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地名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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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名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草案》全文及起草说明

《地名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草案》全文及起草说明

地名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际交往的需要,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我国对各国管辖范围外区域的地理实体和天体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以及外国语地名的汉字译写等活动,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一)山、河、湖、海、岛礁、草原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行政区划名称,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试验区、保税区、农林牧渔区等功能区域名称;(三)城镇、区片、社区、村、自然村,城镇街路巷等居民地名称;(四)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纪念地、旅游地,住宅区、建筑物(群)等名称;(五)各国管辖范围外区域的地理实体和天体地理实体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工作应当加强党的领导,加强顶层规划。

地名管理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及时报告党中央。

第五条地名工作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外交、国防、发展改革、教育、民族事务、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旅游、市场监管等部门和国家新闻出版部门、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与本部门相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有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地名管理工作重大问题,协调推进有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地名管理能力建设,将地名管理工作纳入本级专项规划,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管理。

地名管理条例全文最新

地名管理条例全文最新

地名管理条例全文最新地名管理条例最新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际交往的需要,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行政区划名称;(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四)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名称;(五)街路巷名称;(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八)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其他地理实体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命名、更名,以及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涉及国家领土主权、安全、外交、国防等重大事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党中央。

地名管理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第五条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反映当地地理、历史和文化特征,尊重当地群众意愿,方便生产生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指导、督促、监督地名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以下称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外交、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林业草原、语言文字工作、新闻出版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相关地名管理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名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山西法律法规清单

山西法律法规清单

山西法律法规清单山西法律法规清单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1 第一章总则1.2 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1.3 第三章国家机构1.4 第四章中央军事委员会2:《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宪法的决定》2.1 第一章总则2.2 第二章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2.3 第三章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4 第四章投票、选举和罢免3:《山西省行政区划条例》3.1 第一章总则3.2 第二章市、县、乡、镇的设立和撤销3.3 第三章地名的确定及变更3.4 第四章行政划区变更的决定4:《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4.1 第一章总则4.2 第二章大气环境保护4.2.1 第一节监测和评价4.2.2 第二节大气污染防治4.2.3 第三节声环境保护4.3 第三章水环境保护4.3.1 第一节水污染防治4.3.2 第二节水资源保护和水生态保护 4.3.3 第三节水环境监测4.4 第四章土壤环境保护4.4.1 第一节土壤污染防治4.4.2 第二节土壤污染修复4.5 第五章声环境保护4.5.1 第一节噪声污染防治4.5.2 第二节噪声环境管理4.6 第六章放射性物质环境保护4.6.1 第一节放射性物质环境监测4.6.2 第二节放射性物质环境安全管理5:《山西省劳动合同法》5.1 第一章总则5.2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5.3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履行5.4 第四章劳动合同的变更和终止5.5 第五章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5.6 第六章失业保险6:《山西省城市规划条例》6.1 第一章总则6.2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调整6.3 第三章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管理6.3.1 第一节建设项目审批6.3.2 第二节建设项目管理6.3.3 第三节地下管线管理6.4 第四章城市规划的监督和法律责任6.5 第五章城市保护和修复【附件】附件1、山西省宪法解释(2019年修订版)附件2、山西省行政责任制实施办法附件3、山西省环保局行政执法规定【法律名词及注释】1、居民联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联系,是个人身份识别和公民权益保护的有效联系件。

山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山西省地方志审查验收工作暂行规定和山西省第二轮修志行文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山西省地方志审查验收工作暂行规定和山西省第二轮修志行文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山西省地方志审查验收工作暂行规定和山西省第二轮修志行文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3.23•【字号】晋政发[2007]8号•【施行日期】2007.03.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山西省地方志审查验收工作暂行规定和山西省第二轮修志行文规定的通知(晋政发〔2007〕8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省人民政府同意《山西省地方志审查验收工作暂行规定》和《山西省第二轮修志行文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山西省地方志审查验收工作暂行规定总则依法修志是地方志工作健康发展的根本保证。

