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合集下载

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及责任承担

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及责任承担

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及责任承担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及责任承担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及责任承担许福忠【案情回放】201*年9月,南雄公司与名人公司签订三份合同向名人公司出售TPU薄膜,合同买方签字人为名人公司的职员颜红霞,合同项下货物分别由名人公司颜红霞、胡正立和名川公司季海丰签收。

11月8日,名川公司发传真给南雄公司,要求对部分高透透明膜和低透透明膜调膜,落款处签署“名川季海丰”字样。

11月20日,名川公司再发加盖本公司公章传真,要求南雄公司调膜。

11月21日名川公司又向南雄公司发传真,要求在调膜的费用中扣除其相应损失,落款处除加盖名川公司公章外,还写有“名川财务”字样。

名人公司、名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季天鹏,二公司的住所地同在一处。

南雄公司供货共计25万余元,名人公司以货物有质量问题为由拖欠货款不予支付。

南雄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名人公司、名川公司共同支付货款。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名人公司与名川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经营场所为同一地址;两公司均行使了作为货物买方的合同权利;两公司组织机构、财产、业务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故判决名人公司支付原告货款,名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0xx年7月,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不同观点】本案中名人公司与名川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若构成人格混同,二公司如何承担责任,其法律依据是什么?第一种观点认为,名人公司与名川公司虽然法定代表人、公司营业场所相同、财务存在混同,但公司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制度的两大基石,不能轻易撼动。

法人人格否认是一把“双刃剑”,在审判实践中必须非常审慎地适用,以免滞碍企业的集约化和规模化发展。

因此,不宜判定由两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名人公司与名川公司的组织机构、财产、人员、业务等存在混同。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与公司间人格混同虽有相似之处,但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前提是必须存在股东与公司的关系。

最高法观点:诚实信用原则的司法适用

最高法观点:诚实信用原则的司法适用

最⾼法观点:诚实信⽤原则的司法适⽤最⾼法观点:诚实信⽤原则的司法适⽤最⾼法观点关于诚实信⽤原则《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诚实信⽤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甚⾄被称为民法中的帝王条款。

依据这⼀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善意⾏使权利和履⾏义务。

亚当·斯密说过,“与其说效⽤、仁慈是社会存在的基础,还不如说信⽤、诚信、正义是这种基础……,⽽信⽤、诚信、正义则犹如⽀撑整个⼤厦的主要⽀柱,如果这根⽀柱松动的话,那么⼈类社会这个⼤厦就会顷刻间⼟崩⽡解。

”孔⼦也说“⼈⽽⽆信,不知其可也。

”⼀般⽽⾔,诚实信⽤原则包含两⽅⾯内容:⼀是对待他⼈诚信不欺,⼆是对⾃⼰的承诺要信守不怠。

当前,我国诚信建设的任务依然艰巨。

契约精神不⾜、合同欺诈、电信诈骗、⾦融诈骗、过期疫苗、虚假⼴告、⼭寨产品、虚假诉讼、逃避债务执⾏等不诚信甚⾄严重失信的问题很多,有些现象较为普遍。

在国家推进失信被执⾏⼈信⽤监督、警⽰和惩戒机制建设以来,最⾼⼈民法院已经发布失信被执⾏⼈信息689万例,限制628万⼈次购买机票,限制229万⼈次乘坐⾼铁。

可见,在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特定时期,强调诚实信⽤原则的意义更加重⼤。

从司法适⽤的⾓度讲,诚信原则具有确⽴⾏为规则、填补法律和合同漏洞、衡平、解释、降低交易费⽤和增进效率的功能(参见王利明:《民法总论》,中国⼈民⼤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55页。

),是调整⼈与⼈之间的相对关系时的最为主要的原则,⾏使权利、履⾏义务时要遵循的,平衡当事⼈之间的利益的要求。

⼀⽅⾯,在适⽤法律⽅⾯,诚信原则要求司法审判⼈员能够依据诚信、公平的观念正确解释法律、适⽤法律,弥补法律规定的不⾜。

可见,诚信原则实际上给予了司法审判⼈员⼀定的⾃由裁量权,使其能够依据诚信、公平等观念适⽤法律、正确处理民事纠纷。

另⼀⽅⾯,诚信原则也是司法审判⼈员在解释合同时所应遵循的⼀项原则。

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买卖合同纠纷•【案号】(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11.10.19裁判规则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关联公司应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正文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3年1月31日发布)关键词民事关联公司人格混同连带责任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基本案情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机械公司)诉称: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工贸公司)拖欠其货款未付,而成都川交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机械公司)、四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人格混同,三个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永礼以及川交工贸公司股东等人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请求判令:川交工贸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0916405.71元及利息;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及王永礼等个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川交工贸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辩称:三个公司虽有关联,但并不混同,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不应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王永礼等人辩称:王永礼等人的个人财产与川交工贸公司的财产并不混同,不应为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川交机械公司成立于1999年,股东为四川省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二公司、王永礼、倪刚、杨洪刚等。

