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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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发布《环境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发布《环境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发布《环境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9.04.01•【文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号]•【施行日期】1999.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环境标准正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号)《环境标准管理办法》已于1999年1月5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解振华一九九九年四月一日环境标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环境标准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环境标准的制定、实施及对实施环境标准的监督。

第三条为防治环境污染,维护生态平衡,保护人体健康,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对环境保护工作中需要统一的各项技术规范和技术要求,制定环境标准。

环境标准分为国家环境标准、地方环境标准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

国家环境标准包括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控制标准)、国家环境监测方法标准、国家环境标准样品标准和国家环境基础标准。

地方环境标准包括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控制标准)。

第四条国家环境标准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在全国范围内执行。

国家环境标准发布后,相应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自行废止。

地方环境标准在颁布该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范围内执行。

第五条环境标准分为强制性环境标准和推荐性环境标准。

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执行的其他环境标准属于强制性环境标准,强制性环境标准必须执行。

强制性环境标准以外的环境标准属于推荐性环境标准。

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环境标准,推荐性环境标准被强制性环境标准引用,也必须强制执行。

第六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全国环境标准管理工作,负责制定国家环境标准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负责地方环境标准的备案审查,指导地方环境标准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新)

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新)

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新)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新)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环境保护管理,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环境保护管理是指对环境质量进行监测、评估、预测,制定环境保护方案和措施,开展环境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环境保护管理的目标是实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确保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和人民生活环境的安全。

第四条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由国家环境保护部门和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负责。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加强对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

第二章环境质量监测管理第五条国家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制定环境质量监测规范和方法,组织实施国家环境监测网络,对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质量进行监测。

第六条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监督本辖区内环境质量监测工作的实施,组织开展环境质量监测,及时发布监测结果,并根据监测结果采取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七条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和仪器设备,按照标准程序开展监测工作。

第八条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定期进行设备维护、校正和检验,确保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九条环境监测数据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报送和公开,确保信息透明。

第三章环境评估管理第十条国家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制定环境评估技术规范和方法,组织实施重大建设项目和其他重点行业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第十一条重大建设项目的申请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第十二条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全面评价项目对自然环境、人居环境、资源利用等方面的影响,并提出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向公众公开,并进行公众参与。

第十四条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环境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和其他重点行业的环境影响评价监测,确保环境保护措施的有效实施。

第十五条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由国家环境保护部门进行认证和监督。

我国环境保护标准体系与环境保护标准

我国环境保护标准体系与环境保护标准



环境标准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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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环境保护标准的性质、特点和作用
环保标准是指为保护人体健康、生态环境及社会物质财 富,由法定机关对环境保护领域中需要规范的事物所作的统 一的技术规定。环保标准是国家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的重要而 特殊的组成部分。
环保标准具有公益性、强制性、技术性和科学性四个方面的特点 环境质量标准体现了保护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基本要求,对于建设生态 文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作用 污染物排放标准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 以环境优化经济发展的重要途径。 其他各类环境保护标准贯穿于环境保护执法、监督、管理工作的各个领域、 各个方面、各个环节,为推动环保管理工作的科学化、实现依法行政提供 了重要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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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1993)
《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 18485-2001) 《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GB 18484-2001 )
环境标准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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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
主要移动源排放标准
1. 《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I)》(GB 18352.1-2001) 2. 《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II) 》(GB 18352.2-2001) 3. 《农用运输车自由加速烟度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 18322-2002) 4. 《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怠速法)》 (GB 14621-2002) 5. 《摩托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工况法)》(GB146222002) 6. 《车用点燃式发动机及装用点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 量方法》( GB 14762-2002)
环境标准研究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标准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标准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标准管理办法(1983年11月11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环境保护标准(以下称环保标准)的管理,逐步建立和完善环保标准体系,不断提高环保标准工作的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环保标准的管理。

第二章环保标准的分类、分级第三条环保标准是为了保护人群健康、社会物质财富和维持生态平衡,对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质量,对污染源、监测方法以及其他需要所制订的标准。

环保标准包括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环保基础标准和款保方法标准等。

环保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分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两级,环保基础和环保方法标准只有国家标准。

