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财政厅关于村经济联合社变更为股份经济合作社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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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我省农村税费改革10个配套文件的通知

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我省农村税费改革10个配套文件的通知

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我省农村税费改革10个配套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中共浙江省委员会•【公布日期】2002.08.13•【字号】浙委办[2002]39号•【施行日期】2002.08.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我省农村税费改革10个配套文件的通知(浙委办[2002]39号)各市、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省直属各单位:《关于严格执行农村税费改革有关纪律的若干意见》、《关于乡镇“五项事业支出”列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办法》、《关于规范省对市县财政转移支付的办法》、《关于进一步完善乡镇财政管理体制的指导意见》、《关于稳定农业税负担规范征收管理工作的意见》、《关于改革和规范村提留建立村公益事业资金的意见》、《关于逐步取消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并切实加强使用管理的意见》、《关于村内筹劳管理的办法》、《关于确保农村义务教育事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关于加强农村经营服务价格和收费管理的意见》等10个农村税费改革配套文件,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单位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各地各单位在实施过程中如有什么问题,要及时报告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并抄送省农村税费改革办公室。

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2年8月13日关于严格执行农村税费改革有关纪律的若干意见为确保我省农村税费改革顺利进行,现就严格执行农村税费改革的有关纪律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统一思想,确保政令畅通农村税费改革是党中央、国务院为切实减轻农民负担,促进农村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长期稳定而作出的重大决策。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的要求,树立全局观念、组织观念、纪律观念,坚决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农村税费改革的方针政策,切实履行职责,确保政令畅通。

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农业厅•【公布日期】2018.10.16•【字号】浙农经发〔2018〕12号•【施行日期】2018.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产权管理正文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农经发〔2018〕12号各市、县(市、区)农业局(农办):现将《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农业厅2018年10月16日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健全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管理,赋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更多的财产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资产股权是指经集体资产股份合作制改革后,股东所持有的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或者份额。

第三条农村集体资产股权为股东参加农村集体资产收益分配的依据,实行“量化到人、确权到户、户内共享”,可依法流转,也可质押融资。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范围内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的登记和流转管理。

各县(市、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对集体资产股权登记和流转管理的指导、监督。

第五条股权流转包括继承和转让。

除依法继承外,股权转让(包括有偿退出以及被金融机构行使质权而转让)须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

集体经济组织每个成员持股比例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六条农村集体资产股权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在各级农村产权交易市场进行。

第二章股权登记第七条村集体经济组织完成集体资产股份合作制改革后,应当建立集体资产股权登记制度,记载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信息和股东持有的集体资产股权信息,并以户为单位出具股权证书。

契税减免政策

契税减免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改制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22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10-03-24字体:【大】【中】【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为支持事业单位改制,现将事业单位改制有关契税政策通知如下:一、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制为企业的过程中,投资主体没有发生变化的,对改制后的企业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改制后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妥善安置原事业单位全部职工,其中与原事业单位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原事业单位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事业单位30%以上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原事业单位的土地、房屋权属,减半征收契税。

二、事业单位改制过程中,改制后的企业以出让或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取得原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不属于本通知规定的契税减免税范围,应按规定缴纳契税。

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契税政策若干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9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9-04-28字体:【大】【中】【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5号)已发布实施,根据各地在政策执行中反映的情况,经商财政部同意,现就若干具体问题明确如下:一、财税〔2008〕175号文件第二条中规定的“股权转让”,仅包括股权转让后企业法人存续的情况,不包括企业法人注销的情况。

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农村税费改革加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

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农村税费改革加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

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农村税费改革加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中共浙江省委员会•【公布日期】2003.08.31•【字号】浙委办[2003]49号•【施行日期】2003.08.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农村税费改革加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浙委办[2003]49号2003年8月31日)从去年7月份开始,我省全面进行了农村税费改革。

一年来,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高度重视和广大干部群众的共同努力下,我省农村税费改革取得了重要的阶段性成效,农民负担大幅度减轻,农村经济和社会事业健康发展。

实践证明,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农村税费改革决策是完全正确、及时的,我省的改革方案也是符合实际的。

