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破产法》新司法解释依法规范审理破产案件的通知-地方司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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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司法解释二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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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司法解释二全文破产法司法解释二(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已于2013年7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6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9月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认定债务人财产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第二条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第三条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

第四条债务人对按份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关份额,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应财产权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所得部分,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属于共有财产分割的法定事由。

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或者和解的,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当依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基于重整或者和解的需要必须分割共有财产,管理人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因分割共有财产导致其他共有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其他共有人请求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规范破产案件简化审理服务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规范破产案件简化审理服务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规范破产案件简化审理服务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11.04•【字号】鄂高法〔2021〕118号•【施行日期】2021.11.04•【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正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规范破产案件简化审理服务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鄂高法〔2021〕118号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武汉海事法院、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沙洋人民法院:现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破产案件简化审理服务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工作指引(试行)》予以印发,请严格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逐级报告我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年11月4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破产案件简化审理服务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工作指引(试行)为健全破产审判工作机制,提高破产案件审判效率,更好服务我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建设,降低市场主体退出成本,充分发挥破产制度在优化资源配置、规范市场秩序、化解过剩产能、实现市场出清等方面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结合我省法院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指引。

一、破产案件适用简化审理的一般规定第一条对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楚、案情简单,并且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破产清算、和解案件,一般应当适用简化审理方式:(一)债权人人数少于20人,债权总额或债务人财产少于500万元的;(二)债务人财产无需变价或易于变价的;(三)债务人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债务人主要人员下落不明,未发现存在逃废债情形的;(四)债务人无财产或财产不足以支付全部破产费用的;(五)执行部门已查实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移送破产审查的;(六)经强制清算转破产清算的;(七)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他主要破产参与人一致同意适用简化审理的;(八)其他适用简化审理方式的情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发布于 2003-12-30 22:31:34为正确审理破产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结合审判实践,提出以下指导意见:第一条企业法人申请或被申请破产的,法院不应以债务人的股东或出资单位欠缴、抽逃注册资本为由驳回其破产申请。

法院宣告其破产后,欠缴、抽逃注册资本的责任人应补足或退回被欠缴、抽逃的注册资本,补足或退回的资本应作为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

第二条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符合法律规定破产条件的,法院可以受理其破产申请。

第三条申请破产的债务人提供的财务帐册不完整,导致无法对该企业的财产状况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法院应驳回其破产申请。

第四条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破产障碍,申请破产或被申请破产的企业不具备和解或者整顿可能的,法院可以立即裁定宣告企业破产。

第五条人民法院受理重大、疑难的破产申请时,可以在立案审查阶段召开听证会审查破产申请事由、债务人资产和经营状况。

对于改制企业申请破产的,法院应当审查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是否存在转移资产、空壳破产的情况,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决定是否受理破产申请。

第六条与破产企业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人,在其代替破产企业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前,行使预先追偿权申报债权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关于债权申报期限的规定。

第七条财产混同的多个关联企业同时向法院申请破产的,法院应责令其先予界定各自财产,然后再向法院申请破产。

债权人同时申请财产混同的多个关联企业破产的,法院受理后应由清算组依法界定各个关联企业的财产,不应以财产混同为由合并清算。

第八条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后,破产申请人申请撤回破产申请的,法院应裁定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法释〔2020〕1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法释〔2020〕1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于2020年12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法释〔2020〕16号(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为切实实施民法典,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现决定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等116件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目录附后)。

