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分析评议服务示范机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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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分析评议服务示范机构

知识产权分析评议服务示范机构培育工作办法(暂行)

(国知办发协字【2013】44 号)

第一章

第一条

总则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高技术服

务业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58 号)、《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知识产权服务业的指导意见》(国知发规字〔2012〕 110 号)和《关于加快提升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分析评议能力的指导意见》(国知发协字〔2012〕138 号),规范知识产权分析评议服务示范机构培育工作(以下简称“培育工作”),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知识产权分析评议服务”是指,基于知识产权情报的分析挖掘和调查研究,支持公共政策制定部门有效规避决策中的知识产权风险、实现科学决策以及帮助企业优化创新路线并妥善解决经营中知识产权问题的高技术服务活动。向社会提供知识产权分析评议服务的各类机构均纳入示范培育工作范围。第三条培育工作内容包括,通过开展知识产权分析评议服务示范创建机构(以下简称“示范创建机构”)和知识产权分析评议服务示范机构(以下简称“示范机构”)的评定与管理,培育一批知识产权分析评议服务制度机制健全、管理科学高效、服务规范周到、诚实守法可信的机构,更好地服务于经济和科技创新活动。

第四条

培育工作遵循自愿参与、分类评定、突出培育、

合理布局的原则。

第二章

第五条

示范创建机构的申报条件

申报“示范创建机构”的,应当具备独立开展知

识产权分析评议服务的能力,在知识产权分析评议领域具有一定竞争优势和发展潜力。申报机构具体应满足以下基本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开展知识产权分析评议业务三年以上(含三年),近三年知识产权分析评议业务总合同金额不低于 200 万元。具备开展知识产权分析评议所必需的办公条件、信息资源、分析工具等软硬件条件。(二)从事知识产权分析评议的技术领域属于材料化工、生物医药、电子通信、机械制造等领域。(三)组织体系完善,设有知识产权分析评议业务部门,服务经验丰富并取得一定成果。人员队伍规模和结构合理,专职从事分析评议业务且具有中级以上相关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 5 人。拟申报所属技术领域的专业人员不少于3人。(四)内部制度机制较为健全,初步建立了分析评议操作规范、质量管理、客户服务、流程管控等相关工作制度和机制,有知识产权分析评议业务发展规划。

第三章

第六条

示范机构的申报条件

申报“示范机构”的,应当具备较强的知识产权

分析评议服务能力,在知识产权分析评议领域具有突出的竞争优势,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服务模式在全国

具有引领示范作用。申报机构具体应满足以下基本条件:(一)示范创建期满,并在此期间取得良好工作绩效。(二)示范创建期间的分析评议业务总合同金额不低于 200 万元。具有较好的硬件环境和软件条件。(三)机构组织体系完善,具有明显的人才比较优势和聚集效应。(四)内部制度机制健全,建立了分析评议服务规范和人才培养体系,服务产品比较丰富,服务模式具有较好的示范引领作用。

第四章

第七条

机构评定

省级知识产权局或国务院有关部门知识产权

工作机构负责对申报机构的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并把初步确定的推荐机构报送国家知识产权局。第八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组织专家审查和必要的现场勘察,提出知识产权分析评议示范创建和/或示范机构拟定名单,进行公示。第九条公示无异议的,确定为“知识产权分析评议服务示范创建机构”和“知识产权分析评议服务示范机构”,机构名单向社会发布。

第五章

第十条

机构管理

经评定纳入示范创建机构名录的,示范创建时

间为两年;经评定纳入示范机构名录的,示范时间为三年,期限届满的,可以再次申请。

第十一条

定期组织对示范创建机构和示范机构参与

培育工作的情况进行总结评定。不能通过总结评定的,不再纳入示范培育工作范围。第十二条示范创建机构和示范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的,不再纳入示范培育工作范围:(一)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二)申报和考核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三)损害服务对象利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四)其他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第十三条示范创建机构和示范机构有更名、重组等重大调整的,应在完成相关法律手续后 30 个工作日内报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相应调整。

第六章

第十四条

责任义务

参与示范培育工作的机构应当诚信经营、珍

惜荣誉,提供全面周到、专业负责的分析评议服务,努力打造行业服务品牌。第十五条参与示范培育工作的机构应积极创新商业模式,拓展服务渠道,丰富服务产品,在分析评议领域充分发挥业务示范和引领带动作用。第十六条参与示范培育工作的机构应当紧密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培育和发展分析评议咨询行业的各项工作,提供高质量的专业化服务,积极承担宣传培训等社会责任。

第七章

第十七条

各省级知识产权局可结合本地区实际,参照

本办法组织开展省(区、市)知识产权分析评议机构示范培育工作。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具体工作由国家

知识产权局保护协调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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