为使我省地方志工作更加规范化、法制化、科学化,全面提高第二轮修志成果的质量,根据《地方志工作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一、审查验收的对象本规定所称审查验收的对象系指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省、市、县(市、区)三级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列入各级政府规划的乡(镇)村志书以及行业志、部门志、专业志、地情资料书、旧志整理成果等,其他未列入规划的乡(镇)村志书、行业志、部门志、专业志、各级各类地方年鉴、地情资料书、旧志整理成果的审查验收参照本规定执行。

二、审查验收的主体和机构审查验收的主体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其他部门、组织和个人无权审查验收。

(一)省志审查验收机构负责省级志书的审查验收工作,由省史志研究院地方志所组织实施,日常工作由省史志研究院地方志研究所方志一室承担。

(二)市志审查验收机构负责市志书审查验收工作,由省史志研究院地方志所组织实施,日常工作由省史志研究院地方志研究所方志二室承担,各市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参与。

(三)县(市、区)志审查验收机构,主要负责县(市、区)志书的审查验收以及报省审核等工作,同时负责以市行政区域冠名的行业志、部门志、专业志、综合年鉴、地情资料书的审查验收工作以及报省史志研究院地方志研究所二室备案工作。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7.09.28•【字号】晋政办发〔2017〕125号•【施行日期】2017.09.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的通知晋政办发〔2017〕125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山西省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9月28日山西省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山西省生态文明建设,促进全省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有效保护省级自然保护区的环境、资源和生物多样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自然保护区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0〕63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的通知》(国函〔2013〕12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及自然保护区开发建设活动监督管理的通知》(环发〔2015〕57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省级自然保护区是指在省内外有典型意义、在科学上有重大影响或者有特殊科学研究价值,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区。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省级自然保护区的范围调整、功能区调整及更改名称。

范围调整,是指省级自然保护区外部界限的扩大、缩小或内外部区域间的调换。

功能区调整,是指省级自然保护区内部的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范围的调整。

更改名称,是指省级自然保护区原名称中的地名更改或保护对象的改变。

第四条禁止擅自调整省级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功能区和更改名称。

确需进行调整和更改名称的,依据本规定执行。

第五条存在下列情况的省级自然保护区,可以申请进行调整:(一)自然条件变化导致主要保护对象生存环境发生重大改变。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2024.03.01•【文号】民政部令第71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区划地名正文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24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71号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根据《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地名方案应当以地名命名为重点,统筹规划地名标志设置、地名文化保护等内容。

经依法批准的地名方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报送批准。

第三条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人名应当包括:(一)本名以及其别名、化名等;(二)文艺作品中的人物角色名称。

但是地名命名所用的字、词与人名不存在特定联系的除外。

第四条不以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作地名,但是地名命名所用的字、词与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不存在特定联系的除外。

第五条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综合评估报告应当包括地名命名、更名的合法性、可行性、可控性,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风险以及应对措施等内容;专家论证报告应当包括地名命名、更名的必要性、科学性、合理性,可能存在的风险,对地名命名、更名方案以及组织实施的意见建议等内容;征求意见报告应当包括征求意见的过程和范围,主要意见建议及处理情况等内容。

地名命名、更名由地名批准机关在批准其他事项时一并批准的,相关事项申请材料应当包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

第六条地名命名、更名备案应当通过国家地名信息库填写备案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的电子文本:(一)备案报告;(二)地名命名、更名批复文件;(三)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书以及相关报告。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对备案主体和备案材料进行审查。

备案主体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指导地名批准机关重新报送;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指导地名批准机关补正。

山西省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山西省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山西省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5.28•【字号】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三号)•【施行日期】2021.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正文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三号)《山西省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21年5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5月28日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15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21年5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保障宪法、法律、法规的实施,维护国家法治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反复适用、公开发布的文件。

国家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机构编制、工作分工、任务分解、人事任免、奖惩、请示、报告等文件,不属于本条例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研究、意见汇总等工作。

山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8号]

山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8号]

山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正文:----------------------------------------------------------------------------------------------------------------------------------------------------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山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6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孙文盛1998年6月16日山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规范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工作,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设市城市规划区、建制镇、工矿区范围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是指适用于居住、办公、教学、科研、医疗、文化、娱乐、商贸的房屋,以及厂房、库房等。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房屋所有权产生的低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对全省房屋权属发证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发证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省实行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制度。