第四条环境质量标准,是为了保护人群健康、社会物质财富和维持生态平衡而对有害物质或因素所做的规定,是环境政策目标,是制订污染排放标准的依据。

国家环境质量,适用于全国范围。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规定的项目,可制订地方环境质量补充标准。

第五条污染物排放标准,是为了实现环境质量标准目标,结合技术经济条件的环境特点,对排入环境的污染物或有害因素所做的控制规定。

国家污染排放标准,适用于全国范围。

当地方执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不适于当地环境特点和要求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制订地方污染物排方标准。

凡颁布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区,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标准未做出规定的,仍执行国家标准。

第六条环保基础标准,是在环保工作范围内,对有指导意义的符号、指南、导则等所做的规定,是制订其它环保标准的基础。

第七条环保方法标准,是在环境保护工作范围内,以抽样、分析、试验等方法为对象而制订的标准。

第三章环保标准的制订和修订第八条环保标准的制订和修订的基本原则(一)制订标准要体现国家的环境保护有关方针、政策和规定,符合国情,从实际情况出发,力求获得最佳的环境效益。

环境保护部关于未纳入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染物排放控制与监管问题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关于未纳入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染物排放控制与监管问题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关于未纳入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染物排放控制与监管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环境保护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1.07.21•【文号】环发[2011]85号•【施行日期】2011.07.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标准正文环境保护部关于未纳入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染物排放控制与监管问题的通知(环发[2011]8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辽河保护区管理局:排放标准是对向环境排放污染物行为作出的限制性规定,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是依法制定、强制实施的环境保护技术法规。

因此,排放标准是对污染源进行排放控制的基本要求。

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都是在现实条件下可量化、可测量、可核查的内容。

由于污染源的实际排污行为具有多样性、不稳定性和隐蔽性等特点,以及受到排放监控技术适用性、实施和监管成本等因素的制约,一些实际存在的排污行为和污染源排放的污染物尚难采用制定和实施排放标准的方式加以控制。

而排污行为是影响环境质量状况的重要因素,对排污行为进行监督、限制和规范,是保障环境安全的必要措施。

为切实防范环境和健康风险,进一步落实环境保护责任,现就完善污染物排放监控体系等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请各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工作中参照实行。

一、进一步明确排污者的环境保护责任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是环境污染责任的第一责任主体。

无论排污行为是否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无论排放的污染物在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中是否规定了排放控制要求,排污者都应对其排污造成的环境污染承担相应的责任。

排污企业应及时向社会发布排污信息。

二、严格执行现行的环境管理制度要加强对建设项目和现有排污单位的环境监管,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的防范排污风险的各项管理制度,包括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监管、竣工环保验收、排污申报登记、排污许可证等制度,做到防患于未然。

环境保护部公告2018年第9号——关于京津冀大气污染传输通道城市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公告2018年第9号——关于京津冀大气污染传输通道城市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公告2018年第9号——关于京津冀大气污染传输通道城市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环境保护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8.01.15•【文号】环境保护部公告2018年第9号•【施行日期】2018.01.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环境保护部公告2018年第9号关于京津冀大气污染传输通道城市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公告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关于“打赢蓝天保卫战”“提高污染排放标准”的要求,切实加大京津冀及周边地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力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决定在京津冀大气污染传输通道城市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执行地区执行地区为京津冀大气污染传输通道城市行政区域。

京津冀大气污染传输通道城市包括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石家庄、唐山、廊坊、保定、沧州、衡水、邢台、邯郸市,山西省太原、阳泉、长治、晋城市,山东省济南、淄博、济宁、德州、聊城、滨州、菏泽市,河南省郑州、开封、安阳、鹤壁、新乡、焦作、濮阳市(以下简称“2+26”城市,含河北雄安新区、辛集市、定州市,河南巩义市、兰考县、滑县、长垣县、郑州航空港区)。

二、执行行业与时间(一)新建项目。

1.对于国家排放标准中已规定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行业以及锅炉,自2018年3月1日起,新受理环评的建设项目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2.对于目前国家排放标准中未规定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行业,待相应排放标准制修订或修改后,新受理环评的建设项目执行相应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执行时间与排放标准实施时间或标准修改单发布时间同步。

