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行政调解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委托和收回一批市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委托和收回一批市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01.31•【字号】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78号•【施行日期】2021.01.3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78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委托和收回一批市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已经2020年12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15届1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温国辉2021年1月3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委托和收回一批市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为深化“放管服”改革,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市政府决定将187项市级行政权力事项调整由区(含功能区,下同)实施,其中22项采取下放方式,165项采取委托方式;收回13项原调整由区实施的市级行政权力事项。
对于下放事项清单中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相关法规后方可下放的行政权力事项,作为实施主体的市有关部门应当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依照法定立法程序提出修订相关法规的立项建议。
各区和市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整交接工作,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调整事项的承接部门、交接日期等内容。
自交接之日起,各承接部门负责办理相关事项,原实施部门此前已受理的继续完成办理。
各区应当主动配合市有关部门做好衔接落实,严格依法规范办事,简化办事程序,优化办事流程,缩短办理时限,为企业和群众提供高效便捷服务。
市有关部门要加强业务培训、指导和监督,帮助各区解决实施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确保事项放得下、接得住、管得好。
附件:1.下放事项清单2.委托事项清单3.收回事项清单附件1附件2委托事项清单。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等行政执法工作制度的通知-粤府办〔2021〕13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等行政执法工作制度的通知正文:----------------------------------------------------------------------------------------------------------------------------------------------------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等行政执法工作制度的通知粤府办〔2021〕13号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广东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广东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广东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司法厅反映。
省司法厅要加强指导协调,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监督检查和跟踪评估,重要情况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5月21日广东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公示的范围第三章公示管理第四章责任追究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文字记录第三章音像记录第四章责任追究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审核范围第三章审核规范第四章责任追究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公示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公示工作。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主体,是指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等行政职责的行为。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3号——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3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3号——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正文:----------------------------------------------------------------------------------------------------------------------------------------------------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3号《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12月6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黄华华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本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各级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各级人民政府(含政府办公厅、办公室)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简称部门)等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制定、审查和发布规范性文件以及相关的管理、监督工作,适用本规定。
各级行政机关制定发布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对具体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级政府及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监督工作。
第五条行政机关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和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授权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的。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消费争议调解程序规定的通知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消费争议调解程序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16.12.16•【字号】穗工商规字〔2016〕2号•【施行日期】2016.12.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调解正文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消费争议调解程序规定的通知穗工商规字〔2016〕2号各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市工商局各直属分局:《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消费争议调解程序规定》业经广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与市局12315指挥中心联系。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6年12月16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消费争议调解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消费争议调解程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2号)以及《广州市行政调解规定》(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程序规定。
