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改革背景下我国民事执行权与审判权的分离模式及制度构建
审判权与执行权关系的构建
试论审判权与执行权关系的构建摘要在审执关系的改革过程中,应充分认识我国司法权的本质,加强审判权和执行权的制度创新。
在审判权与执行权关系的构建过程中,应在立法上对执行权进行明确规定,加强审执兼顾,深化审执分立的特点。
本文主要从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关系出发,分析我国审执分立的现象,进而探讨审判权与执行权关系构建的方法,推动我国司法工作的发展。
关键词审判权执行权关系构建作者简介:刘艳红,法库县委党校法律专业讲师。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3-115-02一、审判权与执行权关系探析审判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指的是法院依法审理及裁决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及其他案件的权力。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是我国的审判机关,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
执行权主要包括执行裁判权和执行实施权,包括了司法性和行政性两种关系,执行权的运行模式对执行效率有重要影响。
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取得了较好的发展,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关系可以通过矛盾的对立统一关系来分析,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分立首先,权利基础不同。
审判权来自于法院审判权和当事人诉权或申请权,法院的审判权具有司法性质。
执行权来自于法院的强制执行权和诉讼当事人的执行请求权,法院的执行权具有行政性和司法性两种性质。
其次,处理方式不同。
如前所述,民事审判程序包括了争讼程序、非讼程序两种,对民事争讼案件,应以判决的方式来确定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对非讼案件,应以裁定方式确定民事法律事实存在与否。
民事执行程序则是对民事执行案件进行处理,以国家强制力来保证权利义务的实现。
最后,设计理念和基本原理不同。
在审判权程序设计中,司法公正要求审判程序应将公正作为程序的首要理念,其次才是效益理念。
而执行程序一般由多种执行措施和具体实施程序组成,程序设计应遵循效益和合法的价值理念。
在审判活动中,原告与被告处于平等的对抗状态,法官居中裁判。
裁执分离模式下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运行 附裁执分离机制的实践探索
裁执分离模式下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运行在司法实践中,裁执分离首次出现于2012年4月10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征补规定》)中,其所确立的理念是作出裁决的机关(机构)与执行裁决的机关(机构)应当分离,即不能由同一机关(机构)既行使裁决权又行使执行权,从而体现权力的监督与制约,防止权力的滥用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
11]一、裁执分离模式下的权力分配理论(一)执行权的分类及比较按照不同的标准,可对执行权进行不同类别的划分。
如从法律部门的角度,执行权分为民事执行权、刑事执行权和行政强制执行权;从司法权内部来划分,执行权与审判权相对应,两者同为司法权的组成部分;从执行权内部运作程序划分,执行权可分为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等。
在上述分类中,民事执行权与行政强制执行权系人民法院执行权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在行使主体上,民事执行权专属于人民法院行使,行政强制执行权除法律规定行政机关行使外均由人民法院行使。
人民法院同时行使上述两种执行权的实践运作使两者间呈现出较强的互通性和一致性,但是,该两种执行权存在着本质区别,主要表现在:1.权力属性方面。
民事执行权通过公权的行使达到救济私权的目的,系民事审判权的延伸;而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使以实现行政管理目标为主要目的,具有明显的公权色彩。
2.内容来源方面。
民事执行权主要源于法院自身作出的生效裁判,可谓之审判权的实现途径;而行政强制执行权实现的是行政机关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具有外源性的特点。
3.价值设置方面。
民事执行权的价值在于维护合法私权的实现和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性,而行政强制执行权的主要价值在于监督并保障行政机关依法实现社会管理权。
由此可见,民事执行权凸现的是司法权救济私权的本色,而行政强制执行权体现更多的是公权的实现过程。
(二)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本质及其分配源于对“执行难”问题的关注,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民事执行权的概念、属性、行使主体等问题的研究较为深入,并初步确立了审执分立和执行过程中的执裁分立制度。
论我国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构建
误, 审判人员在审判过程中是否有重大违法行为。1 2 1 () 2 司法实践中的冲突。 基于法检对检察监督认识的分歧, 在 实务领域也产生了对立。最高人民法院在19 —00 95 20 年的几个批 复中明确指出: 人民检察院对人 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提 出暂缓执 行的建议没有法律依据 ;人民检察院针对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 中做出的查封财产裁定提出抗诉, 于法无据,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
实施监督的手段是检察建议。又如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开展执行 现场监督并取得成效 。这些实践探索一定程度上突破了法院关
于民事执行不受检察监督的禁区。 2 扰我国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建立的原因 闺
是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认识不统一。我国《 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 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 “ 督。” 这里的“ 审判活动” , 检察机关认为应从广义理解, 认为民事