3.地方有更严格排放控制要求的,按地方要求执行。

(二)现有企业。

1.对于国家排放标准中已规定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行业以及锅炉,执行要求如下:火电、钢铁、石化、化工、有色(不含氧化铝)、水泥行业现有企业以及在用锅炉,自2018年10月1日起,执行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和挥发性有机物特别排放限值;炼焦化学工业现有企业,自2019年10月1日起,执行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和挥发性有机物特别排放限值。

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

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

附件3《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2019年10月目录一、现行规章的主要问题 (25)二、《办法》起草思路 (28)三、《办法》主要内容 (30)《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为规范国家环境标准管理和地方环境标准备案,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了《环境标准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号,以下简称3号局令),从1999年4月1日起施行;原环境保护部制定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9号,以下简称9号部令),从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这两部规章汇总和细化、明确了环境标准管理相关法律制度,有力支持了环境标准体系建设和标准的实施、监督。

随着国家陆续制定、修订多部生态环境法律、行政法规,生态环境标准体系不断扩充、丰富,3号局令和9号部令主要内容逐渐落后于环境管理形势和法规标准体系的发展。

为此,我们整合修订3号局令和9号部令,起草了《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相关情况如下:一、现行规章的主要问题目前,3号局令和9号部令主要存在以下四方面问题:(一)不能涵盖现行生态环境标准体系。

3号局令规定环境标准分为国家环境标准、地方环境标准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其中:国家环境标准包括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控制标准)、国家环境监测方法标准、国家环境标准样品标准和国家环境基础标准,地方环境标准包括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控制标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是指环境保护行业标准。

上述分类不包括此后新的法律法规中增加的生态环境标准类型,如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规定的国家、地方两级土壤污染风险防控标准,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规定的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2011年《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技术导则和标准,2009年《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2007年《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等。

与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有关的环保部复函汇总(1998-2011)

与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有关的环保部复函汇总(1998-2011)