今年是我省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全面落实到位的关键一年,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03]12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农业部等部门关于2003年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50号)精神,进一步推进农村税费改革、加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一、切实做到“三确保、一严防”下阶段农村税费改革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总体要求是: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省委十一届四次全会精神,按照“多予、少取、放活”的方针,加快推进配套改革,全面落实农村税费改革的各项政策;坚持综合治理,标本兼治,加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力度,切实做到“三确保、一严防”,促进农村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

(一)确保农民负担明显减轻、不反弹。

农村税费改革后,每个农户的税费、劳务负担要比改革前有大幅度的减轻。

同时,要建立有效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机制,确保农民负担减轻后保持长期稳定、不反弹。

(二)确保乡镇机构和村级组织正常运转。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方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方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
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法规类别】增值税营业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
【发文字号】浙政办发明电[2012]223号
【发布部门】浙江省政府
【发布日期】2012.09.10
【实施日期】2012.09.1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浙政办发明电[2012]223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级有关单位:
《浙江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9月10日
浙江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方案
为做好我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财税[2011]110号)和《关于在北京等8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2]71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积极推进税制改革,优化税制结构,消除货物和劳务分别征收增值税与营业税产生的重复征税问题,落实国家结构性减税措施,促进我省经济结构调整,推动发展方式转变和服务业加快发展。

杭州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农民专业合作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市农办[2012]30号

杭州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农民专业合作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市农办[2012]30号

杭州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农民专业合作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杭州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农民专业合作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市农办〔2012〕30号)各区、县(市)农办,财政局:为加强我市农民专业合作社项目管理,提高项目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杭州市农民专业合作社项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原制定的《杭州市农民专业合作组织项目建设及资金扶持管理办法》(市农办〔2007〕52号)同时废止。

2012年3月31日杭州市农民专业合作社项目管理办法为进一步规范和提升农民专业合作社,加快现代农业发展,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提升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实施意见》(杭政办〔2012〕1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项目实施主要目标通过项目扶持,全市每年培育市级规范化农民专业合作社30个,实施农民专业合作社提升发展项目20个。

力争到“十二五”期末,新培育市级以上规范化农民专业合作社150家,累计达到300家;年销售收入超1000万元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达到150家,其中年销售收入超3000万元的达到30家。

二、项目建设内容和要求(一)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化项目1、管理民主化。

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登记设立,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满2年以上,获得区(县、市)级规范化认定;有规范且符合合作社实际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社员结构和股权结构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规定;组织机构完善、职责明确、活动正常,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成员(代表)大会、三次理事会会议并有完整会议记录;财务管理制度、财务公开制度等内部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并认真执行;会计账簿设置齐全、会计核算准确、成员账户记录完整,并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会计报表;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建立健全生产、收购、销售等岗位责任制。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房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房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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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房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标 签】经济适用房
【颁布单位】浙江省财政厅
【文 号】浙财农税字﹝2008﹞3号
【发文日期】2008-03-31
【实施时间】2008-03-31
【 有效性 】条款失效
【税 种】契税
注释:部分条款失效废止。

第二条失效废止。

参见《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公布全文有效 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费)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财政厅公告2012年第10号)2012年7月12日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宁波不发):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精神,现将有关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契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回购经济适用住房继续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的,免征契税。

上述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应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办或确定的单位。

二、对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且面积在普通住宅标准内的,减按1.5%征收契税;面积超过普通住宅标准的,按3%征收契税。

本优惠政策自2007年8月1日起执行,多征税款退还纳税人。

原《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购置房屋用于廉租住房征收契税的批复》(浙财农税字〔2006〕16号)停止执行。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1995.09.06•【字号】浙国税外[95]127号浙地税三[95]38号•【施行日期】1995.09.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增值税正文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浙国税外[95]127号、浙地税三[95]38号1995年9月6日)各市、地、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直属二分局:根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就一些具体问题作如下规定,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按如下规定扣除:1.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

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包括非银行的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

其它房地产开发费用,按《细则》第七条第(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5%计算扣除。

2.凡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细则》第七条第(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10%计算扣除。

二、普通标准住宅是指按普通住宅标准指标设计和建造的,物价部门按普通住宅标准核价的居民居住用房,具体标准由各地制定,报省地方税务局审定。

三、企业必须设置以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的独立帐户,对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费用和开发土地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进行归类核算。