督方式。
关键词 i 民事执行 ; 察监督; 检 制度构建
中图 分 类 号 : 9 64 D2. 4 文 献 标 志 码 : A 文章 编 号 :0 2 7 0 ( 0 1 0 — 0 8 0 1 0 — 4 8 2 1 )7 0 8 — 3
20年l月2 日, 07 0 8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了全国人大常委
民 主 与 法
论我国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构建
刘芬 霞, 侯 明
( 西藏 民族 学院 法学院, 陕西 成 阳 7 2 8 ) 10 2
摘 要: 民事执行制度是 民事诉讼法不可或缺 的一项 重要制度 , 也是 司法改革 的重点和难点之一。 司法实践 中民
事执行工作面临诸多问题 。文章通过对我国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现状 与原 因进行透视 , 在分析我 国建立 民事执 行检察监督制度法理依据 的基础上 , 主张构建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 明确其原 则。 需要 确定合理的范 围和可行 的监
论司法职权配置中的分离与协作原则——以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为中心
第55卷第6期2015年11月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Jilin University Journal Social Sciences Edition Vol.55No.6Nov.,2015□依法治国方略:司法改革研究论司法职权配置中的分离与协作原则———以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为中心肖建国黄忠顺[摘要]优化司法职权配置是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确定的重要司法改革目标。
在司法职权配置过程中,应当坚持分离与协作原则,以确保不同执行机关及其内设机构之间相互配合、相互制约。
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具有重大意义,但不应当背离协作原则。
在各地人民法院推动审执分立改革的语境下,应当更加重视审判权与执行权之间的协作,对刑事、行政、民事执行体制的改革做出统筹规划。
[关键词]司法改革;审判权;执行权;审执分立;执行机构[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12JJD820012);教育部新世纪优秀人才计划[收稿日期]2015-08-31[DOI ]10.15939/j.jujsse.2015.06.004[作者简介]肖建国,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黄忠顺,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
(北京100872)《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指出:“优化司法职权配置。
健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司其职,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
”司法职权配置可以从不同司法机关相互之间的职权配置(外部配置)、不同级别的相同司法机关之间的职权配置(级别配置)以及特定司法机关内设不同机构相互之间的职权配置(内部配置)等三个层面进行理解。
司法职权分属不同机关(内设机构)行使,有助于实现各司法机关(内设机构)各司其职并相互制约的改革目标,但司法职权分离通常容易导致司法效率降低和人民利用司法程序成本加重等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5.02.04•【文号】法发〔2015〕3号•【施行日期】2015.02.04•【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法发〔2015〕3号党的十八大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高度,作出了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战略部署。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确定了推进法治中国建设、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主要任务。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将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从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等方面提出了一系列重大改革举措。
人民法院司法改革正面临前所未有的重大历史机遇。
为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进一步深化人民法院各项改革,现制定《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并将之作为《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贯彻实施。
一、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总体思路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总体思路是:紧紧围绕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始终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工作主线,着力解决影响司法公正、制约司法能力的深层次问题,确保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到2018年初步建成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审判权力运行体系,使之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二、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基本原则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坚持党的领导,确保正确政治方向。
浅谈推进司法独立的制度建设
作者简介: 谢继新, 中南民族大学法学硕士研究生, 中级经济师。
Legal System And Sociபைடு நூலகம்ty
20 08. 06(中)
