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最新版)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最新版)【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及时妥善处理医疗纠纷,保障患者合法权益,促进医患关系和谐稳定,维护医疗秩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医疗纠纷是指医院、医生、患者或其法定代理人之间因医疗活动而引发的争议、纠纷。
第三条医疗纠纷预防是指通过加强医患沟通、提升医疗服务质量、建立医疗安全监管机制等,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第四条医疗纠纷处理是指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医疗纠纷,维护患者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管理制度,确保医疗服务的安全、有效、规范。
第六条患者有权获得安全、有效、合理的医疗服务,医院和医生有义务向患者提供医疗知情权、自主选择权等。
第七条医患双方应当加强沟通,增强相互理解和信任,共同维护医患关系和谐稳定。
第二章医疗纠纷预防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患者告知、知情同意制度,明确告知内容和方式,并及时记录。
第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护人员培训,提高医护人员的业务水平和服务意识。
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质量评价制度,定期对医疗质量进行评估,并及时改进。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医疗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医疗事故和不良事件的报告、调查与处置。
第十二条医患双方应当在医疗行为发生前,就治疗方法、风险、效果等进行充分沟通,并达成一致意见。
第三章医疗纠纷处理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设立医疗纠纷处理机构,负责医疗纠纷的调解、仲裁和诉讼等工作。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对医疗纠纷进行及时调查,并以调解为主,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纠纷。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对涉及医疗纠纷的医疗记录和相关材料进行严格保密。
第十六条医疗纠纷调解机构可以依法调解医疗纠纷,对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支持患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并按仲裁结果履行义务。
第十八条患者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附件】1、《医疗纠纷调解申请书》2、《医疗纠纷仲裁申请书》3、《医疗纠纷诉讼申请书》【法律名词及注释】1、医疗机构:指依法设立,具有医疗服务资质的机构。
湖北省医疗纠纷预防及处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创新社会效劳和管理,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合用本方法。
第三条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理、公平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
处理医疗纠纷应当实行调解优先,做到事实清晰、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协调机制,催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医疗机构所在地、患者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应当指导、监视医疗机构对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工作,加强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宣传和医疗卫生知识的普及教育,引导医务人员和公众理性对待和化解医疗风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机制,制定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程序、协议、规则等制度,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分级负责、统筹管理的原则,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赋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
保险监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监视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及时研究解决医疗责任保险中的问题,逐步建立和完善医疗责任保险事业长效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依法查处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
第六条新闻媒体在报导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情况时,应当坚持正确舆论导向,遵守职业道德,做到客观公正。
第七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努力提高医疗效劳质量和效劳水平,加强自身管理,确保医疗安全。
医患双方应当相互尊重,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和妥善化解医疗纠纷,不得扰乱、破坏正常的医疗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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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整理,下载后即可编辑】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妥善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因诊疗活动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国家建立医疗质量安全管理体系,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范诊疗活动,改善医疗服务,提高医疗质量,预防、减少医疗纠纷。
在诊疗活动中,医患双方应当互相尊重,维护自身权益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处理医疗纠纷,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实事求是,依法处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的领导、协调,将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建立部门分工协作机制,督促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解决医疗纠纷。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
公安机关依法维护医疗机构治安秩序,查处、打击侵害患者和医务人员合法权益以及扰乱医疗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
财政、民政、保险监督管理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国家建立完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发挥保险机制在医疗纠纷处理中的第三方赔付和医疗风险社会化分担的作用,鼓励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
第八条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和医疗卫生常识的宣传,引导公众理性对待医疗风险;报道医疗纠纷,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做到真实、客观、公正。
