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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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5.10.16•【字号】市政办发〔2015〕83号•【施行日期】2015.10.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已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10月16日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陕西省委办公厅、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陕办字〔2015〕44号),设立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为市政府工作部门。

一、职能转变(一)取消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职责。

(二)下放的职责1.将住宅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职责下放区县政府。

2.将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备案职责下放区县政府。

二、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住房保障、住房制度改革、房地产市场、房屋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起草有关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拟订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统一管理全市城市房屋产籍产权;负责房屋产权的初始、变更、注销、抵押登记,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负责全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负责商品房预售登记、房屋权属转移登记、非住宅房屋租赁登记,核发预售许可证及登记备案证。

(四)负责全市直管公房的经营管理;负责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监督检查工作;制定安全技术规范、管理制度,编制应急预案,并监督执行;指导、检查全市房屋使用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责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五)负责全市房屋物业服务行业管理,审核物业服务企业资质,指导、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经营服务活动。

西安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西安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西安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05.11•【字号】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公告第38号•【施行日期】2004.07.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公告(第38号)《西安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于2003年12月25日经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2004年3月3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大常委会2004年5月11日西安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2003年12月25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3月3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房屋结构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危险房屋防治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区房屋和近郊区国有土地上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

军队、宗教和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遵循合理使用、定期检查、预防为主、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阎良、临潼、长安区和市辖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市政、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依法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对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房屋的举报和反映,应当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或者反映人。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开发土地后续管理和规范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开发土地后续管理和规范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开发土地后续管理和规范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5.08•【字号】市政发[2009]52号•【施行日期】2009.06.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开发土地后续管理和规范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市政发[2009]52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西安市开发土地后续管理和规范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五月八日西安市开发土地后续管理和规范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规范土地市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开发土地后续管理和规范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市政发[2007]15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西安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的管理。

凡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本细则规定。

第三条国有划拨土地在变更土地使用条件后,不再符合划拨用地范围的,或受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依法批准变更土地用途、建设条件、使用年限等,使其与原出让合同或批准文件内容发生改变的,必须办理出让手续,或者重新评估、核算,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条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的职能机构,负责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第五条规划、发展改革、建设、房产、城改等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相互之间的配合,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协助做好开发土地后续管理和规范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实行土地集中统一管理,建立和完善土地收购、储备、供应、开发的运行机制,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实施细则》的通知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实施细则》的通知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8.08.27•【字号】市政办发〔2018〕87号•【施行日期】2018.08.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许可,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实施细则》的通知市政办发〔2018〕87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西安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8年8月27日西安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主要依据)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试点的通知》(国办发〔2018〕33号)、《陕西省优化提升营商环境工作三年行动计划(2018—2020)》(陕政办发〔2018〕36号)、《陕西省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实施意见》(陕建发〔2018〕238号)和《西安市简化企业投资项目施工许可证办理程序行动方案》(市政办发〔2018〕41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目标要求)依托西安政务服务网,坚持规范高效、简政放权、信息共享、创新机制的原则,通过优化审批流程、精简审批环节、完善审批体制、强化监督管理等举措,逐步实现我市社会投资工程建设项目从取得土地出让手续到竣工验收行政审批时限压缩为30个(小型项目20个、工业项目15个)工作日,涉及的中介服务事项并行推进累计用时压缩至80个(小型项目57个、工业项目43个)工作日;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从项目立项到竣工验收行政审批时限压缩为50个工作日,涉及的中介服务事项并行推进累计用时压缩至120个工作日的目标,努力把西安打造成为工程建设项目审批事项最少、操作流程最简、办结时限最短、服务效率最高、企业获得感最强的最优城市。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稳定住房市场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市政发〔2017〕51号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稳定住房市场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市政发〔2017〕51号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稳定住房市场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稳定住房市场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市政发〔2017〕51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为深入贯彻落实中省房地产政策精神,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进一步稳定住房价格和市场预期,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持续平稳健康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合理安排住宅用地供应根据住宅建设规划,结合库存变化情况,严格实行住宅用地供应“五类”调控目标管理,住房库存消化周期低于合理范围时,要显著增加供地,加快供地节奏。