方干扰和地方保护主义, 防止司法权力地方化, 为人民法院依法公正、 独立行使审判权提供组织保障。二是探索人民法院经费保障体制改 革。探索建立人民法院的业务经费分别列入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体 制, 由地方政府拨款改为国家财政统一拨款, 避免司法机关在财政上 受制于地方政府。三是改革法院内部行政化管理和运作模式。推进 法院工作人员的分类管理, 改变法院似乎是一个行政机关, 而不像一 个司法机关的现状。 (四) 建立现代法官制度, 保证法官独立 法官制度改革是司法改革的突破口。 目前, 我国法官制度改革取 得了一定的成绩。 但还存在诸如法官管理行政化、 法官选任资格简单 化、 审判职能行政化等问题。 因此, 改革现有法官制度, 建立符合法治 国家要求的现代法官制度, 是我国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一、 建立法 官考试录用制度。 严格担任法官的条件和任命程序, 保障法官的职业 地位, 提高法官职业准入条件, 建立职业化、 精英化的法官队伍。 由权 力机关牵头组成的专门机构, 从通过资格考试的优秀法律人才中选拔 法官。同时保障法官的职业待遇,确保法官职业能够吸引和留住人 才。 二、 建立法官终身任职制度。 确保法官在任用之后非经法定事由 和法定程序不被免职、 降职、 辞退, 也不得给予任何可能影响其职务公 正的处分和其他不利决定, 从而使法官不会因为害怕被调离、 降职、 免 职而屈从于权势的压力。 同时要建立严格的弹劾程序, 对法官队伍中 出现腐败或渎职的情况, 进行有效的弹劾。三、 健全法官晋升和福利 制度。提高法官对物质诱惑的抵御能力最有效的方法是保障法官有 优厚的福利待遇和广阔的职务晋升空间, 这也是预防司法腐败的基本 策略。 四、 健全法官培训制度。 从培训内容、 方式、 管理以及法官培训 机构师资选配等方面进一步健全, 强化法官的职业道德教育。五、 建 立法官违反职业道德的惩戒制度, 使法官必须依法维护国家公共利益 和公民利益, 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 忠于人民、 法律, 忠于职守, 始终 保持独立与中立的地位, 抵制各种歪风邪气的侵袭; 强化法官的人格 素质教育, 保持崇高的品质与情操, 成为实现正义和廉洁清正的群体。 (五) 建立科学民主的诉讼程序制度, 保证诉讼的有序高效进行 有效的法律要建立在科学程序规则的基础之上。诉讼运行的前 提是有科学的诉讼结构 (法官中立、 双方平等的三角结构) 、 规范的诉 讼制度、 正确的诉讼意识。对此马克思作过形象的比喻 “审判程序和 法律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密切, 就象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 动物 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 审判程序和法律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 因 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 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 当前, 我国审判方式改革、 证据制度改革、 审判组织改革等措施已经取 得很大成就, 再审制度改革、 诉讼程序的简易化、 促进多元化纠纷解决 机制的建立即 “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 等也稳步推进。我国仍然存在 原告的诉讼权利难以有效行使、 审判权的独立性难以有效保障、 对行 政机关的行政权力难以有效监督等问题。 因此, 必须坚持以正当程序 保护当事人的权利、 实现司法公正的要求, 在进一步完善法院调查制 度、 证据开示制度、 证人作证制度、 执行制度等制度的基础上, 坚持 “实 体和程序并重” 的现代司法理念, 深化诉讼程序改革, 建立一套科学、 公正、 合理、 严密的司法程序, 确保程序正义。 一是建立和健全科学民
论我国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改革
、
权威 ,从而保障 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使 当事人 的权利不受 到侵犯 ,也是为当事人 提供 了一种补救措施 。 五 、我 国再 审案件立案审查程序 中存在的缺陷 个案件从开始到立案 ,要经过审查程序 的考察 , 查看 其是否符合再审案件的审查程序 。如果说受理范 围规定 的不 统一 ,各地方法院的标准不一样 。那么 ,肯定会对立案审查 程序的严肃性和统一性造成影响 。我 国的再审案件 的受理 范 围在以下例举的情形之外 , 且符合 民诉法 中其他 的法律规定 。 具体是 : ( 1 ) 公式催告程序 、按照督促程序 、以及企业法人 破产还债程序审理 的案件 。 ( 2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的解 除婚 姻关系判决 的案件 ( 当事人对财产分割 问题 的申请再 审的除 外) 。 ( 3 ) 不符合法定主审资格的再审 申 请或申 诉 的案件 。 ( 4 ) 经两级人 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复查均驳 回的申请再 审或 申诉案件。经以上的几条法律可 以看 出,实际 中的法律较 为 散乱 。再审案件 的受理范 围对于 当事人 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 的意义 ,关系到案件是否能公正 的判决 ,因此 ,对再 审案件 的受理范 围作 出相应 的规定是很有必要 的。 目前 ,我 国再 审 案件 中存在 的不 足之处有 : ( 1 ) 没有对有关不能 申请 再审的 案子做具体规定 。( 2 ) 有些案件 当事人 明知再 审事 由却 自 愿 放弃上诉或者在上诉过程 中 自 愿撤 回案件 ,但仍然可 以申请 再审 ,这样会导致一部分 当事人滥用 申请再 审权 , 形成反 复 缠诉等现象 。( 3 )对于部分 当事人无正 当理 由却 中途 退庭 或 者不参加庭审 的案件 ,仍然允许 申 请 再审的做法不合法 理。 六、对 立案审查程序 中的缺 陷中提 出的解决方案 再 对于以上法律 中存 在的问题 , 可 以借鉴 大陆法 系国家 对 当事人 申请再 审的限制性条件 的规定 , 结合我 国实际 ,可 以将 限制条件规定 为 : ( 1 ) 如果在一 审或者 二审案件的审理 过程 中 ,当事人没有 正当理 由中途退庭 的 , 依法 丧失 再审 申 请权 。( 2 )如果在一 审判决生效前 当事人知道再 审事 由却因 自己的原 因而不提起上诉 的或上诉过程 中 自愿撤 回上诉的案 件 的,不得 申请再审 。但有证据证 明非法剥夺原 审当事人上 诉权 的除外 。 伴随着我 国已经迈人小康社会的步伐 ,人民群众也需要 个稳定 的社会环境 ,有 了稳定 的社 会环境 ,人 民群 众才能 真正 的安居乐业 。这是 当下最重要 的任务 。在根 据国内司法 实践 的基础 上 ,还可 以借 鉴国外 司法 的可取 之处 来进行和结 合, 来完善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这样才能使我国真正的做 到 “ 依法治 国” ,为人民群众来谋取最 大的利益 。
试论我国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
试论我 国民事和解制度 的构建
文/ 何龙
