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印发《中国工商银行贷款担保管制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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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贷款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单位:中国工商银行
文号:工银发[1997]88号
发布日期:1997-7-3
执行日期:1997-10-1
生效日期:1900-1-1
中国工商银行贷款担保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贷款担保方式的选择
第三章贷款担保的审查
第四章贷款担保合同的订立
第五章贷款担保的监管
第六章担保债权的实现
第七章贷款担保管理制度
第八章附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长春、杭州金融管理干部学院:
为做好贷款担保工作,保障我行信贷资产的安全,根据《商业银行法》和《》等有关,总行制定了《中国工商银行贷款担保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担保法》已明确的内容,本办法一般没有列入,而是侧重于对贷款担保操作、管理的基本步骤提出要求。

因此,各行在具体操作上必须严格遵照《担保法》的规定和本办法的要求执行。

二、本办法与《贷款通则》和《中国工商银行资产风险管理办法》配套实施。

实行贷款担保管理制度,在风险管理的原则、贷款风险权数和对贷款风险防范的基本要求等方面都应与上述办法一致。

三、要注意处理好本办法与和担保合同的关系。

各行在使用总行印发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文本时,可以根据需要和本办法的规定增设有关条款,但不得改变本办法的基本要求。

对贷款担保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法律和规章制度上既无规定又未禁止的,可以在合同中约定。

四、各行要注意了解、掌握《担保法》和本办法实施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有针对性地调查研究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总行反映。

中国工商银行贷款担保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正确运用担保手段防范贷款资产风险,规范贷款担保行为,加强贷款担保管理,根据《商业银行法》和《担保法》
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贷款担保,是指银行在发放贷款时,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以保障贷款债权实现的法律行为。

第三条办理贷款担保应当严格遵循《担保法》的原则、方法和有关规定,保证贷款担保具有合法性、有效性和可靠性。

第四条贷款担保管理的任务是:通过建立担保管理制度,恰当选择担保方式,完善担保审批程序,规范担保合同内容,强化担保监管,努力实现担保债权,以提高贷款的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境内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公民向工商银行申请的本外币各类贷款。

凡贷款应当办理担保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六条工商银行分支机构之间、分支机构与所属公司之间不得相互提供担保。

第二章贷款担保方式的选择
第七条贷款担保的方式为:保证、抵押和质押。

这些担保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结合使用。

第八条同一担保方式的担保人(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可以是1人,也可以是数人。

一笔贷款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贷款行一般不主动划分各保证人的保证份额;如果保证人要求划分保证份额的,双方可以在保证合同中约定。

一笔贷款有两个以上抵押人或出质人的,贷款行一般不主动划分他们所担保的债权份额;如果抵押人或出质人要求划分其担保的债权份额的,双方可以在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中约定。

第九条贷款行认为使用一种担保方式不足以防范和分散贷款风险的,应当选择两种以上的担保方式。

一笔贷款设定两种以上担保方式时,各担保方式可以分别
担保全部债权,也可以划分各自担保的债权范围。

第十条选择保证保险作为贷款债权担保的,除应符合《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外,还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险责任条款的约定应与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义务一致;
(二)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应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
(三)保险人对约定的保险责任承担无条件赔偿责任。

第三章贷款担保的审查
第十一条贷款行应当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我行的有关规定,严格审查担保的合法性、有效性和可靠性。

担保的合法性主要是指担保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担
保的有效性主要是指在合法性前提下担保的各项手续完备;担保的可靠性主要是指所设担保确有代偿能力并易于实现。

第十二条贷款行对保证担保应当审查如下事项:
(一)保证人是否具有合法的保证人资格;
(二)保证人的资信状况、财产权属和代偿能力;
(三)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三条贷款行对抵押担保应当审查如下事项:
(一)抵押物是否属于法律、法规允许抵押的财产;
(二)抵押物的权属;
(三)抵押物的价值及其变现的可行性;
(四)抵押物是否有其他抵押权设立在先;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四条贷款行对质押担保应当审查如下事项:(一)质物是否属于法律、法规允许质押的财产;(二)质押权利是否属于法律、法规允许质押的权利;(三)质物的权属;
(四)质押权利的权属;
(五)质物的价值及其变现的可行性;
(六)质押权利的价值及其变现的可行性;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五条贷款行审查担保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一)保证人为法人分支机构的,应当要求其出具法人授权书;
(二)以国有企业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重要建筑物抵押的,应当要求抵押人出具其主管部门同意抵押的批准文件,但法律、法规或国家有关主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以集体企业财产抵押的,应当要求抵押人出具该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四)以外商投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抵押的,应当要求抵押人出具该企业董事会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五)以在建工程财产抵押的,应当要求抵押人出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证、建设许可证、开工证明、土地使用证明等有关文件;
(六)以共同共有财产抵押的,应当要求抵押人出具该财产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七)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要求抵押人出具土地管理部门批准设立抵押的证明,并同时提供对全部债权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
(八)以划拨方式取得的房屋抵押的,应当要求抵押人出具该房屋产权主管部门批准设立抵押的证明;
(九)以海关监管进口货物抵押的,应当要求抵押人出具货物原始产地证、货物、付款凭证、货物运输单据、商品检验证明和海关审批单据;
(十)以动产质押的,应当要求出质人出具该动产的商品发票等有关证明材料,以证明质物的权属。