本决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废止的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目录序号标题发文日期及文号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司法统计工作的若干规定1985年11月21日2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处理涉台刑事申诉、民事案件座谈会纪要》的通知附一:处理涉台刑事申诉、民事案件座谈会纪要(节录)附二: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台民事案件的几个法律问题1988年8月5日法〔办〕发〔1988〕18号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与港方签订有关法律事务协议的须先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查批准的通知1988年8月25日高法明电〔1988〕62号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通知1991年12月24日法〔研〕发〔1991〕44号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法官考评委员会暂行组织办法》和《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考试暂行办法》的通知附:法官考评委员会暂行组织办法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考试暂行办法1996年6月26日法发〔1996〕20号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年7月18日法释〔2018〕12号7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4月2日法(办)发〔1988〕6号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16年2月22日法释〔2016〕5号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8日法释〔2000〕44号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工业企业以机器设备等财产为抵押物与债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的批复2002年6月18日法释〔2002〕14号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2004年11月22日法释〔2004〕18号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几个涉及房屋典当问题的函1985年2月24日法〔民〕函〔1985〕8号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典当房屋被视为绝卖以后确认产权程序问题的批复1989年7月24日〔1989〕法民字第17号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私房改造中典当双方都是被改造户的回赎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90年7月25日法民〔1990〕6号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1998年6月26日法释〔1998〕13号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1999年12月29日法释〔1999〕19号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年4月24日法释〔2009〕5号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单位负责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单位应否承担返还其预收货款的责任问题的批复1989年1月3日法(经)复〔1989〕1号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1999年2月12日法释〔1999〕8号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2000年11月15日法释〔2000〕34号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郑立本与青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追索赔偿金纠纷一案的复函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郑立本与青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追索赔偿金纠纷一案的请示〔1993〕民他字第14号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2002年6月20日法释〔2002〕16号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10月25日法释〔2004〕14号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12月29日法释〔2018〕20号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信用社扣划预付货款收贷应否退还问题的批复1994年3月9日法复〔1994〕1号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乡政府与其他单位签订的联营协议效力问题的批复1988年1月9日法(经)复〔1988〕3号2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0年11月12日法(经)发〔1990〕27号2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作为保证人的合伙组织被撤销后自行公告期限清理债权债务的,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有权要求合伙人承担保证责任问题的批复法(经)复〔1988〕46号2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1994年4月15日法发〔1994〕8号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法院错判导致债权利息损失扩大保证人应否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2000年8月8日法释〔2000〕24号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2002年11月23日法释〔2002〕38号3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2002年11月23日法释〔2002〕37号3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2004年4月14日法释〔2004〕4号3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8月7日法发〔1993〕15号3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8月31日法释〔1998〕26号36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1989年12月13日法〔民〕发〔1989〕38号3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年11月3日法发〔1993〕32号3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年11月3日法发〔1993〕30号39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1996年2月5日法发〔1996〕4号4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年12月24日法释〔2001〕30号4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3年12月25日法释〔2003〕19号4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1年8月9日法释〔2011〕18号4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2017年2月28日法释〔2017〕6号4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2018年1月16日法释〔2018〕2号4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超生子女可否列为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等问题的复函附:劳动部保险福利司关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超生子女可否列为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等问题的征求意见函1990年8月13日〔1990〕法民字第17号4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请示1991年7月8日〔1991〕民他字第12号4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宣传和贯彻执行继承法的通知1985年6月12日法(民)发〔1985〕13号4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85年9月11日法(民)发〔1985〕22号4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1988年3月24日〔1987〕民他字第52号5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继承人死亡后没有法定继承人分享遗产人能否分得全部遗产的复函1992年10月11日〔1992〕民他字第25号5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农村五保对象遗产问题的批复2000年7月25日法释〔2000〕23号5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刊登侵害他人名誉权小说的出版单位在作者已被判刑后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复函1992年8月14日〔1992〕民他字第1号5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如何清算合资企业问题的批复1998年1月15日法释〔1998〕1号5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计(师)事务所执业审计师可以接受清算组的聘任参与企业破产清算的通知1993年8月28日法〔1993〕72号5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终结的裁定的抗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1997年7月31日法释〔1997〕2号5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清算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约或侵权等民事纠纷案件诉讼管辖问题的批复2004年6月21日法释〔2004〕5号5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社违反规定手续退汇给他人造成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1988年10月18日法(经)复〔1988〕45号5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1991年9月27日法(经)复〔1991〕5号59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代理发行企业债券的金融机构应否承担企业债券发行人债务责任问题的复函1994年4月29日法经〔1994〕103号6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年4月11日法释〔2001〕12号6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证券回购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1996年7月4日法复〔1996〕9号6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4月16日法释〔2001〕14号6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6年8月14日法释〔2006〕6号6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0年9月13日法释〔2010〕12号6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2013年1月18日法释〔2013〕4号6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办理储户挂失造成储户损失银行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1990年9月11日法(民)复〔1990〕13号6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伙型联营体和个人合伙对外债务纠纷案件应否一并确定合伙内部各方的债务份额的复函1992年3月18日法函〔1992〕34号6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私营客车保险期满后发生的车祸事故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问题的请示的复函1993年8月4日法经〔1993〕161号6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复函1993年11月4日7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1994年3月30日法复〔1994〕4号7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市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委员会能否作为诉讼主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