目录1、关于钢压延加工及铁合金等项目环评审批有关问题的复函 (1)2、关于福建省安溪闽华电池有限公司是否需要进行上市公司环保核查意见的复函 (1)3、关于外商投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问题的复函 (2)4、关于水泥粉磨站项目环评审批有关问题的复函 (3)5、关于含喷绘的广告制作项目是否列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请示的复函. 46、关于暂停安徽省安庆市涉重金属工业项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通知 (4)7、关于地表水化学需氧量测定方法问题的复函 (5)8、关于执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试行)》有关事项的复函 (5)9、关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大肠菌群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6)10、关于生活垃圾填埋场渗滤液排放执行标准问题的复函 (6)11、关于机动车维修企业产生的废弃机油桶是否属于危险废物以及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7)12、关于居民楼内生活服务设备产生噪声适用环境保护标准问题的复函 (7)13、关于确定教堂等宗教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等级的复函 (8)14、关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直接排放污水征收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8)15、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U类第15项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 (10)16、关于污(废)水处理设施产生污泥危险特性鉴别有关意见的函 (11)17.关于生活垃圾填埋气体发电机组烟气排放执行标准问题的复函 (11)18.关于执行《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12)20.关于废弃钻井液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13)21.关于未批先建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适用问题的复函 (14)22.关于居民楼内设备产生噪声适用环境保护标准问题的复函 (14)23.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确定防护距离标准问题的复函 (15)24.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有关问题的复函 (15)25.关于实施国家环境监测方法标准问题的函 (15)26.关于焦炭生产企业环境监管及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16)27.关于企业排放环境噪声监管问题的复函 (17)28.关于公众申请公开建设项目环评文件有关问题的复函 (17)29.关于执行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和监测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18)30.关于不同容量锅炉共用烟囱排放大气污染物适用排放标准问题的复函 (19)31.关于危险废物跨地级以上市转移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复函 (19)32.关于执行《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问题的复函 (20)34.关于烟厂原烟储存仓库磷化氢无组织排放适用标准的复函 (21)35.关于饲料级磷酸氢钙生产企业废水排放执行标准的复函 (21)36.关于居民楼内设备产生噪声适用环境保护标准问题的复函 (22)37.关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水执行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22)38.关于餐饮行业产生的废弃食用油脂是否属于生活垃圾的复函 (23)39.关于内燃式瓦斯发电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标准请示的复函 (23)40.关于火电厂实施烟气脱硫后执行标准的复函 (24)41.关于废纸和废塑料适用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问题的复函 (24)42.关于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有关问题的复函 (25)43.关于危险废物跨省转移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25)44.关于严格控制新(扩)建项目使用四氯化碳的补充通知 (26)45.关于饮食业单位排气适用标准问题的复函 (26)46.关于柴油发电机排气执行标准的复函 (27)47.关于城市污水处理厂执行排放标准问题的复函 (27)48.关于油田回注采油废水和油田废弃钻井液适用标准的复函 (28)49.关于机场周围区域噪声环境标准有关条目解释的复函 (28)50.关于亚铁氰化钠生产企业排放废水执行标准的复函 (29)51. 关于纳管排污单位氨氮执行标准的复函 (29)52.关于企业污水排入城镇污水处理厂执行标准问题的复函 (30)53.关于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工作范围有关问题的复函 (30)54.关于集中式饮用水源水质采用标准问题的复函 (31)55.关于高压送变电设施环境影响评价适用标准的复函 (32)56.关于限制营业性饮食服务单位和娱乐场所夜间工作时间的复函 (32)57.关于铁路振动测量方法适用标准问题的复函 (33)58.关于民用空调扰民噪声测试方法和标准适用问题的复函 (33)59.关于电磁辐射标准适用问题请示的复函 (33)60.关于新扩改建中央空调器项目使用R-22作为工作介质有关问题的复函 (34)61.关于废铜渣、氧化锌灰是否属于危险废物的复函 (34)62.关于胶带生产醋酸乙酯排放执行标准问题的复函 (35)64.关于公路、铁路(含轻轨)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环境噪声有关问题的通知 (36)65.关于《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中总铜浓度限值问题的复函 (36)66.关于公众意见可否作为否决建设项目的理由其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37)67.关于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38)69.关于火电厂燃煤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执行标准的复函 (38)70.关于企业厂界噪声标准适用问题的复函 (39)71.关于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执行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39)72.关于执行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40)73.关于风力发电机噪声监测执行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40)74.关于垃圾焚烧发电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41)75.关于青岛德固萨化学有限公司锅炉排放污染物适用标准问题的复函 (41)76.关于医药原料药生产废水BOD5执行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41)77.关于环氧树脂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执行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42)78.关于“废油”是否属于“固体废物”的复函 (42)79.关于工业企业厂界噪声监测中背景噪声有关问题的复函 (43)80.关于执行《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43)81.关于排入设置二级污水处理厂的城镇排水系统的污水总磷标准问题的复函 (43)82.关于《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44)83.关于执行氯化物污水排放标准问题的复函 (44)84.关于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问题的复函 (44)85.关于铁路边界噪声测量标准适用问题的复函 (45)86.关于公路建设适用环境噪声标准问题的复函 (45)87.关于向污水处理厂排放废水执行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46)88.关于执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46)89.关于执行《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广东) (47)90.关于工业污染源达标排放执行标准问题的复函 (47)91.关于执行《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问题的复函 (48)92.关于执行《水泥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48)93.关于石油开采行业回灌污水适用标准问题的复函 (49)94.关于饮食服务业排放废水中,大肠杆菌、细菌总数两项指标应执行标准的复函 (49)95.关于排入不同类别海域的污水执行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50)与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有关的环保部复函汇总(1998-2011)1、关于钢压延加工及铁合金等项目环评审批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办函[2011]57号福建省环境保护厅:你厅《关于钢压延加工及铁合金等项目环评审批有关问题的请示》(闽环保监〔2 010〕123号)收悉。

《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全文及起草说明

《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全文及起草说明

附件2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019年10月目录第一章总则 (8)第二章环境质量类标准 (10)第三章污染物排放类标准 (12)第四章环境监测规范类标准 (13)第五章环境基础类标准 (15)第六章环境管理规范类标准 (17)第七章地方生态环境标准 (17)第八章标准实施评估及其他规定 (21)第九章附则 (22)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生态环境标准的制定、备案、实施,以及对实施生态环境标准的监督和评估。

第三条【标准制定主体】为防治环境污染、防控环境风险、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生态环境标准,统一规定生态环境保护技术要求。