第十六条贷款行不得接受具有下列情形的担保:
(一)BBB级以下企业提供的保证,但确有偿还能力的除外;
(二)没有经营外汇担保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为外汇借款人提供的保证;
(三)不包括地上建筑和定着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不包括土地使用权的城市房屋的抵押,不包括土地使用权的乡村企业厂房的抵押;
(四)以工商银行分支机构为出票人、承兑人的银行承兑汇票或本票的质押。

第十七条贷款行审查发现借款人提供的担保在合法性、有效性、可靠性上存在瑕疵的,应当要求其补正或另行提供担保。

第四章贷款担保合同的订立
第十八条贷款行经过审查确认借款人提供的担保具有合法性、有效性和可靠性,并经贷款审查委员会或有关负责人批准后,方可与担保人订立贷款担保合同。

担保合同应与借款合同同时订立,但为了便于借款合同的成立,也可以在借款合同签定之前订立。

第十九条订立贷款担保合同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贷款行与保证人、抵押人、质押人单独订立书面担保合同;
(二)保证人向贷款行出具承担连带责任的保函;
(三)外汇贷款保证人向贷款行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保函。

第二十条贷款行可以就单笔贷款分别订立担保合同,也可以与担保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签订的借款合同订立一个担保合同。

第二十一条以贷款实施的在建工程抵押的,抵押物为该建设工程的土地使用权、建设过程中逐渐形成的财产及最终形成的财产。

以在建工程抵押的,应依法办理有关登记和公证手续。

贷款行认为必要时,可要求借款人在办理抵押的同时,另行提供保证人。

第二十二条贷款行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的内容应当符合《担保法》的规定,并约定下列特别条款:
(一)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行不得接受保证人提供的一般保证)。

借款合同履行期间,保证人应按贷款行的要求提供有关其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的资料。

(二)根据贷款项目的风险含量,可以约定担保合同独立于借款合同,保证人不因借款合同的变更或无效而单方面免除保证责任。

(三)担保人的经营机制或组织结构发生变化,如承包、租赁、股份制改造、联营、合并(兼并)、合资(合作)、分立等,担保人应当提前通知贷款行并协商确认担保债权、另行提供担保或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保全措施,以保证担保债权不受损害。

(四)当借款人不履行合同时,保证人应在收到贷款行出具的要求履行担保责任的书面通知后,按通知的清偿金额、日期、地点和其他要求主动履行担保责任。

否则,贷款行有权从保证人账户内划收其应付款项,保证人对此放弃抗辩权。

(五)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贷款本息未受清偿之时起2年。

因借款人违约,贷款行依据借款合同决定提前清收贷款本息,应视同保证责任期间开始。

(六)无外汇收入或者无外汇业务经营权的单位提供外汇担保的,应在保函中注明所担保的债务款项为以还款日外汇牌价折算的等额人民币。

(七)就抵押物、质物或质押权利以何种方式(折价、拍卖、变卖)清偿债务预先达成协议。

(八)由抵押人、出质人办理抵押物、质物财产保险,保险期间应长于借款合同期限;因抵押物、质物灭失或毁损所得的保险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或质押财产。

第二十三条贷款行订立抵押合同时,应当与抵押人商定抵押物的价值,也可以聘请有关的专门机构评估抵押物的价值。

抵押率是将抵押物在抵押期内自然的或经济的贬值因素、法定的和约定的处理费用扣除后的估算值与现值的比率。

按抵押率计算,抵押物的价值不足以承担贷款担保的,应另行提供其他担保。

第二十四条贷款行订立质押合同时,应当与出质人商定质物或质押权利的价值,也可以聘请有关的专门机构进行价值评
估。

质押率是将质物和质押权利在质押期内自然的或经济的贬值因素、法定的和约定的处理费用扣除后的估算值与现值的比率。

按质押率计算,质物(包括质押权利)的价值不足以承担贷款担保的,应另行提供其他担保。

第二十五条抵押或质押合同签定后,贷款行应当与抵押人、出质人在借款合同履行之前依法向有关的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物、质物或质押权利登记。