2001年,股东变更为王永礼、李智、倪刚。

2008年,股东再次变更为王永礼、倪刚。

瑞路公司成立于2004年,股东为王永礼、李智、倪刚。

2007年,股东变更为王永礼、倪刚。

川交工贸公司成立于2005年,股东为吴帆、张家蓉、凌欣、过胜利、汤维明、武竞、郭印,何万庆2007年入股。

第六章 公司法律制度-有限责任制度及其例外

第六章 公司法律制度-有限责任制度及其例外

2015年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内部资料经济法(注会)第六章 公司法律制度知识点:有限责任制度及其例外● 详细描述:1.有限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2.有限责任的例外:(1)滥用股东有限责任:【补充】“滥用法人地位”的举证责任在债权人。

(2)人格混同的关联公司: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

由于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所以人格混同的关联公司应当共同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股东和公司高度混同:当股东和公司存在类似的人格混同,侵害债权人利益时,股东也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链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自证独立 (教材举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就是这种情况。

在该案中,原告徐工机械公司因川交工贸公司拖欠其货款未付,以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人格混同,三个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某以及川交工贸公司股东等人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为由,要求他们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基于事实,认定川交工贸公司与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确实存在人格混同。

主要表现为:(1)三个公司人员混同。

三个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均相同,其他管理人员亦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川交工贸公司的人事任免存在由川交机械公司决定的情形。

(2)三个公司业务混同。

三个公司实际经营中均涉及工程机械相关业务,经销过程中存在共用销售手册、经销协议的情形;对外进行宣传时信息混同。

(3)三个公司财务混同。

三个公司使用共同账户,以王永礼的签字作为具体用款依据,对其中的资金及支配无法证明已作区分;三个公司与徐工机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业绩、账务及返利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

公司法案例分析(人格否认)

公司法案例分析(人格否认)

公司法案例分析基本案情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机械公司)诉称: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工贸公司)拖欠其货款未付,而成都川交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机械公司)、四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人格混同,三个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永礼以及川交工贸公司股东等人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请求判令:川交工贸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0916405.71元及利息;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及王永礼等个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川交工贸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辩称:三个公司虽有关联,但并不混同,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不应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王永礼等人辩称:王永礼等人的个人财产与川交工贸公司的财产并不混同,不应为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川交机械公司成立于1999年,股东为四川省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二公司、王永礼、倪刚、杨洪刚等。

2001年,股东变更为王永礼、李智、倪刚。

2008年,股东再次变更为王永礼、倪刚。

瑞路公司成立于2004年,股东为王永礼、李智、倪刚。

2007年,股东变更为王永礼、倪刚。

川交工贸公司成立于2005年,股东为吴帆、张家蓉、凌欣、过胜利、汤维明、武竞、郭印,何万庆2007年入股。

2008年,股东变更为张家蓉(占90%股份)、吴帆(占10%股份),其中张家蓉系王永礼之妻。

在公司人员方面,三个公司经理均为王永礼,财务负责人均为凌欣,出纳会计均为卢鑫,工商手续经办人均为张梦;三个公司的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如过胜利兼任川交工贸公司副总经理和川交机械公司销售部经理的职务,且免去过胜利川交工贸公司副总经理职务的决定系由川交机械公司作出;吴帆既是川交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川交机械公司的综合部行政经理。

在公司业务方面,三个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均涉及工程机械且部分重合,其中川交工贸公司的经营范围被川交机械公司的经营范围完全覆盖;川交机械公司系徐工机械公司在四川地区(攀枝花除外)的唯一经销商,但三个公司均从事相关业务,且相互之间存在共用统一格式的《销售部业务手册》、《二级经销协议》、结算账户的情形;三个公司在对外宣传中区分不明,2008年12月4日重庆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记载:通过因特网查询,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在相关网站上共同招聘员工,所留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等联系方式相同;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的招聘信息,包括大量关于川交机械公司的发展历程、主营业务、企业精神的宣传内容;部分川交工贸公司的招聘信息中,公司简介全部为对瑞路公司的介绍。

