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收回承包地过程中的集体所有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冲突与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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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土地权属争议纠纷的原因及解决的措施

农村集体土地权属争议纠纷的原因及解决的措施

农村集体土地权属争议纠纷的原因及解决的措施【摘要】农村集体土地权属争议是当前农村发展中面临的一个严重问题,其主要原因包括地方政府管理不到位、农民个人私利、缺乏有效的土地登记制度等。

为解决这一问题,可以通过建立健全的土地管理制度、完善土地登记监管机制、加强政府监管等措施来有效化解争议。

通过破解农村集体土地权属争议,可以有助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

未来,需要更多关注农村土地政策的制定和执行,以确保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公平分配,推动农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关键词】农村集体土地权属争议,原因,解决措施,地方政府管理,农民私利,土地登记制度,破解,发展趋势。

1. 引言1.1 研究背景农村集体土地权属争议是当前中国农村颇具争议的一个问题。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农民迁徙,土地流转逐渐增多,土地权属问题愈发复杂。

农村集体土地权属争议涉及到多方利益关系,容易引发矛盾和纠纷,影响着农村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在中国农村,土地一直被视为“祖国的脊梁”,在农村社会经济生活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土地私有化问题逐渐凸显,导致土地权属不明确,农民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成为一个严重问题。

近年来,农村集体土地权属争议频发,严重影响了农村的稳定和发展。

地方政府管理不到位、农民个人私利、缺乏有效的土地登记制度等因素都是导致这一问题的原因。

为了解决农村集体土地权属争议,需要深入分析问题产生的根源,找出合理的解决途径,有效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使得农村集体土地权属争议成为当前亟待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

1.2 研究意义农村集体土地权属争议是当前中国农村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其背后涉及农村土地制度、政府管理、农民利益等诸多方面。

研究农村集体土地权属争议的意义在于深入探讨这一问题产生的原因,为解决这一问题提供有效的对策和措施。

研究农村集体土地权属争议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了解中国农村土地制度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有助于完善和改进现有的土地管理政策。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及解决对策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及解决对策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及解决对策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是当前农村发展中普遍存在的问题之一。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们需要综合运用法律手段、政策引导和社会化调解等多种方式,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预防和解决工作。

法律手段是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基础。

要加强法律宣传,增加广大农民对土地承包相关法律法规的了解和适用能力,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和防范意识。

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司法监督,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形成有效的制度保障。

政策引导是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重要途径。

应加大对土地承包政策的宣传力度,让广大农民了解政策的具体内容和影响,减少因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纠纷发生。

完善土地承包政策的制定和执行机制,确保政策的公正性和透明度,为农民提供依法享有土地承包权的保障。

社会化调解是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重要手段。

可以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机构,吸纳专业人员参与调解工作,提高调解的效率和专业水平。

可以引入第三方调解机构,为双方提供中立、公正的调解服务,帮助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减少矛盾纠纷的升级。

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预防工作也是非常重要的。

通过加强村级组织建设,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制度,建立和完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经营责权清晰的机制,明确土地承包的期限和权利义务,提高土地承包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减少潜在纠纷的产生。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稳定与承包地调整的冲突及解决对策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稳定与承包地调整的冲突及解决对策

(0 3 20 年至今) 四个 阶段。在具体实践 中,承包地调整也有所谓“ 大调整 ” 小调整” 和“ 之分。大调整 可以简单地说成“ 打乱重调” ,即不管承包是否到期 ,由于社区内农户家庭人 口变动或其他原因,由 村委会出面将农户承包地全部打乱重新分配 ;而小调整恰恰与大调整相对 ,是个别农户之间的“ 多
项 目来源:2 1 年江苏省普通高校研究生科研创新计划资助项 目( X 2 2 0 7 ) 02 C 2 1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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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窦祥铭 (9 6 ) 18 一 ,男 ,博士研究生 ,研究方向 : 国近现代农村土地制度。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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霉祥铭 等 :农村 土地承 包经 营权稳 定 与承包 地调 整的 : 中突与解 决对 策
突的解 决对 策 。
关键词:土地承包经营权 ; 承 包地调整 ; 冲突; 解决
中图分类号: F 2 . 3 1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 :1 7 — 19 2 1 )4 0 — 7 6 4 9 8 (0 2 0 — o 3 0
稳定性 、可预见性是财产权能够实现和优化配置的基础。从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置的 目的来看 , 权利人主要用其从事农业生产 ,因此保持承包人对其承包地 占有和使用的稳 定,对于增加农户在
承 包经 营权 稳定 与承 包地调 整成 为土 地承 包经 营制 实施 中的突 出问 国家稳 定 土地 承 包经营权 的努 力及 困境 进行 分析 ,并提 出赋 予农 民土地 永 久使 用权 ,深入推 进 土地承 包权 物权 化进 程作 为 解决 土地承 包经营权稳 定 与承 包地调 整 冲
(南京师范大 学社会发展学院, 南京 209 10 7)

要:土地承 包经营制是具中国特 色的一种土地利 用制度 ,国家长期以来致 力于在

承包土地被收回法律规定(3篇)

承包土地被收回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土地是农业生产的基础,也是农民赖以生存的根本。

在我国,土地实行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农村土地实行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农民通过承包土地进行农业生产。

然而,在土地承包过程中,有时会出现承包土地被收回的情况。

本文将围绕承包土地被收回的法律规定进行探讨,并对相关实务问题进行解析。

二、承包土地被收回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是我国土地管理的基本法律,其中对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

根据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承包方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土地承包期届满,承包方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继续承包。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是我国专门规范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法律。

