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险人改变受益人保险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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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案例 2

保险合同案例 2

案例一2009年11月30日,孙立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投保人为孙立,被保险人为其弟孙涛,受益人为孙立。

2010年11月2日,被保险人孙涛因病去世,孙立即以受益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被拒绝。

死亡保险应经过被保险人签字同意,若被保险人孙涛签字,则应当赔偿;若为投保人代签,或并未签字,则不应赔偿。

案例二2011年9月,方某为正在S市某中学就读的“女儿”方方在保险公司投保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

2012年2月份方方身体出现异常,到该市医院检查,诊断结果为方方患有先天性心脏病,治疗共花费手术费等医疗费用55000元。

方某多次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拒绝赔付,2012年7月,方方以其符合理赔条件为由,将保险公司诉至S市某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其医疗保险金7500元,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保险分为可保保险和不可保保险。

可保保险应为偶发性风险,纯粹风险。

而先天性心脏病属于必然的事件,不在可保范围内。

所以可以不赔。

另外,保险条款中有不可抗辩条款:以两年为期限(自生效日起算)发生事故后,若保险公司可以证明投保人不诚信等因素,则可以拒绝赔偿;若生效两年保险公司未发现,两年后的事故保险公司都应赔偿。

此案例时间在两年之内,所以可以不赔。

案例三2008年7月25日,石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终身女性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为15万元,年交保险费6600元。

2009年1月,石某因宫颈癌向该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该保险公司经过调查,石某已于2008年7月20日在某医院被确诊为宫颈癌,但她在7月25日投保时,在投保单中关于“是否患有癌症”的询问栏中填写的是“否”。

该保险公司以石某未如实告知其投保前已被确诊为宫颈癌的患病事实为由,对该保险做出了拒付处理,并解除合同退回保险费。

不赔。

由不可抗拒条款可知。

(此类题型应注意在两年内还是两年之外.)案例四从保险角度,猝死究竟属于哪种保险的理赔范围猝死(有内生疾病,隐病,非意外)属于人寿保险。

调解案例: 大同市王某某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调解案_13

调解案例: 大同市王某某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调解案_13

大同市王某某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调解案案例内容【案情简介】2016年1月,邓某某为自己购买了某保险公司人身意外伤害险,受益人为王某某(邓某某的妻子),保险期限为30年。

2020年12月,邓某某因交通事故意外身亡,王某某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要求按照保单赔付600000元。

保险公司拒绝赔付,并向王某某发出理赔决定通知书,决定解除邓某某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为此,王某某多次带着孩子到保险公司哭闹。

因理赔协商未果,2022年1月,双方共同向大同市保险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申请调解处理。

【调解过程】调解员确认了当事人身份并告知调解原则、调解纪律、回避事项以及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

调解员分别听取了王某某和保险公司的意见。

保险公司代表陈述了拒绝赔付理由:一是邓某某在投保时未详细准确填写其职业,不符合保险合同要求;二是事发时邓某某驾驶的车辆为营运性大货车,不能按保险合同约定的家用自备车条款执行。

邓某某作为被保险人不符合理赔条件,公司做出解除保险合同决定合法有据。

王某某不停到保险公司闹事,纯属胡搅蛮缠,已经严重影响保险公司正常工作秩序。

王某某认为,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进行理赔。

一是邓某某在生前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现邓某某不幸发生意外,符合保险合同理赔规定;二是邓某某虽然在投保时未说明其职业,但保险公司仍然承保,责任不在邓某某。

双方均认为理由充分,互不相让。

王某某因多次要求理赔没有结果,情绪非常激动,说保险公司就是骗子公司,办理保险时一个态度,保险理赔时又是一个态度,现在就是推脱责任,目的就是不想赔。

直言自己本身无业,还要抚养一个未成年的孩子,邓某某去世后,家庭没有其他收入,保险公司还一再拖延理赔,真不知道以后的日子该怎么办。

调解员忙安慰王某某,表示非常理解王某某的心情,但情绪并不能解决问题,希望其保持好心态,理性提出诉求。

针对双方的诉求和理由,调解员明确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应否予以理赔。

保险利益案例

保险利益案例

保险利益案例
保险利益案例是指在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之间因保险事故而产生的利益关系。

下面我们将通过一个真实的案例来说明保险利益案例的具体情况。

某公司购买了一份财产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万元。

后来,由于一场火灾,该公司的仓库被烧毁,损失达到了500万元。

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

保险公司派出了理赔员进行勘察,并最终确认了损失金额。

在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迅速给予了公司500万元的赔偿。

在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保险公司在保险利益案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首先,保险公司在购买保险合同时,明确了保险金额和保险责任,保障了被保险人的利益。

其次,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响应并派出理赔员进行勘察,最终给予了合理的赔偿,保障了被保险人的权益。

可以说,保险公司在保险利益案例中扮演了保障被保险人利益的重要角色。

此外,保险利益案例也提醒我们,作为被保险人,我们需要在购买保险时,仔细阅读保险合同,了解保险责任和赔偿范围,以免发生纠纷。

同时,一旦发生保险事故,我们也需要及时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并配合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程序,以便尽快获得赔偿。

总的来说,保险利益案例是保险合同中的重要内容,它涉及到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受益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保险公司在保险利益案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保障了被保险人的利益。

