生了放射性元素外泄的严重事故。
强震造成福岛第一核电站外部电网断电,同时因海啸淹没了岸边的应急发电机组,使发电机组停止工作,冷却系统彻底瘫痪,导致裸露的燃料棒得不到有效地冷却,堆芯的温度持续升高,有可能发生堆芯熔毁事故,好在经过各方的努力,最终情势得到了控制。
最终,日本经济产业省原子能安全保安院决定将福岛第一核电站核泄漏事故等级定为7级。
这使日本核泄漏事故等级与苏联切尔诺贝利核电站核泄漏事故等级相同。
二、核能利用的国际法律框架国际原子能机构。
《国际原子能机构规约》是国际原子能机构进行各项活动所遵守的宪章性文件。
《规约》确定国际原子能机构的主要职能是:协助关于原子能用于和平目的的研究和实际应用;促进科学和技术情报的交换;鼓励科学家和专家的交换及训练;制定并执行保障监督措施,以确保机构本身或通过机构所提供的裂变物质和其他材料、劳务、装备及情报不用于任何军事目的,并经当事国的请求,对该国在原子能方面的任何活动实施保障监督;与联合国系统的有关主管机构协商或合作,制定保护健康和尽量减少生命和财产危险的安全标准,并规定这些标准的应用范围。
关于核能安全利用的国际条约主要有《核安全公约》、《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核燃料管理安全和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联合公约》、《紧急情况援助公约》等。
1994年核安全公约全文
1994年核安全公约全文第一部分:缔约国就核材料的安全需遵守的原则第一条:缔约国承诺采取适当的措施,保护核材料免受非法获得和使用的威胁。
第二条:缔约国应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其管辖范围内的核设施和核材料的安全。
第三条:缔约国应建立相应的法律框架和行政程序,以确保核材料的安全。
第四条:缔约国应确保核材料的铀和钚不能被非法获取和使用。
第二部分:原则事项和技术措施第五条:缔约国应确定易受非法活动威胁的核设施和核材料,并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保护。
第六条:对于处于国际核材料贸易的核材料,缔约国应加强对其安全的监督和控制。
第七条:缔约国应确保核材料的安全运输,以防止非法获得和使用。
第八条:缔约国应建立安全指南和标准,以确保核材料及其设施的安全。
第九条:缔约国应提供培训和技术援助,以帮助其他国家提升核材料的安全水平。
第十条:缔约国应建立有效的通信和合作机制,以加强核材料安全的交流。
第三部分:设施安保第十一条:缔约国应确保核材料及其设施的物理保护。
第十二条:缔约国应建立适应安保要求的管理体系。
第十三条:缔约国应加强设施安保的人员培训和管理。
第十四条:缔约国应建立反应迅速的应急预案和资源,以应对可能的安全事件。
第十五条:缔约国应定期进行核设施的安保评估。
第四部分:国际合作第十六条:缔约国应加强国际合作,以共同推进核材料的安全。
第十七条:缔约国应通过分享信息和经验,加强核材料安全的全球标准。
第十八条:缔约国应加强与国际组织的合作,以提升核材料安全的水平。
第十九条:缔约国应加强与非缔约国的合作,以共同推动核材料安全。
第五部分:国际互动第二十条:缔约国应参与国际互动活动,以共同推进核材料安全。
第二十一条:缔约国应通过互动活动,提高核材料的公众意识和理解。
第六部分:最终和附加规定第二十二条:缔约国应通过国内立法确保本公约的履行。
第二十三条:缔约国应定期检查本公约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四条:本公约将于缔约国交换批准书后生效。
第二十五条:缔约国可以随时提出对本公约的修正案。
日本核污染国际法
日本核污染国际法目前,没有专门针对核污染的国际法规定,但是日本核污染事故引发的问题涉及到一些国际法原则和法律框架。
以下是一些相关的国际法规定:1. 核安全公约(Convention on Nuclear Safety):该公约于1994年生效,目的是确保核能安全。
公约规定了对核电厂进行安全评估和信息交流的要求,旨在促进国际合作和共享信息。
2. 核事故紧急情况应对公约(Convention on Early Notificationof a Nuclear Accident and Convention on Assistance in the Case of a Nuclear Accident or Radiological Emergency):这些公约要求国家在发生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时,及时通知其他国家,并提供必要的援助。
3. 环境影响评价公约(Convention on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in a Transboundary Context):该公约要求国家在决定可能对其他国家产生重大环境影响的活动时,进行跨国界环境影响评价,并与相关国家进行协商。
4. 海洋污染公约(Convention for the Prevention of Marine Pollution from Land-Based Sources):这是关于陆源污染防止的国际环保公约,要求国家采取措施防止陆地活动引起的污染对海洋环境造成的危害。