大力推进“限房价、竞地价”、“限地价、竞房价”等土地出让竞价方式。

国土部门确定住宅用地出让价格前,要征询建设、房管、物价等部门意见,合理确定土地出让价格,坚决防止出现区域性总价、宗地或楼面单价新高等异常情况,切实稳定土地市场预期。

深化土地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有序实施20%左右的住宅用地用于公租房建设,20%左右的住宅用地用于限地价、限房价的“双限房”项目。

二、完善住房供应体系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加快建立购租并举的住房制度,满足不同收入居民家庭的住房需求。

取消市政发〔2016〕32号文件第十一条第二款“新出让土地的商品住房项目不再实物配建廉租房,统一按现行标准的50%缴纳易地配建费”等调控政策。

新出让土地的商品住房项目(不含城棚改项目开发部分),原则上按照不低于住宅总建筑面积5%的比例实物配建租赁型保障房,以解决中低收入居民家庭、外来务工人员及引进人才等群体的住房问题。

规划部门要按照配建比例确定配建规模,编制规划设计条件书;国土部门根据规划设计条件,在土地招拍挂时,明确配建租赁型保障房的总建筑面积、套型等出让条件。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办法的通知-市政发[2005]170号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办法的通知-市政发[2005]170号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办法的通知(市政发[2005]170号2005年12月22日)《西安市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安市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办法第一条为深化本市住房制度改革,加快建立城镇住房新体制,切实改善职工住房条件,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的指导意见》(陕政发〔2003〕33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新城、碑林、莲湖、灞桥、雁塔、未央区行政区域内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机关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住房分配货币化,是指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无房和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职工实行住房补贴的分配形式。

第四条市住房制度改革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住房分配货币化工作的主管部门。

财政、物价、审计、监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住房分配货币化工作。

第五条住房补贴的发放范围是:夫妻双方均未按房改政策购买公有住房或已按房改政策购买公有住房,但住房面积未达到补贴面积标准的职工。

第六条住房补贴资金主要立足于财政、单位原有住房建设资金的转化。

具体来源如下:(一)财政预算安排的住房建设和维修资金;(二)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三)预算外资金;(四)其他资金。

对财政供给经费的单位,住房建设资金转化后的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审核后,按全额或差额比例给予适当补助。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实施意见的通知-市政发[2008]13号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实施意见的通知-市政发[2008]13号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实施意见的通知正文:----------------------------------------------------------------------------------------------------------------------------------------------------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实施意见的通知(市政发〔2008〕13号2008年1月31日)《西安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西安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意见为了进一步加强全市安全生产工作,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保证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工作的顺利进行,规范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管理,依据《安全生产法》、《陕西省安全生产条例》和《陕西省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陕财办建〔2007〕3号),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以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为依据,以落实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管理,保证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工作的顺利进行为目的,积极规范和扎实推进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的贯彻落实。

二、实施范围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下简称风险抵押金),是指企业以法人或合伙名义将本企业资金存入“西安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专户”,用于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的专项资金。

实施范围主要有:非煤矿山、交通运输(含旅游运输)、水上客运、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民爆器材和烟花爆竹等行业或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企业)。

具体包括:(一)金属与非金属矿山企业或者有独立尾矿库(含赤灰渣库)的其他企业、非煤矿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和采掘施工的企业;(二)道路交通运输(含旅游运输)、水上客运,并取得运输资格证书的企业;(三)从事土木工程、建筑施工、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饰装修(室内装修企业除外)工程等活动,并取得《建筑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四)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运输(含铁路专用线)、储存的企业;(五)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储存、销售、使用的企业;(六)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企业。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市政发[2010]36号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市政发[2010]36号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正文:----------------------------------------------------------------------------------------------------------------------------------------------------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市政发〔2010〕36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意见》(陕政办发〔2010〕29号)精神,进一步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不断满足居民住房需求,提出如下意见:一、加大保障性住房建设力度,更好地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一)落实廉租住房配建政策,原则上普通商品住房中廉租住房配建比例不低于5%,经济适用住房中廉租住房配建比例不低于15%,棚户区改造项目中廉租住房配建比例不低于30%。

