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个体工商户条例(2016修正)
个体工商户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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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条例引言个体工商户作为中国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为了规范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行为,保障其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的繁荣发展,个体工商户条例应运而生。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意义个体工商户条例的目的是为了维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推动经济的持续增长。
第二条定义个体工商户是指以自然人个人为主体,以获取利润为目的,依法经营的商业、服务、工业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法律适用范围个体工商户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
第二章注册登记第四条注册条件个体工商户的注册和登记应当符合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具备合法、稳定、有序的经营环境。
第五条注册程序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程序包括申请、审查、登记等环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六条注册备案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规定完善并及时更新其经营规模、从业人员等相关信息,并进行备案。
第三章经营行为第七条经营范围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应当明确,不得从事与其经营范围不符的经营活动。
第八条经营许可针对某些特定行业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取得相关的经营许可后方可经营。
第九条价格管理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管理制度执行,不得恶意哄抬物价、串通行业限制竞争。
第十条消费者权益保护个体工商户应当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供优质的商品和服务,并接受消费者的投诉和维权。
第四章税收管理第十一条税种和税率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税法规定,缴纳相关税种的税款,税率应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二条纳税申报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地进行纳税申报,并缴纳相应的税款。
第十三条税收优惠政策针对符合国家相关政策的个体工商户,可以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五章经济支持第十四条财务支持个体工商户可以依靠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的贷款、信用担保等金融服务来满足其发展的资金需求。
第十五条技术支持个体工商户可以依托政府和相关机构提供的技术支持,提升其生产力和经营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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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条例个体工商户条例国务院个体工商户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6号《个体工商户条例》已经2011年3月30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一年四月十六日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一条为了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和扩大就业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三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四条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实行市场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入的行业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登记。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实行监督和管理。
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经营场所、创业和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技术创新、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支持、便利和信息咨询等服务。
第七条依法成立的个体劳动者协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服务,维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引导个体工商户诚信自律。
个体工商户自愿加入个体劳动者协会。
第八条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
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和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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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七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个体工商户集资、摊派,不得强行要求个体工商户提供赞助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个体工商户所需生产经营场地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
登记机关办理年度验照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其政府网站和办公场所,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个体工商户申请登记和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收费标准等事项。
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和办理登记提供指导和查询服务。
第二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 无固定经营场所摊贩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1987年8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第十一条 申请注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许可证明。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办理登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在每年规定的时间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年度验照,由登记机关依法对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和上一年度经营情况进行审验。
个体工商户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办理年度验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营业执照。
广西壮族自治区个体工商户条例(2016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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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个体工商户条例(2016修正)【法规类别】个体经济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2届第63号【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6.11.30【实施日期】2008.1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个体工商户条例(1994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个体工商户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8年9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规范个体工商户管理,促进个体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坚持平等准入、公平竞争原则,鼓励、支持、引导和保护个体经济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社会经济发展做出显著贡献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为个体工商户经营活动提供服务,依法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个体工商户公布有关监督管理的信息,公开监督管理制度,并规范监督管理行为。
第四条对符合社会最低生活保障条件人员、下岗失业人员、大中专毕业生、退役军人以及其他符合规定条件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落实优惠政策。
外地人员到本地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与本地个体工商户享受同等待遇。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简化个体工商户有关证照的办理手续,对需要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事项,应当公开相关的制度、条件和程序。
个体工商户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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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条例修正文件管理序列号:[K8UY-K9IO69-O6M243-OL889-F88688]个体工商户条例(2016修正)(2011年3月30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令第64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和扩大就业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三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四条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实行市场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入的行业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登记。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实行监督和管理。
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经营场所、创业和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技术创新、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支持、便利和信息咨询等服务。
第七条依法成立的个体劳动者协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服务,维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引导个体工商户诚信自律。
个体工商户自愿加入个体劳动者协会。
第八条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