据此分摊房地产开发费用,并作为加计扣除的基数。

企业基本核算单位设置不清的,税务机关有权确定基本核算单位。

基本的核算项目(单位)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更改。

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启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有关事项的通知

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启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有关事项的通知

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启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农村部•【公布日期】2018.09.30•【文号】农办政改〔2018〕3号•【施行日期】2018.09.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启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有关事项的通知农办政改〔2018〕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农村经济)厅(委、局):按照《农业农村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开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赋码工作的通知》(农经发〔2018〕4号)的要求,现就启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的使用(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采用统一式样,设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正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副本)》及封套。

登记证正本与副本内容一致,具体式样、尺寸和印制标准详见附件。

自2018年10月1日起,启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式样。

(二)内蒙古、西藏、新疆等民族自治地区需要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上同时使用本民族文字的,必须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式样、内容保持一致,并将登记证正本、副本及封套样品报农业农村部备案。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的管理(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启用后,先期已经取得组织机构代码和登记证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于2020年底前完成换证赋码工作。

2015年以来在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试点中,由地方自行编码发证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于2019年6月30日前完成换证赋码工作。

未按期完成换证赋码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旧证照作废。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原则上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发放并加盖印章,各省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由地市级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登记证并加盖印章,具体工作由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承担。

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乡村集体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

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乡村集体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

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乡村集体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中共浙江省委员会•【公布日期】1994.09.17•【字号】省委办[1994]39号•【施行日期】1994.09.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股份制改革正文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乡村集体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省委办[1994]39号1994年9月17日)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村政策研究室、省乡镇企业局《关于乡村集体企业推行股份合作制的试行意见》的通知(省委办[1993]6号)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乡镇企业局《关于深化乡镇企业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浙政办[1994]7号)下达后,全省以股份合作制和“小微亏”企业租赁、兼并、拍卖等形式为主的乡村集体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由点到面逐步推开,取得了明显成效。

从总体上看,方向是对头的,发展也是健康的。

当前,在改革过程中一些政策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指导工作需要相应跟上。

为此,提出如下意见:一、乡村集体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乡村集体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是:以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决定》为指针,以邓小平同志提出的“三个有利于”为标准,以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提高企业整体素质和经济效益为目标,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积极探索农村社会主义公有制多种实践形式;坚持政企职责分开,明晰企业产权;坚持把改革和发展结合起来,促进乡镇企业大发展大提高,促进集体资产的保值增值、优化配置和提高素质,巩固壮大集体经济。

乡村集体企业产权制度改革要按照“认真试点,分类指导,稳步推进,不断完善”的工作方针,在具体改革操作过程中要遵循以下基本原则:--尊重群众创造、群众意愿与积极引导、加强具体指导相统一的原则。

--转换企业经营机制与加强集体资产管理同步推进的原则。

--企业转制形式多样化与操作程序规范化相结合的原则。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1994.10.25•【字号】浙国税发[1994]111号浙地税发[1994]128号•【施行日期】1994.10.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浙国税发[1994]111号、浙地税发[1994]128号1994年10月25日)各市、地、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分局、直属一分局、直属二分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32号文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将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贯彻执行:一、关于某些地区仍要求企业上缴利润问题新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己明确,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外,都应依法缴纳所得税。

对利改税时未缴纳所得税而实行各种承包上交利润办法以及享受各种减免税政策的,除国务院、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发文明确继续执行原政策以外,一律纳入企业所得税征税范围,依法征收所得税。

各个地区和部门都应遵照这个原则执行,不得擅自决定要企业上交利润而不按统一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如发生与统一税法不符的任何做法,税务机关应予抵制和有权拒绝执行。

二、关于在建工程试运行收入处理问题企业在建工程发生的试运行收入,应并入总收入予以征税,而不能直接冲减在建工程成本。

三、对企业接受捐赠的处理问题企业接受的捐赠有相当部分是资产,考虑到如对其征税可能会影响企业生产,故企业可将接受的捐赠收入转入企业资本公积金,不予计征所得税。

四、关于企业经批准集资的利息支出的处理问题企业经批准集资的利息支出,凡是不高于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部分,允许在计税时予以扣除;其超过的部分,不准予扣除。