1996年1月8日法函〔1996〕9号7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以折角核对方法核对印鉴应否承担客户存款被骗取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1996年3月21日法函〔1996〕65号7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行政机关批准开办的公司提供注册资金验资报告不实应当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1996年3月27日法复〔1996〕3号7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街道办事处是否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1997年7月14日法释〔1997〕1号7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1997年12月31日法释〔1997〕10号7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1999年2月11日法释〔1999〕5号7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1999年6月25日法释〔1999〕13号7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托运人主张货损货差而拒付运费应否支付滞纳金的答复1992年2月12日法函〔1992〕16号79最高人民法院对在审判工作中有关适用民法通则时效的几个问题的批复1987年5月22日法(研)复〔1987〕18号8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或个人欠国家银行贷款逾期两年未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问题的批复1993年2月22日法复〔1993〕1号8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1997年4月16日法复〔1997〕4号8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第一审专利案件聘请专家担任陪审员的复函1991年6月6日法(经)函〔1991〕64号8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当事人均拥有专利权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93年8月16日〔93〕经他字第20号8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01年6月7日法释〔2001〕20号8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2年1月9日法释〔2002〕2号8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2008年12月16日法释〔2008〕18号8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对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生效后一方不履行另一方不应以民事侵权向法院起诉的批复1991年7月24日〔90〕法民字第2号8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否受理财政、扶贫办等非金融行政机构借款合同纠纷的批复1993年8月28日法复〔1993〕7号8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1998年9月2日法释〔1998〕24号9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件级别管辖几个问题的批复1996年5月7日法复〔1996〕5号9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1996年11月13日法复〔1996〕16号92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交货地点,但部分货物没有在约定的交货地点交付,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复函1995年7月11日法经〔1995〕206号9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1996年5月16日法复〔1996〕6号9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离婚判决生效后应出具证明书的通知1991年10月24日法〔民〕发〔1991〕33号9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审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案件第一审法院能否再审问题的批复1998年8月10日法释〔1998〕19号9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级人民法院能否适用督促程序的复函1993年11月9日〔1993〕法民字第29号9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年1月8日法释〔2001〕2号9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已经受理的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或不服仲裁裁决而起诉的案件不属本院管辖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88年1月13日法(研)复〔1988〕8号99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信用合作社责任财产范围问题的答复1991年6月17日法经〔1991〕67号10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因妨害民事诉讼被罚款拘留的人不服决定申请复议的期间如何确定问题的批复1993年2月23日〔93〕法民字第7号10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法院可否超越其级别管辖权限受理诉前保全申请人提起的诉讼问题的复函1995年3月7日法经〔1995〕64号10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仲裁法依法执行仲裁裁决的通知1995年10月4日法发〔1995〕21号10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因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批复1996年6月26日法复〔1996〕8号10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是否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直接划拨退税款问题的批复1996年7月21日法复〔1996〕11号10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第2款的批复1998年4月17日法释〔1998〕5号10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保全问题的批复1998年5月19日法释〔1998〕10号10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2005年12月14日10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向外国公司送达司法文书能否向其驻华代表机构送达并适用留置送达问题的批复2002年6月18日法释〔2002〕15号10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由哪一级人民法院管辖问题的批复2000年8月8日法释〔2000〕25号1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应当如何起算问题的批复2004年7月26日法释〔2004〕8号1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行政或公证部门确认的离婚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2000年12月26日〔2000〕民他字第29号1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国家统计局《关于对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问题的复函》的通知1996年2月13日〔1996〕法赔字第1号1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9月16日法释〔2000〕27号1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马原副院长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和《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1993年11月24日115最高人民法院对国务院宗教事务局一司关于僧人遗产处理意见的复函1994年10月13日1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公开审判非涉外案件是否准许外国人旁听或采访问题的批复1982年7月5日〔1982〕法研字第5号——结束——。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止执行案件恢复执行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止执行案件恢复执行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止执行案件恢复执行的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7.12.06•【字号】粤高法发[2007]26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止执行案件恢复执行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粤高法发[2007]26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海事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为了进一步规范中止执行案件的恢复执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执行工作管理,我院研究制定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止执行案件恢复执行的规定(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贯彻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我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七年十二月六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止执行案件恢复执行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中止执行案件的恢复执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全省法院执行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法院审查决定裁定中止执行案件是否恢复执行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裁定中止执行案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恢复执行:(一)因申请执行人表示可延期执行而裁定中止执行,期满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二)因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而裁定中止执行后,已明确权利的继承人或义务继受人的;(三)因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而裁定中止执行后,已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因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案件而裁定中止执行后,不予宣告破产而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但在破产程序中因破产和解协议履行完毕而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除外;(五)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而裁定中止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六)因执行标的物的权属争议而裁定中止执行后,执行标的物经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审理后,确认权属属于被执行人的;(七)因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而裁定中止执行后,当事人的申请被驳回的;(八)因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而裁定中止执行后,被申请执行人不予执行的请求被驳回,或其提供担保已到期、已失效,或在担保期间内有转移财产等其他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的;(九)因提起再审而裁定中止执行后,再审生效裁判维持原审判决的;(十)因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而裁定中止执行后,被执行人未履行到期的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申请恢复执行的;(十一)其他依法应当恢复执行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报酬的规定》为公平、公正审理破产案件,维护破产管理⼈、债权⼈及债务⼈的合法权益,规范破产管理⼈收取报酬的⾏为,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条第三款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条(报酬确定主体)管理⼈报酬由审理破产案件的⼈民法院依据本规定确定。