刺破公司面纱

刺破公司面纱
刺破公司面纱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相关案例解 析
制作人:崔佳

A

公司人格否认
B
案例一(公司人格混同)
C
案例二(股东瑕疵出资)
D
案例三(清算义务人责任)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又称“刺破公司的面纱”或“揭开公司面纱”,指为
阻止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 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
案例三(清算义务人责任)
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问题一:公司无法清算的,债权人如何保护自己的合 法权益; 问题二:股东是否应当对无法清算的公司的债务承担 连带责任。
案例评析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 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目前,大量存在公司解散后应当清算而不清算,甚
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14种情形
结语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一项适用十分严格的制度,只适用于特定的案件、
特定的法律关系和特定的当事人:一是解决特定的法律关系中的个案,是一 种司法救济手段,而非普遍原则;二是在承认公司具有独立人格的前提下,
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个别、相对、暂时的否认,而不是全面、彻底、永久的
至故意借解散之机逃废债务的情形,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并危害市场经济秩序。公司法第二十
条对股东滥用权利的责任作出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对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所导致的侵权民事责任作出了 规定。审判实践中,有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不是实际 控制人或者未参加实际经营管理为由进行抗辩,各地对此认识不一,处理也不尽一致。该案例 确定的法律适用标准,对于构建合理有序的公司清算程序有良好的示范意义,且可以督促小股 东在大股东不积极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对于保护债权人 利益、倡导诚实守信经营、形成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具有重要额投入并保持足额资本,是其享受有限责任保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汇总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汇总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汇总(截止自2013年1月31日)共四批16个第一批四个案例:指导案例1号--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1年12月20日发布)指导案例2号--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1年12月20日发布)指导案例3号--潘玉梅、陈宁受贿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1年12月2 0日发布)指导案例4号--王志才故意杀人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1年12月20日发布)第二批四个案例:指导案例5号--鲁潍(福建)盐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诉江苏省苏州市盐务管理局盐业行政处罚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2年4月9日发布)指导案例6号--黄泽富、何伯琼、何熠诉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2年4月9日发布)指导案例7号--牡丹江市宏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牡丹江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继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2年4月9日发布)指导案例8号--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2年4月9日发布)第三批四个案例:指导案例9号--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2年9月18日发布)指导案例10号--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2年9月18日发布)指导案例11号--杨延虎等贪污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2年9月18日发布)指导案例12号--李飞故意杀人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2年9月18日发布)第四指导案例:指导案例13号--王召成等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 013年1月31日发布)指导案例14号--董某某、宋某某抢劫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3年1月3 1日发布)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3年1月31日发布)指导案例16号--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轮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3年1月31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1‟354号---2011-12-2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了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司法改革举措,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6日印发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从最高法案例看如何让股东、关联公司共同承担企业债务

从最高法案例看如何让股东、关联公司共同承担企业债务

从最高法案例看如何让股东、关联公司共同承担企业债务在追索企业债务时,往往会遇到企业资不抵债,但是其股东或关联公司具有优厚的资产,也能够初步证明公司股东、关联公司利用企业法人的独立地位,滥用其权利导致企业处于严重亏损状态的情形。

所以债权人追索此类债务时,应从证明法人人格混同入手,从而实现债权。

公司人格混同主要表征为组织机构的混同、经营业务的混同和公司财产的混同。

特别是公司的财产混同,从根本上违反了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有可能严重影响法人偿债能力,因而也是认定公司人格混同最重要的依据。

我们先通过几个胜诉案例来分析下人格混同的一些共性。

案例一、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裁判要旨:1.三个公司人员混同。

三个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均相同,其他管理人员亦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川交工贸公司的人事任免存在由川交机械公司决定的情形。

2.三个公司业务混同。

三个公司实际经营中均涉及工程机械相关业务,经销过程中存在共用销售手册、经销协议的情形;对外进行宣传时信息混同。

3.三个公司财务混同。

三个公司使用共同账户,以王永礼的签字作为具体用款依据,对其中的资金及支配无法证明已作区分;三个公司与徐工机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业绩、账务及返利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