第四条【标准分类和执行范围】生态环境标准分为国家生态环境标准和地方生态环境标准。

国家生态环境标准包括国家环境质量类标准、国家污染物排放类标准、国家环境监测规范类标准、国家环境基础类标准和国家环境管理规范类标准,在全国范围或标准指定区域内执行。

地方生态环境标准包括地方环境质量类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类标准和地方其他生态环境标准,在颁布该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范围或标准指定区域内执行。

有地方标准的地区,应当依法优先执行地方标准。

第五条【发布形式和法律效力】国家环境质量类标准和污染物排放类标准等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强制执行的国家生态环境标准,以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形式发布。

法律、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强制执行的国家生态环境标准,以推荐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形式发布。

地方环境质量类标准和污染物排放类标准等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强制执行的地方生态环境标准,以强制性地方标准的形式发布。

法律、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强制执行的地方生态环境标准,以推荐性地方标准的形式发布。

生态环境部公告 2018年第9号 附件.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指南 污染影响类

生态环境部公告 2018年第9号 附件.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指南 污染影响类

附件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指南污染影响类1适用范围本技术指南规定了污染影响类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总体要求,提出了验收程序、验收自查、验收监测方案和报告编制、验收监测技术的一般要求。

本技术指南适用于污染影响类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已发布行业验收技术规范的建设项目从其规定,行业验收技术规范中未规定的内容按照本指南执行。

2术语和定义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指南。

2.1污染影响类建设项目污染影响类建设项目是指主要因污染物排放对环境产生污染和危害的建设项目。

2.2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是指在建设项目竣工后依据相关管理规定及技术规范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建设、调试、管理及其效果和污染物排放情况开展的查验、监测等工作,是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主要技术依据。

2.3环境保护设施环境保护设施是指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以及开展环境监测所需的装置、设备和工程设施等。

2.4环境保护措施环境保护措施是指预防或减轻对环境产生不良影响的管理或技术等措施。

2.5验收监测报告验收监测报告是依据相关管理规定和技术要求,对监测数据和检查结果进行分析、评价得出结论的技术文件。

2.6验收报告验收报告是记录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过程和结果的文件,包括验收监测报告、验收意见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三项内容。

3验收工作程序验收工作主要包括验收监测工作和后续工作,其中验收监测工作可分为启动、自查、编制验收监测方案、实施监测与检查、编制验收监测报告五个阶段。

具体工作程序见图1。

验收推荐程序与方法见附录1。

启动自查编制验收监测方案实施监测与检查编制验收监测报告后续工作4验收自查4.1环保手续履行情况主要包括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初步设计(环保篇)等文件,国家与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对项目的督查、整改要求的落实情况,建设过程中的重大变动及相应手续履行情况,是否按排污许可相关管理规定申领了排污许可证,是否按辐射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申领了辐射安全许可证。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
以下是我为您整理的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的内容: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排放污染物的监管,保护环境,维护公众健康,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排放许可申报登记,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备相关信息。

第三条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要求,建立和完善排放污染物管理制度,制定相应的排放控制措施,并将其落实到实际生产经营中。

第四条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要求,配备必要的污染物排放监测设备,并定期对排放污染物进行监测和测试。

第五条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要求,定期上报排放污染物的监测数据和测试结果,及时告知环境保护部门和公众。

第六条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要求,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或消除排放污染物对环境的不良影响,并保证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排放标准。

第七条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要求,定期进行排放污染物排放情况的自查和自评,并将结果报送环境保护部门。

第八条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放污染物的监督检查,并对违反排放污染物管理规定的单位进行处罚。

第九条对于故意隐瞒或提供虚假信息的排放污染物单位,环境保护部门有权依法撤销其排放许可证,并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条本管理规定自颁布之日起生效,并取代以前的相关规定。

以上是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的主要内容,具体实施细则请参考您所在地的相关法律法规。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前言随着工业化进程的加快,环境问题的日益突出给人们的健康和生存带来了严重的威胁。

为了保护环境和人民的健康,我国不断出台相关的法律和管理办法。

本文将介绍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备案管理办法。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1.地方环境质量标准的定义地方环境质量标准是指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结合地方环境实际情况制定的包括空气、水、土壤、噪声等环境因素的质量标准。