申请人应按本办法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朔州市地名管理办法

朔州市地名管理办法

朔州市地名管理办法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朔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朔州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朔州市人民政府2018年10月21日朔州市地名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社会发展、对外交往、城市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实现地名标准化和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山西省地名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指山、峰、沟、河、关隘及地形区等名称;(二)行政区划名称,指市、县(市、区)、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名称;(三)居民地名称,指街、路、巷、建筑物、居民住宅区(门、楼、户)、行政村、自然村名称;(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指铁路、公路、车站、机场、台、站、厂(场)、桥梁、水库、灌渠等人工建筑物及名胜古迹、古遗址、纪念地、游览地等名称。

(五)其它具有地名意义或指位功能的名称。

第三条地名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市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名的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辖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地名管理工作。

各级地名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承办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交办的地名工作任务;(二)承办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地名的命名、更名、废名的申报、登记、报批,推进地名标准化、规范化,负责向社会公布标准地名。

(三)负责地名标志规划、设置(含楼门户牌编码、安装)等管理工作;(四)健全和管理地名档案,建立本级行政区域地名数据库,开展地名信息服务;(五)组织编纂和出版标准地名书刊和地图,审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密集出版物。

(六)依法查处地名违法行为。

相关部门职责是:规划部门负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道路、居住小区、楼宇等建筑物实体的地名规划工作,以所在地民政部门命名后的道路名称、建筑物实体名称审批建设规划项目。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大同市部分行政区划调整若干问题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大同市部分行政区划调整若干问题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大同市部分行政区划调
整若干问题的决定
【法规类别】行政区划与地名
【发文字号】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号
【发布部门】山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8.05.31
【实施日期】2018.05.3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号)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大同市部分行政区划调整若干问题的决定》已由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8年5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5月31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大同市部分行政区划调整若干问题的决定
(2018年5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经国务院批准,撤销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南郊区和矿区,设立平城区和云冈区,以原城区、南郊区和矿区的行政区域为平城区和云冈区的行政区域。

撤销大同县,设立云州区,以原大同县的行政区域为云州区的行政区域。

为积极稳妥地做好大同市部分行政区划调整的有关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山西行政区划调整方案

山西行政区划调整方案

山西行政区划调整方案1. 引言为了更好地推动经济发展和提高行政管理效能,山西省政府拟对现行的行政区划进行调整。

本文档将详细介绍山西行政区划调整方案。

2. 背景山西省是我国的一个重要省份,拥有丰富的自然资源和独特的人文景观。

然而,由于现行的行政区划设置不够合理,导致行政管理效能低下,制约了山西省的发展。

因此,山西省政府决定进行行政区划调整,以促进经济发展、优化资源配置和提高行政管理效能。

3. 调整原则山西行政区划调整将遵循以下原则:3.1 适应经济发展需求调整后的行政区划应能更好地适应山西省的经济发展需求,促进各地经济协调发展。

3.2 合理规划行政区划调整后的行政区划应合理规划,考虑自然、社会、经济等因素,充分发挥各地资源优势和经济潜力。

3.3 提高行政管理效能调整后的行政区划应能提高行政管理效能,减少行政层级,提高政府服务效率。

4. 调整方案经过充分研究和论证,山西行政区划调整方案如下:4.1 合并部分城市将太原市、大同市、运城市和晋城市合并为一个直辖市,名称暂定为“山西市”。

这样,可以提高行政决策效率,减少管理层级,推动城市和农村的融合发展。

4.2 设置若干地级市在调整后的行政区划中,将吕梁地区、临汾地区和长治地区升格为地级市。

这样可以充分发挥这些地区的经济潜力,促进区域协调发展。

4.3 调整县级行政区划根据经济发展和行政管理的需要,对山西省的县级行政区划进行调整。

具体调整方案在各地充分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确定,以确保调整后的县级行政区划更加合理和科学。

