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倒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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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主要由控方承担,而辩方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但是,公正和效率的双重要求并不赞成这种简单、机械的划分方法。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进行辩护时可能提出相关的、甚至是至关重要的证据,这种情况是否是证明责任的倒置呢?如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证据的行为不是证明责任的倒置,那么这种行为是何种性质的责任呢?

一、证明责任倒置概述

所谓证明责任倒置是指在诉讼中由于特殊的案件理由,将原本由控方承担的证明责任责令辩方承担。证明责任倒置是相对于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而言的,是证明责任分配的例外情况。证明责任倒置并不能改变举证责任与不能举证结果的因果关系,在责任倒置后不能完成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仍然要承担败诉的后果。

如果在刑事诉讼中存在证明责任的倒置,倒置的状态就会改变诉讼中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证明犯罪行为构成要件的方式,控方承担证明责任需要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成立,证明责任倒置后,辩方则应承担证明构成要件不成立的证明责任。由这一点来看,证明责任的倒置是包含了一种事实假定的。即在倒置情况下,控方主张的事实是被假定成立的;二是在倒置的情况下,控辩双方证明责任的发生顺序产生换位,即控方证明责任在辩方证明责任之后发生,两者在时间关系上发生逆转。三是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由被告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即被判有罪或者法院确定与被告入主张相反的事实。典型举证责任倒置发生在民事诉讼当中,例如民法通则规定的产品质量责任诉讼、环境污染诉讼等。在行政诉讼当中则是由被告一方承担证明行政行为正当的证明责任。如果用形象的话来说明,在行政诉讼当中,关于事实问题是完全的举证责任倒置。那么在刑事诉讼中是否存在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况呢?这就需要根据特殊的情况加以说明。

二、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举证的几种情况

在刑事诉讼中,可能增加被告人证明责任的情况一般要求案件必须为特殊类型的案件。导致被告人承担更多证明责任的案件或者要求被告人证明一定事实的案件包括如下几类:

(一)持有型犯罪。持有型犯罪是指由于被告人占有某种法律禁止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物品而认定被告人犯罪的。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持有型犯罪包括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持有毒品、持有枪支弹药等几类。持有型犯罪是一种特殊的犯罪行为类型,因为持有型犯罪的“持有”行为本身只是一种状态,并不需要一定的作为;但是持有行为本身是由特定的作为行为引起的,必须因为一定的作为活动才导致被告人的持有行为。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必然有获取财产的合法或非法的手段和作为行为(有时也可能是一种不作为,如他人秘密将财产置于被告人的支配范围内,被告人发现后据为己有而没有归还或交出的);私藏枪支弹药的一般应当有制造、贩卖或购买的行为为前导。持有本身是不需要身体动作的,因此是一种不作为,但是有些学者将其视为作为和不作为之外的第三种独立的形态。由于持有行为的消极性,控方证明被告人的非法行为有时是存在困难的,因此要求被告人对自己的持有作出合理的说明,有利于减轻控方的证明责任。

最经常用于分析举证责任倒置的例子是关于刑法第395条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根据该条规定,如果被告人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

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由此可见,对于自己的财产或支出中明显超过收入的那一部分,被告人负有说明其合法来源的证明责任。这无疑减轻了控方的证明责任。但是,在这一条中是否将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倒置了呢?有些学者认为这已经产生了证明责任倒置的问题,因为被告人承担了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如果被告人不能证明自己的财产来源合法,或者起码证明自己财产另有其他合法或非法但是明确的财产来源,被告人就被认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成立。这种认定虽然对打击犯罪来说可以取得效率,但是从实体公正的角度来讲,却可能与罪刑相适应原则根本违背。而且,这种举证不一定会不利于被告人。

(二)危险犯罪。是指被告人的行为虽然没有造成实际的危害,但是带有一定的危险性。也就是说,这种犯罪具有带来实际危害的潜在后果。危险犯罪一般存在于特殊类型的案件当中,有些甚至涉及比较专业的领域,而且危险本身也是犯罪的构成要件。法律一般要求检察机关证明被告人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要件,比如排污、向社会投放不卫生的食品。而不需要检察机关证明由于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的实际危害,比如食用不卫生产品的人的健康已经受到威胁或者伤害,被告人则要证明自己的行为根本不会带来危险,否则,在食品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情况下,就应当承担危害公共卫生罪的责任。在诉讼中,法院也并不必然要求控方证明被害人死亡与排污之间或者投放不卫生产品的必然因果关系,而只要证明存在这方面的危险。比如根据危害公共卫生罪的规定,在证明存在一定的危险的,即可定罪,但是法律并不必然要求控方证明存在这种显然的危险。因此《刑法》第330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卫生罪,并不需要证明确实有危险,而只要有该条规定的各种具体行为即可构成犯罪,除非被告人证明白己的行为并不存在造成严重后果的危险。

(三)严格责任的犯罪。严格责任犯罪是指对于一些特殊的构成要件或犯罪,法律不要求控方加以证明而直接认定被告人有罪。例如英美刑法当中出售香烟给未成年人,并不要求被告人查明买烟者的身份或明知其为未成年人,即使其相信买主为成年人,仍然要定为向未成年人出售香烟的犯罪,以表明销售者的注意义务如何强调均不过当。我国是否存在严格责任的犯罪,仍是个需要争论的问题,证明自己在当时确实不可能知道被害人年龄未满十四周岁,如果被告人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这一点,当然应当承担从重处罚的结果。严格责任的犯罪主要是为了考虑两种情况,一是认定被告人为犯罪,从而强调被告人在行为过程当中的注意义务或者社会责任,避免有些被告人没有过失但是对社会造成危害的行为;二是让被告人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从而减轻控方的证明责任,便于控方提起诉讼。因为这些犯罪具有特殊的性质,比如涉及到被告人对自己行为的认识等主观问题,控方很难收集和提供这方面的证据。当然,严格责任主要是英美法系刑事法中的概念,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很少有这些方面的规定。类似于英美法系国家严格责任犯罪的行为,在大陆法系都是通过行政处罚的方式进行制裁的。但是,在这种犯罪中的证明责任分配无疑会对我们带来一些借鉴意义。

(四)违法阻却和责任阻却事由。在被告人提出证据证明自己存在违法阻却事由或者责任阻却事由的情况下,被告人应当被免除刑事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比如:精神病辩护、责任年龄辩护、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甚至在一定的情况下还包括对犯罪行为的否定,比如不在现场、被欺诈而不知真相等。出现了这些辩护,被告人就应当提出一定的证据证明可能存在这些方面的事由。这些证据在提出时并不需要对其证明力进行审查,也不需要证明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如果被告人没有这方面的证据,可能就会出现当事人动动嘴、法官跑断腿的局面,对诉讼的效率是极其不利的。至于检察院,如果在侦查和审查起诉中发现了这些方面的证据,恐怕就不会提起刑事公诉,更谈不上在法庭上承担证明责任的问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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