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债权人撤销权(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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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债权人的代位权与撤销权

论债权人的代位权与撤销权

论债权人的代位权与撤销权1. 引言债权人的代位权与撤销权是民法中重要的法律制度,它们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手段。

本文将对债权人的代位权与撤销权进行深入研究,探讨其在法律实践中的应用和意义。

2. 债权人代位权的概念和特点2.1 债务代位与债务转移2.1.1 债务代位的概念债务代位是指在特定条件下,原始债务人将其应履行的义务转移给第三方,第三方成为新的债务人。

原始债务人在此过程中被解除了原有合同关系。

2.1.2 债务转移债务转移是指原始合同关系不变,但原始借款人将其应履行义务委托给第三方进行履行。

2.2 债券持有者对抗违约行为2.3 借款合同中约定了不可抗力条款时是否可实施违约责任豁免制度3. 借款合同中撤销条款及其适用条件3.1 撤销条款在法律中的地位3.2 撤销条款的适用条件3.2.1 撤销权的主体条件3.2.2 撤销权的客观条件3.2.3 撤销权的形式条件4. 债权人代位权与撤销权的适用范围和限制4.1 债务代位与债务转移适用范围和限制4.1.1 债务代位适用范围债务代位主要适用于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债务代位条款,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

4.1.2 债务转移适用范围债务转移主要适用于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债务代位条款,但原始借款人希望将其应履行义务委托给第三方进行履行。

4.2 撤销权的适用范围和限制撤销权主要适用于合同中存在重大违约行为或者其他法律规定允许撤销的情形。

5. 借款人违约情形下债权人代位与撤销选择分析5.1 违约情形下选择债务代位或者撤销原则分析在违约情况下,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债务代位或者撤销的原则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追求违约责任的最大化。

5.2 债权人代位和撤销权选择的具体操作步骤在选择债务代位或者撤销时,需要债权人根据具体情况进行操作,包括通知原始借款人、通知第三方、办理相关手续等。

6. 借款合同中约定了不可抗力条款时是否可实施违约责任豁免制度6.1 不可抗力条款在合同中的作用和效力6.2 不可抗力条款是否可以豁免违约责任7. 借款合同中撤销条款的效力和适用条件7.1 撤销条款在合同中的作用和效力7.2 撤销条款适用条件是否具备8. 结论本文对债权人的代位权与撤销权进行了深入研究,探讨了其在法律实践中的应用和意义。

撤销权_法律后果(3篇)

撤销权_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因债务人违反合同义务或者有其他损害债权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该行为的权利。

撤销权是债权保障的重要手段,对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撤销权的概念、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撤销权的概念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在特定情况下,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债务人实施的损害其债权的行为的权利。

撤销权的行使旨在恢复债权人的债权,消除债务人对债权造成的损害。

三、撤销权的法律后果1. 撤销权的行使条件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存在债务人的违法行为,即债务人实施了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2)债权人的债权合法、有效;(3)撤销权的行使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2. 撤销权的法律后果(1)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撤销债务人的违法行为,使债务人的行为无效。

具体表现为: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的行为被撤销后,债务人应当恢复该债权;②债务人放弃未到期债权的行为被撤销后,债务人应当恢复该债权;③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被撤销后,债务人应当恢复该财产;④债务人恶意延长诉讼时效的行为被撤销后,诉讼时效重新计算。

(2)损害赔偿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后,债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具体表现为:①债务人因撤销行为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②债务人因撤销行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

(3)撤销权的消灭①债权人放弃撤销权,撤销权消灭;②债权消灭,撤销权消灭;③债权转移,原债权人放弃撤销权,撤销权消灭。

四、撤销权的限制1. 限制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情形(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实现;(2)债权人放弃撤销权;(3)撤销权行使期间届满。

2. 限制债务人撤销权的情形(1)债务人已经履行债务;(2)债务人放弃撤销权;(3)撤销权行使期间届满。

五、结语撤销权是债权保障的重要手段,对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后,债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包括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损害赔偿等。

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一)客观要件
1、须有债务人减少财产的行为
我国《合同法》第74条第1款将债权人撤销权的客体列举为三项,即放弃到期债券的行为、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和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

对此,《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和第19条第3款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扩充,将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或者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的,只要对债权人造成损害,都在可撤销之列。

此外,结合民法理论,本书认为债务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行为,债务人充当保证人的行为,债务人实施遗赠、债务免除以及诉讼上的和解、撤销等都应该在可以撤销之列。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31条的规定,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债权人可以撤销。

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行为,也可以撤销。

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收益的除外。

2、债务人的行为须以财产为标的
债务人所为的身份行为,如结婚、离婚、收养、继承的抛弃等,即使造成债务人一般责任财产的减少,也不在债权人可以撤销之列。

3、债务人的行为须有害于债权
(二)主观要件
1、债务人的恶意
2、受益人的恶意
判断受益人恶意的时间为收益之时,在收益之后才具有恶意的,该行为不得撤销。

3、转得人的恶意
如果转得人在受让财产时具有恶意,则债权人可以对其行使撤销权。

试论附担保债权中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

试论附担保债权中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

试论附担保债权中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摘要]我国《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确立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它是我国合同保全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目的在于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

但是,在附担保债权中债权人撤销权行使问题我国《合同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因此,对于附担保债权中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相关问题的探讨有着重大的理论和司法实践价值。

[关键词]附担保债权;撤销权;债权人一、附担保债权与债权人撤销权概述(一)附担保债权概述附担保债权,又称“担保债权”是指设置了抵押、质押、保证、定金等担保的债权,其目的便是为了增加债权实现的可能性,保障债权的实现或债务的履行。

附担保债权实质上是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主合同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又进一步设定了新的担保合同法律关系。

该担保合同与主合同之间具有从属性,即担保合同的成立以主合同合法有效为前提,并随着主合同法律关系的转移而转移,消灭而消灭。

附担保债权按提供担保的主体划分,可以分为附自己担保的债权与附第三人担保的债权。

其中,附自己担保的债权是指,债务人以自己的责任财产为其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债权;附第三人担保的债权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为债务人所负债务提供担保的债权。

另外,按照担保的形式分类又可将附担保债权分为附物的担保的债权、附人的担保的债权以及附金钱担保的债权。

附物的担保的债权主要包括:附抵押担保的债权以及附质押担保的债权;附人的担保的债权主要是指附保证担保的债权;附金钱担保的债权是指附定金担保的债权。

附担保债权的设立,不仅增强了债权实现的程度,而且具有保证债务履行和促进资本和物资融通的作用。

[1]在经济迅速发展、交易活动日益频繁的今天,市场主体在从事各类交易活动中为了保障其债权得以实现,促进交易活动的顺利进行越来越多的设立了附担保的债权,其在现代经济中发挥着日益重大的作用。

(二)债权人撤销权概述我国《合同法》第74条确定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实施无偿或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实施的行为。

浅析债权浅析债权人的撤销权制度的应用

浅析债权浅析债权人的撤销权制度的应用

浅析债权人的撤销权制度内容摘要:在商品交换时代,为确保交易安全,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债权人的撤销权制度,充分发挥其在确保正常的商品流通秩序方面的重要作用。

本文对撤销权的特征、构成要件、行使范围、行使方法及效力等问题作一探讨,以期有益于实践。

关键词:交易安全债权撤销权撤销权的法理探讨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当债务人实施减少其财产的行为危害及债权时,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该行为的权利。

它是针对债务人不当减少财产的积极行为赋予债权人以撤销的权利,旨在恢复债务人作为债权担保的责任财产,从而确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我国《民法通则》对债权人撤销权未做规定,但在《合同法》中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该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根据民法原理及上述规定不难看出,撤销权具有如下特征:撤销权是一项实体权利。