4.4 调整乡镇行政区划随着行政区划的调整,乡镇行政区划也需要相应调整。

调整的原则是优化乡镇规模结构,提高乡镇行政管理效能。

5. 调整过程为了确保行政区划调整顺利进行,山西省政府将采取以下步骤:5.1 研究制定方案山西省政府将成立专门的调研组,负责研究和制定行政区划调整方案。

调研组将充分听取各地意见,充分考虑经济、社会和行政管理等因素。

5.2 征求意见制定方案后,山西省政府将组织专题座谈会和听证会,征求各方意见。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山西省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山西省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山西省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
领导小组的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山西政报》
【年(卷),期】2001(000)021
【摘要】吕梁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根据工作需要,省人民政府决定成立山西省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领导小组。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组长:范堆相副省长副组长:李福龙省政府办公厅副主任毕怀恕省民政厅厅长赵生平省民政厅副厅长成员:张润省交通厅副厅长李秀英省工商局副局长常大明省质监局副局长郑建国省财政厅副厅长
【总页数】1页(P17-17)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6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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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1)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1)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1)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1.18•【字号】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1号•【施行日期】2011.01.18•【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1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王君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山西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决定对下列规章作如下修改:一、山西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1、将第八条“地、市”修改为“设区的市”;2、删除第二十二条。

二、山西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细则(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1、将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中“(地)”删除;2、将第二十二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3、删除第二十三条。

三、山西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细则(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1、将第二十二条中“劳动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2、删除第二十三条。

四、山西省实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1、将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城市建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2、删除第二十三条。

五、山西省民兵参加维护社会治安暂行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1、删除题目中的“暂行”二字,修改为:《山西省民兵参加维护社会治安规定》;2、删除第二十四条。

六、山西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0号)1、将第二条中的“县级电力主管部门”修改为“供电企业”;2、将第三条修改为:“电力设施保护,实行电力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65号——行政区划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6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65号——行政区划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6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65号——行政区划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65号《行政区划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19年12月3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2019年12月11日行政区划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行政区划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条例所称行政区划的变更,包括行政区划的设立、撤销,行政区划隶属关系的变更,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和行政区划名称的变更。

行政区划隶属关系的变更,是指行政区划整建制由其原上级行政区划划归另一个上级行政区划管辖。

在不改变行政区划隶属关系的情况下,将行政区划整建制委托另一行政区划代管或者变更代管关系,参照行政区划隶属关系的变更办理。

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是指将一个行政区划的部分行政区域划归另一行政区划管辖。

人民政府(派出机关)驻地的迁移,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驻地跨下一级行政区划(派出机关管辖范围)的变更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驻地跨村(居)民委员会管辖范围的变更。

行政区划名称的变更,是指改变行政区划专名。

第三条行政区划的设立、撤销,由拟设立行政区划或者拟撤销行政区划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制订变更方案。

在撤销的同时设立新的行政区划且行政区域不变的,可以由拟撤销行政区划的地方人民政府制订变更方案。

涉及设立行政区划的,应当在变更方案中明确拟设立行政区划的名称、建制类型、隶属关系(含代管关系)、行政区域界线和人民政府驻地。

涉及撤销行政区划的,应当在变更方案中明确行政区划撤销后其所辖行政区域的归属。

山西行政区划调整方案

山西行政区划调整方案
山西行政区划调整方案
第1篇
山西行政区划调整方案
一、背景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行政区划调整已成为推动区域协调发展的重要手段。山西省作为我国重要的能源基地,近年来在行政区划调整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果。为进一步优化山西省行政区划布局,提高行政管理效能,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方案。
二、目标与原则
3.稳定性原则:调整过程中保持社会稳定,确保人民群众利益不受影响。
4.持续性原则:调整方案应有利于长远发展,提升区域竞争力。
三、调整目标
1.优化行政管理结构,提升服务效能。
2.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发挥各地资源优势。
3.推动城乡一体化进程,提高城市化水平。
四、具体调整措施
(一)市辖区调整
1.太原市:将清徐县、阳曲县调整为市辖区,拓展城市发展空间。
4.公开透明:充分听取社会各界意见,确保行政区划调整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三、具体方案
(一)调整范围
本次行政区划调整范围涉及山西省11个地级市,具体包括:
1.太原市
2.大同市
3.阳泉市
4.长治市
5.晋城市
6.朔州市
7.晋中市
8.运城市
9.忻州市
10.临汾市
11.吕梁市
(二)调整内容
1.市辖区调整:根据各市发展需求,适当调整市辖区范围,优化城市布局。
2.征求意见阶段: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确保调整方案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3.方案制定阶段:根据征求意见,完善调整方案,确保方案的科学性和可行性。
4.审批阶段: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将调整方案报国务院审批。
5.实施阶段:国务院审批通过后,分阶段、分步骤组织实施。
六、保障措施
1.加强组织领导:确保调整工作有力、有序、有效地推进。