第二章医疗纠纷预防第九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以患者为中心,加强人文关怀,严格遵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相关规范、常规,恪守职业道德。
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相关规范、常规的培训,并加强职业道德教育。
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并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对诊断、治疗、护理、药事、检查等工作的规范化管理,优化服务流程,提高服务水平。
医疗纠纷防范与处理预案(2篇)
医疗纠纷防范与处理预案近年来,医疗纠纷发生呈逐年上升的态势,处理难度也愈来愈大,严重干扰了医院的正常工作秩序,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影响了卫生系统的良好形象。
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各项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和诊疗护理操作规范,认真履行告知义务,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要加强对医护人员的技术培训,以精湛的医疗技术,良好的行业素质保证医疗质量,防范医疗差错事故的发生。
一、医疗纠纷的发现和报告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纠纷的,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单位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专职人员报告;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专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____有关专家对事件发生的经过、原因、性质、后果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单位的负责人报告,并向患者陈述对该事件的调查结果,认真听取患方对此事件的具体意见和要求,同时向其宣传《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有关的法律、法规。
确定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向县卫生局报告;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在____小时内向县卫生局报告:(一)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二)导致____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三)医疗纠纷程度较重,可能严重损害医院的信誉或利益。
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
二、医疗纠纷的处理发生医疗纠纷后,医院要研究制定详细的处理方案,积极与患方进行沟通、疏导,确保纠纷得到妥善处理。
同时,要主动采用各种方式保存证据,以保护医院及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在处理过程中,医院可以聘请专职或兼职法律顾问,参与医疗争议及医疗案件的应诉,引导医患争议解决走向理性化、合理化。
1、协商处理。
在对纠纷调查分析的基础上,纠纷双方可以在没有第三方介入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就医疗纠纷进行谈判、商量取得一致意见,消除争议;或者在第三方的协调、帮助、促进下,进行谈判、商量取得一致意见,消除争议。
宣城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宣城市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暂行办法
宣城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宣城市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宣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7.03•【字号】宣城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施行日期】2012.07.03•【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管理正文宣城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宣城市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公布,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宣城市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置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医疗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医疗行为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四条处理医疗纠纷,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公平公正、及时便民、自愿合法的原则。
第五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督促和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医疗机构的治安秩序,加强对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及时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新闻机构和新闻记者在报道医疗纠纷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积极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确保医疗安全。
医疗机构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八条患者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当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医疗纠纷的处理工作。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版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一章总则为了预防和妥善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因诊疗活动引起的争议。
国家建立医疗质量安全管理体系,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范诊疗活动,改善医疗服务,提高医疗质量,预防、减少医疗纠纷。
在诊疗活动中,医患双方应当互相尊重,维护自身权益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处理医疗纠纷,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实事求是,依法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的领导、协调,将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管理体系,建立部门分工协作机制,催促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解决医疗纠纷。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
公安机关依法维护医疗机构治安秩序,查处、打击侵害患者和医务人员合法权益以及扰乱医疗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
财政、民政、保险监督管理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的有关工作。