裁判要旨:两公司的注册经营场所一致、两公司的财务人员、管理人员有混同为两公司办理相关业务的情况,两公司的资金有混同使用的情况,据此原审判决认定银祥公司与新银迪公司构成两公司主体人格混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鉴于新银迪公司在主体上与银祥公司存在股东完全相同,均为同一家庭成员,两公司的重大行为均在同一家庭成员的范围内形成股东大会决议,两公司的经济利益均为同一家庭成员共同享有,两公司在利益上相互关联,据此原审判决认定新银迪公司与银祥公司构成关联企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相同观点案例:揭阳市凤建路桥有限公司等与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一终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因此我们认定法人人格混同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一、法人人格混同的表征因素第一、人员混同。

论“刺破公司面纱”制度在我国的新运用——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为例

论“刺破公司面纱”制度在我国的新运用——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为例

论“刺破公司面纱”制度在我国的新运用——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为例2天前公司法股东资格财务管理作者: 丁旭朱可骏“刺破公司面纱”,或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指在某一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情形下,为了防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暂时的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打破股东的有限责任。

公司作为现代企业的基本形态,其最主要的特征就是有限责任,即公司拥有独立于股东的财产,并以自己的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而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刺破公司面纱”,或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指在某一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情形下,为了防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暂时的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打破股东的有限责任。

2005年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首次承认了这一制度,即第二十条第三款所述之“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和第六十四条所述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从上述条文的字面上看,《公司法》目前还仅适用于股东与公司独立人格混同的情形,而针对同一股东控制下的兄弟公司之间滥用公司独立性的情形,尚未涉及。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1日发布的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则首次打破了我国“刺破公司面纱”制度仅就股东与公司之间混同适用的情形,将兄弟公司也纳入了承担债务连带责任的范畴。

一、案件概况本案原审法院为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为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机械公司”),被告为成都川交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机械公司”)、四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路公司”)、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工贸公司”)与王永礼等人。

法人人格否认典型判例7则

法人人格否认典型判例7则

法人人格否认典型判例7则原创2016-11-12甘国明整理小甘读判例阅读说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规定确立了公司股东在特定情形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但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上述规定进行扩张性解释,否认人格混同的关联公司独立人格,判令关联公司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甚至出现公司对股东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反向刺破”的判例。

这些判例对于保护债权人无疑具有一定的突破性,但也使公司法人独立财产制度处于被司法破坏的危险境地。

如何对二者进行平衡,值得认真考量。

本期对相关判例集中整理后,希望引起对此类案件的思考。

限于篇幅,在不影响判例主旨的情况下,对原判决进行了删减,特此说明。

具体的评析意见可按照索引查找参阅。

一、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裁判要点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

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川交机械公司成立于1999年,股东为四川省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二公司、王永礼、倪刚、杨洪刚等。

2001年,股东变更为王永礼、李智、倪刚。

2008年,股东再次变更为王永礼、倪刚。

瑞路公司成立于2004年,股东为王永礼、李智、倪刚。

2007年,股东变更为王永礼、倪刚。

川交工贸公司成立于2005年,股东为吴帆、张家蓉、凌欣、过胜利、汤维明、武竞、郭印,何万庆2007年入股。

2008年,股东变更为张家蓉(占90%股份)、吴帆(占10%股份),其中张家蓉系王永礼之妻。

在公司人员方面,三个公司经理均为王永礼,财务负责人均为凌欣,出纳会计均为卢鑫,工商手续经办人均为张梦;三个公司的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如过胜利兼任川交工贸公司副总经理和川交机械公司销售部经理的职务,且免去过胜利川交工贸公司副总经理职务的决定系由川交机械公司作出;吴帆既是川交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川交机械公司的综合部行政经理。