撤销权的行使虽然必须通过诉讼事实实现,但它是债权人的一种实体权利,因撤销权的要件、行使效果以及行使期间等均由民事实体法《合同法》予以规定。

撤销权是附属于债权的权利。

撤销权专属于债权人的一项权利,因此债权的有效存在,是撤销权发生的前提。

债权不存在、无效,或者因时效已过等原因消灭的,撤销权不能单独存在。

撤销权不能脱离债权而单独转让,债权移转时,撤销权也随之一同移转。

撤销权是以撤销债务人与他人行为为内容的权利。

撤销权的行使结果使债务人与他人之间的行为归于无效,债务人在该财产上的地位得以回复,故撤销权具有形成权的性质。

撤销权的构成要件(一)客观要件1.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

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是指债务人的行为足以减少其责任财产,使债权发生不能依照其性质和目的获得满足的危险。

债务人减少其责任财产的处分行为,主要有两种形式:其一为减少积极财产;其二为增加消极财产,诸如承担债务等。

浅析债权人撤销权之构成要件

浅析债权人撤销权之构成要件

浅析债权人撤销权之构成要件摘要:《合同法》对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没有进行体系化的规定,需要对此进行分析。

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有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两个方面,客观要件涉及债务人的行为、行为实施的时间、行为的后果及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主观要件主要涉及行为人恶意的问题。

关键词:撤销权;构成要件;行为;恶意一、问题的提出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当债务人实施减少其财产的行为从而危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该行为以维持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权利。

[1]债权人撤销权起源于罗马法上的”废罢诉权”,该权利是债的保全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设立目的是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现各国法律对此都有规定,我国《合同法》第74条、第75条也对此作了专门规定。

债权人撤销权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的一项救济权,它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债的相对性,牵涉到第三人的利益,对交易安全有一定的影响,所以《合同法》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由此可见撤销权须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行使,以防债权人滥用撤销权,破坏交易安全。

除对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进行程序上的限制外,应同时对该权利行使进行实体上的限制,即完善其构成要件,规范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前提,才能更好地保障交易安全和交易自由,使债权人撤销权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但我国现行法律对于构成要件的规定过于笼统,且对涉及受益人再转让情形中转得人未作具体规定。

对这些问题,需要进行深入地剖析,明确其构成要件,使该权利在实践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二、构成要件概述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大致有两种构成模式,一是首先区分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在此基础上,再具体设定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要求,该模式始自罗马法,德国法和瑞士法对此予以维持,我国《合同法》和台湾地区”民法”加以继受。

另一模式是不区分有偿行为抑或无偿行为,对债权人撤销权的主观要件(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统一把握,该模式以法国法和日本法为代表。

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遇到债权债务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债权人撤销权是债权人为保全债权得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该行为的权利,这是一种对自我债权的保护,但是原有的法律关系被破坏,很多问题也不清楚,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是什么?法律依据是什么?小编将为大家做出解释,请仔细阅读。

一、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是什么?(一)客观要件1.须有债务人的行为《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可以撤销的债务人的行为,一是放弃到期债权的行为,二是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三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

按债权人的撤销权制度的立法目的衡量,这过于狭窄。

因该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维持在适当状态,以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

据此应得出结论:只要债务人的行为减少了责任财产,并害及到债权人的债权,均应成为撤销权行使的对象。

为此应通过目的性扩张的方法,补充进催告、诉讼上的和解、抵销等减少财产或增加财产负担的适法行为。

一种意见认为,债务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交付定金,充任保证人,亦可能减少其责任财产,害及债权人的债权,故应作为可撤销的标的。

2.债务人的行为必须以财产为标的债务人的行为,非以财产为标的者不得予以撤销。

所谓以财产为标的的行为,是指财产上受直接影响的行为。

例如结婚、收养或终止收养、继承的抛弃或承认等,不得撤销。

以不作为债务的发生为目的的法律行为,以提供劳务为目的的法律行为,财产上利益的拒绝行为,以不得扣押的财产权为标的的行为,均不得作为债权人的撤销权的标的。

拒绝赠与要约、拒绝第三人承担债务、抛弃继承权或遗赠等行为虽然以财产为标的,但它们均属未增加债务人财产的行为,并未减少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依债权人的撤销权制度的立法目的衡量,它们不宜属于债权人的撤销权制度的势力范围。