第二条本程序规定所称的消费争议调解,是指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受理的消费投诉有关民事争议问题,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通过协调和劝导,促使消费者与经营者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解决消费争议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消费争议调解工作,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消费争议调解应当遵循依法调解与依法处理相结合,自愿平等,公平公正、合情合理、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调解范围和管辖第五条消费争议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投诉人;(二)投诉人与消费争议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四)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调解。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调解:(一)一方当事人不愿意调解的;(二)已申请人民调解的;(三)已申请行政复议的;(四)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五)已选择仲裁机构仲裁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适用调解的。
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广州市司法局、广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劳动纠纷调解工作的通知
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广州市司法局、广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劳动纠纷调解工作的通知【文 件 号】穗劳社关[2009]1号【颁布部门】广州市其他机构【颁布时间】2009-07-22【实施时间】2009-07-22【时 效 性】有效各区、县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司法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为进一步完善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相互协调、相互配合的工作机制,做好劳动纠纷的预防和调解工作,减少因劳动纠纷引发的突发性群体性事件,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关于印发<广东省司法厅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建立人民调解与劳动争议调解有机衔接机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粤司[2009]118号),决定在市、区、街三级进一步加强劳动保障部门与司法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两部门”)之间的协作力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从源头上预防劳动纠纷 当前,我市仍处于劳动纠纷的高发期,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实施,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了我国现行劳动法律制度,为依法规范劳动关系,处理劳动争议提供了法制保证。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相关法律的学习,高度重视劳动纠纷,特别是重大群体性纠纷的预防和调处工作。
综合运用、充分发挥行政调解和人民调解在解决劳动纠纷中的重要作用,实行“调防结合、以防为主”的原则,将预防工作放在首位。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继续加强劳动关系协调、劳动合同管理、劳动用工以及工资、社会保险等管理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应将劳资矛盾纳入人民内部矛盾调处调解范围,继续加强对劳资矛盾隐患的排查工作,努力将纠纷苗头控制在当地,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劳动纠纷。
二、加强队伍建设,构建劳动纠纷联合排查网络体系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劳动监察协管员队伍建设,会同总工会和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建立健全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发挥企业内部自我调解劳动纠纷的作用,扩大信息来源,做到早预防、早发现、早处理。
行政调解规章制度
行政调解规章制度行政调解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规范化和程序化,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调解法》,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依法设立行政调解机构的组织和个人进行行政调解活动。
第三条行政调解是指利用行政调解机构,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行政争议,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一种行政纠纷解决方式。
第四条行政调解应遵循公正、公平、公开、便捷的原则,重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坚持依法行政,维护社会稳定。
第五条行政调解机构应当为当事人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引导当事人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第二章行政调解机构的设置和组织第六条行政调解机构的设置由人民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规划,确保覆盖面和便利性。
第七条行政调解机构应设置专门的机构或部门负责行政调解工作,明确部门职责和工作权限。
第八条行政调解机构应设立专业调解员队伍,具备相关法律知识和调解技能。
第九条行政调解机构应加强调解员的培训,提高调解技能和法律水平。
第十条行政调解机构应加强内部管理,确保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三章行政调解的程序第十一条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行政调解方式解决行政争议,也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安排行政调解。
第十二条行政调解可以通过书面调解、口头调解或者网络调解的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当事人应提供与行政争议有关的证据材料,并如实陈述自己的意见和主张。
第十四条行政调解机构应尽快组织调解程序,审查相关材料,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进行充分协商和调解。
第十五条行政调解机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调解文书,明确调解意见和结论。
第四章附件附件1:行政调解申请表格附件2:行政调解协议书范本(根据实际需要添加)本文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1.行政调解:指利用行政调解机构,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行政争议,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一种行政纠纷解决方式。
2.行政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调解法是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和谐社会建设而制定的基本法律。
行政调解的适用范围
行政调解的适用范围行政调解是一种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行政纠纷的方式,近年来,行政调解受到了国家法律法规的重视,并作为解决行政纠纷的重要方式,得到广泛应用。
不过,普遍存在对行政调解的适用范围尚未充分认识的情况,本文将就其适用范围进行分析和讨论,以便于为行政调解提供参考。
一、行政调解的适用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调解法》,行政调解的适用范围包括涉及行政管理关系的不属于法定行政裁决或者行政诉讼案件的行政纠纷、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纠纷以及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之间的行政纠纷。
1、涉及行政管理关系的不在法定行政裁决或行政诉讼案件内的纠纷。
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政府批准的合同、协议等,涉及行政管理关系的纠纷,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未果或无法协商,应当交由行政调解机构进行调解。
2、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纠纷。
在行政机关之间发生的行政纠纷,如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裁决权等,权利义务纠纷,以及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行动的纠纷等,均可由行政调解机构受理调解。
3、行政机关与其他组织之间的行政纠纷。
在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行政纠纷,如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之间的纠纷,均可由行政调解机构受理调解。