国家建立完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发挥保险机制在医疗纠纷处理中的第三方赔付和医疗风险社会化分担的作用,鼓励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和医疗卫生常识的宣传,引导公众理性对待医疗风险;报导医疗纠纷,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做到真实、客观、公正。
第二章医疗纠纷预防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以患者为中心,加强人文关心,严格遵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相关规范、常规,恪守职业道德。
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相关规范、常规的培训,并加强职业道德教育。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并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对诊断、治疗、护理、药事、检查等工作的规范化管理,优化服务流程提高服务水平。
医务人员必知!医疗纠纷防范与处置办法
医务人员必知!医疗纠纷防范与处置办法医务人员作为医疗行业中的关键角色,每天都在以无私的奉献精神照顾着患者的健康。
然而,在医疗过程中,纠纷是不可避免的一部分。
为了更好地预防和处理医疗纠纷,保护患者权益,本文将介绍一些医疗纠纷的防范和处置办法。
通过合理的沟通与细致周到的关怀,我们可以共同努力,为患者提供更安全、舒适的医疗环境。
1.建立良好的医患关系建立良好的医患关系是预防和化解医疗纠纷的重要基础。
医务人员应倾听患者的意见、需求和疑虑,对其表达的观点给予充分尊重。
尊重患者的隐私权和个人尊严,确保医疗过程中的机密性和私密性。
医务人员需要向患者展现温暖、友善和同理心,通过亲切的语言和态度来与患者建立良好的情感连接。
对待患者应该友好、耐心,并展现出对其健康和福祉的关心。
使用清晰明了的语言,避免使用过多的专业术语,以确保患者能够理解医学信息。
向患者详细解释医疗过程、诊断和治疗计划,鼓励患者提问并及时回答疑虑。
鼓励患者积极参与医疗决策,尊重其知情同意的权利。
向患者提供多个治疗方案的选择,并解释每个选择的优缺点,帮助患者做出决策。
对于患者的问题、疑虑或抱怨,医务人员应及时回应并认真对待,表达对患者的关心和理解。
除了基本的医疗信息外,我们还可以为患者提供额外的支持和教育。
例如,提供相关疾病的资料、饮食和生活方式的建议等,让患者更好地了解和管理自己的健康问题。
此外,医务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保持专业素养和职业操守。
不得歧视、虐待或侵犯患者的权益,始终坚持以患者为中心的原则。
2.保护医疗记录的完整性作为医务人员,在从事医疗工作中,我们要时刻关注医疗记录的完整性,保证其真实、准确、完整,以防止医疗纠纷的发生。
应该在每次医疗行为过程中,都及时、准确地记录患者的病情、治疗过程、用药等信息,并在记录中标明日期、时间和医务人员的姓名、职称等。
同时,需要避免删除、修改或篡改记录,以确保记录的完整性。
了解和学习相关法律法规,掌握记录的规范与标准,对医疗记录的合法性、准确性及完整性要有深入的认识。
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全文(送审稿)
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全文(送审稿)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与处理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因诊疗活动引发的争议。
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三条处理医疗纠纷和医疗事故,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人民调解为主,医患和解、人民调解、司法调解、医疗风险分担机制等有机结合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将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医疗纠纷患方当事人要求追究医疗机构民事责任的,可以选择下列途径:(一)医患协商;(二)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人民调解;(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六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工作,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进行行政处理。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
公安机关依法打击侵害患者和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医疗机构治安秩序。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监督管理医疗风险保险的相关工作。
财政、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新闻宣传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做好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和医疗卫生常识教育,引导公众理性对待医疗风险。
媒体及其从业人员报道医疗纠纷,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准则,客观公正报道。
医疗纠纷的防范与处理办法有哪些
医疗纠纷的防范与处理办法有哪些医疗纠纷的防范与处理办法有哪些呢?如何才能做好医疗纠纷的防范和纠纷发⽣后处置⼯作呢?今天⼩编就为⼤家整理了有关医疗纠纷的防范与处理办法的⽂章,欢迎⼤家阅读了解!医疗纠纷的防范与处理办法有哪些⼀、医疗纠纷防范(⼀)强化医务⼈员的法律意识、质量意识、安全意识、责任意识、依法执业意识和诚信服务意识,树⽴法制观念,保障医疗安全,防范医疗纠纷。
1、院科两级定期组织医务⼈员学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职责、规范,使其懂得如何⽤法律武器保护⾃⼰,更重要的是使医护⼈员⾃觉的依法⾏医、诚信服务,有效避免医疗纠纷的发⽣。
2、进⼀步加强医务⼈员的法制教育、⼈⽂素质教育、医疗质量安全教育和医德医风教育,采取以⾃学为主,集体培训、知识竞赛等多种形式为辅的教育⽅式,不断提⾼其思想觉悟及⽂化素养。
(⼆)院科两级加强诊疗质量相关知识的学习、培训、考核,全⾯提⾼医务⼈员的业务素质和技术⽔平。
1、强化“三基三严”培训、考核⼒度,加强医务⼈员基本功训练。
2、医务⼈员认真执⾏医疗护理核⼼制度、诊疗护理常规和技术操作规范,并定期/不定期组织学习、考核。
3、提⾼医疗护理⽂件书写⽔平,做到客观、真实、规范、及时、准确、完整并做好保管⼯作。
4、充分尊重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和选择权,对有创操作、抗⽣素使⽤、⼿术知情同意等内容,切实履⾏告知义务及签字同意程序。
5、做好上级医师对下级医师指导培训⼯作,不断提⾼低年资医师、护⼠业务素质和技术⽔平。
6、不定期选派科室业务⾻⼲到上级医院进修培训,积极参加院内外学术交流和技术研讨,不断开拓眼界,同时做好所学知识的讲授⼯作,提⾼全员业务素质。
7、开展新技术新业务前,充分做好论证、预案、知情同意等准备⼯作,防范医疗纠纷的发⽣。
(三)加强院科两级质控,分析总结院内、外的不安全因素,及时消除隐患,防范医疗纠纷的发⽣。
1、院质控组织除不定期抽查外,每⽉对各科进⾏⼀次全⾯质量检查考核。
监督各科室和医务⼈员对医疗卫⽣法规、规章、职责、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等的执⾏情况,同时对医疗⼯作中发现的医疗缺陷和问题进⾏动态分析、评估和跟踪调查,并制定改进措施,从严把好质量关,使诊疗全过程达到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的标准。
医院医疗纠纷处置预案(3篇)
医院医疗纠纷处置预案___辅仁医院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准确、依法妥善处理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医疗安全,维护医疗秩序,创建平安医院,构建和谐医患关系,依据《___执业医师法》、《___侵权责任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院的实际,特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本预案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对医疗机构的诊疗、护理活动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医疗纠纷处置,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公正公平、及时便民、依法妥善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四条医务科是医疗纠纷患方接待场所,指定专人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