从本意见公布之日起,全市新出让或划拨土地的普通商品住房项目、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棚户区改造项目,要严格按照廉租住房配建政策执行。

具体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市发改委、市建委、市规划局、市国土局、市房管局、市棚改办制定。

各级土地、规划、建设、房管、棚改等部门要严格把关,确保廉租住房配建政策落实到位。

计划2010年及“十二五”期间共配建廉租住房150万平方米,解决30000户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

(二)集中建设廉租住房。

2010年及“十二五”期间,每年新增建设用地120亩,新增廉租住房25万平方米、5000套,合计新增廉租住房150万平方米,解决30000户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

新增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由市城改办在城中村改造项目中提供,交由市房管局组织建设,征地费用和建设资金通过市级财政资金、项目贷款、中省补助资金等渠道解决。

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

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

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引言1.1 背景在房地产交易过程中,买方为了获取购房所需的资金,通常需要申请贷款。

而银行或金融机构在向买方提供贷款时,通常会要求购房者提供房地产抵押合同作为担保,以确保贷款的安全。

本文档即为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旨在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保障交易的顺利进行。

1.2 目的本合同的目的是规范西安市房地产抵押交易的流程和规则,确保买方的贷款安全和银行/金融机构的利益,以保证购房交易的安全有效进行。

二、合同主要内容2.1 双方当事人本合同由以下双方当事人签署:买方:[买方姓名](以下简称“买方”)抵押人:[抵押人姓名](以下简称“抵押人”)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姓名](以下简称“抵押权人”)2.2 抵押物描述买方在此将购房物业作为抵押物,具体描述如下:房产地址:[房产地址]房产信息:[房产信息,包括建筑面积、户型等]2.3 贷款金额抵押权人同意向买方提供贷款,贷款金额为[贷款金额]人民币。

贷款将在[贷款期限]内偿还。

2.4 利息和费用买方同意按照抵押权人的要求支付贷款利息和相关费用,具体数额和支付方式将另行协商确定。

2.5 违约责任双方同意,如发生买方违约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不按时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抵押权人有权采取诉讼、拍卖等法律手段,追回债权和实现抵押物的担保价值。

同时,买方将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

三、其他条款3.1 知识产权和保密本合同及其相关附件中包含的所有知识产权,属于合同双方共同拥有。

未经双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将该合同内容泄露给第三方。

3.2 争议解决双方如对本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

如协商不成,应提交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四、附则4.1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贷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4.2 本合同的任何修改、补充协议,须经双方协商并以书面形式作出。

4.3 本合同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处理。

合同双方确认,本合同条款已经充分阅读、理解并认可,愿意承担相应的权利与义务。

西安市住房管理条例

西安市住房管理条例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责任第三章房屋安全使用义务第四章房屋安全鉴定第五章危险房屋治理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合法建造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的房屋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管理,房屋消防安全管理和电梯、供水、供热、供电、供气等专业设施设备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房屋使用安全所进行的管理活动,包括房屋安全使用、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属地管理、预防为主、合理使用、规范治理的原则,确保房屋使用安全。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市房屋使用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使用安全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房屋使用安全日常监督管理。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辖区房屋使用安全日常监督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督促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进行房屋使用安全隐患排查,协助区、县房屋使用安全行政管理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安监、建设、规划、城市管理、教育、文化、体育、宗教、卫生、商务、国土资源、财政、市政公用、工商、公安、质监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房屋使用安全救助制度。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危险房屋治理中的低保和低收入家庭,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八条房屋使用安全行政管理部门、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新闻媒体、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宣传教育,普及房屋使用安全法律、法规和知识,提高公众安全意识。

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责任第九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房屋质量安全责任,履行保修和质量缺陷治理义务。

西安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发[1995]第93号

西安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发[1995]第93号

西安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规定正文:---------------------------------------------------------------------------------------------------------------------------------------------------- 西安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发[1995]第93号1995年6月23日)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保障住宅小区房屋和公用设施的正常使用,保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有多个产权人的城市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是指对城市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等事项进行专业化有偿维护、修缮与整治的管理。

