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公益林的法律法规
河南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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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生态公益林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生态公益林(简称公益林),是指为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持生态平衡,保护生物多样性等满足人类社会的生态、社会需求和可持续发展为主体功能,主要提供公益性、社会性产品或服务的森林、林木、林地。
本办法适用于纳入财政补偿的国家级公益林和省级公益林(以下统称公益林)的管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级公益林是指依据《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区划界定的公益林。
按生态地位重要性和生态环境脆弱性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三个保护等级。
省级公益林是指依据《河南省省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区划界定并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核查认定的公益林。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益林保护与建设以及开展其他生产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公益林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生态优先,严格保护;科学经营,合理利用;统一规划,分步实施;责权明晰,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益林管理机构,配备管理人员,负责公益林管理日常工作;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其工作开展情况。
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森林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公益林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对在公益林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区划界定与调整第七条公益林区划界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委托乙级以上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完成,经国家或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查验收后,明确事权等级,予以确权认定。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与林权权利人签订公益林区划界定书。
第八条经核查认定的公益林不得擅自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或改变其性质、用途的,须按事权等级报原认定部门批准。
拟调出或补进的公益林,由林权权利人向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国家公益林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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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折叠编辑本段第一章总则折叠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国家级公益林保护管理,提高国家级公益林经营质量和生态服务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国家级公益林,是指按照《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林资发〔2009〕214号)区划界定的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第三条国家级公益林管理遵循“生态优先、严格保护、分级管理、科学经营、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级公益林保护和建设应当纳入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并落实到现地,做到四至清楚、权属清晰、数据准确。
第五条国家林业局负责全国国家级公益林管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国家级公益林的保护、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国家级公益林根据生态区位和主导功能、效益,划分保护等级并实行分级管理。
保护等级执行《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划分为三级。
第七条中央财政安排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对国家级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章保护管理折叠第八条国家级公益林不得随意调整。
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照《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规定程序执行。
第九条国家级公益林林权权利人应当与林业主管部门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管护责任。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管护协议约定的义务,加强对国家级公益林林权权利人和管护人员的指导、服务和检查,并不断完善国家级公益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办法。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国家级公益林标牌,标明国家级公益林的地点、四至范围、面积、林权权利人、管护责任人,保护管理责任和要求、监管单位、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
第十一条禁止在国家级公益林地开垦、采石、采沙、取土,严格控制勘查、开采矿藏和工程建设征收、征用、占用国家级公益林地。
除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外,不得征收、征用、占用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地。
经批准征收、征用、占用的国家级公益林地,由国家林业局进行审核汇总并相应核减国家级公益林总量,财政部根据国家林业局审核结果相应核减下一年度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
国家生态公益林补偿资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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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生态公益林补偿资金管理办法一、总则1.1 为加强国家生态公益林补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1.2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生态公益林补偿资金(以下简称“补偿资金”)的申请、分配、使用、管理和监督。
1.3 补偿资金管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确保资金安全、合规、有效。
二、补偿资金的范围和标准2.1 补偿资金用于国家生态公益林的营造、抚育、保护、管理及补偿林权权利人。
2.2 补偿资金标准根据生态公益林所在地区、林分类型、生态区位、保护等级等因素确定。
2.3 补偿资金标准适时调整,由财政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根据经济发展水平、生态保护需求和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研究确定。
三、补偿资金的申请和分配3.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补偿资金的申请工作。
