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顾问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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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顾问制度
第一条为进一步提高我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行政、科学决策的能力和水平,充分发挥法律人才在政府机关法治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局各股室、事业单位实施法律顾问制度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局政策法规股负责本局法律顾问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并负责对局机关、所属事业单位法律顾问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局机关各股室、各事业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法律顾问,签订聘用合同,聘用期限由各聘用单位自行决定。法律顾问应具备以下受聘条件:
(一) 遵纪守法,品行端正,诚信廉洁,勤奋敬业,作风严谨,具有一定的外语交流和计算机应用能力,具有良好的职业素养和心理素质,身体健康,年龄在50周岁以下;
(二) 熟悉政府行政工作,熟悉人力资源管理、社会保障、工资福利、劳动关系、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和行政诉讼等领域
的法律法规及法律业务,熟悉相关行政法律法规(有政府机关法律顾问工作经验的优先考虑);
(三) 具有政府法律顾问执业资格。从事执业律师5年以上,从业单位的条件为经河北省司法厅批准成立的律师事务所,注册地址在河北省内。
第五条法律顾问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 对我局拟出台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我局代县人民政府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及相关政策性文件,从法律方面进行合法、合规性审查、论证,提出修改意见或建议;
(二) 协助我局草拟、修改、审查合同及相关法律文件,接受我局委托,参与合同谈判、审查或准备谈判所需的各类法律文件;
(三) 对我局拟作出的撤销行政许可、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以及其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从法律层面征询意见;
(四) 受我局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调解、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律事务,办理我局的非诉讼法律事务;
(五)为我局提供日常法律事务服务,根据工作需要提供书面法律意见书;
(六)其他应当由法律顾问履行的职责。
第六条法律顾问工作坚持以事前防范法律风险和事中法律控制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的原则。各股室、事
业单位应当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在处理本单位法律事务工作中的职能作用。
第七条法律顾问受委托处理具体法律事务,可以按照约定获取工作报酬,并在聘用合同中予以明确。各单位开展法律顾问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局财务预算,专款专用。
第八条法律顾问享有以下权利:
(一)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知情权、参与权、建议权;
(二)经委托人同意可以查阅有关文件资料、背景材料或参加我局召开的相关会议;
(三)要求我局给予所承办事项必要的协助;
(四)要求我局对法律顾问所经办事项的处理结果予以反馈;
(五)对所承办事项依法发表法律意见的自由发言权。
第九条法律顾问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认真、负责、高效完成我局委托的各类法律事务;
(二)按照保密规定,保守国家秘密和政府工作秘密;
(三)不得发表、散布有损政府及我局声誉的言论;
(四)忠于事实和法律,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我局的合法权益;
(五)我局交办事务与本人或本人亲属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自行申请回避;
(六)依法应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法律顾问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我局有权单方解除聘用合同:
(一)聘用期内无正当理由,连续二次或者累计三次以上无故不参加我局所安排活动的;
(二)聘用期内二次以上不按期限提供书面法律意见的;
(三)无故不参加或擅自委托他人参加所代理的诉讼案件庭审活动的;
(四)出现重大工作过失,损害行政机关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将涉密信息对外公开的;
(六)与交办的工作存在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未主动申请回避的;
(七)其他不宜继续担任行政机关法律顾问的情形。
对违反规定泄密的法律顾问,我局在解聘后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实行法律顾问聘用备案制度。各单位自行聘用法律顾问的,应当在法律顾问聘用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所聘请法律顾问的基本情况和聘用合同正式文本复印件报送局政策法规股备案。
第十二条实行法律顾问工作评价制度。各单位可根据日常工作中法律顾问的服务情况,向局政策法规股反馈评价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评价结果将作为报送法律顾问续聘依据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