于此场合,债务人行为的自由更应受到尊重,换言之,这些财产上的拒绝行为不得被债权人撤销。

3.债务人的行为有害债权所谓有害债权,是指债务人减少其清偿资力,不能使债权人依债权本旨得到满足。

论债权人撤销权的实现

论债权人撤销权的实现

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1期论债权人撤销权的实现*刘 东1 解 丹2(1.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上海201620;2.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300100)摘 要:债权人撤销权判决在不同场合下,或者具有回复物权的效力,或者具有请求返还不当得利的效力㊂对于前者,债务人可基于物权请求权要求相对人返还原物,撤销权判决因而获得了强制执行力㊂债务人若怠于追回原物,债权人可直接申请强制执行为相对人占有的财物㊂对于后者,债务人须另行主张权利,撤销权判决无强制执行力㊂债务人若怠于行使权利,债权人可代位提起返还不当得利等诉讼㊂当债务人与相对人借助诉讼方式诈害债权并获得了相关裁判文书时,债权人则只能借助第三人撤销之诉来保全债权㊂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判决本身不具备执行的条件,债务人若怠于追回其责任财产,债权人同样需要代位提起不当得利返还等诉讼,或者代位申请执行回转㊂关键词:债权人撤销权;强制执行;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图分类号:D 91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35X (2024)01-0063-09D O I :10.16497/j .c n k i .1672-335X .202401006为了防止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处分乃至放弃自己责任财产等方式对债权人的债权实施诈害,我国‘民法典“继承了‘合同法“的做法,在第538条至第542条规定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㊂债权人撤销权作为债权的保全手段,是通过撤销债务人和相对人间民事法律关系的方式,达到阻止债务人转移财产或者追回债务人以不合理对价处分的财产等结果,以保障债权的实现㊂据实务专家统计,在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有85%以上的原告提出了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且基本获得了支持㊂[1](P 1083)毫不夸张地说,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终局目标就是追回债务人已经处分的财产,或者让相对人折价补偿无法恢复原状的财产㊂欲达到这一目的,则需要法院作出一份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以作为后续的强制执行依据㊂然而,受立法影响,民法通说倾向于将债权人撤销权理解为一种为了全体债权人利益的 公益性 制度,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后会直接导致脱逸财产归复至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并作为全体债权的一般担保㊂[2](P 150)诉讼法学者在此基础上指出,债权人撤销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诉权,[3]法院针对该权利予以积极回应后所作出的肯定性判决为形成判决,可以直接引发物权变动㊂[4]鉴于形成判决无法作为执行依据,不具备债权实现功能,对撤销权人的保护不周,于是有论者结合制度目的和域外经验,提出对债权人撤销权的制度目的和性质加以重构,以将撤销权判决改造为一个给付判决,代表性学说有请求权说㊁折中说㊁责任说㊂①还有人专门从程序法角度出发,主张优先主义应为债权人撤销权的价值本位,债权人36*①收稿日期:2023-12-01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 民事生效判决对后诉案件事实认定的影响研究 (20B F X 083)作者简介:刘东(1987- ),男,安徽六安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民事诉讼法学研究㊂请求权说将债权人撤销权解释为债权人向债务人的相对人或者转得人的债权请求权,可以直接请求第三人返还因诈害行为而转移的财产㊂折中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一方面可以撤销诈害行为,另一方面也可以此为依据,请求债务人的相对人或者转得人将转移的财产返还,相当于是形成权说和请求权说的折中㊂责任说认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后,被债务人转移的财产仍然保持在债务人的相对人那里,但是认定被转移的财产仍然属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㊂因此,责任说并不剥夺诈害行为的法律效力,而是切断诈害行为引发的责任财产减少效果㊂撤销判决一旦作出,债务人的相对人就相当于处于物上保证人的地位,以被转移的财产为限承担有限责任㊂关于各学说优劣的详细介绍,请参见龙俊: 民法典中的债之保全体系 ,载‘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4期,第127-128页㊂2024年第1期刘东解丹:论债权人撤销权的实现撤销权的法律效果仅为使撤销权人取得对脱逸财产的执行名义,其他普通债权人无权分享胜诉利益;撤销权判决仅为给付判决,不应被赋予撤销法律行为的形成效力㊂[5]虽然理论界不约而同地对现行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提出了批判,但学者们就所存在问题究竟应如何完善尚未达成一致意见,短时间内难以撼动撤销权的形成权属性㊂在此背景下,为强化对债权人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在第118号指导案例中指出,债权人可以在撤销权诉讼中请求相对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或不当得利,否则,债权人有权以债务人㊁相对人为被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㊂②该案例的指导性价值在于,为债权人撤销权判决的实现提供了有效的路径,并且明确了强制执行程序中各方主体的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地位,以及相对人对债权人的直接返还义务㊂[6]问题是,第118号指导案例仅仅强调相对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或不当得利,主要是对胜诉债权人的义务,但并未说明该义务产生的法律依据和法理基础,而且该案例也没有涉及主债权未到期情形下撤销权判决的实现情形㊂特别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和对象只限于民事法律行为,[7]意味着诈害债权的行为涉讼且获得了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确定,债权人便不能再行使撤销权,此时只能以第三人撤销之诉取而代之㊂③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撤销之诉相当于是债权人撤销权的变体或延续,实质上也发挥着债之保全的功能,那么相应的生效裁判文书能否像撤销权判决那样具有可执行性,立法及司法解释未提及,理论上亦鲜有讨论㊂有鉴于此,下文拟从强制执行的视角,探讨不同场景下债权人撤销权的实现问题㊂一、债权人撤销权判决的强制执行力(一)债权人撤销权的实体效果就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性质,理论界虽然存在多种观点,包括请求权说㊁责任说和折中说等,但均有弊端,未能对早期的形成权说形成实质性冲击㊂如请求权说解释不了如果债务人只是与相对人设定负担时债权人的请求内容问题,责任说最大的弊端就在于其赋予了债权人撤销权人以优先权,与我国‘民法典“编纂的总体价值目标背道而驰㊂[8]最终,立法机关在制定‘民法典“时依旧选择了与形成权说类似的形成诉权说㊂④与之相对应,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为形成之诉,法院作出的判决为形成判决㊂传统理论认为,与给付判决和确认判决只面向过去的确认权利或法律关系不同,形成判决是面向未来变动或消灭既有法律关系㊂而且,生效形成判决只是变动既有法律关系,并且原则上这种变动总是消极的,而不是创设当事人之间新的法律关系㊂[4]也就是说,形成判决没有为当事人设定新的义务,因而不具有给付内容,无须强制执行㊂需要注意的是,以上结论的成立有一个前提条件,即必须认可物权行为的无因性㊂所谓物权行为无因性,是指物权行为的法律效力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4]合同当事人在完成交付后,标的物的物权即发生转移,且效力不会因买卖合同的无效或被撤销受到影响㊂[9](P75)此后,出让人欲取回已交付的财产,还得继续向受让人提起不当得利返还之诉方可㊂就物权变动而言,我国实际上采取的是一种物权有因性的立法模式,一般要求当事人在基于债权合意转让物权时,除了签订有效的合同外,还要完成登记或交付等行为或方式㊂作为例外,基于事实行为和法律的直接规定,则无需登记或交付也能引起物权变动㊂可见,我国物权变动原则上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有债权合意,二是须完成登记或交付,二者缺一不可㊂以之为前提,即使债务人已经将财产交付或变更登记至相对人名下,只要双方的债权合意被法院判决撤销,物权因失去变动的基础就将重新归于债务人名下,相对人对债务人的财产则构成无权占有㊂所以,在我国,债权人撤销权判决具有回复物权的效力,相对人若拒绝返还财产,债务人可以所有权人的身份请求返还原物㊂46②③④参见 东北电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㊁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等执行复议案 ,最高人民法院第118号指导案例㊂参见 鞍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诉汪薇㊁鲁金英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最高人民法院第152号指导案例㊂根据‘民法典“第542条,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㊂中国海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年1月当然,债务人除了以无偿转让财产㊁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方式诈害债权外,还可能以放弃其债权或债权担保㊁以高于市场的价格受让他人财产等方式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㊂对于前者,债务人基于物权请求权可追回属于自己的财产;对于后者,由于不涉及物权变动问题,债务人则不能直接适用上述规则追回财产㊂例如,当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时,债务人要向相对人支付一定的对价款㊂通说认为,作为种类物的货币归属一律适用 占有即所有 原则,[10]占有人若基于法律行为取得占有,则不受行为能力㊁意思表示等因素的影响,即便金钱给付行为无效或被撤销,也不妨碍金钱所有权之移转㊂[11]那么,在债务人和相对人间的合同被撤销后,已经为相对人占有的对价款之所有权并不会自动回复至债务人名下㊂这意味着,此种情形下债权人撤销权判决不具有给付内容,相对人若拒绝返还对价款,债务人只能向法院提起不当得利之诉㊂类似情形是,债务人直接赠予相对人金钱,以及原财产因毁损无法返还而转化为折价赔偿,同样受 占有即所有 原则制约,撤销权判决须叠加不当得利返还之诉判决才能追回本属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㊂(二)债权人撤销权判决的强制执行力债权人撤销权判决在不同场合下,或者具有回复物权的效力,或者具有请求返还不当得利的效力㊂对于前者,债务人可基于物权请求权要求相对人返还原物,撤销权判决因而获得了强制执行力;对于后者,债务人须另行主张权利,撤销权判决无强制执行力㊂不论是请求返还原物,还是返还不当得利,都是债务人的权利,相应地,能据以向法院申请执行的主体仅限于债务人㊂问题是,债务人作为实施诈害债权行为的一方主体,在上述行为被撤销后,往往会怠于行使追回财产或不当得利的权利,难以指望其申请强制执行来达到保全债权之目的㊂于是,债权人撤销权判决的强制执行问题最终转变为,债权人能否直接对相对人申请强制执行,以及通过何种路径达成该目标?