3.2 补偿资金申请需提交以下材料:(1)补偿资金申请报告;(2)生态公益林资源现状及保护管理情况;(3)补偿资金使用计划及预期效果;(4)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3.3 财政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根据补偿资金申请情况,结合年度预算安排,统筹确定补偿资金的分配方案。
四、补偿资金的使用4.1 补偿资金用于以下方面:(1)生态公益林的营造、抚育、保护、管理;(2)补偿林权权利人;(3)与生态公益林保护相关的工作经费;(4)其他经财政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批准的支出。
4.2 补偿资金使用遵循以下原则:(1)突出重点,优先保障生态公益林保护和修复;(2)注重效益,提高资金使用效率;(3)规范管理,确保资金安全合规;(4)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五、补偿资金的管理和监督5.1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补偿资金的拨付、管理和监督。
5.2 各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补偿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
5.3 补偿资金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确保资金安全、合规、有效。
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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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国家级公益林是指由国家划定并专门用于生态保护、水源涵养、防风固沙、植被恢复和环境改善等公益性目的而划定的林地。
为了进一步加强国家级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提高其对生态环境的贡献,保障人民群众的生态福祉,国家发布了《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
一、总则《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旨在规范国家级公益林的管理,明确相应的责任主体和管理措施,促进国家级公益林的有效保护和可持续利用。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划定的国家级公益林。
二、划定和认定国家级公益林的划定应建立在科学论证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区域生态功能和资源禀赋,确保划定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划定应遵循法律法规、规划和政策的要求,尊重相关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
国家级公益林的认定依据为国家林业主管部门的认定标准,包括生态保护指标、水源涵养指标、防风固沙指标、植被恢复指标和环境改善指标。
认定程序应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三、保护和管理国家级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应实行分类管理。
依据保护和利用的需要,划分核心区、缓冲区和利用区,并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和管理规定。
核心区是保护公益林生态系统完整性和功能稳定性的重要区域,一般禁止人类活动。
缓冲区是保障核心区功能发挥的重要区域,限制人类活动并实行严格管理。
利用区则是人类活动较为自由的区域,但仍要遵守相关的管理规定。
国家级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应加强生态监测、巡逻执法、拍卖资源、修复生态等方面的工作力度。
相关管理人员应接受相关培训,提高管理水平和能力。
四、经济补偿和激励措施为了保障国家级公益林的有效保护,对于因保护限制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国家应给予相应的补偿。
具体的补偿标准和范围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制定,并定期进行调整。
同时,国家还将通过建立奖励制度,鼓励对于国家级公益林进行生态修复、科学研究、环境教育等方面工作的个人和单位。
奖励措施可以包括荣誉称号、资金奖励、政策倾斜等方式。
五、监督与评估对于国家级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应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和评估体系。
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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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1. 简介国家级公益林是指由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依法划定并专项用于生态环境保护和公共利益的森林资源。
为了规范国家级公益林的管理,保护生态环境,加强可持续发展,国家颁布了《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
2. 目的和原则《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的目的是保护和恢复国家级公益林的生态功能,提高国家级公益林的保护水平,促进生态环境持续改善。
其管理原则包括科学管理、依法管理、公众参与、分类治理、持续利用和监督管理。
3. 划定和保护国家级公益林的划定需要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并考虑社会、经济和生态效益的平衡。
划定后,需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修复公益林的植被、水源、土壤等自然资源,维护其生态系统的稳定性。
4. 管理措施为了落实国家级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办法规定了具体的管理措施,包括:4.1 设立管理委员会:由相关政府部门、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组成,负责公益林的整体规划、保护措施的决策和监督等工作。
4.2 制定保护计划:根据公益林的特点和现状,制定保护计划,明确生态功能的恢复和增强措施,确保生态环境的持续改善。
4.3 强化保护措施:禁止在国家级公益林内从事砍伐、采矿等破坏性活动,加强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确保公益林的完整性和健康稳定发展。
4.4 推动可持续利用:鼓励开展环保、科研、教育等活动,提高国家级公益林的社会效益,推动可持续利用和发展。
5. 组织和监督为了加强对国家级公益林的管理和保护,办法明确了相关组织和监督措施,包括:5.1 相关部门职责:国家和地方政府部门应加强对公益林的监督和指导,配合管理委员会的工作,并及时解决公益林保护中的问题和矛盾。
5.2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公开国家级公益林的保护规划、实施情况和监督结果,鼓励公众参与公益林的管理和保护,形成良好的社会共治格局。
5.3 监督检查和执法:加强对国家级公益林的监督和检查,依法处理违法行为,建立健全罚款和追责机制,确保管理措施的有效执行。
6. 效益和挑战国家级公益林的管理办法的实施将带来以下效益:6.1 生态环境保护:加强国家级公益林的保护和恢复,有助于改善生态环境,优化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
2023修正版公益林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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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林管理办法公益林管理办法1. 引言公益林是指经国家批准设立并已划定界限,专供公民间共同利用且因其生态环境、水源涵养等特殊功能而受到特殊保护的森林资源。
公益林的管理对于维护生态环境、保障水源安全、促进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档旨在规范公益林的管理办法,提升公益林保护水平,促进可持续利用。
2. 公益林的定义和分类2.1 定义:公益林是指由国家依法划定范围并分期实施各项管理措施,供社会公众集体利用和管理的森林资源。
2.2 分类:根据公益林的功能和用途,可将其分为生态保护类公益林、水源涵养类公益林、科考科研类公益林等。