摘 要 :随 着社 会 主 义 市扬 经济 的建 立 以及 社 会 主 叉 法 治 建 设 的 不 断 发展 ,我 国 民 事 诉讼 量 急 剧 增 加 ,若 干 年 来 诉 讼 案 件 一 直 保 持 着每 年 l%到 z% 增 长 率 ,而 现 有 的 司 法 资 源 则增 长 相对 缓 慢 , 因此 造 成 大量 的 民 事 纠 0 o的 纷 得 不 到有 效 解 决 ,法 院 的任 务 日益 繁 重 ,诉 讼 量 的 增 加 与 有限 的 司法 资 源之 问 的 矛 盾逐 渐 加 剧 , 司法 程 序 所 固有的 “ 效率” 因素与现 实的需要之 间的矛 盾也 更 为严重 。为 了解决 目前 所面对的这些 问题 ,我们必须重视 反 现 行 纠 纷 解 决体 制 的 改 革 ,寻 求 一 种 审 判 方 式 外 的 纠纷 解 决 方 式 , 在 符 合 中 国 国 情 的 前 提 下 充 分 发挥 “ 代 性 替 纠纷 解 决机 制 ” 的 作 用 。 关 键 词 :民 事 和 解 ;纠 纷 ;解 决 机 制 中 图 分 类 号 :D 2 . 938 文 献标 识 码 :B 文 章 编 号 : 10 - 1 6 ( 0 0 2 () 0 5 — 1 0 9 9 6 2 1 )0 6c一 l 3 0
2 、充分尊 重 当事人意 愿 ,保障 当事人的处 分权 。
当 前 中 国的 法 院 调 解制 度 , 由于 法 官 与双 方 当 事人 的 不
平等地位 ,加之当前实行 “ 调审合一 ”,违背当事人意 愿进行调解的情况屡见不鲜 。而构建诉讼和解制度,必 须切断和解程序与审判程序的联系。应 当规定 ,一旦 当 事人选择和解 ,法院应 当提供和解法官的候选名单 ,和 解法官由当事人 自主进行选择 ,当事 人对和解法官有 回 避 申请权 。此时法官与案件的审判无关 ,其担任的角色 只是主持进行和解 ,只能对程序的进 行以及法律的适用 提出解释 ,是否能达成和解协议 ,由当事人 自主决定 ,
法院的内部机构设置的改革
一、应当严格区分司法行政权与司法审判权我国法院现行的内部管理体制大体是:人民法院正副院长构成院级行政领导层。
案件的审理由法院内部的各审判业务庭完成,庭长是主持审判业务庭工作的中层负责人。
法院内部集体领导审判工作的组织机构是审判委员会,合议庭和独任庭则是人民法院具体承办案件的审判组织。
除基层人民法院审理非简单的民事案件,均适用合议制,即由三人以上单数的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审理民事案件。
应当说,这套机构设置的模式大体上符合我国的国情,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主要在于未能严格依据程序法落实合议庭和法官的审理案件的职权以及将司法行政权与审判权混淆的问题。
由于多年来,我国法院的体制完全是按照行政的模式运作的,法院内部也基本上采用行政的运作方式,所谓对案件的裁定意见实行“领导把关、层层审批”,是指对案件的审理由独任审判或合议审判的审判人员进行,而对案件的最后裁判要由庭长、主管副院长、院长以及审判委员会最后决定,从而形成了案件的实际审理与案件的判决相分离的状况。
法官和合议庭不能真正成为案件的决定者,审与判发生分离,法院的院长、庭长等成为裁判的决定者,行政权完全主导着审判,要改变这种状况,必须要严格区分司法行政权与司法审判权。
我们首先需要讨论司法行政权与司法审判权的关系。
在法院内部,存在着司法行政权与司法审判权,这两种权力应当严格区分。
司法行政权主要是对法院内部的人财物进行管理的权利,是保障法院的活动正常运转的所必须的。
司法行政权由法、副院长,庭长院的院长以及有关行政部门的领导享有并行使,而司法权则由每一个法官具体行使,由于根据法官法,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庭长等人也是法官,因此他们同其他法官一样。
都要依法享有司法审判权。
司法行政权在行使过程中,要实行下级服从上级的原则,因此,普通法官要服从享有司法行政权的有关领导的安排,但司法行政权只能是针对人财物的管理而行使权利而绝对不可以就具体的案件的裁判行使权利,除了法律有特别规定,法院院长享有发动再审程序、将重大疑难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以外,原则上每一法官所享有的对具体案件的审判权都是平等的,审判权不是一种行政支配权,一个法官不能在对具体案件的裁量中受另一个法官的支配,否则,前者将不是一个真正的法官,而不过是成为了后者的助手,而后者由不具体审理案件,但有权作出裁判的决定,这不仅是违背审判规定的,而且是违法的。
司法改革与接近正义——写在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
2013年第1期(总第100期)黑龙江省政法管理"T-部学院,80报Jour nal of H e i l ongj i ang A dm i ni st r at i ve C adr e C ol l e ge of Pol i t i cs A nd L awN o.12013(Sum N o.100)司法改革与接近正义——写在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齐树洁,周一颜(厦门大学法学院,厦门361005)摘要:2012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新民事诉讼法。
新法从基本原则到具体制度对民事诉讼及纠纷解决机制做了较大的修订和补充,这是近年来我国司法改革取得的重大成就之一。
此次修法顺应了诉权保障宪法化和国际化的趋势,是“接近正义”理念在司法改革过程中的具体体现。
然而,司法改革是一项浩大的系统性工程,改革的过程必然持久且充满艰辛。
作为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改革应更加注重整体性、统筹性的设计,从而实现司法各要素全方位的变革。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诉权保障;接近正义;司法改革中图分类号:D F01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8—7966(2013)01—0001—05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改革是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组成部分。
1997年9月党的“十五大”不仅提出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而且明确提出必须“推进司法改革。
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这是自我国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执政党首次在正式工作报告中提出司法改革的口号,其意义极其重大,我国的司法改革由此进入了蓬勃发展的新时期。
15年来,伴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依法治国方略的全面落实和民众司法需求的日益增长,我国的司法改革有条不紊地向纵深推进,取得了丰硕的成果。
诉讼程序的民主化、科学化和规范化是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司法制度适应社会变迁、与时俱进的具体体现。
继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大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后,2012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
审执分离改革实施方案