第四条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行业管理部门。

第五条有多个产权人的城市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应当成立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

单一产权的城市住宅小区,其管理可由产权人自行决定。

第六条管委会是代表和维护住宅小区内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合法权益的群众性自治组织。

管委会在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主持下,由住宅小区内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选举产生。

管委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管委会每届任期三年,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七条管委会进行物业管理工作,应接受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和所在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

居(家)委会应支持、协助管委会做好物业管理工作。

第八条管委会应将物业管理的具体事务,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实施管理。

第九条管委会召开会议时,可以邀请政府有关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以及居民委员会等单位参加会议。

第十条管委会应订立章程,其主要内容应包括:(一)管委会的名称、地址;(二)管委会的组成人员;(三)管委会的主要任务及任期工作目标;(四)管委会的例会制度及议事规则;(五)管委会委员的职责分工;(六)其他事项。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西安市新城区处理房屋办证遗留问题工作方案的通知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西安市新城区处理房屋办证遗留问题工作方案的通知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西安市新城区处理房屋办证遗留问题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7.10.18•【字号】新政办发〔2017〕132号•【施行日期】2017.10.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改革与发展正文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西安市新城区处理房屋办证遗留问题工作方案的通知新政办发〔2017〕132号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单位:现将《西安市新城区处理房屋办证遗留问题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17年10月18日西安市新城区处理房屋办证遗留问题工作方案为认真贯彻市党代会、市人代会精神,妥善处理好房屋办证遗留问题,努力解决房屋“办证难”,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坚持以保障和改善民生为出发点和落脚点,通过解决历史遗留房屋办证问题,建立协调有效的工作机制,着力破解房屋“办证难”问题,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提升人民生活品质,如期兑现民生承诺,为建设“品质西安”做出贡献。

二、工作原则(一)依法合规,尊重历史。

在法律法规框架下,充分考虑房屋建成时的政策规定,既考虑形成遗留问题的历史原因,又兼顾现行政策要求,坚持依法行政、创新工作办法,多措并举、标本兼治,确保处理工作稳步实施。

(二)精准识别,分类处理。

对房屋办证遗留问题项目,按照建成时间、房屋性质、手续办理情况、存在主要问题等,逐一梳理甄别,摸清项目底数,确保处理范围准确。

凡不属于遗留问题的项目,不得纳入处理范围。

依据存在问题和项目实际,研究解决对策,分类制定实施细则,成熟一批解决一批,逐步解决房屋办证遗留问题。

(三)先易后难,扎实推进。

房屋办证遗留问题形成时间长,涉及部门多,处理难度大,需要按照项目的实际情况和手续办理的难易程度,分类汇总,逐步办理。

先期处理五证齐全商品房及相对成熟项目的办证问题,再行处理其他类型房屋办证遗留问题,确保扎实推进,如期完成任务。

西安市单位自有房屋管理实施细则-

西安市单位自有房屋管理实施细则-

西安市单位自有房屋管理实施细则正文:---------------------------------------------------------------------------------------------------------------------------------------------------- 西安市单位自有房屋管理实施细则(一九八七年六月二十日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西安市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一步加强对城市单位自有房屋的管理,掌握房屋的数量、质量、占用和使用情况,保护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单位自有房屋的使用效能,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适应城镇管理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城区、郊区和独立工矿区内一切单位自有的房屋。

单位自有房屋是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包括中外合资企业)自有,数个单位共有的自用或出租的住宅用房和非住宅用房。

第三条在本市的单位自有房屋由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地局)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行使监督和行政管理。

第四条国家依法保护单位自有房屋的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毁坏,也不得利用房屋危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单位自有房屋因国家建设征用拆迁时,必须服从西安市基建征地拆迁安置有关规定,按期搬迁,不得借故拖延,不得附加条例。

第二章产权登记第六条单位自有房屋须到房地局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领取产权凭证。

国家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以及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有授权范围内管理的国有房产,核发《国有房屋使用证》,企业和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各单位建造的“商品房”,按自有房进行登记后(应注“商品房”字样),方可进入市场进行交易。