3. 公益林管理的原则3.1 法律法规原则:遵循国家有关森林管理的法律法规,确保公益林管理工作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3.2 生态保护原则:以保护生态环境为核心,保护公益林内的物种、生境和生态系统完整性。
3.3 公众参与原则:通过开展公众参与活动,增强公众对公益林的保护意识,提高公益林管理的效果。
3.4 利益平衡原则:在保护公益林的前提下,合理利用公益林资源,实现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的均衡发展。
4. 公益林管理的主要内容4.1 制定管理规划:根据公益林的功能和特点,制定公益林管理规划,明确管理目标和措施,以指导具体的管理工作。
4.2 界定管理范围:对公益林进行界限划定,明确公益林的边界,并建立边界标志,以确保公益林受到有效的保护和管理。
4.3 综合治理和保护:采取综合治理措施,保护公益林内的生态系统完整性,修复和改善受损生态环境,确保生态功能的恢复和维持。
4.4 合理利用资源:科学规划和利用公益林资源,制定合理的林业经营计划,促进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4.5 完善监测和监管机制:建立公益林资源的监测和监管体系,加强对公益林的巡查和监控,及时发现和处理违法行为。
5. 公众参与和沟通机制5.1 成立公众参与机构:设立公众参与机构,组织公众参与活动,促进公众对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
5.2 提供信息透明:公开公益林管理规划和措施,及时发布公益林管理信息,满足公众对公益林管理的知情要求。
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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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维护生态公益林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江西省森林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生态公益林,是指生态区位重要、生态状况脆弱,对国土生态安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以提供公益性、社会性产品或者服务为主要利用目的,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划定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态公益林,分为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省级生态公益林、设区市级生态公益林和县级生态公益林.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分步实施、依法保护、严格管理、分类补偿和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公益林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生态公益林补偿、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等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生态公益林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水利、交通、环境保护、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公益林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生态公益林保护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生态公益林保护意识。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公益林的义务,有权检举和制止破坏生态公益林的行为。
在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方案,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省级生态公益林,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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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国家级公益林保护管理,提高国家级公益林经营质量和生态服务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国家级公益林,是指按照《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林资发〔2009〕214号)区划界定的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第三条国家级公益林管理遵循“生态优先、严格保护、分级管理、科学经营、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级公益林保护和建设应当纳入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并落实到现地,做到四至清楚、权属清晰、数据准确。
第五条国家林业局负责全国国家级公益林管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国家级公益林的保护、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国家级公益林根据生态区位和主导功能、效益,划分保护等级并实行分级管理。
保护等级执行《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划分为三级。
第七条中央财政安排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对国家级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章保护管理第八条国家级公益林不得随意调整。
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照《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规定程序执行。
第九条国家级公益林林权权利人应当与林业主管部门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管护责任。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管护协议约定的义务,加强对国家级公益林林权权利人和管护人员的指导、服务和检查,并不断完善国家级公益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办法。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国家级公益林标牌,标明国家级公益林的地点、四至范围、面积、林权权利人、管护责任人,保护管理责任和要求、监管单位、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
第十一条禁止在国家级公益林地开垦、采石、采沙、取土,严格控制勘查、开采矿藏和工程建设征收、征用、占用国家级公益林地。
除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外,不得征收、征用、占用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地。
经批准征收、征用、占用的国家级公益林地,由国家林业局进行审核汇总并相应核减国家级公益林总量,财政部根据国家林业局审核结果相应核减下一年度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
山西省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条例「全文」
![山西省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条例「全文」](https://img.taocdn.com/s3/m/cd17fb3d580102020740be1e650e52ea5518cea5.png)
山西省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条例「全文」山西省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条例「全文」第四章培育和利用第二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林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实施方案、森林经营方案以及相关专业规划,遵循森林自然演替规律,充分利用自然力,辅以人工措施,对永久性生态公益林进行修复和培育。