五、按照新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1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精神,原允许在税前扣除的企业单项留利、部分企业从销售收入中提取新技术开发费和补充流动资金以及税前还贷政策一律取消。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深化农村税费改革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5]7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深化农村税费改革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5]7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深化农村税费改革工作的通知正文:----------------------------------------------------------------------------------------------------------------------------------------------------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深化农村税费改革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5]7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2002年7月以来,我省全面实行了以“减调改稳”为主要内容的农村税费改革。

在各地、各部门的努力下,全省农村税费改革工作全面展开,原有体制下容易加重农民负担的一些制度性障碍逐步消除,基本实现了“减轻、规范、稳定”的预期目标,取得了重要的阶段性成效。

但是,随着改革的推进,农村长期累积的一些深层次矛盾和问题逐步暴露,特别是相关配套改革滞后,农民减负的基础还不牢固,需要进一步从制度上认真加以解决。

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2004年深化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4〕21号)精神,下一阶段,我省深化农村税费改革工作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坚持“多予、少取、放活”的方针,巩固农村税费改革成果,积极推进各项配套改革,切实改进和加强政府对农村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实现农村经济社会全面发展。

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快推进农业税改革,从2005年起免征农业税从2005年起,我省全面免征农业税。

各市、县(市、区)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真制定实施方案,明确配套改革的目标和措施,做好政策宣传和干部培训工作,积极探索,积累经验,确保农业税免征政策全面落实到位。

各地要统筹安排好财政预算,明确农业税免征后“三个确保”的经费保障措施,不留缺口。

省财政对因免征农业税受到影响的地方收入,将根据各市、县(市、区)政府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收支状况,给予适当转移支付。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自然人与其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房屋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自然人与其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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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自然人与其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房屋、土地权属转移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
【标 签】土地权属转移
【颁布单位】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浙财农税字﹝2006﹞37号
【发文日期】2006-12-13
【实施时间】2006-12-13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契税
各市、县(市)财政局(宁波及所属县不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契税政策精神,现对自然人与其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房屋、土地权属转移契税政策明确如下:
1.个人独资企业是非法人企业,其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

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与该自然人之间发生的房屋、土地转移行为,其权属没有变动,不属于契税征税范围,不征收契税。

2.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企业法人。

对自然人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该自然人之间发生的房屋、土地权属转移行为,除企业清算发生该自然人重新承受权属外,其他都属于契税征税范围,应征收契税。

3.在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同一自然人发起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之间;同一自然人发起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之间发生的房屋、土地权属无偿划转行为,认定为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的无偿划转行为,不征收契税。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关联知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关于《杭州市萧山区村股份经济联合社财务管理制度》的政策解读

关于《杭州市萧山区村股份经济联合社财务管理制度》的政策解读

关于《杭州市萧山区村股份经济联合社财务管理制度》的政策解读一、制定背景2017年区农办、区财政局联合印发了《杭州市萧山区村股份经济联合社财务管理制度》(萧农办〔2017〕29号、萧财农〔2017〕169号)。

针对2020年全区村级组织换届选举工作已全部完成,按照《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要求,为适应新形势下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新要求,进一步加强村级集体“三资”管理,维护农民群众和农村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和农村社会和谐稳定,区农村经营管理总站修订了《杭州市萧山区村股份经济联合社财务管理制度》。

2017年印发的《杭州市萧山区股份经济联合社财务管理制度》同时废止。

二、制定依据国家财政部《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杭州市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强村级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的意见》(萧委办〔2017〕2号);《关于加强城市化推进过程中村级集体资产管理的若干意见》(萧政办发〔2018〕35号);《杭州市萧山区村级小型工程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萧政办发〔2020〕16号);《关于加强村级集体资金管理推行村级“无现金收付”的若干意见》(萧政办发〔2020〕15号);《关于印发萧山区村级报账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萧农〔2019〕463号);以及有关法规和政策。

三、主要内容修订后的《杭州市萧山区村股份经济联合社财务管理制度》,共分总则、货币资金及票据管理、村级集体资产资源管理、财务预算与收支管理、收益分配和积累管理、民主监督及财务公开、集体经济审计、财会人员管理、财务报表及财务档案管理、附则10个章节49条。

