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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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完善
摘要: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既要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又要充分兼顾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以及人权的保护,做到这两方面的有效平衡。然而在司法实践工作中,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统一性很难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贯穿始终。惩罚犯罪有国家的公权力作为强有力的后盾,而保障人权的力度相对较弱,很多时候只能是流于形式。因此,立足于对人权的保障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亟待完善。
关键词:刑事强制措施;保障人权;监督机制;救济机制
一、刑事强制措施的功能
刑事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或者剥夺的各种强制性方法。它肩负着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任务,因此,它在法治社会建设中是一把双刃剑。在适用刑事强制措施之前,必须要明白它的功能才能更好地发挥立法用意。
(一)刑事诉讼的保障功能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是为了使刑事诉讼活动能够顺利进行,从而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它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在刑事诉讼中始终参与进来,并使判决的结果得以顺利执行。二是保证公安司法机关能够依法顺利进行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调查认定工作。[1]例如,拘留的适用情形: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等适用情形,凡出现有妨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情形可以适用刑事强制措施加以限制。刑事强制措施对刑事诉讼的保障功能是为了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有效的对侵犯国家、公民合法权益的异类分子进行惩罚,从而更好地保障国家的安定及社会秩序的安稳。
(二)人权的保障功能
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是对立统一的,对违法乱纪分子要用国家公
权力进行惩治,但是没有对公权力加以限制的话,势必会造成公权力的滥用、扩大,使人权得不到保障。故而,在维护国家整体利益的同时,还应对人权的保护予以同等重视。在刑事诉讼领域,秩序价值包含两种含义:其一是通过追究犯罪以恢复社会秩序;其二是追究犯罪的活动必须是有序的,不得导致无序状态。[2]可见,如不将保障人权的理念贯彻于刑事诉讼活动当中势必会造成刑事诉讼的无序和混乱。按照无罪推定的原则,即任何人在未经证实和判决有罪之前,应视其无罪。基于此原则,刑事强制措施的实施无疑与之相矛盾,但刑事强制措施确是追诉犯罪的无奈之举,如此以来,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权保障功能就显得极为重要,成为了调和以上矛盾的必然产物。要使保障人权在刑事强制措施中更好地体现,那么就要在立法规定的内容上加以明确,参照国际上对人权保障的要求,根据我国的现状具体规定在强制措施中。明确了义务,如果不加以鞭策,最后也只能是流于形式。增加对违法实施强制措施的机关、人员的责任追究,能够有效的减少损害人权的现象,使保障人权的功能强有力地实现。
二、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现状
(一)功能定位模糊
在刑事强制措施中,与羁押有关的主要是拘留和逮捕,是为了使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而对人身自由暂时性剥夺的强制措施。刑事强制措施主要是一种到案措施,然而司法实践中却与未决羁押相重合。未决羁押,即先行羁押,是指在生效判决作出之前,为了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而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使其能在刑事诉讼中始终在场的一项强制措施。[3]我国的立法并没有将羁押作为刑事强制措施,拘留和逮捕是刑事强制措施中的到案措施,而羁押是其持续行为,实践中没有将到案措施与未决羁押程序分离,对强制措施的功能定位模糊。
(二)监督制约机制不健全
“一切有权利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只有对权力加以限制,才能更好地保障权利。我国对权力的制约采取的是“分工制约”和“监
督制约”。[4]具体到强制措施权力制约方面,“分工制约”的思路主要体现在:将某一种强制措施的决定权、执行权、变更权、撤销权分开,分别由不同机关行使其中的一种或几种。如人民检察院享有批准或决定逮捕的权力,但执行逮捕的权力由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还享有变更和撤销逮捕的权力,其在执行逮捕的过程中,如果发现逮捕错误,可以变更或撤销检察机关的逮捕决定。“监督制约”的思路主要体现在:赋予检察机关对包括强制措施适用在内的刑事诉讼监督权,对公安、法院及检察机关自身适用强制措施的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样设置一方面是出于便利诉讼的考虑,但更主要的是通过分工负责和诉讼监督来确保强制措施公权力的正确适用。但具体运用到实践中,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监督制约机制所发挥的作用并不理想,存在一些弊端,究其原因,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监督机制不够完善未能将司法审查原则贯彻其中。
《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但实践中,30日拘留现象比较普遍,即便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阶段发现了公安机关违背立法原意的违法拘留,鉴于超期羁押的事实已经发生,予以纠正为时已晚。
《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只需通知检察机关,如此规定无疑会弱化检察机关的监督能力,造成公安机关变更逮捕强制措施的随意性。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履行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监督的职能,当然也包括了对公安机关变更逮捕强制措施的监督职能,但赋予公安机关变更的权力与之相冲突,不能解决矛盾就必然会出现问题。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救济机制不完善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强制措施的救济措施规定上,只是做了比较原则性的规定。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依照公检法机关的职权进
行的救济;另一种是依当事人申请而引发的救济。[5]当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采取的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这样的规定是建立在公检法机关有“自知之明”的基础上,未免有点理想主义的色彩。虽然我们提倡“有错必纠”的工作要求,但现实工作中却是“有限纠错”。做出刑事强制措施的决定机关为了维护其权利的稳定和自身的威严,是很难自纠其错的。法律虽然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求解除强制措施的权利,但不足以发动决定机关对采取的强制措施进行合法性的审查。即使强制措施明显违法法院一般也不会受理当事人的这种申诉,当事人向侦查机关的上级机关上诉,申诉,这种情况下,不合理的措施是否会得到变更,取决于决定者或者上级机关的良知和对法律的忠诚度。况且采取强制措施是为了方便侦查活动的调查取证,出于这种自身利益的关系“有错必纠”就很难实现,上级机关也很难做到完全的中立,这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救济的权利失去了可操作性。
(四)刑事强制措施存在的问题
1.拘传的现状
拘传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强制其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措施,是我国刑事诉讼轻质措施中最轻的一种。《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拘传的适用条件作详细规定,仅仅“根据案件情况”,对拘传的规定过于简略,在实践中存在难以掌控,操作性不强的问题。法律规定,每次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个小时,虽然此规定体现了社会的法治化和人性化,但背离了侦查工作的实际,对某些复杂案件来说12个小时的拘传期限过于短促。此外,法律虽明确规定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但对拘传之间的间隔时间没有规定,这一漏洞致使保护被拘传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流于形式,在实践中,给办案部门规避法律留下了空间。办案人员可以再短时间内多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拘传,严重影响了犯罪嫌疑人的正常生活和工作,损害了我国法律的权威性和保障人权的初衷。
2.取保候审的现状
在刑事强制措施中惟一一种非羁押措施就是取保候审,取保候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