第二十九条在永久性生态公益林范围内,除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区域外,对下列森林、林木、林地采取措施进行修复、培育:(一)疏林地、宜林地、迹地,采取封山育林、人工促进天然更新或者人工造林等修复措施,增加森林植被;(二)密度较大、林木竞争激烈、生长发育显著不良的永久性生态公益林,采取抚育采伐等措施,提高森林质量;(三)灌木林和生态防护功能低下的低效林、退化林、残次林、疏林,采取综合改造和补植改造等措施,增强防护功能;(四)成过熟林,采取择伐、渐伐的更新措施,促进天然更新。
第三十条修复、培育永久性生态公益林,应当编制作业设计,按照规定程序审批后实施。
涉及林木采伐的应当执行森林采伐限额管理规定,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因自然或者人为因素,致使永久性生态公益林受到毁坏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林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尽快采取补救措施,恢复森林植被。
第三十二条在永久性生态公益林范围内,除法律法规禁止开发的区域外,在不改变林地用途、不破坏森林生态系统功能的前提下,经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设区的市直属国有林管理机构同意,可以适度开展林下种植、养殖、森林游憩等非木质资源开发利用。
第五章监督和管理第三十三条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工作实行政府目标责任管理,纳入政府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内容。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年度检查,由林业主管部门具体实施。
检查内容包括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制度的建立和落实、修复和培育、资源动态变化、保护效果以及资金使用等情况。
检查结果作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工作年度目标责任考核评价的依据。
《山西省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条例》
![《山西省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条例》](https://img.taocdn.com/s3/m/e924395303768e9951e79b89680203d8ce2f6a18.png)
《山西省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条例》《山西省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条例》《山西省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条例》于12月8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并将于2017年3月1日起实施,下面是详细内容。
《山西省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条例》(2016年12月8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永久性生态公益林,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永久性生态公益林,是指生态区位重要或者生态状况脆弱,对国土生态安全、人类生存、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特殊重要作用,以发挥森林生态服务功能为主要目的,依法划定需要长期保护的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由国家级公益林和省级公益林组成。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划定、保护补偿、培育利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一管理、严格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的规划、管理、监督工作。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管理机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设区的市直属国有林管理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培育、利用等实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永久性生态公益林,并有权举报、制止破坏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
生态公益林的法律法规
![生态公益林的法律法规](https://img.taocdn.com/s3/m/d709d1ed240c844769eaeeae.png)
第一条为加强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和优化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公益林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湖南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生态公益林,是指为人类生存、生活和社会经济持续稳定发展,创造优良生态环境为目的的森林。
具体包括:防护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红树林、农田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森林公园内的森林和风景观赏林、国防林、母树林、科研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
第三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生态公益林有关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生态公益林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科学经营、严格管护的方针。
第五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第六条禁止采伐生态公益林。
政府对生态公益林经营者的经济损失给予补偿。
国家、省级财政对省核定的生态公益林按每年每亩8.5元给予补偿,不足部分由市、县政府给予补偿。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生态公益林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编制生态公益林规划,应坚持因地制宜,因害设防,合理布局,突出重点的原则。
生态公益林建设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相协调。
生态公益林建设规划由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生态公益林体系建设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生态公益林规划必须落实到地籍小班,实行小班经营。
划定的生态公益林,其原来的权属不变,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县级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公益林的封育管护工作,根据地形、地势,开设防火线或营造防火林带,加强防火、防病虫害工作。
生态公益林区内火灾、病虫害发生面积不超过省定的标准。
第十条禁止在生态公益林区内伐木、放牧、狩猎、采脂、打树枝、铲草及地表植物、开矿、开垦、采石、挖砂和取土。
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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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生态环境,增加森林资源,发挥生态公益林的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生态公益林是指由政府或者社会团体用于生态保护、水源涵养、防沙治沙、风景旅游等公益目的的林木资源。
第三条生态公益林归属国有,实行分类管理。
第四条生态公益林管理应当遵循公益性、科学性、规范性、可持续性原则,强化生态保护、多元功能、社会参与,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生态公益林的管理应当依据“保护优先、规划先行、分类施策、行政协调、综合治理、高效监管”的原则进行。
第二章生态公益林的分类第六条生态公益林分类包括以下几种:(一)水土保持林。
主要保护水土资源,保障土地稳定和水源涵养。