我国债权人撤销权最初是由‘合同法“第74条规定,立法机关为其设定的功能是撤销债务人处分责任财产的行为,符合形成权之基理,[12]自然不具有可执行性㊂为了让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执行相对人名下的财产,学者们虽然围绕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效果,先后提出了 请求权说 责任说 折中说 等学说,但最终没有达成共识,未能对立法产生影响㊂所以,现行‘民法典“完全继承了‘合同法“的内容,否定了债权人直接依撤销权判决申请执行的资格㊂随后,又有学者对我国立法所秉持的入库规则作了反思,提出债权人撤销权的目的应当由公益转向私益,即撤销权人提起诉讼不再是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行事,而应优先保障撤销权人个人债权的实现㊂[5]在此基础上,应通过相关制度设计为债权人直接执行被相对人占有的责任财产提供便利㊂当然,该观点的提出并非空穴来风,而是有一定的实践基础,典型的如最高人民法院第118号指导性案例㊂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第46条也有类似表述,允许债权人在撤销权诉讼中对相对人有所请求,还可以在此基础上对相对人申请强制执行㊂需要注意的是,司法机关的解决方案和学者提出的建议表面上看似一样,但用以支撑结论的理论基础相去甚远㊂详言之,学者们寄希望于从实体法层面赋予债权人以请求权地位,进而对相对人直接申请强制执行,企图一步到位地解决问题;司法机关则较为保守,严格遵循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主要是借助诉之合并理论达到通过一次诉讼有效保全债权的效果㊂两相比较,前者属于立法论范畴,更具理论价值,后者属于法解释论范畴,实用性更强㊂鉴于学者们已经从程序角度和实体角度做过较为充分的立法论研究,本文不再做重复劳动㊂接下来,笔者将立足于现行规范,基于解释论立场,对不同情形下债权人撤销权的实现展开讨论㊂二、债权人撤销权判决的执行撤销权和代位权虽同为债权保全手段,但二者的适用场景差别较大:债权人撤销权主要针对债务人财产不应减少而不当减少的情形发挥作用,旨在恢复债务人不当处理的责任财产;债权人代位权则主要562024年第1期刘东解丹:论债权人撤销权的实现针对债务人财产本应增加而未增加情形发挥作用,旨在增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㊂在不同立法目的制约下,撤销权的行使要件与代位权有着明显区别,其表现之一为是否要求债权人的债权必须到期不同㊂⑤在此基础上,债权人撤销权诉讼既可以在债权履行期限届满前提起,亦可以在债权履行期限届满后提起㊂相应地,债权人撤销权判决内容的实现便存在两种可能性㊂(一)债权未到期情形下撤销权判决的执行在债权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情况下,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之目的只能是追回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不可能对被追回的财产主张清偿,系为全体债权人所实施的保全行为,具有公益性㊂由于债权行使条件尚不具备,加之物权返还抑或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专属于债务人,债权人不能根据自己所享有的权利直接要求相对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能够对相对人提出请求的主体仅限于债务人㊂详言之,基于形成判决的物权回复效力,涉及到原物返还的,债务人可直接依据撤销权判决要求相对人返还财产或者申请强制执行;涉及到不当得利返还和原物毁损赔偿的,还需要债务人在撤销权诉讼中提出对应的给付请求㊂考虑到债务人在撤销权诉讼中的共同被告地位,加之其诈害债权的主观故意不可能在短时间内消除,所以基本难以指望债务人会在撤销权诉讼中主动提出返还不当得利等诉讼请求,更别提向法院申请执行了,这就需要债权人在诉讼中或诉讼后代位行使㊂关于代位权的行使客体,我国‘合同法“将之限定为 到期债权 ,紧随其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又对其作了限缩解释,只允许债权人代位行使 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 ㊂然而,相较于域外做法,这一规定过于保守且与司法实务严重脱节,不利于债权人权利的保护,已经不能顺应时代的发展㊂于是,实践中有越来越多的法院开始突破立法和司法解释,将代位权的行使客体扩张至特定物债权㊁担保物权㊁形成权等㊂[8]在此背景下,‘民法典“专门予以回应,最终将代位权的客体确定为 债权或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 ㊂所谓 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 ,实务部门认为主要是指担保权利(包括担保物权和保证)㊂[13](P176)但考虑到立法规定债权人代位权的目的在于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14]加上立法用的是 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 而非 债权的从权利 的表述,意味着客体范围包括但不限于 狭义之债的从权利 , 广义之债的从权利 也被囊括其中㊂[8]换言之,‘民法典“中代位权的行使客体起码应包含债务人的债权㊁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㊁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㊁诉讼法上的权利等六层含义㊂这其中,诉讼法上的权利应包括诸如起诉和申请强制执行等㊂[15]基于上述讨论结果,当涉及原物返还时,由于撤销权判决具有直接变动物权的效力,在债务人怠于取回财产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代位申请执行,为债务人取回责任财产㊂待债权履行期限届满后,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或者持生效的具有给付内容的裁判文书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㊂当涉及不当得利返还和原物毁损赔偿时,债权人可在撤销权诉讼中同时行使代位权,请求相对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㊂若该诉讼请求获得了法院的支持,待判决生效后,债权人还可以代位对相对人申请强制执行㊂只不过,针对债权人撤销权和代位权的同时行使,有学者指出,二者在行使条件上存在诸多不同,加上两种权利行使效果的巨大差异,不宜一概认可债权人代位权与撤销权可以同时行使㊂⑥显然,债权履行期限未届满正好属于撤销权和代位权不能同时行使之情形,立法若不主动作出调整,纯解释论难以破解该难题㊂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只能先提起撤销权之诉,待债权行使条件具备后,再尝试提起代位66⑤⑥代位权针对的是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此种行为只是未使债务人的财产增加,但在债权人对债务人债权未到期的情况下,债权人很难确定债务人是否具有足够的责任财产清偿债务㊂不同于代位权,撤销权指向债务人损害债权的积极行为,即便债权人的债权尚未届清偿期,其也有足够的理由认为债务人减少其财产的行为会导致资不抵债之结果,可以及时提起撤销权诉讼进行补救㊂具体可参见王利明:‘债权人代位权与撤销权同时行使之质疑“,载‘法学评论“2019年第2期,第5页㊂申卫星:‘论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 兼评我国<合同法>74条“,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0年第2期,第41-42页㊂债务人的行为外观不同㊁是否要求第三人具有恶意不同㊁是否要求债权人的债权必须到期不同㊁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条件之一是债务人怠于主张其债权㊁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后,债务人的债权也并不当然到期等,均成为两种权利同时行使的障碍㊂参见王利明: 债权人代位权与撤销权同时行使之质疑 ,载‘法学评论“2019年第2期,第4-5页㊂中国海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年1月权诉讼㊂当然,债权人为保全债权须先后提起撤销权诉讼和代位权诉讼,效率着实过低,故笔者建议未来的立法或司法解释能够设计相应的程序,扫除债权未到期情形下两诉同时提起的障碍㊂(二)债权已到期情形下撤销权判决的执行在债权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情形下,便可借道主债权的执行程序而非独立的强制执行程序实现撤销权判决㊂撤销权是用于保障债权实现的配套性债权,债权是主权利,撤销权是从权利㊂当主债权能立案执行时,撤销权的债权保全功能将与执行程序的债权实现功能同步作用㊁相互影响,存在撤销权判决中的返还财产请求权借助主债权的执行程序实现的可能㊂[6]当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时,主债权往往处于两种状态:一种是债权人已经对债务人提起诉讼并获得了胜诉判决,债权人正准备或者已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另一种是债权人没有正式行使债权,尚未向法院起诉㊂两种状态下执行程序的启动时机不同,决定了撤销权判决实现方式的差异,宜分开讨论㊂首先,当债权人已经取得执行依据,在申请强制执行前或者执行程序中发现债务人实施了诈害债权的行为,可以提起撤销权诉讼,并借助主债权的执行程序实现撤销权判决㊂如果涉及的是原物返还,由于撤销权判决具有回复物权的效力,撤销权判决一旦生效,案涉财产所有权便自动回复至债务人名下,此时财产即便仍由相对人占有和控制,亦不影响法院对其直接采取执行措施㊂如果涉及的是不当得利返还和原物毁损赔偿,债权人实际上有两种途径可以实现债权:一是在撤销权诉讼中同时提起代位权诉讼,以获得一份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然后代位申请执行;二是在获得撤销权判决后,债权人可申请法院向相对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相对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法院可对其强制执行㊂两相比较,第一种途径更加高效和便捷,第二种途径不可控因素较多,相对人只要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就可以阻却法院执行措施的采取㊂值得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专章就债权的执行问题作了规定,并在次债务人执行异议的基础上增设了收取债权之诉,可以说是填补了漏洞㊂不过,债权人为了实现债权,要先后提起撤销权诉讼和收取债权之诉,着实过于折腾,没有比较优势㊂因此,鉴于债权履行期限已届满,代位权行使的条件全部满足,最为可取的方法是在撤销权诉讼中同时行使代位权,通过一次诉讼解决所有问题㊂对此,有学者认为,在民事诉讼程序层面,两个诉的适格被告并不统一,存在一些衔接上的障碍㊂[8]私以为,债权人撤销权和代位权看似一并行使,实际上存在着先后之别,即债权人撤销权行使在前,债权人代位权行使在后㊂从当事人适格角度看,撤销权诉讼的被告是债务人和相对人,代位权诉讼的被告是相对人,在撤销权诉讼已然存在的情况下,原告再对被告之一提起给付诉讼,无须追加新的当事人,并不会影响撤销权诉讼的正常进行,不存在衔接上的障碍㊂其次,在债权人没有正式行使债权,尚未取得执行依据情况下,发现债务人实施了诈害债权的行为,则可以提起撤销权诉讼,并在撤销权诉讼中同时行使主债权和代位权,毕其功于一役㊂这与上述情形中的债权实现方式几乎一样,只是多了在撤销权诉讼中实现主债权的环节,此处不再赘述㊂需要讨论的是,债权人是否有必要在一个诉讼程序中同时行使三种不同的权利㊂从内容上看,撤销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可能只是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浅层次目的,其深层次目的应当是回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㊂[16]撤销权判决由于只具有形成效力,不具有给付效力,未达到回复债务人责任财产之目的,有必要在撤销权诉讼中提出代位权诉讼㊂至于主债权,决定了债权人可向相对人申请强制执行的财产数额,也必须予以确定,有在撤销权诉讼中同时行使的现实基础和理论依据㊂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与债权未到期情形下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具有公益性不同,在债权已到期情形下,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具有明显的私益性,其最终是为了实现自身的债权㊂问题是,我国‘民法典“就债权人撤销权只是规定了形成性的效力,并未赋予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相应财产被直接纳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以用于全部债务的一般担保㊂那么,债权人撤销权能否被用于实现债权人个人的债权呢?本文的观点是,债权人撤销权具有私益性,债权人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冒着败诉的风险,投入大量的时间76。

