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2019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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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2019年修正)

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2019年修正)

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8.22•【字号】•【施行日期】2019.08.22•【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2001年3月31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1年5月3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2012年1月12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2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2016年2月4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16年3月3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4月24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并经2019年7月25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等十三项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立法权限第三章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第四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程序第五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程序第六章法规解释第七章法规报请批准、公布和备案第八章其他规定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制定法规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法规以及其他立法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法规,包括深圳市法规和深圳经济特区法规。

第三条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规定和立法法的基本原则,从实际出发,体现地方特色,适应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

第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若干规定》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若干规定》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若干规定》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21.07.01
•【字号】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38号
•【施行日期】2021.07.01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立法工作
正文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338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若干规定〉的决定》已经2021年6月9日市政府七届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覃伟中
2021年7月1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实施若干规定》的决定
根据我市实际,深圳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若干规定》(2013年11月2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58号发布)。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1993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4月9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第四十七条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05年11月23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计量单位的使用第三章计量标准器具的建立1第四章计量器具的检定和使用第五章商业贸易计量的管理第六章计量检定机构与计量授权第七章计量监督与计量仲裁检定第八章罚则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计量监督管理,保证计量单位制的统一、量值准确可靠,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内建立计量标准器具,从事计量检定和校准,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实施计量监督,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有关计量法律、法规,按照规定使用计量器具和计量单位,端正经营行为,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计量管理,改进检测手段,培训计量人员,及时检定或者校准工作计量器具,提高计量保证能力。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2019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2019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2019年修正)正文:----------------------------------------------------------------------------------------------------------------------------------------------------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月12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4月24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等二十七项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项目前期审计第三章项目预算执行审计第四章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第五章绩效审计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率,促进科学决策,充分发挥政府投资项目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区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前期审计、项目预算执行审计和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以及对建设、施工、勘察、设计、监理、采购等单位与项目建设有关的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的审计监督,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政府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利用财政性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包括财政性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以下,但是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9.05•【字号】•【施行日期】2019.09.05•【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综合规定正文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2014年8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月12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8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工作条例〉等二十九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第三章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管理第四章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第五章政府投资项目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深圳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建立健全科学、高效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程序和实施程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深圳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利用市本级财政性资金在深圳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

深圳市本级政府投资(以下简称政府投资)可以采用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贴息等方式。

第三条政府投资应当遵循科学、规范、效率、公开的原则,量入为出、综合平衡。

第四条政府投资应当重点用于加强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区域协调发展,推进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化。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完善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机制,规范审批程序、优化审批环节。

第六条市发展改革部门是市本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的编制和组织实施。

市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建设、审计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2019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2019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1992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登记程序第一节程序通则第二节首次登记第三节转移登记第四节抵押登记第五节变更及其他登记第四章撤销登记第五章登记规费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认房地产权利,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房地产管理,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是指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

本条例所称权利人,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登记的房地产权利的享有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权利,是指权利人对土地的使用权和土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他项权。

第三条房地产权利的设定、转移、变更、终止等,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依法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对特区房地产登记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以下简称登记机构)依法履行房地产登记职责,依法组织制定房地产登记的具体工作规则并监督实施。

登记机构负责集中统一办理特区房地产登记。

第五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管理、经营、使用和处分房地产的凭证。

登记机构对申请人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依法进行审查和确认房地产权利,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房地产登记以一宗土地为单位进行登记。

一宗土地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权利人的,各权利人分别对该宗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和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份额申请登记。

前款所称一宗土地,是指以权属界线组成的封闭地块。

深圳市司法局关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主体的公告

深圳市司法局关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主体的公告

深圳市司法局关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主体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20.03.12•【字号】深圳市司法局公告2020年第4号•【施行日期】2020.03.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深圳市司法局关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主体的公告按照《深圳市行政执法主体公告管理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我局对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主体公告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告。

