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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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2004年03月17日建设部令第125号发布,2007年11月26日建设部令第164号第一次修正,2015年05月0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物业管理市场秩序,提高物业管理服务水平,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实施对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一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二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二级和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各资质等级物业服务企业的条件如下:(一)一级资质:1.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30人。

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0人,工程、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2.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3.管理两种类型以上物业,并且管理各类物业的房屋建筑面积分别占下列相应计算基数的百分比之和不低于100%:(1)多层住宅200万平方米;(2)高层住宅100万平方米;(3)独立式住宅(别墅)15万平方米;(4)办公楼、工业厂房及其它物业50万平方米。

4.建立并严格执行服务质量、服务收费等企业管理制度和标准,建立企业信用档案系统,有优良的经营管理业绩。

(二)二级资质:1.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_1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_1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_1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2004年3月17日建设部令第125号发布,2007年11月26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中小】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 【字号: 大bwgz_20111027014建设部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物业管理市场秩序,提高物业管理服务水平,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实施对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一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二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二级和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各资质等级物业服务企业的条件如下:(一)一级资质:1.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以上;2.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30人。

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0人,工程、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3.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4.管理两种类型以上物业,并且管理各类物业的房屋建筑面积分别占下列相应计算基数的百分比之和不低于100,:方米; (1)多层住宅200万平(2)高层住宅100万平方米;(3)独立式住宅(别墅)15万平方米;(4)办公楼、工业厂房及其它物业50万平方米。

5.建立并严格执行服务质量、服务收费等企业管理制度和标准,建立企业信用档案系统,有优良的经营管理业绩。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4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4号《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07年10月30日经建设部第1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建设部决定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5号)作如下修改:一、删去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

二、将“物业管理企业”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2004年3月17日建设部令第125号,2007年11月26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物业管理市场秩序,提高物业管理服务水平,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实施对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一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二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二级和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各资质等级物业服务企业的条件如下:(一)一级资质:1.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以上;2.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30人。

物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物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物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决定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5号作如下修改:一、删去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

二、将“物业管理企业”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物业管理市场秩序,提高物业管理服务水平,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实施对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一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二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二级和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各资质等级物业服务企业的条件如下:一一级资质:1.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以上;2.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30人。

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0人,工程、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3.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4.管理两种类型以上物业,并且管理各类物业的房屋建筑面积分别占下列相应计算基数的百分比之和不低于100%:1多层住宅200万平方米;2高层住宅100万平方米;3独立式住宅别墅15万平方米;4办公楼、工业厂房及其它物业50万平方米。

5.建立并严格执行服务质量、服务收费等企业管理制度和标准,建立企业信用档案系统,有优良的经营管理业绩。

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164号《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4号《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07年10月30日经建设部第1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建设部决定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5号)作如下修改:一、删去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

二、将“物业管理企业”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2004年3月17日建设部令第125号,2007年11月26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物业管理市场秩序,提高物业管理服务水平,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实施对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一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二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二级和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各资质等级物业服务企业的条件如下:(一)一级资质:1.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以上;2.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30人。

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164号.doc

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164号.doc

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164号《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4号《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07年10月30日经建设部第1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二OC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建设部决定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5号)作如下修改:一、删去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

二、将物业管理企业”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2004年3月17日建设部令第125号,2007年11月26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物业管理市场秩序,提高物业管理服务水平,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实施对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分为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一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二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二级和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各资质等级物业服务企业的条件如下:(一)一级资质:1•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以上;2•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30人。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3.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

4.有委托的物业管理项目;
5.建立并严格执行服务质量、服务收费等企业管理制度
和标准,建立企业信用档案系统。
第六条 新设立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
之日起 30 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工商注册所在地直辖市、设
(3)独立式住宅(别墅)8 万平方米;
(4)办公楼、工业厂房及其它物业 20 万平方米。
5.建立并严格执行服务质量、服务收费等企业管理制度
和标准,建立企业信用档案系统,有良好的经营管理业
绩。
(三)三级资质:
3.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
书;
4.管理两种类型以上物业,并且管理各类物业的房屋建
筑面积分别占下列相应计算基数的百分比之和不低于
100%:
(1)多层住宅 200 万平方米;
(2)高层住宅 100 万平方米;
1.注册资本人民币 300 万元以上;
2.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 20 人。其中,具有中级以
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 10 人,工程、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
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1.注册资本人民币 500 万元以上;
2.物业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 30 人。其中,具有中级以
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 20 人,工程、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
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部门负责二级和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
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三级物业服
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省、自治区人民政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最新)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最新)

