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资瑕疵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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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

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

责任问题的复函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2]苏执监字第171号《关于南通开发区富马物资公司申请执行深圳龙岗电影城实业有限公司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我们认为,公司增加注册资金是扩张经营规模、增强责任能力的行为,原股东约定按照原出资比例承担增资责任,与公司设立时的初始出资是没有区别的。公司股东若有增资瑕疵,应承担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瑕疵相同的责任。

但是,公司设立后增资与公司设立时出资的不同之处在于,股东履行交付资产的时间不同。正因为这种时间上的差异,导致交易人(公司债权人)对于公司责任能力的预期是不同的。股东按照其承诺履行出资或增资的义务是相对于社会的一种法定的资本充实义务,股东出资或增资的责任应与公司债权人基于公司的注册资金对其责任能力产生的判断相对应。

本案中,南通开发区富马物资公司(以下简称富马公司)与深圳龙岗电影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岗电影城)的交易发生在龙岗电影城变更注册资金之前,富马公司对于龙岗电影城责任能力的判断应以其当时的注册资金500万元为依据,而龙岗电影城能否偿还富马公司的债务与此后龙岗电影城股东深圳长城(惠华)实业企业集团(以下简称惠华集团)增加注册资金是否到位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

惠华集团的增资瑕疵行为仅对龙岗电影城增资注册之后的交易人(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富马公司在龙岗电影城增资前与之交易所产生的债权,不能要求此后增资行为瑕疵的惠华集团承担责任。

此复

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2002年5月,江川公司与浩生公司合资设立一家模具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江川公司以500万元现金出资,浩生公司以300万元的机器设备出资。2005年某原料供应商与模具公司签订了1000万元的供货合同。为扩大公司生产经营规模,增强公司实力和声誉,2006年1月公司股东会做出决议,由原股东按公司设立时的出资比例增加对公司的出资,将公司注册资本增至1200万元。2007年初,由于受国际市场影响,公司出口业务大幅萎缩,公司生产经营陷入困境。某原料供应商将模具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偿还货款。经查,2006年1月江川公司和浩生公司的增资不足,存在增资瑕疵。问:原料供应商是否可以将模具公司的股东一起诉至法院,因股东增资瑕疵,要求其对2005年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

解答:

公司法第94条对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时的出资瑕疵做出了规定,即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对于公司成立后的增资瑕疵未作规定。根据公司增加注册资金行为的性质可以认为,公司增加注册资金是增强责任能力的行为,公司股东若有增资瑕疵,应承担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瑕疵相同的责任。

公司设立后增资与公司设立时出资的不同之处在于,股东履行交付资产的时间不同。正因为这种时间上的差异,导致交易人(公司债权人)对于公司责任能力的预期是不同的。股东出资或增资的责任应与公司债权人基于公司的注册资金对其责任能力产生的判断相对应。本案中,原料供应商与模具公司的交易发生在2006年1月模具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之前,原料供应商对模具公司责任能力判断的依据是当时的注册资本800万元。而模具公司能否偿还原料供应商的货款与此后模具公司的股东江川公司、浩生公司增加注册资金是否到位并无因果关系。江川公司、浩生公司的增资瑕疵行为仅对模具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后的交易人(债权人)承担责任。原料供应商在模具公司增资前与之交易产生的债权,不能要求此后增资行为瑕疵的江川公司和浩生公司承担责任。

执行程序中对公司瑕疵股权转让被执行人的追

【裁判要旨】

被执行公司无财产清偿债务,但增资时股东有抽逃出资行为,并将该股权转让,此时应当区分瑕疵股权受让人受让股权时是否善意,并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裁定追加原股东或现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案情】

申请执行人:江苏法尔胜新型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法尔胜)。

被执行人:河南省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龙光)。

申请执行人江苏法尔胜与被执行人河南龙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阴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调解书,河南龙光尚应给付江苏法尔胜货款1056836.9元,负担诉讼费6825元。根据江苏法尔胜的请求,江阴法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法院扣划了河南龙光银行存款33400元,扣押现金11600元,除此以外,未发现河南龙光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

执行中查明,河南龙光系于1995年9月8日设立,设立时企业名称为河南龙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2004年4月10日变更为现名称),注册资金100万元,分别由海南龙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龙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郭奋龙)、袁振范各出资50万元,均以货币出资。2002年3月16日,河南龙光申请变更注册资金为600万元,即由海南龙光增资500万元。同年3月21

日,河南豫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美公司)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将500万元转入河南龙光银行账户,用途为转款,该款被当作海南龙光的增资款并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验资后,于次日又被河南龙光以转账支票的形式转入豫美公司的银行账户,用途也为转款。该增资行为已被工商行政部门核准。2007年9月26日,河南龙光的法定代表人郭奋龙与海南龙光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海南龙光将其在河南龙光的股份550万元全部转让给郭奋龙,海南龙光从转让之日起不再享有和承担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转让前后的债权债务由郭奋龙承担。股东变更行为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2010年5月26日,江苏法尔胜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认为河南龙光的股东海南龙光在增资时,抽逃注册资金,且原股东海南龙光的权利义务已有新股东郭奋龙承继,申请追加郭奋龙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

【审判】

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海南龙光在增资时,以豫美公司的500万元当作增资款在验资后的次日又转给豫美公司,用途均为转款,应认定河南龙光的股东海南龙光抽逃注册资金。现被执行人河南龙光已无财产清偿债务,其股东海南龙光应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又因海南龙光与郭奋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约定转让前后的债权债务由郭奋龙承担,故应视郭奋龙为海南龙光权利义务的承受人,郭奋龙应在海南龙光抽逃的500万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江苏法尔胜承担责任。现申请执行人江苏法尔胜申请追加郭奋龙为本案被执行人,并要求在500万元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郭奋龙为本案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郭奋龙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在500万元范围内按本院(2009)澄民二初字第1640号民事调解书对申请执行人江苏法尔胜承担清偿责任。逾期履行的,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追加裁定书送达后,郭奋龙提出执行异议,后又撤回,本案最终执行和解。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到以下几个问题:

(一)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的合同效力

抽逃出资是指公司发起人或者股东将已经缴纳并打进设立账户的货币出资或已经转移了所有权的财产等出资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出去。抽逃出资属于瑕疵出资,发起人或股东将出资打入公司账户后,该部分出资就转化为公司的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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