深圳市司法局2020年3月12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主体公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深办发〔2019〕47号)、《中共深圳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机关及所属单位有关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深编办〔2019〕63号)等文件,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深圳市植物和种子检疫检测中心、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各辖区监管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各辖区监管局监管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大鹏监管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大鹏监管局各监管所,在各自的职责权限内依法实施行政执法,其执法人员持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执法。

现将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等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职责和权限、主要执法依据等事项公告如下: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一)执法职责和权限1.负责市场秩序监管。

依法监管市场交易、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行为。

组织查处价格收费违法违规、不正当竞争、违法直销、传销和制售假冒伪劣行为。

组织查处无照生产经营和相关无证生产经营行为。

监管广告活动。

2.加强信用监管,推动市场主体信用体系建设。

3.负责协助反垄断执法。

4.负责标准化管理工作。

依法协调指导和监督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制订修订工作。

深圳经济特区质量条例(2019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质量条例(2019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质量条例(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9.05•【字号】•【施行日期】2019.09.05•【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综合规定正文深圳经济特区质量条例(2017年4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8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工作条例〉等二十九项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工作职责第三章经济质量第四章文化质量第五章社会质量第六章生态质量第七章城市建设管理质量第八章政府服务质量第九章深圳标准第十章保障措施第十一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快推动深圳质量建设,着力提高发展质量和效益,构建质量型发展新优势,加快建成现代化国际化创新型城市和国际科技产业创新中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深圳质量,是指贯穿深圳经济社会发展各领域、全过程,满足高水平稳定增长和可持续全面发展的综合能力,包括经济质量、文化质量、社会质量、生态质量、城市建设管理质量和政府服务质量等。

第三条深圳质量建设应当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等新发展理念,坚持标准先行、创新驱动、品牌发展、社会共建的原则,推进标准、质量、品牌、信誉一体化建设。

第四条深圳质量建设应当以国际先进标准为目标,构建覆盖深圳发展各领域的多层次、高水平的深圳标准体系,推动深圳标准达到国内领先、国际先进水平。

第五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积极参与深圳质量建设活动。

第二章工作职责第六条深圳质量建设坚持市场导向、政府推动和社会参与相结合,建立和完善政府、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众等共同参与的深圳质量共建机制。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深圳质量建设,履行下列职责:(一)按照深圳质量要求制定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质量提升计划,完善促进质量发展的政策措施;(二)建立和完善深圳质量建设工作协调机制,推动深圳质量建设全面开展;(三)完善财政投入机制,为深圳质量创新与发展提供财政保障;(四)建立和完善质量人才培养、引进和管理机制,引导社会建立质量教育体系;(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推进深圳质量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平台等建设;(六)建立和完善质量考评机制和深圳质量、深圳标准奖励制度;(七)依法开展其他质量建设工作。

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11.13•【字号】•【施行日期】2019.11.13•【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公司、企业和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管理正文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2012年10月30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完善商事登记制度,健全市场监管体制,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特区内商事登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商事登记,是指申请人向商事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由商事登记机关将商事主体的设立、变更或者注销事项登记于商事登记簿予以公示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商事主体,是指经依法登记,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商事主体诚信体系,强化信用约束,推动商事主体自律自治。

第五条市市场监管部门是商事登记机关,依照本规定负责商事登记工作以及商事登记事项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商事登记机关应当设置商事登记簿作为法定载体,记载商事主体登记事项和备案事项,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第七条商事主体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三)类型;(四)负责人;(五)出资总额;(六)营业期限;(七)投资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前款规定,按照商事主体类型,分别规定商事主体登记事项的具体内容。

第八条商事主体备案事项包括:(一)章程或者协议;(二)经营范围;(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四)清算组成员及负责人;(五)商事主体特区外子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登记情况。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第四十七条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第四十七条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
量条例》第四十七条的决定
【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7.12.17
【实施日期】1997.12.1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
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第四十七条的决定
(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修改如下: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对经行政处罚后再犯的违法者,从重处罚。