(二)生态保护林。
主要保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完整性,促进自然恢复和修复,提升生态保护功能。
(三)基本建设用林。
主要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如公路、铁路等。
(四)风景林。
主要用于旅游和休闲,提供环境美化和文化教育功能。
(五)公共服务林。
主要用于城市绿化、市民休闲和教育科普等公共服务。
第三章生态公益林的管理第七条生态公益林管理应当依据生态保护、资源利用、社会服务、管理保障等方面制定分类管理办法。
第八条生态公益林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包括管理部门、管理人员和监督机构等。
第九条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应当制定科学合理,保护生态环境为基础,实现经济社会发展和保护公益林相协调。
第十条生态公益林的经营管理应当提高管理水平,推进多元化经营,逐步实现绿色利用和可持续利用。
第四章特别规定第十一条禁止在生态公益林内进行砍伐和采伐,禁止非法占用、改变、损害生态公益林资源。
第十二条生态公益林的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相关法规,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加强对生态公益林的宣传教育和管理保障。
第五章附件所涉及附件如下:1.生态公益林分类表格2.生态公益林管理机构设置图3.生态公益林保护区划分图第六章法律名词及注释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如下:1.国有:指归国家所有或者由国家所有的财产。
江苏省生态公益林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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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生态公益林条例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3号(2006年11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和保护,改善生态状况,维护生态安全,保护生态公益林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生态公益林,是指以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为主体功能,以提供公益性、社会性产品或者服务为主要利用方向,并依据国家规定和有关标准划定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生态公益林分为国家级、省级、市级和县级生态公益林。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和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分步实施,严格保护、分级负责的原则,提高生态公益林的生态效益,并作为社会公益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实行目标责任考核制度。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公益林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建设(园林)、环保、水利、交通、旅游、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生态公益林保护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公益林的义务,有权检举和制止破坏生态公益林的行为。
在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省级生态公益林规划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实施。
市级和县级生态公益林规划分别由设区的市和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实施,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生态公益林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林业长远规划、水土保持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镇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以及其他有关规划相协调。
湖北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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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湖北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湖北省生态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社会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生态公益林,是指经过划定、确认,由国家、省、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供公众直接或者间接使用,以生态价值为主,兼顾经济、社会和文化价值的森林资源。
第三条生态公益林实行分类管理,即按照生态功能和经济价值,划分为保育公益林和开辟公益林两类。
第四条生态公益林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利的原则,保障公众合法权益。
第五条生态公益林的管理应当综合考虑资金投入、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关系,优先保护生态环境和文化遗产,调动各方力量,推进林业生态化、产业化、市场化发展。
第六条国家采取“谁有林地,谁负责”的原则,将生态公益林的管理责任下放到省以下各级政府,并实行环保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生态公益林的划定与确认第七条生态公益林划定应当评估其生态价值、地理位置、森林类型、植被组成、生态系统稳定性、水土流失、防风防沙等生态环境要素。
第八条生态公益林的划定应当充分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包括专业机构、相关部门和公众。
第九条生态公益林划定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向社会各界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条生态公益林的确认实行制度化,确权和确益相结合,实行统一的登记和备案制度。
第三章生态公益林的管理第十一条生态公益林的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制度,并制订生态公益林的保护规划和开辟利用规划。
第十二条生态公益林的管理者应当对生态公益林进行定期巡查,查处未经许可采伐、违规狩猎、非法捕捞等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生态公益林的管理者应当对违法行为进行惩罚和处罚。
第十四条生态公益林的管理者应当在生态公益林内设立合适的服务设施,方便公众和游客使用。
第十五条生态公益林的管理者应当采取租赁、转让、抵押等方式,引导社会资本参预生态公益林的保护和开辟利用,提高生态公益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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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生态公益林是指生态区位极为重要,或生态状况极为脆弱,对国土生态安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以提供森林生态和社会服务产品为主要经营目的的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为了加强生态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其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生态公益林的划定1、划定原则生态公益林的划定应当遵循生态优先、合理布局、相对集中、因地制宜、科学划定的原则。
优先将江河源头、江河两岸、水库周围、水土流失严重地区、风沙危害严重地区、海岸沿线等生态区位重要或者生态状况脆弱的区域划定为生态公益林。
2、划定程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地方的生态公益林划定标准和范围,组织开展生态公益林的划定工作。