第五章贷款担保的监管
第二十六条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贷款行应对贷款资产和设定的担保同时进行检查和管理,以防范可能出现的担保风险,确保已设定的贷款担保有效、可靠。

第二十七条贷款行对贷款担保进行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保证人的合法资格、信用等级和偿还能力是否发生
变化,抵押物的权属、价值是否发生变化,抵押财产是否被有关机关依法查封、冻结、扣押,质物和质押权利的权属、价值是否发生变化,抵押物和质物的财产保险是否到期等情况。

(二)担保人的经营机制和组织结构是否发生变化,如承包、租赁、股份制改造、联营、合并(兼并)、合资(合作)、分立、解散、破产等可能影响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已设定的贷款担保因发生变化可能影响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贷款行应及时对该项贷款及其担保实行专门监管,并依据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和有关的法律法规尽快采取保全措施,如要求借款人另行提供担保,要求担保人提前履行担保责任或提供新的担保,要求担保人恢复抵押物、质物的价值或提供相应的担保,拍卖或变卖质物等。

第二十九条贷款行对抵押或质押的物品、票据、单据、权利凭证和有关文件应实行专门管理。

收到担保物品和文书后,应开具收据和保管清单,由担保人和业务部门分别保存;对抵押、质押物品和文书应在出纳业务库中设专用保险柜保管;信贷部门和出纳部门应建立银行占管物品、文书明细账,并明确专人负责。

第三十条贷款行拟同意借款人延期还款的,如果此贷款设
立的是保证担保,并且该保证合同并非独立于借款合同,应当事先取得保证人同意继续担保的书面证明;如果此贷款设立的是抵押或质押担保,则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否则,贷款行不得同意延期还款。

第六章担保债权的实现
第三十一条借款合同履行期满,借款人未能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或者由于借款人严重违约,贷款行需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而借款人不能偿还时,贷款行应及时书面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

第三十二条同一贷款既有保证担保又有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应当首先实现抵押或质押担保;如果实现抵押或质押担保的结果没有满足全部债权,贷款行应及时要求保证人对未受清偿的债权履行保证义务,但不得放弃抵押或质押担保而直接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

如果同一贷款设定两种以上担保方式,并且各担保方式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已在合同中事先划分,贷款行可以同时向各担保人主张权利。

第三十三条实现抵押权时,应按与抵押人达成的协议处分抵押物;如协议不成,应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处分抵押物的方式主要为:
(一)折价,即按照与抵押人事先约定的方法和价格,将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给贷款行,以抵偿债务。

(二)拍卖,即将抵押物交有关的产权交易机构或在人民法院的监督下进行竞价出售。

(三)变卖,即由抵押双方协商同意,将抵押物有偿转让给第三人。

如果抵押物为限制流通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有关部门予以收购。

以其他约定方式处理抵押物的,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十四条实现质权时,应按与出质人达成的协议处理质物或质押权利(方式与抵押相同);如协商不成,贷款行可以直
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或质押权利。

第三十五条处理抵押物、质物或质押权利所得价款,依下列顺序分配使用:
(一)实现债权的费用;
(二)偿付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的违约金;
(三)剩余价款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

第三十六条抵押或质押担保的贷款本息全部清偿的,抵押或质押担保合同终止。

贷款行应当与抵押人或出质人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将占管的物品、票据、证书和有关文件返还给抵押人或出质人,办妥交接手续。

第七章贷款担保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条贷款行应将贷款担保管理作为贷款风险管理
的重要内容,建立健全贷款担保管理制度,提高贷款担保的质量,避免无效担保,确保我行贷款债权的实现。

第三十八条根据贷款风险含量严格设定贷款担保。

对高风险的大额贷款应当争取由金融机构或信用等级高的企业提供担保或权利质押,一般不接受信用等级低于BBB级企业提供的担保,逐步减少我行借款人之间相互提供的担保,灵活使用各种担保方式,增强贷款担保的可靠性。

第三十九条建立贷款担保法律审查制度。

办理贷款担保时,必须对保证人的合法资格、资信状况、代偿能力、抵押物(质物或质押权利)的权属等有关担保事项进行审查,确保贷款担保的合法性、有效性和可靠性。

贷款行的信贷部门负责贷款担保的法律审查,法律部门负责审核待签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并协助、配合信贷部门完成审查工作。