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4号《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07年10月30日经建设部第1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建设部决定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5号)作如下修改:一、删去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

二、将“物业管理企业”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2004年3月17日建设部令第125号,2007年11月26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物业管理市场秩序,提高物业管理服务水平,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实施对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一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二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二级和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各资质等级物业服务企业的条件如下:(一)一级资质:1.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以上;2.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30人。

建设部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建设部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64号部令,2004年3月17日颁布,2007年10月30日修改)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物业管理市场秩序,提高物业管理服务水平,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实施对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一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二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二级和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各资质等级物业服务企业的条件如下:(一)一级资质:1.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以上;2.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30人。

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0人,工程、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3.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4.管理两种类型以上物业,并且管理各类物业的房屋建筑面积分别占下列相应计算基数的百分比之和不低于100%:(1)多层住宅200万平方米;(2)高层住宅100万平方米;(3)独立式住宅(别墅)15万平方米;(4)办公楼、工业厂房及其它物业50万平方米。

5.建立并严格执行服务质量、服务收费等企业管理制度和标准,建立企业信用档案系统,有优良的经营管理业绩。

(二)二级资质:1.注册资本人民币300万元以上;2.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

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0人,工程、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3.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4.管理两种类型以上物业,并且管理各类物业的房屋建筑面积分别占下列相应计算基数的百分比之和不低于100%:(1)多层住宅100万平方米;(2)高层住宅50万平方米;(3)独立式住宅(别墅)8万平方米;(4)办公楼、工业厂房及其它物业20万平方米。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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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资质的监督管理
(一)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监督管理
1.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监督管理制度,通过定期检查、不定期抽查等方式,对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2.物业管理企业应积极配合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企业资质相关资料。
3.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物业管理企业存在不符合资质条件情形的,应当责令企业限期整改。
2.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法公开企业财务状况、服务项目、服务质量等信息,接受社会公众查询。
十、争议处理
(一)物业管理企业在资质申请、审批、监督管理过程中,如对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决定有异议,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二)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业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之间发生的争议,可通过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等方式解决。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支持。
2.物业管理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二)纠纷解决
1.鼓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纠纷。
2.纠纷解决不成的,可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提起诉讼。
3.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支持,协助解决物业管理过程中的纠纷。
2.物业管理企业应关注行业发展趋势,积极参与行业标准化、规范化建设,推动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本办法旨在加强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规范物业管理市场秩序,提升物业服务水平。通过明确资质等级、申请与审批流程、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方面的规定,确保物业管理企业依法合规经营。同时,鼓励企业加强人员培训、国际合作与交流、应急管理,提升企业综合实力。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将加大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检查力度,并通过政策支持促进行业发展,为业主提供更加优质、高效的物业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为了加强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物业管理市场秩序,提高物业管理服务水平,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制定。

[1]《办法》于2004年3月17日由时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以下简称“建设部”)部长汪光焘以建设部令第125号文件形式公布,根据2007年11月26日建设部令第164号《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2015年05月0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共23条,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2015年5月修正版)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物业管理市场秩序,提高物业管理服务水平,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实施对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一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二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二级和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各资质等级物业服务企业的条件如下:(一)一级资质:1.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30人。

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0人,工程、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2.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3.管理两种类型以上物业,并且管理各类物业的房屋建筑面积分别占下列相应计算基数的百分比之和不低于100%:(1)多层住宅200万平方米;(2)高层住宅100万平方米;(3)独立式住宅(别墅)15万平方米;(4)办公楼、工业厂房及其它物业50万平方米。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最新)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最新)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最新)
最新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是由中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市
场监督管理总局共同制定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以下
简称《办法》),该办法于2023年6月1日正式实施。