二、行政调解的实施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调解法》,行政调解的实施范围包括:1、行政行为的效力和法律效应;2、行政机关职权的范围及发挥范围;3、行政机关之间及其他组织和行政机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4、行政机关及其他组织的行政权力;5、行政机关及其他组织的行政行为等。
三、总结行政调解是解决行政纠纷的重要途径,其适用范围和实施范围都有明确的规定,覆盖了大多数的行政纠纷。
在行政调解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首先要明确双方的纠纷事实,确定行政调解的法律效力和实施范围,并积极配合调解机构实施调解。
只有在法律效力和实施范围内,依照法律规定相互协商,最终保持双方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才能有效解决行政纠纷。
广州市劳动关系三方协商规定
广州市劳动关系三方协商规定(草案)第一条为成立、健全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增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成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一起研究劳动关系方面重大问题、和谐劳动关系集体协商争议等方面的活动。
第三条市、区、县级市应当做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会议制度,一起研究、协商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依法和谐劳动关系,妥帖处置劳动争议。
第四条三方协商会议由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总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派出相同数量的人员组成。
企业代表组织一样由企业联合会出任,区、县级市没有企业联合会的,能够由工商联、商会、个体私营企业协会等企业代表组织联合代表企业一方参加会议。
三方协商会议设主席一名,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担任;设副主席两名,别离由总工会和企业联合会的负责人担任,区、县级市没有企业联合会的,由参加会议的其他企业代表组织的负责人民主推选产生。
三方协商会议设立办公室,负责日常事务工作。
办公室设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三方协商会议的筹备、召集等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参加三方协商会议,代表劳动者的利益,表达劳动者的要求,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企业代表组织应当参加三方协商会议,代表用人单位的利益,表达用人单位的要求,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市、区、县级市三方协商会议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研究分析劳动关系状况及进展趋势,对最低工资、工作时刻和休息休假、社会保障等带有全局性的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进行协商,提出政策性意见和建议;(二)增进有关劳动关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实施,对其制定、调整提出意见和建议;(三)对具有重大阻碍的集体劳动争议进行调查研究,提出解决的意见和建议;(四)推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通过工资集体协商,成立和完善工资正常增加机制和工资支付保障机制;(五)研究推动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发布集体合同示范文本;(六)对所在地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关系集体协商争议进行和谐;(七)法律、法规规定或三方以为应当协商的其他事项。
广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技术规范的通知-穗府法[2013]8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技术规范的通知正文:---------------------------------------------------------------------------------------------------------------------------------------------------- 广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技术规范的通知(穗府法〔2013〕8号)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按照市政府的要求,根据《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和《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则》(穗府办〔2012〕49号),我办制定了《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技术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我办反映。
附件:《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技术规范》广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2013年2月7日附件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技术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质量,根据《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技术,是指行政规范性文件各组成部分的安排和语言运用的方法。
第三条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应当符合本规范。
第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层次分明,语言准确,文字简练规范,标点符号正确。
第五条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或机构应当正确运用本规范,不断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水平。
第二章名称规范第六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应当准确、完整、简洁。
能够集中体现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质内容,反映适用范围和基本体例,除以书名号引用上位法名称的情形外,不使用标点符号。
政府规范性文件名称一般由本市行政区的名称、规范事项和体例形式三要素组成;部门规范性文件名称一般由部门名称、规范事项和体例形式三要素组成。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调处行政区域边界纠纷应急预案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调处行政区域边界纠纷应急预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7.28•【字号】穗府办[2014]42号•【施行日期】2014.07.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调处行政区域边界纠纷应急预案的通知(穗府办[2014]42号2014年7月28日)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市应急委成员单位:《广州市调处行政区域边界纠纷应急预案》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广州市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要求,认真组织实施。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4年7月28日广州市调处行政区域边界纠纷应急预案1总则1.1编制目的为建立健全本市应对行政区域边界(以下简称边界)纠纷调处应急机制,规范边界纠纷争议处理行为,迅速、有序、高效、妥善解决纠纷,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制定本预案。
1.2编制依据根据《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及中央综治办等部门《关于开展平安边界建设的意见》、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广东省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广州市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编制。
1.3工作原则(1)以人为本,构建和谐。
切实履行政府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巩固勘界成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最大限度地减少边界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2)居安思危,预防为主。
坚持“发现得早、化解得了、控制得住、处理得好”的原则,常抓不懈,防患于未然。
增强忧患意识,坚持预防与应急相结合,常态与非常态相结合,做好应对边界纠纷的各项准备工作。
(3)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调处边界纠纷应急工作实行市政府统一领导下的分部门、分级负责制,各级政府、各部门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积极履行职责,认真调处边界纠纷。