再犯的违法者经处罚后又发生违法行为的,除依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进行整顿;经整顿予以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其恢复生产或经营。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在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指定的报刊上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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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会计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

深圳经济特区会计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

深圳经济特区会计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正文:---------------------------------------------------------------------------------------------------------------------------------------------------- 深圳经济特区会计管理条例(1996年7月1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2年10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会计工作,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加强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发挥会计工作在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单位及其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办理会计事务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依法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单位负责人领导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执行本条例,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单位负责人和其他人员不得对会计人员打击报复。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坚持原则,忠于职守,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精神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四条深圳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市财政部门)依法负责深圳市会计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各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区财政部门)负责本辖区会计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第五条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

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不配备专职会计人员的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2019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2019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2019修正)【发文字号】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0号【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4.26【实施日期】2019.04.2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1998年10月2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1年12月27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根据2019年4月24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等二十七项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政府采购参加人第三章政府采购方式第四章政府采购程序第五章政府采购合同第六章质疑和投诉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的效率和效益,促进公平交易,推进廉政建设,保护政府采购参加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适用本条例。

企业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依照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纳入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范围的工程项目,其招标投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节俭高效、诚实信用、物有所值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监察、审计、市场监管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其职责对政府采购进行监督和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的政府集中采购机构负责组织实施集中采购事务和其他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探索政府采购体制创新,发挥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的作用,支持社会采购代理机构的发展。

第六条政府采购实行计划管理。

采购人不得在政府采购计划以外实施采购,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者社会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受理政府采购计划以外的政府采购。

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1995年3月30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5月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1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产品标准和质量认证第三章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四章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保障公众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内产品的生产、销售和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条例。

药品、医疗器械、食品(含保健食品)、化妆品、农产品等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保障产品安全和提高产品质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加大监督检查工作经费投入,开展产品安全和质量水平监测评估,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保障产品安全性,提高产品质量。

第四条鼓励、支持企业推行先进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国际先进标准,制定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特区技术规范的企业标准。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质量奖励制度,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取得显著成绩的企业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市市场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生产和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2019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2019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2019年修正)正文:---------------------------------------------------------------------------------------------------------------------------------------------------- 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1994年4月29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4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8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立第三章股份第四章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第五章股东和股东大会第六章经营管理机构第七章监事会第八章财务与会计第九章变更、解散与清算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立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股份合作公司的法律地位,规范其组织和行为,保护股东、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促进特区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发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由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改组的股份合作公司设立、运营以及对其监督管理的活动。

前款所称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以行政村或者村民小组(自然村,下同)为基础组成的合作经济组织。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条例设立,注册资本由社区集体所有财产折成等额股份并可以募集部分股份构成,股东以其享有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并按照章程规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2019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2019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11.13•【字号】•【施行日期】2019.11.13•【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量正文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1993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4月9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第四十七条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05年11月23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计量单位的使用第三章计量标准器具的建立第四章计量器具的检定和使用第五章商业贸易计量的管理第六章计量检定机构与计量授权第七章计量监督与计量仲裁检定第八章罚则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计量监督管理,保证计量单位制的统一、量值准确可靠,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内建立计量标准器具,从事计量检定和校准,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实施计量监督,应当遵守本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2019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2019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9.05•【字号】•【施行日期】2019.09.05•【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2013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8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工作条例〉等二十九项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职责范围和管辖第三章执法措施和规范第四章执法保障和配合第五章执法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以下简称综合执法),是指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相对集中行使有关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对有关违法行为统一实施行政执法的行为。

第三条深圳经济特区范围内的综合执法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市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市综合执法部门)是综合执法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区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综合执法。

街道城管和综合执法队(以下简称街道执法队)以区综合执法部门的名义开展综合执法。

第五条教育、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及其他部门(以下统称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综合执法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综合执法部门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管理与疏导、执法与服务相结合,严格、规范、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配合综合执法,发现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制止或者举报。

