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的历史发展过程及其演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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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的历史发展过
程及其演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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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的历史发展过程及其演变2三、一些国家关于工伤保险的规定
瑞典关于工伤保险的首次立法出现在1901年。现行的制度是根据1962年社会保险法和1991年的疾病支付法令的规定,受伤者可以享受暂时伤残补贴,一旦被确认为工伤以后,就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包括医疗费、病假津贴、终身年金和抚恤金,通常补偿因工伤而招致的全部损失。其保险是通过强制保险来实现的。所有的雇员和自我雇佣者,包括预计在国外工作不超过1年的瑞典人,以及受雇于国外雇主的外籍人员中打算在瑞典工作1年以上的,都被包括在内。政府不负担费用,只提供疾病保险补贴,雇主缴纳工薪总额的1.8%,雇员无须缴纳费用,但是自我雇佣者要按照收入的1.4%缴纳。
在荷兰,工伤而致残的人与先天残疾的人享受的待遇是同等的。年龄在18岁到65岁的荷兰居民都可以根据《全民残疾津贴法》享受附加年金。津贴因为伤残的程度而不同,并与伤残以前的收入挂钩。从1976年实施了《全民残疾保险法》以来,《残疾保险法》的津贴变为辅助性的,并规定了最高的限额,只提供因《全民残疾保险法》津贴与最高限额之间的差额。如果本人全残或者经常需要他人护理,可领取相当于伤残前收入的年金。1987年以后,致残前曾长期劳动者,其余生将作为失业者对待。
法国工伤保险的首次立法在1898年,其费用全部由雇主缴纳,平均约占企业工资总额的4%,政府和职工本人都不负担。因工伤残和职业病患者的全部医疗费用均由企业负担。对工伤而致伤残可以领取伤残补贴。伤残补贴根据伤残程度不同和受伤前的收入不同而不同。伤残补贴从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工作能力之日起支付,直到恢复工作或退休为止。超过60岁,工伤补贴就转为养老金,或按本提出的其他办法处理。
意大利的社会保障制度中规定为工伤伤残提供的待遇较为丰厚,对短期残疾人员按日提供补助,在工业中按收入的百分比计算补助费,在农业中则给予固定的补助。对长期残疾人,根据致残程度,在工业中根据工资的百分比计算补助。在农业中按产量计算补贴。职业病患者给予日补贴。所有工伤人员均可以享受治疗和恢复期内的有关优惠。其资金来源在工业中由雇主提供,在农业中从收入中提取。有关事宜由工伤事故和职业病保险总局负责管理。
美国的首次立法出现在1908年,覆盖联邦雇员,后在1911年有10个州相继进行了相关立法。在美国,现行的法律大约有4/5是在1920年以前制定的。联邦的工伤补偿计划仅适用于受雇于联邦的工作人员。对于工伤保险的规定各州之间在具体的规定上有差异。其保险可以通过公营或者私营保险公司来进行。下面就其共同的部分作一个简单的介绍,发生工伤事故后,雇主要承担全部的责任而不论谁对此有过失。而且在
工伤事故发生以后,受害人只能依据工伤保险法的规定得到补偿,而不能再以雇主对此有过错为由,对雇主提起诉讼。近年来有一些获得双重补偿的例外,但就总体情况来说,还是认为工伤保险是排他性的补偿形式,这一点上与德国的制度相同。工伤者的全部医疗费用可以得到补偿,全残者都可以得到受伤前工资的2/3。但每周领取的金额不能超过政府规定的上限或者下限。一般这一笔钱是从致残的第4到第8天开始领取,可以持续到工人恢复或者被宣告为完全残废时为止。永久全残补贴,是对临时补贴的继续,一直支付至伤残者的终身。提供恢复专门服务。工伤死亡的可以得到死亡补贴,包括其安葬费和遗属津贴。工伤保险的基金全部来自雇主的交付。在管理上各州的差异很大,有31个州要求雇主必须向私人保险机构购买保险。如在雇主、雇员和保险机构之间发生的纠纷由政府专门的机构进行处理并可诉至法院。
