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确定义“村民”明确选民资格(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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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定义“村民”明确选民资格

内容提要:本文在不违背《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和《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等法律法规的前提下,通过论述给“村民”下一个准确的定义,明确那些公民具有村民委员会选民资格,以便于今后更好地组织村民委员会选举。

关键词:村民选民资格村民委员会选举

村民委员会选举中,一个明确的选民资格是完善村民委员会选举的首要问题,认定选民资格关系到整个村的选举成功与否和选举的民主性、广泛性。当前,我国和我省的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有关法律法规关于选民资格问题的规定有:《宪法》第二章第三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二条规定:“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十条规定:“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具有选民资格;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认定一个村民是否具有选民资格,主要有以下要求:一是必须年满十八周岁(计算时间以本村的选举日为准);二是未被剥夺政治权利。这是两个也是仅有的两个条件,只要是符合这两个条件的村民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剩下的问题是,这些人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在哪里实现的问题,实际上就是如何给“村民”下定义的问题。因此,解决选民资格问题归根结底就是给“村民”一个明确的可操作性强的不会引起歧义和争议的完整定义。下面,笔者就如何定义“村民”和明确选民资格作一分析。

一、是不是“村民”不应以是否具备农业户籍性质为依据

当前居住在农村的公民有以下几种对象:第一种是户籍在本村,居住在本村,在户籍制度改革前属农业户籍性质的公民;第二种是户籍在本村,在户籍制度改革前属农业户籍性质,但由于婚姻、家庭等关系没有居住在本村的公民;第三种是户籍不在本村,在户籍制度改革前属农业户籍性质,但由于婚姻、家庭等关系居住在本村的公民;第四种是户籍在本村,居住在本村,在户籍制度改革前属非农业户籍性质的公民(包括:回乡定居的离、退休干部职工,国家没有安排工作的回乡大中专毕业生,辞职、下岗、开除、辞退等回乡的原国家、集体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因土地被建设征用就地农转非和因婚姻、家庭关系农转非的公民,国家、集体企事业单位正式干部职工等);第五

种是户籍不在本村,居住在本村,在户籍制度改革前属非农业户籍性质的公民(包括的对象同第四种);第六种是户籍在本村,居住不在本村,在户籍制度改革前属非农业户籍性质的公民(包括的对象同第四种);第七种是由于计划生育等原因,户籍未登记没有户籍,居住在本村的公民。在我省今年的村民委员会选举中,明确规定以户籍性质作为划分有无选民资格的主要依据,确定予以登记的对象为:“户籍关系在本村、且居住在本村,具有农业户籍性质的选民;因土地被建设征用,就地农转非(仅转变户籍性质)的选民;具有农业户籍性质、户籍关系挂在本村,且不居住在本村的选民,应在公布的选民登记起止时间内,主动回村登记,逾期者不计算在本届选民数内;户籍已迁出或未迁入本村,但仍居住在本村且尽村民义务,具有农业户籍性质的选民,由本人选择一地登记。已在本村登记的,通知对方不予登记”。这在无形中剥夺了部分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我个人认为这是不太妥当。起码存在以下弊端:一是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公平原则;二是造成部分公民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三是与当前户籍改革的政策不相适应;四是给认定公民的选民资格造成一定的难度。这是因为: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只要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年满十八周岁,未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都应该有也必须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我省的户籍制度改革根据中央的部署,在去年就全面完成。我们国家已经取消了户籍性质划分,如果硬要按户籍性质作为划分标准,若干年后势必会出现无档可查和从出生以来就没有确定户籍性质的公民,必将对公民的选民资格认定带来很大的难度。因此,按户籍性质来划分有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现阶段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要求的。

二、权利和义务不能作为划分是否“村民”的依据

在我省的选举办法和省民政厅编印的选举规程中,提出了一个划分是否本村村民的重要依据就是:“享有本村村民权利,履行本村村民义务”。这一点既没有法律依据,也给认定谁是村民谁不是村民带来了很大难度。大家知道,每个公民都享有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利和必须履行的义务,省定的所谓本村村民权利不外乎就是享受村里的集体经济收益带来的分红和社会福利,履行本村义务不外乎就是乡统筹和村提留。该享受的权利,是谁享受的就是谁享受;该尽的义务,是什幺对象的公民就尽什幺样的义务。这和选举完全是两码事,和选举并没有必然的联系。选举权和被选举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必须加于保证的权利,居住在本村的部分公民虽然在本村没有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但是,这些人在其它地方享受了他们该享受的权利,也履行了他们该履行的义务。而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却只能在本村来实现,如果不给他们在本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试问,这些公民去那里实现他们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就成为一句空话!社会主义民主不就会成为“有选择”的民主?

三、最大限度地保证每个公民都能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必然要求

在当今我国的政治制度中,在村民委员会这一级选举实现的选举权和

被选举权体现在村民委员会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选举上。我们国家的公民不外乎居住在村民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从理论上说,在村(居)委员会选举中,每个年满十八周岁未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公民都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保证每个生活和居住在村民委员会的年满十八周岁未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公民都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我们国家政治制度的必然要求。所以,对于“村民”定义的原则应该是:居住在本村的公民。

四、限制某些特定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现实需要

现实社会中,由于一些特殊原因,某些特定公民无法正常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必须从实际出发,特殊情况特殊处理,保证选举的正常有序进行。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

一是有些公民是不能表达自己的意志,属于无行为能力和正常的精神状态的人。这些公民在现实社会中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精神病患者;另一种是严重智力障碍人员。由于这两种人,不具有行为能力和正常的精神状态。因此,经县级以上医院诊断,其监护人认可,属精神病患者在其犯病期间,严重智力障碍人员,应停止其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是对于因各种刑事、经济犯罪案而被羁押,正在受侦察、起诉、审判的人以及正在监狱服刑的人员,虽然未被剥夺政治权利,但是,在现实中是无法让其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应该由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作出“在被羁押和监狱服刑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文书认定。

三是对于被人民法院判刑属缓刑、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的人员以及违反计划生育和上一届村民委员会成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人员,应对这些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给于适当的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七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由本村遵纪守法,办事公道,有一定科学文化知识,热心为村民服务的村民担任”,我个人认为,我省在今年的选举中对这个问题的处理是正确的,就是赋予他们选举权,但是,对他们的被选举权给予限制,对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查。我省的选举规程规定的取消候选人资格条件是:“选举前二年内本人提前生育(婚前生育、未满间隔期生育、符合再生育条件未经审批生育、未达法定婚龄怀孕生育);选举前五年内本人多生育或者婚外生育的;正在服刑的犯人和正在劳动教养的人员以及被司法机关逮捕的在押人员;上一届村委会成员中,连续六个月以上擅自不参加村委会工作的”。我个人认为还应增加被人民法院判刑属缓刑、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的人员,也应取消其候选人资格。

四、正确处理有工作的公民参选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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