人格混同与法人独立地位之否认评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

人格混同与法人独立地位之否认评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

首先,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在特定情况下,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法院可 以否认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将公司与其母公司或其他关联公司视为同一实体, 从而允许债权人直接向母公司或其他关联公司追偿。
其次,在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况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应符合以下条 件:第一,两个或多个公司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存在高度混同;第二, 这些混同已经导致法人独立地位难以区分;第三,债权人无法区分每个公司的 资产和债务,进而导致债权无法得到充分保障。
综上所述,人格混同与法人独立地位之否认的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中具有重要意 义。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对于人格混同和法人独立地位的认定提供了有 益的指导,但还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未来,随着相关立法的不断 完善和判例的积累,相信我们对于这一问题的认识将更加深入。
在展望未来时,我们应当以下方面。首先,立法机关应当加强对法人人格混同 问题的研究,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例如,可以增加关于法人人格否认的 具体情形、申请法人人格否认的程序等方面的规定,以增强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其次,各级法院在审理涉及法人人格混同的案件时,应当充分考虑指导案例所 确立的原则和精神,同时根据具体案情做出合理判决。
谢谢观看
最后,在最高人民法院第15号指导案例中,债权人向母公司主张权利是基于母 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法院认为,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存在人员、业 务、财务等方面的混同,且债权人无法区分每个公司的资产和债务。因此,法 院否认了母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允许债权人直接向母公司追偿。
总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具有重要意义。在实践 中,债权人应该充分了解公司的背景和情况,选择合适的追偿对象。
参考内容二
基本内容
本次演示以最高人民法院第15号指导案例为视角,探讨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中法 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公司人格混同如何认定及法律后果

公司人格混同如何认定及法律后果

公司人格混同如何认定及法律后果最近,我们在审查一些诉责险业务时,看到部分案件,比如买卖合同纠纷案,因买卖双方提到,让另外一家公司收货,因此,起诉时,原告认为两家公司经营混同,把收货公司也作为被告要求保全其名下资产,对此,我们一般都不建议保险公司承保,因为认定被告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的证据,需要非常充分。

那么,如何来认定公司人格混同呢?人格混同会导致什么法律后果?多年前,我们曾代理过一个劳动工伤案件,因治疗花费时间很长,该案件拖的时间也很长,用人单位为了规避高额的工伤索赔,把公司所有员工除了这名工伤员工外,都转入同一个地方的新公司,旧公司的机器设备等都转入新公司名下。

因注册时间相差数年,地名有变动,导致两家公司注册地址不一致,实际上系同一地点、同一办公楼。

我们通过申请法院调取工伤后到受理案件期间,两家公司的社保、员工纳税资料,发现旧公司的员工在某个时间段,集体转入了新公司,通过庭审调查,法院也了解到两公司在一处经营,特别是,新公司接收旧公司其他员工(包括财务人员、实际控制人)后,新公司财务人员、实际控制人继续与工伤员工对接,办理发放工资等事宜。

据此,法院最终认定两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支持了劳动者主张的要求新公司连带承担工伤赔偿的责任。

此外,我们通过最高法的指导案例来分析公司人格混同是如何认定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1裁判要点1.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

2.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裁判理由: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表征因素一是三个公司人员混同。

三个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均相同,其他管理人员亦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川交工贸公司的人事任免存在由川交机械公司决定的情形。

二是三个公司业务混同。

01指导案例15号[徐工版]

01指导案例15号[徐工版]

典型案例1徐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一、本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确定为指导案例,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以公告的形式发布。

2013年1月31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将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作为指导案例15号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最高人民法院网站、《人民法院报》上以公告的形式发布。

指导性案例,是指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符合以下条件的案例:(一)社会广泛关注的;(二)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的;(三)具有典型性的;(四)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的;(五)其他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胡云腾解释:参照就是参考、遵照的意思,即法官在审判案件时,处理与指导性案例相类似案件时,要遵照、遵循指导性案例的裁判尺度和裁判标准。

处理不相类似的案件时,可以参考指导性案例所运用的裁判方法、裁判规则、法律思维、司法理念和法治精神。

“应当参照”,应当就是必须。

当法官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而未参照的,必须有能够令人信服的理由;否则,既不参照指导性案例又不说明理由,导致裁判与指导性案例大相径庭,显失司法公正的,就可能是一个不公正的判决,当事人有权利提出上诉、申诉。

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是正确适用法律和司法政策,切实体现司法公正和司法高效,得到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一致认可,1/ 10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案例。

所以,指导性案例一定是反映司法公正、受到人民群众称赞、经得起历史和实践检验的案例,它是案例中的精品案例、模范案例,是法官审判执行工作应当参照的楷模,是宣传法治活生生的实例,是树立法治和司法权威的典型,是理论研究的生动素材,是体现司法智慧与审判经验的载体。

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从其性质上看是解释法律的一种形式,更准确地说,是解释宪法性法律以外的国家法律的一种形式,如有关刑法、刑事诉讼法、物权法方面的指导性案例,实际上起到了解释、明确、细化相关法律的作用。