此外,还有其他国际法原则和框架,如生物多样性公约、渔业管理公约等,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适用于核污染问题。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这些国际法规定主要是为了确保国家之间的合作和信息共享,而不是直接解决核污染问题。
国际公约(环保类)
国际环保公约由一系列国际公约组成,包括:与保护臭氧层有关的国际环保公约、《控制危险废物越境公约》、《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生物安全议定书》、《卡特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
与保护臭氧层有关的国际环保公约臭氧层是地球和人类的保护伞,由于广泛使用氯氟碳化合物(CFC)和哈龙,臭氧层遭到严重破坏,其结果是损害人类健康,危害农作物和生物资源,破坏生态系统,引起气候变化等。
为了保护臭氧层,国际社会签订了一系列国际公约,如1985年3月通过、1988年9月生效的《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和1987年9月通过、1989年1月生效的《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及其修正案(1990年和1992年两次修正)。
规定发达国家于1996年、发展中国家于2010年逐步淘汰40多种受控物质(ODS),由于这些多为基本化工原料,涉及到的相关产品至少有数千种。
《控制危险废物越境公约》《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
随着工业的发展,危险废物的产生与日俱增,逐渐成为世界各国面临的主要公害。
据统计,全世界每年产生的危险废物已从1947年的500万吨增加到5亿多吨,其中发达国家占95%。
由于处置场地少,技术复杂,代价昂贵,特别是国内制定了严格的环保法规,加上民众环保意识较强,一些发达国千方百计地将危险废物转移到发展中国家。
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造成灾难性的危害。
为此,1989年3月通过了《巴塞尔公约》。
公约控制的危险废物按来源分为18种,按成分分为27种。
包括中国在内的64个公约缔约方1994年通过一个决议,规定立即禁止向发展中国家出口以最终处置为目的的危险废物越境转移,从1998年起,以再循环利用为目的的危险废物出口也被禁止。
《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战后,世界范围内的野生动植物贸易不断发展,影响了生态多样性。
1973年2月签订了《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
1994年核安全公约全文
1994年核安全公约全文一、引言核能是一种复杂而又重要的能源形式,拥有巨大的能量储备和广泛的应用领域。
然而,核能的发展和应用也带来了不可忽视的风险和挑战,其中包括核材料的非法获取、运输过程中的安全问题、核材料洪流的威胁以及核恐怖主义的增加等。
为了维护全球核安全,防范核恐怖主义的威胁,1994年核安全公约应运而生。
二、目的和原则1. 目的:核安全公约旨在促进全球核安全、防范核恐怖主义的蔓延,保护核材料免受非法获取和使用。
2. 原则:核安全公约的实施遵循以下原则:- 以国家为基础:各缔约国有主权权利和责任,负有保护本国核材料和核设施的责任。
- 国际合作:各缔约国之间应加强合作和信息共享,共同应对核安全威胁。
- 安全文化:推动建立安全文化,增强核安全意识和技能,并促进安全管理和监督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 效能原则:通过技术交流和技术合作,提高核安全水平,并切实履行自身义务。
三、核设施和核材料安全1. 缔约国应建立、维护和加强核设施和核材料的物理安全、运输安全和防护措施,确保核材料不受非法获取和使用。
2. 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确保核设施和核材料的安全审计、许可证制度和国际核材料封存计划的有效实施。
3. 缔约国应建立和维护核材料的跟踪和控制机制,加强核材料的安全保护以及运输过程中的安全措施。
4. 缔约国应共享核安全信息,包括事故和突发事件、新技术和经验教训,以提高核安全水平。
四、核材料非法获取和恶意使用的打击1. 缔约国应建立和完善早期警报和通报机制,及时发现、报告和解决核材料的非法获取和恶意使用行为。
2. 缔约国应共享情报信息,加强核材料的追踪和核素分析,以及减少和防范核材料非法交易的发生。
3. 缔约国应落实刑事司法制裁措施,对核材料的非法获取和恶意使用行为进行打击和起诉。
五、国际合作与技术支持1. 缔约国应加强和推动国际间的核安全合作,包括技术交流、培训合作、人员交流等。
2. 缔约国应支持和帮助发展中国家建立和完善核安全体系,提供技术、设备和资金支持。
核电厂安全的指标