划定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生态公益林的保护1、禁止性规定禁止在生态公益林内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砍柴、放牧、狩猎、捕捞、采药、烧荒、野炊等破坏生态公益林的活动。
禁止在生态公益林内非法占用林地、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2、采伐管理严格限制生态公益林的采伐。
因抚育、更新或者森林火灾、病虫害等自然灾害确需采伐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办理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方式、强度和面积进行采伐。
3、防火防虫加强生态公益林的防火和病虫害防治工作。
建立健全森林防火和病虫害监测预警体系,制定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防火和病虫害防治设施设备,组织开展防火和病虫害防治宣传教育和培训,提高公众的防火和病虫害防治意识。
三、生态公益林的经营管理1、经营方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生态公益林经营方案,明确经营目标、经营措施和经营期限等内容。
经营方案应当符合生态公益林保护和管理的要求,并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2、生态补偿建立健全生态公益林生态补偿机制。
对纳入生态公益林范围的林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生态补偿。
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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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第一章制定目的与依据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家级公益林的管理,保护和发挥公益林在生态建设、生物多样性维护以及国土绿化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章定义与范围第二条国家级公益林是指由国家划定并确认,以发挥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为主要目标,以提供生态产品为主要任务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其范围包括天然林、人工林及其他具有特殊生态功能的区域。
第三章管理原则第三条国家级公益林的管理应遵循“保护优先、科学经营、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确保公益林生态系统的健康稳定。
第四章规划与纳入第四条国家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编制国家级公益林发展规划,明确发展目标、任务、布局和保障措施。
第五条纳入国家级公益林范围的林地,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公益林认定标准,并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管理与责任第六条国家级公益林实行分类管理,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利用区,根据不同区域的特点实行不同的管理措施。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公益林管理责任,建立健全公益林管理责任制,落实管理责任单位和管理责任人。
第六章资金安排与使用第八条国家设立国家级公益林建设与管理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公益林的保护、经营和管理。
第九条专项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专款专用、公开透明的原则,严禁截留、挪用。
第七章标牌设立与宣传第十条在国家级公益林范围内设立明显的保护标牌,标明保护范围、保护要求等内容。
第十一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益林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公益林重要性的认识。
第八章管护责任与协议第十二条管理责任单位应当与管理责任人签订管护责任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公益林经营单位或个人签订公益林经营协议,规范经营行为,确保公益林的健康发展。
第九章核心区、缓冲区、利用区管理第十四条核心区应当实施最严格的保护措施,禁止一切破坏生态环境和植被的活动。
第十五条缓冲区应当加强生态保护和恢复,限制人为活动,确保生态功能的稳定。
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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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生态公益林作为大自然的重要守护者,对于维护生态平衡、保障生态安全、提供生态服务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为了加强生态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确保其生态功能的持续发挥,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生态公益林的定义与分类生态公益林是指以提供生态服务、维护生态平衡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根据其生态功能和保护等级的不同,可分为国家级生态公益林、省级生态公益林和市县级生态公益林。
国家级生态公益林是指在生态区位极为重要、生态状况极为脆弱的地区划定的,对国家生态安全和生物多样性保护具有重要意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省级生态公益林是指在本省范围内,生态区位较为重要、生态状况较为脆弱的地区划定的,对本省生态安全和生态平衡具有重要作用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市县级生态公益林是指在本市、县范围内,根据当地生态需求和实际情况划定的,对当地生态环境和社会经济发展具有一定保障作用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二、生态公益林的保护范围生态公益林的保护范围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林内的野生动植物、湿地、水源涵养地等生态系统要素。
严禁在生态公益林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1、非法采伐、毁坏林木。
2、非法开垦、侵占林地。
3、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
4、非法采集、破坏野生植物。
5、非法倾倒、堆放废弃物。
6、未经批准的建设项目。
三、生态公益林的管理机构与职责设立专门的生态公益林管理机构,负责生态公益林的规划、保护、监督和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包括:1、制定生态公益林保护和管理的规划、计划。
2、组织开展生态公益林的资源调查和监测。
3、审核和监督生态公益林的采伐、征占用等活动。
4、查处破坏生态公益林的违法行为。
5、组织开展生态公益林的保护宣传和教育工作。
四、生态公益林的规划与划定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应遵循生态优先、科学合理、因地制宜的原则。
在规划过程中,充分考虑生态区位、生态功能、森林资源状况等因素,确保生态公益林的布局合理、功能完善。
划定生态公益林应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经过实地调查、专家论证、公示等环节,确保划定结果的科学性、公正性和合法性。