《办法》主要规定了物业管理企业的注册与备案、资质等级认定、管理制度、业务范围、经营行为规范等方面的要求。

根据《办法》,物业管理企业需要在成立时进行注册备案,并
按照经营范围、人员配备、经济实力等条件,取得相关资质等级认定。

资质等级包括二级资质、三级资质和准入等级,不同等级的企
业对应不同的经营范围和业务管理要求。

《办法》还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组织架构、人员素质、服务质量、收费标准等方面提出了具体要求。

物业管理企业应建立健全内部管
理制度,加强员工培训和考核,确保提供高质量的物业管理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确保公平合理。

,《办法》还规定了物业管理企业的经营行为规范,包括不得虚假宣传、不得以不正当手段竞争、不得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等。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相关规定的,将面临相应的行政处罚和资质管理措施。

,最新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旨在规范物业管理市场秩序,提高物业管理服务质量,保护业主合法权益。

物业管理企业需要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注册备案和资质认定,严格遵守管理要求,确保提供优质的物业管理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最新)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最新)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最新)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管理,保障物业管理服务质量,提升行业水平,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管理。

第三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资质,并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加强自身建设,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五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法履行社会责任,维护业主利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二章资质类别和等级第六条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分为一、二、三级,由低到高逐级划分。

第七条一级资质适用于具备一定规模,管理经验丰富的物业管理企业,并满足一定条件的企业。

第八条二级资质适用于具备一定规模,管理经验较为丰富的物业管理企业,并满足一定条件的企业。

第九条三级资质适用于规模较小,管理经验相对较少的物业管理企业,并满足一定条件的企业。

第三章资质认定与申请第十条物业管理企业申请资质认定时,应向主管部门提交相应申请材料。

第十一条资质申请材料包括企业基本信息、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情况、物业管理业绩、财务状况等材料。

第十二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审查资质申请材料,并在规定时间内作出认定决定。

第十三条主管部门对资质申请材料进行核实,可以组织人员进行实地考察。

第十四条主管部门根据实地考察情况和材料审核结果,对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进行认定。

第四章资质管理第十五条物业管理企业获得资质后,应当遵守管理规定,履行管理职责。

第十六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组织架构和内部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配备专业管理人员,并依法开展资质培训。

第十八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定期向主管部门进行资质维护报告。

第十九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定期进行资质评估。

第二十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维护业主利益。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确保其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二条对发现的物业管理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并公示处理结果。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管理,促进物业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从事物业管理业务的企业的资质管理。

第二章资质申请与审批第三条申请企业应当具备合法经营资格,向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递交申请材料,并按规定缴纳申请费用。

第四条申请材料应包括: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联系明、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物业管理人员的资格证书等。

第五条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资质审查,并在6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六条资质审批决定分为核准和不予核准两种情形。

核准的企业应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不予核准的企业应当注销或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第三章资质管理第七条已获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的企业,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主管部门报送企业经营情况、物业管理合同情况等相关信息。

第八条主管部门可以对企业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对不符合要求的企业可以进行警告、限期整改或撤销资质。

第九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加强对员工的培训工作,提高业务素质和服务水平。

第十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进行营业检查和质量评估。

第四章资质登记第十一条物业管理企业获得资质后,应当到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提交企业基本信息和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登记手续,颁发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并在登记册中记载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证书具有法律效力,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篡改或使用无效的证书。

附件:1\《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申请表》。

2\《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审批表》。

3\《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登记表》。

法律名词及注释:1\资质: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经过资格审查后获得的特定经营权或资格的认定。

2\物业管理:指对房地产及其附属设施进行的维护、保养、监管、运营等一系列管理活动。

3\主管部门:指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监管和管理的行政机关。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2004年03月17日建设部令第125号发布,2007年11月26日建设部令第164号第一次修正,2015年05月0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物业管理市场秩序,提高物业管理服务水平,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实施对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一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二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二级和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各资质等级物业服务企业的条件如下:(一)一级资质:1.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30人。