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依据

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九条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

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

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

浅析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摘要:债权人撤销权是起源于罗马的债的保全制度,中国《合同法》首次对此做出了规定.该文将从债权人撤销权的概念、法律规定及特征入手,借鉴国外和中国台湾地区的法学理论和法律规定,分析了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

关键词:债权人撤销权;形成权;请求权债权人撤销权亦称“撤销诉权”或者“废罢诉权”,是指当债务人所为的减少其财产的行为危害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为了保全债权而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该行为的权利。

债权人撤销权起源于罗马法,后世各国法对罗马法上的撤销权制度的继受一般是两方面的:一方面在破产法上规定债权人的撤销权;另一方面又规定在破产外债权人的撤销权。

现代各国法上一般都规定有债权人的撤销权,破产法上的撤销权与破产外的撤销权性质上也无不同。

我国《民法通则》中未规定债权人的撤销权,但是我国《合同法》第 74 条、75 条明确确立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

债权人撤销权是债权的保全方式之一,是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减少而导致债权不能实现的现象出现。

对债权人撤销权是否为形成权,理论界存在着巨大争议,那是因为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是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间的行为,从而使债务人与第三人间已成立的法律关系被破坏,当然地涉及第三人,故它不能基于当事人单方意思表示,而必须借助于法院或者仲裁机关,才能使得法律关系得以产生、变更或者消灭。

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大体上存在形成权说、请求权说、折中说、责任说、诉权说等多种理论学说。

1、请求权说请求权说的观点是,撤销权的实质为对于因债务人的行为而受有利益的第三人请求其所得利益的权利,根据该说请求撤销之诉为给付之诉。

此说又称债权说,是德国和瑞士民法的通说。

此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本质为对于因债务人的行为受有利益的第三人,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其返还财产的权利。

撤销的效果,仅生债权的请求权,而不发生溯及的物权效力,使物权当然回复为债务人所有。

至于构成此债权的原因为何,此说又可分为:基于法律规定之返还请求权和基于侵权行为之返还请求权;这类似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等观点。

解析债权人的撤销权问题

解析债权人的撤销权问题

解析债权人的撤销权问题一、关于债权人撤销权之概念及构成要件史尚宽先生认为:“债权人之撤销权,亦名废罢诉权,谓债权人关于债务人所为有害债权之行为,得申请撤销之权益也。

债权人撤销权之构成要件,为:1、客观要件包括:(1)须有债务人之行为,该行为有无偿行为和不得撤销标的之行为;(2)其行为须于债权发生后有效成立而且连续存在;(3)须其行为有害债权。

主观要件包括:(1)债务人之恶意;(2)受益人之恶意。

”梅仲协先生认为:“撤销诉权者,因债务人之行为害及债权,债权人依诉讼程序,申请法院,予以撤销之诉权也。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应具备下述之要件:(1)须以自己之名义而行使;(2)须债务人之行为,有害及债权者;(3)须债务人行为,系以财产为标的。

”黄立先生认为:“撤销权,指债权人关于债务人所为有害债权之行为,得申请撤销之权益。

撤销权行使的要件为:1、客观要件,包括(1)须原有债权存在;(2)须债务人曾为法律行为;(3)债务人之行为须以财产为标的;(4)须债务人之行为害及债权人之债权。

2、主观要件,包括(1)债务人之恶意;(2)受益人之恶意或转得人之恶意。

”有的学者认为:“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关于债务人损害债权的行为,有要求法院撤销该行为的权益。

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为:1、客观要件。

包括:(1)须有债务人的行为;(2)须债务人的行为损害债权;(3)债务人的行为须在债权成立后所为。

2、主观要件,有偿行为以恶意为要件,无偿行为无主观要件。

”有的学者认为:“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当债务人所为的减少其财产的行为危害债权现实时,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得要求法院予以撤销该行为的权益。

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可分为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同时依债务人所谓行为是否有偿无偿不同。

1、客观要件。

(1)债务人须于债权成立后实施行为;(2)债务人的行为须为使其财产减少的财产行为;(3)须债务人的行为有害债权。

2、主观要件。

债权人撤销权成立的主观要件,是债务人与第三人的主观上有恶意。

债权人撤销权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中的撤销权的区别

债权人撤销权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中的撤销权的区别

债权人撤销权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中的撤销权的区别1、撤销的对象不同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行为;而可撤销民事行为中的撤销权,是撤销权人请求撤销自己与他人之间的民事行为。

2、撤销的目的不同债权人撤销权的目的在于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可撤销民事行为中的撤销权的目的在于消灭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的民事行为的效力。

3、行使撤销权的原因不同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是因为债务人实施了有害于债权的行为;而可撤销民事行为的受损人行使撤销权则是因为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自由、重大误解或行为的后果显失公平。

4、撤销权的效力不同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不发生损害赔偿问题;而可撤销民事行为在被撤销之后受到损失的人有权要求对方进行损害赔偿。

5、行使的方法有所不同撤销权人的撤销权,须以诉讼的方式为之;而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撤销权人既可要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也可要求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区别:要约的构成要件:1、要约是由具有订约能力的特定人作出的意思表示2、须具有订立合同的意图3、须向要约人希望与其缔结合同的受要约人发出4、要约内容具体确定有效承诺的构成要件:1、必须由受要人向要约人发出2、应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3、承诺内容与要约内容一致4、承诺方式符合要约要求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1)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2)预期违约(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有其它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5)因其他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区别:一、诉讼管辖二、损害发生前当事人之间有无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三、赔偿范围违约损害赔偿中,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但是不得超过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侵权责任损害赔偿不仅包括财产损失的赔偿,而且包括精神损害的赔偿四、举证责任侵权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通常在受害人,违约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在于债务人五、诉讼时效六、责任构成要件和免责条件违约责任中,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违约行为,且不具有有效的抗辩事由,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侵权责任中,损害事实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成立的前提条件在违约责任中,有法定的免责条件与约定免责事由,侵权责任中,免责条件或原因一般只能是法定的赠与合同的法定解除和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有所不同,区别在于:第一,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有溯及效力;赠与合同的法定解除则不具有溯及效力。