而作为被保险人,我们也需要在购买保险时,了解保险责任,及时提出索赔申请,以保障自身的权益。

希望这个案例能够帮助大家更好地理解保险利益案例的重要性,合理利用保险,保障自身的利益。

保险理赔十大争议案例

保险理赔十大争议案例

07
案例七:投保人/被保险 人欺诈行为
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理赔金
总结词
故意制造虚假事故或扩大事故损失,以骗取保险金。
详细描述
某些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了获取高额保险金,可能会 故意制造虚假的事故或夸大事故损失,通过伪造证明 、篡改现场等方式骗取保险金。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 保险公司的利益和其他诚实投保人的权益。
争议焦点
保险公司认为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因此拒绝全额理赔;投保人则认为 保险合同存在欺诈行为,要求保险公司履行合同义务。
03
专家观点
保险公司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理赔,对于不在保障
范围内的疾病,应在合同中明确说明,避免产生纠纷。投保人也应认真
阅读保险合同,了解保险保障范围和限制条件。
保险公司扣除免赔额过高
保险公司应明确告知客户理赔决定的时间,并尽力缩短处 理时间。同时,客户也可以主动与保险公司沟通,了解理 赔进度并催促尽快做出理赔决定。如果保险公司长时间未 给出理赔决定,客户可以向监管部门或律师寻求帮助。
05
案例五:代位追偿争议
保险公司无权代位追偿
保险公司无权代位追偿的情况包括: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 务、被保险人未提供必要的文件、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支付 保险费等。在这些情况下,保险公司无权代位追偿,除非被 保险人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
04
案例四:理赔时效争议
理赔时间过长
案例描述
某客户购买了一份医疗保险,但在申请理赔时发现,保险公司的理赔时间过长,导致客户无法及时获得医疗费用赔偿 ,从而影响治疗。
案例分析
理赔时间过长可能是由于保险公司内部处理流程繁琐、审核严格等原因所致。对于客户而言,及时获得理赔是至关重 要的,因此,保险公司应优化内部流程,提高理赔效率。

人寿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不一致时的合同解除问题

人寿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不一致时的合同解除问题

⼈寿保险合同中,投保⼈与被保险⼈、受益⼈不⼀致时的合同解除问题《保险法》第15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后,投保⼈可以解除合同。

”理论界将上述法律规定的投保⼈权利称为“投保⼈任意解除权”,保险实务界则通常称之为“退保”。

在投保⼈与被保险⼈、受益⼈为同⼀⼈时,投保⼈依该条规定可随时解除保险合同,并⽆异议,但当投保⼈与被保险⼈、受益⼈并⾮同⼀⼈,即“利他保险合同”时,投保⼈是否仍然享有任意解除权?投保⼈解除保险合同是否要经被保险⼈同意?被保险⼈、受益⼈因解除所产⽣损失应由谁负担?均存在很⼤争议。

这也是保险法司法解释三起草过程中的重点问题之⼀。

⼀、利他保险合同的结构与类型合同根据其是否“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还是涉及第三⼈为标准”可分为束⼰合同和涉他合同。

涉他合同⼜可分为向第三⼈履⾏的合同和由第三⼈履⾏的合同两⼤类。

向第三⼈履⾏的合同,⼜称利他合同、为他⼈利益合同、第三⼈利益合同、向第三⼈给付合同等,它是指当事⼈⼀⽅约定他⽅向第三⼈给付,第三⼈因之取得直接给付请求权。

其中,约定向第三⼈为给付之⼈称为约定⼈、约束⼈、诺约⼈或债务⼈;与债务⼈签订合同,使得债务⼈负担向第三⼈履⾏义务之⼈称为受约⼈、债权⼈或要约⼈;第三⼈则称为受益⼈。

第三⼈利益契约通常多⽤于保险契约,尤其是⼈寿保险。

投保⼈不兼为被保险⼈、受益⼈时,在财产保险中,因被保险⼈为唯⼀享有保险赔偿⾦给付请求权之⼈,故该保险合同即属于典型的利他合同。

在⼈⾝保险中,被保险⼈或其同意的受益⼈依法享有保险⾦给付请求权,投保⼈不为被保险⼈或不为受益⼈时,该保险合同亦属于利他合同。

当投保⼈虽不是被保险⼈,但兼为受益⼈时,因保险⼈系向投保⼈(受益⼈)本⼈履⾏保险⾦给付义务,故仍属于束已合同。

⼆. 保险法上的投保⼈任意解除权依《保险法》第15条的规定,投保⼈任意解除权系法定解除权,该解除权的发⽣原则上⽆任何限制,但保险法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除外。