日本的工伤保险很有特色。日本的工伤保险立法首次出现在1911年。后来在1947年、1980年和1986年等多次作了修改,其内容有了很大的变化。日本的工伤保险并不包括所有的雇员,一些人员是不包括在工伤保险的范围之内的:雇员人数不到5人的农业、林业和渔业企业的雇员,但可以进行自愿的保险。海关和公共雇员实行特别的制度。在日本除了综合社会保险制度之外,单就工伤保险规定了一个强制性的保险制度并由政府机构进行管理。而且救济方法不是惟一的,受害人即可以请求工伤补偿之外还可以对雇主提起诉讼,请求补偿损失的差额部分。所有的工伤医疗费都可以得到补偿。因工致伤者可以在工伤事故医院或
者专门指定的医院免费就医,受伤者也可以自由选择其他的医院就医,然后要求补偿医疗费。暂时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得到伤残前工资收入的80%的补贴。对此规定有日工资的上限和下限。永久性丧失劳动能力的有永久伤残补贴,是针对那些发生事故一年半以后还没有痊愈正在进行恢复治疗的人。补贴的数额根据伤残的程度而不同,并且随着全国的工资水平作调整。永久性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也相应的有津贴。对于因工伤亡的提供丧葬费和遗属津贴。工伤的资金除了雇主缴纳绝大部分以外,国库也负担一部分管理费用。在日本还有私营保险机构提供的工伤保险项目。私营保险机构提供的可以分为两类,一是雇主责任保险,是一种强制性的自动的责任保险,可以使雇主免除受害人依据侵权法提出的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二是补充赔偿保险,覆盖了投保的雇员在劳动合同或以其他的形式明确的补充性赔偿(指依据工人事故赔偿规划之外的部分)。
英国工伤赔偿制度的特点在于:工伤保险的救济并不是工人可以得到的惟一救济,工人在受伤后可以选择接受保险的赔偿,也可以进行诉讼。能够证明雇主对损害有过错的,在接受赔偿之后,仍然可以提起诉讼,就补偿不足的部分进行弥补。政府机构一般并不介入到工伤损害的赔偿中来。因赔偿产生的责任完全由雇主承担,政府和雇员都不对此承担任何责任。受害人因为伤残或者死亡得到的赔偿与其受损害前的收入有一定的联系。在英国要为永久伤残者提供终身退休金。
四、工伤保险的发展趋势预测
从工伤保险的发展历程中可以看出在整个工伤保险的发展过程中有以下一些规律,而且在今后的发展中还是会遵循此等规律:1、从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来看,是呈现出一种逐渐扩大的趋势,受益人从企业逐渐地扩展到了农业、自雇者等。2、认定工伤的标准在逐渐扩大。工伤保险所包括的事故范围在扩大,这一点从职业病的认定上就可以看出这种趋势来。3、就整个制度的设计来看,突出地体现出了对于受害人迅速恢复的追求,特别是在工伤发生的初期,要对受害人提供及时的和较为充分的补偿。4、就整个工伤保险制度的发展来看,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逐步注重对受害人,特别是因工伤致残者,同时提供补偿和康复服务。
五、工伤保险与侵权行为的关系
在现实的社会中,一个人如果遭受人身伤害,他得到补偿的来源是复合性、多样性的,有直接来自侵权责任的,也有取至潜在的侵害集团的(责任保险),有来自社会保障制度的(可能是工伤保险、疾病保险或者还有生活扶助),另外还有来自私人保险制度的。当然受害人也可能自己负担填补一部分损失。这样多种救济制度并存而产生的问题是制度之间可能会产生重叠或者漏洞,受害人得到的救济程度也可能不平衡。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工伤保险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