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噪音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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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噪音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840308

【实施日期】19980101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章名】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控制环境噪声污染,创造安静适宜的生活环境,保护人民健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工业生产、交通运输、建设施工和社会生活所产生的环境噪声。

第三条在北京地区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国家《城市区域

9)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

第四条凡产生噪声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包括机场、铁路

),都必须对噪声污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经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进行设计;其中防治噪声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并保障周围地区生活环境的噪声符合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五条北京市执行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夜间时间为晚

二十二时至晨六时之间的期间。

北京市执行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各类区域及地带范围的

划分由北京市环境保护局确定。

第六条凡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均有治理和消除噪声危

害的义务,并需按有关规定承担其他应负的责任。

受到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污染者消除噪声危害。一

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者进行监督、检举,或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

【章名】第二章工业噪声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工业噪声,系指工矿企业和其他单位在生产活动

中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生活环境的噪声。

第八条一切产生工业噪声污染的单位,都必须采取有效的噪声控制

措施,使其周围地区生活环境的噪声符合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九条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实行限期治理。中央、市属单

位的限期治理,由市环境保护局决定;区、县属以下(含区、县属)单位

第十条对噪声污染严重,短期又难于治理的单位,按第九条规定的

权限,由环境保护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令其噪声源关、停、并、转或迁移。

【章名】第三章交通噪声

第十一条本办法所称交通噪声,系指机动车辆、火车、飞机等交通

运输工具在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生活环境的噪声。

第十二条在北京地区行驶的机动车辆,应保持技术性能良好,部件

紧固,门、窗、挂车和载重等部位不准有撞击声,制动时不准有尖叫声;必须安装有效的消声器,车外最大噪声级不得超过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

对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的,市公安局车辆检查部门

不发放行车执照。

第十三条禁止拖拉机在三环路以内(不含三环路)行驶。

第十四条一切在市区行驶的机动车辆(包括外地进京车辆),其喇

叭声级在车前方二米处测量,不得超过一百零五分贝(A)。驾驶人员使用

喇叭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夜间在三环路以内或郊区城镇行驶时,不准鸣喇叭;

(二)在非禁止鸣喇叭的时间、地区内行驶如需按喇叭时,一次时间

不准超过半秒钟,连续按鸣不准超过三次;

(三)在任何时间、地区内,不准用喇叭叫门、叫人;

(四)凡设有禁止鸣喇叭标志的地区,一律不准鸣喇叭。

第十五条凡经批准装有警响器的各种车辆,非执行任务时,严禁使

用警响器。

第十六条进入市区的火车和市区工矿企业的火车,禁止使用汽笛,

一律使用风笛。

第十七条新建铁路线一般不得穿越市区。确要穿越市区的,在通过

居民区、文教区、机关区的地段,铁路主管部门应采取各种有效的防噪声措施。

第十八条各类飞机不经批准不许在市区上空超低空飞行或高度在五

千米以下的超音速飞行。

第十九条在机场跑道两端五公里、两侧一公里范围内,不得新建机

关、学校、医院、住宅等建筑物。

【章名】第四章施工噪声

地区生活环境的噪声。

第二十一条建设施工部门,对造成噪声污染的各种施工机械,要采

取有效的隔声防噪措施,使受影响区域的噪声符合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中交通干线道路两侧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对采取控制措施后仍超过噪声标准的施工作业,除经当

地人民政府批准的抢修、抢险工程外,所在地区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有权限制其作业时间,或令其停工治理,或施工部门与受影响的居民协商采取其他变通性措施。

【章名】第五章社会生活噪声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系指人为活动产生的除工业

噪声、交通噪声、施工噪声之外的影响四邻生活环境的噪声。

第二十四条市区和郊区城镇,禁止在室外使用广播喇叭。但属于下列情况者,允许在一定时间内使用:

(一)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集会、游行和其他庆祝活动;

(二)课、工间操;

(三)火车站、飞机场、体育场以及道路交通的疏导;

(四)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

第二十五条文娱、体育场所应采取有效的防噪声措施,使周围地区的环境噪声符合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音响器材、发声设备,其声响不得妨扰四邻。

【章名】第六章惩罚

排污费征收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噪声超标收费由环境保护部门按月征收。收费手续参照《北京市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执行。第二十九条产生噪声污染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施工单位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夜间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二)经营性的文化娱乐场所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三)限期治理的单位,未按期完成或者拒不执行的;

(四)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规定,噪声超过标准的。

第三十条罚款五千元以下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决定;罚款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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