指导性案例

指导性案例

指导性案例1.债务人将主要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给关联公司,关联公司明知债务人欠债且未实际支付对价的,应认定为合同无效【关键词】民事;确认合同无效;恶意串通;财产返还【裁判规则】(1)债务人将主要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给其关联公司,关联公司在明知债务人欠债的情况下,未实际支付对价的,可以认定债务人与其关联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与此相关的财产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适用于第三人为财产所有权人的情形,在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普通债权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令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原财产所有人,而不能根据第五十九条规定直接判令债务人的关联公司因“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返还给债权人。

【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来源】指导案例33号:瑞士嘉吉国际公司诉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2012)民四终字第1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八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4〕327号)。

【规则日期】2012.08.22【法宝引证码】CLI.C.37054032.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关键词】民事;公司清算义务;连带清偿责任【裁判规则】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

最高法院裁判:“一套班子,两块牌子”,足以证明两公司在人员上是混同的

最高法院裁判:“一套班子,两块牌子”,足以证明两公司在人员上是混同的

最⾼法院裁判:“⼀套班⼦,两块牌⼦”,⾜以证明两公司在⼈员上是混同的转⾃:富平检察裁判要旨⿅业发展公司和海南省⿅场存在⼀⼈同时或者前后兼任两公司法定代表⼈的情况,农牧业总公司、⿅业发展公司和海南省⿅场亦曾在不同时期不同场合均出具《证明》称该两公司是“⼀套⼈马,两块牌⼦”,⾜以证明两公司在⼈员上是混同的。

因此,虽然⿅业发展公司与海南省⿅场表⾯上是彼此独⽴的公司,但两公司之间已实际构成了⼈格混同,其⾏为违背了法⼈制度设⽴的宗旨,违反了诚实信⽤原则,损害了债权⼈利益。

因此,本案与最⾼⼈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的基本案情相类似,原审判令⿅业发展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不当。

中华⼈民共和国最⾼⼈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法民申4702号再审申请⼈(⼀审被告、⼆审上诉⼈):海南⿅业发展公司。

住所地:海南省海⼝市海府路73号。

法定代表⼈:范跃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审原告、⼆审被上诉⼈):海南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海南省海⼝市滨海⼤道81号南洋⼤厦23楼F房。

法定代表⼈:刘双洋,该公司董事长。

⼀审被告:海南省⿅场。

住所地:海南省海⼝市美兰区灵⼭镇。

法定代表⼈:兰丰仁,该场场长。

⼀审第三⼈:海南省农牧业发展总公司。

住所地:海南省海⼝市海府路73号。

法定代表⼈:王辉,该公司总经理。

⼀审第三⼈:海南盈⾦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海南省海⼝市椰林路35-8号2楼。

法定代表⼈:范跃华,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海南⿅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业发展公司)因与被申请⼈海南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资产公司)、⼀审被告海南省⿅场以及⼀审第三⼈海南省农牧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农牧业总公司)、海南盈⾦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不服海南省⾼级⼈民法院(2017)琼民终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业发展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业发展公司与海南省⿅场⼈格混同是错误的。

最高院公布的44个指导性案例裁判要点汇总

最高院公布的44个指导性案例裁判要点汇总

最高院公布的44个指导性案例裁判要点汇总阅读提示: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九批共计44个指导性案例。

本期内容就指导案例1-44号的裁判要点作了集成整理,方便读者收藏阅读,了解每一个指导案例揭示的裁判规则。

第一批2011年12月20日发布指导案例1号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民事-居间合同-二手房买卖-违约裁判要点: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关于禁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绕开该中介公司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合法有效。

但是,当卖方将同一房屋通过多个中介公司挂牌出售时,买方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相同房源信息的,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其行为并没有利用先前与之签约中介公司的房源信息,故不构成违约。

指导案例2号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民事诉讼-执行-和解-撤回上诉-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审判决裁判要点:民事案件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准许撤回上诉的,该和解协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制作调解书,属于诉讼外达成的协议。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指导案例3号潘玉梅、陈宁受贿案。

关键词:刑事-受贿罪-“合办”公司受贿-低价购房受贿-承诺谋利-受贿数额计算-掩饰受贿退赃裁判要点: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以“合办”公司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经营管理的,以受贿论处。

2.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已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谋取到利益,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3.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等物品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观点集成摘录(2006年—2014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观点集成摘录(2006年—2014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观点集成摘录(2006年—2014年)本“买卖合同纠纷”专题共收录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至2014年期间公布的18则典型案例;前1-13则摘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其中2-6则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后14-18则摘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典型案例。