受益人案例

受益人案例

三、受益人受益权的性质 —能否用于清偿债务 3、2006年3月,刘某为自己投保了20万元 的人寿保险,并指定其刚出生的儿子刘 文为受益人。2009年9月8日,刘某出差 途中遭遇车祸意外死亡。保险公司经调 查认为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应该给付20 万元保险金,但在给付之前,保险公司 接到了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因刘某和李 某的借款纠纷法院正在受理,要求划拨 20万元保险金偿还刘某生前的债务。
一、受益人的指定及变更
3、2002年,王某为自己购买了保险金额为 50万元的终身寿险,在填写受益人时写 了“妻子”,2004年,王某与妻子周某 离婚,并在同一年与叶某结婚。2008年3 月,王某出去旅游时因意外掉下悬崖死 亡。王某死亡后,两个妻子同时到保险 公司申请领取保险金。
一、受益人的指定及变更
课后思考
• 一企业为职工投保团体人身保险,保险费由企 业支付。职工张某指定妻子刘某为受益人,半 年后张某与刘某离婚,谁知离婚次日张某意外 死亡。对保险公司给付的2万元保险金,企业 以张某生前欠单位借款留下一半,另一半则以 刘某已经与张某离婚为由交给张某父母。问: (1)受益人的受益权有什么特点?(2)保险 金应该首先偿还被保险人生前债务吗?本案中 企业对保险金的处理方式是否合理?为什么? (3)保险金应该归谁?为什么?
一、受益人的指定及变更
• 《保险法》39条 • 《保险法》41条
二、多个受益人时保险金如何分配 1、被保险人甲为自己投保一份保险金额为 10万元的保险,保险单上写明受益人为 甲的妻子乙、父亲丙及弟弟丁3人,并且 列明受益顺序:第一顺序受益人为乙、 丙,第二顺序受益人为丁,被保险人甲 在保险期内因病身故,丙和丁以乙已经 与甲离婚为由向保险公司索取全部保险 金,试问保险金如何分配?
五、受益人和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 不能区分死亡先后顺序

保险案例

保险案例

1.经营家电生意的袁海、李红霞夫妇分别于1997年5月8日在中国人寿万县支公司投保“99鸿福终身保险”,保险金额均为10万元。

受益人是他们两个多月的儿子。

1998年1月18日,袁海夫妇在进货途中遇车祸身亡。

1月19日,保险公司清理有关文件,决定给付受益人20万元保险金。

但同时,万县天城区人民法院向万县寿险公司营销部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

通知,称“我院已经对天城区沙河信用社诉被告袁海借款一案做出财产保全裁定,请停止支付袁海和李红霞的受益人应领取的保险金20万元,交寿险万县公司营销部保管,没有天城区人民法院解除裁定不得支取。

”获悉此消息后,万县龙宝农业银行也立即向重庆市第二中级法院递交了对袁海财产进行诉讼保全的申请。

1月20日开始,重庆二中院对袁海夫妇的几个营业部的财产进行清理。

(1)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是否合理?为什么?不合理,因为保险的受益人为袁海、李红霞夫妇的儿子,此保险金已经属于其子的个人财产,对于保全费用应为家电公司来承担,袁海、李红霞夫妇造成的损失也应该由家电公司购买的保险公司进行承担。

2.案例2:生死恋人留下的保险纠葛张某和陆某是一对恋人, 2001年2月6日,两人一起到中国人寿江苏太仓支公司,由陆某花了1350元钱为自己买了一份保额为75000元的人身险。

保单上约定,被保险人是陆某,受益人是张某。

2002年12月10日中午,陆某乘坐张某驾驶的桑塔纳轿车回家去。

汽车突然失控翻进了河里。

陆某被闻讯赶来的父亲从车中拉出,但已不幸身亡。

相隔一个半小时,张某也被从车里拉出,但也已经死亡。

意外发生后,保险公司立即开展工作,经过调查取证认为符合理赔条件。

给谁?但被保险人、受益人父母同时提出索赔。

保险公司最后认为:根据保险法相关条文的精神,受益人必须晚于被保险人死亡的,受益人才能成立。

此次事故中,无法确定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谁先死亡,只能按照继承法的规定推定同时死亡,故受益人未能成立,理赔款还是发给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为妥。

保险案例分析

保险案例分析

案例2:人身保险中受益人变更引发的纠纷•1998年2月1日,丁某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6万元,指定其母为受益人。

•同年8月1日,丁某与余某结婚,11月15日,丁母病故•1999年3月22日,丁某因车祸身亡,此时,丁妻已有5个月身孕。

丁某死亡后,丁父、丁妻为保险金受益之事发生了纠纷。

•丁父认为:丁某指定该合同的受益人为其母,是有法律效力的;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应归受益人丁母,而丁母死亡后,丁父对丁母财产份额有当然的继承权。

•丁妻则认为:受益人在被保险人之前死亡,保险金只能作为遗产处理,在丁某的遗产支配上,丁妻最有权力。

•此案的核心问题是受益人死亡后未指定新的受益人,保险金的归属问题,以及腹中胎儿对保险金是否具有继承权问题。

•因此问题的关键是,这笔保险金究竟应该是作为正常保险赔偿金还是作为遗产?•丁某在投保时虽然指定了受益人为丁母,但丁母已先于其死亡,且未重新指定受益人,应视同未指定受益人。

•《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保险合同中没有指定受益人、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的,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为保险人的受益人。

丁妻和丁父有权继承丁某的保险金。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丁父和丁妻分别是被保险人的父亲和配偶,是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因此,丁妻和丁父都有权继承丁某的保险金。

•此外,丁妻腹中的胎儿也享有继承权,根据《继承法》第二十八条关于“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的规定,丁妻腹中的胎儿无论是男是女,均是丁某的子女,应当保留其继承份额。

因此,丁某的6万元保险金应由丁父、丁妻及其胎儿等额继承,其中为胎儿保留的那部分应由丁妻代为管理。

近因原则的案例8——连续的原因•王某于2001年10月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生死两全保险,被保险人为本人,受益人为其妻李某。