根据该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方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收回承包地:(一)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二)承包方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且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三)承包方连续两年未使用土地,且未履行约定的土地保护义务的;(四)承包方违反土地保护规定,造成土地严重污染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对《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关于承包土地收回的具体情形进行了细化,明确了承包土地收回的法律适用。

三、承包土地被收回的情形1.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地。

2.承包方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且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承包方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且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地。

3.承包方连续两年未使用土地,且未履行约定的土地保护义务的承包方连续两年未使用土地,且未履行约定的土地保护义务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地。

土地资源管理中的土地利用冲突与调解

土地资源管理中的土地利用冲突与调解

土地资源管理中的土地利用冲突与调解在现代城市化和工业化的进程中,土地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变得愈发重要。

然而,由于各种利益的冲突以及土地资源有限的供给,土地利用冲突也随之出现。

为了解决这些冲突,土地利用调解成为一种常见的方法。

本文将探讨土地资源管理中土地利用冲突的原因,并详述土地利用调解的重要性和具体实施方法。

一、土地利用冲突的原因1.资源利益分配不均当土地资源供给有限时,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资源分配就成为一个重要问题。

政府、企业和居民等各方都希望能够获得最大的利益,因此在土地利用上产生冲突。

例如,政府可能将土地用于发展经济,而企业和居民则可能希望保护他们的生活环境。

2.土地用途多元化随着城市化和工业化的发展,土地的用途变得越来越多元化。

从农业到工业、住宅以及商业用地,各种土地用途的冲突不可避免地出现。

例如,某块土地可能适合开发住宅区,但可能也有农民主张将其用作农田。

3.资源环境的冲突土地利用不当可能导致资源环境的矛盾。

人们对土地资源的不合理开发可能造成土地退化、水源污染等环境问题,进而引发冲突。

例如,用于工业生产的土地可能会给周边的居民带来噪音、废气等困扰,引发与居民的冲突。

二、土地利用调解的重要性土地利用调解对于解决土地利用冲突、促进土地资源持续利用至关重要。

以下是一些重要的原因:1.促进公平公正的资源分配通过调解,各方可以坐下来协商,平衡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需求,并确保资源的公平公正分配。

这有助于减少利益冲突,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和谐。

2.提高土地资源利用效率通过调解,可以减少资源浪费和重复利用,从而提高土地资源的利用效率。

各方可以通过合理的协商和安排,确保土地资源得到最大程度的开发和利用。

3.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土地利用调解可以引导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通过协商,可以确保工业用地和居民区的合理布局,避免产生噪音、废气等环境问题。

三、土地利用调解的具体实施方法1.建立土地利用调解机构政府可以建立专门的土地利用调解机构,负责处理土地利用冲突。

中国农地制度之纷争“三权分置”的权利关系法理冲突及其解决途径

中国农地制度之纷争“三权分置”的权利关系法理冲突及其解决途径

中国农地制度之纷争“三权分置”的权利关系法理冲突及其解决途径中国农地制度长期以来受到广泛关注,其中“三权分置”是一个备受争议的问题。

所谓“三权分置”即土地承包权、经营权和流转权进行分置,是指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基础上,分别明确土地承包权、经营权和流转权,实现权利分置和经营权利用权与承包地权属性质的解耦。

然而,“三权分置”中的权利关系法理冲突引发了种种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土地承包权、经营权和流转权的分置可能导致土地资源碎片化和粗放性利用,无法有效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和农业生产效益。

其次,不清晰的权利归属可能引发土地纠纷和冲突,造成社会不稳定和经济损失。

再次,权利分置中存在的不平等问题,可能导致土地流转中的资源向一方集中,加剧贫富差距,影响社会公平和稳定。

最后,权利关系不明确可能导致资源过度开发和环境恶化,影响可持续发展和生态安全。

为解决“三权分置”中的权利关系法理冲突,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进行改进:首先,加强政府监管和制度建设,明确土地承包权、经营权和流转权的界定和归属,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防止权利纠纷和土地资源浪费。

其次,建立健全的土地承包制度和流转市场机制,通过合理规划和管理,实现土地资源的集约利用和高效配置,促进农业产业的发展和现代化。

再次,加强土地管理和流转的信息化建设,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优化流转程序和机制,推动土地流转市场的规范化和健康发展。

最后,促进土地流转中的公平和共赢,加强政府引导和扶持措施,鼓励多元化经营和农业产业链发展,推动农民增收致富和乡村振兴。

总的来说,“三权分置”是中国农地制度的重要举措,解决“三权分置”的权利关系法理冲突是当前的首要任务。

只有加强制度建设,优化政策措施,促进农地流转的规范化和健康发展,才能实现农业现代化和乡村振兴的目标。

希望各方共同努力,共同推动中国农地制度的和发展,为农民增收致富和国家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做出贡献。

土地资源管理的土地利用冲突与协调机制

土地资源管理的土地利用冲突与协调机制

土地资源管理的土地利用冲突与协调机制土地资源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基础,而土地利用冲突和协调机制则是土地资源管理中一个重要的问题。

在现代社会,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土地利用冲突日益凸显,需要寻找有效的协调机制来解决这些冲突。

本文将探讨土地利用冲突的主要原因,并提出一些协调机制的建议。

一、土地利用冲突的主要原因1. 需求多元化。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人们对土地需求的多样化也在不断增加。

例如,农村土地大规模转移出城市用于房地产开发,而原本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则减少,引发了农民和开发商之间的冲突。