个体工商户条例(2016年修订)-国务院令第6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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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条例(2016年修订)正文:----------------------------------------------------------------------------------------------------------------------------------------------------个体工商户条例(2011年4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6号公布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条为了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和扩大就业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三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四条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实行市场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入的行业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登记。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实行监督和管理。
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经营场所、创业和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技术创新、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支持、便利和信息咨询等服务。
个体工商户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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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号《个体工商户条例》已经XX年x月x日国务院第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XX 年x月x日起施行总理温家宝二○一一年四月十六日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一条为了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和扩大就业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第三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第四条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实行市场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入的行业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登记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实行监督和管理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和县级以上人民*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经营场所、创业和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技术创新、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支持、便利和信息咨询等服务第七条依法成立的个体劳动者协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服务,维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引导个体工商户诚信自律个体工商户自愿加入个体劳动者协会第八条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和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第九条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依法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予以登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不符合个体工商户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予以注册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0日内发给营业执照第十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一条申请注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许可证明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第十三条个体工商户办理登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第十四条个体工商户应当在每年规定的时间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年度验照,由登记机关依法对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和上一年度经营情况进行审验登记机关办理年度验照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十五条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其*网站和办公场所,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个体工商户申请登记和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收费标准等事项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和办理登记提供指导和查询服务第十六条个体工商户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第十七条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个体工商户集资、摊派,不得强行要求个体工商户提供赞助或者接受有偿服务第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应当将个体工商户所需生产经营场地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个体工商户经批准使用的经营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第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可以凭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明,依法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申请贷款金融机构应当改进和完善金融服务,为个体工商户申请贷款提供便利第二十条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需要招用从业人员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与招用的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得侵害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第二十一条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第二十二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6年5月2日最新修订版)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6年5月2日最新修订版)](https://img.taocdn.com/s3/m/b1f27ae74693daef5ef73d69.png)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1年9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6号公布,根据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公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规范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行为,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公民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条个体工商户的注册、变更和注销登记应当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和本办法办理。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五条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工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二章登记事项第六条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包括:(一)经营者姓名和住所;(二)组成形式;(三)经营范围;(四)经营场所。
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第七条经营者姓名和住所,是指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公民姓名及其户籍所在地的详细住址。
第八条组成形式,包括个人经营和家庭经营。
家庭经营的,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应当同时备案。
第九条经营范围,是指个体工商户开展经营活动所属的行业类别。
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申请,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类别标准,登记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
第十条经营场所,是指个体工商户营业所在地的详细地址。
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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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条例(2016年修正本)个体工商户条例(2011年3月30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4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6号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8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了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和扩大就业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三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四条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实行市场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入的行业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登记。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实行监督和管理。
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经营场所、创业和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技术创新、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支持、便利和信息咨询等服务。
第七条依法成立的个体劳动者协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服务,维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引导个体工商户诚信自律。
个体工商户自愿加入个体劳动者协会。
国家工商总局关于扩大开放港澳居民在内地申办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的意见-工商个字〔2016〕99号
![国家工商总局关于扩大开放港澳居民在内地申办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的意见-工商个字〔2016〕99号](https://img.taocdn.com/s3/m/561461a3fc0a79563c1ec5da50e2524de518d0a1.png)