第五条医院保卫部门应当落实安全责任制,完善安全防范措施,在门(急)诊大厅、输液大厅、抢救室、手术室、收费(挂号)处、药房(库)和贵重设备、危险物品存放处,以及易发生聚众闹事的场所___报警、电视监控等安防设备或配备相应设施。
第六条医院各相关职能部门和科室职责:1、办公室负责医疗纠纷的投诉登记、医疗纠纷场所的安全保卫、报警工作。
对患方的违法行为进行说服教育和制止。
2、医务科负责医疗纠纷的处置的___协调工作,负责医疗纠纷的接待、调查、答复、处理和报告。
3、业务部门(护理部、药剂科)负责医疗纠纷相关问题的调查、答复、___会诊、专家讨论。
4、企划部负责医疗纠纷的媒体采访工作,负责纠纷现场的取证工作。
5、后保部负责医疗纠纷处置的后勤保障工作。
6、发生医疗纠纷的科室负责人全程协助处置。
7、其他相关部门和科室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医疗纠纷风险分级第七条根据患方的人数、情绪、态度、行为以及医疗不良结果的程度,将医疗纠纷风险分为三级:一级风险。
患方质疑医务人员诊疗行为的正确性和有效性;患者及家属要求复印病历;拒绝在危重病人通知单、手术知情同意书等材料上签字;患者及其家属向科室讨要说法等,经判定可能发生医疗纠纷的情形。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的通知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科技城管委会,各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各部门:《绵阳市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绵阳市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预防和处置医患纠纷,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患纠纷,是指患方认为医方在医疗过程中实施的执业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医患纠纷的预防与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医患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依法依规、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和管理,依法及时查处违法执业行为,制定文明行医制度,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患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
公安机关加强对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在辖区内三级医院建立警务室,其余医院设立警务联系点或警务流动岗,共同维护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
司法行政部门加强对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管理,建立医患纠纷第三方人民调解中心(以下简称医调中心)。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
文明办牵头制定“文明就医公约”,规范患者文明就医行为,提倡尊重医学及医务工作者的劳动。
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应当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客观公正地报道医患纠纷,正确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六条患者所在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医患纠纷的处置工作,教育、引导患方依法解决医疗纠纷,维护社会稳定。
第七条建立健全由卫生、司法行政、公安、法院、维稳、信访、宣传、财政、劳动保障、民政、法制、文明、民宗、新闻等部门和单位组成的重大医患纠纷处置联席会议制度和联动调处机制,定期研究解决涉及医患纠纷的重大问题,负责重大医患纠纷的处置工作。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2018年10月1日开始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1号《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已经2018年6月20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8年7月31日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妥善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因诊疗活动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国家建立医疗质量安全管理体系,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范诊疗活动,改善医疗服务,提高医疗质量,预防、减少医疗纠纷。
在诊疗活动中,医患双方应当互相尊重,维护自身权益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处理医疗纠纷,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实事求是,依法处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的领导、协调,将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建立部门分工协作机制,督促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解决医疗纠纷。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
公安机关依法维护医疗机构治安秩序,查处、打击侵害患者和医务人员合法权益以及扰乱医疗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
财政、民政、保险监督管理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国家建立完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发挥保险机制在医疗纠纷处理中的第三方赔付和医疗风险社会化分担的作用,鼓励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
第八条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和医疗卫生常识的宣传,引导公众理性对待医疗风险;报道医疗纠纷,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做到真实、客观、公正。
第二章医疗纠纷预防第九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以患者为中心,加强人文关怀,严格遵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相关规范、常规,恪守职业道德。
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相关规范、常规的培训,并加强职业道德教育。
广东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