2. 各利益主体之间的矛盾。

土地利用涉及到许多利益主体,包括地方政府、居民、农民、企业等。

这些利益主体之间往往存在着利益的分歧和冲突。

例如,开发商为了谋取更大的经济利益可能会过度开发土地,而这往往会损害居民的利益,引发冲突。

3. 规划和管理不到位。

土地利用规划和管理是避免冲突的重要手段,但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一些问题。

有些地方政府在土地利用规划过程中缺乏科学性和公正性,导致土地利用冲突的发生。

此外,一些地方政府在土地管理中存在不作为和不负责任的问题,也加剧了土地利用冲突的发生。

二、协调机制的建议1. 加强土地利用规划和管理。

政府应加强对土地利用规划和管理的监管力度,确保规划和管理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同时,应建立健全土地利用监测和评估体系,及时发现和解决土地利用冲突。

2. 引导合理的土地利用方式。

政府可以通过制定相应的政策和措施,引导合理的土地利用方式。

例如,鼓励农民创办合作社,通过发展农业经济和农村旅游等方式,实现农村土地的多功能利用,提高农民的收入水平。

3. 推动土地资源的共享。

土地资源是有限的,各利益主体之间应加强合作,推动土地资源的共享。

例如,企业可以与农民建立合作关系,实现土地资源的多元化利用,共同分享利益。

4. 建立土地利用冲突调解机制。

政府可以建立专门的土地利用冲突调解机构,提供专业的调解服务。

收回承包地_法律规定(3篇)

收回承包地_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土地作为农业生产的基本要素,对于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在我国,农村土地实行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土地承包权的稳定对于维护农民权益、促进农业持续发展至关重要。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各种原因,部分承包地需要被收回。

本文将围绕收回承包地的法律规定,从法律依据、程序、补偿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是我国土地管理的基本法律,其中第四十四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维护承包人、发包人和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是专门针对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法律,其中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方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在承包期内,不得收回承包地。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针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对土地承包权的收回、流转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三、收回承包地的条件1. 公共利益需要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国家建设需要征收土地的,可以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

2. 生态保护需要为保护生态环境,对承包地进行生态修复或者转为生态保护用途的,可以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

3.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如承包人违法使用土地、不履行土地承包合同等情形,发包方可以依法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收回承包地的程序1. 通知发包方在决定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前,应当书面通知承包人,并说明理由。

2. 协商承包人与发包方就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3. 公示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应当在当地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4. 补偿承包人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五、补偿标准1. 土地补偿费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因征收土地的,应当支付土地补偿费。

2. 安置补助费对承包人因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失去土地的,应当给予安置补助费。

农村土地承包权属争议及解决途径

农村土地承包权属争议及解决途径

农村土地承包权属争议及解决途径随着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发展,农村土地承包权属争议问题逐渐凸显。

这一问题的出现,严重影响着农村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农民的承包权益和农村社会稳定。

为了有效解决农村土地承包权属争议问题,需要深入了解其产生原因和解决途径,并在法律框架和政策指导下,积极推进解决工作的开展。

一、农村土地承包权属争议产生原因1. 农村土地承包权属信息不透明。

在农村地区,由于历史原因、地域因素和政策不到位等因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登记记录不够完善,土地流转、继承等情况不明朗,导致土地承包权属争议问题频发。

2.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在土地承包合同中,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未能明确约定土地承包权属的问题,或者存在合同内容不清晰、模糊不清等问题,使得承包权属出现争议。

3. 农村土地继承分割问题。

随着农村发展和家庭结构变化,农民的土地承包权由于继承和分割等问题引发争议。

特别是在农村人口外出务工、老龄化加剧等情况下,土地继承分割问题更加突出。

4. 农村土地承包权纠纷。

在农村地区,由于土地承包权的转让、租赁等活动频繁,土地承包权的纠纷也日益增多,导致争议不断。

针对农村土地承包权属争议问题,应该积极采取一系列措施来解决。

1. 完善土地承包权属登记制度。

通过完善农村土地承包权属登记制度,明确和确立土地承包权人、权利和责任,加强土地权属信息的公开和透明,有效预防和减少土地承包权属争议问题的发生。

3. 完善土地继承分割法律政策。

通过完善土地继承分割的法律政策,规范土地继承分割的程序和规则,明确土地继承人的权利和义务,有效解决土地继承分割问题。

4. 健全农村土地承包权转让和管理制度。

在土地承包权的转让和租赁等活动中,要健全土地承包权转让和管理制度,规范土地承包权的变更过程,明确权利主体和权利关系,有效防范土地承包权纠纷。

5. 加强农村土地承包权属争议解决机构建设。

在农村地区建立健全土地承包权属争议解决机构,为农民和社会各界提供多元化的矛盾解决方式,促进农村土地承包权属争议的及时有效解决。

中国农地制度之纷争:“三权分置”的权利关系法理冲突及其解决途径

中国农地制度之纷争:“三权分置”的权利关系法理冲突及其解决途径

中国农地制度之纷争:“三权分置”的权利关系法理冲突及其解决途径中国农地制度一直是一个备受争议的话题。

“三权分置”作为中国农地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其权利关系法理冲突成为了制度改革的一个重要挑战。

本文将从权利关系法理冲突及其解决途径两个方面展开探讨。

一、权利关系法理冲突“三权分置”是指农民的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所有权之间的分离和再分配。

这一制度的推行涉及到土地使用、流转、抵押等方面的权利转移,从而引发了一系列的权利关系法理冲突。

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2. 权利依赖关系方面的冲突。

在农地制度改革中,原来的农地依赖关系被打破,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所有权不再是一对一的关系,而是分离开来的。