•2003年1月,王某经医院诊断为突发性精神分裂症。

治疗期间,王某病情进一步恶化,终日意识模糊,狂躁不止,最终自杀身亡。

保险法第42条案例

保险法第42条案例

保险法第42条案例
【典型案例】
客户胡女士于2018年7月,为自己投保一份终身寿险,投保时指定受益人为自己的爱人王先生。

2021年2月份,客户胡女士意外身故;2021年3月份,客户胡女士的儿子到柜面申请理赔。

经调查受益人王先生于2019年3月份因病身故,胡女士的父母也早已身故,胡女士只有一个儿子,最终保险公司将所交保费及分红赔付给胡女士的儿子。

【案例分析】
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的受益人。

【风险提示】
保险金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权益,尤其是身故保险金的领取,是一项严谨的民事法律行为,需要严格的遵守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

消费者在购买保险产品前,要认真了解相关内容,确保自己的保险权益得到充分的保障。

如果遇到不明白的,一定要找专业的人员或机构进行咨询,以避免潜在的权益纠纷和经济损失。

关于骗保十大骗保案例

关于骗保十大骗保案例
很显然,从广义的角度来看,保险欺诈涵盖甚广,基本就是无法避免 的。从世界范围内来看,保险欺诈与保险市场的发展也始终如影随形。
据有关报道,即便是保险业发达的美国,其保险欺诈一度仅次于毒品 犯罪,仅1994年医疗保险中的欺诈就导致美国人寿保险公司估计500 亿 美元的损失。
2 保险欺诈造成的损失呈不断上升趋势
史上最大代价骗保案后 你需要知道保险欺诈八个真相
1 保险欺诈几乎无法避免
何为“保险欺诈”?按照一般的理解,保险欺诈仅指保险金诈骗类 欺诈行为,主要包括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编造未曾发生的 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故意 造成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行为等。
但实际上,其定义有广义与狭义之分,上述只是狭义的定义,而广义 上,保险欺诈是指所有假借保险名义或利用保险合同谋取非法利益的行 为,主要包括保险金诈骗类欺诈行为、非法经营保险业务类欺诈行为和 保险合同诈骗类欺诈行为等。按照这种定义,保险消费在投保时未尽如 实告知义务、保险代理人销售误导等都可以算作是保险欺诈的一种。
8、冒名顶替“移花接木”骗取保险金。
这种类型主要是利用没有发生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的保险,将其他没有参加 保险的人所发生的事故“张冠李戴”,向保险公司申请索赔。此种情形通常出现 于医疗保险中,一般是非被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名义享受医疗服务后再向保险公 司索赔。但也有公然先用自己真实信息看病再出具假证明向保险公司索赔的。笔 者数十年理赔审核实践中拒赔过很多类似案件,现仅举一例:2012.10.1晚8时许 ,本市某县一女张CC在外省某打工地被摩托车撞成肋骨骨折、脑震荡和全身多处 挫裂伤后,肇事者逃逸。其住院19天花费万余元,出院后来司申请索赔医疗费, 并特附一份所在单位证明:“兹有我公司职工张 YP,小名叫CC,我公司为职工 投保医疗保险时按习惯称呼,将张YP名字登记为张CC,住院时也登记为张CC。 ”乍一看本案是乎无什破绽,但其单位的异样证明却引起我的警觉。进系统一查 :“张YP”承保信息的身份证号为42242919650910****,而索赔时提供来的“ 张YP”身份证复印件中的号码却为 42100219701020****,相差五岁。随后我们 求助公安局全国联网的户籍查询系统核实得知,二者根本就是两个不相干的人。 原来张CC住院了,但她没有保险,于是想到冒名该单位已保险的同姓女张YP骗取 保险赔款,随后PS了一份假身份证复印件,换了照片却忘记了换身份证号码。开 始态度强硬的不停催赔,最后在事实面前不得不放弃索赔。

新《保险法》中受益人变更后理赔服务之探究

新《保险法》中受益人变更后理赔服务之探究

一、引言保险合同确定受益人的方式包括依法定继承顺序或指定受益人。

在保单有效期内,依保全作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保全与理赔已经在行业内被视为客户服务的两个重要的相关环节,两者存在相互关联性。

受益人变更后的理赔更是人寿保险合同处理过程中一种较为常见的实务。

受益人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仅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系根据保险合同享有受益权、单纯享有保险合同利益的人。

基于意思自由的原则,处分权人可以将保险合同利益让予受益人,因此而取得受益人地位的人成为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主体。

因此,新《保险法》对此设有相应条款予以规定。

二、新《保险法》关于受益人变更阐释及相关理赔疑义我国新《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新《保险法》涉及受益人变更的法规主要是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本文依据新《保险法》中关于受益人的规定,阐释保险受益人的变更情形。

(一)基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重新指定而变更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来看,保险合同是复杂合同。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基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为被保险人的利益而订立的。

保险合同具有射幸性、继续性、属人性等特殊特征。

新《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

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由这条规定可知,变更受益人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一项权利。

但是,为了避免因变更受益人而产生不必要的纠纷,《保险法》对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的行为做了一些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变更受益人需要书面通知保险人。

2.投保人变更受益人须经被保险人的同意。

(二)基于自然事件的受益人变更受益人死亡又无其他受益人,导致受益人变更。

第三章保险合同案例一

第三章保险合同案例一

第三章保险合同案例⼀第三章保险合同案例(⼀)⼀、被保险⼈被受益⼈杀害给付案(⼀)案情介绍8岁的⼩学⽣林冬冬在镇上的⼀所⼩学读书,学校为包括他在内的所有学⽣集体投保了学⽣团体平安保险,每⼈保险⾦额2000元,保险期限1年。