主要是为了保护地方环境,维护人民健康而制定的。

2.地方环境质量标准的备案管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制定后,需要进行备案管理。

该备案管理是指国家环境保护部门对地方环境质量标准进行审核,通过审核后备案,定期公布地方环境质量标准的实施情况。

即使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已经公示实施,也要按规定程序进行备案。

3.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备案的程序地方制订环境质量标准申请备案时,应当向国家环境保护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地方环境质量标准申请备案表;•地方环境质量标准的制定依据和程序;•地方环境质量标准拟定过程中的意见、意见分歧的处理情况;•各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及答复意见的处理情况;•现行地方环境质量标准与本次制定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之间的比较分析。

4.地方环境质量标准的评价地方环境质量标准评价是指对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制定后的实施效果进行评价,包括标准的适用性、可操作性、严谨性等方面的评价。

评价结果将对制定和调整地方环境质量标准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

污染物排放标准1.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定义污染物排放标准是指对工业和日常生活中的污染物进行限制和控制的标准。

目的是保护环境、维护公共健康和生态安全以及促进可持续发展。

2.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备案管理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管理方式与地方环境质量标准类似,也需要进行备案管理。

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备案管理是指,国家环保部门核定污染物排放标准后,各省、市、自治区环保部门必须依照国家核定的标准进行备案登记,备案登记后,才能正式执行。

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2021)

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2021)

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2021)《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已于2020年11月5日由生态环境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生态环境部部长黄润秋2020年12月15日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生态环境标准的制定、实施、备案和评估。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标准,是指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需要统一的各项技术要求。

第四条生态环境标准分为国家生态环境标准和地方生态环境标准。

国家生态环境标准包括国家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国家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国家生态环境监测标准、国家生态环境基础标准和国家生态环境管理技术规范。

国家生态环境标准在全国范围或者标准指定区域范围执行。

地方生态环境标准包括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地方其他生态环境标准。

地方生态环境标准在发布该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范围或者标准指定区域范围执行。

有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区,应当依法优先执行地方标准。

第五条国家和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法律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其他生态环境标准,以强制性标准的形式发布。

法律法规未规定强制执行的国家和地方生态环境标准,以推荐性标准的形式发布。

强制性生态环境标准必须执行。

推荐性生态环境标准被强制性生态环境标准或者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引用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的,被引用的内容必须执行,推荐性生态环境标准本身的法律效力不变。

第六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并组织实施国家生态环境标准,评估国家生态环境标准实施情况,开展地方生态环境标准备案,指导地方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部公告2016年第2号——关于发布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信息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公告2016年第2号——关于发布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信息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公告2016年第2号——关于发布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信息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环境保护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2016.01.11
•【文号】环境保护部公告2016年第2号
•【施行日期】2016.01.1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环境标准,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正文
环境保护部公告
2016年第2号
关于发布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信息的公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保护环境,防治污染,根据《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9号),现公布符合备案要求、现行有效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信息,统计截止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

特此公告。

附件:符合备案要求、现行有效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截至2015年12月31日)
环境保护部
2016年1月11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清理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通知-环函[2004]458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清理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通知-环函[2004]458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清理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通知
正文:
----------------------------------------------------------------------------------------------------------------------------------------------------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清理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通知
(环函[2004]4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加强对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备案管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总局令第24号,以下简称:《办法》),自2004年12月15日起实施。

为做好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备案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本辖区历年制定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进行全面清理。

对符合《办法》规定的备案要求并已备案的,可将标准名称、标准发布机关、发布时间报我局,未备案的,应报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

二、对《办法》实施前发布的制定程序和标准的技术内容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将标准名称、批准和发布机关名称、发布时间以及拟采取的整改措施等情况报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整改可采取重新办理审批事宜、修改标准或废止标准等措施。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清理工作应于2005年4月1日前完成,并将清理情况报我局。

二00四年十二月十日
——结束——。

生态环境部令第9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

生态环境部令第9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

生态环境部令第9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生态环境部•【公布日期】2019.09.20•【文号】生态环境部令第9号•【施行日期】2019.1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影响评价正文生态环境部令第9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9年8月19日由生态环境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2015年9月28日原环境保护部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6号)、2019年1月19日生态环境部发布的《关于取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行政许可事项后续相关工作要求的公告(暂行)》(生态环境部公告2019年第2号)同时废止。