审执分离改革实施方案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审执分离改革成为了当前司法领域的热点话题。
审执分离改革是指将审判权和执行权分开,由不同的机关或者部门来行使,以实现司法公正和效率。
在我国,审执分离改革已经成为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为了更好地推进审执分离改革,我们制定了以下实施方案。
一、加强审判机关和执行机关的独立性。
审判机关和执行机关应当相互独立,互不干涉。
审判机关应当独立行使审判权,执行机关应当独立行使执行权,相互之间不得干预对方的工作。
这样可以有效避免审判机关和执行机关之间的利益冲突,保障司法公正。
二、建立健全的审执分离机制。
建立健全的审执分离机制是推进审执分离改革的关键。
应当建立统一的审判机关和执行机关,明确各自的职责和权限,确保审判和执行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同时,应当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对审判机关和执行机关的工作进行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
三、加强人员培训和管理。
为了更好地推进审执分离改革,需要加强审判机关和执行机关人员的培训和管理。
应当加强对审判机关和执行机关人员的法律知识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他们的法律素养和业务水平。
同时,应当建立健全的人员管理制度,严格规范审判机关和执行机关人员的行为,提高他们的公正性和专业性。
四、优化审判和执行流程。
为了提高审判和执行的效率,需要优化审判和执行流程。
应当简化审判和执行程序,减少繁琐的环节和程序,提高办案效率。
同时,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推动审判和执行工作的电子化、智能化,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
五、加强对审执分离改革的宣传和推动。
为了更好地推进审执分离改革,需要加强对审执分离改革的宣传和推动。
应当利用各种宣传渠道,向社会公众宣传审执分离改革的意义和重要性,增强社会对审执分离改革的理解和支持。
同时,应当积极推动审执分离改革的落实,加大对审执分离改革的政策支持和资源投入。
总之,审执分离改革是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对于提高司法效率和保障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我们将按照上述实施方案,不断推进审执分离改革,为建设法治社会作出更大的贡献。
浅谈民事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分离
浅谈民事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分离摘要:当前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审执分离的改革任务,民事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分离工作已经被提到日程上来。
本文从民事审判权与执行权之间的关系入手,着重针对二者间的有效分离提出具体建议,以供参考。
关键词:民事审判权;民事执行权;审执分离引言:民事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分离成为当今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任务,对于民事权利的科学合理配置与司法公信力的提高发挥了重要意义。
一、民事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关系解析民事审判权的任务在于确认发生争议的民事权利关系,给双方当事人一个“说法”;民事执行权的使命则是运用国家的司法强制力保障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认的民事权利的最终实现,二者性质上同属于民事权利的司法救济,均具有司法性的特点,是司法权作用于民事诉讼领域所呈现出的两种不同权力类型[1]。
二、民事审判权与执行权分离的具体建议民事审判权与执行权界限不明的根本原因在于民事执行权的不完善,要想促进民事审判权与执行权的有效分离,重点在于民事执行权的完善与独立。
(一)通过立法保证强制执行我国民事执行权由于缺乏明确的界限划分与立法规范,导致其实际执行过程中因界限模糊不清而无法发挥真正效用。
我国关于强制执行的立法问题讨论已久,在民事审判权与执行权分离的背景之下,通过加快实施强制执行立法,可以有效的将民事执行权从民事诉讼法中脱离出来,为审判权与执行权的成功分离提供前提保障。
同时,强制执行法的立法也并非一蹴而就的,需要涉及到《民事诉讼法》与《法院组织法》等多项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系统性修改,因此在强制执行法的确立之前,需要进一步梳理相关执行机构与人员的具体配置情况,从而确保立法基础完备,增添执行权的独立性,为民事审判权与执行权的有效分离奠定基础。
(二)强化执行权的内部分离1.确保执行裁决权独立,设置执行裁决庭我国现有执行权存在执行难、管理乱的问题,导致执行机构无法单独完成裁决审判事项,加剧了民事审判机构的工作压力与负担,进而造成执行效率低下,案件被大量积压。
关于我国司法制度的现状及改革构想(1)
关于我国司法制度的现状及改革构想(1)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我国法制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司法机关在司法改革方面作了大量探索和工作,取得了不少进展,有的还通过立法从法律上加以明确和规范。
但有些还只能说是初步的、形式上的一些改进。
但总体上说,目前司法制度的改革滞后于经济体制改革,实践中存在的管理体制不顺、制度不健全、司法人员素质不高、监督机制不完善、有法不依、执法犯法等问题引发出的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已到了刻不容缓非解决不可的时候了。
推进司法制度改革,实现司法公正,已经成为时代的迫切需要。
当然,司法改革不仅是司法部门和司法人员的事,也是法学界和社会各界义不容辞的义务。
为此笔者不揣冒昧,在浅析我国司法现状的基础上,撰文坦露感想,以期对我国司法改革有所裨益。
一.我国司法制度现状评析1.我国现有审判制度的问题法院作为国家的独立审判机关,人们追求公正的最后屏障。
建国以来,一直实行合议庭审判和审判委员会制。
这一制度在当时法官法律素质不高的情况下,为保证办案质量起了一定的作用。
随着社会的与发展,通过50年的实践,审判委员会和合议庭存在的一些弊端也日益浮出。
法院不是以审判职能来进行管理,则采用行政管理的模式,这必然导致,审判案件中的“请求”“汇报”“批准”。
从而丧失了宪法规定的独立审判的初衷,使其流于形式。
如审案的定不了案,定案的不审案。
审判委员会听案定案,很难了解和掌握案件的真实情况。
这种审判机制不但会在认定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上带来问题,也模糊了办案责任,大大地挫伤了办案人员的积极性,也降低了办案人员的责任心,同时这种机制还为说情循私者开创了门路。