因为林冬冬的⽗母已经离婚,林冬冬和他的14岁姐姐由其母亲抚养,母亲在与前夫离婚后⼜与⼀个叫谢明强的男⼦结婚,所以在⽼师要林冬冬填写受益⼈的名字时.⼩男孩就写上了继⽗谢明强的名字。

再婚后,林冬冬的母亲与谢明强因感情不和,平⽇经常吵架,甚⾄数次提出要离婚分⼿。

保险期内的某⼀天,两⼈⼜⼀次⼤吵了起来,这⼀次是为离婚后的家庭财产分割与⼦⼥问题⽽争吵。

争吵中,谢明强毒打林冬冬的母亲。

林冬冬站在母亲⼀边与继⽗谢明强讲理,恼羞成怒的谢明强竟然拿起⼑砍伤了⼩男孩。

后来林冬冬不治⾝亡。

当时,林冬冬的母亲急冲上前与谢明强拼命,也被谢明强杀死。

凶杀案发⽣后.谢明强被逮捕归案不论,但⼩学⽣林冬冬被杀死⼀事却引发了他⽣前投保的学⽣团体平安保险的保险⾦应如何给付的问题。

(⼆)问题思考1.⼈⾝保险合同的法定责任免除有哪些?被保险⼈林冬冬被继⽗砍伤后死亡,保险公司是否承担给付保险⾦的责任?2.在哪些情况下,⼈⾝保险⾦应被视为被保险⼈的遗产,按照继承的法律关系来处理?你了解我国《继承法》有关继承⼈的规定吗?3.你认为对本案的保险⾦给付应如何正确处理?说出这样处理的理由。

⼆、被保险⼈前后有两个妻⼦的受益⼈⾝份认定案(⼀)案情介绍1998年5⽉,赵太太为⾃⼰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份终⾝寿险,保险⾦额为20万元。

在填写投保险单时,作为被保险⼈的赵太太在投保险单上的受益⼈⼀栏内只填写了“妻⼦”两个字。

2000年6⽉,赵太太回家乡探亲途中遇车祸死亡。

保险事故发⽣后,由谁来领取20万元保险⾦在被保险⼈的两个“妻⼦”之间产⽣争执。

被保险⼈赵太太怎么会有两个妻⼦?保险公司的理赔⼈员通过了解⽅知原委:原来,1998年5⽉赵太太在向保险公司投保时,其妻为崔翠翠;⼀年以后赵与崔离婚,2000年春节,赵太太⼜与蔡彩彩结为夫妻。

保险案例分析题

保险案例分析题

看案例分析题案例1:李先生在一家公司搞营销,家有妻子、老父和老母。

2005年6月,他为自己投保了某保险公司终身寿险及附加住院补贴医疗保险。

其中寿险保额10万元,身故受益人是妻子,附加住院补贴为60元/天,受益人是自己。

投保不过半年,一向健康的李先生在出席一个酒会时,突感腹痛难忍并伴恶心呕吐,送至医院被诊断为急性坏死性胰腺炎。

虽经抢救,但最终却因医治无效而于10天后不幸去世。

李先生的妻子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理赔申请。

请问该如何处理此案?答:李先生的妻子可获得哪些理赔金,是根据当初李先生投保的保险合同决定的。

保单包含寿险和住院补贴附加险两个部分,均有各自的受益人。

寿险部分由于当初李先生清楚地指定他妻子为受益人,因此10万元理赔金就完全归李先生妻子所有。

至于附加住院补贴医疗保险部分,当初保单规定受益人是李先生。

但李先生已去世,此部分理赔金需视为李先生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均分。

根据法律规定,遗产法定继承人分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和第二顺位法定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李先生无子女,双亲都在,因此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包括妻子和父母3人。

总计600元住院补贴补偿金,由这3个人平分,李先生妻子作为其中之一,可以而且仅可以获得三分之一的金额200元。

案例2:张先生为他的妻子邓女士投保了一份人寿保险,保险金额为15万元,邓女士反过来指定张先生为受益人。

半年后两个人离婚了,离婚三天后,邓女士因意外死亡。

邓女士的父母想领取15万元保险金。

他们的理由是:张先生和邓女士已经离婚,张先生不应享有保险金请求权,邓女士的保险金应该作为遗产来处理。

邓女士生前还欠着好友刘某4万元的债务,对此,邓女士的父母要把保险金中的一部分用于清偿债务,其余的应该由他们以继承人的身份作为遗产领取。

请问此案如何处理?答:一般来说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并不等于继承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是指保险合同中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而继承人则是指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继承权的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是通过指定的方式定立的,是针对保险金而言的,而继承人则是属于《继承法》的范畴,是针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而言的。