深圳经济特区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19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19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11.13•【字号】•【施行日期】2019.11.13•【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正文深圳经济特区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13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特种设备的生产和销售第三章特种设备的使用第四章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第五章检验、验测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内的特种设备生产、销售、使用、检验、检测及其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特种设备的具体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充装。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工作的领导,指导、监督、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加大投入,鼓励采用先进技术,推行科学管理方法,提高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水平。

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特种设备纳入安全生产检查范围,协助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可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建设工程工地电梯安装以及建设工程工地所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和使用,由负责工地建设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9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9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9修正)【发文字号】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7号【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11.13【实施日期】2019.11.1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3年6月20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根据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等三项特区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 2011年8月30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6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辖区管理责任第三章市容管理第一节道路容貌管理第二节临街建筑物容貌管理第三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第四节城市绿化管理第五节城市灯光管理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第一节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第二节城市垃圾管理第三节环境卫生设施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城管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各区城管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2019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2019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2019年修正)正文:---------------------------------------------------------------------------------------------------------------------------------------------------- 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0月1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4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4月24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等二十七项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第三章公证管辖第四章公证业务与公证效力第五章公证程序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证行为,预防和减少纠纷,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公证,是指公证处依法证明法律行为、事件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行为。

第三条公证处是依法统一行使国家证明权的专门证明机构。

第四条公证处办理公证事务应当依法保守当事人的秘密。

公证员执业时应当尊重事实,遵守国家法律和执业纪律。

第五条市司法行政部门是特区公证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区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公证工作。

市公证员协会是依法登记成立的协助市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行业进行管理的社会团体。

市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市公证员协会的工作。

第二章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第六条公证员是专门从事公证事务的法律专业人员。

公证员必须经国家考试合格,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执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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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1993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4月9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第四十七条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05年11月23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计量单位的使用第三章计量标准器具的建立第四章计量器具的检定和使用第五章商业贸易计量的管理第六章计量检定机构与计量授权第七章计量监督与计量仲裁检定第八章罚则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计量监督管理,保证计量单位制的统一、量值准确可靠,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内建立计量标准器具,从事计量检定和校准,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实施计量监督,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有关计量法律、法规,按照规定使用计量器具和计量单位,端正经营行为,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计量管理,改进检测手段,培训计量人员,及时检定或者校准工作计量器具,提高计量保证能力。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对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市市场监管部门是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计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制定管理措施。

市、区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主管部门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计量行业协会是依法成立的行业自律组织,按照章程开展计量培训、计量咨询和发布计量信息等活动,制定本行业行为准则和规范,并接受市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计量单位的使用第七条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是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禁止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但是实验室内因工作确需采用的除外。

第八条特区内生产或者销售的商品,在使用计量单位时,应当使用法定计量单位。

但是进口的商品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制造、销售、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

第三章计量标准器具的建立第十条市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作为统一量值的依据。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办法考核合格。

第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应当经市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办法进行考核合格后才能使用。

为社会提供校准服务的计量校准机构,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应当经市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才能使用。

第十二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企业、事业单位和计量校准机构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为四年。

第四章计量器具的检定和使用第十三条市主管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行政监测和司法鉴定等方面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强制检定。

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第十四条市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表、电能表、燃气表、加油机、衡器、出租车计价器、电话计时计费器等用于贸易结算和医疗卫生的重点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并根据实际需要调整重点计量器具检定周期。

第十五条对强制检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检定或者校准,或者送计量检定、校准机构进行检定或者校准。

第十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生产、经营中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不得使用不合格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不得以上述计量器具显示的数据作为贸易结算的依据。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准确度,不得弄虚作假,伪造数据,不得伪造或者破坏检定封印标记。

第十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经销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不得经销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残次零配件。

第五章商业贸易计量的管理第十八条预先定量包装的商品,应当在包装上标明内装商品的净重量或者净容量,没有标明的商品不得出售。

第十九条现场计量商品,应当让顾客看清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示值。

顾客有异议的,应当重新显示。

第二十条出售商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允差要求,出售人应当配备使用与所售商品相适应的符合允差要求的计量器具。