1.4适用范围本预案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因边界纠纷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广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印发《广州市部门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统一公布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印发《广州市部门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统一公布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1.11.02•【字号】穗府法[2011]33号•【施行日期】2012.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广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印发《广州市部门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统一公布管理办法》的通知(穗府法〔2011〕33号)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各直属机构:经市政府同意,按照《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穗府令第52号),现将《广州市部门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统一公布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请做好组织参加我办培训等相关准备工作,依时严格执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日广州市部门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统一公布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市政府各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统一编号和统一公布工作,方便公众查询和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和《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穗府令第5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统一编号是指部门印发规范性文件时,除按照公文程序规定标注发文文号外,同时标注经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统一核发的编号,作为识别已通过合法性审查准予公布施行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标识。
本办法所称统一公布是指将各部门已经正式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在规定的载体(统一公布平台)上向社会公布的活动。
第三条《广州政报》是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纸质文本统一公布平台。
市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市法制办”)门户网站上的“广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全文检索系统”(以下简称“文件检索系统”)是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统一公布平台。
第四条市法制办负责市政府各部门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统一公布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未经市法制办审查同意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得印制发布,不得加注统一编号,不得进行统一公布。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则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11.08•【字号】穗府办[2012]49号•【施行日期】2013.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则的通知(穗府办〔2012〕49号)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法制办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2年11月8日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质量,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52号),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所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应当纳入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其制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则。
第三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转发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时,起草部门应当对现行规范同类事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需要对现行行政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予以废止的,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予以废止的意见。
在新的法律、法规、规章颁布后,组织实施部门应当在3个月内对有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提出清理意见,需要对现行规定作出修改或者予以废止的,应当及时进行修改或者予以废止。
涉及各个政府部门的、社会影响面广的、全市性的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进行。
第二章制定主体与内容第四条政府部门在制定本部门规范性文件时应当确认以下事项:(一)本部门属于《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制定主体。
(二)规范的工作全部属于本部门的法定职责范围。
第五条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和不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印发《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规范》的通知
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印发《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规范》的通知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印发《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规范》的通知GZ0320130160派驻监察室,各分局,荔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从化、增城市城管执法局,机关各处(室):《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规范》已经市法制办审核同意,现予以印发,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请你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2013年10月15日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规范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执法用语第三章执法行为第四章部门协作第五章法律适用第六章调查取证第七章执法措施第八章听证程序第九章案件审批及会审第十章处罚及执行第十一章执法文书送达第十二章执法卷宗档案管理第十三章其它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工作规范。
第二条本工作规范适用于广州市各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综合执法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和城管执法协管员。
第三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坚持依法行政,执法为民理念,坚持公正、公开、廉洁、文明执法原则,坚持严格执法与教育、疏导、服务相结合方式。
第四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强制应当遵循当事人权益最小损失的原则,实施非强制性措施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应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条城管执法协管员协助城管执法人员执法,巡查发现违法行为,劝导违法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不得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