广东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13.04.02•【字号】粤府令第186号•【施行日期】2013.06.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管理正文广东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粤府令第186号《广东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已经2013年1月1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1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2013年4月2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医疗纠纷的预防第三章医疗纠纷的处理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解决机制第四章医疗责任保险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广东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与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实施的医疗、预防、保健等执业行为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公平合理、及时便民、依法处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医疗机构所在地、患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医疗纠纷的处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监督管理,督促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履行职责,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促进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维护医疗机构的治安秩序,加强对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监督指导,依法打击侵害医务人员、患者人身安全和扰乱医疗机构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
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南市医患纠纷预防与调解办法的通知
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南市医患纠纷预防与调解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淮南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字号】淮府秘〔2014〕95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南市医患纠纷预防与调解办法的通知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淮南市医患纠纷预防与调解办法》已于2014年7月21日经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淮南市医患纠纷预防与调解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预防和处置医患纠纷,保护医患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医患纠纷,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与患者之间因医疗、护理等执业行为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患纠纷的预防和人民调解。
第四条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推进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规范化建设。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处置扰乱医疗机构和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医疗机构建立医患纠纷预防机制,引导医疗机构通过人民调解化解医患纠纷。
患方所在地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单位、基层群众组织应当配合医患纠纷调解工作。
第五条市、县(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是专业调解所在行政区域内医患纠纷的群众性组织,接受市、县(区)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
医调委调解医患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医调委依法独立调解医患纠纷,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医调委应当根据所在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数量、规模及其就诊人数等情况,聘任相应数量的专职和兼职人民调解员。
医调委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且具有医学、卫生管理或者法律等专业知识。
浙江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
浙江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浙江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与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医疗行为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医疗事故的责任认定和赔偿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公平合理、及时便民、依法处理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监督管理,督促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医疗机构的治安秩序,加强对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及时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患者所在单位和患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医疗纠纷的处理工作。
第八条市、县(市)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会),市辖区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医调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
医调会的人民调解员的配备和管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医调会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取费用,其工作经费及人民调解员的报酬补贴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解决。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或者医疗责任风险金制度。
第十条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恪守职业道德,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2018年10月1日开始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1号《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已经2018年6月20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8年7月31日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妥善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因诊疗活动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国家建立医疗质量安全管理体系,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范诊疗活动,改善医疗服务,提高医疗质量,预防、减少医疗纠纷。
在诊疗活动中,医患双方应当互相尊重,维护自身权益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处理医疗纠纷,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实事求是,依法处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的领导、协调,将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建立部门分工协作机制,督促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解决医疗纠纷。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