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和特区实际,确定商品允差的具体要求和短缺量的确认方法。

第二十一条凡现场计量商品或者预先定量包装商品较多的商店,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计量工作,保证计量器具和称量的准确度。

第二十二条市主管部门应当在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市场以及其他有大宗物料计量的场所设立公证计量器具,加强计量监督。

第二十三条集贸市场的主办者应当设置经强制检定合格的公平秤,并负责对在集贸市场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市主管部门备案。

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应当配合主办者将计量器具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强制检定,并交纳检定费用。

第二十四条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有计划地在商业贸易中推广使用技术性能先进的计量器具,淘汰或者禁止使用技术性能落后或者计量数据不可靠的计量器具。

第六章计量检定机构与计量授权第二十五条市主管部门依法设置的计量检定机构,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其主要职责是:(一)负责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进行量值传递;(二)执行强制检定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三)起草技术规程,为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四)承办有关的计量、监督工作,承接委托检测任务。

第二十六条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授权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以外的计量检定机构,在规定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第二十七条承担强制检定任务的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在接受检定任务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检定工作。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检定机构应当与用户协商。

第二十八条为社会提供计量校准服务的机构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建立必要的计量标准器具或者通过国家实验室认可。

计量标准器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考核合格。

开展计量校准服务不得超出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器具范围或国家实验室认可的范围。

第二十九条计量器具的校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计量检定规程、计量器具校准规范或者其他标准进行。

国家没有相应规定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出具校准报告。

校准报告不得使用虚假或无效认证认可标志。

第三十条从事计量器具校准、检测等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依法独立开展服务活动。

第七章计量监督与计量仲裁检定第三十一条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立计量监督员。

计量监督员依法行使职责,在指定区域内对商贸场所和使用计价计量器具的设备、工具、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并在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计量监督员在执法工作中应当出示合法证件,进行处罚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计量监督员在场。

经市主管部门批准在企业、事业单位内设立的兼职计量监督员,负责本单位或者指定范围内计量法律、法规、规章的监督检查任务,指导和推动计量工作的开展。

第三十二条市主管部门依法进行计量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行现场检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抽取样品;(二)调查与被监督的计量行为有关情况,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账册、票据和其它有关资料;(四)封存、扣押涉案的计量器具及相关物品。

抽取的样品,除正常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检查完毕应当及时退还。

封存、扣押计量器具和相关物品,一般不超过三十日。

因案情复杂或者检测需要,确需延长的,经市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三十三条市主管部门负责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

发生计量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协议,依法申请仲裁。

当事人没有仲裁协议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在协商、调解或者案件审理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改变与计量纠纷有关的计量器具的技术状态,不得改变有关物品的状态。

第三十五条计量器具准确度争议调解和仲裁,应当以经资格认可合格的实验室或者计量服务机构出具的公证数据为根据。

市主管部门进行商品量计量争议调解和计量监督,应当以经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检测的结果为准。

第八章罚则第三十六条经销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经销国家明令淘汰的、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和计量器具残次零配件的,没收该计量器具或者配件及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至十倍罚款。

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的,没收该计量器具,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用非法定计量单位标价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未经市主管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检定,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凡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使用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周期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凡使用不合格的或者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而导致产品不合格或者影响正常生产,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未构成犯罪的,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应当对受害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可以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破坏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破坏检定封印标记以及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没收该计量器具,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现场计量商品,超出计量允差,少给消费者的,应当给消费者补足短缺量,并可以处短缺量价款二十倍罚款;预先定量包装商品超出计量允差少给消费者的,处该商品单位短缺量价款和该批商品总数的乘积的二倍罚款,并责令重新包装后始得出售;未标明内装商品净重量、净容量的,责令停止销售、重新包装并标明净重量和净容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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