这使得土地利用的效率提高了,但也给土地流转和经营带来了新的挑战。

3. 权利保护方面的冲突。

在“三权分置”过程中,农民的土地权益受到了极大的保护,但与此一些地方性法规和政策在实施过程中不尽合理,导致地方政府和农民之间的矛盾激化,引发了一系列的法律纠纷。

二、解决途径权利关系法理冲突的解决并非易事,需要有系统性的思考和完善的制度设计。

下面将从立法、司法和制度建设等方面提出解决途径。

1. 加强立法。

当前的土地流转和抵押法规尚不完善,需要在土地承包、流转、抵押等方面的立法上加强,明确各类权利的属性、依赖和保护关系,为农民和土地经营者提供更有力的法律保障。

2. 强化司法保护。

在解决“三权分置”带来的法理冲突中,司法机构的作用尤为重要。

应当大力推进司法改革,加强对土地流转、抵押和承包经营权保护等方面的司法支持,维护农民合法权益。

3. 完善制度建设。

应当在土地流转、承包经营权转让和保护等方面,建立健全的制度安排。

包括要加强土地流转市场的建设,建立流转交易平台,完善土地权利的登记和保护机制,为农民和土地经营者提供更多的选择和保障。

4. 提高政策效率。

在“三权分置”改革中,政策的实施效率直接关系到农民土地权益的保护。

应当以人为本,加大对农民的政策宣传和指导力度,提高政策的执行力和可操作性。

中国农地制度之纷争:“三权分置”的权利关系法理冲突及其解决途径

中国农地制度之纷争:“三权分置”的权利关系法理冲突及其解决途径

中国农地制度之纷争:“三权分置”的权利关系法理冲突及其解决途径一、“三权分置”的权利关系1.土地所有权:土地所有权归属于国家,由国家代表行使。

这意味着国家对土地的使用、流转和收回具有最终决定权,体现了国家在土地管理中的主导地位。

2.承包权:承包权是指国家将土地承包给农民,由农民合法占有、使用、收益并承担相应责任的权利。

承包权的转让和退出需要依法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并受到国家政策的调控。

3.经营权:经营权是指农民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对土地进行耕种、养殖和经营的权利,包括农作物的种植、养殖业的开展等。

上述“三权分置”构成了中国农地制度中的权利关系,从而形成了一种复杂的法理冲突。

二、法理冲突1.权利责任不清:在“三权分置”体系下,土地的所有权、承包权和经营权分离,导致了权利的责任不清。

农民在土地经营过程中可能受到不同部门的管理,使得他们的权利受到限制,同时也需要承担更多的责任。

2.权利保障不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有效期限与土地承包期限并不完全一致,这就导致了承包期限届满后,农民的土地经营权面临着不确定性,缺乏有效的权利保障。

3.土地流转纠纷:在“三权分置”体系下,农民的承包地流转给他人进行经营,但由于相关政策、法规不够完善,导致土地流转过程中出现纠纷,使农民的承包权和经营权受到影响。

4.权利保障和保障责任问题:由于权利和责任的不对等导致了法理冲突,在农地制度改革进程中,权利保障和保障责任问题一直是亟待解决的矛盾。

三、解决途径1.规范权力行使:相关部门应加强对权力行使的规范,明确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的职责,确保权力的行使符合法律规定。

2.明确权利保障: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保障体系,明确农民的权利范围,规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和退出程序,保障农民的承包和经营权益。

3.加强制度建设:完善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规制度,明确农民的承包地流转、退出和转让的程序和条件,加强对农地流转纠纷的调解和解决工作。

4.加强法律宣传和教育:加强农民关于土地制度改革的法律宣传和教育工作,提升农民的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增强他们的法律素养,有效维护自身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布日期】2009.06.27•【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调解第三章仲裁第一节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第二节申请和受理第三节仲裁庭的组成第四节开庭和裁决第四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适用本法。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包括:(一)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二)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流转发生的纠纷;(三)因收回、调整承包地发生的纠纷;(四)因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五)因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因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补偿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三条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

第四条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应当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根据事实,符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工作的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支持有关调解组织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二章调解第七条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调解工作,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解决纠纷。

第八条当事人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农村土地承包权属争议及解决途径

农村土地承包权属争议及解决途径

农村土地承包权属争议及解决途径随着中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深入推进,农村土地承包权属争议问题也逐渐凸显出来。

农村土地承包权属争议的出现,一方面与土地流转、承包合同签订、农村土地利用方式转变等因素紧密相关,另一方面也与农村土地所有权和承包权等产权关系不清晰、土地流转市场不健全等问题密切相关。

如何解决农村土地承包权属争议,保障农民的土地承包权,确保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顺利进行,成为当前农村土地制度改革面临的重要问题之一。

本文将从农村土地承包权属争议的原因和表现入手,分析现状,提出解决途径,以期为解决问题提供参考。

一、农村土地承包权属争议的原因和表现农村土地承包权属争议的产生,主要根源于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中存在的一系列问题。

由于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尚未完全落地,农村土地所有权和承包权的产权关系不够清晰。

在一些地方,由于历史原因或行政管理不善等因素,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和承包权归属并不明确,导致农村土地承包权属争议频发。

随着农村土地利用方式的转变以及土地流转市场的兴起,农民对土地承包权的意识逐渐增强,一些土地承包合同存在争议。

一些地方存在乱占乱用农村土地、违法侵占农民土地承包权的现象,导致农村土地承包权属争议愈演愈烈。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签订缺乏规范和制度保障,农民在签订承包合同的过程中权益保障不足,导致一些承包权出现争议。