第⼆条(报酬范围)管理⼈报酬是指企业破产法第四⼗⼀条第⼀款第三项规定的管理⼈执⾏职务的报酬,不包括管理⼈执⾏职务的费⽤和聘⽤⼯作⼈员的费⽤。

管理⼈执⾏职务是指管理⼈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条的规定履⾏职责的⾏为。

第三条(确定报酬原则和⽅法)⼈民法院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按标的额计酬的⽅法确定管理⼈报酬。

第四条(报酬计算标准范围)⼈民法院应当以可供清偿的全部债务⼈财产价值为标的额,按照下列⽐例确定管理⼈报酬计算标准:(⼀)不满⼀百万元(含本数,下同)的,按不超过15%计算;(⼆)超过⼀百万元⾄五百万元的部分,按不超过12%计算;(三)超过五百万元⾄⼀千万元的部分,按不超过10%计算;(四)超过⼀千万元⾄五千万元的部分,按不超过6%计算:(五)超过五千万元⾄⼀亿元的部分,按不超过3%计算;(六)超过⼀亿元⾄五亿元的部分,按不超过1%计算;(七)超过五亿元的部分,按不超过0.5%计算。

各省、⾃治区、直辖市⾼级⼈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可以以上述⽐例为基准,在50%的浮动范围内规定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管理⼈报酬计算标准,并报最⾼⼈民法院备案。

 第五条(报酬收取时间)⼈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管理⼈采取分期预收或最后⼀次性收取报酬的⽅式。

采取分期预收⽅式收取报酬的,应当根据破产财产最终分配情况多退少补。

 第六条(报酬⽅案的形成和调整)⼈民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对管理⼈的⼯作量作出初步预测并决定管理⼈报酬⽅案,确定管理⼈报酬计算标准和收取⽅式。

 ⼈民法院决定管理⼈报酬⽅案后,可以根据破产案件和管理⼈执⾏职务的实际情况对原⽅案进⾏调整。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川高法〔2019〕90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川高法〔2019〕90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正文:----------------------------------------------------------------------------------------------------------------------------------------------------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川高法〔2019〕90号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已经我院2019年第13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现将该《解答》印发给你们,请结合破产审判工作实际认真执行,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层报我院。

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有新规定,上级法院有新要求的,按新的规定、要求执行。

特此通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3月20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为进一步推动我省法院破产案件审判工作,规范办案程序,统一裁判标准,更好地服务保障我省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经济高质量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我省法院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就破产审判实务中的相关问题,作出如下解答:一、破产申请与受理1.除企业法人外,哪些主体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程序进行破产清算?答: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破产程序适用的对象是企业法人。

对于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6.11.17•【字号】粤高法〔2016〕202号•【施行日期】2016.11.17•【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粤高法〔2016〕202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为规范全省法院符合条件的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建立科学有效的执行、破产衔接机制,我院研究制定了《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若干意见》,对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条件、办理程序等做了明确规定。

现将该意见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级法院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院破产审判庭(执行裁判庭)反馈。

特此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11月17日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若干意见为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省民事执行、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应当遵循依法、有序、高效、便捷的工作原则。

第二条企业法人及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破产程序的其他组织适用本意见。

第三条执行案件移送破产的,仅对被执行人进行破产清算,不适用重整及和解程序。

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的,由该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四条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对移送破产审查的案件有管辖权。

基层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登记机关登记的被执行人破产案件;中级法院管辖地级市以上的登记机关登记的被执行人破产案件。