几个单位共有的房屋,房屋所有权单位应当领取共有或按份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

第七条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移转变更时,须在契约成立后一个月内到房地局办理移转变更登记手续,并按下列规定提交证件:(一)调拨、接管的房屋须提交调拨文件、移交清册和有关证件;(二)新建、翻建、扩建的房屋,须提交报批文件、定点图、竣工图、国有土地使(租)用证和契证;(三)按规定购买的房屋,须提交买卖合同、有关上级的批准文件、契证和有关证明;(四)交换的房屋,须提交有关上级的批准文件、交换协议书和契证;(五)赠与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赠与书和其它证件;(六)分割、合并的房屋,须提交上级批准文件、有关证件和契证;(七)获准拆除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获准拆除文件。

西安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对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有关问题的批复-市国土房管发[2002]23号

西安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对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有关问题的批复-市国土房管发[2002]23号

西安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对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有关问题的批复正文:---------------------------------------------------------------------------------------------------------------------------------------------------- 西安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对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有关问题的批复(市国土房管发[2002]23号)西安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心:你中心报来《关于贯彻<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西安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意见》一文及附件收悉。

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批复如下:一、你中心应严格执行《西安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认真把关,杜绝不符合规定的房屋上市交易,同时要简化程序,提高效率,优质服务,方便群众办事。

二、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应提供以下要件:1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共有权证;2买卖双方身份证及其复印件;3房屋共有的,提供共有人书面同意的证明和身份证;4房屋买卖契约;5西安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审核登记表、房屋转移过户申请书等表格。

三、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办事程序及办事时限:共10个工作日(交费、领证除外),分别为:1房屋所在地的区级交易所接件、出审,合格者转件至交易中心,共4个工作日;2交易中心复审,合格者转件至产权产籍管理处,并将《西安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审核登记表》一份报至市局房改办备案,共2个工作日;3产权产籍管理处备案、办证、通知交费和领证,共4个工作日;4买卖双方到产权产籍处分别交纳土地收益金、手续服务费、登记费、契税及工本费。

四、各区交易所、交易中心、产权产籍管理处应按照上述要求各司其职,加强协作,不得增设环节,不得超时办件,不得超标收费。

此复。

附:西安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审核登记表(略)二00二年八月十六日——结束——。

西安市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

西安市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

发文单位:西安市人民政府文号:市政发[1987]033号发布日期:1987-3-17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国有房屋的管理第三章单位自有房屋的管理第四章私有房屋管理第五章房屋的产籍管理第六章附则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现将《西安市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颁布实施,望遵照执行。

西安市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市城镇房屋管理,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是西安市人民政府管理本市城镇国有房屋、集体所有房屋、私人所有房屋和在本市的其他房屋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国有房屋的管理第三条房管部门统一经营管理的房屋,属国有财产。

凡需租用国有房屋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房管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签订租赁合同,发给房屋使用证明,方能进住。

凡擅自迁入或强占国有房屋的,公安、粮食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户粮转移手续,并令其限十五日内迁出。

对拒不迁出的,由房管部门诉请法院强制迁出,令其补交强占期间的房租,并处以租金五至十倍的罚金。

第四条凡租用国有房屋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批准的用途使用。

凡经承租单位主管部门批准,将国营企业拍卖、给他人的,事先应向房管部门申请备案,方准予改变租赁关系,并按原租金标准收取房租。

第五条严禁私自转租、转借、转让、交换国有房屋,严禁擅自改变国有房屋用途,出售或变相出售国有房屋。

违者,按以下办法处理:1.私自转租、转借、转让、交换住房,或擅自改变用途的,撤销其租用权,收回房屋,另行分配,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2.租用营业、生产等非住宅房屋私自转租、转借或以租赁的国有房屋折抵股金进行联营、合营,牟取非法利益的,撤销其租用权,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

3.出售或变相出售(包括使用权出售)国有房屋的,其所得价款全部没收,并视其情节,予以其他处理。

第六条凡租用国有房屋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爱护房屋和室内外一切设施。

损坏房屋和设施的,应及时修复或赔偿损失。

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备案证明转他项权利申请表

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备案证明转他项权利申请表
西安市房地产 抵押备案证明转他项权利申请表
登记编号
产权证号
抵押权人