核电厂安全的指标1、核电厂的基本安全功能(Golden Rule):反应性控制(Control)反应堆功率可控;余热排出(Cool)燃料有效冷却;放射性包容(Contain)放射性无泄漏2、安全目标(safety goal):为了对核安全的行为有个衡量标准,国家首先要对核安全要求达到的目标提出一个标准。
3、我国现行的安全目标:总目标:在核动力厂中建立并保持对放射性危害的有效防御;辐射防护目标:保证在所有运行状态下核动力厂内的辐射照射或任何计划排放放射性物质引起的辐射照射保持低于规定限值并且合理可行尽量低、保证减轻任何事故的放射性后果;技术安全目标:一切合理可行的措施预防事故和减轻后果、考虑到的事故的放射性后果不大、发生严重后果的事故可能性极低;概率论安全目标:严重堆芯损伤频率<10-5/堆年、大量放射性释放频率<10-6 /堆年4、纵深防御的应用:第一层次的应用即提供多层次的设备和规程,或称多道防御;用以防止事故;及时检测到和纠正偏离运行工况;在未能防止事故时保证适当的保护;尽一切可能性缓解事故的后果;最严重时启动应急响应。
第二层次的应用即核电厂设置多道实体屏障:防止放射性物质外逸的燃料本身、燃料包壳、反应堆冷却剂系统压力边界、安全壳,设计必须保证每一屏障的有效性,并为之提供保护。
5、核安全相关国际公约:《早期通报核事故公约》于1987年2月8日生效。
截止1999年6月30日,已有83个缔约国和世界粮农组织、世界卫生组织和世界气象组织等加入了公约。
我国于1987年9月10日批准了该公约。
《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于1987年2月8日生效。
该公约仅对核材料的国际运输有法律约束性。
截止1999年6月30日,已有64个缔约国和欧洲原子能联营加入了公约。
我国于1989年1月10日批准了该公约。
《核事故或紧急辐射情况下援助公约》于1987年2月26日生效。
截止1999年6月30日,已有76个缔约国和世界粮农组织、世界卫生组织和世界气象组织等加入了公约。
核安全法律法规体系(20100531)
核安全法律法规体系一、法规体系法规体系表核安全领域的法规体系各部委批准发布的政法规的术要求的全技术管的技术实施细则行政管理理规定的提出指规定技术要求导的技制定的核术文件安全导则二、核安全与辐射安全监督管理依据的主要法律和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6/28)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制条例》(1986/10/29)及其实施细则;3.《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理条例》(1987/6/15)及其实施细则;4.《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1993/8/4)及其实施细则;5.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2007/7/11)6.《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2005/9/14)7.《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8.《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1987/7/16)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2002/10/8)三、与核安全有关的法律和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12/4)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12/26)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10/28)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4/29)5.《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5/11)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8/23)7.《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6/29)8.《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1995/10/30)9.《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0/9/20)10.《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10/27)1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2/22)1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8/29)1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1997/12/29)1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4/12)15.