公安机关依法维护医疗机构治安秩序,查处、打击侵害患者和医务人员合法权益以及扰乱医疗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
财政、民政、保险监督管理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国家建立完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发挥保险机制在医疗纠纷处理中的第三方赔付和医疗风险社会化分担的作用,鼓励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
第八条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和医疗卫生常识的宣传,引导公众理性对待医疗风险;报道医疗纠纷,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做到真实、客观、公正。
第二章医疗纠纷预防第九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以患者为中心,加强人文关怀,严格遵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相关规范、常规,恪守职业道德。
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相关规范、常规的培训,并加强职业道德教育。
医院医疗纠纷防范及应急处置预案(2篇)
医院医疗纠纷防范及应急处置预案1. 背景介绍医院是社会化服务机构,医疗纠纷是医院经营过程中难以避免的问题之一。
为了保障医院与患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应建立健全医院医疗纠纷防范及应急处置预案。
本文针对____年医院医疗纠纷问题,提出一套具体的预案,以帮助医院高效应对医疗纠纷,及时处置,并尽量减少纠纷事件的发生。
2. 预防措施2.1 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和消费者投诉反馈机制医院应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包括制定医疗操作规范、实施严格的质量控制措施等,确保患者安全和医疗质量。
同时,医院还应建立消费者投诉反馈机制,及时记录、分析和处理患者的投诉,并采取措施改进不足之处,防止患者长期积怨最终演变成医疗纠纷。
2.2 强化医疗纠纷风险防控培训医院应定期开展医疗纠纷风险防控培训,包括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沟通技巧等方面的培训。
通过提高医务人员的专业素养和风险意识,使他们能够正确处理医患关系,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
2.3 加强医患沟通和信息披露医患沟通是预防医疗纠纷的重要环节,医院应加强医患之间的沟通,尤其是在医疗操作过程中应向患者详细解释和沟通,并征得患者的同意。
同时,医院应及时披露医疗机构信息,如医院介绍、医生资质等,增加透明度,增强患者的信任感,减少医疗纠纷的可能性。
3. 应急处置预案3.1 马上通知医务部和法务部一旦发生医疗纠纷,医院应立即通知医务部和法务部,协调相关人员开展处置工作。
医务部负责召集相关医生、护士等医务人员进行紧急会商,了解事件经过,制定相应的处理方案。
法务部负责律师的介入、法律问题的咨询和处理。
3.2 开展调查,收集证据医院应尽快开展对医疗纠纷事件的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包括医疗记录、病历资料、医生工作记录、影像资料等。
同时,要尽可能收集患者和目击者的证言,确保调查的客观性和准确性。
3.3 处理患者情绪,妥善化解纠纷在处理医疗纠纷过程中,要积极主动与患者沟通,了解他们的诉求和情绪,保持耐心和理解,尽力化解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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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预防和处置医患纠纷,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患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因对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医疗机构的医患纠纷预防、调解与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医患纠纷的处置应当遵循预防为主、调解优先、公平公正、依法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患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实施指导管理,组织成立由专(兼)职人民调解员组成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的治安管理,维护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市、县(市)区建立医患纠纷调解处置中心(以下简称医调中心),医调中心由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管理,负责指导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等开展医患纠纷调处工作。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患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条新闻媒体应当遵循有关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报道医患纠纷事件,正确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确保医疗安全。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患方应当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和解决医患纠纷,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的工作秩序。
第二章预防
第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及医疗技术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建立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报告制度。
第十条医疗机构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负责,并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机构及各项规章制度,落实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制定内部单位治安突发性事件处置预案,完善治安防控体系建设。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应当设立医患纠纷调解室,负责接待患方咨询和投诉,宣传医疗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医患纠纷。
医患纠纷调解室应当配备专(兼)职调解员、相关学科专家和医疗机
构法律顾问等专业人员,主动配合医调中心工作。
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可积极协调公安机关在医院或周边设立警务室。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与所在地公安机关之间应建立联络员和情报互通机制,医疗机构发现有重大医患纠纷苗头的,应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应依照有关规定,将辖区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提交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为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指导督促医疗机构落实治安防范制度和措施,及时整改治安隐患,落实相关治安保卫工作的规定。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参保医疗机构的保险费用从业务费中列支,按规定计入医疗机构成本,不得因参加医疗责任保险而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变相增加患者负担。