第五条执行法院在启动案件执行程序时,对于符合适用破产程序的企业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在送达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同时,应当一并告知各方当事人,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被执行人可申请启动破产审查程序。

第六条执行案件同时符合如下条件的,可以移送有破产管辖权的法院进行破产审查:(一)经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不能或不能全部清偿所欠债务或明显缺乏全部清偿能力;(二)被执行人或任何一方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或经征询意见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三)能够支付破产费用。

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

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

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06.27•【字号】云中法〔2023〕46号•【施行日期】2023.06.27•【效力等级】•【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正文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云中法〔2023〕46号全市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已经我院审判委员会2023年第三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6月27日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破产申请的提起第一节破产申请的材料附图一:破产申请材料简要列表图第二节破产申请的立案登记附图二:破产申请立案登记流程图第三章破产受理审查第一节审查程序附图三:破产受理审查流程图第二节特殊情况的处理第四章破产受理后、债权人会议前工作第一节接管调查第二节财产管理第三节债权申报第四节债权人会议的召集附图四:裁定受理后、债权人会议前工作第五章债权人会议附图五: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过程第六章重整程序附图六:重整程序第七章和解程序附图七:和解程序第八章破产清算程序附图八:破产清算程序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统一本院破产案件的审理,明确本院破产案件审判人员及管理人的职责,进一步提高审理破产案件的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结合本院破产案件审判工作的实践,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审理企业重整、和解、破产清算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建立健全企业破产审理工作机制,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第三条企业破产案件实行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相结合的审查原则,形式审查由立案庭负责,实质审查由民三庭负责。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03.04•【文号】法〔2018〕53号•【施行日期】2018.03.04•【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 ,民事诉讼其他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3月4日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为落实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的贯彻新发展理念、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的要求,紧紧围绕高质量发展这条主线,服务和保障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在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体拯救和退出机制中的积极作用,为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2017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广东省深圳市召开了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设立破产审判庭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代表参加了会议。

与会代表经认真讨论,对人民法院破产审判涉及的主要问题达成共识。

现纪要如下:一、破产审判的总体要求会议认为,人民法院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思想为指导,深刻认识破产法治对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重要意义,以更加有力的举措开展破产审判工作,为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破产审判工作总的要求是:一要发挥破产审判功能,助推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

人民法院要通过破产工作实现资源重新配置,用好企业破产中权益、经营管理、资产、技术等重大调整的有利契机,对不同企业分类处置,把科技、资本、劳动力和人力资源等生产要素调动好、配置好、协同好,促进实体经济和产业体系优质高效。

二要着力服务构建新的经济体制,完善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加强企业破产案件立案受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加强企业破产案件立案受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加强企业破产案件立案受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05.10•【字号】粤高法〔2017〕85号•【施行日期】2017.05.10•【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加强企业破产案件立案受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粤高法〔2017〕85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现将《关于加强企业破产案件立案受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层报省法院破产审判庭(执行裁判庭)。

特此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5月10日关于加强企业破产案件立案受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为规范企业破产案件立案审查程序,提高破产案件立案审查工作效率,进一步做好破产案件的立案受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全省破产审判实际,制订本意见。

第一条破产案件立案受理要坚持登记立案审查、依法受理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规定,限制或者剥夺当事人的破产申请权。

第二条申请人提交破产申请材料的,法院立案部门应当在核对原件后出具书面接收凭证,将相关信息录入全国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以“破申”案号登记,并在1个工作日内移送破产审判业务部门审查。

第三条申请人通过全国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申请登记立案审查的,法院立案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

审核通过的,申请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法院提交书面材料。

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后,法院立案部门应当按照本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申请人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并按照下列要求提供材料:1.债务人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债务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注册登记资料,股东会、董事会、主管部门或投资人同意其破产的文件,职工名单、工资清册、社保清单及职工安置预案,资产负债表、资产评估报告或审计报告,申请日资产状况明细表,债权债务情况表,所涉及诉讼、仲裁、执行情况及相关法律文书,其他有关材料。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07.19•【字号】粤高法〔2017〕152号•【施行日期】2017.07.19•【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诉讼参加人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现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层报省法院环资庭。

特此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7月19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粤高法〔2017〕152号为统一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审理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审判工作实际,提出如下解答意见:1、应否受理对财产保全裁定、管辖权异议裁定和仲裁裁决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人撤销之诉专章规定,不涉及实体内容的程序性裁定以及法院以外机构作出的文书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查范围,故对上述情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均不予受理。