生态环境部部长李干杰2019年9月20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以下简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保障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质量,维护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技术单位对其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建设单位具备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能力的,可以自行对其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技术单位不得与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审批部门存在任何利益关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技术单位。

本办法所称技术单位,是指具备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能力、接受委托为建设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单位。

第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内容和结论负责;技术单位对其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编制单位应当加强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能力建设,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89.12.26•【文号】主席令[第二十二号]•【施行日期】1989.12.26•【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89年1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杨尚昆198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四条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国家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普及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新环保法全文条例

新环保法全文条例

2016年新环保法全文条例环保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de)各种天然(de)和经过人工改造(de)自然因素(de)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第三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de)其他海域.第四条保护环境是国家(de)基本国策.国家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de)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第五条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de)原则.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de)义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de)环境质量负责.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de)损害依法承担责任.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de)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第七条国家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促进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de)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de)使用效益.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de)宣传,营造保护环境(de)良好风气.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de)环境保护意识.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de)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de)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十一条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着成绩(de)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十二条每年6月5日为环境日.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国家环境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并公布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规划(de)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de)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环境保护规划(de)内容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de)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衔接.第十四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经济、技术政策,应当充分考虑对环境(de)影响,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de)意见.第十五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de)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已作规定(de)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环境质量标准(de)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国家鼓励开展环境基准研究.第十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de)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de)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de)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七条国家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站(点)(de)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环境监测(de)管理.有关行业、专业等各类环境质量监测站(点)(de)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测规范(de)要求.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de)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de)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第十八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建立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第十九条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de)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de)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de)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第二十条国家建立跨行政区域(de)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de)防治措施.前款规定以外(de)跨行政区域(de)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de)防治,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或者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第二十一条国家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de)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技术装备、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服务等环境保护产业(de)发展.第二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de)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de),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de)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第二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改善环境,依照有关规定转产、搬迁、关闭(de),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de)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de)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de)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de)资料.实施现场检查(de)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de),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de)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de)设施、设备.第二十六条国家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de)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de)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de)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de)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de)重点区域、流域(de)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第二十九条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de)各种类型(de)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de)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de)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de)地质构造、着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严禁破坏.第三十条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合理开发,保护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依法制定有关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并予以实施.引进外来物种以及研究、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生物多样性(de)破坏.第三十一条国家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国家加大对生态保护地区(de)财政转移支付力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生态保护补偿.国家指导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保护补偿.第三十二条国家加强对大气、水、土壤等(de)保护,建立和完善相应(de)调查、监测、评估和修复制度.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de)保护,促进农业环境保护新技术(de)使用,加强对农业污染源(de)监测预警,统筹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防治土壤污染和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石漠化、地面沉降以及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体富营养化、水源枯竭、种源灭绝等生态失调现象,推广植物病虫害(de)综合防治.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de)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标准,防止和减少对海洋环境(de)污染损害.第三十五条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de)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de)建设与管理.第三十六条国家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de)产品和再生产品,减少废弃物(de)产生.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de)其他组织应当优先采购和使用节能、节水、节材等有利于保护环境(de)产品、设备和设施.第三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对生活废弃物(de)分类处置、回收利用.第三十八条公民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配合实施环境保护措施,按照规定对生活废弃物进行分类放置,减少日常生活对环境造成(de)损害.第三十九条国家建立、健全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鼓励和组织开展环境质量对公众健康影响(de)研究,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与环境污染有关(de)疾病.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四十条国家促进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清洁能源(de)生产和使用.企业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de)工艺、设备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减少污染物(de)产生.第四十一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de)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de)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de)环境影响评价文件(de)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第四十二条排放污染物(de)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de)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de)污染和危害.排放污染物(de)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de)责任.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de)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第四十三条排放污染物(de)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依照法律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de),不再征收排污费.第四十四条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解落实.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de)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de)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de)环境质量目标(de)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de)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第四十五条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de)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de)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de),不得排放污染物.第四十六条国家对严重污染环境(de)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转移、使用严重污染环境(de)工艺、设备和产品.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de)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第四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de)规定,做好突发环境事件(de)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de)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评估事件造成(de)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第四十八条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处置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de)物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第四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de)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及进行灌溉,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定点屠宰企业等(de)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de)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农村生活废弃物(de)处置工作.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支持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生活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处理、畜禽养殖和屠宰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和农村工矿污染治理等环境保护工作.第五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固体废物(de)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环境卫生设施,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第五十二条国家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第五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de)权利.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de)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第五十四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发布国家环境质量、重点污染源监测信息及其他重大环境信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de)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de)征收和使用情况等信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de)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de)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第五十五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de)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de)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第五十六条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de)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时向可能受影响(de)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de)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de)事项外,应当全文公开;发现建设项目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de),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征求公众意见.第五十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de),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de)部门举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de)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de),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接受举报(de)机关应当对举报人(de)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de)合法权益.第五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de)行为,符合下列条件(de)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de)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符合前款规定(de)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提起诉讼(de)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de),依法作出处罚决定(de)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de)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前款规定(de)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de)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de)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de)规定执行.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de)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de)按日连续处罚(de)违法行为(de)种类.第六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de),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de),报经有批准权(de)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de),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de)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de),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第六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de),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de)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de),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de);(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de);(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de)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de);(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de)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de).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de),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de)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五条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de)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de)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de),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de)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六条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de)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第六十七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de)监督.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de),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de),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de)决定.第六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de)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de),对直接负责(de)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de),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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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9号)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已由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