受益人指定不明案例

受益人指定不明案例

另一方面,被保险人购买死亡保险单 一般而言是为了保障家属在其死亡后的经济 需要。林勇在投保单上注明“妻子”作为受 益人是希望如果他发生意外,其家属可以获 得一定的经济补偿,维持正常的生活水平。 虽然投保时的妻子是徐某,但2年后二人离 婚,解除了法定的婚姻关系,后来的李某才 是其法定的妻子。因此,为了维护被保险人 的合法权利,充分体现保险存在的目的和被 保险人的意志,本案中应该由其法定的妻子 李某作为受益人领取保险金。
案例1
林勇,男,40岁,1996年5月投保了 10年定期死亡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 投保时,林勇在投保单上的“受益人”一栏填写的 是“妻子”。1999年6月11日,林勇回老家 探亲,途中发生严重车祸,林勇当场死亡。之后, 由谁来领取这份定期死亡保险的保险金在林勇的两 位“妻子”之间发生了争执。原来,林勇在定期人 身保险投保单的受益人一栏中只注明“妻子”两字, 并未写明其姓名。而在1996年5月林勇投保定 期人身保险时,其妻子为徐某,两年后林勇与徐某 离婚,于1999年春节与李某结为夫妇。因此, 徐、李两人各持己见,同时到保险公司来申请领取 保险金。
3、显然,上述分析从同一解释原则出发却得 到了不同的结论。本案的关键在于“妻子”在法律 上实质上是一种特定的关系,并不适合作为一种保 险合同中受益人的指定方式。 根据国内外的保险惯例,人身保险合同中指定 受益人时,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均应记载在保险合 同的有关文件中。因此,该合同应该视为无指定受 益人的合同。根据《保险法》第63条的规定,没 有指定受益人的合同,在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 应该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 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我国的《继承法》 规定,法定继承分为两个顺序,第一顺序继承人包 括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继承人包括兄弟姐 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所以,本案中的保险金应 该按照遗产分配的顺序,由李某和林勇的子女、父 母分享。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三起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三起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三起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三起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案例1:王某诉某人寿保险股份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合同代签名的法律后果【要点提示】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亲自签名盖章。

保险业务员代为签字,但被保险人已缴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为签字行为的追认。

《解释(二)》涉及条款:第三条第一款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

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简要案情】保险公司业务员张和被保险人王是同班同学。

张某向王某推销保险产品时,王某在外地出差,王某让张某去其家中找其妻子收取保险费。

张某到王某家中找到王某妻子并领取了保险金,并代替王某在投保单上签字。

投保单记载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王,保险范围为重疾保险。

保险期限为终身,保险费缴纳20年。

每年应付保险费为2000元。

王某出差回北京后,张某将保险合同和保险发票交给王某。

此后,王每年正常缴纳保险费,共缴费12000元。

直到2006年,王某与张某关系恶化,王某以投保单非本人签字为由,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全额退还保险费。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王在张某代签投保单后取得张某交给的保险合同文本和保险费发票,应视为其对张某代签的知情。

此后5年间,王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缴纳了每年的保险费,即以积极参与合同履行的方式表示认可张代其签字。

据此,法院认定王某追认了张为其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2:田某、冉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合同解除与保险人拒赔【要点提示】保险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解除合同,丧失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

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释(二)》涉及条款:第八条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学-案例

保险学-案例

2021/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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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无论刘先生是故意还是过失未履行如实
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均有权解除该保险合同并不承 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正是依据该规定,法院于 2009年7月做出判决,驳回原告起诉,该人寿保险公 司不用给付原告保险金。
但是,如果这起案件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修 订后的新《保险法》生效之后,法院将会判决该人 寿保险公司给付原告10万元保险金。为什么同样 的案例,按照新、旧《保险法》的规定法院会做出 截然相反的判决,就是因为新《保险法》引入了 “不可抗辩条款”。
20XX年复习资料
大学复习资料
2021/3/18
专 业: 班 级: 科目老师: 日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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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例分析
李某向保险公司投保家庭财产保险,保险 金额100万元,在保险期间李某家失火,家庭 财产遭受不同程度损失,试问:
①当约定的绝对免赔率为5%,实际遭受损失 为3万元时,保险公司是否赔偿?实际遭受损 失为20万元时,保险公司是否赔偿?
2021/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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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案例:保险利益限制保险赔偿的最高限度 甲有一批价值20万元的货物暂存某仓库,并
为这批货物投保火灾保险,保险金额20万元。 后甲将货物的一半卖给乙,双方办理了货物所 有权转让手续。就在乙前来取货的前一天晚上, 仓库失火,标的全损。 问:甲能获得多少赔偿?
2021/3/18
Hale Waihona Puke 7由于甲对标的仅有一半的保险利益,则保 险公司最多负责10万元的赔偿责任。
2008 年 10月 , 刘 先生 因 左肾 多 囊出 血 住院 治 疗,2009年1月,经医治无效死亡。
2009年3月,受益人提出理赔。保险公司在理赔 查勘的过程中发现,刘先生在2004年曾因肾病(肾病 属于该重大疾病险承保的疾病)做过检查。于是,保 险公司以刘先生在投保时未告知既往肾病病情,没 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带病投保为由拒赔,并解除 合同。刘先生家人起诉保险公司,要求法院判决其 支付保险金10万元。

保险人诱导受益人死亡证明保险法

保险人诱导受益人死亡证明保险法

保险人诱导受益人死亡证明保险法摘要:1.保险法中的受益人概念2.保险人诱导受益人死亡的案例分析3.保险法对保险人诱导受益人死亡的处理4.保险法在此类案件中的重要性正文:一、保险法中的受益人概念在保险法中,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受益人可以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变更或者撤销,但需经保险人同意。

受益人制度的设立主要是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使其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能够得到及时的救助。

二、保险人诱导受益人死亡的案例分析在某些情况下,保险人可能会为了自身的利益而诱导受益人死亡。

例如,如果受益人是被保险人的唯一法定继承人,而保险人又需要支付高额的保险金,那么保险人可能会试图通过诱导受益人死亡来规避支付保险金的责任。

这种情况在现实生活中虽然较为罕见,但是一旦发生,将会对受益人的权益造成极大的损害。

三、保险法对保险人诱导受益人死亡的处理我国保险法对此类情况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保险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同时,根据该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保险人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保险合同,对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这些规定表明,保险人诱导受益人死亡的行为是违法的,受益人有权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相关的保险合同。