2、第三人提起的撤销之诉被判决驳回后,又以其他理由对同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否受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审查是否受理。

3、上诉人撤回上诉或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结的案件,第三人撤销之诉由哪一级法院管辖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专属管辖,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进行一审。

当事人撤回上诉或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后,原一审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应由原一审法院管辖。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僵尸企业”司法处置工作指引》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僵尸企业”司法处置工作指引》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僵尸企业”司法处置工作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05.20•【字号】粤高法发〔2019〕5号•【施行日期】2019.05.20•【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僵尸企业”司法处置工作指引》的通知粤高法发〔2019〕5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为贯彻中央关于防患化解重大风险、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省委“僵尸企业”出清的工作部署,推动我省经济高质量发展,结合当前全省法院破产审判工作实际情况,省法院研究制定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僵尸企业”司法处置工作指引》。

现印发给你们,供办案时参考。

各级法院在审理破产、强制清算案件时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层报省法院破执庭。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5月2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僵尸企业”司法处置工作指引为全面贯彻中央和省委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清理“僵尸企业”的决策部署,落实国家产能政策、环保政策、创新驱动发展政策,充分发挥破产审判拯救和退出市场主体的职能,优化资源配置,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结合我省“僵尸企业”出清和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一、加强分类指导,切实防范风险1.(基本原则)处置“僵尸企业”应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和破产审判规律,坚持企业主体、市场运作、政府引导、司法保障,落实企业自身和企业开办人的主体责任,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对通过市场手段或行政手段不能实现出清的,人民法院要做好“僵尸企业”司法处置工作。

2.(司法处置定义)本指引所指“僵尸企业”司法处置,是指对纳入各级国资部门“僵尸企业”名录的国有企业,以及停产半年以上或半停产一年以上的民营企业,通过破产或强制清算,实现恢复经营活力或退出市场。

3.(分类指导思路)司法处置“僵尸企业”要做到精准识别,分类处置。

对于经营管理虽存在困难,但仍具备运营价值的“僵尸企业”,依法开展破产重整救治(破产重整救治工作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对救治无望的“僵尸企业”,及时进行破产清算或强制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12]261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12]261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12]26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审判工作实际,遵照执行。

2012年10月29日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企业破产法》施行以来,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部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最大限度地减少了因上市公司破产清算给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的审理不仅涉及到《企业破产法》、《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的适用,还涉及司法程序与行政程序的衔接问题,有必要进一步明确该类案件的审理原则,细化有关程序和实体规定,更好地规范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以充分保护债权人、广大投资者和上市公司的合法权益,优化配置社会资源,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会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2年3月22日在海南省万宁市召开了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

与会同志通过认真讨论,就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的若干重要问题取得了共识。

现纪要如下:一、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的审理原则会议认为,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事关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事关广大投资者的利益保护,事关职工权益保障和社会稳定。

因此,人民法院应当高度重视此类案件,并在审理中注意坚持以下原则:(一)依法公正审理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4.15•【文号】法发〔2020〕14号•【施行日期】2020.04.15•【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20〕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下称《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学习和正确理解《意见》精神,努力提高破产审判效率,降低破产程序成本。

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经济社会发展形势,特别是在当前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的形势下,充分发挥重整、和解、破产清算等不同程序的制度功能,加强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将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贯穿于促进市场主体积极拯救和及时退出等过程中,以更好地服务和保障国家经济高质量发展,助推营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

特此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为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进一步提高破产审判效率,降低破产程序成本,保障债权人和债务人等主体合法权益,充分发挥破产审判工作在完善市场主体拯救和退出机制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更好地服务和保障国家经济高质量发展,助推营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优化案件公告和受理等程序流程1.对于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需要公告的事项,人民法院、管理人应当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同时还可以通过在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公告栏张贴、法院官网发布、报纸刊登或者在债务人住所地张贴等方式进行公告。

对于需要通知或者告知的事项,人民法院、管理人可以采用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简便方式通知或者告知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选任与监督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选任与监督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选任与监督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12.12•【字号】粤高法〔2017〕283号•【施行日期】2017.12.12•【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选任与监督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粤高法〔2017〕283号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为进一步规范破产管理人选任与监督工作,解决我省管理人名册编制不统一、退出途径不畅、工作效率不高、管理人能力与案件审理需要不相匹配等问题,实现管理人工作规范化、市场化、信息化的目标,现将《关于规范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选任与监督工作的若干意见》下发,供参照执行。