山西省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编制和实施办法

山西省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编制和实施办法

山西省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编制和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工作,科学编制保护规划,统筹安排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保护和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工作的意见》(晋政发[2004]3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的编制与实施。

本办法所称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是指保存文物特别丰富,有重大历史价值或革命纪念意义,能较完整地反映一定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和地方、民族特色,并经规定程序申报、批准、公布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镇村。

第三条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期限一般为15—20年,其中近期规划期限为3—5年。

保护规划已经逾期或不能有效指导保护与建设的,应当重新编制。

第四条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保护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当地村委会积极参与,共同编制。

第五条承担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编制的单位,应具备乙级以上(含乙级)城市规划设计资质。

第六条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除遵照本办法外,还应执行国家现行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标准。

第七条保护规划是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依法进行保护、建设和管理的依据。

保护规划的任务是:调查和分析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历史沿革、现状风貌、建筑特色、文化价值、环境质量,结合本村镇的发展要求,对现存的下列各类保护对象,进行有效地保护,并对历史文化资源提出保护性利用建议:(一)文物古迹。

包括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尚未列入文物保护单位,但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古寺院、石窟、石刻和壁画等;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纪念物和遗址;反映历史各个时代、各个民族的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其他物体等。

山西道路地名规范管理方案

山西道路地名规范管理方案

山西道路地名规范管理方案一、目标。

咱山西这么大,道路地名那可得好好规范管理,目的就是让大家找路方便、外地人来了不迷糊,也能把咱山西的文化特色更好地体现出来。

二、现状分析。

1. 命名乱。

有些地方新修的路,名字起得那叫一个随心所欲。

有的叫什么“老板路”,就因为那一片有几个小工厂老板住附近,这名字没一点文化底蕴,还让人摸不着头脑。

2. 重名多。

就像“和平路”,好几个县城都有,这给快递小哥、导航啥的都造成了不少麻烦。

外地人开车跟着导航走,可能一不小心就被导到另一个县的“和平路”上去了。

3. 缺乏文化体现。

咱山西可是有着深厚的历史文化,像晋商文化、古建筑文化、民俗文化啥的,但是好多道路名字就没把这些体现出来,简直是浪费了这么好的文化资源。

三、具体措施。

(一)建立严格的命名规则。

1. 文化优先。

以后起名得把咱山西的文化元素充分考虑进去。

比如说,在晋中的路,可以和晋商的票号文化挂钩。

像“日升昌路”“大德通街”,这样的名字一听就很有山西特色,还能让大家记住咱山西的辉煌历史。

2. 避免歧义。

那些容易让人产生误会的名字可不能再用了。

什么“歪脖子路”这种搞笑但不合适的名字,必须杜绝。

名字得让人一看就明白,好记又好懂。

3. 区域特色。

不同的区域要有不同的命名特色。

在煤矿产区的路,可以和煤炭开采、运输相关,像“乌金大道”;在旅游景区附近的路,就和景区特色结合起来,比如在五台山附近就有“灵鹫峰路”之类的。

(二)清理整顿现有道路地名。

1. 重名处理。

对于那些重名的“和平路”们,要重新规划。

可以在名字后面加上区域标识,像“太原和平路”“大同和平路”,这样就分得清清楚楚了。

2. 不合理名字更改。

那些莫名其妙的路名,成立个专门的专家小组来重新命名。

这个小组得有历史学家、地理学家还有本地的文化名人,大家一起商量出既符合当地特色又好听的名字。

(三)公众参与。

1. 意见征集。

在道路命名的时候,要广泛征求老百姓的意见。

可以在社区设意见箱,在网上搞投票活动。

国务院关于地名命名、更名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关于地名命名、更名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关于地名命名、更名的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79.12.25•【文号】•【施行日期】1979.12.25•【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区划地名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1993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1994年5月16日,实施日期:1994年5月16日)废止(原因:已被1986年1月23日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代替)国务院关于地名命名、更名的暂行规定(国务院1979年12月2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全国地名的统一管理,做好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以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关系到国家领土主权和国际交往,关系到国家的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关系到民族团结和人民的日常生活,是一项政治性、政策性、科学性都很强的工作。