1、嘉吉国际公司与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2012)民四终字第1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3期)【裁判摘要】在债务人的行为危害债权人行使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保护债权的方法,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使债权人的撤销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订立的相关合同;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债务人签订的相关合同无效。

2、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3号: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2012)江宁开民初字第646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8期)【裁判要点】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7号:张莉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08)二中民终字第00453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5期)【裁判要点】1、为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汽车,发生欺诈纠纷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

2、汽车销售者承诺向消费者出售没有使用或维修过的新车,消费者购买后发现系使用或维修过的汽车,销售者不能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且得到消费者认可的,构成销售欺诈,消费者要求销售者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7期)【裁判要点】1、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汇总(第一期共26个)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汇总(第一期共26个)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汇总(第一期)北京商安(重庆)律师事务所王磊第一批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1年12月20日发布)指导案例1号: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 (3)指导案例2号: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5)指导案例3号:潘玉梅、陈宁受贿案 (7)指导案例4号:王志才故意杀人案 (11)第二批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2年4月9日发布)指导案例5号:鲁潍(福建)盐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诉江苏省苏州市盐务管理局盐业行政处罚案 (13)指导案例6号:黄泽富、何伯琼、何熠诉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16指导案例7号:牡丹江市宏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牡丹江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继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19)指导案例8号: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 (21)第三批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2年9月18日发布)指导案例9号: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24)指导案例10号: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27)指导案例11号:杨延虎等贪污案 (29)指导案例12号:李飞故意杀人案 (33)第四批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3年1月31日发布)指导案例13号:王召成等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案 (35)指导案例14号:董某某、宋某某抢劫案 (38)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40)指导案例16号: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轮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 (44)第五批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3年11月8日发布)指导案例17号:张莉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47)指导案例18号:中兴通讯(杭州)有限责任公司诉王鹏劳动合同纠纷案 (50)指导案例19号:赵春明等诉烟台市福山区汽车运输公司卫德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52)指导案例20号:深圳市斯瑞曼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坑梓自来水有限公司、深圳市康泰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55)指导案例21号:内蒙古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呼和浩特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人防行政征收案 (59)指导案例22号:魏永高、陈守志诉来安县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批复案 (61)第六批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4年1月26日发布)指导案例23号: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 (63)指导案例24号: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65)指导案例25号: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李志贵、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张家口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68)指导案例26号:李健雄诉广东省交通运输厅政府信息公开案 (70)2指导案例1号: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关键词:民事居间合同二手房买卖违约裁判要点: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关于禁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绕开该中介公司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合法有效。

从企业实践看“刺破公司面纱”制度及其风险防范

从企业实践看“刺破公司面纱”制度及其风险防范

从企业实践看“刺破公司面纱”制度及其风险防范公司有限责任的制度起源于12世纪欧洲,发展于19世纪英国,在保护和鼓励投资的同时也保证了公司经营的灵活性和高效性,激励了无数创业者的热情,被评价为即使是蒸汽机和电的发明也不能与之媲美的“现代最伟大的创举”。

但是,在企业实践中,有的股东通过各种途径控制着公司,为赚取高额利润或逃避债务,常常擅自挪用公司财产或者与其名下其他公司形成人格混同。

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实际上已经失去了独立地位,公司的债权人也将面临极大的交易风险。

面对这一现实,一些国家在维护股东有限责任基本原则的同时,本着“有权必有责,权责相统一”的原则,为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创制了“刺破公司面纱”制度(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将公司股东和公司视为一体,追究股东和公司共同的法律责任。

我国也在2005年首次将“刺破公司面纱”制度又称“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写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

二.“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的内容: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内容是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从企业实践来看,“刺破公司面纱制度”主要有以下内容:首先,企业运营中出现以下情况,可能被刺破公司面纱:滥用股东权利对公司进行过度支配和控制;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人员混同、业务混同;公司注册资金不实。

其次,“刺破公司面纱”的原告主体必须是债权人,被告一般是公司股东。

第三,“刺破公司面纱”的举证责任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在一人公司中,债权人主张股东和公司有财务混同的情况下,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公司股东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的财产和公司财产相分离。

最后,关注“刺破公司面纱”的法律结果。

在股东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法律并非全面否认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而是个别地针对特定事件,相对地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将因此特定事件所产生的债务由股东和公司连带。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指导案例15号】
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
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3年1月31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关联公司;人格混同;连带责任。