各中级人民法院要充分认识管理人工作是破产审判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影响破产案件审判的质量和效率,要把加强管理人选任与监督工作作为完善破产审判工作机制的重要内容。

在参照执行过程中,既要加强对管理人的引导与监督,又要确保管理人地位独立,支持管理人依法开展工作;既要坚持全省管理人名册的统一编制,又要充分考虑本辖区管理人工作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开展工作;既要坚持对管理人分等级管理,又要不断摸索管理人等级与案件分类的匹配性,提高工作实效;既要坚持管理人能上能下、进出途径顺畅,又要保障程序公开、公正,确保选任与监督工作依法有序开展。

同时,要加强管理人工作的调研指导,发现新情况、新问题,及时报告省法院。

特此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12月12日关于规范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选任与监督工作的若干意见一、总体要求第一条(目的)为进一步推进管理人工作规范化、法治化、市场化和信息化,保障破产审判公正、高效、有序推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等相关法律和规定,结合我省企业破产案件审判实际,制定本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01.20•【文号】法发〔2017〕2号•【施行日期】2017.01.20•【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程序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推进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有利于健全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有利于完善司法工作机制,有利于化解执行积案,是人民法院贯彻中央供给侧结构性改革部署的重要举措,是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人民法院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重要任务。

为促进和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保障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有序衔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规定,现对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工作原则、条件与管辖1.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涉及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之间的转换衔接,不同法院之间,同一法院内部执行部门、立案部门、破产审判部门之间,应坚持依法有序、协调配合、高效便捷的工作原则,防止推诿扯皮,影响司法效率,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2.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2)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3)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3.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由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广东省破产审判白皮书

广东省破产审判白皮书

广东省破产审判白皮书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司法白皮书正文广东省破产审判白皮书第一部分广东破产审判概况党的十九大指出,我国正处于转换发展方式、优化经济结构、转换增长动力的攻关期,经济发展的战略目标就是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

破产审判作为优化资源配置的重要手段,在规范市场经济主体的拯救和退出、促进经济转型升级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价值功能。

扎实做好破产审判工作,是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举措。

广东法院坚持将破产审判工作置于“五位一体”总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中统筹开展,秉持敢为人先、务实进取的精神,建立健全破产审判机构,完善管理人制度,不断提升破产审判专业化水平;开展破产案件繁简分流,探索预重整和个人破产制度,不断创新破产审判方式;向破产案件开放执行查控系统,解决破产经费,不断加强破产审判保障,破解了破产审判“立案难、效率低、保障弱”等系列难题,实现了破产案件数全国第一、执转破案件数全国第一、“僵尸企业”破产案件数全国第一的目标,为推进诚信破产法治建设创造了一批可复制、可推广的广东经验,为通过破产审判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了广东方案。

一、广东破产审判快速发展的背景我们身处改革开放的时代、创新发展的时代,迎来了破产审判快速发展的黄金机遇期。

(一)广东商事实践要求积极发挥破产审判特色作用广东是改革开放的先行者。

广东经济坚持对外开放、合作共赢,形成了以外源型经济为重要支柱的现代化经济体系。

据统计,过去十年,广东进出口总额超过全国的四分之一。

同时,广东省民营经济活跃,全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数量业已突破1000万户,民营经济总量一直超过全省生产总值的50%。

外向型经济要求更加注重市场的国际竞争力,需要对接市场规则,包括跨境破产规则;发达的民营经济要求更加注重市场平等保护,保障民营企业在市场准入、市场竞争和市场退出三个方面的公平性和灵活性。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部分法院破产审判业务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部分法院破产审判业务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部分法院破产审判业务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2.07.02•【字号】粤高法[2012]255号•【施行日期】2012.07.02•【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部分法院破产审判业务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粤高法〔2012〕255号)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广州海事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现将《全省部分法院破产审判业务座谈会纪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参考适用。

适用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层报我院民二庭。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全省部分法院破产审判业务座谈会纪要为更好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妥善受理、审理破产案件,更加充分地发挥《企业破产法》在调整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作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于2012年4月18日在东莞市召开了全省部分法院破产审判业务座谈会。

与会同志经认真讨论,就破产审判工作所涉的部分问题达成了共识。

现纪要如下:一、申请和受理问题1.各级法院要紧密配合中央关于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经济结构的战略思路,积极、能动为我省经济转型升级服务,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树立依法受理破产案件的观念,充分认识并发挥《企业破产法》在优化社会资源配置、完善优胜劣汰竞争机制及拯救危困企业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对当事人提出的符合受理条件的破产申请,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而不应以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理由不予受理。

