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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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
人格权的法律概念始于近代,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都接受了这一概念。适应现
代社会、经济、文化、科技等发展的需要,人格权制度也呈现出了一些新的发展趋势。这主要表现为人格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的地位日渐凸显、具体人格权类型逐步增多、隐私权的内涵与外延迅速拓展、网络环境下人格权保护问题日益重要、一般人格权得以确立、精神损害赔偿日益发展、惩罚性赔偿应运而生、人格权商品化趋势增强、人格权日益受到国际条约保护等方面。人格权的新发展对我国民事立法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我国民法典中人格权制度的完善应从以下方面来进行:应将人格权制度独立设编,规定一般人格权、隐私权、信用权诸制度,进一步完善生命健康权、确立解决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冲突的规则,进一步完善网络环境下人格权的保护与人格权商品化制度。
一、德国人格权
1900年《德国民法典》没有规定一般人格权,而是在第823条第1款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对他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义务”,从而通过侵权法保护生命、健康、姓名等个别的人格权。此外,该法典还规定了姓名、贞操权等个别人格权。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和所谓“人权运动”的发展,方促使德国法院根据《德国基本法》的规定,发展出了“一般人格权”的概念。44依据《德国基本法》的规定,德国法院采纳了德国学者尼佩代(Nipper-dey)、拉威尔斯基(Nawiasky)等人的主张,
认为宪法所确认的权利可以适用于私法关系,从而根据《德国基本法》第2条关于“人类尊严不得侵犯。尊重并保护人类尊严,系所有国家权力(机关)的义务……在不侵害他人权利及违反宪法秩序或公序良俗规定范围内,任何人均有自由发展其人格的权利”的规定,确定了“一般人格权”的概念。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所规定的“身体”和“健康”的外延也不断扩张,越来越多的精神内容被包含在这两个概念中,反映了人类社会发展的趋势。德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根据“一般人格权”具体确定了对肖像的权利、对谈话的权利、秘密权、尊重私人领域的权利等,从而完备了对于人格利益的司法保护, 46并进一步扩张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至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随着科学技术和大众传媒的发展,人格受到侵害的可能性日益增大,而人类对自我人格的保护诉求亦同时增强。从世界范围看,保护人格利益、制订人格权法已经成为各国民法所共同面临的任务。
二、美国隐私权
与世界上其他国家相比,美国隐私权保护相对完善。美国是对隐私权理论研究和
系统立法最早的国家。在美国隐私权的发展历程中,主要形成了两种保护形式:一是
普通法上的隐私权保护;一是宪法上的隐私权保护。二者的区别是主要是保护的范围
不同。二者的共同点是都是从立法形式上承认并保护隐私权。宪法性隐私权将普通法
上的隐私权上升到宪法的高度,加强了对隐私权的保护力度。普通法上隐私权的保护
又细化了隐私权的具体内容。二者相互结合互为补充。20 世纪60 年代以来,随着社
会的不断变化发展,隐私权保护涉及的范围越来越广。但是,美国的隐私法并不认为
隐私权是一种绝对的权利,为了打击恐怖主义,最近的法制变革允许政府进行更为广
泛的搜查和监听行为。总之,美国隐私法反映了在平衡个人自由利益与政府在保护公
共安全和国家安全利益的需要。
关于隐私权的理论最早我们可以追溯到英国作家詹姆斯·斯蒂芬1873 年的著名论著《自由·平等·博爱》。此书第一次明确从哲学角度对隐私进行了论述。该书中提到了自由、平等和博爱这三位一体的价值观,到今天已经成为不可置疑的普世信条。该书中虽然没有明确提出隐私
权的概念,但是隐私观念包含在自由意志之中。
隐私权和隐私一样,自从其概念被提出以来,已经有100多年的历史。在此期间各国学者们对其具体内涵的研究和争论不断,但是一直都没有一个统一的说法。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对隐私权作了如下解释:隐私权是自然人主体享有的根据自己意愿生活的权利。威廉·比尼认为“隐私权可以用人格权(right of personality)来表示,也可以用人类尊严(human dignity)来表示,
或者个人尊严(dignity of the individual)的字样来表示。”事实上,从隐私和隐私权的起源和发展我们可以看到隐私权与一个人的人格尊严有极深的关系。英国《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主体享有的不受他人干扰,独自生活的权利。
隐私法所保护的权利是由四种不同的隐私利益构成的。它们由一个共同的名称连在了一起,这四种侵权是:
一是行为人未经同意擅自闯入原告独自或单独生活的地方
二是公开原告的私人事件。
三是扭曲原告形象公之于众。
四是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为了被告的个人利益擅自使用了原告的名称或者照片。
《侵权法重述》第二版对侵犯隐私权作出了如下分类:
(1)对隐私空间的侵入
一个人以其有形或者其他的方式侵入他人的居所或者独处的地点(主要是指故
意),或者侵入其私人关系或私人事务,如果被认为这种侵入是一种侮辱,那么行为人就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
(2)盗用他人的肖像或者姓名
行为人为了自己的利益,盗用当事人的姓名或者肖像,则应该承担隐私权的责任。
(3)公开私生活
如果在正常的人看来,公开的事项属于高度的侮辱并且公开的事项是大众不用去
合法关注的,那么行为人则应该承担侵犯他人隐私权的责任。
(4)扭曲他人形象且公之于众
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向公众公布的事项扭曲了他人的形象。行为人则应该对其行为承担则:○1 在一个智力正常的自热人主体眼中,向公众透露的事情不符合事实,而且侮辱的当事人的人格。
○2 行为人对公开事项的虚假性不置可否或者明知是虚假的信息仍然公开的,由此
导致了当时人形象被扭曲。
《侵权法重述》(第二版)对隐私权的分类标志着美国普通法承认保护隐私权,这无疑在美国隐私法历史上乃至美国法律史上都是一个重大的进步。
三、人格权的发展
适应现代社会、经济、文化、科技等发展的需要,现代民法中的人格权制度呈现出了许多新的发展趋势,这主要表现在如下几点:
(1)人格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地位的凸显。在传统民事权利体系中,不存在与财产权等量齐观的独立人格权,民事权利仍然以财产权为核心,整个民法基本上基于对财产权的保护而构建了自身的
体系。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对人权保护的逐步重视,那种把人的存在归结为财产权益的拜物教观念已经过时,人们越来越重视精神权利的价值,重视个人感情和感受对于人存在的价值,重视精神创伤、精神痛苦对人格利益的损害。49因此,在当代民法中,人格权的地位已经越来越凸显,形成了与财产权相对立的权利体系和制度。甚至在现代民法中,人格权的保护与财产权相比较而言,可以说更为人们所重视。50人格权地位的凸显对整个民法体系正在产生重大影响,并引起民法学者对重新构建民法体系的反思。
(2)人格利益的类型化与具体人格权不断发展。随着人格权观念的深化,民法理论和实务逐步将一些人格利益确认为具体的人格权利形态。人格权的保护范围不断拓展,具体人格权不断增多。例如,《德国民法典》中仅规定了姓名、身体、健康和自由等具体人格权,但近几十年来,判例和学说逐渐承认了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尊重私人领域的权利和尊重个人感情的权利等等。51尽管其中一些权利是在一般人格权的解释下产生的,但名誉和隐私等权利已逐渐成为独立的具
体人格权。在美国,常常通过隐私权、公开权来保护许多人格利益。随着人格权的发展,也出现了一些对个人的资料、声音、个人的空间作为人格利益加以保护的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