我国审判制度在诸多方面存在缺陷,这些缺陷极易导致司法不公,产生腐败,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独立审判未得到肯定和保护。
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虽然宪法规定了我国的审判独立制度,但从实际情况来看,审判独立根本未能真正的独立,主要来自三个方面的干扰,首先,宪法和法律并未明确肯定法院在国家基本权力结构中独立,在国家结构形式上实行人大监督下的一府两院制。
之探讨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决权分离与机构设置模式
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决权分离与机构设置模式之探讨杨晶“执行难”问题已成为近年来社会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对于法院而言,既有外因,也有内因。
外因方面主要是受到社会经济、文化背景,历史条件以及社会各种矛盾的限制和制约;内因方面主要是法院的执行运行机制不合理,执行缺乏有效监督,个别执行人员素质不高、消极执行、违法执行造成执行难。
为了有效地解决执行难的问题,外部因素非法院自身能够独立解决,但内部因素法院完全可以通过执行运行机制改革、提高执行人员素质等途径,以实现解决执行难之目的。
我市两级人民法院在借鉴全国各地法院执行机构实行执行权分权运行管理机制的基础上,根据我市执行工作的实际,于2002年底制定并实行了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决权两权分离的执行工作分权制衡的模式,已经运行了5年有余,回味起来喜忧参半利弊并存。
然而,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给我们提供了新的思路和想法。
下面就今后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决权分离与机构设置模式谈一些初步的设想。
一、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决权分离的必要性执行工作运行机制改革的重点在于对执行权的细化和分解,即将民事执行权分解为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决权,并使之分离。
何为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决权呢?执行实施权是指执行实施部门为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与义务而采取的具体的具有实际操作内容的执行手段和措施的权力。
通常理解为对执行的财产采取控制性措施的权力。
执行实施部门依据执行命令或有关执行裁定,具体组织实施强制措施、制裁措施和执行措施的权能。
实施的内容包括执行通知、查询、查封、扣押、冻结、扣划、强制交付、强制搬迁、强制转移、拘留、罚款等等。
执行裁决权是指为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与义务而采取的具体的具有实际操作内容的执行手段和措施是否合法进行进一步的判断和审查并加以确认;对已实施的控制性财产进行处分并加以确认的权力。
通常理解为对执行行为是否正确的审查和对财产采取处分性措施作出裁判的权力。
执行的裁判机构,根据有关执行当事人的申请或执行实施部门的建议,组成合议庭或由执行法官单独对涉及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程序性和实体性事项所作出的审查或裁判的权利。
最高法院:关于将执行局与人民法院剥离的建议答复
最高法院:关于将执行局与人民法院剥离的建议答复您提出的关于将执行工作局与人民法院剥离的建议收悉,经商最高人民检察院,现答复如下:您在建议中指出了我国当前执行工作中所存在的相关问题,分析了审执分离改革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从尽快颁布《强制执行法》、行政主导型执行机构的体制设想、行政主导型执行机构的监督机制等三个方面提出了将执行权从人民法院剥离、建立以司法行政权为主导的审执分离执行制度的相关建议,我们认为您的问题分析透彻、全面,所提建议具有较强的系统性、针对性和一定的可行性,对于我们加强调查研究、推进执行改革、落实中央决策具有启发意义。
1关于审执分离改革路径的不同观点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要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但《决定》没有指明具体的方向和路径。
对此,社会上主要有三种解读。
一种观点认为应该实施彻底的外分,让执行权脱离人民法院,这正是您在建议中提出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该深化内分,在法院内部将审判和执行作进一步彻底的分离;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应该深化内分、适当外分,在深化内分的同时,将一部分执行实施工作交给法院之外的其他部门行使。
各种解读从不同角度出发,都有道理,也各有利弊。
您在建议中阐明了支持彻底外分模式的理由,论证充分,但是社会上也有观点认为,民事执行权与审判权的分离应该继续留在法院内部进一步深化,具有较强说服力,其主要理由如下:(一)“深化内分”符合执行效率优先原则。
近3年来,全国法院执行案件收案数每年以两位数的百分比持续增长,2015年新收案件数已达到416万件。
执行程序应当遵循效率优先原则,如果将执行实施权交给法院以外的行政机关行使,查封、扣押等63项执行实施命令权均由行政机关作出,则需要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保障其公正性,从理论上讲,每一件民事执行案件都可能衍生出数十项行政诉讼,而且诉讼审理周期较长,严重影响执行效率。
论民事执行机构的重构_以湖南法院两次执裁分离改革为视角_石时态
2010/7论民事执行机构的重构)))以湖南法院两次执裁分离改革为视角石时态摘要:民事执行机构设置是民事执行权配置改革的重大课题。
近年来,湖南法院为加强对民事执行权运行的监督与制约,实行执行裁判权与执行实施权的分离,先后进行了两次改革。
笔者在分析两次改革利弊的基础上,提出进一步完善执裁分离改革的构想,根据民事执行程序中存在行政性民事执行行为和司法性民事执行审判行为的不同特点,在人民法院设立行政性执行局和司法性执行审判庭,并准确定位其权能,强化其权力运行的监督与制约,确保民事执行权运行的公正与高效。
关键词:民事执行机构;民事执行审判机构;重构中图分类号:D915.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1-490X(2010)7-146-03作者:湘潭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博士研究生;湖南,湘潭, 410001一前言上世纪70年代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后,我国经济活动空前活跃,经济关系日益复杂,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的民事、经济纠纷剧增。
但大量生效法律文书没有得到实际履行,出现了/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财产难寻,协助执行人难求,应执行财产难动0¹的/执行难0现象。