四、保险法在此类案件中的重要性从上述案例分析和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保险法在处理保险人诱导受益人死亡的案件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它不仅明确了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为受益人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救济途径,有效地保障了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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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从防范道德危险的角度看,大多国家的立法对受益人的范围不作限制。但涉及到被保险人生命的重大问题,道德危险的防范是至关重要的。被保险人自主决定受益人的场合,他会充分考虑有无对自己造成威胁的可能性。如果由投保人指定受益人,就容易出现投保人以自身利益为出发点,所指定的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生命关注甚少的局面。同时,投保人又是人身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所以赋予其受限制的指定受益人的权利也是合理的。
本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包括保险人和投保人。鸡泽县钢圈厂为王献彬投保,属于投保人。王献彬则属于被保险人,又是本保单的受益人,应属保险合同的关系人。被保险人在人身保险关系上享有指定权和同意权,如果要变更保险合同受益人,则必须取得被保险人同意才能变更。因此,鸡泽县保险公司和鸡泽县钢
在本案中,虽然鸡泽县保险公司为王献彬开出的保险单上的投保人、被保险人都是王献彬,但该保险单上确实存在错误,即该保险是单位为其职工集体办理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应是鸡泽县钢圈厂。该厂要求变更投保人,保险公司据实变更投保人,应是合法的。按照这种实际情况,本案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是鸡泽县钢圈厂和鸡泽县保险公司。鸡泽县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保险单上受益人的变更,实际上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的,此行为符合《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允许变更合同的规定,行为不具违法性。此种理解在一般情况下是正确的,但在人身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下就是错误的。因为,在人身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虽然投保(要保)人和保险(承保)人是合同双方主体,但在变更受益人问题上,合同双方主体的变更权是受到限制的,即在被保险人不是投保人情况下,投保人要变更原指定的受益人,必须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保险人作变更批注时,必须严格审查此项变更是否取得了被保险人的同意;如果被保险人未同意,保险人即便作出了变更批注,也是无效的。此在法律上属强制性规定,不属合同双方主体意思自由、可以协商同意的范围。本案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是王献彬,其依法享有指定受益人和同意变更受益人的权利,鸡泽县钢圈厂作为合格的投保人,在未取得王献彬同意情况下,要求变更受益人(因该保单上原无受益人,实际上是投保人越过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鸡泽县保险公司据此作出确认受益人为王玉更的批注,均违背了强制性规范,此行为是无效的,保单应恢复原状。由于被保险人王献彬生前未指定受益人,故保险金应作为其遗产,由保险人向其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996年1月15日,原告李献信向鸡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1994年11月初,鸡泽县钢圈厂烤漆车间曾发生爆炸事故,此后工人不愿上班,除非厂方为工人投保人身保险。厂方为了生产,为烤漆车间所有人员在鸡泽县保险公司分别投了保险金额为1万元的人身保险。1995年1月6日,该烤漆车间再次发生爆炸事故,我丈夫被炸成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我向厂方要我丈夫的保险单,被厂方拒绝。后听说第三人王玉更拿着我丈夫的保险单到被告鸡泽县保险公司取走了保险金。我是该笔保险金的法定继承人,被告鸡泽县保险公司让第三人王玉更领走该笔保险金,侵犯了我对该保险金的合法继承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我丈夫的18006元保险金偿付给我。
被告鸡泽县保险公司答辩称:鸡泽县钢圈厂为了防止意外事故发生,于1994年11月9日为本厂职工王献彬等人投了人身平安保险。当时由于保险公司人员的疏忽,将保险单的投保人误写为王献彬。该厂收到保险单后,认为此项填写不妥,即提出书面更正申请。我公司根据该厂申请,同意将投保人变更为王玉更,并明确王玉更为受益人,据此于1994年11月15日批注了人身保险变动批单。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把保险金支付给批单指定的受益人,是有事实根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鸡泽县钢圈厂与我公司协商同意变动保险单的投保人和受益人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本案变更保险单受益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这就明确规定了受益人的范围,也对投保人指定受益人进行了限制,即人身保险的受益人应由被保险人指定或经被保险人同意才可变动。本案中的鸡泽县钢圈厂为烤漆车间的工人王献彬等人在县保险公司分别投了保险金额为1万元的人身平安保险,王献彬为保单上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也是王献彬。钢圈厂在未取得王献彬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向保险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将王献彬的人身平安保险的受益人变更为该厂法人代表王玉更,县保险公司于1994年11月15日作出人身保险变动批单,同意将王献彬保单投保人变动为王玉更,并确认王玉更为该保单受益人,这显然违背了由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也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的原则。该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而鸡泽县钢圈厂在为王献彬投保后,未取得被保险人王献彬的同意,就向县保险公司提出变动申请,县保险公司作出变动批单,并确定王玉更为受益人,显然违背了被保险人的意志,也违背了法律规定。