论债权人的撤销权

论债权人的撤销权
o e he tid p ry o a sv l ntr o w r r ec nea c i poet. h xri f er t si ini t ac r i v rt h r a t rm ke o u a y ro e —pi o vyn eo hs rpr T ee e s o g r cs o codwt l c f y c e t i o e s so h h f h
二 、 权 人 撤 销 权 的构 成 要 件 债
按 照 理 论 界 的 一 般观 点 ,债 权 人 撤 销 权 的成 立
要件 可 分 为客 观要 件 和 主观 要 件 。
( ) 客 观 要 件 上 , 须 是 债 务人 实 施 了一 定 一 在 必
的有 害 于 债权 人 债 权 的行 为 ,债 权人 才 能行 使 撤 销 权 。 因 为 债权 人行 使 撤 销权 ,旨在 撤 销债 务 人 行 为 的效 力 , 果 债 务 人 虽 有诈 害 债权 的故 意 , 并 未 实 如 但 施 一 定 处 分 财 产 的 行 为 , 此 , 得 予 以撤 销 。具 体 对 不 来说 , 观 要 件 应 包 括 如 下 内容 : 客 1 务 人 实 施 了一 定 的处 分 财产 的行 为 。 分 .债 处 包括 事 实 上 的 处 分 和 法 律 上 的处 分 。事 实 上 的处 分
Ke w o ds fg to e c s i ;e s ta so sa ls m e ;lg le e t y r : h fr s ison sen l e t b ih nt e a f c i i f
Abta tRg t si ini ta tecoi r e us r a cl t no ed t ’ at h nte etr a adn i d erdt sr c: i r s o th t t q et f n e a o f e rs c w e bo bn oshs uee i h o e s f c sh  ̄ or d so c li h t o h d

论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期限及范围

论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期限及范围

销权的, 该撤销权消灭。I ̄ 果债权人知道或应该 知道撤销事 !n P 护最长期 限是五年, 从发生可撤销的事 由之 日起计算 。其 中的
两层意思不是并列关系, 也不是选择关 系, 而是在前~规定 不
行使撤 销权 的债权人在未取得 其他债权人 合法授权 的时候, 不可 以其他债权人的名 义起诉 , 更不可 以 自己的名义就其他 债权人所享有 的债权提起诉 讼,因为撤销权是否行使 由债权
债权受到损害出发而要求撤销债务人 的行为。由于债权人行 使撤销权 时要承担举证责任,而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对他 债权人 的基本身份情况和债权数额不清楚,提起诉讼时具体
诉讼 请求很难 确定 , 因举证 不能而承担败诉后果, 就会 这对行 使撤销权 的债权人而言是极不公平的。
以债权人 自己的债权额为限行使撤销权,既是对其权利
二 、 权 人 撤 销权 行 使 的 范 围 债
撤销权与破产撤销权不同, 破产 撤销权在行使 的时候 , 由于有

个破产宣告后 由债权人 申报债权 的程序,权利行使人通过
该程序对 全体债权人 和所有 债权 的具 体情况 是 比较 好掌握
的,而债权人撤销权 中行使撤销权 的债权人事实上很难知道 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和债权数额,他只能从 自己对债务人的
上应 仅及 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 的债权人债权保 全的范 围, 对
债务人不 当处分财产超 出撤销权人债权 的部分,不发生撤销 效力, 否则, 可能会不当干涉其他债权人 的行为 自由。 第三种观 点认为, 撤销权制度的 目的 旨在限制债务人在清偿全部债务 前实施减少其责任财产 的行为,以保全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对 因债务人 的处分行 为而减少的责任财产必须予 以恢复。 我国《 合同法》 7 第 4条规定, 撤销权 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

论债权人的撤销权

论债权人的撤销权

论债权人的撤销权摘要:债权人的撤销权这一传统意义上的民法制度在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仍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

我国新的《合同法》第七十四、七十五条也对此作出了规定。

本文对撤销权制度进行了概括性分析,对撤销权的理论基础加以探讨,认为其价值论基础是其正义和安全,其法理基础是权利禁止滥用和诚实信用原则。

本文认为,设立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是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民商法体系的需要,可以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体现了债对第三人的效力,同时可以防止债务人采取种种不正当的行为逃避债务,该制度对建立健全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法规具有重要的意义。

引言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不断完善,市场经济对法律的依赖也不断增强。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日益频繁的经济交往中,债权债务纠纷不断增多,解决这些纠纷如不用法律加以规范,将会对一方当事人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对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和国际经济交往产生消极的影响。

我国1999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和1999年12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制定了相应的规定,规定中赋予当事人在一定范围内的撤销权,为解决经济生活中存在的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

所谓债权人撤销权,又称撤销诉权或废罢诉权,是指当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实施无偿或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的行为。

著名学者史尚宽认为,谓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有害于债权之行为,得声请撤销之权利也。

我国合同法第74条、75条明确确立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

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的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亦可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债权人撤销权有哪些构成要件

债权人撤销权有哪些构成要件

债权人撤销权有哪些构成要件?债权人撤销权有哪些构成要件?债权人的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因债务人所为的行为系无偿行为抑或有偿行为而有不同。

在无偿行为场合,只需具备客观要件;而在有偿行为的情况下,则必须同时具备主客观条件。

(一)客观要件1.须有债务人的行为《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可以撤销的债务人的行为,一是放弃到期债权的行为,二是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三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

按债权人的撤销权制度的立法目的衡量,这过于狭窄。

因该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维持在适当状态,以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

据此应得出结论:只要债务人的行为减少了责任财产,并害及到债权人的债权,均应成为撤销权行使的对象。

为此应通过目的性扩张的方法,补充进催告、诉讼上的和解、抵销等减少财产或增加财产负担的适法行为。

一种意见认为,债务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交付定金,充任保证人,亦可能减少其责任财产,害及债权人的债权,故应作为可撤销的标的。

2.债务人的行为必须以财产为标的债务人的行为,非以财产为标的者不得予以撤销。

所谓以财产为标的的行为,是指财产上受直接影响的行为。

例如结婚、收养或终止收养、继承的抛弃或承认等,不得撤销。

以不作为债务的`发生为目的的法律行为,以提供劳务为目的的法律行为,财产上利益的拒绝行为,以不得扣押的财产权为标的的行为,均不得作为债权人的撤销权的标的。

拒绝赠与要约、拒绝第三人承担债务、抛弃继承权或遗赠等行为虽然以财产为标的,但它们均属未增加债务人财产的行为,并未减少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依债权人的撤销权制度的立法目的衡量,它们不宜属于债权人的撤销权制度的势力范围。

于此场合,债务人行为的自由更应受到尊重,换言之,这些财产上的拒绝行为不得被债权人撤销。

3.债务人的行为有害债权所谓有害债权,是指债务人减少其清偿资力,不能使债权人依债权本旨得到满足。

债务人减少清偿资力包括两种情况:一为减少积极财产,例如让与所有权、设定他物权、免除债务;二为增加消极财产,例如债务人新负担债务。

债权人的撤销权

债权人的撤销权

债权⼈的撤销权《合同法》规定:“因债务⼈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偿转让财产,对债权⼈造成损害的,债权⼈可以请求⼈民法院撤销债务⼈的⾏为。

债务⼈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造成损害,并且受让⼈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也可以请求⼈民法院撤销债务⼈的⾏为。

对于撤销权,⼤家了解多少呢?店铺⼩编将在下⽂为您详细讲解,欢迎阅读!债权⼈的撤销权债权⼈撤销权,是指债权⼈对于债务⼈所实施的危害债权的⾏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

⼀、债权⼈撤销权⾏使的效⼒从合同法解释第25条“债权⼈依照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民法院撤销债务⼈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主张的部分进⾏审理,依法撤销的,该⾏为⾃始⽆效”的规定看,撤销权的效⼒即为使得债务⼈与第三⼈之间的处分财产的法律关系归于⽆效。