必须严肃对待,认真做好。

第三条地名是历史形成的,应当以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正确对待,以保持地名的稳定性。

地名的命名、更名要慎重对待,要从实际出发,深入调查研究,充分走群众路线,严格履行审批手续,不得擅自决定。

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于地理实体名称、居民地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和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名称。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第五条地名的命名,要注意反映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成就,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

第六条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

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地名。

第七条省以下各级行政区划的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名称一般要与当地地名统一,派生地名一般要与主地名统一。

第八条全国县以上名称、一个地区的公社名称、一个县内生产大队名称不重名,一个市内的街道、胡同不重名。

在上述范围内,避免用同音汉字命名地名。

第九条公社、生产大队的名称一般按照当地地名命名,不用序数命名(一个自然村内有数个大队、生产队的情况例外)。

第十条地名命名要简明确切。

不用生僻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的字。

地名管理制度

地名管理制度

地名管理制度地名是一个国家或地区语言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个地域的标识和文化的代表。

因此,地名的管理十分重要。

地名管理制度是指一套完善的组织机制和法律法规,用于规范地名的命名、标准化、变更和保护。

本文将重点探讨地名管理制度的必要性、目标和实施策略。

一、地名管理制度的必要性(一)维护国家统一、地域划分地名可以直接或间接的反映一个地域的历史、地理和文化特征。

在一个国家或地区内,地名的统一能够有效地体现国家的统一和地区的划分。

通过地名管理制度,可以确保地名的一致性,维护国家的完整性和地域的规范性。

(二)促进地域发展、旅游和经济地名对于地域的发展、旅游和经济有着重要的影响。

一个规范的地名管理制度可以帮助地方政府在经济发展和旅游推广中更好地利用地名资源。

此外,合理的地名管理还能提高地区的知名度和吸引力,间接促进地方经济的发展。

(三)保护地名的历史和文化价值地名蕴含着地区的历史和文化,是一种无形的文化遗产。

在现代社会,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和文化冲突的增多,地名的历史和文化价值面临着严重的威胁。

通过地名管理制度,可以加强对传统地名的保护,维护地名的历史和文化价值。

二、地名管理制度的目标(一)规范命名原则和程序地名管理制度的一个重要目标是规范地名的命名原则和程序。

在地名的命名过程中,应该遵循一定的原则和流程,确保地名的准确性、清晰性和合法性。

例如,地名的命名应该符合语言规范,避免歧义和误导。

(二)建立地名管理机构和数据库为了有效管理地名,需要建立专门的地名管理机构,并建立地名数据库。

地名管理机构负责地名的命名、变更和标准化工作。

地名数据库则用于收集、存储和管理地名信息,为决策和查询提供便利。

(三)加强地名的保护和维护地名管理制度的另一个目标是加强对地名的保护和维护。

包括保护传统地名、历史地名和文化地名的完整性和原汁原味。

同时,还要加强对地名的更新和维护,确保地名的时效性和准确性。

三、地名管理制度的实施策略(一)制定地名管理法律法规地名管理制度的实施需要有相应的法律法规来指导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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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名管理办法
(1997年7月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86号公布,1997年7月2日施行,2011年1月28日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社会交往和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峰、沟、河、湖、泉、关隘、瀑布及地形区等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包括省、设区的市、设区的市辖区、县(市、区)、乡镇和街道办事处等名称;
(三)居民地名称,包括城镇、居民区、区片、开发区、街巷、楼群(含楼、门号码)、建筑物、自然村、片村、农林牧点等名称;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包括台、站、港、场、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企业事业单位等名称。