首先,从人身保险合同订立的目的看,无论是人寿保险、健康保险还是意外伤害保险都是以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为标的设立的,受益人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场合需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为条件,而只有被保险人才最关注自己的生命,所以由被保险人来决定谁是受益人最为合理。同时,受益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着血缘、婚姻、友情等为基础的情感和经济上的联系。这就决定了受益人在获得利益时也会遭受严重的伤害,包括精神上的和物质上的。因而,由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既体现了被保险人对自己生命利益的处分,也符合人身保险合同为第三人利益而设的目的。
被告鸡泽县保险公司应将被保险人王献彬人身平安保险金18006元付给原告李献信所有。现因该笔保险金由第三人王玉更取走,因此,第三人王玉更应将该笔保险金18006元给付给原告李献信所有。
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
【问题】
被保险人在人身保险关系上是否享有指定权和同意权?如果要变更保险合同受益人,是否必须取得被保险人同意才能变更?
从原则上讲,既然保单中未保留变更受益人的权利,所指定的受益人是不可以变更的,因为此时该受益人对保险金的权利已经成为既得权:被保险人已无权再对该权利进行处分了。但有以下两种例外的情况:
1、受益人同意变更。既然对保单保险金的请求权是受益人的权利,他就可以任意处分,包括同意变更受益人。此时被保险人的变更行为可以分解为几个过程。首先指定受益人后将受益权委托给被保险人处分,然后才是被保险人的变更行为。
第三人王玉更述称:我厂为工人投保人身平安保险,工人本人不出钱,保险金由厂领回,归厂所有。原告丈夫出事时我不在。厂里处理后事给了原告15000元,算一次性处理完毕。
审判
鸡泽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鸡泽县钢圈厂为烤漆车间工人王献彬投保人身平安保险,其保险金应归被保险人王献彬所有,王献彬死后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原告李献信要求继承丈夫王献彬的保险金,本院予以支持。鸡泽县钢圈厂未取得被保险人同意,向鸡泽县保险公司申请将原投保人王献彬变更为王玉更,鸡泽县保险公司批准申请并确认该保险单的受益人为王玉更,不符合保险行业应当遵循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十一条有关变更受益人的规定。第三人王玉更取得王献彬的保险金属于不当得利,应予以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参照《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该院于1996年5月30日判决如下:
【提示和讨论】
我国《保险法》第21条第3款将受益人界定为:“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可以对受益人做出如下分类:依保单拥有人是否保留变更受益人的权利之标准,将受益人分为可变更受益人和不可变更受益人。可变更受益人是指保单中保留了变更受益人的权利,保单拥有人可依自己的意愿变更受益时所指定的受益人。不可变更受益人指保单中未保留变更受益人权利,保单拥有不可以任意变更受益人时所指定的受益人。
2、法定事由变更。虽然保单中未保留变更受益人的权利,但如果出现法律规定的事由,也可以变更受益人。最为典型的例子就是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离婚,婚姻关系消灭后,指定原受益人赖以存在基础就消失了,此时应当允许变更受益人。
在受益人的变更中存在着以下几个问题。第一,谁拥有变更受益人的权利。第二,变更受益人的方法。第一个问题和前文所述一致,主要研究一下第二个问题。根据我国《保险法》第63条之规定,变更受益人时应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单上批注。可见在我国,受益人的变更采取的是变更人通知加保险人批注保单的形式。依此方法,有一个问题应当探讨:有效的受益人的变更是否必须严格遵守该法定方法?如果必须严格遵守,那么变更行为须同时满足书面通知,保险人批注两个条件始能生效。如果不需严格遵守,那么变更人书面通知后变更即可生效,即使保险人忘记或迟延批注也不影响变更行为的效力。我们认为能够做到后者已足够。因为变更受益人是被保险人的权利,并非和保险人协商的合同内容,因而无需双方达成一致,保险人的批注行为也不产生同意变更的效果,他没有权利去审查和否定被保险人所作的变更。批注既非保险人的职务行为,也非为保险人的利益而设的行为,只是对被保险人履行了通知义务的一种证明。因而只要被保险人能够证明被保险人已将变更受益人的行为书面通知了保险人,该变更就应当生效,而不应受保险人批注的影响。从我国现阶段保险业发展状况看,采取这种较为保守和稳妥的方式还是必要的。但是在保险业比较发达的国家和地区,该种书面通知加保单批注的变更方法已经受到了冲击。比如在美国,有些保险公司规定变更受益人无需提交保险单,仅凭书面通知就可以了,保险人采取归档的方式予以确认。这种方法对提高保险业的工作效率是大有好处的,值得我国借鉴。
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变更的程序是什么?
【案情简介】[1]
原告:李献信,女,37岁,河北省鸡泽县小寨镇赵堡村村民。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鸡泽县支公司(以下简称鸡泽县保险公司)。
第三人:王玉更,男,42岁,鸡泽县钢圈厂厂长。
原告李献信的丈夫王献彬于1994年6月份到鸡泽县钢圈厂烤漆车间工作。同年11月8日,鸡泽县钢圈厂为王献彬等人在鸡泽县保险公司投保了金额为1万元人民币的人身平安保险,其中王献彬的保险单编号为944741-944750共10份,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王献彬本人。同月15日,鸡泽县钢圈厂以本厂关于职工参加保险的规定为依据,在未取得被保险人王献彬本人同意情况下,向鸡泽县保险公司申请,要求将王献彬保险单上的受益人变更为本厂法人代表即第三人王玉更。鸡泽县保险公司于11月15日作出94005号人身保险变动批单,同意将王献彬投保人变更为王玉更,并确认王玉更为该保单受益人。1995年1月6日,鸡泽县钢圈厂发生爆炸事故,王献彬身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1995年1月19日,第三人王玉更从鸡泽县保险公司取走王献彬的人身平安保险金18006元。此笔保险金一直没给原告李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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