被委托人
联系电话
押 信
贷款性质
商业□公积金□其它□ 值
履行债务期限
年 月 日至

抵押人
产 (房屋所有权人)

共有权人


售房单位
证件号码 产权性质
房屋座落

街(路)
幢号
房号
结构
权利范围
房屋 所在 总层数 层 数
1、 登记申请表 2、 抵押登记法人委托书(抵押权人及售房单位各出具一仹) 3、 备案证明 4、 房屋所有权证
建筑面积
月日
小区 号


根据《房屋登记办法》,《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办理备案证明转换他项 权利。原抵押合同所涉及的抵押范围不变。备案证明及相关抵押人所提交申请材料 由我行提供,申请信息真实、合法、有效。如有不实,由申请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仸。
申请人:(抵押权人)签章:
申请日期:



备案登记变更他项权利登记要件

西安市政策性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试行办法

西安市政策性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试行办法

西安市政策性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试行办法【法规类别】贷款信用证服务及担保房屋抵押【发文字号】市政发[1997]第6号【发布部门】西安市政府【发布日期】1997.01.09【实施日期】1997.01.09【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失效依据】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西安市建设监理暂行规定》等47件规章的决定西安市政策性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试行办法(市政发(1997)第6号文1997年1月9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支持个人购、建自住房,改善居住条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意见的通知》和《西安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政策性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指西安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运用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指定的专业银行房地产信贷部门向已缴存住房公积金,并在本市购、建自住房的个人发放的政策性贷款。

第三条为保证借贷双方的权益,本项贷款实行财产抵押和综合保险相结合的方式。

第四条政策性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实行向中低收入家庭倾斜的原则。

第五条个人在购、建自住房及大修理自住房时,可向西安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申请支取其住房公积金。

购、建自住房资金不足部分,可按本办法申请贷款。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第六条借款申请人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西安市常住城镇户口的个人;(二)住房公积金已按规定及时、足额、连续存入西安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专户一年以上;(三)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按规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四)购、建个人全部产权自住新房并已交付购、建房总价款的30%以上;(五)同意用本人所购的房产或银行认可的有价证券作为抵押;(六)用房地产抵押的,须符合房地产抵押管理有关规定,并到指定的保险公司办理政策性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综合保险。

第七条借款人提出申请时,须提供以下书面证明材料:(一)借款人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明;(二)借款人住房公积金存折;(三)购自住新房的,提供合法的购房合同及交款凭证;建造自住房的,提供城建管理部门批准建房的证明文件和土地使用证;(四)西安市房改委办公室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西安房地产权属登记收费标准

西安房地产权属登记收费标准

住房登记收费标准批准机关及文号发改价格[2008]924号住房登记收费标准住房登记收费标准为每件80元;非住房房屋登记收费标准为550元。

房屋他项权利(抵押)登记费批准机关及文号省物价局、财政厅[陕价费函(2003)30号]文件房屋他项权利(抵押)登记费1、住宅房屋为每套80元。

2、非住宅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费按宗定额收费;收费标准为: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含100平方米)每宗收取100元;建筑面积在100-500平方米(含500平方米)每宗160元;建筑面积在500-1000平方米(含1000平方米)每宗200元;建筑面积在1000-5000平方米(含5000平方米)每宗260元;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每宗300元。

房屋交易手续费批准机关及文号陕西省物价局、建设厅陕价费调发[2002]62号文件房屋交易手续费1、新建商品房住房转让手续费:每平方米3元,经济适用住房每平方米1.5元,由转让方承担。

2、存量住房转让手续费:每平方米6元,房改房首次上市每平方米3元,转让双方各承担一半。

3、非住房转让手续费:新建商品房每平方米5元,存量房每平方米10元。

房屋租赁手续费批准机关及文号陕西省物价局、建设厅陕价费调发[2002]62号文件陕价费调发[2003]38号文件房屋租赁手续费1、住房租赁手续费:按套收取,每套住房每件合同有效期100元,不成套住房每件合同有效期内50元,由出租人承担。