造成/执行难0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民事执行机构设置不科学、不合理是重要原因之一。
民事执行机构如何设置?一直是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研究和实践的重要课题。
建国以来,我国民事执行机构的设置经历了不同的历史阶段。
建国之初,是执行员负责执行。
当时,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工作与民事审判工作是分立的。
1954年5人民法院组织法6第38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执行员,办理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的执行事项,办理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事项。
0º/十年动乱0期间,是法院审判员兼管执行。
民事案件的审判人员在办理民事案件的同时,负责案件的执行工作。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是执行庭负责执行。
1991年5民事诉讼法6第209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
我国司法改革中审执分离的可行性探析
我国司法改革中审执分离的可行性探析作者:周涛来源:《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22期摘要审判权与执行权分离一直是我国司法改革的既定目标。
本文对审判权与执行权分离的困境做了探讨,在立足我国司法现状的基础上,借鉴别国审执分离的成功经验,指出我国审执分离的重大意义及可行路径。
关键词司法改革审执分离困境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6.08.056审判权与执行权分离一直是我国司法改革的既定目标。
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完善司法体制,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
2015年4月9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和社会体制改革的实施方案》,再次强调“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
在总结人民法院内部审执分离改革经验的基础上,研究论证审判权与执行权外部分离的模式”。
由此可见我国在本次改革中的重大决心与必然趋势。
然而,由此次权力分离改革而引出的曲解或不自信是我们应该在当下去正视的议题。
即使在改革的历程中会有荆棘,但在审执分离的重大意义之下,其实践的可行性更应被我们所重视。
一、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困境当前在审执分离的改革道路上之所以会出现质疑,是由于在价值理念上存在着些许不成熟的误解以及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一些不可避免的现实问题。
在我国现行的法院体制下,重审轻执、案多人少的普遍现象严重影响着权力的顺利对接。
而执行主体一直以来面临着一些执行上的困难问题也未能完全解决。
同时,由于我国自古以来有着“司行合一”的历史传统,因此在执法主体中,还存在的职能混乱、分工不明的特点。
其中,法官与执行人员的职能相混、法官身兼数职、审判官员与法官的身份出现雷同等问题尤其突出。
如前所述,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着“重审轻执”的现象,并且这种普遍的现象是由于长久以来形成了相对固化的思想。
浅谈司法改革
浅谈司法改革【摘要】当前,司法体制机制与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还不能完全相适应,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存在一些不满意的地方,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使司法制度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是司法改革的根本原因。
本文试从司法改革的背景入手,对中国的司法改革现状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司法改革;司法人员;建议一、司法改革的背景万物皆有因。
司法改革亦是如此。
哲学上有这样一句话: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
即在什么样的经济氛围中就应该显现出与此相适应的司法制度。
经济浪潮的大环境变了,司法制度也必须做出相应的改革,才能紧跟时代的步伐。
据不完全数字统计,改革开放以前,我国每年大约有50万起民事案件,而今,这一数字已大大飙升至几百万。
大致有以下原因: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逐步推进,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由此带来的经济纠纷与日俱增。
加之社会转型过程中出现的多元化利益群体,产生的多元化社会纠纷,是原有的司法体制不足以应对。
二、自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确定恢复与健全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方针以来,法制观念逐步深入人心,人们越来越习惯运用法律来解决纠纷,从开始的非讼、避讼到慢慢拿起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伴随着全球思想自由、开放观念的影响,人们对人格、权利、自由的关注度也愈来愈高,突出地体现在一系列婚姻家庭案件的发生。
在这样的大环境下,我们说:司法制度一定要改。
怎么改?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强调,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立足中国国情,通过司法改革促进司法制度自我完善和发展。
要正确处理立足中国国情和推进司法改革的关系,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坚持统筹兼顾、综合协调、循序渐进,不断深化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建立和完善公正高效权威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
[1]二、中国司法改革进程中共十五大报告以前所未有的高调正式提出司法改革的命题:“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十七大报告也提出要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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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背景下我国民事执行权与审判权的分离模式及制度构