修订内容如下:(一)结合省、市、区村集体经济组织换届选举的有关规范性要求,对村股份经济联合社相关机构及职务名称进行了规范调整。

如原村股份经济联合社董事会、监事会修订为村股份经济联合社管理委员会(简称社管会)、村股份经济联合社监督委员会(简称社监会),职务由原先的董事长修订为社长,股东代表大会修订为社员代表大会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稳定和完善农村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为公司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建制经过改革、改造、改组形成的合作经济组织,包括经济联合总社、经济联合社、经济合作社和股份合作经济联合总社、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股份合作经济社等。

第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服务,并依法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经营管理本组织集体所有的资产,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侵犯。

第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为基础,按照集体土地所有权归属和集体资产产权归属设置。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称统一为:县(市、区)镇(街、乡)经济联合总社;县(市、区)镇(街、乡)经济联合社;县(市、区)镇(街、乡)村经济合作社。

实行股份合作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名称统一为:县(市、区)镇(街、乡)股份合作经济联合总社、县(市、区)镇(街、乡)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县(市、区)镇(街、乡)股份合作经济社。

第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由本组织成员大会表决通过。

组织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名称和住所;(二)宗旨;(三)组织的资产;(四)成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五)管理人员的产生与罢免;(六)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及其议事、办事、表决规则(包括应当通过召开成员大会表决的重大事项、可以通过召开成员代表会议表决的具体事项、成员代表会议代表的人数及其产生办法等);(七)收益分配制度;(八)监督管理与财务公开制度;(九)组织章程修改程序;(十)其他有关事项。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村经济合作社承受村民委员会房屋土地权属不征契税的通知-浙财农税字[2009]19号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村经济合作社承受村民委员会房屋土地权属不征契税的通知-浙财农税字[2009]19号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村经济合作社承受村民委员会房屋土地权属不征契税的
通知
正文:
----------------------------------------------------------------------------------------------------------------------------------------------------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村经济合作社承受村民委员会房屋土地权属不征契税的通知
(浙财农税字〔2009〕19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宁波不发):
按照《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的规定,村经济合作社依法代表全体社员行使村集体财产所有权。

为支持村级集体经济发展,对成立村经济合作社后,村民委员会将名下的房屋、土地权属划归村经济合作社持有,所发生的房屋、土地权属转移行为,不征收契税。

浙江省财政厅
二○○九年十一月七日
——结束——。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农村村干部年终分配收入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问题的批复-财税集[1988]12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农村村干部年终分配收入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问题的批复-财税集[1988]12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农村村干部年终分配收入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问题
的批复
正文: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农村村干部年终分配收入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问题的批复
(财税集[1988]12号1988年4月5日)
宁波市税务局:
你局宁财税二[1988]180号文悉。

关于请示农村村干部年终分配收入如何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的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农村村干部是个人收入调节税的纳税义务人,对其取得的年终分配收入,属于工资、薪金收入征税项目,凡达到纳税标准的应按规定征税。

具体征税计算方法,可比照我局《财政部关于乡镇企业年终一次性分配工资、薪金和个人承包、转包、承租收入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问题的通知》(财税[1988]6号)文中关于对乡镇企业年终一次性分配的工资、薪金收入征税办法的规定办理。

此复
——结束——。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农村信用社营业税税率问题的通知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农村信用社营业税税率问题的通知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农村信用社营业税税率问
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4.02.10
•【字号】浙地税函[2004]54号
•【施行日期】2004.02.1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
正文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农村信用社营业税税率问题的通

(浙地税函[2004]54号)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直属二分局、稽查局: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印发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3]15号)和《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浙委办[2004]5号)文件精神,现对我省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调整营业税税率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2003年1月1日起,全省信用社的营业税按3%的税率征收。

二、对在2003年1月1日后全省信用社的营业税已按原5%税率征收入库的,其多征的税款,应予以退库。

2004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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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税智库文档
财税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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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关于村经济联合社变更为股份经济合作社有关契税
问题的通知
【标 签】合作社有关契税
【颁布单位】浙江省财政厅
【文 号】浙财农税字﹝2009﹞15号
【发文日期】2009-08-31
【实施时间】2009-08-3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契税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宁波不发):
农民集体所有的村经济联合社因股份制改造变更为股份经济合作社,对此变更过程中发生的股份经济合作社承受原村经济联合社的房屋、土地权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
税〔2008〕175号)的精神,免征契税。

关联知识: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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