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0人,工程、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2.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3.管理两种类型以上物业,并且管理各类物业的房屋建筑面积分别占下列相应计算基数的百分比之和不低于100%:(1)多层住宅200万平方米;(2)高层住宅100万平方米;(3)独立式住宅(别墅)15万平方米;(4)办公楼、工业厂房及其它物业50万平方米。

4.建立并严格执行服务质量、服务收费等企业管理制度和标准,建立企业信用档案系统,有优良的经营管理业绩。

(二)二级资质:1.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

2023修正版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2023修正版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1. 引言物业管理企业是负责管理和维护不动产的专业机构,其良好的资质管理是保障物业服务质量和经营活动的重要保证。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管理,提高行业的整体水平,制定本办法。

2. 资质分类根据物业管理企业的经营规模和能力,将其资质划分为以下三个等级:2.1 一级资质一级资质适用于具备一定规模和实力的物业管理企业,其资质认定条件包括:总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年经营收入不低于500万元,拥有百分之八十以上的职业经理人执业资格证书,并具备一定的施工和维修能力。

2.2 二级资质二级资质适用于规模较小但具备一定管理和运营经验的物业管理企业,其资质认定条件包括:总资产不低于3000万元,年经营收入不低于300万元,拥有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职业经理人执业资格证书。

2.3 三级资质三级资质适用于初创的物业管理企业或规模较小的社区物业管理机构,其资质认定条件包括:总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年经营收入不低于100万元,拥有百分之四十以上的职业经理人执业资格证书。

3. 资质申请与审批流程为了确保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认定公正、透明,制定以下资质申请与审批流程:3.1 资质申请物业管理企业根据自身资质要求和条件,填写资质申请表格,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组织机构代码证等。

3.2 资质初审资质初审由物业管理企业所在地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主要审查申请企业的资产、收入情况以及职业经理人执业资格证书。

3.3 资质评审资质评审由专业评审委员会组成的评审团进行,评审团成员由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和相关专家组成。

评审团将根据申请企业的综合素质、管理能力和服务水平等指标进行评审。

3.4 资质审批资质审批由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审批结果将通过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企业。

一级资质的有效期为5年,二级资质和三级资质的有效期为3年。

4. 资质管理要求为了确保物业管理企业在资质期限内保持良好的经营状态,需满足以下管理要求:4.1 经营行为合规物业管理企业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明确经营范围,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业务无关的经营活动。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最新完整版)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最新完整版)

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建设部决定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5号)作如下修改:一、删去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

二、将“物业管理企业”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2004年3月17日建设部令第125号,2007年11月26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物业管理市场秩序,提高物业管理服务水平,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实施对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一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二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二级和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各资质等级物业服务企业的条件如下:(一)一级资质:1.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以上;2.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30人。

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0人,工程、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3.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4.管理两种类型以上物业,并且管理各类物业的房屋建筑面积分别占下列相应计算基数的百分比之和不低于100%:(1)多层住宅200万平方米;(2)高层住宅100万平方米;(3)独立式住宅(别墅)15万平方米;(4)办公楼、工业厂房及其它物业50万平方米。

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建设部令第164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建设部令第164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4号《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07年10月30日经建设部第1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建设部决定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5号)作如下修改:一、删去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

二、将“物业管理企业”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2004年3月17日建设部令第125号,2007年11月26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物业管理市场秩序,提高物业管理服务水平,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实施对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一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二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二级和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各资质等级物业服务企业的条件如下:(一)一级资质:1.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以上;2.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30人。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是非常重要的,每个细节都是经过深思熟虑才制定的,每个细节都非常关键。

本店铺就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和大家说明一下。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颁布的。

由2004年2月24日讨论通过,2004年3月17日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2022年11月26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

同时,更名为《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物业管理市场秩序,提高物业管理服务水平,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实施对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一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二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二级和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各资质等级物业服务企业的条件如下:一级资质:1.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以上;2.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30人。