2、非住宅租赁手续费:按面积收取,500平方米以下(含500平方米)每件合同有效期内150元,500平方米以上每件合同有效期内200元,由出租人承担。

房改房监证收费标准(一)转移监证费根据陕价费调发(2006)62号文规定,房改产权转让手续费为每平方3元(安居房减半)。

(二)估价费评估费1996年以前,依据房改政策规定按3‰收取。

1996年以后,按国家计委、建设部计价格(1995)971号文规定收取。

具体收费标准如下:100万元以内2‰100万—1000万元1‰1001万—2000万元0.5‰2001万—5000万元0.25‰5001万—8000万元0.15‰8001万—10000万元0.1‰10000万元以上0.1‰房屋所有权登记费批准机关及文号陕西省物价局、财政厅陕价费转发[2002]36号陕西省物价局、财政厅陕价费函[2003]30号房屋所有权收费住宅(包括房屋抵押、典权登记费):80元/套非住宅(包括房屋抵押、典权登记费):100㎡以下(含100㎡)——100元/宗100—500㎡(含500㎡)——160元/宗500—1000㎡(含1000㎡)——200元/宗1000—5000㎡(含5000㎡) ——260元/宗5000㎡以上——300元/宗西安市产权产籍管理中心西安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心2009年2月。

西安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西安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西安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地产抵押管理,保障房地产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抵押登记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细则所称抵押人,是指将依法取得的房地产提供给抵押权人,作为本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细则所称抵押权人,是指接受房地产抵押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细则所称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是指购房人在支付首期规定的房价款后,由贷款银行代其支付其余的购房款,将所购商品房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房地产抵押登记,是指房地产设定抵押时,以依法定程序进行登记。

第四条房地产抵押实行登记制度,依法设定并登记的房地产抵押,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抵押登记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细则。

县级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地产抵押登记工作。

第六条下列房地产抵押,应当登记:(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二)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房屋;(三)抵押人依法预购的商品房屋;(四)抵押人所有的符合房地产转让条件的在建工程;(五)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七条以房屋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登记;以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登记。

西安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西安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地产抵押管理,保障房地产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国担保法》及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房地产抵押登记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细则所称抵押人,是指将依法取得的房地产提供给抵押权人,作为本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细则所称抵押权人,是指接受房地产抵押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细则所称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是指购房人在支付首期规定的房价款后,由贷款银行代其支付其余的购房款,将所购商品房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房地产抵押登记,是指房地产设定抵押时,以依法定程序进行登记。

第四条房地产抵押实行登记制度,依法设定并登记的房地产抵押,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的房地产抵押登记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细则。

县级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房地产抵押登记工作。

第六条下列房地产抵押,应当登记:(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二)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房屋;(三)抵押人依法预购的商品房屋;(四)抵押人所有的符合房地产转让条件的在建工程;(五)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七条以房屋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的,其占用围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登记;以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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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地产抵押管理,保障房地产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抵押登记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细则所称抵押人,是指将依法取得的房地产提供给抵押权人,作为本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细则所称抵押权人,是指接受房地产抵押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细则所称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是指购房人在支付首期规定的房价款后,由贷款银行代其支付其余的购房款,将所购商品房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房地产抵押登记,是指房地产设定抵押时,以依法定程序进行登记。

第四条房地产抵押实行登记制度,依法设定并登记的房地产抵押,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抵押登记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细则。

县级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地产抵押登记工作。

第六条下列房地产抵押,应当登记:(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二)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房屋;(三)抵押人依法预购的商品房屋;(四)抵押人所有的符合房地产转让条件的在建工程;(五)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七条以房屋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登记;以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登记。

第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抵押登记:(一)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权属不明或有争议的房地产;(二)用于教育、医疗、学校、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地产;(三)依法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四)依法列入城市房屋拆迁范围或者集体土地征用范围的房地产;(五)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者其他形式限制的房地产;(六)政府代管的房地产;(七)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权利人不一致的房地产;(八)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后的在建工程及建成的建筑物。

