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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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一、党的十七大提出:要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2006年10月8日至11日召开的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有以下内容:“四、加强制度建设,保障社会公开正义。(一)完善民主权利保障机构,巩固人民当家作主的政治地位。……。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深化政务公开,依法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2007年3月5日温家宝总理在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作的政府报告明确要求:“各级政府要坚持科学民主决策,完善重大问题集体决策制度、专家咨询制度、社会公示和听证制度、决策责任制度,依法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2007年10月15日胡锦涛总书记在十七大作的报告《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而奋斗》的第六部分“坚定不移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指出“(一)扩大人民民主,保证人民当家作主……。要健全民主制度,丰富民主形式,拓宽民主渠道,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保障人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这是我国依法治国、民主政治、保障人权领域的最新发展和成就,是对宪法、我国加入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有关法律规定的发展,是近年来理论进步的总结和政治开明的结果。
知情权又称知的权利、知悉权、资讯权、信息权或了解权,作为政治民主化的必然要求和结果,其外延已不断扩大,涉及公法也涉及私法领域,广义知情权指知悉、获取信息的自由与权利,包括从官方或非官方知悉获取相关信息的权利;狭义知情权仅指知悉获取官方信息的自由与权利,仅指公法领域的一项政治权利。现在的知情权一般指广义的知情权。关于知情权的范围,有“五权说”、“三权说”和“两权说”三种,“五权说”认为知情权包括知政权、社会知情权、对个人信息了解权、法人知情权和法定知情权;“两权说”认为知情权包括知政权和社会知情权;“三权论”认为知情包括知政权、社会知情权和个人信息知情权。通说认同“三权论”。知政权指公民依法享有的知悉国家事务、政府行为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活动,了解国家政策、法律法规的权利;社会知情权指公民依法享有的知悉其所感兴趣的社会现象和社会问题,了解社会发展变化的权利;个人信息知情权指公民依法享了解涉及本人的相关信息的权利。
参与权指公民依法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务、社会事务的权利。参与管理的途径和形式包括选举、投票、协商、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批评、建议,通过平面媒体和网络讨论国家政务等。
监督权,指公民享有的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的权利。它是国家权利监督体系中的一种最具活力的监督,包括公民直接行使的监督权和公民通过自己选举的国家代表机关代表行使的监督权,另外,公民的许多权利具有监督国家权力的性质。作为参政权的一项内容的监督权,是一种直接的政治监督权。主要包括四项内容,即批评权、建议权、控告权、检举权。
表达权指公民依法享有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和权利,又称意见表达权。其中,结社权包含了表达权的内容,同时,结社权又是一项独立的权利。国际社会公认,表达自由(包括媒体自由)是每一个宣称是民主社会的社会的必不可少的基础,要实现公民的民主权利,首先要实现公民的表达权。
二、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就要实行审判公开、审务公开和司法透明
依法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体现在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领域就是要实现审判的民主化和科学化。审判的民主化和科学化体现在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上
就是我国《宪法》、三大《诉讼法》、《法院组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审判公开、审务公开和司法政务公开制度上。
公开审判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审判制度,“我国现有公开审判制度是在宪法中予以确认,由各部门法分别予以规范,再由司法机关确认具体规则的制度体系。”1我国《宪法》第125条,现行《刑
事诉讼法》第11条,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0条和120条,现行《行政诉讼法》第6条和第45条以及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7条等法律对公开审判制度作了原则性规定,1999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
施行了《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总结了实践经验和做法,对该制度进行了总结。关于审判公开的概念,有的学者这样规范:“审判公开,指的是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应当向社会公开,允许人民群众旁听,允许新闻记者采访报道。”2有的学者这样认为:“公开审判制度,是指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和判决结果向群众、向社会公开的制度。”3“公开审理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的活动,除合议庭评议案件以外,向社会公开的制度。”4“所谓审判公开,是指人民法庭审理刑事案件和宣告判决,都公开进行,允许公民到法庭旁听,允许新闻记者采访和报道,即把法庭审判的全部过程,除休庭评议案件外,都公之于众。
由此可见,理论和学术上对审判公开的内涵和外延确定得比较宽泛,指所有的法院审判活动,除了一些依法不予公开的部分和环节外,都予以公开。但总结了实践的经验和做法的1999年3月8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却是这样确定公开审判的内涵和外延的,“人民法院进行审判活动,必须坚持依法公开审判制度,做到公开开庭,公开举证、质证,公开宣判。”可见,实践及最高法的司法解释的公开审判的范围和外延还是比较窄的,与理论及学界的要求相比有一定距离,这是与我国当时司法文明发展水平与条件相适应的,对于只能做到公开开庭,公开举证、质证,公开宣判的以此为内容的审判公开制度,本文确定其为比较意义上的历史的实践意义上的审判公开,并不是上述所举的概念所阐述的意义上的审判公开,其实,象上述所举的概念所阐述的意义上的审判公开,笔者在本文中名之为“审务公开”,以使其与历史的实践意义上的“审判公开”有所区别。
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政府的政务公开和行政透明成为社会文明进步的结果和标志,同时又反过来促进社会文明的进步,成为社会文明进步的条件和原因。2007年4月5日,温家宝总理签署颁布第492号国务院令,将1月17日国务院第16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颂布,这是我国宪政建设,现代政治文明建设和依法治国、民主政治建设的一大进步,使依法行政、政务公开有法可依。相应,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4日发布施行(法发[2007]20号)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该《意见》第1条规定:“审判公开是以公开审理案件为核心内容的、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各重要环节的依法公开,是对宪法规定的公开审判原则的具体落实”;第5条规定审判公开必须“全面公开”,做到“要按照法律规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做到公开开庭,公开举证、质证,公开宣判;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公开与保护当事人权利有关的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各重要环节的有效信息。”这是对法院历史的实践意义上的审判公开的一大进步与跨越,为了与其有所区别,本文及笔者名之为审务公开,其内涵和外延比历史的实践主义的审判公开有所扩张,但由于该《意见》刚颁布施行不久,在实践中能否得到很好的贯彻落实还有待观察,为了区别历史的实践意义上的审判公开,笔者不妨把它称为现在和未来的理念型的审判公开,即审务公开,与上述所列的有关理论和学界的关于审判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