第二章执法用语第六条执法用语的使用要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结合文明礼貌用语,保持平和心态,以理服人,执法用语要做到:(一)一般使用普通话,也可根据相对人的情况,使用容易沟通的语言;(二)严禁使用生、冷、横、硬的执法忌语,不得出言不逊、讽刺挖苦、讲脏话、骂人;(三)在执法中不得使用恐吓、威胁、诱导性的语言。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广州市行政调解规定-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广州市行政调解规定正文:----------------------------------------------------------------------------------------------------------------------------------------------------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广州市行政调解规定》已经2014年10月8日市政府第14届1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建华2014年10月30日广州市行政调解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行政调解活动,依法解决争议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通过协调和劝导,促使各方当事人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解决争议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本市各级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调解活动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市、区(县级市)政府法制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调解工作进行指导。
第五条行政调解应当遵循谁主管谁负责,依法调解与依法处理相结合,自愿平等、公平公正、合情合理、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保障开展行政调解活动的必要工作条件。
行政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
行政调解不得收费。
第二章行政调解范围和管辖第七条行政机关可以对下列争议纠纷进行调解:(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调解的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行政争议;(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裁决或者调处的民事纠纷;(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行政管理有直接关系的争议纠纷。
第八条行政调解事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各方当事人;(二)当事人与申请调解的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调解请求、事实和理由;(四)各方当事人同意调解。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广州市政府合同管理规定-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广州市政府合同管理规定正文:----------------------------------------------------------------------------------------------------------------------------------------------------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广州市政府合同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2月20日市政府第14届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建华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广州市政府合同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政府合同管理,防范合同风险和减少纠纷,保障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政府合同,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以及民事经济活动中,作为一方当事人所订立的涉及国有资产、财政资金使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利用的协议,包括以下类型:(一)城市基础设施等国有资产(包括无形资产)的投资、建设、租赁、承包、托管、出借、买卖、担保、物业管理等合同;(二)土地、森林、荒地、水流、海域、滩涂、矿藏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的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承包合同;(三)行政征收、征用、委托合同;(四)借款、资助、补贴等合同;(五)城市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合同;(六)招商引资合同;(七)其他政府合同。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订立、履行和管理政府合同的活动。
因应对突发事件而采取应急措施,订立政府合同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和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的合同管理制度,加强对本部门及其下属单位订立和履行合同的管理。
以市政府工作部门的下属单位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涉及国有资产、财政资金使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利用的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含1亿元)的合同,应当报市政府工作部门审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10.10•【字号】粤府办[2000]115号•【施行日期】2000.10.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粤府办[2000]115号)省府直属各单位:为规范行政应诉工作,经省人民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规则(试行)》印发给你们,在行政应诉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0年十月十日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规则(试行)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有关法律规定,为规范省人民政府在行政诉讼活动中的应诉工作,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省人民政府对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应当出庭应诉。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的行政应诉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组织、协调、实施,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决定引起的省人民政府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承办应诉事务。
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省人民政府委托的组织以省人民政府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由该工作部门、受委托的组织负责承办应诉事务,但必须按照本规则规定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指导办理。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或者以省人民政府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工作部门、受委托组织收到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后,收件人员应在人民法院的送达回证上签名,注明收到日期,并按急件于当日通知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按程序报告省人民政府。
第六条对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就原告的起诉资格、诉讼时效、诉讼请求及理由等方面的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应诉意见,并按照本规则第九条的规定报送审批。