【裁判要点】
⒈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

⒉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

【基本案情】
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机械公司)诉称: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工贸公司)拖欠其货款未付,而成都川交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机械公司)、四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人格混同,三个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永礼以及川交工贸公司股东等人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请求判令:川交工贸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0916405.71元及利息;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及王永礼等个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川交工贸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辩称:三个公司虽有关联,但并不混同,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不应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王永礼等人辩称:王永礼等人的个人财产与川交工贸公司的财产并不混同,不应为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川交机械公司成立于1999年,股东为四川省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二公司、王永礼、倪刚、杨洪刚等。

2001年,股东变更为王永礼、李智、倪刚。

2008年,股东再次变更为王永礼、倪刚。

瑞路公司成立于2004年,股东为王永礼、李智、倪刚。

2007年,股东变更为王永礼、倪刚。

川交工贸公司成立于2005年,股东为吴帆、张家蓉、凌欣、过胜利、汤维明、武竞、郭印,何万庆2007年入股。

2008年,股东变更为张家蓉(占90%股份)、吴帆(占10%股份),其中张家蓉系王永礼之妻。

在公司人员方面,三个公司经理均为王永礼,财务负责人均为凌欣,出纳会计均为卢
- 1 -
鑫,工商手续经办人均为张梦;三个公司的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如过胜利兼任川交工贸公司副总经理和川交机械公司销售部经理的职务,且免去过胜利川交工贸公司副总经理职务的决定系由川交机械公司作出;吴帆既是川交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川交机械公司的综合部行政经理。

在公司业务方面,三个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均涉及工程机械且部分重合,其中川交工贸公司的经营范围被川交机械公司的经营范围完全覆盖;川交机械公司系徐工机械公司在四川地区(攀枝花除外)的唯一经销商,但三个公司均从事相关业务,且相互之间存在共用统一格式的《销售部业务手册》、《二级经销协议》、结算账户的情形;三个公司在对外宣传中区分不明,2008年12月4日重庆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记载:通过因特网查询,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在相关网站上共同招聘员工,所留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等联系方式相同;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的招聘信息,包括大量关于川交机械公司的发展历程、主营业务、企业精神的宣传内容;部分川交工贸公司的招聘信息中,公司简介全部为对瑞路公司的介绍。

在公司财务方面,三个公司共用结算账户,凌欣、卢鑫、汤维明、过胜利的银行卡中曾发生高达亿元的往来,资金的来源包括三个公司的款项,对外支付的依据仅为王永礼的签字;在川交工贸公司向其客户开具的收据中,有的加盖其财务专用章,有的则加盖瑞路公司财务专用章;在与徐工机械公司均签订合同、均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三个公司于2005年8月共同向徐工机械公司出具《说明》,称因川交机械公司业务扩张而注册了另两个公司,要求所有债权债务、销售量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并表示今后尽量以川交工贸公司名义进行业务往来;2006年12月,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共同向徐工机械公司出具《申请》,以统一核算为由要求将2006年度的业绩、账务均计算至川交工贸公司名下。

另查明,2009年5月26日,卢鑫在徐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其进行询问时陈述:川交工贸公司目前已经垮了,但未注销。

又查明徐工机械公司未得到清偿的货款实为10511710.71元。

【裁判结果】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0日作出(2009)徐民二初字第0065号民事判决:一、川交工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徐工机械公司支付货款10511710.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二、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徐工机械公司对王永礼、吴帆、张家蓉、凌欣、过胜利、汤维明、郭印、何万庆、卢鑫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三个公司人格混同,属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徐工机械公司答辩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2 -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针对上诉范围,二审争议焦点为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是否人格混同,应否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川交工贸公司与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人格混同。

一是三个公司人员混同。

三个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均相同,其他管理人员亦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川交工贸公司的人事任免存在由川交机械公司决定的情形。

二是三个公司业务混同。

三个公司实际经营中均涉及工程机械相关业务,经销过程中存在共用销售手册、经销协议的情形;对外进行宣传时信息混同。

三是三个公司财务混同。

三个公司使用共同账户,以王永礼的签字作为具体用款依据,对其中的资金及支配无法证明已作区分;三个公司与徐工机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业绩、账务及返利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

因此,三个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

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应当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

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三个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其中川交工贸公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 3 -。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