《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1995/2/28)1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7/1)及其修正案四、国际公约及有关文件1.核安全公约(1994)2.乏燃料管理安全和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联合公约(1997)3.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1986)4.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援助公约(1986)5.核材料和核设施实物保护公约(1980)6.国际核事件分级(INES)使用手册五、核与辐射安全有关的重要国际组织国际原子能机构(IAEA)国际辐射防护委员会(ICRP)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核能机构(OECD/NEA)联合国原子能辐射效应科学委员会(UNSCEAR)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一章总则一目的为了防治放射性污染,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核能、核技术的开发与和平利用,制定本法。
核安全公约
核安全公约文章属性•【缔约国】•【条约领域】环境资源能源•【公布日期】1994.06.17•【条约类别】公约•【签订地点】维也纳正文核安全公约*1.《核安全公约》已于1994年6月17日由国际原子能机构1994年6月14日至17日在其总部举行的外交会议通过。
该公约将自机构大会第三十八届常会期间的1994年9月20日起开放供签署,并将在保存人(机构总干事)收到第二十二份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之日起第九十天生效,其中应包括十七个每个至少有一座其一个堆芯已达到临界的核设施的国家的此类文书。
2.所通过的公约全文转载于本文附件以通告所有成员国。
序言缔约各方(Ⅰ)认识到确保核能利用安全、受良好监督管理和与环境相容对国际社会的重要性;(Ⅱ)重申继续促进世界范围内的核安全高水平的必要性;(Ⅲ)重申核安全的责任由对核设施有管辖权的国家承担;(Ⅳ)希望促进有效的核安全文化;(Ⅴ)认识到核设施事故有超越国界影响的可能性;(Ⅵ)铭记《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1979年)、《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1986年)和《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援助公约》(1986年);(Ⅶ)确认通过现有的双边和多边机制和制订这一鼓励性公约开展国际合作以提高核安全的重要性;(Ⅷ)承认本公约仅要求承诺适用核设施的安全基本原则,而非详细的安全标准;并承认存在着国际编制的各种安全指导文件,这些指导文件不时更新因而能提供实现高水平安全的最新方法方面的指导;(Ⅸ)确认一旦正在进行的制订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基本原则的工作达成国际广泛一致,便立即开始制订有关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的国际公约的必要性;(Ⅹ)承认进一步开展与核燃料循环其他部分的安全有关的技术工作十分有益,并承认这一工作迟早会有利于当前或未来的国际文件的制订;兹协议如下:第一章目的、定义和适用范围第一条目的本公约的目的是:(Ⅰ)通过加强本国措施与国际合作,包括适当情况下与安全有关的技术合作,以在世界范围内实现和维持高水平的核安全;(Ⅱ)在核设施内建立和维持防止潜在辐射危害的有效防御措施,以保护个人、社会和环境免受来自此类设施的电离辐射的有害影响;(Ⅲ)防止带有放射后果的事故发生和一旦发生事故时减轻此种后果。
核安全的国际法律制度研究
二、主要内容及发展历程
国际核应急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核事故的预防和准备。各国政府需制定相应的政策和规划,加强核设施的 安全和监管,做好应对核事故的准备工作。
2.核事故的应急响应。在核事故发生时,各国政府应立即启动应急响应机制, 组织各方面力量进行救援和处置。
3.损害赔偿。在核事故造成损失时,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对受害者进行赔偿。
