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当事人陈述与查明案件事实的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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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当事人陈述与查明案件事实的关联

【摘要】当事人陈述是法庭调查的一项重要内容,对查明案件事实具有重要的影响。本文阐述了当事人陈述与事实查明的理论,重点分析了当事人陈述与查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的关系。希望通过对本题的研究和探讨,本人对这一制度有更加清晰的认识和全面的理解。

【关键词】当事人陈述;事实查明;利弊影响

在案件事实的查明方面,我们通常对案件事实进行查明时只能依据两个因素的信息:当事人陈述与当事人所提供的案件材料。同时,于当前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大背景之下,我们在接触的案件相对丰富的时候,对某一类的案件可能会有所预断,当然这种预断可能是正确的,也可能会有所偏差,这就需要通过以下几个因素加以论证我们的预断,即这就是案件事实的查明过程,而当事人陈述对查明案件事实具有重要的影响。

1.当事人陈述的界定

当事人陈述是法庭调查的一项重要内容。它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及辩论原则的具体化。其涵义是指案件当事人就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当事人陈述在广义上还包括当事人陈述权利诉求,陈述案件性质和法律问题和陈述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当事人陈述的过程也是我们从对案件事实一无所知到了解案件事实的一个过程。

2.事实查明的理论

在法律人看来案件事实查明中的“事实”就是“法律事实”,法律事实不仅意味着是客观事实,即该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而且该事实还应是能用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但是,由于因为事过境迁,也许许多客观存在的事实无法被现存的证据证明,那么这样的事实就不能认定为法律事实。这样案件的真实在法律领域就被分为“绝对真实”和“实用真实”。

所谓“绝对真实”,是指在对一个特定的案件中发生的实际情况的全面反映;“站在查明事实为益的角度,实用真实的观念可以被描述为以道义为中心”,在全面并且公正地提出证据之后认定的事实。

与绝对真实和实用真实相对应,有两种哲学理论作为两种真实的理论基础:相符理论(Correspondence Theory)和商谈理论(Discourse Theory)。支撑绝对真实的相符理论的核心是,真实是信念和真实之间某种形式的相一致。法律领域是这样阐释相符理论:如果实际上发生的情况(非法律事件)与认定的命题(法律事件)相一致,那么对该事实的认定就是真实的或准确的;商谈理论则认为真实程度的标准应该与当事人所能够通过证据证明或者通过辩论辨明的程度相一致,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的标准。

在行政法诊所实习的过程中,我们始终都面临这样一个不可调和的矛盾,即是“真实程度”的矛盾。前文中说道,到法律诊所寻求帮助的当事人所带来的案件大多是经历了几年甚至是十几年的“陈年老案”,当事人所能提供的证据相对于自己坚持的请求来说多是不充分的,甚至有的案件只有一方当事人的“案件回顾与陈述”,但他们追求的往往是能够通过他们的“讲述”,从而给我们展现一个案件的“绝对真实”,并尽自己最大的努力是我们相信其讲述的“事实”是真实发生的,并且因此而受到了不公正的侵害。而作为大学生和法律人,我们在表示对其所经历的遭遇表示同情的同时,我们必须要坚持自己内心的法律确信,并力图通过当事人所提供的案件证据材料还原过去的“真实”,从而为当事人提供下一步的法律意见,即我们所坚持的是“实用真实”。

3.当事人陈述与查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的关系

3.1当事人的陈述对事实查明的功能

目前,我国学界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当事人陈述有两种不同的功能:一是阐明案情,充分表达事实主张,有利于确定案件的事实争点,缩小调查证据的对象范围;二是作为证明的手段,具有单一证据的功能,起到证明待证事实的作用。

3.2当事人陈述对事实查明作用的利弊影响

在通常情况下,我们认为经过案件的当事人最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所以我们可以试图通过当事人的陈述大致地把握案件事实的总体框架,因为“当事人关于案件事实的活生生的记忆、叙述、解释乃至情绪表征等直接关涉案情的认定的重要信息”。

当然,也有一些学者极力主张当事人陈述并非证据,应当不能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理由是,当事人一般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有利害关系,当事人陈述往往具有较大的主观性和倾向性,其具体表现是当事人对自己有利的事实会加以强调或者反复地向倾听者说明,而对于对自己不利的案件事实则刻意回避,不愿向倾听者说明,在此情况下,如是涉及当事人或者近亲属隐私的事项当事人不愿意说明则强行要求当事人陈述,未免有些强人所难。面对这一方面的问题,法院的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通常坚持“兼听则明”的原则,这一点无论是在民事诉讼程序、刑事诉讼程序或是行政诉讼程序中都有所体现,原告在起诉后,通常都会给予被告方一定的期限进行答辩,之后在法庭上进行对证质证,法官在此基础上查明案件事实,进而依据法律做出裁判。这就是我们当前所面临的症结所在,我们面对的是一方当事人,无法进行以上的正式程序查明案件事实。

3.3询问当事人以进一步了解案件事实

询问当事人首先是告诫当事人要真实陈述案件事实,然后要求当事人所陈述的案件事实尽可能地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最后,对案件进行询问,对此当事人不仅应回答各个问题,而且应作相关联的陈述。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是与案件

具有密切的利害关系,在被询问过程中,当事人可能夸大或缩小案件事实,所以,在大陆法系国家,当事人常被认为是最具有偏见及预设立场的“证人”,当事人询问则被视为最不可信赖的证据方法。但是,当事人是最了解案件事实的人,因此,询问当事人的结果也最有可能呈现案件事实。到底询问当事人所得的信息是最可信还是最不可信的信息,最终还是由我们自己依据自由心证来评价,当事人询问对我们对于案件事实的查明不具有绝对的拘束力。但有一点可以可定,“当事人为不利于己的陈述,其证据价值一般高于其有利于己的陈述的证据价值”。[科]

【参考文献】

[1]郑旭著.刑事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45.

[2]宋小海.“论当事人陈述在案情查明中的作用——以民事诉讼为范畴”,载《浙江社会科学》,2009(11).

[3]翁晓斌,宋小海.“论民事诉讼当事人陈述的功能”,载《现代法学》,20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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