具体表现为:1、对债务⼈的效⼒。

债务⼈的诈害⾏为⾃始⽆效后,其与第三⼈之间的法律关系恢复原有之状态。

2、对受益⼈的效⼒。

对直接受益⼈⽽⾔,诈害⾏为被撤销后,其负有将因⽆效⾏为取得的财产返还债务⼈的义务;对转受益⼈⽽⾔,视主观过错之情形⽽定,善意的转受益⼈的权利受法律的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其不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

3、对债权⼈的效⼒。

因为撤销权为形成权,债务⼈的⾏为归于⽆效后,其产⽣的法律后果是受益⼈将⽆效⾏为取得的财产返还债务⼈并做为债务⼈责任财产,对全部的债务进⾏担保。

债权⼈不能请求受益⼈向⾃⼰返还。

如债权⼈对债务⼈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债务⼈拒绝履⾏时,债权⼈可以申请法院对恢复原状之责任财产或受益⼈拒绝返还的脱逸财产强制执⾏,以实现其到期债权,不必再借助代位权的诉讼。

⽽对其他债权⼈⽽⾔,债权⼈撤销权⾏使产⽣的法律后果是债务⼈的⾏为归于⽆效,并使其脱逸的财产恢复责任财产上的地位。

此时,恢复的脱逸财产与债务⼈原有的财产作为对全体普通债权⼈的担保。

从理论上讲,全体普通债权⼈包括⾏使撤销权的债权⼈,在债务⼈全部责任财产范围内(包括⾏使撤销权的债权⼈取回的财产),按⽐例平等受偿。

民法典的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效果有哪些规定

民法典的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效果有哪些规定

民法典的债权⼈撤销权⾏使效果有哪些规定债权⼈撤销权是债权⼈的⼀种权利,当债务⼈有⽆偿转让财产、以低于市场价格⾏为转让财产等的⾏为时,对债权⼈债权实现造成损害的,债权⼈可以⾏使撤销权,那么民法典的债权⼈撤销权⾏使效果有什么规定?店铺⼩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家有帮助。

⼀、民法典的债权⼈撤销权⾏使效果有哪些规定债务⼈影响债权⼈的债权实现的⾏为被撤销的,⾃始没有法律约束⼒。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九条【不合理价格交易时的债权⼈撤销权⾏使】债务⼈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受让他⼈财产或者为他⼈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的债权实现,债务⼈的相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可以请求⼈民法院撤销债务⼈的⾏为。

第五百四⼗条【债权⼈撤销权⾏使范围以及必要费⽤承担】撤销权的⾏使范围以债权⼈的债权为限。

债权⼈⾏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由债务⼈负担。

第五百四⼗⼀条【债权⼈撤销权除斥期间】撤销权⾃债权⼈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起⼀年内⾏使。

⾃债务⼈的⾏为发⽣之⽇起五年内没有⾏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五百四⼗⼆条【债权⼈撤销权⾏使效果】债务⼈影响债权⼈的债权实现的⾏为被撤销的,⾃始没有法律约束⼒。

⼆、债权⼈撤销权成⽴条件有哪些1、债权⼈撤销权的成⽴要件可分为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并且依债务⼈所为的⾏为是否有偿⽽有所不同。

2、撤销权成⽴的客观要件为债务⼈实施了危害债权的⾏为。

该要件包含以下意思:(1)债务⼈须于债权成⽴后实施⾏为。

(2)债务⼈的⾏为须为使其财产减少的财产⾏为。

债务⼈所为的不以财产为标的的⾏为,或者虽以财产为标的,但不为使其财产减少的⾏为(如放弃受遗赠),不得撤销。

(3)须债务⼈的⾏为有害债权。

所谓有害债权,是指债务⼈的⾏为⾜以减少其⼀般财产⽽使债权不能完全受清偿。

3、主观要件:债权⼈撤销权成⽴的主观要件,是债务⼈与第三⼈主观上有恶意。

对于撤销权的主观要件,依债务⼈所为的⾏为是有偿或⽆偿⽽有所不同。

正确认识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和特点

正确认识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和特点

正确认识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和特点!撤销权,是指当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实施无偿或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又称废罢诉权,或撤销诉权,它必须通过诉讼来实现。

由于债权人在此请求法院撤销的是债务人和他人之间的行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会涉及第三人,因此,债权人的撤销权作为债的效力的扩张,有以下特点:正确认识撤销权的性质和特点1、撤销权是一项实体权利,它的要件、行使效果及行使期间等均由民事实体法予以规定,我国目前有关撤销权的规定,只见于《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中;2、撤销权是附属于债权的专属于债权人的一项权利,撤销权不能单独存在,债权的有效存在是撤销权行使的前提,债权消灭撤销权也消灭,债权转移撤销权也随之一同转移。

3、撤销权既是形成权也是请求权,因为,撤销权以撤销债务人与他人的行为为内容,撤销权行使的结果,使债务人与他人之间的行为归于无效,债务人在该财产上的地位得以回复,故其具有形成权的性质,同时,行使撤销权时,债权人以债务人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其请求权还具有返还利益的性质,故撤销权也具有请求权的性质。

行使撤销权时应注意的事项。

根据《合同法》第74条和第75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时应注意以下问题:1、撤销权的主体为债权人,是指因债务人的行为而使债权受到损害的债权人,债权人可以是一个或多个,债权人可以共同行使撤销权,也可以单独行使撤销权,但每个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将对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发生效力。

象以上案例一中,郑明华的债权人除五原告外,还有多人,代理人在接受委托时已告知委托人,其他人虽未起诉,但他们的行为后果将对所有债权人的利益发生效力,以免委托人对以后分配财产有误会。

2、撤销权又称“撤销诉权”,即债权人必须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

债权人在行使撤销权提起诉讼时,如果行为为债务人的单独行为,应以债务人为被告;如果行为为双方行为,则应以债务人与相对人为共同被告;同时有财产返还请求的,应以债务人、相对人以及受益人为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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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债权人撤销权时间:2012-04-28 17:32来源:迎江法院网作者:胡毅杰[摘要]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在我国的设立时间还较短,但其在国外却源远流长。

该制度起源于古罗马,为古罗马五大法学家保罗士所创,故在罗马文献中又被称为保罗士诉权[①] 或被称为废罢诉权。

其制度创设之初是为了防止破产债务人恶意处分其财产以逃避债务的履行。

查士...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在我国的设立时间还较短,但其在国外却源远流长。

该制度起源于古罗马,为古罗马五大法学家保罗士所创,故在罗马文献中又被称为“保罗士诉权”[①]或被称为“废罢诉权”。

其制度创设之初是为了防止破产债务人恶意处分其财产以逃避债务的履行。

查士丁尼的《法学阶梯》指出,如债务人为了要欺骗债权人,将其所有物交付他人,而其物业经总督命令由债权人占有者,债权人得主张撤销交付,并诉请回复该物。

[②]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正是针对债务人恶意逃债行为,而突破传统债的相对性原则而设立,以保护债权人利益。

其在制度构成上与当时罗马法中的强制执行制度相配合,在实现方式上具有鲜明的集团诉讼的特点,在要件设计上采用严格的主观主义立场。

该制度经过后世大陆法系国家的继受和发展,开始承认撤销权的成立不以主观要件的满足为必须,随着在要件构成上由“主观主义”向“客观主义”立场的转变,债权人撤销权制度逐渐分化为破产法上的撤销权和破产法外的撤销权。

随后,许多国家纷纷建立破产法上的撤销权和破产法外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

我国仅在1999年的《合同法》上规定了该项制度,在司法实践上仅适用合同之债,诸如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是否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目前尚缺明确的法律依据。

但学理界认为上述之债均应当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

所以笔者认为,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规定于《合同法》中实为权宜之计。

该制度在将来的《民法典》的债编中应有体现,以拓展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范围,以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设立之初衷和国际立法实践相契合。