信贷部门对贷款担保进行法律审查后,应当提交审查报告。

贷款担保未经过法律审查的,贷款审批人应拒绝审批贷款。

第四十条建立贷款担保审批制度。

贷款担保应当与贷款同时审批。

额度较大或风险含量较高的贷款担保应提交贷款审查委员会审议后,再送有关负责人审批。

贷款审查委员会应当有人员
参加或列席会议,以加强贷款审查委员会对贷款担保合法性、有效性和可靠性的审议。

第四十一条建立贷款担保监管制度。

贷款行应当对贷款担保合同登记造册,实行台账式管理,并经常监督检查贷款担保的履行条件是否发生变化。

贷款担保的监管由信贷部门负责,发现有关问题应及时报告并采取保全措施。

有关实现担保债权的法律事务由法律部门承担;没有法律部门的,可以聘请律师承担。

第四十二条实行贷款担保管理责任制度。

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按我行《贷款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贷款行及其上级行在对贷款风险管理实行定期检查时,应当同时对贷款担保及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总行负责修改和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执行,《中国工商银行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工银发〔1987〕258号)同时废止。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法律事务工作基本制度》和《中国工商银行经济纠纷案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单位:中国工商银行
文号:工银发[1997]93号
发布日期:1997-7-14
执行日期:1997-7-14
生效日期:1900-1-1
附:
一中国工商银行事务工作基本制度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三章基本职责
第四章与业务部门的分工协作
第五章业务规则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附则
附:
二中国工商银行经济纠纷案件管理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长春、杭州金融管理干部学院:
为健全我行的内控机制,提高防范和转化风险的能力,促进全行依法经营管理,总行制定了《中国工商银行法律事务工作基本制度》和《中国工商银行经济纠纷案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
一中国工商银行法律事务工作基本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健全我行的内控机制,提高防范和转化风险的能
力,规范法律事务部门的工作,促进全行依法经营管理,依据《商业银行法》并参照《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法律事务部门是指工商银行在内部设立的承担本行和所属分支机构法律事务工作的职能部门。

第三条工商银行法律事务部门的主要任务是:负责处理本行的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服务,保障依法经营管理,支持改革和开拓发展,维护工商银行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法律事务工作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服务业务、分工协作,严密审慎、依法尽职的原则。

第五条海外分支机构可参照本制度执行;对经营管理中的法律问题,可以委托(或雇佣)当地律师办理,总行法律事务部予以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六条总行设立法律事务部。

一级分行(准一级分行)法
律工作机构和人员的设置应当与其经营规模和管理水平相适应。

二级分行根据一级分行的决定设立法律事务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法律工作人员。

第七条总行法律事务部负责处理总行经营管理和业务开拓中的法律问题,为总行提供法律服务;负责管理和指导全行的法律事务工作,并处理事关全行的诉讼事务。

一级分行(准一级分行)法律事务室负责为本级行的经营决策提供法律服务,并管理、指导或直接处理辖内分支机构的法律事务(包括诉讼事务)。

二级分行法律事务工作机构或者专职法律工作人员负责为本级行提供法律服务,处理经济纠纷案件,并负责所属分支机构的法律事务。

第八条法律工作人员应具有大学法律专科以上学历,熟悉金融业务。

具有大学非法律本科以上学历,经考试合格,或者已经取得律师资格、资格的,经本行考核同意后,也可以从事法律工作。

第九条各级行可根据需要聘请本地区工作能力较强和资历较高的法律专家,担任本行的法律(诉讼事务)顾问。

第三章基本职责
第十条法律事务部门的基本职责如下:
(一)协助行领导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对本行重大经营决策提供法律意见;
(二)参加本行信贷审查委员会、财务审查委员会和金融债权领导小组,负责处理有关法律事务;
(三)参与起草、审核行内重要规章制度;
(四)负责授权、授信管理工作中的法律事务;
(五)负责本行的合同管理,参与重大合同的起草、谈判、审查和签约;
(六)办理工商登记以及商标、专利、商业秘密保护等有关法律事务;
(七)处理经济诉讼(仲裁)案件和内部经济纠纷;
(八)为经营管理提供服务,并研究解决有关执行中的问题;
(九)配合有关部门对员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十)负责本行外聘律师的选择、联络及相关工作;
(十一)办理行领导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十一条各分行可根据本行实际情况,对法律事务部门的基本职责作相应调整。

未设立法律工作机构的分(支)行,可由本行专职法律工作人员代行法律事务部门的职责。

第四章与业务部门的分工协作
第十二条法律事务部门负责审核、处理经营管理中的法律问题;也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或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处理法律问题。

第十三条业务部门应负责统一合同文本的审查,处理与本职工作有关的一般性法律问题;法律事务部门负责非统一合同文本的审查和行领导指定的法律事务。

第十四条法律事务部门参与起草或审核重要的规章制度,使之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金融政策规定,并注意与各业务部门的规章制度协调一致,避免自相矛盾。

第十五条按《中国工商银行资产风险管理办法》的要求,法律事务部门根据行领导的决定参与重大合同、协议的起草、谈判、审查和签约。

进行上述工作时,法律事务部门要与有关业务部门相互配合,从法律角度保证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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