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中国逐步建立起较为完善的核安全法律制度。在国家 层面,《原子能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为核安全提供了基本法律保障。 此外,中国还积极参与到国际原子能机构的各项活动中,推动全球核安全治理的 发展。
然而,与国际先进水平相比,中国的核安全法律制度还存在一定差距。首先, 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仍有待加强。其次,在核设施运营、核材料管理等方 面还需完善监管机制。最后,公众的核安全意识仍有待提高。
核安全概览
核安全是指在核设施、核材料和核活动的安全保卫、辐射防护、应急响应等 方面,确保人类和环境免受放射性危害的综合性措施。它既包括对核设施的安全 管理,也包括对核材料的安全保护,以及在核事故发生时采取的应对措施。
核安全国际法律制度研究
随着核能的发展,核安全国际法律制度也逐步完善。目前,国际原子能机构 (IAEA)是核安全国际法律制度的核心机构,其制定的《核安全公约》和《乏燃 料管理安全和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联合公约》是全球核安全治理的重要法律文件。
然而,尽管国际法在核安全方面发挥了一定作用,但仍存在局限性。首先, 各国对国际法的执行程度不尽相同,使得国际法在保障核安全方面的作用有所削 弱。其次,国际法难以对所有核安全问题作出详尽规定,例如,核恐怖主义等新 型核安全问题就
缺乏相应的国际法规范。因此,构建和谐的核安全国际法律制度势在必行。
核事故及早通报公约
1986年切尔诺贝利核反应堆事故之后,国际原子能机构将《核事故及早通报公约》开放给各国签署,旨在于缔约国之间能尽早提供有关核事故的情报,以使辐射后果减小到最低限度。
日本是缔约国之一。
根据公约规定,缔约国有义务对引起或可能引起放射性物质释放、并已造成或可能造成对另一国具有辐射安全重要影响的超越国界的国际性释放的任何事故,向有关国家和机构通报。
林灿铃认为,从福岛核电站发生核爆炸事故起就应及时向周边国家及国际原子能机构等部门通报事故情况,更应该就排放核污水一事与邻国协商,提供污水核辐射浓度报告。
“日本最起码应该向公众及时告知由核事故可能引起的所有后果。
”他说。
林灿铃表示,与传统国际法的责任认定不同,核安全事故国家责任认定具有其特殊性。
《核安全公约》规定,凡是关于核设施而引起的安全问题责任,都要由对其具有管辖权的国家来承担。
向海里排放核污水的行为,可以看作是日本的国家行为,日本是该不当行为的主体。
“如果日本是在明知核污水会对周边海域产生核污染的情况下决定排放污水,那么,对其国家责任的认定条件是成立的,可以肯定为违反国际法的国际不当行为。
”据悉,日本外相松本刚明就此事向公众道歉,但他强调日本已就此事向邻国政府和国际原子能机构进行了通报,并承诺这一做法并不违反国际法规定。
据韩国《中央日报》网站9日援引日本媒体报道,日本政府4月4日将核污染废水排入第一核电站附近海域的三天前已经从美国方面得到了“可以排放”的同意。
4月8日,《东京新闻》的报道称,美国能源部有关人士4月1日在日本总理官邸会见了日本政府高层官员,转达了美国政府的意思,称“应该把核污染废水排入海中,早日冷却(福岛第一号核电站)的反应堆。
放射性物质扩散海中,所以并不会有什么问题。
美国政府不会抗议将废水排入海中”。
另外,美国驻日大使与日本政府负责人在东京电力本公司会面举行对策研讨会时,美国已认可了将污水排入海中的方案。
该报道称“韩国、中国和俄罗斯正在批判日本没有对排放污水进行‘事前说明’”,“虽然有报道称日本政府在排放污水后通知了各国,但有担心称,由于日本与美国在排放污水前三天就达成了协议的事实被曝光,所以(周边国家的)反对呼声很有可能会更加激烈”。
1核安全相关法律
3、国务院各部委部门规章是法律法规的第三层,包括大量的各 个层次的规章制度。对于核安全部门,第三层次属于部门规 章级的包括国务院条例的实施细则(及其附件)和核安全技 术要求的行政管理规定等两种。对于上述的部门规章,是强 制性的,必须执行。其内容不能与国务院的相关条例相矛盾 ,更不能与国家的有关法律相违背。如果存在上述问题,则 应以高层次的法律法规为准,对规章制度进行修订。
国务院批准国务 院令发布
国务院条例
各部委批准 和发布
国务院各部委部门规章
国务院条例 核安全技术要求的行 实施细则及 政管理规定 其附件
核安全导则
2013-6-14 大亚湾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培训班
核安全法规技 术文件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二)我国核安全法律法规体系的层次及相互关系
我国的核安全法律法规体系和我 国的法律法规体系是相对应的,分为 国家法律、国务院条例和国务院各部 委部门规章三个层次。
12、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之一 13、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 14、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15、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 1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摘录 ) 17、注册核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三部分