建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司法改革成为了中国发展的必经之路,其中民事执行权与审判权的分离成为了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
此次改革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提高司法公信力,优化国家治理能力。
本文将介绍司法改革背景下我国民事执行权与审判权的分离模式以及制度构建。
一、背景
我国在不断加快改革开放的历程中,对法律的应用和适用上存在了一些问题,其中执行难是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
执行难造成的后果非常严重,它不仅伤害了当事人的权益,而且让庞大的执行案件积压,加重了人民群众对司法的不信任感。
因此,建立起民事执行权与审判权相互独立的体系,加强对民事案件的执行监督,对于推进司法改革,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稳定社会秩序有着重要的意义。
二、分离模式
在司法改革的背景下,我国民事执行权与审判权的分离模式已经相当成熟,其核心是建立行政法院和综合执行法院两个系统。
在行政法院系统中,依法对纳税、土地和城乡建设等领域进行行政复议,保障公民对政府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而综合执行法院则是对民事执行进行独立审判和监督,以确保民事案件得到有效执行。
综合执行法院在执行审判程序中,通过对案件的立案、审理、调解、恢复和监督等五个步骤,建立起了民事执行权与审判权相互独立的制度体系,这有效地解决了执行难的问题,实现了司法公正和稳定社会秩序的目的。
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18年底,全国法院共有生效裁判文书1365万余件,执行到案约1186万件,法院执行回收财产总额11788.10亿元。
三、制度构建
除了分离模式之外,制度的构建也是民事执行权与审判权分离的重要内容之一。
针对执行难问题,人民法院在法官支部设立执行部门,并组成快速执行组,进一步落实了执行工作的权责要求。
此外,人民法院通过加强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社会团体等的合作,开展治多元化纠纷、解决执行困难等工作。
同时,我国还加强了对法官和执行干警培训和业务水平的监督,强化了他们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养。
除此之外,我国还积极借鉴国际经验,引入了现代化的执行管理手段,推广了网络司法拍卖、现场拍卖、让捐和广告宣传等方式,以提高执行效率和公正性,并严格对执行案件的过程和结果进行监督,确保执行案件始终处于合法、公正、客观的状态。
四、总结
综上所述,在司法改革背景下,我国民事执行权与审判权的分离已经成为了司法改革的重点之一。
民事执行权与审判权的分
离模式,通过建立行政法院和综合执行法院两个系统,建立了民事执行权与审判权相互独立的制度体系,有效地解决了执行难问题,保障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为了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和维护社会秩序,我们必须深刻认识民事执行权与审判权的分离的重要性,不断推进制度的构建和完善,以确保民事案件始终得到合法、公正的处理。
一、出现的问题
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在执行民事案件时遇到了很多问题,其中最显著的问题就是执行难。
执行难意味着人民法院的裁判无法被执行,即使有判决书也很难拿到实际的财产或权益。
这种情况可能涉及到多种因素,包括个人的经济困境、涉及到多个地域或国家的财产等。
由于执行难的存在,许多人感觉受到了司法机关的不公平待遇,这也给司法机关的信誉造成了严重的影响。
此外,对于执行难问题,现有的司法流程也不尽如人意。
例如,在一些案件中,法官可能需要召开多次旁证或调解会议才能对案件作出最终裁决,这会让整个案件处理的时间更长,进而影响执行的效率。
在一些情况下,判决的时效性也很重要。
如果案件长时间未能被执行,往往会给当事人造成更大的经济或其他方面的损失。
因此,今天的司法改革不仅要关注司法的公正性,还要考虑案件处理的高效性和时效性。
二、分离模式的实施
综合执行法院是一种新的司法机构,它是我国司法改革的重要成果之一。
其目的是在满足审判需要的同时,保证对民事执行
的独立监督。
综合执行法院的设立实现了民事执行与审判的物理和机构分离,是司法机关在执行难方面取得的一项重大成果。
在分离模式中,综合执行法院的职责包括立案、审理、调解、恢复和监督。
在执行中,综合执行法院收集和保留了许多涉及到债务人资产的信息,因此,它可以确保财产被有效的查封或扣押,以实现有效的执行。
综合执行法院广泛地参与了各种类型的执行,包括小额执行、普通执行和拍卖执行,为当事人提供了多种多样的执行路径。
行政法院到大程度上也独立于人民法院,行政机构来突出执行力,保障公众对政府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和公正性的判断。
因此,在行政法院和综合执行法院的支持下,当事人可以获得更现实化的法律救济渠道,这在审判和执行的过程中都会更加高效。
三、制度构建的改进
为了进一步提高民事执行中的效率和公正性,在司法改革中需要更加完善地制度构建和机制设计方案,具体措施如下:
1. 建立完善的民事执行监管机制。
人民法院应对执行行动进行监督和管理,修复监管彼此互为密切的综合执行协作机制。
这将有助于对执行过程和结果进行监督,防范和纠正职业风险。
2. 推广信息化执行管理。
建设全面、实时、准确的执行信息库,通过互联网进行执行拍卖公告、拍卖交易等操作,实现资产的高效处置。
推广在线审判、在线传单、在线调查等技术手段,
提高执行效率。
3. 完善执行程序。
系统地完善执行程序,进一步提高执行效率。
人民法院应加强与执行领域的其他职能部门的协作配合,确保案件能够得到高效快速的处理。
4. 强化对干警的培训和职业道德的建设。
通过加强对执行干警的培训和传统的道德教育,提升干警的工作水平和服务质量。
同时,加强效率考核和对工作的嘉奖惩励,激励干警增强服务意识和执行意识。
四、总结
中国的司法改革在民事执行权与审判权相分离方面已经取得重要成果,行政法院和综合执行法院的建立和完善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我们需要更进一步的改进制度和机制设计来提高民事执行效率和公正性。
为此,我们需要努力加强人们对司法机构的信任,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司法制度。
同时,加强制度建设和执法实践的研究,提高职业素养和专业水平,是实现这一目标的必经之路。
在未来,我们需要继续推动司法改革,进一步改进民事执行制度和机制,构建更加高效的执行环境,确保执行效能和公正性的最大化,增加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并提高行政部门的行政决策的合理性。
对于执行难问题,我们必须打消当事人的质疑和不满,提升法治制度对市场和社会各方面力量的监管力度,维护法治权威和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