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0人,工程、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3.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4.管理两种类型以上物业,并且管理各类物业的房屋建筑面积分别占下列相应计算基数的百分比之和不低于100%:(1)多层住宅200万平方米;(2)高层住宅100万平方米;(3)独立式住宅(别墅)15万平方米;(4)办公楼、工业厂房及其它物业50万平方米。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_2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_2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_2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2004年3月17日建设部令第125号,2007年11月26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lt;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gt;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物业管理市场秩序,提高物业管理服务水平,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实施对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企业.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一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二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二级和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各资质等级物业服务企业的条件如下:(一)一级资质:1。

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以上;2。

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30人。

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0人,工程、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3。

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1 / 64。

管理两种类型以上物业,并且管理各类物业的房屋建筑面积分别占下列相应计算基数的百分比之和不低于100,:(1)多层住宅200万平方米;(2)高层住宅100万平方米;(3)独立式住宅(别墅)15万平方米;(4)办公楼、工业厂房及其它物业50万平方米.5。

建立并严格执行服务质量、服务收费等企业管理制度和标准,建立企业信用档案系统,有优良的经营管理业绩.(二)二级资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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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4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07年10月30日经建设部第1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
??? 建设部决定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5号)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

二、将“物业管理企业”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 (2004年3月17日建设部令第125号,2007年11月26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物业管理市场秩序,提高物业管理服务水平,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实施对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一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二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二级和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各资质等级物业服务企业的条件如下:
(一)一级资质:
1.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以上;
2.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30人。

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0人,工程、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3.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4.管理两种类型以上物业,并且管理各类物业的房屋建筑面积分别占下列相应计算基数的百分比之和不低于100%:
(1)多层住宅200万平方米;
(2)高层住宅100万平方米;
(3)独立式住宅(别墅)15万平方米;
(4)办公楼、工业厂房及其它物业50万平方米。

5.建立并严格执行服务质量、服务收费等企业管理制度和标准,建立企业信用档案系统,有优良的经营管理业绩。

(二)二级资质:
1.注册资本人民币300万元以上;
2.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

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0人,工程、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3.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4.管理两种类型以上物业,并且管理各类物业的房屋建筑面积分别占下列相应计算基数的百分比之和不低于100%:
(1)多层住宅100万平方米;
(2)高层住宅50万平方米;
(3)独立式住宅(别墅)8万平方米;
(4)办公楼、工业厂房及其它物业20万平方米。

5.建立并严格执行服务质量、服务收费等企业管理制度和标准,建立企业信用档案系统,有良好的经营管理业绩。

(三)三级资质:
1.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以上;
2.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

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人,工程、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3.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4.有委托的物业管理项目;
5.建立并严格执行服务质量、服务收费等企业管理制度和标准,建立企业信用档案系统。

第六条新设立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工商注册所在地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资质:
(一)营业执照;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物业管理专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管理和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和劳动合同。

第七条新设立的物业服务企业,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并设一年的暂定期。

第八条一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承接各种物业管理项目。

二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承接30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项目和8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项目的物业管理业务。

三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承接20万平方米以下住宅项目和5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项目的物业管理业务。

第九条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
(二)营业执照;
(三)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
(四)物业管理专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管理和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和劳动合同,工程、财务负责人的职称证书和劳动合同;
(五)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
(六)物业管理业绩材料。

第十条资质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企业核发资质证书;一级资质审批前,应当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查,审查期限为20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申请核定资质等级,在申请之日前一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资质审批部门不予批准:
(一)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
(二)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业务一并委托给他人的;
(三)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
(四)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
(五)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六)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七)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八)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不按照规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有关资料的;
(九)与物业管理招标人或者其他物业管理投标人相互串通,以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十)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业主投诉较多,经查证属实的;
(十一)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
(十二)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十三)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第十二条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

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应当在新闻媒体上声明后,方可申请补领。

第十四条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并重新核定资质等级。

第十五条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企业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15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得降低企业的资质条件,并应当接受资质审批部门的监督检查。

资质审批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审批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根据职权可以撤销资质证书:
(一)审批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审批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审批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审批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物业服务企业颁发资质证书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审批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资质审批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审批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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