福建省生态公益林条例(2021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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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生态公益林条例(2021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4.06•【字号】•【施行日期】2021.04.0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福建省生态公益林条例(2018年7月26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4月1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保护与利用第四章资金保障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态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护生态公益林所有者、承包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态公益林,是指以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护生态平衡和生物多样性为主体功能,以提供公益性生态产品和服务为主要利用方向,按照国家规定和有关标准划定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第三条生态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优先、严格保护、责权统一、适当利用、合理补偿的原则,以提高森林质量和生态服务功能为目标,遵循森林自然规律,推进生态公益林形成稳定和可持续的森林生态系统。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公益林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财政投入,建立目标责任考核制度。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公益林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生态环境保护、水利、旅游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保护和管理工作。
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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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1. 引言生态公益林(简称“公益林”),是指国家或地方政府划定,并依照法律法规实施保护与管理的具有重要生态功能和公益价值的森林资源。
公益林的有效管理对于保护和恢复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档旨在规范生态公益林的管理,确保其生态功能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
2. 生态公益林的设立和管理范围2.1 设立生态公益林的依据和程序- 生态公益林的设立必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并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程序。
- 设立生态公益林需要考虑区域内生态系统的重要性和需要保护的生态功能。
2.2 生态公益林的管理范围- 生态公益林的管理范围应包括森林及其相关的生态系统和资源。
- 生态公益林的管理范围内禁止采伐、破坏和污染,保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完整性。
3. 生态公益林的保护与恢复3.1 生态公益林的保护- 生态公益林应制定相应的保护计划,明确保护目标和措施。
- 生态公益林的管理人员应加强巡护力度,及时发现并处理违法行为和破坏行为。
3.2 生态公益林的恢复- 对于已经受到破坏的生态公益林,应制定恢复计划并进行适当的修复工作。
- 恢复工作应考虑恢复生态系统的功能和结构,采取合适的措施,如植树造林、湿地恢复等。
4. 生态公益林的监测与评估4.1 生态公益林的监测- 对生态公益林进行定期监测,收集相关数据和信息,及时掌握其生态状态。
- 监测内容应包括植被生长情况、动物种类和数量、土壤质量等。
4.2 生态公益林的评估- 对监测所得数据进行评估,分析公益林的生态功能发挥程度。
- 根据评估结果,提出相应的管理建议和改进建议。
5. 生态公益林的社会参与和宣传教育5.1 社会参与- 鼓励公众参与生态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 建立沟通渠道,接受公众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反馈相关信息。
5.2 宣传教育- 加强对公众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生态公益林保护的认识和意识。
- 组织宣传活动,增强公众参与意愿和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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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和
优化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公益林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湖南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生态公益林,是指为人类生存、生活
和社会经济持续稳定发展,创造优良生态环境为目的的森林。
具
体包括:防护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红
树林、农田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
森林公园内的森林和风景观赏林、国防林、母树林、科研林、名
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
第三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生态公益林有关的生产、
经营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生态公益林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科学
经营、严格管护的方针。
第五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
施和检查监督。
第六条禁止采伐生态公益林。
政府对生态公益林经营者
的经济损失给予补偿。
国家、省级财政对省核定的生态公益林按
每年每亩8.5元给予补偿,不足部分由市、县政府给予补偿。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生态公益林建设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
编制生态公益林规划,应坚持因地制宜,因害
设防,合理布局,突出重点的原则。
生态公益林建设规划,应与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相协调。
生态公益林建设规划由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林
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生态公益林体系建设规划不得擅自
变更,确需变更的,应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
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生态公益林规划必须落实到地籍小班,实行小班
经营。
划定的生态公益林,其原来的权属不变,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县级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
态公益林的封育管护工作,根据地形、地势,开设防火线或营造
防火林带,加强防火、防病虫害工作。
生态公益林区内火灾、病
虫害发生面积不超过省定的标准。
第十条禁止在生态公益林区内伐木、放牧、狩猎、采
脂、打树枝、铲草及地表植物、开矿、开垦、采石、挖砂和取土。
第十一条在生态公益林区内开展旅游和其它经营活动,必须
经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地级以上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与生态公益林林地、林木所有者签订合同。
改变林地用途的,须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和占用国有生态公益林地的,必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审核同意,并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林木更新改造或卫生间伐需要采
伐的,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并实行专项限额管理和采伐许可证制度。
第十四条生态公益林林木更新采伐的年限:生态公益林内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应于当年或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