与核安全有关的法律和法规
此外,核安全部门还制定与核安全技术要求的行政管 理规定相对应的支持性部门规章,包括核安全导则和 核安全法规技术文件等两种,其层次低于国务院条例 的实施细则(及其附件)和核安全技术要求的行政管 理规定。核安全导则是指导性和推荐性的,描述执行 核安全技术要求行政管理规定采取的方法和程序,在 执行中可采用该方法和程序,也可采用等效的替代方 法和程序。核安全法规技术文件表明核安全当局对具 体技术或行政管理问题的见解,在应用中参照执行。 同时,在核安全领域还应用大量的国家标准、行业标 准,也应用大量的国际标准等,这些也属于第三层次 。
2024年核安全文化的基本概念及起源(2篇)
2024年核安全文化的基本概念及起源切尔诺贝利核电站事故后,国际原子能机构(IAEA)通过对事故的分析和讨论,确认事故源于一系列人因失误——有意识违反操作规程:为完成汽轮机试验不顾反应堆将进入不稳定状态,眼看要发生事故还想试着把试验做完,最终酿成了一场人为的核灾难。
xx年IAEA国际核安全咨询组(INSAG)提交的《关于切尔诺贝利核电厂事故后审评会议的总结报告》中提出了“安全文化”(SafetyCulture)概念,随后在xx发表了一篇专著《安全文化》,(INSAG-4)在核工业界引起了广泛重视和认同,安全文化的建设和评审工作成为核安全“纵深防御”的重要手段。
安全文化指的是存在于单位和个人中的种种特性和态度的总和,这种概念超出一切之上,那就是核电厂的安全问题由于它的重要性必须保证得到应有的重视。
这种实现意味着“内在的探索态度、谦虚谨慎、精益求精,以及鼓励核安全事务方面的个人责任心和自我完善。
”它强调的既是态度问题,同时又是体制问题,既和单位有关,又和个人有关,同时还牵涉到处理所有核安全问题时所应该具有的正确理解能力和应该采取的正确行动。
就安全文化表现而言,它是由以下两个主要方面组成的,第一是体制,由单位的政策和管理者的活动所确定;第二是每个人的响应,这些人在上述体制中工作,并从中受益。
但是,事情的成功取决于两方面的因素,即政策和管理方面以及每个人本身的承诺和能力。
安全文化的特性各级组织和个人在各类活动中,对安全的重视体现在以下方面:个人认识,即每个人对安全重要性的认识;知识和能力,通过对工作人员的培训、教育以及他们自学而获得;承诺,要求高级管理阶层用行动体现出把安全置于绝对优先的地位,并要求安全的共同目标被每个人所接受;积极性,通过引导、建立目标、奖惩制度,以及人们自发的态度而产生;监督,包括对工作的监察和审查,并对人们的探索态度及时响应;责任制,通过正式的委派、明确的分工,使每个人对各自的责任清楚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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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安全公约1.《核安全公约》已于1994年6月17日由国际原子能机构1994年6月14日至17日在其总部举行的外交会议通过。
该公约将自机构大会第三十八届常会期间的1994年9月20日起开放供签署,并将在保存人(机构总干事)收到第二十二份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之日起第九十天生效,其中应包括十七个每个至少有一座其一个堆芯已达到临界的核设施的国家的此类文书。
2.所通过的公约全文转载于本文附件以通告所有成员国。
核安全公约序言缔约各方(Ⅰ)认识到确保核能利用安全、受良好监督管理和与环境相容对国际社会的重要性;(Ⅱ)重申继续促进世界范围内的核安全高水平的必要性;(Ⅲ)重申核安全的责任由对核设施有管辖权的国家承担;(Ⅳ)希望促进有效的核安全文化;(Ⅴ)认识到核设施事故有超越国界影响的可能性;(Ⅵ)铭记《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1979年)、《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1986年)和《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援助公约》(1986年);(Ⅶ)确认通过现有的双边和多边机制和制订这一鼓励性公约开展国际合作以提高核安全的重要性;(Ⅷ)承认本公约仅要求承诺适用核设施的安全基本原则,而非详细的安全标准;并承认存在着国际编制的各种安全指导文件,这些指导文件不时更新因而能提供实现高水平安全的最新方法方面的指导;(Ⅸ)确认一旦正在进行的制订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基本原则的工作达成国际广泛一致,便立即开始制订有关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的国际公约的必要性;(Ⅹ)承认进一步开展与核燃料循环其他部分的安全有关的技术工作十分有益,并承认这一工作迟早会有利于当前或未来的国际文件的制订;兹协议如下:第一章目的、定义和适用范围第一条目的本公约的目的是:(Ⅰ)通过加强本国措施与国际合作,包括适当情况下与安全有关的技术合作,以在世界范围内实现和维持高水平的核安全;(Ⅱ)在核设施内建立和维持防止潜在辐射危害的有效防御措施,以保护个人、社会和环境免受来自此类设施的电离辐射的有害影响;(Ⅲ)防止带有放射后果的事故发生和一旦发生事故时减轻此种后果。