国家工商总局关于扩大开放港澳居民在内地申办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的意见正文:----------------------------------------------------------------------------------------------------------------------------------------------------工商总局关于扩大开放港澳居民在内地申办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的意见工商个字〔2016〕9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国务院批准,《<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以下简称《安排》)已经分别在香港、澳门签署,将于2016年6月1日起实施,其中,在个体工商户领域累计开放至135个行业。
为做好《安排》的实施工作,进一步鼓励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以下简称港澳居民)到内地投资创业,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现就港澳居民在内地申办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自2016年6月1日起,港澳居民在内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设立个体工商户,无需经过外资审批(不包括特许经营),由经营所在地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依照内地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直接予以登记。
登记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工商所进行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的登记。
二、港澳居民可以按照《安排》中清单(见附件1)所列举的经营范围在内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登记个体工商户。
经营范围涉及行政审批的,依照相关规定办理。
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的组成形式仅限于个人经营,无从业人员人数和营业面积的限制。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个体工商户管理工作的意见-鲁工商个规字〔2016〕1号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个体工商户管理工作的意见-鲁工商个规字〔2016〕1号](https://img.taocdn.com/s3/m/7c07ebc985254b35eefdc8d376eeaeaad1f31670.png)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个体工商户管理工作的意见正文:----------------------------------------------------------------------------------------------------------------------------------------------------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个体工商户管理工作的意见鲁工商个规字〔2016〕1号各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和全面推进综合监管执法的新形势下,为进一步做好个体工商户管理工作,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及其登记管理办法和商事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现提出以下工作意见,请结合当地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一、实行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登记改革。
对从事无店铺零售业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允许“一址多照”。
允许物理分割地址或集中办公区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
允许园区、孵化器规划指定区域设置特定行业、形态的个体工商户,进行统一管理,提供综合服务。
允许商务秘书企业为个体工商户提供经营场所托管服务及其他配套服务。
支持个体工商户开展网络经营和电子商务,进入众创空间经营。
二、支持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
各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要发挥职能作用,积极支持个体工商户转为企业。
个体工商户原名称中的字号经依法核准可用作企业名称字号。
实行“个转企”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三、严格执行工商登记前置审批改为后置审批的规定。
个体工商户申请登记注册,参照《工商总局关于严格落实先照后证改革严格执行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5〕65号)执行,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保留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外,其他事项一律不作为工商登记前置审批。
四、简化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材料。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遗失或无法缴回的,可以出具营业执照遗失或无法缴回的书面说明,并由经营者本人亲自到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登记机关即可办理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体工商户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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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条例《个体工商户条例》已经2011年3月30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一年四月十六日第一条为了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和扩大就业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三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四条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实行市场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入的行业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登记。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实行监督和管理。
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经营场所、创业和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技术创新、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支持、便利和信息咨询等服务。
第七条依法成立的个体劳动者协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服务,维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引导个体工商户诚信自律。
个体工商户自愿加入个体劳动者协会。
第八条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
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和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
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个体工商户条例(2016修订)
![个体工商户条例(2016修订)](https://img.taocdn.com/s3/m/074b24d4102de2bd960588b3.png)
个体工商户条例(2016修订)第一条为了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和扩大就业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三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四条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实行市场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入的行业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登记。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实行监督和管理。
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经营场所、创业和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技术创新、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支持、便利和信息咨询等服务。
第七条依法成立的个体劳动者协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服务,维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引导个体工商户诚信自律。
个体工商户自愿加入个体劳动者协会。
第八条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
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和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
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第九条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依法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予以登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二)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三)不符合个体工商户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个体工商户条例
![个体工商户条例](https://img.taocdn.com/s3/m/30e2a91b0622192e453610661ed9ad51f11d5463.png)
个体工商户条例近年来,经济发展迅速,个体经营者越来越多,对于个体工商户制定一套全面、有针对性的法规有助于规范市场秩序,促进个体经济得到良性发展。
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体工商户条例》于2014年9月1日正式施行。
本条例总共由8章50条构成,对个体工商户的设立、登记、经营、合规、执业、监管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其中最重要的是第五章,主要针对个体工商户的规范经营进行了规定。
第五章中第二十七条明确了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规定了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其营业执照上注明的经营范围,同时,个体工商户不得擅自改变经营范围。
这个规定有助于防止个体经营者盲目扩大经营范围,发生风险问题。
第二十八条规定了个体工商户的营业场所,个体工商户在经营活动中必须有一个固定的场所,有利于监管部门对企业的监管。
第二十九条规定了个体工商户应当定期进行营业执照的年检,防止经营者更改企业名称、经营范围等情况,在经营活动中产生误导。
第三十三条规定了个体工商户的使用商标、标识的规定,个体工商户不能使用他人的商标或标识,以免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
第三十七条规定了个体工商户的产品质量、服务质量的要求,规范了个体工商户生产、销售产品的质量标准。
第四十条规定了个体工商户的税收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纳税,有助于维护国家财政稳定。
以上规定均有助于规范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活动,使得个体工商户得到更好、更安全的经营环境。
在实施个体工商户条例后,个体工商户的经济状况得到了更好的规范和保护。
同时,条例制定和实施,也解决了许多个体工商户在注册和审批中存在的问题,使得个体工商户的执业有了较好的法律基础。
总体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体工商户条例》的出台彰显了国家的关心和支持,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个体工商户的创业,助力了中国经济的发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文书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文书的公告](https://img.taocdn.com/s3/m/c2cc3d6f8f9951e79b89680203d8ce2f00666589.png)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文书的公