针对农村土地承包权属争议问题,有必要采取一系列措施,保障农民的土地承包权,维护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稳定和顺利进行。

一是完善农村土地所有权和承包权的产权关系。

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地方实际,对于土地的所有权和承包权进行明确规定和登记,建立健全土地所有权和承包权的产权关系,为土地承包权的稳定和有序承包提供制度保障。

二是规范土地承包合同签订。

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签订的规范和指导,对于承包方和农民双方的权益进行平等保护,推动合同签订更加规范化和制度化。

三是完善土地流转市场监管。

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流转市场的监管,防止违法行为的发生,保障农民在土地流转过程中的合法权益。

集体成员权和土地承包收益权的冲突与协调稳定地权与不稳定地权的对比 以西水村第八村民小组两次征地补

集体成员权和土地承包收益权的冲突与协调稳定地权与不稳定地权的对比  以西水村第八村民小组两次征地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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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要解决集体成员权和土地承包收益权之间的冲突,需要建立和完善土地 确权制度,明确每个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次,制定合理的征地补偿标准 和方法,确保征地补偿费能够公平、公正地分配给每个集体成员。此外,建立 有效的利益协调机制和纠纷解决机制也是必要的,以化解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 矛盾和纠纷。
总之,通过稳定地权的制度安排和有效的协调机制,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农民 的土地权益,减少冲突和纠纷,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通过这些努力,西水村第八村民小组成功地解决了集体成员权和土地承包收益 权之间的冲突,实现了稳定地权的分配。这种协调和稳定的制度安排不仅保障 了农民的土地权益,也有利于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结论
本次演示通过对西水村第八村民小组两次征地补偿费分配的案例分析,探讨了 集体成员权和土地承包收益权之间的冲突与协调问题。通过对比协调和稳定地 权与不稳定地权的差异,阐述了稳定地权在解决冲突方面的重要性。同时,通 过分析西水村的实践探索,提出了一些可行的解决方案和建议。
在第二次征地过程中,村民们采取了协调和稳定地权的策略。首先,他们对所 有土地进行了确权,明确了每个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次,他们根据土地 价值和被征用面积制定了合理的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保证了每个农户的权益。 此外,他们还通过建立村民代表大会制度,让村民积极参与征地补偿费的分配 决策过程,增加了决策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协调和稳定地权与不稳定地权的 对比
在农村土地制度中,协调和稳定地权是指土地权属明晰、稳定、可持续的制度 安排,能够有效地保障农民的土地权益。而不稳定地权则是指土地权属模糊、 不稳定、不可持续的制度安排,容易导致土地权益的纠纷和冲突。
在协调和稳定地权的情况下,征地补偿费的分配相对容易解决。一般情况下, 征地补偿费应该按照被征地面积和土地价值进行分配,以保障所有人的权益。 而不稳定地权的情况下,征地补偿费的分配则较为复杂。在这种情况下,往往 存在不同的土地权属争议、土地用途调整等问题,导致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不合 理,容易引起农民的不满和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及解决对策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及解决对策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及解决对策随着中国农村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土地承包经营制度逐渐成为农村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撑。

在土地承包经营中,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时有发生,成为农村社会稳定的一大隐患。

在这种情况下,为了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需要采取一系列的对策措施。

一、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主要原因1. 规划指导不清: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中,由于地区规划和政策指导的不够清晰,导致农民对土地承包经营政策理解不够深刻,容易引发纠纷。

2. 经营管理不善:部分农民对土地的经营管理不够规范,导致耕地的荒芜和资源的浪费,也是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一个重要原因。

3. 利益分配不公:由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中涉及到利益的分配问题,一些地方政府和农村组织容易对土地承包利益进行挪用,导致农民利益受损,引发纠纷。

1. 完善政策法规: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政策法规制定和宣传解释工作,确保农民对土地承包经营政策的理解和认同,避免因为政策解释不清导致的纠纷。

2. 强化乡贤力量:在纠纷解决的过程中,可以依托当地的乡贤力量,进行调解和协调,提高纠纷的解决效率,化解农村土地承包纠纷。

3. 建立监督机制:建立健全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监督机制,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监督和管理,避免利益的挪用和农民利益受损。

4. 提供法律援助:针对一些纠纷较大的农村土地承包案件,可以向当地提供法律援助,帮助农民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5. 加强宣传教育:通过媒体、宣传栏等形式,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政策的宣传教育,引导农民依法维权,促进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预防和解决。

在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预防和解决工作的过程中,需要由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积极贯彻执行,同时也需要广大农村居民和社会组织的支持和配合。

只有通过全社会的努力,才能更好地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

在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解决过程中,需要政府和相关部门不断加强自身的管理能力和服务水平,为农村群众提供更多的法律援助和公正的司法保障。

承包土地被收回法律规定(3篇)

承包土地被收回法律规定(3篇)

第1篇随着我国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土地承包经营权成为农村土地管理中的重要环节。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各种原因,承包土地被收回的现象时有发生。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对承包土地被收回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探讨,旨在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一、引言土地是农民的基本生产资料,承包土地被收回直接关系到农民的生存和发展。

我国《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对承包土地被收回的条件、程序和补偿等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

然而,由于法律法规的实施和执行存在一定的差异,承包土地被收回的情况仍然较为复杂。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对承包土地被收回的规定进行分析,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承包土地被收回的法律依据1. 《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是我国土地管理的基本法律,其中第四十三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规定,可以采取承包经营、租赁经营等方式,依法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