第二条定义就本公约而言:(Ⅰ)“核设施”:对每一缔约方而言,系指在其管辖下的任何陆基民用核动力厂,包括设在同一场址并与该核动力厂的运行直接有关的设施,如贮存、装卸和处理放射性材料的设施。
当按照批准的程序永久地从堆芯卸出所有核燃料元件和安全贮存以及其退役计划经监管机构同意后,该厂即不再为核设施。
(Ⅱ)“监管机构”:对每一缔约方而言,系指由该缔约方授予法定权力,颁发许可证,并对核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调试、运行或退役进行监管的任何一个或几个机构。
(Ⅲ)“许可证”系指由监管机构颁发给申请者使其对核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调试、运行或退役承担责任的任何批准文件。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公约应适用于核设施的安全。
第二章义务(a)一般规定第四条履约措施每一缔约方应在其本国法律的框架内采取为履行本公约规定义务所必需的立法、监管和行政措施及其他步骤。
第五条提交报告每一缔约方应在召开第20条所述的每次会议之前,就它为履行本公约的每项义务已采取的措施提出报告,以供审议。
第六条已有的核设施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本公约对该缔约方生效时已有的核设施的安全状况能尽快得到审查。
就本公约而言,必要时该缔约方应确保作为紧急事项采取一切合理可行的改进措施,以提高核设施的安全性。
如果此种提高无法实现,则应尽可能快地执行使这一核设施停止运行的计划。
确定停止运行的日期时得考虑整个能源状况和可能的替代方案以及社会、环境和经济影响。
(b)立法和监督管理第七条立法和监管框架1.每一缔约方应建立并维持一个管理核设施安全的立法和监管框架。
2.该立法和监管框架应包括:(Ⅰ)可适用的本国安全要求和安全法规的制订;(Ⅰ)可适用的本国安全要求和安全法规的制订;(Ⅱ)对核设施实行许可证制度和禁止无许可证的核设施运行的制度;(Ⅱ)对核设施实行许可证制度和禁止无许可证的核设施运行的制度;(Ⅲ)对核设施进行监管性检查和评价以查明是否遵守可适用的法规和许可证条款的制度;(Ⅲ)对核设施进行监管性检查和评价以查明是否遵守可适用的法规和许可证条款的制度;(Ⅳ)对可适用的法规和许可证条款的强制执行,包括中止、修改和吊销许可证。
(Ⅳ)对可适用的法规和许可证条款的强制执行,包括中止、修改和吊销许可证。
第八条监管机构1.每一缔约方应建立或指定一个监管机构,委托其实施第七条中所述的立法和监督管理框架,并给予履行其规定责任所需的适当的权力、职能和财政与人力资源。
2.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确保将监管机构的职能与参与促进或利用核能的任何其他机构或组织的职能有效地分开。
第九条许可证持有者的责任每一缔约方应确保核设施安全的首要责任由有关许可证的持有者承担,并应采取适当步骤确保此种许可证的每一持有者履行其责任。
(c)一般安全考虑第十条安全优先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确保从事与核设施直接有关活动的一切组织为核安全制定应有的优先政策。
第十一条财政与人力资源1.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有充足的财政资源可用于支持每座核设施在其整个寿期内的安全。
2.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备有数量足够、受过相应教育、培训和再培训的合格人员,在每个核设施整个寿期内在该设施中或为该设施从事一切有关安全的活动。
第十二条人的因素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在核设施的整个寿期内都要考虑到人的工作能力和局限性。
第十三条质量保证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制定和执行质量保证计划,以便使人相信一切核安全重要活动的具体要求在核设施的整个寿期内都得到满足。
第十四条安全的评价和核实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Ⅰ)在核设施建造和调试之前及在其整个寿期内进行全面而系统的安全评价。
此类评价应形成文件并妥善归档,随后根据运行经验和新的重要安全资料不断更新,并在监管机构的主管下进行审查;(Ⅱ)利用分析、监视、试验和检查进行核实,以确保核设施的实际状况和运行始终符合其设计、可适用的本国安全要求以及运行限值和条件。