第三条地名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制。

省民政部门是本省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指导监督和协调本省地名管理工作,制定本省地名工作规划;
(三)负责地名的命名、更名审核和标准化处理与使用;
(四)指导地名标志的设置;
(五)健全和管理地名档案;
(六)审核、编纂本省的地名工具图书;
(七)完成国家其他地名工作任务。

各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和更名
第四条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从本省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必须命名和更名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尊重历史、照顾习惯、体现规划、好找易记”的原则,按审批权限报经批准。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五条地名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建设,反映当地历史和地理特征,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二)不得以人名作地名,不得以外国地名命名本省地名;
(三)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应与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和街道办事处所在街巷名称统一;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应与当地地名统一;
(五)新建和改建的居民区、街巷、高层建筑物等,在规划建设时,应先予以命名;
(六)地名命名应使用国家确定的规范汉字,原则上不得使用生僻字、同音字和字形容易混淆的字,禁止用自造字、已简化的繁体字和已淘汰的异体字。

第六条下列名称不应重名或同音:
(一)全国范围内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
(二)一个县(市、区)内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
(三)一个乡、镇内的自然村名称;
(四)一个城镇内的街巷、居民区名称;
(五)国内著名的、省内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第七条地名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完整和民族尊严的,妨碍民族团结、含义庸俗和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三、四、五款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不属于前款规定范围可改可不改的或当地多数群众不同意更改的地名,不得更改。

更改地名应随着城乡发展与改造,逐步进行调整。

第八条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涉及本省与其他省、自治区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本省省级民政部门提出意见,并与有关省、自治区民政部门协商一致,经本省与有关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审批;
(二)涉及两个设区的市以上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设区的市民政部门提出意见并协商一致,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涉及两个县(市)以上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意见并协商一致,经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居民地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市人民政府审
批。

第十一条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的命名、更名,在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和地名主管部门的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在申报地名命名、更名时,应填写《山西省地名命名、更名表》,并将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的新名及其含义、来源等一并说明。

第三章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三条凡符合《地名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或授权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十四条各级地名管理部门负责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向社会公布,推广使用。

第十五条各级地名管理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的各类标准化地名出版物,其他部门编纂的地图、电话簿、交通时刻表、邮政编码簿、工商企业名录等地名密集出版物,出版前应经同级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六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使用地名,应以地名管理部门公布和出版的标准地名为准。

第四章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十七条行政区域界位、街巷、楼群(含楼、门号码)、居民区、自然村、道路、桥梁、纪念地、游览地、台、站、港、场以及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必要的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第十八条地名标志的内容、布局和样式,应按下列规定,由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审核确定:
(一)地名标志的主要内容包括:标准地名汉字的规范书写形式,汉字字形以1965年文化部、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标准地名罗马字母的规范拼写形式,罗马字母拼写以《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法》为准。

(二)地名标志的布局:点状地域至少设置一个标志;块状地域应视范围大小设置两个或两个以上标志;线状地域除在起点、终点、交叉口必须设置标志外,必要时在适当地段增设标志。

(三)地名标志的样式,在一定区域内的同类地名标志应统一。

第十九条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当地地名管理部门负责;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标志,由有关专业部门设置和管理。

门(楼)牌号的编制管理从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地名标志设置的经费主要来源:(一)财政拨款;(二)受益者出资;(三)广告收入;(四)单位或个人的捐助;(五)其他。

第五章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全省地名档案工作由省民政部门统一指导,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分级管理:第二十二条各级地名档案管理部门保管的地名档案资料,应不少于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规定的地名数量。

第二十三条地名档案的管理,按照《全国地名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档案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地名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使用非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改正;
(二)擅自命名、更名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执行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改正;
(三)未经审定出版公开地名密集出版物的,责令停止发行,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设立、移位、涂改、遮挡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拒不执行的,处标志工本费2倍以下的罚款;
(五)损坏地名标志的,责令其赔偿,对责任者处标志工本费3倍以下的罚款。

对前款规定罚款,单位不超过1000元,个人不超过500元。

第二十五条对偷窃、破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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