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来源:作者:
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状态:失效发布日期:1984-12-29 生效日期: 1985-03-01 发布部门: 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市容环境管理
第三章清扫与保洁
第四章废弃物的收运和处理
第五章环境卫生设施
第六章管理、监督机构
第七章奖励与惩罚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建设优美、清洁、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以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南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区、郊县城镇和工矿区。

第三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任务是: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在城市建设和管理中,绿化美化市容,妥善处理废弃物,防止环境污染,创造文明整洁的生活环境,保护人民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

第四条市、区(县)、镇人民政府都要把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建设,纳入城、镇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加强领导,认真实施。

第五条所有部门和单位应当宣传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知识和管理法规,提倡共产主
义的思想道德,培养公民爱清洁、讲卫生的优良风俗习惯。

第六条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也有遵章守法、维护和改善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

公民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

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市容环境管理
第七条干道、街巷、广场、车站、码头、机场、风景区等公共场所,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准随地弃置垃圾、粪便、污水和瓜果皮核、冷饮包装等废弃物;不准随地吐痰、便溺;不准随意涂写、刻画、张贴;不准任意堆放材料、物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江、河、湖、沟、塘等水域、岸坡倾倒垃圾和其它各种废弃物。

第八条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城市管理的规定,不准违章建筑,不准违章占用道路和公共场地。

第九条开挖路面必须经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条临街橱窗、画廊、广告、标语及其它公共设施,应当经常保持整洁美观。

设置大型广告应当经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其它广告应按指定地点张贴。

第十一条各有关部门应当保持沿街市政、公用、供电、通讯、防空、交通等设施的经常完好和整洁。

园林绿化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保持沿街树木、绿篱、花坛、草坪、雕塑和各种街头建筑小品的整洁美观,及时清除栽培、整修作业遗留的渣土和枝叶。

第十二条各施工单位应当文明作业,机具、材料应当堆放整齐,破损路面必须及时修复,工程竣工必须及时清理残土废渣和平整现场。

第十三条城市主干道不准摆摊设点。

其它街道摆摊设点须经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市区不准饲养家禽家畜。

因科研、教学和其他特殊需要饲养动物,必须经公安、卫生防疫等部门批准。

郊县城镇饲养家禽家畜,应当圈养,不得妨碍公共卫生。

第十五条所有蚊蝇孳生场所,各单位必须按卫生防疫部门的统一规定,定期喷洒药物;无力喷洒药物的单位,由卫生防疫部门负责,并按规定收取费用。

居民生活区由卫生防
疫部门负责定期喷洒药物。

第十六条进入市区的各种交通工具,应当保持整洁,装载物不得沿途遗撒滴漏,污染环境。

第三章清扫与保洁
第十七条主、次干道和广场,由环境卫生专业队伍负责清扫保洁。

其它街巷和居民生活区由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分片包干,清扫保洁。

公共厕所,分别由环境卫生部门、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组织专人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八条机场、车站(包括公共交通始未站)、港口、码头、停车场、影剧院、体育馆(场)、博物馆、展览馆、公园、绿地、风景区、大型商店(场)、菜场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九条河道水面和岸坡,由市政管理部门和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分段包干,清扫保洁。

第二十条各种贸易市场,由工商行政部门和其他主办单位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第四章废弃物的收运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城市生活垃圾和粪便的收集、运输、处理,由环境卫生部门统一负责管理,垃圾应日产日清,粪便应及时清运。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乱掏粪便。

第二十二条居民、小学、幼儿园的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队伍及时收运。

其它单位和贸易市场的生活垃圾、工业废渣、工程渣土(包括居民修建房屋的渣土)和经营性垃圾等固体废弃物,必须自行清运到环境卫生部门指定的垃圾场地,并交纳弃置费;无力清运的,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队伍代运,并交纳代运费。

第二十三条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和科研、教学等单位产生的含有病毒、病菌、放射性和其他有毒物质的垃圾以及粪便、动物尸体,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任意遗弃。

第二十四条设置在城郊农村的积肥场、废弃物填埋场地,必须远离居民集中的生活区、公共场所、交通要道、水源防护地、食品厂等地段,环境卫生部门应采取消毒或封闭措施,不得危害附近居民健康。

第二十五条各有关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减少进入市区的垃圾源。

环境卫生部门应积极研究、推广城市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五章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六条在城市建设规划中,应安排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场、废弃物转运设施、填埋用地和无害化处理场。

第二十七条新建和改建居民住宅区,必须同时规划和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环境卫生部门应当参与这些设施的审查和验收。

其它地段也应根据需要适当增设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八条环境卫生部门应当做好公共厕所及其它公共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各单位自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自行加强管理,经常保持设备完好。

第二十九条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不得任意侵占、损坏、拆除、迁移。

如因建设需要拆迁,须经环境卫生部门同意,并由建设单位负责重建。

第六章管理、监督机构
第三十条市、区(县)、镇城市(镇)管理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职能机构。

其职责是:组织和领导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制定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计划;检查、监督市容环境卫生方针、政策、法规的执行;协调、裁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产生的问题;组织检查评比,总结交流工作经验。

城市管理委员会所属城市管理监察队伍,是城市管理的执法队伍。

其主要任务是:宣传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规,监察、纠正违反城市管理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必须统一领导,分工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充分发挥各部门、各单位和基层组织的作用。

城建、规划、公安、交通、房地产、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工商行政、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卫生防疫等部门和单位,必须按照各自的职责行使管理职权,协同主管部门和基层单位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七章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二条市、区(县)、镇人民政府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处以罚款。

对不服从教育,拒绝改正,阻挠执行任务而造成严重后果者,由公安、司法部门依法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各有关职能部门和管理单位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营私舞弊、玩忽职守者,必须依法从严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实施细则由南京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1985年3月1日起施行。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