第十五条辐射防护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由核设施引起的对工作人员和公众的辐射照射量在各种运行状态下保持在合理可行尽量低的水平,并确保任何个人受到的辐照剂量不超过本国规定的剂量限值。
第十六条应急准备1.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核设施备有厂内和厂外应急计划,并定期进行演习,并且此类计划应涵盖一旦发生紧急情况将要进行的活动。
对于任何新的核设施,此类计划应在该核设施以监管机构同意的高于某个低功率水平开始运行前编制好并作过演习。
2.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可能受到辐射紧急情况影响的本国居民以及邻近该设施的国家的主管部门得到制订应急计划和作出应急响应所需的适当信息。
3.在本国领土上没有核设施但很可能受到邻近核设施一旦发生的辐射紧急情况影响的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编制和演习其领土上的、涵盖一旦发生此类紧急情况将要进行的活动的应急计划。
(d)设施的安全第十七条选址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制定和执行相应的程序,以便:(Ⅰ)评价在该核设施的预定寿期内可能影响其安全的与厂址有关的一切有关因素;(Ⅱ)评价拟议中的核设施对个人、社会和环境的安全可能造成的影响;(Ⅲ)必要时重新评价(Ⅰ)和(Ⅱ)分款中提及的一切有关因素,以确保该核设施在安全方面仍然是可以接受的。
(Ⅳ)在邻近拟议中的核设施的缔约方可能受到此设施影响的情况下与其磋商,并应其要求向这些缔约方提供必要的信息,以便它们能就该核设施很可能对其自己领土的安全影响进行评价和作出自己的估计。
第十八条设计和建造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Ⅰ)核设施的设计和建造能提供防止放射性物质释放的若干可靠的保护层次和保护方法(纵深防御),以防止事故发生和一旦事故发生时能减轻其放射后果;(Ⅱ)设计和建造核设施时采用的工艺技术是经过实践证明可靠的,或经过试验或分析证明合格的;(Ⅲ)核设施的设计考虑到运行可靠、稳定和容易管理,并特别注意人的因素和人机接口。
第十九条运行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Ⅰ)初始批准核设施的运行是基于能证明所建造的该设施符合设计要求和安全要求的相应的安全分析和调试计划;(Ⅱ)对于由安全分析、试验和运行经验导出的运行限值和条件有明确的规定并在必要时加以修订,以便确定运行的安全界限;(Ⅲ)核设施的运行、维护、检查和试验按照经批准的程序进行;(Ⅳ)制订对预计的运行事件和事故的响应程序;(Ⅴ)在核设施的整个寿期内,在安全有关的一切领域备有必要的工程和技术支援;(Ⅵ)有关许可证的持有者及时向监管机构报告安全重要事件;(Ⅶ)制定收集和分析运行经验的计划,以便根据获得的结果和得出的结论采取行动,并利用现有的机制与国际机构、其他运营单位和监管机构分享重要的经验;(Ⅷ)就有关的过程而言,由核设施运行所导致的放射性废物的生成应在活度和数量两方面都保持在实际可行的最低水平;与运行直接有关并在核设施所在的同一厂址进行的乏燃料和废物的任何必要的处理和贮存,要顾及形态调整和处置。
第三章缔约方会议第二十条审议会议1.缔约方应举行会议(下称“审议会议”)以便按照根据第二十二条通过的程序审议依据第五条提交的报告。
2.在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之下,为审议报告所载的特定课题,在认为有必要时得设立由缔约方代表组成的分组,并在审议会议期间发挥作用。
3.每一缔约方应有合理的机会讨论其他缔约方提交的报告和要求解释这些报告。
第二十一条时间表1.应于不迟于本公约生效之日后六个月内举行缔约方筹备会议。
2.在筹备会议上,缔约方应确定第一次审议会议的日期。
这一审议会议应尽快举行,最晚不得迟于本公约生效之日后三十个月。
3.缔约方在每次审议会议上应确定下次审议会议的日期。
两次审议会议的间隔不得超过三年。
第二十二条程序安排1.在依照第二十一条召开的筹备会议上,缔约方应起草并经协商一致通过《议事规则》和《财务规则》。
缔约方应尤其和依照《议事规则》规定:(Ⅰ)依据第五条将提交的报告的格式和结构的细则;(Ⅱ)提交此种报告的日期;(Ⅲ)审议此种报告的程序。
2.必要时,缔约方得在审议会议上审议根据上述(Ⅰ)—(Ⅲ)分款所做的安排,并且除非《议事规则》中另有规定得经协商一致通过修订。
缔约方也得经协商一致修正《议事规则》和《财务规则》。
第二十三条特别会议在下列条件下,应召开缔约方特别会议:(Ⅰ)经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的缔约方过半数同意(弃权被视为参加表决);或(Ⅱ)一缔约方提出书面请求,且第二十八条中所述秘书处将这一请求分送各缔约方并收到过半数缔约方赞成这一请求的通知后六个月之内。
第二十四条出席会议1.每一缔约方应出席缔约方会议,并由一名代表及由该缔约方认为必要时随带的副代表、专家和顾问出席此类会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