(抵押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除外;(九)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九条抵押人申请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法人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房地产抵押的,应当报相关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授权投资机构审批;(二)集体所有制企业以自有房地产抵押的,应当经该企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备案;以上级调整使用的房地产抵押的,应当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三)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外商投资企业以房地产抵押的,应当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通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四)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以合伙的房地产抵押登记的,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五)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必须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进行地价评估,由相关部门核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抵押所担保的债务金额不得超过扣除出让金后的土地价值;(六)以享受国家优惠政策购买的房地产抵押的,其抵押额以房地产权利人可以处分和收益的份额比例为限;(七)以共同共有的房地产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以按分共有的房地产中所占有部分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八)以预购商品房抵押的,商品房开发项目必须符合房地产转让条件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其预售合同必须经备案登记;(九)以已出租的房地产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书面告之抵押权人和承租人。

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条有经营期限的企业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抵押登记的,抵押期限不得超过该企业的经营期限;以具有土地使用期限的房地产抵押登记的,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限。

第十一条以未付清房款的预售商品房和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必须是金融机构。

以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的,其投入建设的资金应当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日期。

第十二条房地产抵押登记时,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该房地产的价值。

房地产抵押登记后,抵押人以其价值大于所担保的债权的余额部分再次抵押登记的,抵押人应当将已经设定过的抵押情况事先书面告之首次抵押和再次抵押的抵押权人。

第十三条因城市建设需要,以抵押登记的房地产被拆迁的,抵押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拆迁补偿价款清偿债务,或者重新设定抵押。

抵押当事人也可以重新设定抵押物和抵押权,或者依法清理债权债务。

第十四条抵押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对抵押房地产保险的,由抵押人为抵押房地产投保,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

在抵押期间,保险赔偿金作为抵押财产,抵押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法人分立或者合并后,原抵押合同继续有效,其权利和义务由变更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抵押人死亡、依法被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时,其房地产合法继承人或者代管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抵押合同。

第十六条房地产抵押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名称、地址或者个人姓名、身份证号码、住所;(二)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的房地产座落、名称、用途、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四至情况以及权属情况等;(四)抵押房地产的价值;(五)抵押担保的范围;(六)抵押房地产的占用管理人、管理方式、管理责任以及意外损毁、灭失的责任;(七)抵押权灭失的条件;(八)违约责任;(九)争议解决方式;(十)抵押合同订立的时间与地点;(十一)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以在建工程抵押的,抵押合同还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二)已交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需交纳的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三)已投入在建工程的工程款;(四)施工进度及工程竣工日期;(五)已完成的工作量和工程量。

以房地产设定最高额抵押地,抵押合同的内容除第一款外,还应包括以下内容:(一)连续发生债权的期间;(二)最高债权限额。

第十七条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到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房地产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八条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交验下列文件:(一)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二)抵押登记申请书;(三)主合同和抵押合同;(四)房地产权属证书或者经登记的预售合同;属在建工程期权设定抵押权的,还应提交该建设工程的总承包合同或者施工总承包合同及建审手续;属预购商品房期权设定抵押权的,还应提交已登记的商品房预购(售)合同。

(五)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证明;(六)相关房地产价值的证明资料;(七)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持房地产权属证书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登记部门应当在房地产权属证书上作他项权利记载后,由权利人收执,并向抵押权人核发房地产他项权证。

第二十条持已经登记的房地产预售合同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办理预购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的,登记部门应当在房地产预售合同或者国有土地使用证上作他项权利记载后由抵押人收执,并向抵押权人核发抵押登记证明书。

第二十一条以预购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的,抵押关系尚未终止而已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抵押当事人应当在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三十日内,申请办理他项权利证。

第二十二条经登记的抵押合同需要变更或终止的,抵押当事人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登记部门办理抵押变更或者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登记部门自受理抵押登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应当核准抵押登记,发给房地产他项权证或者抵押登记证明书。

自受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变更、注销登记。

对不符和登记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告之不予登记的理由。

登记部门在规定时间内不作答复或者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抵押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抵押当事人因履行抵押合同或者处分抵押房地产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抵押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仲裁协议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抵押当事人涂改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由登记机关没收。

并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未按期进行抵押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按原登记费的三倍以下收取登记费。

第二十七条抵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细则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解释。

(注:可编辑下载,若有不当之处,请指正,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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