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若干措施》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共广东省委员会,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0.11.02•【字号】粤办发〔2020〕30号•【施行日期】2020.11.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律援助正文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若干措施》的通知粤办发〔2020〕30号各地级以上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各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省委各部委,省直各单位,省各人民团体,中直驻粤各单位:《关于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若干措施》已经省委和省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0年11月2日关于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若干措施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对广东重要讲话和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全面落实中央《关于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要求,加快推进我省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现提出以下措施。
(列在任务分工首位的为牵头单位,其他为主要参加单位)一、推进基本公共法律服务均衡发展(一)均衡配置城乡基本公共法律服务资源。
加强语音、网络、实体公共法律服务平台等基础设施建设,线上线下一体化运营,统筹调配服务资源。
降低法律援助门槛,扩大法律援助范围,建立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动态调整机制。
加强基层普法阵地、人民调解组织和司法所建设,深化一村(社区)一法律顾问工作,建立非现场服务折抵制度,适当扩大欠发达地区每名律师服务村(社区)的数量。
大力发展县域公证服务。
(省司法厅)(二)加强欠发达地区公共法律服务建设。
统筹利用中央和省转移支付资金,加强公共法律服务经费保障。
以公共法律服务示范平台建设、法律服务人才培养、律师参与调解为重点,集中实施一批法律服务扶贫项目,将属于政府职责范围且适宜通过市场化方式提供的服务事项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提供。
行政调解工作实施细则
行政调解工作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二条行政调解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自愿原则。
调解参与人员的行政诉求和解决方式应当基于自愿原则。
二、公开公平原则。
行政调解工作应当公开、公平、公正,保障当事人平等参与和公开透明。
三、专业化原则。
行政调解工作应当由专业调解员进行,确保调解过程和结果专业可信。
四、保密原则。
行政调解工作应当保护当事人的隐私,保证调解过程中的信息与意见不外泄。
第三条行政调解工作的目标是通过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解决行政争议,促进社会稳定和谐。
第二章行政调解工作的程序第四条行政调解工作一般经历以下程序:一、调解申请。
当事人提出行政调解申请,应当提供相关材料和调解请求。
二、调解受理。
接到调解申请后,行政调解机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受理申请。
三、调解组建。
行政调解机构根据调解案件的性质和复杂程度,组建调解组,确定主调解员和协调员。
四、调解会议。
调解会议应当由主调解员主持,协调员协助,当事人和代理人应当出席会议,并就争议事项进行讨论。
五、调解协议。
经过充分协商和沟通,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由主调解员起草调解书,由当事人在调解书上签字确认。
六、调解结案。
调解书生效后,行政调解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结案手续。
第三章行政调解工作的方法第五条行政调解工作可采取以下方法进行:一、调解谈判。
主调解员通过与当事人的谈话,了解双方诉求和利益目标,引导双方沟通,寻找解决方案。
二、调解协商。
主调解员协助双方进行面对面的协商,就争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进行讨论,并提供法律意见。
三、调解调查。
调解员可进行必要的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和资料,了解争议的真实情况。
第四章行政调解工作的保密和记录第六条行政调解工作应当保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调解员不得将涉及当事人隐私的信息和意见泄露给他人。
第七条行政调解工作的记录应当详细、准确,包括调解过程、调解结果和当事人的意见。
当事人可以要求提供调解记录的副本。
第五章附则第八条对于行政调解工作中的争议情况,当事人可以向行政调解机构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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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行政调解规定
【法规类别】行政机关
【发文字号】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
【发布部门】广州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4.10.30
【实施日期】2015.01.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修改依据】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因行政区划调整修改《广州市扩大区县级市管理权限规定》等9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9号)
《广州市行政调解规定》已经2014年10月8日市政府第14届1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建华
2014年10月30日
广州市行政调解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调解活动,依法解决争议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通过协调和劝导,促使各方当事人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解决争议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本市各级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调解活动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市、区(县级市)政府法制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调解工作进行指导。
第五条行政调解应当遵循谁主管谁负责,依法调解与依法处理相结合,自愿平等、公平公正、合情合理、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保障开展行政调解活动的必要工作条件。
行政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
行政调解不得收费。
第二章行政调解范围和管辖
第七条行政机关可以对下列争议纠纷进行调解: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调解的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行政争议;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裁决或者调处的民事纠纷;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行政管理有直接关系的争议纠纷。
第八条行政调解事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各方当事人;
(二)当事人与申请调解的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调解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各方当事人同意调解。
第九条下列行政调解申请不予受理:
(一)一方当事人不愿意调解的;
(二)已申请人民调解的;
(三)已申请行政复议的;
(四)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五)已选择仲裁机构仲裁的;
(六)已超过行政复议时效或者诉讼时效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适用调解的。
第十条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行政争议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调解,由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信访机构主持。
本规定第七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民事纠纷由具有管理权限的行政机关调解。
第十一条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收到同一行政调解申请的,由具有相关管理权限的行政机关受理。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理权限的,由最先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
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行政机关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指定受理机关。
第三章行政调解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当事人可以以书面方式或者口头方式提出行政调解申请。
口头提出申请的,行政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