”2. 《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是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的基本法律,其中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土地征用等原因,承包土地被收回的,应当给予承包人相应的补偿。

”3.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是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的基本法律,其中第三十二条规定:“因自然灾害、土地征用等原因,承包土地被收回的,承包人有权要求调解仲裁。

”三、承包土地被收回的条件1. 自然灾害自然灾害是导致承包土地被收回的主要原因之一。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自然灾害导致承包土地被收回的,承包人有权要求相应的补偿。

2. 土地征用土地征用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对集体土地进行征收的行为。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土地征用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3. 土地流转土地流转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流转应当依法进行,并给予承包人相应的补偿。

土地资源管理中的土地利用冲突与协调

土地资源管理中的土地利用冲突与协调

土地资源管理中的土地利用冲突与协调土地资源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重要基础,但由于土地资源的有限性和多功能性,土地利用往往会产生冲突。

为了实现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进行土地利用冲突的协调是必不可少的。

本文将通过探讨土地资源管理中的土地利用冲突案例以及相应的解决方法,强调冲突协调的重要性和主要策略。

一、土地利用冲突的背景和原因土地利用冲突是指不同利益主体在土地利用方式上的差异和矛盾,表现为多个利益之间的争夺和竞争。

土地利用冲突的背景主要包括城市化、农业现代化、工业化以及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等。

在这些背景下,各种经济、社会和环境利益相互交织,引发了土地利用冲突的产生。

土地利用冲突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不同利益主体对土地资源的需求不同,导致了利益冲突。

例如,城市化进程中,城市人口的增加需要大量的土地,而农民则需要土地来维持农业生产,这就造成了农地和城市用地的冲突。

其次,土地利用规划的不合理和缺乏科学性也是导致冲突的原因之一。

如果土地利用规划不考虑自然资源的特点和环境承载力,就容易引发冲突。

最后,土地利用冲突还与法律和政策的制定和执行不到位有关,不同利益主体在法律体系下的权益得不到保障,也会引发冲突。

二、土地利用冲突案例分析1. 城市化与农地保护的冲突随着城市化的进程,城市人口不断增加,需要大量的土地来建设房屋和基础设施。

但是,这也意味着一部分农地需要被转为城市用地。

这就引发了农民与城市管理部门之间的冲突。

农民希望保护农地,以保证他们的生计和农业生产,而城市管理部门则需要更多土地来满足城市建设的需求。

2. 自然资源开发与环境保护的冲突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是推动经济发展的重要手段,但也容易引发与环境保护之间的冲突。

例如,在开展矿产资源开采时,可能会造成水土流失、生态破坏等环境问题,这就引发了开发者与环保组织之间的冲突。

三、土地利用冲突的协调策略为了解决土地利用冲突,实现土地资源的协调利用,需要采取一系列的策略和措施。

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法律条文

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法律条文

标题: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法律条文解析及应对策略一、引言在我国,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是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中的一个突出问题,涉及农民的切身利益,关乎农业现代化进程。

为解决这一问题,我国法律法规对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处理提供了明确的规定。

本文将对相关法律条文进行解析,并提出应对策略。

二、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法律条文解析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解析:这是处理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基本原则,强调当事人应当首先通过协商解决争议,协商不成时,由政府机关介入处理。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承包合同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解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解决途径包括双方当事人协商、请求政府部门调解、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和向人民法院起诉。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管辖。

解析:明确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权,既可以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管辖,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管辖。

三、应对策略1. 加强法律法规宣传,提高农民法律意识通过各种渠道宣传土地承包法律法规,使农民了解自己的权益,提高农民在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中的法律意识,懂得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 完善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制度规范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和解除程序,确保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

建立健全土地承包合同档案管理制度,为解决纠纷提供依据。

3. 强化政府部门调解职能政府部门要充分发挥调解作用,及时处理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维护农民合法权益。

论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之间的冲突与协调

论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之间的冲突与协调

论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之间的冲突与协调摘要】于各种因由,社会福利行政之中始终充满着各种裁量,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行政便是其中一例,以此为个案,裁量的形态可能表现各异。

如何在规则治理与裁量统制之间加以选择与权衡,并寻求二者之间的黄金在农村的农用土地之上,普遍存在着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之间存在着一种共生与制约的关系。

理论上,集体土地所有权应由集体成员共同形成决议并由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行主体(通常是村民委员会)来实现,而土地承包经营权则直接由农民家庭与农民个体来行使。

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与行使方式不一致,导致了两者之间存在着发生冲突的空间。

土地承包经营权设定以后自然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形成了制约,这一点已经没有什么疑问。

问题的关键在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在什么程度上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制约与限制?作为代行主体的发包方,其行为可以在多大程度上影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使?发包方能否调整、收回承包地,改变已经形成的承包关系?能否对农民转让承包经营权的行为进行限制?对于上述问题的回答离不开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之间冲突的现实考察。

现实中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冲突也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以集体的名义进行土地调整,损害农民个人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收回农民的承包地,侵害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否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效力;土地征收补偿时,对集体土地物权的补偿与对农民个体土地物权的补偿混淆。

一、农村土地调整中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冲突及协调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物权,目前已经没有什么疑问。

但是,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推行之初,这一点并不明确。

在农民最初要求承包经营时,出于对政治风险的担心,他们一般都与乡村干部约定一个较短的承包期,通常为1-3年。

在这一期限届满后,乡村干部会组织农民根据人口变动的具体情况对承包地进行相应的调整,重新发包再确定一个1-3年的承包期。

解决当前土地承包纠纷矛盾的几点对策

解决当前土地承包纠纷矛盾的几点对策

解决当前土地承包纠纷矛盾的几点对策解决当前土地承包纠纷矛盾的几点对策2007-02-10 16:49:13农业税免征、取消特产税、粮食直补、粮食最低保护价收购等政策出台,农村出现诸多新情况、新问题,特别是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表现尤为突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陕西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理》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陕西省的农村实际情况,特提出如下解决对策。

