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风险标准法简易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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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as e l2信用风险标准法简易版李三荣
1、前言
巴塞尔委员会於1999年6月及2001年1月分别公告新资本协定(New Capital Accord,Basel 2)草案第一、二版(Consultative paper 1&2,CP1&2),并於2002年10月进行第三次业界试算(Quantitative Impact Study 3,QIS3),视其结果进一步修正後,於2003年4月公告草案第三版(CP3),邀请业界於7月底前表示意见,并将於2003年底定案公布,预期自2006年底起於部分国家开始实施。新资本协定之主要架构如下:
注:本表灰色格为现行资本协定涵盖范围,其余部分为新资本协定增加部分
CP3针对QIS3业界试算结果及意见反映,修正幅度不大,但值得注意的是基於标准法上,公布供较小型银行采用的「标准法简易版(Simplified Standardized Approach)」。
2、标准法简易版
标准法简易版有关规定大抵上融合现行协定(Basel l)简易且一体适用的标准,及新资本协定采用外部信用评等及信用风险冲抵(Credit Risk Mitigation)等观念,并及於「作业风险(Operational Risk)」之适足资本的计提标准。
本法计算风险性资产(Risk Weighted Assets)及据以计提适足资本仍依现行协定规定公式计算:
风险性资产=(资产面额-特别呆帐或损失提存)×风险权数(×风险转换系数)
应计提适足资本=风险性资产×8%
析述简易法针对各种风险性资产之适足资本计提有关规定如下:
2.1、对中央政府之债权
对各国中央政府(中央银行)债权之风险权数依OECDExport Credit Agencies(ECA)对各国之信用评等订定如下:
金融监理机关对本国中央政府(中央银行)之本位币债权得订定较其评等较低之风险权数,则外国之监理机关亦可同意辖下银行对该国之本位币债权适用该较低之风险权数。
2.2、对其他官方机构之债权
对地方级政府或公营事业机构(Public Sector Entities,PSEs)之债权原则比照对银行债权之风险权数,监理机关亦得裁量比照对中央政府债权之风险权数,则外国政府亦得同意其辖下银行比照适用之。
对BIS、IMF、ECB、EU,及国际多边开发银行(Multilateral Development Bank,MDB)如:IBRD、IFC、ADB、AfDB、EBRD、IADB、EIB、NIB、CDB、Islamic Development Bank、CEDB之债权的风险权数为0(即免计提资本)。
对其他国际多边开发银行债权之风险权数为100%。
2.3、对银行及证券商之债权
依ECA对其注册国中央政府信用评等订定之银行风险权数如下:
对银行原始贷放期间三个月以内之本位币债权得依评等高一级较优惠之风险权数(最低为20%)计提。
如证券商之监理机关(我国为:证期会)有比照新资本协定精神订定适用之资本计提规定者(特别是Risk-based Capital Requirement),得比照对银行债权之风险权数;否则,应比照对一般企业债权之风险权数。
2.4、对企业之债权
对一般企业债权之风险权数一律定为100%,并适用於对保险公司之债权。
2.5、对合格零售业务之债权
合格零售业务资产组合指:
˙对象为个人或一群个人或小型企业。
˙合格商品:循环额度(信用卡、透支);定期放款(分期摊还放款、汽车、学生、就学贷款、租赁、
小额信贷);小型企业融资及承诺。
˙排除以债券及证券(不论上市与否)为担保之融资。
˙逐笔金额均小,对单一客户(相关小型企业合计)之融资余额(不扣除保证及信用风险冲抵)合计不超过各该银行零售融资总额之0.2%;在所有银行贷款金额合计不超过欧元100万(约相当新台
币3,500万)。
合格零售资产之风险权数为75%(各国监理机关得斟酌该国情况调整权数)。
如果单笔零售业务债权逾期90天或180天者,应将其自组合中剔除,该笔零售业务债权之风险权数调为150%。
2.6、对以自用住宅及商用不动产为担保之债权
以自有并自用(或出租)之住宅十足担保之债权的风险权数为35%(监理机关应斟酌该国情况调整权数),逾期90天者之风险权数调为100%。
监理机关应对自用住宅贷款相关之贷款成数及监价方法订定严谨之作业原则。对自用住宅贷款不严谨保守之银行,监理机关得要求该银行以较高之风险权数计提资本。
以商用不动产十足担保之债权的风险权数为100%。
2.7、对逾期90天债权之处理
依扣除已计提之「特别呆帐或损失准备(Specific Provisions)」後之净额按下述规定风险权数计提适足资本:
2.8、对表外项目
表外项目应加计依市场风险有关规定之个别「信用转换系数(Credit conversion Factor,CCF)」。OTC 衍生性商品交易对手风险权数不适用特别上限规定。
授信承诺(Commitment)原始期间不长於一年者风险转换系数为20%;长於一年者为50%。授信承诺得随时取消,或因债务人信用恶化资动取消者风险转换系数为0(即不需计提资本)。
以银行发行之有价证券为标的之交易,包括该等有价证券之融资、融券、担保、附买回等交易,风险转换系数为100%。
3、信用风险冲抵
银行为冲抵其信用风险,全额或部分金额以徵取借款人提供现金、有价证券为担保,或由第三者保证。上述担保及保证符合规定者,银行得凭以减少适足资本之计提。
3.1、总则
适用於银行帐之风险性资产,其效果在降低风险权数。冲抵不得重复认定,如发行评等已计量其风险冲抵。监理机关对信用风险冲抵所可能产生之「副风险(Residual Risks)」应提高风险权数或加强监理检视。银行以信用风险冲抵来降低或移转信用风险,可能引发:法律、作业、流动性及市场等其他风险。应仔细观察银行依市场纪律所规定信用风险冲抵应公开揭露之要项。
作为信用风险冲抵工具应具法律之确定性。部分冲抵者依其比例不同风险权数计提资本。
3.2、担保交易
银行为避免交易对手信用风险之部位或可能之信用风险部位因交易对手违约产生损失,徵取由交易对手或第三者所提供之担保品以冲抵其风险。所徵取之担保品合於规定者,得冲抵其信用风险,并据以减少适足资本之计提。
合格担保品以简易法监价(风险权数原则适用最低20%),惟不认可与风险资产之期间及币别不一之担保品作为信用风险冲抵工具。
合格担保品(以金融资产为主)
新资本协定所称之合格担保品指认可作为信用风险冲抵,并凭以减少适足资本计提之担保品,标准法简易版认可之合格担保品为:
˙於贷款银行之存款、存单或其他类似银行债务工具,
˙银行为冲抵银行帐信用风险所发行之信用连动式债券(Credit Linked Notes),
˙他行存款、存单(应依该行之权数),
˙黄金
˙ECA评等4级以上之之政府及监理机关认定准政府之PSEs债券。
合格担保品担保之风险权数
以合格待保品担保部分原则最低为20%,无担保部分依借款人风险权数。附买回交易双方均应计提资本。
符合下述条件,风险权数得订为0:
˙以同币别存款为担保冲抵者,
˙以合格之零风险权数之政府及PSE债券市价八成内为担保冲抵者。
合格保证应具备:
˙法律确定性,
˙债务人违约後未依约付款时,银行应定期向保证人追偿,并在其代偿後,移转债权予保证人,
˙保证人保证责任明确书面化,
˙保证人保证责任及於债权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
合格保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