2.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前,原则上应组织申请人、被申请人及主要债权人进行听证,听取各方关于应否受理破产申请的意见,充分了解债务人的资产、负债、经营、职工等相关情况,依法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3.各级法院在受理按照最高法院和省法院规定应逐级审批的破产案件时,应按照要求履行审批、备案手续。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2.07.02•【字号】粤高法[2002]87号•【施行日期】2002.07.02•【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粤高法[2002]87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为严格、准确执行《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根据我省实际情况,本院对办理走私、金融犯罪、合同诈骗等刑事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了《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

现将该《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如果在执行中遇到与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相抵触的,以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为准。

二OO二年七月二日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一、关于走私犯罪案件1、关于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

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出口货物、物品的应缴税款,或者逃避国家有关货物、物品进出口的禁止性规定而实施上述行为。

"明知"是指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违反了海关法规。

对于行为人否认有走私故意的案件,应当根据通常的经验、行为人的具体行为等全面审查认定。

2、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认定行为人有走私的故意,但是有证据证明其确属被蒙骗的除外:(1)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或者限制进出境、没有合法证明的货物、物品,逃避海关监管的;(2)在车、船上使用带有夹层箱、"暗格"、水下拖箱等特制工具运输、携带货物、物品,逃避海关监管的;(3)以明显低于正常进出口价格、税额进行"包税"或者通关交易的;(4)从事外贸经营、报关、口岸运输、跨境运输的从业人员在货物进出口业务中故意实施违反海关监管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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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家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破产法》新司法解释依法规范审
理破产案件的通知
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广州海事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破产法新司法解释》)已于2002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

这一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继1991年首次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司法解释后,对适用该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相关规定所进行的第二次全面系统的解释,它进一步规范了人民法院对破产案件的审理,完善了我国破产法律制度。

各中级法院应当采取有效方式加强对审判人员破产法新司法解释的培训工作,组织学习、切实贯彻破产法新司法解释,依法规范审理破产案件。

根据我省破产案件审理的实际情况,结合破产法新司法解释的规定,当前在破产审判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严格把好破产案件的立案审查关。

《破产法新司法解释》第31条规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受理和宣告企业破产的唯一法定条件,符合这一条件的企业法人申请破产,应当受理。

但破产申请的受理必须坚持慎重的原则。

破产案件的不当受理,影响到企业和社会的各方面,社会效果很差,需要特别予以注意。

切不可在同一时期、大批量地受理破产案件。

严禁防止假破产、真逃债。

在受理金融机构和上市公司的破产案件时,由于涉及金融秩序的稳定和众多股东的利益,受理法院应当逐级通过本院上报最高法院审查备案。

二、涉及非法集资的破产申请法院不予受理。

同非法集资的民事纠纷不能由法院受理一样,涉及非法集资的破产申请法院也不予受理。

尽管《破产法新司法解释》第58条规定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的集资款可以参照破产法第37条第2款的规定优先受偿,这是基于对职工这一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而作出的规定,但并不意味着,涉及非法集资的破产申请法院就可以受理。

非法集资问题,属于非法金融行为,按照有关规定,集资者责任自负。

因此,对于非法集资的申请破产案件,法院不予受理。

三、在破产程序中两类案件的申诉上级法院必须组成合议庭审理。

根据《破产法新司法解释》第38条和第44条的规定,破产宣告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破产宣告有异议的,或者债权人对财产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可以在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之日或法院对两次讨论未获通过的财产分配方案作出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

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三十日内作出裁定。

这是为了加强对破产案件的审判监督而作出的最新规定。

破产程序中的申诉不同于一般民事案件的申诉。

破产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在民事诉讼法和破产法没有修改之前,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争议,破产法新司法解释还很难采用“允许上诉”的表述,但加强破产案件的审判监督又刻不容缓,所以《破产法新司法解释》在第38条和第44条对破产宣告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上级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在三十日内作出裁定。

四、破产程序终结后可以保留清算组或部分清算组成员。

根据《破产法新司法解释》第97条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后仍有可以追收的破产财产、追加分配等善后事宜需要处理的,经人民法院同意,可以保留清算组或部分清算组成员。

这一规定并不是鼓励草率结案,但可以防止破产案件的审理久拖不结。

特此通知。

二00二年十月九日
来源: /fg/detail52809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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