一因势利导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纠纷⒈对重新要田要地的农民与村里的矛盾纠纷处理办法:一是对二轮土地承包时,农户书面申请放弃承包土地(岁以上全体家庭成员签字),现在又回来要田分地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原则上不分配土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如这些农户的户口仍在本村,村有机动地的,可以从机动地中调剂解决,订立其它方式的承包合同,并明确承包的期限(不能超过二轮土地承包期限)和双方权利义务没有机动地的,村组应积极协调,通过土地流转的方式解决耕地。

二是二轮土地承包时农户口头承诺不要土地,现在又回来要土地的,村里可将“机动地、依法开垦的耕地或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三种耕地调整给这些农户经营,确无耕地可调剂的,通过村民大会讨论同意,可在原生产队范围内适当微调,让其获得耕地,并订立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完善二轮土地承包手续,发放经营权证书。

三是对外出农民回乡务农的,只要在二轮土地承包中获得了承包权,村组必须将承包地退还给承包户,依法恢复农民承包经营权。

⒉对人多地少的农户与村里的矛盾纠纷处理办法:一是二轮土地承包比较完善的地方,要稳定原承包关系不变。

个别农户人多地少要田要地的,如有机动地,适当调剂耕地让其经营。

二是没有搞二轮土地承包的地方,时隔多年,人地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人地矛盾大,要尽快按二轮土地承包政策,依照法律程序搞好二轮土地承包工作,解决人多地少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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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收回承包地过程中的集体所有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冲突与协调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之间的冲突还表现在集体能否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问题上。

全体集体成员共同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而农民个体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现实中发生了很多的集体强制性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案例。

集体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主要出现在如下的情况下:第一,集体通常会把果树、鱼塘或者林地等土地或者水面大规模地或者以较低的承包费承包给集体成员或者非集体成员使用。

最初,这些土地与水面的收益较低,但是后来经过集体成员或者非集体成员的使用,带来了很大的收益。

集体成员或者村委会希望获得更多的土地承包费而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

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案例与纠纷非常多见,法院最初一般通过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方式来提供对承包经营权人的救济;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被司法实践部门普遍认可以后,法院一般会采取认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物权请求权的方式,来排除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干涉。

目前随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被充分认识,这一类纠纷已经大为减少。

第二,集体地权与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冲突的另外一个表现是发包方以承包人欠交承包款为由而终止承包合同而收回承包经营权。

2006年以前,农村土地上普遍存在着沉重的税费负担,农村中普遍存在着将各种税费负担与承包经营权关联起来进行思考,借助着农村土地的承包来实现各种税费负担收缴的实践。

在家庭承包的过程中,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一般会将农业税、“三提五统”(注释2:“三提五统”中的“五统”属于公法的税费负担,而“三提”的性质相对比较复杂,但是基本也是存在于农村土地上的负担。

)等税费负担以及其他负担分摊到承包地之上,农民往往会因为农业经营收入较低,而存在欠缴承包费的现象。

在这种情况下,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乡镇政府往往会强迫农民交纳承包费。

在农民无法交纳承包费的情况下,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乡镇政府会强制收回承包地,将承包地交给有能力负担承包费的农民个体耕种。

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乡镇政府因税费负担的交纳而强制收回承包地的现象,中央早已发文强调在此种情况下,不能强制收回农民的承包地。

对于通过家庭承包方取得的承包经营权,不能因为欠缴税费负担或者承包费等为由而消灭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由承包经营权的基本农地物权属性决定的。

承包地是农民的最基本的生存保障,收回贫穷而生活困苦农民的最后生活保障,严重违背了社会主义的基本伦理道德。

从性质上讲,各种税费负担是属于公法上的负担,是农民与国家、基层政府之间的关系,而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公法上负担不履行不应当直接导致农民个体土地权利的消灭。

第三,实践中还存在一种情况是集体以农民将承包地撂荒为由,而收回农民的承包地。

在我国农地资源是一种稀缺性的资源,在这种情况下承包经营权人是否负有必须使用承包地的义务呢?历史地看,农地撂荒与农地上税费负担沉重以及农地的相对收益较低有关。

受到天灾与市场条件等各种因素的影响,农地产出经常会出现不足以交纳税费负担,甚至不足以弥补农民对农业的基本投入的情况。

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成为农民的负财产的情况下,农民艰难而相对理性的选择是撂荒,甚至是彻底离开自己热爱的农村而外出谋生。

集体为了保证农村的各项税费负担得到落实通常会将农民的承包地收回,而重新发包给其他人。

土地应当是农民的一项财产而不应当是农民的负担。

在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能够给农民带来收益的情况下,农民一般会选择自己耕种承包地或者将承包地流转而获得相应的收益并同时使承包地处于被使用状态。

只有在承包地成为了农民的负财产情况下,农民迫不得已才会选择撂荒,而一旦承包地能够重新给农民带来收益,农民一般都会选择重新耕种土地。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本农地物权属性与中国的现实情况决定了不能将撂荒作为消灭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理由,对此国务院办公厅2004年发布的《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年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第4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能以欠缴税费和土地撂荒为由收回农户的承包地,已经收回的要立即纠正,予以退还。