在司法应用上,目前应采取目的性扩张解释,扩大该项制度的适用范围。

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是对债的相对性原则之突破,其行使之效力直指第三人,是对业已形成的交易关系加以破坏。

如对债权人、债务人、受益人以及转得人在权利义务的立法配置上、在撤销权要件的构成及行使后果上如有不当,必将严重威胁着交易的自由和安全,威胁着私法自治这一民法灵魂性的原则。

而我国《合同法》对该项制度只用了两个条文,其立法上的粗疏可见一斑。

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司法解释也不能很好的诠释学理界的诸多疑问,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诸多问题,在此并不能找到明确的答案。

由于制度上的粗疏和诸多阙如,学理界的分歧,司法实践上的不统一,实践中对债务人的诸多不当处分行为往往也不能按图索骥式的在法律上找到答案,致使该制度创设之宗旨无法得到很好的实现,未能起到防止债务人恶意不当处分其责任财产,逃避债的履行,以切实保障债权人债权利益之目的。

因此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更多体现的是在务虚层面上所具有的宣示意义,而无法从务实的角度上成为悬在恶意逃债人头上的一柄随时可以斩落的达斯克摩之剑。

其立法上的良好愿景,在司法实践中如此无力和疲软,引起了学理界和司法界高度的关注和深刻反思。

立法上诸多制度的阙如,理论上莫衷一是的争论,加上司法实践中认知与理解的不同,而使该制度的研究和运用成为目前的司法难点之一。

笔者认为很有必要对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相关理论做出梳理、研究和探讨并提出完善该制度的相关建议,以为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一个更为准确的、合理的、适应现实经济生活的理论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文拟从债权人撤销权的概念为逻辑起点,对债权人撤销权与相关制度进行比较研究,对其存在的理论基础和价值诉求进行深入阐述。

对债权人撤销权性质之争予以细致的研究和评析,对其构成要件及行使之效果进行深入的探讨,并对我国目前关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立法现状的不足及完善提出自己独到的见解。

笔者想拟借此文起抛砖引玉之作用,以期引起学界同仁对该制度的关注与重视,并为同仁们反思、发展和完善该项制度提供一个参考,同时这也是笔者作此文的现实意义所在。

一、债权人撤销权的概述(一)债权人撤销权的概念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概念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上仅从合同之债出发,以合同法为其立论基础,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实现无偿或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实施的行为。

[③]该概念完全来源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相关规定。

笔者认为,如前文所述,在《合同法》上规定债权人撤销权实为权宜之计,债权人撤销权不仅适用合同之债,也适用其它之债,另外债务人有害债权的行为也远不止上述列举种种,《合同法》采用列举法并不能涵盖债务人其它不当处分财产以逃避债务履行的行为,所以本文的论述并不限于《合同法》上关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其概念也不限于狭义上的概念。

在更广的视角上给债权人撤销权下定义更能发挥该项制度的功效与作用。

因此,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以维持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权利。

[④]债作为一种可期待的信用,只有具备可靠的保障时才能得以实现。

债的关系成立以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即成为担保债权人债权得以实现的“责任财产”。

因此,责任财产的增减,直接关乎着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充分实现。

该责任财产不仅仅是某一债权的一般担保,还是全体债权的共同但保,法律不可能完全禁止或限制债务人的其它交易行为,当两个人分别成为债权人及债务人时,它只是环环相扣的债权债务关系中的一环,此时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便受到威胁。

由于合同责任和特别担保制度在担保债权的实现上有其自身的局限性,有鉴于此,法律在特别担保和民事责任之外,设置合同债的保全制度。

其中代位权系保持债务人的财产而设,撤销权系为恢复债务人的财产而立。

[⑤]由此,合同保全制度与合同责任制度、担保制度从不同的角度来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行使撤销权的目的在于保全债权。

通说认为该债权应为全体债权人债权,而非为个别债权人利益。

台湾学者郑玉波认为,撤销权行使的目的即在于保全责任财产,故其效力自应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发生,即行使撤销权后所获得的利益,仍归全体一般债权人所共享,而非任何特定债权人或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所独有。

[⑥]此即所谓的债权人撤销权的入库原则。

但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学者对债权人撤销权的入库原则提出质疑。

有学者认为,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债权人并没有义务将其取回的财产与其他债权人分享,其他债权人如欲参与责任财产分配,尚须借助于一定的法律手续(比如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或者申请对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等),在作出此等手续之前,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在受领撤销相对人的给付场合,以受领金钱为典型,拥有比其他债权更早主张抵销的机会,从而利用该机会使自己的债权获得事实上的优先受偿。

即使随后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债权人的抵销行为亦不会成为否认权的对象。

[⑦]笔者同意此种观点,本文将在后文中对此作重点阐述。

(二)债权人撤销权与相关制度之比较1、债权人撤销权与合同无效情形的区别债权人撤销权是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行为,是因为债务人与第三人间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为了保障其债权的实现而行使之。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是:“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

这里的问题是,债务人恶意处分其责任财产,损害债权人债权,受让人知道该情形时,依然受让,其双方是否构成恶意串通?即学理界所谓的“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如果构成恶意串通,为什么不直接适用无效合同制度,还另外规定一个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如果不构成恶意串通,又如何理解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恶意?笔者认为,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中的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恶意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关于恶意串通的恶意不同。

撤销权中的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指的是观念恶意,即债务人在实施处分财产行为时,对债权损害是认知的,但是并不要求债务人还具有积极追求损害债权的故意,即债务人主观上不是以损害债权为目的,只是其在主观上对其行为的结果损害债权有认知而依然为之即可构成恶意,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也仅指对债务人的行为是非正常的处分行为是认知的,至于是否损害债权人债权,受让人并不知晓,而只要求受让人对损害债权的可能性有认识即可,而并不要求受让人还具有主观上的积极故意。

所以债权人撤销权中的债务人与受让人恶意仅要求是观念上的恶意,两者之间不要求观念上的认知及行为上的故意和积极同时具备。

而“恶意串通”中的恶意,采的是意思主义,即不仅对该行为有损害第三人利益是明知的,而且还具有损害第三人利益的积极故意。

双方在行为上是有谋划的,在认知上是一致的,即本质为:“通谋”。

因此,债权人撤销权中的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恶意尚未达到恶意串通的程度,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设立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而债权人又无法举出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具有恶意串通的情形,不能援用合同无效制度来保护自己的利益,这对债权人来说当然是不利的。

当然,如果债权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具有恶意串通的情形,当然可以选取合同无效制度来保障其债权利益。

合同无效与可撤销在本质上是不同的,因为无效合同自无需撤销。

但是债权人对合同是作无效还是可撤销处理,尤其是当事人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就其所掌握的证据作出选择。

另外在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中,债务人为无偿行为时和单方行为时,并不要求相对人恶意,当然不会出现双方恶意串通的无效情形,也就无法适用无效合同制度来确认债务人的行为无效,而只能通过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来保全其债权。

因此,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与无效合同制度各有着其功能效用,两者不可互容,更不可偏废。

2、债权人撤销权与《破产法》上的撤销权制度之比较破产撤销权制度是民法上撤销权制度在破产程序中的扩张适用。

破产撤销权据我国《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管理人对债务人所实施的有害于破产关系人利益的行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行为包括,无偿转让财产的;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进行交易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的;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放弃债权的。

另据该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具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或者明显丧失能力可能的,而进行重整的情形时,仍以个别债权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受益的除外。

上述规定构成了我国《破产法》上的撤销权制度。

保罗士诉权的创制初衷即在于解决债务人破产情况下债权人有效保护的问题。

在设计上采严格主观主义立场。

随着商业文明的发展,中世纪意大利法在要件构成方面对保罗士诉权进行了符合现实需要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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