现将修订后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1月11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环境保护部部长周生贤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加强对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备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环境保护部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备案管理。

地方机动车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管理,依照经国务院批准、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地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审批办法》执行。

第三条 [报备时限]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发布之日起45日内,向环境保护部备案。

第四条 [报备材料] 向环境保护部报送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报送备案的函;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文件,以及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发布文件;
(三)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文本的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
(四)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编制说明的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

第五条 [审查和处理] 环境保护部在收到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材料之日起45日内完成备案审查,并根据审查情况作如下处理:(一)对符合本办法第七、八、九条规定的,予以备案,并在环境保护部网站公布备案信息。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七、八、九条规定的,不予备案,并函复报送备案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说明理由。

第六条 [暂缓备案] 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无法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
的项目限值、控制要求比较宽严关系的,环境保护部暂缓备案。

对暂缓备案的,环境保护部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45日内书面说明理由,通知报送备案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备案;重新备案的标准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

第七条 [质量标准备案要求] 报送备案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已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规定的污染物项目,补充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

第八条 [排放标准备案要求] 报送备案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已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参照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体系结构制定,可以是行业型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综合型污染物排放标准。

行业型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于特定行业污染源或者特定产品污染源;综合型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于所有行业型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范围以外的其他各行业的污染源;
(三)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规定的污染物项目,补充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四)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规定的污染物项目,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九条 [监测方法要求]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污染物监测方法,应当采用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国家环境保护标准中尚无适用于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某种污染物的监测方法时,应当通过实验和验证,选择适用的监测方法,并将该监测方法列入地方环境质量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附录。

适用于该污染物监测的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发布、实施后,应当按新发布的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规定实施监测。

第十条 [修订、废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依法对地方环境质量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标准进行修订或者废止:(一)新制定发布的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对地方环境质量标准中的污染物项目已作规定的;
(二)新制定发布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严于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第十一条 [重新报备]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修订后,应当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重新报送备案。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废止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45日内向环境保护部报送有关废止标准的文件。

第十二条 [征求意见]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在报批前,应当征求环境保护部意见。

环境保护部在收到征求意见文件后45日内予以回复。

第十三条 [年度报告]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1月31日前,向环境保护部报送本地上一年度制定发布或者废止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情况,包括标准的名称和编号等。

环境保护部每年发布公告,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和备案情况。

第十四条 [地方标准范围]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适用于本辖区全部范围或者辖区内特定流域、区域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之外的任何机构不得批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用语]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包括大气环境质量标准、水环境质量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包括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二)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是指对于同类行业污染源或者同类产品污染源,采用相同监测方法,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污染物项目限值、控制要求,在其有效期内严于相应时期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六条 [生效日期]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1月11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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