这一规定无疑是正确的。

在农民税费负担消除之后,出现了很多因撂荒而被收回承包地的农民重新要求获得原承包地的诉讼。

考虑到中国人多地少,人地矛盾突出的现实状况,可以将集体收回承包地再次承包的行为认定为一个次级承包经营权设定或者农地租赁行为,这一行为不应当达到排斥原承包经营权人的效力,但是可以临时使用土地,达到最大限度发挥农地作用的目的。

针对上述现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5条规定,发包方不得单方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目前这一现象也最终因农村税费负担的消除而基本消失。

现在村委会一般通过一事一议的方式筹集公共建设的资金,而不再采取直接收取超额承包费的方式。

当前在家庭承包经营中,农民已经不需要交纳承包费或者仅仅交纳非常少的承包费。

这些承包费不是地租,大部分是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行主体管理集体土地的必要费用或者是集体成员共同决定从集体土地上提取的交由代行主体代为保管、使用的土地收益第四,农民迁出该村庄,特别是迁入城镇甚至是迁到设区的市成为取得城镇户口的市民,集体收回农民的承包经营权而导致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农民承包经营权之间的冲突。

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实践中,经常会出现集体因农民迁出该村庄而认为农民已经不是该集体的成员,而收回农民承包地的现象。

在这里存在着一个集体成员资格的认定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有问题,即一个因为各种原因离开一个特定的地域的人是否还是该集体的成员,是否还能够继续享有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独立于集体土地所有权而独立存在的土地物权,正如同公民对房屋的所有权不应当因为公民的迁徙而发生得丧变动一样,农民在地域上的移动与居所的变动也不应该成为强制消灭公民其他财产权的理由。

户籍是对公民迁徙与居住状况的记载,不能作为取消一个公民财产权的依据。

就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其成员权之间关系而言,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成员权最直观的外在标志,即一个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就是该特定集体的成员,只要一个自然人仍然对集体的特定地块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则他就应当是该集体成员。

在这里承包经营权拥有与否是判断一个自然人是否为集体成员的最重要标志,自然人的户籍以及其在地域上与集体经济组织的远近联系只能作为辅助性的标准,不能作为判断自然人成员资格的根本标准,更不能作为排斥农民个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

在实践中,承包地被收回者通常是出嫁女、外出就学的学生、服兵役人员、外出打工者以及其他户籍发生变动或者因其他原因而离开该村落的人,特别是出嫁女。

笔者认为对于上述人员已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应当依法进行保护,因上述原因而离开该村落的人只要没有转让自己的承包经营权就依然是承包经营权人,就仍然是该集体的成员。

《土地承包法》第30条针对中国的现实情况突出强调了保护妇女已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有其突出的现实意义,同样也应当适用于其他已经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农村村民。

但是该规定依然存在着不足,第30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者,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该条没有对在新居住地已经取得承包经营权的结婚妇女、离婚或者丧偶妇女的原承包地经营权的保留问题作出明确说明,正确的规定是在这种情况下也不能收回承包地,而由该妇女自由流转其承包经营权。

第30条规定的不足是为集体通过反面理解收回妇女已经取得的承包地留下了口实,妇女在两个地方取得承包地经营权的结果是该妇女同时成为两个集体的成员。

由于承包经营权是一种民事财产权,一个公民因为现实的各种原因,特别是因为承包地流转的原因取得两份承包地,成为两个集体的成员的情况,并非不合理。

集体收回承包地的结果是直接导致农民家庭或者个体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

因此,集体能否收回承包地也是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之间相互关系的重要方面。

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进行全面限制的土地物权,集体土地所有权只能在受到土地承包经营权限制的范围内行使,因此,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及其代行主体不能以其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为依据排斥农民个体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法》在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看作是一项物权的基础上,规定了第55条。

该条要求承包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约定可以收回、调整承包地,这一规定限制了集体共有人意思自治的空间,强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效力,使土地承包经营权更加像一个所有权而不是他物权。

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5条,再次强调在家庭承包纠纷中,“承包合同中有关收回、调整承包地的约定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第27条、第30条、第35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进一步限制了集体共有人或者集体所有权代行主体收回、调整承包地的权利。

《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基本上符合了物权法的基本原理,但是也存在着一定的缺陷。

《土地承包法》第26条第1款原则上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2款允许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农民自由决定是否交回承包经营权,但是该条第3款却规定“在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

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这实际上赋予了发包方一定的收回承包经营权的权利。

对于法律何以这样规定,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中指出:“对于全家进城落户的,它们已经不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宜再享有在农村作为农业生产生活基本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交回承包地,让留在农村的农民有较多的土地耕种,这样较为合理。

”[7]该汇报说明两点因素是迁入设区的市的农民需交回承包地的最主要的原因:第一,迁入设区的市的农民失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成员资格;第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业生产者的基本生活保障,而不是对市民的基本保障,让留在农村的农民有较多的土地,更加合理。

笔者认为,上述理由并不能完全成立。

首先,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进行全面限制的物权,它应当优先于集体土地所有权而实现利益,而不是集体土地所有权通过行使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

其次,就集体成员资格而言,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就表明他是集体的成员,户籍的变动并不必然标志着成员资格的丧失。

允许集体收回迁入市区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思维中带有通过户籍与社会保障双重因素来判断农民集体成员资格有无的考量。

取得城镇的户籍与社会保障则丧失成员资格,这是以户籍与社会保障双重因素的考量来判断成员资格的取得。

法律所作出的农民迁入小城镇,集体不能收回承包经营权已经表明户籍不能完全作为判定成员资格存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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