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16.08.23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6号
•【施行日期】2016.10.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年第5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文
书的公告
为配合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顺利实施,国家税务总局对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文书进行了修订,现公告如下:
一、税务机关对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个体工商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在采集纳税人信息时应使用《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适用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见附件)。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文书的通知》(国税函〔2006〕1199号)附件1中的《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适用于营业税纳税人)》同时废止。
三、本公告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适用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8月23日。
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的内容是什么
![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的内容是什么](https://img.taocdn.com/s3/m/70c0e5b95fbfc77da269b1a9.png)
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的内容是什么个体工商户是市场经济中的重要参加者,它的发展对于人们的生活产生了重要的作用,可以服务群众,提供就业机会,活跃市场等等。
但是,随着个体工商户的发展,这一群体也出现了很多问题。
为了改善这一情况,我国政府制定了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
这对于这一群体起到了规范作用。
个体工商户是市场经济中的重要参加者,它的发展对于人们的生活产生了重要的作用,可以服务群众,提供就业机会,活跃市场等等。
但是,随着个体工商户的发展,这一群体也出现了很多问题。
为了改善这一情况,我国政府制定了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
这对于这一群体起到了规范作用。
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的内容是什么第一条为了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和扩大就业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三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四条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实行市场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入的行业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登记。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实行监督和管理。
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经营场所、创业和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技术创新、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支持、便利和信息咨询等服务。
法律法规: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的内容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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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的内容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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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是市场经济中的重要参加者,它的发展对于人们的生活产生了重要的作用,可以服务群众,提供就业机会,活跃市场等等。
但是,随着个体工商户的发展,这一群体也出现了很多问题。
为了改善这一情况,我国政府制定了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
这对于这一群体起到了规范作用。
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的内容是什么
第一条为了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和扩大就业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三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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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个体工商户条例(2016修正)(2011年3月30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令第64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和扩大就业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三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四条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实行市场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入的行业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登记。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实行监督和管理。
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经营场所、创业和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技术创新、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支持、便利和信息咨询等服务。
第七条依法成立的个体劳动者协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服务,维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引导个体工商户诚信自律。
个体工商户自愿加入个体劳动者协会。
第八条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
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和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
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第九条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依法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予以登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
(三)不符合个体工商户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予以注册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0日内发给营业执照。
国家推行电子营业执照。
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
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申请注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许可证明。
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个体工商户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向登记机关报送年度报告。
个体工商户应当对其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办法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登记机关将未按照规定履行年度报告义务的个体工商户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登记机关接收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和抽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其政府网站和办公场所,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个体工商户申请登记和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收费标准等事项。
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和办理登记提供指导和查询服务。
第十七条个体工商户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八条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个体工商户集资、摊派,不得强行要求个体工商户提供赞助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第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个体工商户所需生产经营场地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
个体工商户经批准使用的经营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条个体工商户可以凭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明,依法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申请贷款。
金融机构应当改进和完善金融服务,为个体工商户申请贷款提供便利。
第二十一条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需要招用从业人员。
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与招用的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得侵害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个体工商户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内,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吊销、撤销个体工商户的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吊销、撤销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登记机关,由登记机关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个体工商户管理工作的信息交流,逐步建立个体工商户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侵害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台湾地区居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第二十八条个体工商户申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无固定经营场所摊贩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1987年8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