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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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地产抵押管理,保障房地产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抵押登记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细则所称抵押人,是指将依法取得的房地产提供给抵押权人,作为本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细则所称抵押权人,是指接受房地产抵押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细则所称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是指购房人在支付首期规定的

房价款后,由贷款银行代其支付其余的购房款,将所购商品房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房地产抵押登记,是指房地产设定抵押时,以依法定程序进行登记。

第四条房地产抵押实行登记制度,依法设定并登记的房地产抵押,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抵押登记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细则。县级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地产抵押登记工作。

第六条下列房地产抵押,应当登记: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

(二)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房屋;

(三)抵押人依法预购的商品房屋;

(四)抵押人所有的符合房地产转让条件的在建工程;

(五)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七条以房屋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登记;以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登记。

第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抵押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权属不明或有争议的房地产;(二)用于教育、医疗、学校、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地产;(三)依法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四)依法列入城市房屋拆迁范围或者集体土地征用范围的房地产;(五)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者其他形式限制的房地产;(六)政府代管的房地产;

(七)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权利人不一致的房地产;

(八)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后的在建工程及建成的建筑物。(抵押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除外;

(九)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九条抵押人申请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法人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房地产抵押的,应当报相关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授权投资机构审批;(二)集体所有制企业以自有房地产抵押的,应当经该企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备案;以上级调整使用的房地产抵押的,应当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三)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外商投资企业以房地产抵押的,应当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通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以合伙的房地产抵押登记的,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五)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必须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进行地价评估,由相关部门核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抵押所担保的债务金额不得超过扣除出让金后的土地价值;

(六)以享受国家优惠政策购买的房地产抵押的,其抵押额以房地产权利人可以处分和收益的份额比例为限;

(七)以共同共有的房地产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以按分共有的房地产中所占有部分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

(八)以预购商品房抵押的,商品房开发项目必须符合房地产转让

条件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其预售合同必须经备案登记;

(九)以已出租的房地产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书面告之抵押权人和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条有经营期限的企业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抵押登记的,抵押期限不得超过该企业的经营期限;以具有土地使用期限的房地产抵押登记的,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限。

第十一条以未付清房款的预售商品房和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必须是金融机构。以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的,其投入建设的资金应当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日期。

第十二条房地产抵押登记时,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该房地产的价值。房地产抵押登记后,抵押人以其价值大于所担保的债权的余额部分再次抵押登记的,抵押人应当将已经设定过的抵押情况事先书面告之首次抵押和再次抵押的抵押权人。

第十三条因城市建设需要,以抵押登记的房地产被拆迁的,抵押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拆迁补偿价款清偿债务,或者重新设定抵押。抵押当事人也可以重新设定抵押物和抵押权,或者依法清理债权债务。

第十四条抵押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对抵押房地产保险的,由抵押人为抵押房地产投保,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在抵押期间,保险赔偿金作为抵押财产,抵押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法人分立或者合并后,原抵押合同继续有效,其权利和义务由变更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抵押人死亡、依法被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时,其房地产合法继承人或者代管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抵押合同。

第十六条房地产抵押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名称、地址或者个人姓名、身份证号码、住所;

(二)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的房地产座落、名称、用途、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四至情况以及权属情况等;

(四)抵押房地产的价值;

(五)抵押担保的范围;

(六)抵押房地产的占用管理人、管理方式、管理责任以及意外损毁、灭失的责任;

(七)抵押权灭失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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