第三章处置
第十五条医患纠纷处置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市区范围内省、市属医疗机构的医患纠纷,由市医调中心负责处置;其他医疗机构的医患纠纷,由所在地县(市)区医调中心负责处置。
第十六条医调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二)向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患纠纷的意见、建议;
(三)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医患纠纷和调处工作的情况。
第十七条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解医患纠纷,防止医患纠纷激化;
(二)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纠纷;
(三)向患者及其亲属或者医疗机构提供医患纠纷调解咨询和服务;
(四)对医患双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制作调解协议书;对达不成协议的,应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书,并告知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
第十八条医患纠纷可以依法通过以下方式处理解决:
(一)医患双方自行协商解决;
(二)向医调中心申请调解;
(三)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九条发生医患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发生医患纠纷时,医疗机构应及时向所属卫生行政部门及同级医调中心报告,并组织专家进行会诊,将会诊意见告知患方;
(二)医疗机构应当认真听取患方的诉求,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告知患方有关医患纠纷处置的办法和程序,积极做好纠纷化解工作,防止事态扩大;
(三)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封存后的资料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
(四)医疗机构应妥善保存调解医患纠纷过程中的相关资料,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五)处置完毕后,医疗机构向所属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患纠纷处置报告,报告纠纷的发生经过及处置情况。
笫二十条发生医患纠纷后,患方有权要求查阅、复印或者复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等。
第二十一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可以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
(一)及时派员赶赴现场宣传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解决途径,引导医患双方通过医调中心依法进行调解;
(二)指定1名人民调解员为首席调解员和2名人民调解员、1名记录员参加调解。
医患双方可以推举代表参与调解,单方代表人数不超过5名,对调解员提出回避申请且存在法定理由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调换;
(三)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医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并告知医患双方。
索赔金额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上的,应当经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司法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进行调处。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患纠纷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
之日起1个月内调结。
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再延期1个月。
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医患双方当事人可
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
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
定进行调解。
第二十四条医患纠纷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卫生行政部门或医调中心不得受理其调解申请,已经受理调解申
请的,应当终止调解,并通知医患纠纷当事人,但受人民法院委
托调解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患方所在单位、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配合医患纠纷处置工作。
第二十六条承担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按照与医疗机
构签定的协议,依据医调中心调解协议书达成的协议,履行赔付
手续。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接到关于医患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
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三)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法行为;
(四)对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其亲属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的,应责令其亲属或强制将尸体移送太平间或殡仪馆;
(五)依法对违法犯罪行为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六)对严重影响医疗机构正常医疗办公秩序的行为,应依法采取处置措施。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医务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等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危急患者的抢救和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第二十九条患者或者其亲属,以及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公安机关劝导教育无效或造成后果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寻衅滋事的;
(二)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殡仪馆或在医疗机构拉横幅、设灵堂、张贴大字报等扰乱医疗秩序的;
(三)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四)破坏、抢夺医疗机构的设备、财产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条建立医患纠纷处置责任追究制度,在处置医患纠纷过程中,公安、卫生、司法行政、医调中心、医疗机构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新闻机构或新闻记者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患纠纷作失实报道,或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驻榕军队医疗机构医患纠纷的处置工作按照军队相关规定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9年 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